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複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被 告 福網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司法第23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票據關係之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3,329元,及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00,000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6,其餘3,753,329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主張維修費用部分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再於94年9月26日提出準備七書狀,載明追加「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主張所請求之金額其中30,555元係被告應給付之維修費,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其餘6, 722,774元部分則依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司法第23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票據關係之票款請求權請求。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已同意原告之追加,且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英文名為Nick)係被告福網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為Dartcon)(以下簡稱「福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自89年年底起代表被告福網公司至原告公司營業處所向原告訂購各項電子產品用以內銷。初尚正常付款,取信原告後,漸漸增加訂貨金額。被告甲○○於92年2月12日欲向原告訂貨3,510,203元時,原告未同意,被告甲○○意圖為被告福網公司不法所有及利益,乃至原告營業處所向原告詐稱:我可以開立發票人為我本人及福網公司、金額為3,000,000元之本票給你們做擔保,加上你們在先前的交易慣例上給我的信用額度大約二百多萬元,那麼我的訂貨金額就可以達到5,500,000元左右,我此次訂貨的金額3,510,203元並未超過這個信用額度,再者我的信用向來很好,你們可放心地應允我的訂貨云云;原告因見被告甲○○極為誠懇致受其所詐而應允。嗣被告甲○○於92年2月14日至原告營業所開立以被告甲○○及福網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面額3,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貨款之擔保,被告取得5,500,000元之信用額度利益。經一段正常交易取得原告信任後,被告甲○○明知及隱瞞其就92年6月12日起所訂購用以內銷之貨物巳不願支付貨款,利用先前所詐得5,500,000元信用額度,自92年7月4日起至92年9月24日止陸續向原告詐購取得合計2,438,373元之貨物,另又詐欺原告自92年6月18日起至93年3月3日止之維修貨物之維修費合計30,555元,合計為2,468,928元。
(二)另被告甲○○又於92年10月間,再承前揭為被告福網公司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明知及隱瞞事後欲利用出口文件之受貨人名義係第三人,將貨款債務推卸予該第三人,並向原告詐稱:現在中國大陸的市場很大,我在中國大陸成立一家「北京永洋福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欲發展中國大陸的市場,福網公司已訂購而未出之貨物及此後訂購的貨物,差不多都是要外銷到中國大陸去,你們公司在相關出口文件上要配合我們福網公司的出口作業流程辦理。你們仍然將貨物暨相關出口文件交付給福網公司,至於其後之實際出口通關作業則由福網公司自行負責處理云云。因被告福網公司欲將其向原告訂購之貨物出口予北京永洋福網公司,然依法令規定,台灣地區欲出貨至中國大陸者,必須以第三地公司之名義為受貨人、不得直接以中國大陸廠商之名義為受貨人,故被告福網公司欲出貨予中國大陸之北京永洋福網公司,通常係以第三地即英屬維爾京群島之Sisphe Global Limited(以下簡稱為Sisphe公司)為受貨人。原告乃配合被告福網公司,將被告所訂購欲外銷至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之貨物出口作業流程,將貨物連同可供報關出口之以「第三地即英屬維爾京群島之Sisphe公司受貨人之相關文件,如出口報單、Invoice、Packing等,一併寄送交付予被告福網公司,俾其自行辦理出口通關手續。有時被告福網公司會指示原告將貨物連同可供報關出口之相關文件一併直接寄送至其指定之海關,使其可直接在海關辦理出口通關手續)。
(三)被告就外銷貨物之前幾筆交易均支付貨款,然於92年12月間,被告在內銷之部份以前揭方式詐購而積欠貨款未付,又被告甲○○再設謀向原告詐稱:這一段時間中國大陸的市場需求甚大,福網公司基於市場之需求增加而須擴大外銷,所以請你們將福網公司之信用額度5,500,000元再予提高,你們不必擔心福網公司的付款能力及信用,中國大陸市場需求正旺,福網公司可以將先前的存貨、以及再來要進的貨都順利地銷售出去,福網公司絕對能付款給你們而絕無問題云云,原告為被告甲○○所欺騙,同意將被告福網公司之5,500,000元信用額度酌予提高,然原告另要求被告甲○○應就其訂貨金額(內、外銷合計)逾越5,500,000元之部分補開以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予原告為擔保,被告見原告上當,極為密集地自92年12月30日至93年1月9日間,短短之11日內要求原告出貨合計金額達4,529,545元之鉅。其後又分別在93年1月13日向原告訂貨149,378元、在93年2月12日向原告訂貨298,755元,並要求原告儘快出貨。此際原告基於被告福網公司積欠之內外銷貨款金額合計巳逾越5,500,000元之信用額度達約1,500,000元,而被告又未依諾就逾越之額度簽發本票做為擔保,致原告乃不同意再行出貨。
(四)惟被告甲○○不斷向原告要求出貨並稱該兩批貨品對被告福網公司至關重要,原告乃要求被告福網公司至少必須先行清償該逾越信用額度之欠款大約1,500,000元後原告始能再出該兩批貨品。被告福網公司於93年3月29日卻僅清償693,277元(93年3月29日支付660,000元,加上先前尚餘33,277元折讓額度可用、合計清償693,277元)。被告甲○○乃再向原告詐稱:我們現在只有能力先付693,277元,等到這兩批貨品出去以後我們就可以拿到貨款,那時我們就可以全部清償給你們公司了云云。原告再為其所騙,且迫於無奈,乃於93年4月6日交付該兩批貨物,合計金額448,133元。則外銷部分被告合計詐得4,284,401元。內、外銷貨款及維修費之價值合計達6,753,329元。
(五)被告甲○○詐欺得逞後,一方面藉詞推卻拒不開立購貨金額逾越5,50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另一方面就外銷部分之欠款,推稱該等交易之買受人係第三人非被告福網公司而拒付貨款,就內銷部分之貨款則推稱原告曾允諾清償期為150日而拒付云云,惟查,清償期係45日,非150日,且縱為150日亦已到期,原告至此始悉遭被告甲○○詐欺。
查被告甲○○對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6,753,329元。又被告甲○○為被告福網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福網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併得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福網公司應給付積欠之價金及維修費6,753,329元。再原告就上開金額中之3,000,000元,併得依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至於利息起算點,因外銷表最後一筆款項之清償日為93年4月6日,本件利息之起算點乃自93年4月7日起算;至於利率之部份,上開金額中之本票3,000,000元部份,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結果,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其餘金額之利率則為年息百分之5。
(六)兩造間歷年內銷交易之金額為52,119,867元,被告清償總額為49,650,939元,被告確實尚積欠2,468,928元之貨款及維修費,原告之會計師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戊○○會計師,業經就截至91年12月31日及9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未付貨款金額分別向被告福網公司函證,經被告福網公司用印確認後傳真予會計師,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收受上開被告之傳真後並曾打電話予被告確認該傳真係被告所為,此由該文件之最上方「04 MAR Dartcon(被告福網公司英文名稱)0000 0000(此係被告福網公司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之傳真電話號碼)」字樣可知該文件確係由被告所傳真予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其金額與原告提出之內銷表之金額均相符,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信。
