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黃金月法定代理人 黃國峯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程序上:本件起訴時雖係由黃國峯以黃金月監護人之名義訴請被告返還權狀,惟無論係以黃國峯或黃金月之名義為之,所使用之訴訟資料均無不同,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無妨礙,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為訴之變更,否則另行起訴有悖訴訟經濟之要求。且黃國峯為法院所指定之禁治產人黃金月之監護人,其依據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職務所需,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交付土地權狀亦非於法無據,惟為使程序順暢及避免延滯訴訟,爰依法為訴之變更。
(二)被告與黃國峯係兄妹(被告從父姓),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湯阿華病逝,被告取得原告黃金月之土地所有權狀,多年來以原告黃金月罹患巴金森氏症佯稱代為保管上揭九筆土地權狀至今。現因原告黃金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黃國峯為原告黃金月之監護人,並辦妥原告黃金月戶籍登記後,黃國峯即於日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所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交還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對監護人即黃國峯管理受監護人即原告之財產造成妨害,民法第一千一百條規定甚明,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現確仍由被告占有中,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駁字第000111號駁回通知書可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
(三)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受原告之委託,保管系爭土地權狀,並有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惟查:原告否認有委託伊保管系爭權狀之事實。蓋原告自
八十四、五年間即患有阿茲海默氏巴金森症(老年失智症,下稱巴金森氏症),依醫學文獻之記載,巴金森氏症係腦部中樞神經退化之一種病症,病患晚期有無法自我進食、行動困難、大小便失禁、須藉由輪椅行動或臥病不起等症狀。另依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紀錄所示:「病人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定期在門診治療,目前四肢僵硬,無法站立,上肢有輕微顫抖,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仍應藥物控制」,可見八十九年九月時,原告已是巴金森氏症晚期之病患,自無可能交代被告:「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無錢時拿權狀去週轉,剩餘財產直到過世時,才可以分遺產」等語,被告雖以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惟以原告當時之智能,應不可能有如譯文所示之精闢對話,且如原告果有如此清晰之判斷事理之意識能力,當時又非處於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下,與其要被告錄音存證以示慎重,何以不召集全部子女當面宣示?當時原告之監護人黃國峯因在台北任公職,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而未能適時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在法律上原告尚非無行為能力之人,惟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其意思表示仍屬無效,故無論被告所述是否實在,原告在八十九年已經是巴金森氏症之晚期患者,事實上神智已喪失,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四)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曾委託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權狀,現原告受禁治產宣告,法院指定黃國峯為監護人,黃國峯基於監護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七條之規定,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受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故黃國峯代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應為五百九十七條之誤)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權狀,亦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監護人所從事之行為,不得違反禁治產人之本意亦屬推卸之詞。蓋監護人在不違背受監護人之利益下,得自行斟酌如何使用或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與上揭規定並無違背,亦與該條所指「使用或處分財產」要件不符,故被告稱黃國峯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權狀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洵屬無據。
(五)至黃國峯向法院聲請原告為禁治產宣告後,雖陸續另向兄弟姊妹湯燈輝等人提訴,亦係遵循法律途徑維護權益之行為,並無不當,其中黃麗蓉道歉即不再請求賠償,有和解筆錄可證,另湯燈輝誹謗名譽部分,雖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該事實確係存在並非捏造。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湯阿華死亡證明書、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四八號家事裁定、黃金月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之駁回通知書、補發權狀費用收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調解筆錄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程序上:黃金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四八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並選定黃國峯為其監護人,故黃國峯為黃金月之法定代理人,而法定代理人係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惟其權利之歸屬仍為本人。