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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未○○訴訟代理人 辰○○

寅○○被 告 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戊○○

乙○○丙○○壬○○子○○甲○○丑○○巳○○己○○午○○卯○○辛○○庚○○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日及同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項債務於第二項至第九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被告壬○○、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柒仟元。本項債務於第一項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時,本項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子○○、甲○○、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本項債務於第一項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時,本項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丑○○、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本項債務於第一項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時,本項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巳○○、午○○、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參仟元。本項債務於第一項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時,本項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己○○、甲○○、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參佰元。本項債務於第一項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時,本項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卯○○、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本項債務於第一項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時,本項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辛○○、庚○○、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本項債務於第一項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時,本項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癸○○、午○○、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元。本項債務於第一項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時,本項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壬○○、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子○○、甲○○、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丑○○、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巳○○、午○○、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己○○、甲○○、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卯○○、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辛○○、庚○○、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癸○○、午○○、東成飼料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九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戊○○、乙○○、子○○、甲○○、丑○○、巳○○、己○○、午○○、辛○○、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東成公司邀同被告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循環動用期間自92年1月21日起至93年1月21日止,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九五計算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東成公司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詎被告東成公司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被告東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借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又被告東成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十九紙,經原告提示均遭「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對發票人即被告壬○○、子○○、丑○○、巳○○、己○○、卯○○、辛○○、癸○○及背書人即被告甲○○、午○○、庚○○及被告東成公司連帶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東成公司、戊○○、乙○○、李東成、子○○、甲○○、丑○○、巳○○、己○○、午○○、辛○○、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丙○○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並陳稱:被告壬○○、卯○○所簽發之支票係被告背書轉讓給原告,希能與原告自行處理等語;被告壬○○、卯○○則均以:原告所執之支票確係伊二人所簽發,當時係欲向被告丙○○購貨而借票給丙○○,但後來並未成立買賣,丙○○應將支票交還,伊二人對銀行並無債務等語置辯;被告癸○○則以:附表二編號15至19之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伊並無申請支票使用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契約書一件、借據五紙、授信約定書四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丙○○到院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癸○○辯稱支票非伊所簽發部分,經查,支票帳戶開戶程序一般均須由本人親自簽名填具開戶申請書經銀行核准後發給支票使用,而被告癸○○確有在彰化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93年11月21日彰東嘉字第2028號函及所檢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被告癸○○雖否認上開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之真正,惟經本院將被告癸○○簽自簽名之送達證書及郵政儲金開戶簽名資料送鑑定結果,上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上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字跡筆畫特徵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40020787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是上開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之真正,應堪認定,被告癸○○辯稱未申請支票使用云云,顯無可採。次查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5至19支票上之印章與被告癸○○在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上所留存之印鑑核屬相符,則支票印文之真正,亦堪認定,被告癸○○既未舉證有遭盜蓋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係由被告癸○○所簽發,自屬可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東成公司邀同被告戊○○、乙○○、丙○○為連帶保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1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5支票為被告壬○○所簽發,編號12至13支票為被告卯○○所簽發,既為被告壬○○、卯○○所不爭,雖被告壬○○、卯○○係因買賣而交付丙○○,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壬○○、卯○○之上開買賣未成立事由僅得對抗丙○○,尚不得以渠等與被告丙○○間所存之上開相對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辯稱無庸負給付之責,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壬○○、卯○○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款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壬○○、子○○、丑○○、巳○○己○○、卯○○、辛○○、癸○○與被告東成公司及如附表二各支票之背書人甲○○、午○○、庚○○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九項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等分別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代負履行責任請求權、票據上追索權),而對原告負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故主文所示第二項至第九項被告壬○○、子○○、丑○○、巳○○、己○○、卯○○、辛○○、癸○○分別與主文所示第一項被告東成公司、戊○○、丙○○、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一債務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爰另諭知如主文第一至九項後段所示。