(七)原告之內銷表所列被告積欠之維修費,被告雖否認,惟原告已提出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可證明確有該筆交易存在,而先前兩造所交易之維修費被告亦確曾清償,被告辯稱維修費主張不應由被告為給付云云實無理由。
(八)至於外銷部分何以未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目呢﹖此因就外銷之部分,被告基其特殊考慮而於不同之時期變換不同之形式上買受人名義,而不論被告使用何人名義為形式上之買受人者要均不變其實質買受人均為被告福網公司之事實。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用以外銷,其謂基於稅務之考量而要求原告於出口文件上記載以其所提供之MTC、廣州理想電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通訊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伍和公司」)等人名義為形式上之買受人,致兩造間之交易乃形成實際上買受人為被告福網公司、而形式上買受人名義卻為第三人之情形。而被告福網公司為支付上開外銷貨款則有時係以被告福網公司之名義匯款予原告、有時係簽發被告福網公司之支票交予原告兌領、有時係使用第三人名義如使用Tsai Pei-Yen、Speed Cyber公司、Faith公司、上海伍和公司等人名義匯款予原告,因為外銷部分,實質上係被告福網公司為真正之買受人,然文件之形式上卻非以被告福網公司為買受人,致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乃無法將該等外銷部分列為被告福網公司所尚積欠款項之查核帳目。
(九)被告在其所製作之明細表中就其內銷付款竟刻意漏列巳清償之內銷貨款1,561,079元,其目的即「避免被認定被告就外銷貨款確有付款義務」暨「使被告虛偽主張之金額在形式上能夠吻合」,此益證被告確有詐欺意圖致如此處心積慮地歪曲事實;足證該等外銷貨款雖在形式上非被告福網公司向原告買受,然實際上之買受人卻為被告福網公司,否則被告福網公司不致竟以同紙支票部分沖償該等外銷貨款、部分沖償內銷貨款。次按,原告就「二外銷表」編號01至25之各項單據謹提出並說明如次:⒈編號01之單據巳無從尋覓,然原告就此係主張被告業巳清償致未提出請求。⒉編號02,該次交易被告係以其自己之名義為買受人,其後被告則基其特殊考慮而要求改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形式上之買受人。⒊編號03、04、05、06、07、08 、
09、10、11、12、13至17、18、19、20、21、23、24 之外銷銷貨單上所載客戶名稱雖為「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然其「品號、品名、規格、客戶品號」欄則記載有「福網」字樣,由此益證「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為被告用為買賣之人頭,實際買受人乃為被告福網公司。事實上上開之交易,係加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即Faith公司)(以下簡稱加信公司)向被告福網公司(即Dartcon)訂購,被告福網公司再向原告訂購。
加信公司則指示被告福網公司將貨逕送加信公司在中國所投資之理想公司,被告福網公司乃指示原告將貨逕送理想公司並以該理想公司為形式上之買受人,並由被告辦理出口。在貨款之給付方面,乃由加信公司給付貨款予被告福網公司,而被告福網公司則開立發票(Invoice)予加信公司。另被告福網公司則經由其使用之帳戶匯付貨款予原告。事實上,「廣州理想公司」收受貨物後(可能有再予加工)又再出賣予北京永洋福網公司。嗣因付款過程延宕,為大幅縮減上開原有之冗長付款流程,乃逕由理想公司簽立「保證匯款協議書」予原告,保證其於收到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款項後四天內付款予原告。其後之實際付款情形則依「外銷表」之「付款表」編號K、L、M分述之:⒈編號K部分: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付款予訴外人廣州理想公司,訴外人廣州理想公司之母公司加信公司付款美金60,181元暨由Speed Cyber公司付款美金34,944元予原告。⒉編號L部分:係Speed Cyber公司付款美金28,465元予原告。其中第八紙左下方「From Nick」及最上方「Dartcon」、「0000000 0(被告福網公司之傳真電話)」之記載Speed Cyber公司匯款予原告後即由被告福網公司將該匯出匯款證明書傳真予原告以表明業巳付款,足見Speed Cyber公司乃為被告福網公司之人頭。⒊編號M部分:係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付款予廣州理想公司,其中第11紙最上方「From00000000」(為被告福網公司之電話).TO00 00000(為原告之電話)」之記載可知,原本冗長之付款流程確經協議減縮為「廣州理想公司」收受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之貨款後於4日內逕付予原告公司而不再輾轉經由原本之被告福網公司付款予原告。可知向原告購貨者為被告福網公司。倘若向原告購貨者係廣州理想公司,則該筆外銷銷貨單之貨款絕不可能竟係部分由廣州理想公司之母公司加信公司付款予原告、部分則由被告福網公司掌控之Speed Cyber公司付款予原告,暨不可能竟係「各項匯款文件一概由被告福網公司傳真予原告」。又倘若向原告購貨者係加信公司,絕不可能部分貨款係Spee
d Cyber公司支付原告,又倘若向原告購貨者為Speed Cyber公司,則絕不可能部分貨款竟由加信公司支付予原告,故唯一可能向原告購貨者僅被告福網公司而巳。至於編號25之出口報單、外銷銷貨單,客戶名稱雖為「Sisphe公司」,然其「品號、品名、規格、客戶品號」欄則記載有「福網」字樣,加之該次出口確係原告將貨物交付予被告福網公司,且該次出口之文件係由兩造間互相傳真接洽而非由Sisphe公司接洽,益證Sisphe公司確為被告用為買賣之人頭,其實際買受人為被告福網公司。
(十)訴外人永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永睿公司)雖曾與被告甲○○等人簽立股東協議書擬成立境外Sisphe公司,且該境外Sisphe公司確巳於英屬維爾京群島辦竣設立登記(依其政府規定則股東不須實際出資即可辦理登記,然登記之公司每年必須繳納年費予其政府)、且Sisphe公司亦確巳在中國商銀永康分行開設OBU帳戶(境外公司在本地銀行開立之帳戶稱為OBU,該戶係以Sisphe公司&被告甲○○之名義開立,足證主導Sisphe公司者為被告甲○○而非永睿公司),然Sisphe公司甫登記未久永睿公司即因認定被告甲○○並非適合之合作對象致決定放棄投資,故其後當被告甲○○要求永睿公司實際出資時,永睿公司乃拒絕出資迄今。(倘被告主張永睿公司確有實際出資者則請被告舉證證明此積極事實為真)。故Sisphe公司上開在中國商銀永康分行開立之OBU帳戶乃迄今從未使用,永睿公司既放棄投資,Sisphe公司早與永睿公司無關。被告福網公司實際上乃成為被告所主導掌控之公司。被告福網公司向原告買受之貨物即改為要求原告於出口文件上必須記載以Sisphe公司為形式上之買受人,然被告福網公司仍為實際買受人。
()被告甲○○係自行先至中國北京與當地人士合作設立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以大陸人張志衛掛名為名義上負責人,被告甲○○則為實際上負責人,該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與原告全然無涉,被告甲○○當時係因自己一人在中國大陸發展而毫無名氣致投機取巧地將公司名稱取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以冀圖剽竊原告之知名度;其後,被告始設立境外之Sisphe公司,然被告為規避其外銷貨款債務卻將之倒果為因主張成「兩造係先在第三地設立Sisphe公司,再由該第三地公司至北京成立北京永洋福網公司,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乃兩造公司合資成立」云云,其辯解顯然不實而無足取至明。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委任書係被告福網公司基於其為實際買受人之身分為順利辦理出口通關手續所要求原告出具,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受原告委任辦理出口通關手續云云,要無可採。蓋以若如被告所辯者則何以關於出口通關之諸多事宜(如何時出貨、出貨至何處等反係「受任人」被告福網公司對「委任人」原告下達指示呢。
()關於出口文件中之PI(Proforma Invoice)在出口文件上屬於報價階段之文件。PI在判斷外銷之實際買受人究為何人乙節上並不具關鍵意義。事實上,外銷之實際買受人應綜合其他各種情況(如付款人為何人、如出賣人係交貨予何人出關等)加以實質判斷認定、而不得僅拘泥於出口文件(含PI)之形式記載即為機械認定。又被告福網公司使用之英文名稱除了「Dartcon Co. Ltd.」外尚有「Ami
t Dartcon Co. Ltd」,上海伍和公司匯款予被告福網公司之電匯證實書上所載之收款銀行為SCSBTWTP027(按:此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收款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金額為USD147,150元、日期為2003年10月8日,則循上開資料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詢者即可明瞭原告之主張為真致被告實不必為無謂之否認。