故黃國峯雖為黃金月之法定代理人,仍應就屬於黃金月本人之權利事項,以黃金月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故本件訴訟黃國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回黃金月之權狀予黃國峯,應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實體上:被告不否認持有系爭權狀,惟被告之占有是有權占有,絕非無權占有。原告稱被告私自取得黃金月之土地所有權狀,並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事實上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父親湯阿華病逝,母親於病榻前,交代權狀由被告保管至其過世,才可拿出來分遺產,此有錄音帶及譯文為憑,並有當時黃金月所在之聖和安養中心主任陳麥準可證。而上開錄音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係在黃金月尚有辨識事理能力之際所為之委託,當時黃金月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是以被告受黃金月之委託保管,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三)黃國峯固為黃金月之監護人,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其為監護人所從事之行為,亦不得違反禁治產人之本意,黃金月於受禁治產宣告前,既已將系爭權狀委託予被告保管,被告自屬有權占有,故黃國峯不得以黃金月監護人之地位,違反黃金月之本意,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
(四)又黃國峯於黃金月宣告禁治產事件審理至裁定後,迄今已陸續對伊之手足提起多件訴訟:包括對湯燈輝、黃耀賢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訴,經不起訴處分;對湯燈輝、黃耀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又對黃麗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現由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審理中;及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五)且黃國峯雖係黃金月之監護人,惟黃金月之存款簿內尚有存款,根本不須即刻將土地處分掉來週轉,被告僅係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並非黃金月之監護人,根本不可能就該財產有所侵奪之情形發生。況黃金月當時將土地所有權狀委託被告保管時,已交代除非伊過世否則不可以拿出來分遺產,被告係受其所託,當然須忠於其交代。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及譯文、台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新簡字第一三二號、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三一八號訴訟資料各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九紙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返還原告乙0000000000。其後,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黃金月(法定代理人:黃國峯),並刪減原有之假執行聲請。被告對此訴之變更並無再有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又本件為訴之變更後,原告業已變更為黃金月(法定代理人:黃國峯),自無被告所爭執之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亦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兩造之父即湯阿華病逝後,被告取得原告黃金月之系爭九紙土地所有權狀,並代為保管至今。現因原告黃金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黃國峯為原告黃金月之監護人,黃國峯即於日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所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交還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對監護人即黃國峯管理受監護人即原告之財產造成妨害,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九紙權狀。被告雖辯稱伊係受原告之委託,保管系爭土地權狀,惟原告自八十四、五年間即患有巴金森氏症,依醫囑紀錄所示,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時,已是晚期之病患,自無可能交代被告:「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無錢時拿權狀去週轉,剩餘財產直到過世時,才可以分遺產」等語,被告雖以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惟以原告當時之智能,不可能有如譯文所示之精闢對話,且若要以示慎重,何以不召集全部子女當面宣示?故原告當時雖尚未受禁治產宣告,非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意思表示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其意思表示仍屬無效。且縱原告當時曾委託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權狀,現原告受禁治產宣告,法院指定黃國峯為監護人,黃國峯基於監護人之職務,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受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故黃國峯自亦得代原告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權狀。
且監護人在不違背受監護人之利益下,得自行斟酌如何使用或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故本件與該條所指「使用或處分財產」要件不符,自並無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五百九十七條等規定,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返還原告。