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文第二至九項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春成┌───────────────────────────────────────────────────────────────────┐│附表一: │├──┬────┬────────┬──────┬─────────┬─────────────────────────────────┤│編號│借款本金│ 借支起訖日 │ 繳息截止日 │應給付利息 │應給付違約金 ││ │(新台幣│ │ │ │ ││ │.下同)│ │ │ │ │├──┼────┼────────┼──────┼─────────┼─────────────────────────────────┤│ │八十五萬│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三年二月│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元 │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十七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 │ │年五月十日止 │ │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 ││ │ │ │ │九五計算之利息。 │ │├──┼────┼────────┼──────┼─────────┼─────────────────────────────────┤│ │四十六萬│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三年二月│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 │元 │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十八日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 │ │三年五月十日止日│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 │ │止 │ │八九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九十三萬│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三年五月│自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 │五千七百│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 │八十四元│三年五月七日止 │ │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九│ ││ │(原借一│ │ │五計算之利息 │ ││ │百萬元)│ │ │ │ ││ │ │ │ │ │ │├──┼────┼────────┼──────┼─────────┼─────────────────────────────────┤│ │一百二十│自九十三年一月五│九十三年二月│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4 │一萬元 │日起至九十三年五│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月八日止 │ │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九│ ││ │ │ │ │五計算之利息 │ │├──┼────┼────────┼──────┼─────────┼─────────────────────────────────┤│ │一百一十│自九十三年一月七│九十三年二月│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 │萬元 │日起至九十三年五│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 │ │月十八日止 │ │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九│ ││ │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合計 :新台幣四百五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背 書 人 │發 票 日│票 據 號 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提 示 日│ 合計金額(新台幣) │├──┼───┼─────┼───────┼──────┼────────┼────────┼──────┼──────────────┤│ 1 │壬○○│合作金庫朴│東成公司 │93.01.10 │GE0000000 │三十五萬元 │93.01.12 │ ││ │ │子分行 │ │ │ │ │ │ │├──┼───┼─────┼───────┼──────┼────────┼────────┼──────┤ 一百八十萬七千元 ││ 2 │壬○○│同上 │同 上 │93.01.10 │GE902351 │四十萬元 │93.01.12 │ │├──┼───┼─────┼───────┼──────┼────────┼────────┼──────┤ ││ 3 │壬○○│同上 │同 上 │93.01.20 │GE0000000 │三十八萬九千元 │93.01.20 │ │├──┼───┼─────┼───────┼──────┼────────┼────────┼──────┤ ││ 4 │壬○○│同上 │同 上 │93.01.30 │GE0000000 │三十萬元 │93.01.30 │ │├──┼───┼─────┼───────┼──────┼────────┼────────┼──────┤ ││ 5 │壬○○│同上 │同 上 │93.02.10 │GE0000000 │三十六萬八千元 │93.02.10 │ │├──┼───┼─────┼───────┼──────┼────────┼────────┼──────┼──────────────┤│ 6 │子○○│台灣中小企│東成公司 │ │ │ │ │ ││ │ │業銀行崗山│甲○○ │93.02.08 │AY0000000 │二十八萬三千二百│93.02.09 │ ││ │ │分行 │ │ │ │元 │ │ 六十一萬六千元 │├──┼───┼─────┼───────┼──────┼────────┼────────┼──────┤ ││ 7 │子○○│同上 │同 上 │93.02.13 │AY0000000 │三十三萬二千八百│93.02.13 │ ││ │ │ │ │ │ │元 │ │ │├──┼───┼─────┼───────┼──────┼────────┼────────┼──────┼──────────────┤│ 8 │丑○○│台南縣安定│東成公司 │93.02.25 │NO027444 │六萬元 │93.02.25 │ ││ │ │鄉農會 │ │ │ │ │ │ 六萬元 │├──┼───┼─────┼───────┼──────┼────────┼────────┼──────┼──────────────┤│ 9 │巳○○│彰化商業銀│東成公司 │93.03.31 │CF0000000 │三十七萬五千元 │93.03.31 │ ││ │ │行延平分行│午○○ │ │ │ │ │ │├──┼───┼─────┼───────┼──────┼────────┼────────┼──────┤ 六十九萬三千元 ││10 │巳○○│同上 │同上 │93.04.30 │CF0000000 │三十一萬八千元 │93.04.30 │ │├──┼───┼─────┼───────┼──────┼────────┼────────┼──────┼──────────────┤│11 │己○○│台灣中小企│東成公司 │93.03.26 │AR0000000 │三十七萬二千三百│93.03.26 │ ││ │ │業銀行太平│甲○○ │ │ │元 │ │ 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元 ││ │ │分行 │ │ │ │ │ │ │├──┼───┼─────┼───────┼──────┼────────┼────────┼──────┼──────────────┤│12 │卯○○│嘉義區漁會│東成公司 │93.04.06 │FA0000000 │五十萬元 │93.04.06 │ ││ │ │信用部 │ │ │ │ │ │ │├──┼───┼─────┼───────┼──────┼────────┼────────┼──────┤ 一百萬元 ││13 │卯○○│同上 │同上 │93.04.20 │FA0000000 │五十萬元 │93.04.20 │ │├──┼───┼─────┼───────┼──────┼────────┼────────┼──────┼──────────────┤│14 │辛○○│台中商業銀│東成公司 │93.04.27 │STA0000000 │四十三萬元 │93.04.27 │ 四十三萬元 ││ │ │行西台中分│庚○○ │ │ │ │ │ ││ │ │行 │ │ │ │ │ │ │├──┼───┼─────┼───────┼──────┼────────┼────────┼──────┼──────────────┤│15 │癸○○│彰化商業銀│東成公司 │93.04.08 │CF0000000 │五十萬元 │93.04.08 │ ││ │ │行東嘉義分│午○○ │ │ │ │ │ ││ │ │行 │ │ │ │ │ │ │├──┼───┼─────┼───────┼──────┼────────┼────────┼──────┤ ││16 │癸○○│同上 │同上 │93.04.10 │CF0000000 │二十三萬元 │93.04.12 │ │├──┼───┼─────┼───────┼──────┼────────┼────────┼──────┤一百九十八萬七千元 ││17 │癸○○│同上 │同上 │93.04.20 │CF0000000 │二十二萬元 │93.04.20 │ │├──┼───┼─────┼───────┼──────┼────────┼────────┼──────┤ ││18 │癸○○│同上 │同上 │93.04.28 │CF0000000 │五十萬元 │93.04.28 │ │├──┼───┼─────┼───────┼──────┼────────┼────────┼──────┤ ││19 │癸○○│同上 │同上 │93.05.08 │CF0000000 │五十三萬七千元 │93.05.10 │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5-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