()原告經由被告福網公司而漸與廣州理想公司熟稔;上開被告福網公司向原告訂貨而逕送廣州理想公司之交易型態,其最後一次為92年8月間,其後原告自92年10月27日起為求降低生產成本乃另與廣州理想公司發展成代工關係,原告為取信客戶暨拓展公司業務乃於公司之簡介上將廣州理想公司列為原告公司之代工廠(衛星廠),被告提出「原告公司之簡介」以主張廣州理想公司乃為原告在中國大陸之加工廠者實係時間錯置倒果為因,而與本件判斷無涉。爰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司法第23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票據關係之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753,329元,暨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00,0 00元部份按年息百分之6、其餘3,753,329 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係被告福網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福網公司成立於89年間,係從事電子材料等進出口批發事業,向來正派經營,在業界享有極高之聲譽。嗣後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負責人丙○○,丙○○稱其公司有新產品發表,邀請被告甲○○至原告公司位於臺南之工廠參觀,被告甲○○遂曾至原告公司「參與新產品發表」,嗣後雖有向原告公司訂貨,然從未在原告公司或工廠訂過貨(因雙方訂貨模式均以傳真回簽或E- mail回覆確認),原告公司之產品雖均有一定比例之瑕疵,然雙方合作尚屬愉快,被告福網公司就貨款部分亦定期結清,並無積欠原告公司。
(二)雙方合作尚屬愉快,原告亟欲擴展大陸市場,當時國內公司不得直接出口中國大陸,須以第三地公司名義為受貨人再輾轉出口至中國大陸,且原告公司時值申請上櫃審查,時機極為敏感,為規避證券管理委員會上櫃之查核,原告公司負責人丙○○則以其關係企業永睿公司(負責人丙○○)名義,邀集丙○○之朋友洪木榮、王琦、溫英志及甲○○、陳世宗、呂官瑜等人共同成立Sisphe公司,Sisphe公司設立所需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責人丙○○支付並指派其姊姊訴外人郭明秀全權處理,於92年底成立。至於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約於91年6月成立,然絕非被告甲○○一人先至大陸北京所成立。被告福網公司因非常熟悉出口至大陸之流程以及大陸入關之種種規定,故原告公司均全權委任被告福網公司辦理出口至中國大陸業務。
(三)原告提出之內銷表,完全毫無憑據,外銷部分更是指鹿為馬、移花接木,明明買受人是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原告卻硬拗為所謂「形式買受人」、「實質買受人」;明明是原告之結盟加工廠,卻要硬拗為被告公司之人頭。另外對帳之範圍更是毫無界限,對帳表均是原告單方所製作,並無任何單據可資為憑,故對帳表本身已非無疑。原告指稱被告甲○○至原告臺南營業處所簽發系爭面額3,000,000元本票以詐騙5,500,000元之貨款額度云云,完全是謊話連篇,蓋系爭本票是原告要求被告始行簽立,並非被告主動詐稱而簽立;再則該本票是原告業務員丁○○持本票至被告汐止公司所簽立,絕非在原告臺南公司簽立。又依原告所製作內銷表,雙方交易往來,金額高達五千餘萬元,單單92年2月14日簽立本票之後至最後一筆交易,雙方交易即高達二千多萬元,而被告於92年2月14日之後,亦清償二千多萬元,遠遠超過原告主張之5,500,000元,或許原告已經忘了最初起訴是怎麼主張的!如此謊話連篇、編造故事情節以達其整垮被告之目的,益發使人氣憤難平!且更加顯出其藐視法庭、浪費司法資源之完全不可取!
(四)緣兩造間之交易型態均以信用狀為擔保而訂貨、付款,故被告大多是向原告陸續訂貨一段時間,累積至相當金額後,再結算該期間之款項,茲就原告所列內銷貨款之清償情形,詳述於后:
1、第1筆(發票日期89年7月14日)至第177筆(發票日期92年8月26日)之貨款,共計51,964,640元,被告均已清償:
⑴第1筆(發票日期89年7月14日)至第18筆(發票日期 90
年4月10日)之貨款,被告均已清償,原告亦自承被告業已清償。
⑵第19筆(發票日期90年5月11日)至第33筆(發票日期90
年11月2日)之貨款,被告均已清償,原告亦自承被告業已清償:第19筆1,254,750元(發票日期90年5月11日)及第20筆33,002(發票日期90年05月23日之貨款計1,287,750元,被告於90年7月1日匯款1,287,750元予原告清償畢;第22筆132,006元(發票日期90年6月6日)及第23筆1,446,375 元(發票日期90年6月18日)之貨款計1,578,381 元,被告於90年7月19日匯款1,578,381元予原告清償畢;其他各筆貨款清償情形依此類推,且此部分清償之日期及金額與原告提出內銷付款表完全相符,是以,此期間之貨款確已清償,洵無疑義。
⑶第34筆(發票日期90年12月5日)至第177筆(發票日期
92年8月26日)之貨款,除第78、83、151、153、154、156~159、161、164等十一筆有疑義應予扣除外,其餘被告均已清償。
①第34筆(發票日期90年12月5日)至第177筆(發票日期
92年8月26日)間之貨款,被告均約於每月5日或15日以支票或電匯付款,直至92年8月15日被告尚以支票支付4,286,652 元,以清償至第177筆(發票日期92年8月26日;訂貨日期92年8月14日)止之貨款,故此期間之貨款,亦已全數清償,亦無疑義。
②第78筆945元(發票日期91年8月8日)及第83筆1,155元
(發票日期91年9月6日)之貨款計2,100元,原告已寄折讓單與被告,故應自原告所列內銷付款表中扣除。③原告所列第151、153、154及第156至159筆等7筆貨款發
票共114,727元,惟被告並未收到前述7筆貨款之發票,被告否認有此7筆交易,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在原告舉證證明之前,不應列入原告所提出內銷表及付款表內。
④第161筆(發票日期92年6月18日)與第164筆(發票日
期92年6月25日)之貨款,係同一筆款項,金額均為1,890元,然原告將其重複認列,故應扣除其中一筆1,890元。
⑤綜上,原告所列內銷付款表中應扣除前述②、③及④
3項共計118,717元,方屬正確合理,而非任原告虛增浮報貨款數額,趁亂得利。
⑷綜前所述,原告所列第1筆(發票日期89年7月14日)至第
17 7筆(發票日期92年8月26日)之貨款,發票金額共計52,0 8 3,357元,扣除前述⑶之②、③及④計118,717元,為51 ,964, 640元,而被告就此金額業已全數清償。
⑸被告提出之兩造交易明細係以EXCEL軟體計算,該軟體自
動以四捨五入進位運算,故或有數字上些許之出入,原告故意挑剔此微不足道之計算瑕疵,實令人無法苟同,益發令人深覺其已欲辯詞窮之窘態!⑹原告提出會計事務所之函證,主張被告曾用印確認截至92
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2,459,163貨款未償等語云云,惟查,被告否認該紙函證之真正,原告應提出「正本」以實其說。蓋一般公司對外應收帳款之管理,幾均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代為發函查核,待受查核的公司確認積欠之款項屬實後,於該函上用印後並將「正本」寄至該會計師事務所憑以製作財務報表,此觀原告之會計師事務所逕寄截至93年6月30日止積欠款項之查核函證亦明。再者,被告甲○○當時並不在國內,何以會「有人」用印該傳真影本呢?是否原告趁被告甲○○人不在國內,而用計騙得此傳真影本?退萬步言,縱有該函證之「正本」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積欠該款項未為清償,況僅為「傳真影本」,再者被告確已全數清償完畢。
⑺就原告提出內銷表及外銷表,就被告92年8月15日以支票
支付原告4,286,652元,將其中之3,876,880元係沖償外銷貨款,僅其中之409,772元沖償內銷貨款之主張,被告就此特嚴正否認。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業已清償4,286,652元,僅謂其中之3,876,880元是沖償外銷部分,則原告自應舉證有所謂3,876,880元之外銷債務存在。經查,被告92年8月15日支付原告之4,286,652元,完全係清償與原告間之內銷貨款,並無所稱3,876,880元之外銷債務存在,被告鄭重否認,被告不同意亦沒有必要沖償所稱第三人之3,876,880元外銷債務。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倘積欠原告款項,原告應向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起訴請求,而非恣意玩弄內、外銷「沖償」之數字遊戲。
⑻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2年7月17日以支票支付原告15,937,52
4元,其中14,376,445元沖償外銷款項,其餘1,561,079元沖償內銷貨款等語云云,根本係荒誕無稽、憑空編撰,完全不是事實,原告恣意地於內、外銷間玩弄所謂「數字沖償」遊戲,被告就此更加鄭重否認。被告與原告間另有金錢往來,然與本件訴訟無關。承歷次開庭及書狀主張,被告絕無與原告間有外銷之買賣關係,既無外銷之買賣關係,豈能恣意將被告支付原告款項中之部分金額用以沖償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等第三人積欠原告之貨款呢?又恣意將部分金額沖償內銷款項呢?原告自行提出完整之對帳明細,然又恣意主張還有數千萬元之債務沒有請求,有誰會輕信?⑼至於原告主張內銷表90年1月1日至90年6月30日止(編號
010 至023)被告僅列3,844,593元,然原告出貨金額達6,70 7,275元而主張被告計算顯然錯誤云云,惟查,被告係就目前仍得以核對之發票及付款為統計,就其他發票及付款資料,因當時曾與他公司合夥,嗣因拆夥搬遷,部分資料已難以覓得,故統計上始有出入,原告以此挑剔攻訐被告實令人深覺其小動作不斷。況原告迄今未提出其製作內外銷表之任何憑據,更令人質疑其所列表內容之真正。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5清償內銷款項4,286,652元係違反出賣人開出發票前即先行支付貨款之商業慣例,故其中3,876,880元係沖償外銷款項等語云云,惟查,於商業習慣上並無原告所指稱「買受人應於出賣人開出發票後始行支付貨款」之商業慣例,一般而言,出賣人何時開出發票係其內部作業,可能二星期、一個月、二個月或者更長均有可能(詳觀原告提出之附表一之一,有一星期、二星期、一個月、一個半月,甚至有尚未訂貨即開出發票荒誕不可思議之情),買受人無法干涉改變其開出發票之時程,至於買受人何時付款,則視買賣之型態及雙方之約定,本件兩造間之交易型態均以信用狀為擔保而訂貨、付款,故被告大多是向原告陸續訂貨一段時間,累積至相當金額後,再結算該期間之款項,故被告大多於每月5日、15日或月底付款,綜上,足證並無原告所稱「買受人應於出賣人開出發票後始行支付貨款」之商業慣例存在,就本件交易、付款型態亦完全不適用。