二、被告固不否認持有系爭九紙土地所有權狀,惟以:被告之占有是有權占有,絕非無權占有。因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父親湯阿華病逝,原告黃金月交代權狀由被告保管至其過世,才可拿出來分遺產,此有錄音帶及譯文為憑,並有當時原告黃金月所在之聖和安養中心主任陳麥準可證。而上開錄音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係在原告黃金月尚有辨識事理能力之際所為之委託,當時原告黃金月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是以被告受原告黃金月之委託保管,自屬有權占有,況原告黃金月當時將土地所有權狀委託被告保管時,已交代除非伊過世否則不可以拿出來分遺產,被告係受其所託,當然須忠於其交代。又黃國峯固為黃金月之監護人,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其為監護人所從事之行為,亦不得違反禁治產人之本意,黃金月於受禁治產宣告前,既已將系爭權狀委託予被告保管,則黃國峯自不得以原告黃金月監護人之地位,違反原告黃金月之本意,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且原告黃金月之存款簿內尚有存款,根本不須即刻將土地處分掉來週轉,被告僅係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原告黃金月之監護人,根本不可能就該財產有所侵奪之情形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現持有系爭九紙土地所有權狀;系爭九紙土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黃金月;原告黃金月罹患巴金森氏症,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左右即住進聖和安養中心內治療安養,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四八號家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選定黃國峯為原告黃金月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駁字第000111號駁回通知書、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四八號家事裁定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之事項,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九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此有該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登字第0930006256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旨在於:(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取得原告黃金月之系爭九紙權狀,是否為無權占有?或有合法成立一寄託之法律關係,而成為有權占有系爭九紙權狀之人?(二)監護人黃國峯代原告黃金月向被告提起本訴,是否有違反民法第一一一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0九七及一一0一條有關監護人之職務或行使權利之限制等規定,而屬於法不合?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而所有人據此規定對占有其物者主張無權占有之返還者,關於占有人為有權占有之事實,依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占有人負舉證責任。再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民法第七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取得原告黃金月(當時尚未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之系爭九紙權狀,係原告黃金月基於其自主意識,在聖和安養中心當面交代其「保管土地權狀,無錢時拿權狀去週轉,剩餘財產直到過世時,才可以分遺產」,故其係有權占有權狀之人,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陳麥準為證。
(二)然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時,已是巴金森氏症晚期之病患,依醫學文獻之記載,巴金森氏症係腦部中樞神經退化之一種病症,病患晚期有無法自我進食、行動困難、大小便失禁、須藉由輪椅行動或臥病不起等症狀,並提出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紀錄:「病人(即原告黃金月)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定期在門診治療,目前四肢僵硬,無法站立,上肢有輕微顫抖,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仍應藥物控制」為證。再查:證人即原告黃金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所在之聖和安養中心之主任陳麥準到庭結證稱:「黃金月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後到我們安養中心來的,他入院時意識不是很清楚,答話有時答對,有時又會答錯,有時會有一些幻想。我們安養中心每個星期一會有家醫科的醫生來看診。(問:對於黃金月管理或分配財產的事情有無印象?是否有一捲錄音帶?)我是有聽到黃金月之兒女在講說他父親去世後,如果將財產分了,他母親所需的費用怕以後有人會不繳,所以就替他母親將財產保留,以便支付他母親所需的費用,才會提出協議當時要錄音的要求。(問:有錄幾次音?)我印象中只有一次,是黃金月的女兒說要錄的。(問:錄音時你是否在場?)那時的狀況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我是每床都看一看,不會專注在那裡,所以我也不知道黃金月當時意識是否清楚::之前被告是有問過我他母親何時意識比較清楚,我說是早上剛醒來的時候是比其他時候的意識還來得清楚,但是心理狀況如何我是無法提出醫學的根據。(問:證人在錄音當時是全程停留在黃金月病床前或是途中有進進出出離開過?)事隔太久,我真的已經記不清楚了。」(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故可知(1)原告黃金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後住進聖和安養中心時,入院之際,意識已不是很清楚,答話有時答對,有時又會答錯,有時會有一些幻想。(2)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錄音時,已知悉原告黃金月並非一直都意識清楚。(3)所以會有該捲錄音帶,是因為原告黃金月之兒女提到父親去世後,如果將財產分了,母親(即原告)所需的費用怕以後有人會不繳,所以協議要替原告黃金月將財產保留,以便支付所需之費用,並提出錄音之要求。可見管理財產或交付權狀,應均非原告黃金月所主動要求提出,亦無從得知是否為其本意。
