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玖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書,額度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其中委任保證授信額度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依據兩造間之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書授信約款第十六條委任保證,雙方約定由被告填寫申請書向原告提出委任保證之申請,經原告同意後,由原告對第三人出具保證,保證之標的、金額、期限、及保證內容依原告簽發之保證文件為準,原告就被保證第三人之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並代為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費用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款金額給付墊款利息,如由原告墊付新台幣時,墊款利息按墊款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目前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依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最後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各類授信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各類授信約定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購料需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提出委任保證之申請,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出具保證書一千萬元予訴外人即第三人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茲因被告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未支付訴外人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訴外人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告依約履行保證責任代為償付貨品價金及遲延利息,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墊款一千萬元予訴外人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後雖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除償還部分金額外,尚欠本金八百九十九萬零五百二十七元迄今仍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利息及違約金。爰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九十九萬零五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書、保證書、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OO五二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帳戶繳息明細查詢單、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存款牌告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