3、原告公司負責人丙○○自92年7月間即與被告公司進一步談及共同成立Sisphe境外公司以拓展大陸業務,故92年7月並未月結付款,至92年7月30日全部談妥並簽立「股東協議書」,雙方達成儘速結清內銷貨款之共識,俾便全力合作拓展大陸業務後,被告始於92年8月15月結清自前次付款(92年6月15日)至92年8月15止「已訂貨」之所有貨款,共計4,286,652元,故前述清償款項確為全數清償內銷部分,絕無疑義!此觀原告內銷表之附表一之一第15項(內銷表編號178)以前之訂貨時間均為92年8月14日之前
,最後二筆數額較大,均為92年8月6日訂貨,金額分別為466,489元(第13項)及699,734(第14 項)亦得佐證,亦即被告於92年8月15日以前訂貨之款項,即原告主張之內銷部分全數均已清償。
(五)原告提出內銷表之附表一之一中之第15(內銷表編號178號)、17(內銷表編號180號)、18(內銷表編號181號)、20(內銷表編號183號)及21(內銷表編號184號)號五項改主張為貨款,被告就此否認,蓋該五項應屬維修費或其他原告應支付之款項,並非貨款。
1、經詳查,原告提出民事準備七狀附表一之一中之第15項發票品名為「AMIT L. MID1,2,3 棕盒」、第20項發票品名為「CE中盒」及第21項發票品名為「H400ES 內隔紙版」,均係被告將原告製造之瑕疵品送回原告公司維修後所另行包裝之紙盒,性質上仍屬維修費,此部分本應由原告公司負擔,豈能濫開發票轉而向被告請求呢?原告公司是販售「紙盒」的公司嗎?就此紙盒竟向被告濫開發票請求,並非其濫開發票,被告就有義務付款,由此亦足證原告擅長灌水濫開發票恣為請款,並玩弄數字遊戲、恣意沖償款項,其所述均不可信。
2、至於第17項發票品名為「MIDI-M、MMIDISTAND、…」、第18項發票品名為「CARDBUS長EU」,係原告製造產品中之零件瑕疵損壞,倘整個產品送回原告公司維修更換成本太高,遂依原告內部不良品處理會議決議:由原告直接寄無瑕疵之零件予被告直接更換,此觀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七、八之E-mail及會議記錄即明,故此部分亦非原告主張之貨款,仍屬維修費或原告應負擔之款項。
(六)有關維修部分之費用,原告應先證明經其維修已無瑕疵,已為完全給付,否則其請求並無理由:
1、經查,本件有關維修部分之費用,原告係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民法第492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其已依「債之本旨」經其維修已無瑕疵,始得謂完全給付,且原告應先就其已完全給付部分,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其有關維修費用之請求,自無理由。
2、況且所謂維修費,一般係製造商生產出售之商品有瑕疵,如尚在保固期間內,製造商應負擔商品之更換、修理等維修費用,倘已逾保固期間,買方則須負擔商品之維修費用。查本件原告所列維修費均仍在保固期間內,而自訂貨日期92年8月22日(發票日期92年9月4日)以前,被告之所以原告開出之維修費發票幾均付款(實際上應由原告負擔),實係當時原告交付之商品不良率雖不低但尚在可接受之範圍,被告遂自行吸收而仍付款予原告,惟訂貨日期92年8月22日之後之維修費部分,係因原告交付之產品不良率竟高達百分之7至百分之8(一般可接受之不良率約百分之2至3左右),甚至有高達百分之21極度離譜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特於92年11月19日召開不良品處理會議,本件訂貨日期92年8月22日之後之維修費部分,純係因原告交付商品之不良率過高所致,且均未逾保固期間,本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就此尚未向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現原告竟先要求被告給付該維修費,更顯出其主張並無理由。且觀諸前述原告寄給被告之幾份電子郵件之內容,更足證原、被告雙方僅為單純之買賣關係,完全無原告所指稱之詐稱事實。
(七)外銷部分,被告僅僅單純為受委任關係,並非買賣相對人,原告之主張當事人不適格,亦完全無理由:
1、原告請求外銷部分,被告僅係單純「受委任」辦理出口報關至大陸業務,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所提出四份委任書之真正,且原告主張被告就外銷貨款部分尚未清償部分,即完全是被告受委任之四筆外銷貨款,每一筆貨物之貨物規格、數量、單價、日期、出貨人、報關人及受貨人等等,均完全可以勾稽比對,凡此均足證被告僅係單純之「受任人」,並非買賣關係之「相對人」,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
2、訴外人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等確為原告公司之買賣相對人,甚且廣州理想公司為原告公司在大陸之加工廠,然卻誣指該等公司為被告公司之人頭公司,益發得知原告所虛構之故事情節完全不可信:
⑴依據原告提出所有外銷至大陸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
司等買賣之出口報單及外銷銷貨單,在在均明載買受人為「廣州理想」或「上海伍和」等公司,倘該等外銷買賣關係之相對人並非廣州理想、上海伍和等公司,實際上為被告福網公司,則原告公司應已涉及偽造文書之法律責任,原告為使官司勝訴卻編造此完全不實之事實,已嚴重損及被告之權益,被告就此保留法律追訴權。再者,原告為資本額達11億5千萬元上櫃之大公司,公司所有之資訊當受更高之法律規範,然原告卻謊稱外銷至大陸高達數億元買賣交易憑證之記載並非該憑證所記載之內容,則原告恐另觸犯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⑵原告提出之相關「外銷銷貨單」,其上均明載客戶名稱為
理想、伍和等公司,原告亦於94年10月6日庭訊期日自承「外銷銷貨單是客戶向原告訂貨,原告依據客戶訂貨的內容所製作的訂貨單,是我們自己製作的,我們依據訂貨單來出貨」等語,更足證既是客戶「廣州理想、上海伍和等公司」向原告訂貨,且既由原告公司「自身親自」製作該「外銷銷貨單」,倘客戶若真為被告福網公司,則應記載為被告福網公司方屬正確,然卻記載為「廣州理想、上海伍和等公司」,由此更足證其上所記載之內容為真實,亦即該等買賣關係之買受人確為「廣州理想、上海伍和等公司」,絕非被告公司。
⑶倘上海伍和公司並非買受人,未向原告購買WPR40A產品,
則何以上海伍和公司須與原告協議呢?何以原告須委請律師發函上海伍和公司催討積欠之債務呢?又原告證物20之2之款項是匯入Amit Dartcon Technology,並非匯入Dart
con Co, Ltd(福網公司之英文名稱),故與被告福網公司沒有關係。足證被告並非買受人。又廣州理想公司為原告在大陸之加工廠,此觀原告公司之簡介即明,則渠等間貨物買賣、進出口自當極為正常,則原告提出外銷至大陸之出口報單及外銷銷貨單明載買受人為「廣州理想」,應屬真實。又廣州理想公司既與原告公司結盟為合作伙伴,豈可能又為被告公司的人頭公司呢?甚而配合被告公司列為外銷部分之「形式上買受人」而隱藏「實質上買受人」如此極端不合情理之情事!足證廣州理想公司斷非被告福網公司之人頭。
2、原告主張:廣州理想公司保證收到大陸貨款後4天內全數匯至原告美金帳號...云云,若廣州理想公司為被告福網公司人頭,為被告所控制,怎可能由人頭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且將原告所求償金額匯至原告美金帳號呢?足見原告實為實際貨物出售人,廣州理想公司實為原告在大陸地區加工廠。據悉廣州理想公司製造銷售給台灣上市公司友訊公司金額占原告營業額80%,可見原告與廣州理想公司關係極為密切,由此更可知廣州理想公司並非被告福網公司人頭公司。
3、上海伍和公司倘真為被告福網公司買賣上之人頭,則上海伍和公司豈可能與原告為對原告極端有利卻對被告完全不利之協議且協議為雙方買賣銷貨退貨賠償損失契約. 原告與上海伍和公司所簽訂協議書中提到原告曾對伍和公司提出法律行為可見原告實為實際貨物出售人並應證出口報單為買賣雙方契約。
4、在一般商業行為並無原告自創所謂「形式上買受人」之名稱,買賣關係建立在雙方簽定採購買賣合約即一般所稱PI(Proforma Invoice) 或 PO, 用以確認雙方買賣關係以求法律保障,然而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買賣契約,反而遽稱「PI不具意義等」,並以虛構一串謊言編串成被告為原告自創名稱「形式上買受人」藉以做為雙方買賣契約以圖不法利益
5、在進出口貿易中,出口報單如同國內交易統一發票一樣為正式官方文件,亦得佐證雙方間存在之買賣關係。出口商得以出口報單做為申報退稅證明。出口報單載明貨物出售人名稱、買方名稱、貨物名稱、價格數量等買賣資料,然原告卻辯稱:「買受人為何人,不得依出口文件之記載為機械地認定判斷等」如原告所言被告為出售人為何原告可依出口報單享有退稅免稅之國家優惠?可知原告為陷害被告以圖不法利益並違反正常商業法律稅務法令.
6、查原告提出證物17之4之5(被告福網公司出口至廣州理想)、之6(被告福網公司開立發票)、之7(被告福網公司向加信公司採購單)、之8(加信付款予福網公司)、之9(加信付款予福網公司之支付憑單)等,欲以證明被告福網確為買受人等語云云,惟查:
⑴被告公司從未聽過加信公司,更未與加信公司簽定買賣合
約,原告所提上開證物純屬偽造,被告就此保留法律追訴權。
⑵前述文件雖形式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然該大小章應
係原告私自刻章偷蓋,被告否認其真正。有關辦理出口報關之印章僅有唯一一套係屬真正,該印章並非該報關之印章,被告就此保留法律追訴權。
⑶且為何被告與加信公司所簽買賣合約之
Packing/Weight List及Invoice是由原告公司職員所製作(FORM:林淑芬ex t 312),且聯絡電話為原告公司(Tel- 00 000 0000),何以如此呢?原告倘不能為合理說明,即更能證明純係原告構陷被告之偽造文件,完全不可信。
⑷再者,加信公司是匯款至Amit Dartcon Technology,並非
匯入Dartcon Co., Ltd(福網公司之英文名稱),故與被告福網公司沒有關係。