(三)復查:細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重點部分為:【被告甲○○問:寄我這兒?我是「玉啊」,還是誰?還是「賢啊」?還是「輝啊」?還是「國峯啊」?還是「美啊」?你要講清楚要指名,阿母你要講話呀這很重要。(停頓幾分鐘)阿母你要講話啊。「你」是指誰?是「賢啊」?還是「國峯啊」?還是「輝啊」?還是「美啊」?母即原告答:每個人都要趕快分,那一天「美啊」就跟我說::被告甲○○問:好,這慢且說,是看你要寄放誰那兒?(不斷重複)母即原告問:我不足錢時否能來農會拿出來借。被告甲○○答:你若答應就可以,答應說:我不足錢時,全權交給誰處理,就可以拿去領錢。母即原告答:好,寄「美啊」那兒。(一會兒又馬上說)寄「玉啊」那兒】,此有譯文一件在卷可稽。可見原告黃金玉於該時之答話,先出現有答非所問之現象,後在被告不斷引導、誘發、重複、幾近暗示、強迫之問話後,先回答要要寄放在「美啊」那裡,後停頓之後,才又改口說寄放在「玉啊」(即被告)那裡,被告才停止繼續追問;再者,錄音當時,原告黃金月之子女中,只有被告一人在場,並無其他之兄弟姊妹在場,被告對於因罹患疾病意識已處在不甚清楚狀態下之原告黃金月,欲透過不斷誘導問話之結果,使其說出:【寄「玉啊」那兒】等語,並非難事,然合併參酌原告黃金月在當時之身體及智能狀態下,再配合被告詢問之方式,所說出之上開語句,是否確為有意識下之意思表示,顯仍非無疑。故單憑被告所提供之該捲錄音帶及譯文,及證人陳麥準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當時原告黃金月是在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之回答,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原告黃金月當時縱未經本院宣告禁治產,尚非法律上之無行為能力之人,惟依前揭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原告黃金月當時之意思表示,既是在無意識中所為者,其意思表示仍屬無效。因此,被告抗辯係基於原告黃金月自主有意識之付託,將系爭九紙權狀交付被告保管,故被告是有權占有之人等情,要尚屬無法證明,難以採信。
(四)按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再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此民法第一一一三條第一項、第一0九七條前段、及第一一0一條至第一一0三條之一等分別訂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黃金月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四八號家事裁定依法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選定黃國峯為原告黃金月之監護人,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四八號家事裁定在卷可稽,則監護人黃國峯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即原告黃金月利益之範圍內,得代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行為,此乃依法律所賦予之職務。被告雖抗辯:「黃國峯固為原告黃金月之監護人,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其為監護人所從事之行為,亦不得違反禁治產人之本意,原告黃金月於受禁治產宣告前,既已將系爭權狀委託予被告保管,故黃國峯不得以原告黃金月監護人之地位,違反其本意,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等,要屬無法證明,已如前述,此部份之抗辯自屬無理由。被告復抗辯:「原告黃金月之存款簿內尚有存款,根本不須即刻將土地處分掉來週轉,被告僅係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原告黃金月之監護人,根本不可能就該財產有所侵奪之情形發生」等情,然查:本件原告經訴之變更後,訴之聲明已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返還原告黃金月(法定代理人:黃國峯),土地所有權狀既係要返還予原告黃金月本人,自無違背受監護人即原告黃金月之利益。且依上揭法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倘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或未經親屬會議之允許,不得使用或處分,亦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故黃國峯縱使代原告黃金月取回系爭九筆土地所有權狀,就該九筆土地,倘未經親屬會議之允許,仍不得加以處分之,故被告抗辯其畏懼土地遭變賣等情並無依據,亦難採信。
(五)至於原告黃金月之監護人黃國峯對伊手足所提起之多件訴訟,以及兩造其餘之主張攻防方法,均與本件爭執要旨無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權狀具有合法權源,或監護人黃國峯代原告向被告提起本訴,有何違反民法第一一一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0九七及一一0一條之規定,是監護人黃國峯代原告黃金月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黃金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臻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權狀字號 │├──┼────────────────┼─────────────┤│1 ○○○鎮○○○段二小段0570地號│071化字第033555號│├──┼────────────────┼─────────────┤│2 ○○○鎮○○○段二小段1345地號│071化字第033557號│├──┼────────────────┼─────────────┤│3 ○○○鎮○○○段二小段1343地號│071化字第033560號│├──┼────────────────┼─────────────┤│4 ○○○鎮○○○段二小段1342地號│071化字第033558號│├──┼────────────────┼─────────────┤│5 ○○○鎮○○○段二小段1349地號│071化字第033556號│├──┼────────────────┼─────────────┤│6 ○○○鎮○○○段二小段1341地號│071化字第033559號│├──┼────────────────┼─────────────┤│7 ○○○鎮○○○段二小段1256地號│071化字第033565號│├──┼────────────────┼─────────────┤│8 ○○○鎮○○○段二小段1255地號│071化字第033566號│├──┼────────────────┼─────────────┤│9 ○○○鎮○○○段二小段0588地號│084化字第0110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