(七)原告起訴之事實諸多不實,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福網公司自89年7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路由器等貨物,而開始有生意往來,就被告福網公司所購買貨物之交貨地點在國內之貨款(即內銷部分),訂購時間在92年6月20日以前的貨款,被告已經全部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92年2月14日被告福網公司、甲○○共同簽發系爭面額3,000, 000元本票一紙交付原告,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買賣交易,交貨地點在國內(即內銷部分)貨款之擔保,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一紙可稽。
(三)被告福網公司曾簽發發票日為92年8月15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票號SMA0000000號,面額4,286,652元,支票交付原告清償貨款,原告於92年8月29日提示兌領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一)被告福網公司是否自89年6月5日起利用中國之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Sisphe公司的名義為訂貨人向原告訂購貨物路由器等,而由原告出口至中國交貨?及積欠原告外銷表所列貨款4,284,401元?
(二)被告福網公司就訂貨之交貨地點在國內部分(即內銷部分),是否尚有如原告附表一之一所示貨款2,438,373元及維修費30,555元尚未清償?(三)被告福網公司、甲○○有無詐欺原告之行為,並使原告受有貨款及維修費6,753,329元之損害?(四)被告福網公司、甲○○有無積欠原告系爭票款3,000,000元?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福網公司自89年6月5日起利用中國之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Sisphe公司的人頭名義為訂貨人向原告訂購貨物路由器等,或以Speed Cyber公司為人頭名義給付外銷部分之貨款,而由原告出口至中國交貨,原告主張被告福網公司積欠原告外銷表所列貨款4,284,401元,應屬無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2、原告主張被告福網公司自89年6月5日起利用中國之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Sisphe公司的名義為訂貨人向原告訂購貨物路由器等,而由原告出口至中國交貨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外銷表、Profor ma Invoice(訂貨單)、外銷銷貨單、出口報單、Invoic e(發票)、出口報單、Packing(運送單)、Packing/We ight List(運送及重量單)、托運單、客戶訂購單、原告公司在華僑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應收票據異動明細表、原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及「000- 00-00000-0」號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加信公司(Faith公司)Purchase Order(購買訂單)、加信公司支付憑單、客戶通知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保證匯款協議書、北京市商業銀行電匯憑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收款報核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E-MAIL郵件、電匯證實書、協議書、確認函、及聲請本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查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人,及有無「電匯證實書」、「支付憑單」所示之款項匯入,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中國大陸廣州理想公司常務副總理乙○○為證,惟查:
⑴原告公司全名為「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英文名稱
為「Advance Multimed Internet Technology, Inc.」,縮寫為「AMIT Inc.」,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製作之發票在卷可稽,次查,被告公司全名為「福網國際有限公司」,其英文名稱為「Dartcon Co. Ltd.」,原告起訴書狀內亦記載被告福網公司之英文名稱為「Dartcon」,雖原告另主張被告福網公司尚使用「Amit Dartcon Technol
ogy Ltd」云云,惟查「Amit Dartcon Technology Ltd」係設立於「中國北京市○○區○○路○號錦秋知春9號樓12樓05」,其中文名稱為「北京永洋福網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北京永洋福網公司」),此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自承為真正之委任書四紙附卷可稽。查,被告福網公司與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均為被告甲○○,惟被告福網公司既依我國公司法所成立之有限公司,公司營業處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號6樓」,自屬獨立人格之法人,已與被告甲○○之自然人有別,至於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既係依中國之法律而設立,公司之營業處所設於上開中國北京市,自應認為另一獨立之法人,僅被告甲○○個人分別投資被告福網公司及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二家公司而已,原告主張被告福網公司尚使用「Amit Dartcon Technology Ltd」英文名稱云云,顯非事實,應無可採。
⑵次查,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股東協議書、永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為永睿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Sisphe Global Lim ited」(即Sisphe公司)係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其投資之股東為被告甲○○、訴外人永睿公司、洪木榮、王琦、溫英志、陳世宗、呂官瑜,至於訴外人永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查我國政府限制國內公司逕赴中國設廠投資,亦限制臺灣與中國之間產品、原物料之直接進出口,臺灣商人多以其個人名義自行赴中國投資設立公司,又為求將產品、原物料銷售出口至中國,往往再於第三地設立一境外公司,以該境外公司之名義為訂貨人,經由第三地將產品、原物料轉口銷售至中國。該境外公司與國內公司並無實質之買賣交易行為,僅係為規避國內法令限制而設,應認為買賣關係存於國內出口銷售公司與設立於中國進口買受公司之間。
⑶茲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外銷交易之事實,逐筆審認如下:
①原告所提出之外銷表,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既否認該
外銷表內容之真正,則該外銷表本無證據力可言。原告指外銷表編號01之89年6月5日之交易150,835元其無法提出任何單據,然原告就此係主張被告業已清償致未提出請求云云。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該筆89年6月5日外銷交易存在,被告亦否認其事,自應認為兩造並無該筆89年6月5日交易存在,而非有交易存在業經清償,原告主張顯屬不合邏輯,自無可取。該筆交易既不存在,被告自無清償責任。原告在所製作之外銷表內右側,自行無據的恣意指稱被告曾於89年6月1日付款82,956元,其將之沖償編號01之交易,編號01交易尚有67,879元未償云云,自屬無稽,況原告所稱被告有清償該筆交易之證據係引用原告在華僑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惟該存摺僅能證明被告福網公司曾於89年6月1日匯款81,180元予原告,無法證明係用以清償該筆交易,金額也不相符合(原告冀圖飾詞謂不足清償),原告主張被告福網公司曾部分清償該筆交易云云,亦無可取。
②外銷表編號02之89年9月5日之交易202,283元原告主張
被告福網公司係自己之名義為買受人,嗣基於特殊考慮而要求改以其指定之第三人為形式買受人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之真正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於89年9月5日確有該筆交易存在。惟原告主張被告福網公司嗣基於特殊考慮而要求改以其指定之第三人為形式買受人云云,經查該筆交易出口報單即記載買受人為被告福網公司,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亦為被告福網公司,無任何改換第三人為買受人之記載云云,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又依出口報單記載,該筆交易既由被告福網公司購買,與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Sisphe境外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外銷中國之情節不符,尚不得以被告不爭執有此筆交易存在,而認有原告所主張被告福網公司以第三人為形式上買受人之外銷部分交易存在。
③原告主張其外銷表編號03、04、05、06、07、08、09、
10、11之外銷銷貨單上所載客戶名稱雖為「理想公司」,然其「品號、品名、規格、客戶品號」欄則記載有「福網」字樣,由此益證理想公司為被告用為買賣之人頭,實際買受人乃為被告福網公司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外銷銷貨單、均記載買受人之客戶名稱為「廣州理想電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即廣州理想公司),難認為係被告福網公司向原告所買受。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外銷銷貨單之「品號、品名、規格、客戶品號」欄記載有「福網」字樣,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是客戶向原告訂貨,原告依據客戶訂貨的內容所製作的訂貨單,是我們自己製作的,我們依據訂貨單來出貨。」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該外銷銷貨單內「品號、品名、規格、客戶品號」欄既然是原告自己填載「福網」二字,自無證據力可言,原告以自己製作及自己填寫「福網」二字指稱可以證明廣州理想公司為被告福網公司用為買賣之人頭云云,殊違證據法則,自無可取。至於原告所提出之Packing/WeightList(運送及重量單)、Invoice(發票)、PurchaseOrder(購買訂單)、支付憑單、客戶通知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證物,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該批准證書記載,「廣州理想公司」係由中國當地之「廣州理想信息產業有限公司」與香港之「加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即Faith concept Int'l Ltd,以下簡稱為Faith公司)所合資設立,惟「廣州理想公司」既非被告福網公司所投資設立,原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Fait h公司與被告福網公司間有何轉投資或支配關係,其主張訴外人理想公司與Faith公司均係被告福網公司向原告公司買賣或付款之人頭(形式上之買受人)云云,自難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Packing/Weig
ht List(運送及重量單)、Invoi ce(發票)、Purch
ase Order(購買訂單),雖有被告福網公司之名稱及印文,惟被告否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Packin g/Weight List(運送及重量單)、Invoi ce(發票)、PurchaseOrde r(客戶訂購單),確為真正之文書,自無證據能力可言,至於原告所提出支付憑單、客戶通知書,被告福網公司亦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支付憑單、客戶通知書確為真正之文書,亦無證據能力,況該支付憑單、客戶通知書之內容記載匯款人係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Amit DartconTechnology Ltd),並非被告福網公司,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查該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人,亦係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AmitDartcon Techno logy Ltd),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94年12月22日上三民字第09400101號函附卷可稽,並非被告福網公司,原告指其所自行製作之外銷表編號03、04、05、06、07、08、09、10、11、12、13至17、18、19、20、21、23、24交易係加信公司(即Faith公司)向被告福網公司訂購,被告福網公司再向原告訂購。加信公司則指示被告福網公司將貨逕送加信公司在中國所投資之廣州理想公司,被告福網公司乃指示原告將貨逕送廣州理想公司並以該廣州理想公司為形式上之買受人,並由被告辦理出口。在貨款之給付方面,乃由加信公司給付貨款予被告福網公司,而被告福網公司則開立發票(Invoice)予加信公司云云,既乏確切證據,空言主張,應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保證匯款協議書係由訴外人廣州理想公司與原告所立具,其內容係約定:廣州理想公司保證收到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匯款後,應儘速(原則上不超過四個工作天,以匯款水單日期為憑),將上述帳款以美金全數匯至原告公司。
既係約定訴外人廣州理想公司應將所收到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匯款轉匯給原告,顯與被告福網公司無關。
證人即理想公司常務副總理乙○○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7之2出口報單及三筆交易外銷銷貨單,原證17之3出口報單及二筆交易外銷銷貨單,原證17之4出口報單及三筆交易外銷銷貨單、原證17之5出口報單及一筆交易外銷銷貨單,是與何人做買賣交易?)這些出口報單及外銷銷貨單我沒有看過,不知道其來源,也不知道其交易情形。」「(原告有無依照臺灣福網公司或北京永洋福網公司的指示將貨品交付給理想公司?)沒有,我們理想公司在生意上與臺灣福網公司間的交易,與理想公司及原告公司間的交易都是分開進行,所以沒有臺灣福網公司指示原告將貨出貨給理想公司。」「提示原告94年11月21日調查證據狀所附附件外銷銷貨單及出口報單,交易之買受人為何人?)這幾張外銷銷貨單及出口報單我沒有看過,不知道交易的買受人為何人,理想公司與原告公司是代工關係,另理想公司與被告公司也是代工關係,是個別獨立,沒有買賣關係存在,時間點上也沒有重疊,理想公司與被告公司往來是在2002年8、9月到2003年8、9月間,理想公司與原告公司往來是在2003年11月到現在為止。」「(提示原證17之5三保證匯款協議書,理想公司、臺灣福網公司、北京永洋福網公司關於貨款匯款的協議為何?)三家公司確實有同意這張保證匯款協議書,我們一般都是依照臺灣福網公司的指示匯款,在我們的認知中,臺灣福網公司就是北京永洋福網公司,與福網公司交易的最後幾筆,確實是依照福網公司指定匯給原告公司的帳戶內,其他的匯款我不能確定是否是匯到福網公司的帳戶內。」,「(問:如何認定北京永洋福網公司就是臺灣福網公司?)因為聯絡生意的人都是甲○○先生,所以我才這樣認定,但是事實上是否被告公司就是北京永洋福網公司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係因被告福網公司與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之連絡人均為被告甲○○,而認為被告福網公司為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且亦明確證稱被告福網公司究竟是否為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渠不清楚等語,其證詞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福網公司與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為同一人格主體或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是被告福網公司之形式買受人。原告主張:原本之付款流程經協議減縮為「廣州理想公司」收受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之貨款後於4日內逕付予原告公司而不再輾轉經由原本之被告福網公司付款予原告,被告福網公司為實質買受人云云,空言主張顯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Speed Cybe r公司係由被告福網公司所掌控之人頭云云,雖據其自行所製作之外銷表右側編號K、L、M之記載,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為憑。然查,原告所提出自行製作之外銷表,無任何證據力,其內有關編號K、L、M之記載,既出於原告,亦無證據力。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原係由被告所提出(見被告證物四),其上所記載付款人即為訴外人Spee d Cyber公司,並非被告福網公司,再者付款文件之傳真紙上縱有被告福網公司名稱、傳真號電話,亦不足以證明買受人為被告福網公司,原告主張Speed Cybe r公司係由被告福網公司所掌控之人頭云云,既乏確切證據,亦無可信。
④再原告之外銷表編號12、13、14、15、16、17號之交易
,其出口報單及原告所製作之外銷銷貨單,均記載買受人為「上海伍和通訊設備有限公司」(即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應認為買受人即為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原告主張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亦為被告福網公司之人頭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電匯證實書、協議書、確認函,均係原告與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間之約定或協議,被告福網公司並無參與或同意,自無拘束被告福網公司之效力,況依函確認函內第3點記載,亦可證明原告與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間之上開交易,確由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予原告,又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既與原告就買賣交易之爭議達成協議或確認,實難認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為被告福網公司之人頭,原告主張其製作之外銷表內編號12、13、14、15、16、17號之交易,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為被告福網公司之人頭,實際買受人為被告福網公司云云,亦無可採。
⑤又原告之外銷表編號18、19、20、21、22、23、24、25
、26、27、28、29、30、31、32、33號之交易,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及原告所製作之外銷銷貨單,均記載買受人為訴外人Sisphe公司。查訴外人Sisphe公司為一境外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Sisphe公司向原告所訂購貨物應係為出口至中國。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外銷銷貨單在「品號、品名、規格、客戶品號」欄則記載有「福網」字樣,可證明Sisphe公司為被告買賣之人頭,實際買受人乃為被告福網公司云云。惟查,該外銷銷貨單內「品號、品名、規格、客戶品號」欄原告自承為自己所填載「福網」二字,自無證據力可言,原告以自己製作外銷銷貨單及自己填寫「福網」二字指稱可以證明Sisphe公司為被告福網公司用為買賣之人頭云云,亦違證據法則,亦無可採。再者被告辯稱:上開交易為出口至中國,貨物之買受人係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僅委託被告福網公司辦理出口報關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證物六之「委任書」4紙為證,依該委任書內容記載,原告曾分別於93年1月2日、93年1月8日、93年1月8日、93年4月2日委任被告福網公司代為申請辦理多筆路由器貨物出口至中國大陸業務,原告對上開委任書之真正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經核亦與原告主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外銷之貨款(即外銷表編號27、28、29、30、32、33)之交易相符。依上開委任書內容均記載,「臺灣報關:shipper: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onsignee:Sisp
he Global Limit ed公司。中國大陸:shipper:AmitDartcon Co Ltd,consig nee:北京永洋福網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就上開交易既委任被告福網公司辦理貿易出口報關業務,出口至中國交付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被告福網公司因此居中連絡或經手傳真相關文件、付款資料,殊難認以此即認被告福網公司為實質買受人,又上開交易既係由原告出售後辦理出口至中國交付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自應認為買受人為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原告主張買受人為被告福網公司云云,並無確切之證明,自無可信。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福網公司曾就原告與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Speed Cyber公司、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間之買賣,支付部分貨款,此一單純支付貨款之事實,其內部基礎之原因關係有多種,亦無僅以被告福網公司部分支付款項之情節反推被告福網公司即為買受人,原告欲以被告福網公司曾有部分支付原告與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Sp
eed Cyber公司、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間之買賣交易貨款,反推被告福網公司為買受人之邏輯推論,亦無可採。
⑥至於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福網公司為實質買受人卻基其特
殊考慮而於不同時期變換不同形式上買受人名義,而被告福網公司為支付上開外銷貨款有時係被告福網公司名義匯款予原告,有時簽發被告福網公司之支票交付原告兌領,有時使用第三人名義如Speed Cyber公司、Faith公司、上海伍和公司等人名義匯款予原告,如被告福網公司非買受人何以被告福網公司所支付同一筆貨款部分沖償內銷貨款,部分沖償外銷貨款,且致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乃無法將該等外銷部分列為被告福網公司所尚積欠款項之查核帳目云云。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外銷部分除編號02一筆外,其餘均係由第三人名義為受貨人,並由第三人為貨款付款人,該等買賣交易應認為存在於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原告主張被告福網公司為實質買受人,由被告福網公司基於特殊考慮而於不同時期變換不同形式上買受人名義云云,均屬無確切證據之憑空主張,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福網公司支付同一筆貨款部分沖償內銷貨款,部分沖償外銷貨款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製作之外銷表右側付款欄內之沖償基於被告福網公司之同意或指示,則原告主張被告福網公司支付同一筆貨款部分沖償內銷貨款,部分沖償外銷貨款云云,顯屬原告自己所擅為,原告擅自任意將被告福網公司用以支付內銷之貨款製表沖償至其所指稱之外銷部分,再以此不實之事欲證明與被告福網公司有利用第三人名義與其交易,顯均無可取。再者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戊○○會計到庭結證稱:「(問:是否知悉被告福網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間的合作關係?被告福網國際有限公司有無向原告訂貨以後,交由被告公司福網國際有限公司外銷送貨至中國大陸?)我對於兩造之間到底如何進行交易我不清楚。內部控制查核時有無抽樣選中被告公司我們沒有印象,如果有抽中的話,我們才會逐筆核對交易,但是我沒有印象有無抽中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證人並無印象在內部控制查核上曾抽樣選取被告福網公司作逐筆查核對象,並非因被告福網公司有何利用第三人名義為形式買受人而致無法查核之情形,原告所言,亦屬無據,不足採信⑦因之,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福網公司自89年6月5日起利用
中國之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Sisphe公司的人頭名義為訂貨人向原告訂購貨物路由器等,或以SpeedCyber公司為人頭名義給付外銷部分之貨款,則原告主張被告福網公司積欠原告外銷表所列上開第三人為受貨人名義之貨款,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外銷部分貨款云云,應屬無據,不能准許。又被告福網公司僅積欠原告所主張外銷表中編號02之89年9月5日之交易貨款202,283元,而該筆交易係被告福網公司自行向原告訂貨,無原告所稱利用中國之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Sisp he公司的人頭名義為訂貨人向原告訂貨情形,除該筆編號02之交易應由被告福網公司清償外(被告福網公司業經清償,詳下述),此外被告福網公司並無積欠原告所主張利用第三人為形式買受人之外銷部分貨款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網公司就訂貨之交貨地點在國內部分(即內銷部分)所積欠之貨款已全部清償完畢:
1、原告主張被告福網公司就訂貨之交貨地點在國內部分(即內銷部分),被告福網公司尚積欠原告自92年7月4日起至92年9月24日止共14筆之貨款合計2,438,373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被告福網公司間之內銷部分交易係自89年7月14日起,原告主張被告福網公司積欠之貨款金額係以「被告福網公司歷年來之內銷訂貨金額」減去「被告福網公司歷年來之內銷付款金額」之方式得出被告福網公司尚積欠原告上開14筆貨款合計2,438,37 3元云云,並提出內銷表(附於原告94年4月27日之準備書五狀)、附表一之一(附於原告94年9月26日準備書七狀)及統一發票為證。因之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福網公司積欠內銷部分貨款是否屬實,自應由本院依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福網公司所有關於內銷部分之所有交易逐筆進行審酌認定。
2、就原告94年4月27日準備書五狀所附之內銷表及原告94 年9月26日準備書七狀所附之附表一之一對照觀之,其中編號1至編號163筆部分,金額合計50,224,744元(其中編號123號至編號131號部分,原告主張已銷貨退回,不予計入總貨款金額內),被告否認其中編號78號(91年8月8日945元)、83號(91年9月6日1,155元)、151號(92年5月16日81,849元)、153號(92年5月19日945元)、154號(92年5月21日3,360元)、156號(92年5月30日4,305元)、157號(92年6月12日8,156元)、158號(92年6月13日2,520元)、159號(92年6月18日13,592元)、161號(92年6月18日1,890元)號之共10筆交易即貨款金額合計118,717元,按諸首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福網公司間確有上開10筆交易存在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上開10筆交易僅提出自行所製作之內銷表、及原告之會計師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戊○○會計師,就截至91年12月31日及9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未付貨款金額分別向被告福網公司所為函證二紙(原告證物15號、10號為據。然查,內銷表既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表格,自無任何證據力可言。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二紙函證,其中關於原告與被告福網公司間截至91年12月31日交易未付貨款金額為7,091,480元部分之函證(原告證物15號),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與被告福網公司間截至92年12月31日交易未付貨款金額2,459,163元之函證(原告證物10號),被告否認其函證內被告福網公司之大小章之真正,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戊○○會計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原證10之92年12月31日傳真函,請詳細說明該份傳真函之原由及傳真函內被告福網國際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用印之經過?)我們查帳的時候,必須要對於原告資產負債表其中之應收帳款之餘額要查證之後再表示意見,原告年終資產負債表有列出這筆對於被告公司的債權,因為原告的應收帳款的對象有很多家,我們是以抽樣的方式選取金額較高者,我們抽樣取中了被告這筆帳款來做函證,我們就用信封寄發原證10這張資料給被告公司,信封內放了給回郵信封,如果被告公司確認無誤用印之後,在寄回給我們會計師事務所,因為我們外勤查帳的截止日到了以後,被告公司尚未回信,所以我們就以電話催促被告公司答覆這份信函,請他們先傳真給我們,且我們必須要統計作函證的回函比例,被告公司有將函證傳真回來,我們按照我們事務所查帳的處理程序,如果是傳真回函必須要確認是否是該公司的傳真機號碼,如果是的話,查帳人員會在傳真的函證上簽名,列入底稿,當作我們函證應收帳款的證據。在系爭函證的左下角有用鉛筆記載「SUN3/1」是代表日期3月1日,查帳的人員英文名字為SUN,「吳3/1」為我們覆核的經理,「松3/1」是我的簽名,這份都是用鉛筆簽名。」「(問:
92年12月31日傳真函內所記載兩造公司會帳確認之金額新臺幣2,459,163元是如何會帳出來的?會帳之依據文件為何?)這個金額是原告公司提供應收帳款的明細表給我們,我們查帳分為兩部分,一部份是內部控制查核,才會核對公司的訂單及出貨單、發票,也是採用統計上面的選取樣本方式處理,有無選到被告公司我不記得,另一部分是年終時候對資產負債表的查核,這時候我們只有就公司提供給我們的明細表以統計上的抽樣方式作函證,不再核對發票等資料。他們兩家公司之間有無會帳我不清楚。」「(問:查核函是否須寄正本給會計師?)原則上要將原本寄回給會計師,有時因為查帳日期到期,所以才用傳真,一般情形客戶有的也會再將函證寄回,有的公司不會,我們都會請公司將正本寄回給我們會計師。這份原證10沒有將原本寄回會計師事務所。」「(問:原證10傳真函是原告公司傳真給你或被告公司傳真給你?)是被告公司傳真給我們的,因為查帳人員按程序要確定是被告公司傳真給我們的。」「(問:查核函上面被告公司的蓋的大、小章如何確認是被告公司所蓋的?)我們並不核對公司的大、小章是否是公司的印鑑章或是否是真正的印章,我們只有形式上核對回函是蓋被告公司的章,我們就認定是公司確認了,我們也不知道被告公司的章形式為何,所以我們只是就金額部分查證而已。」「(問:原證10如何看出是傳真給會計師事務所?)我不清楚,但是我們有這份傳真函的底稿。」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戊○○為會計師,雖受原告委任擔任簽證會計師,惟本於其專業、職業道德、一般會計公認之原理及原則,從事公司會計帳冊之簽證,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然依證人戊○○會計師所為之證詞,僅能證明會計師事務所確有該紙傳真函證存在,惟因證人戊○○不知道被告福網公司之印章形式,無從核對該印章之真正與否,且確認該紙函證是否為被告福網公司所傳真,並非由證人戊○○會計師親自為之,且僅係以電話連絡確認,是與被告福網公司內部何人連絡確認,亦有不明,究竟是否確實曾與被告福網公司內部人員連絡確認,尚不能無疑,又該函證上被告福網公司之傳真號碼係以手寫方式填載上去,自不能僅憑該紙函證上有書寫被告福網公司之傳真號碼遽認該紙函證確係被告福網公司蓋章確認無誤後傳真予原告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原告主張被告曾用印確認截至92 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內銷貨款2,459,163元,與原告所製作之內銷表金額相符,可證原告所製作之內銷表所記載兩造逐筆交易之日期金額均為真實、正確云云,尚難遽採。又被告所否認上開10筆交易,原告主張之交易時間橫跨91年至92年間,而該紙截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函證,僅能證明被告福網公司截至91年12月31日止交易未付貨款金額為7,091,480元,無從據以推論證明上開兩造有爭執之10筆各別交易確屬存在,此外原告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確切證明原告與被告福網公司間就上開內銷表編號78號、83號、151號、153號、154號、156號、157號、158號、159號、161號共10筆交易即貨款金額合計118, 717元,則上開10筆交易應予以剔除,因之編號1至編號163筆部分,原告與被告福網公司之交易金額應為50,106,027元(50,224,744元-118,717元=50,106,027元)。
3、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內銷表編號164筆至編號184筆部分,原告主張其中編號166號、168號、170號至174號、176號至178號、180號、181號、183、184號,金額合計2,438,373元部分,均為內銷部分之貨款等語。查被告福網公司否認其中編號178號(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5號,92年8月26日1,616元)、18 0號(附表一之一編號17號,92年9月3日2,048元)、181號(附表一之一編號18號,92年10月2日6,263元)、183號(附表一之一編號20號,92年9月23日457元)、184號(附表一之一編號21號,92年8月24日334元)共5筆買賣交易之存在,金額合計10,718元,辯稱上開5筆均屬原告交付之產品不良率過高而交付原告維修產品之維修費或其他原告應支付之款項等語。被告福網公司既否認有上開5筆交易存在,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上開5筆交易存在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之統一發票、原告之會計師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戊○○會計師,就截至91年12月31日及9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未付貨款金額分別向被告福網公司所為函證二紙為憑。查統一發票為原告自行所製作,無從證明被告福網公司確有訂貨及原告業經交貨完畢,且其中內銷表編號178號之發票品名為「AMIT L. MID1,2,3棕盒」、第183號發票品名為「CE中盒」及編號第184號發票品名為「H400ES內隔紙版」,亦與原告與被告福網公司間往來所訂購之路由器等貨物不合,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二紙函證其中截至9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未付貨款金額函證,無從證明上開5項原告主張發生於00年間之交易確屬存在,至於截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未付貨款函證,則因原告無法證明確為被告福網公司蓋章確認,亦無證據力,且亦無法證明各別交易是否確屬存在,原告亦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確切證明其與被告福網公司間就上開內銷表編號178號、180號、181號、183號、184號共5筆買賣交易之存在,金額合計10,718元,則上開5筆交易應予剔除。因之編號164筆至編號184筆部分,原告與被告福網公司之交易金額應為2,427,655元(2,438,373元-10,718元=2,427,655元)。
4、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福網公司間有關訂貨之交貨地點在國內部分(即內銷部分),交易之總金額應為52,533,682元(50,106,027元+2,427,655元=52,533,682元)。經查原告自承被告福網公司業經就內銷部分清償49,650,939元,其差額為2,882,743元,連同前述原告與被告福網公司就外銷表編號02之交易貨款202,283元,合計為3,085,026元。又查經本院逐筆審認結果,原告與被告福網公司間就內銷部分最後一筆交易之訂貨時間為92年8月6日,交易金額為699,734元,即內銷表編號第177號(即附表一之一第14號),被告福網公司辯稱伊公司曾簽發發票日為92年8月15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票號SMA0000000號,面額4,286,652元,支票交付原告清償貨款,原告於92年8月29日提示兌領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該筆被告福網公司清償貨款金額,原告主張僅其中409,772元(4,305+8,156+2,520+13, 592+10,149+1,890+362,618+6,542=409,772元)用以清償內銷部分貨款,其餘3,876,880元係用以清償外銷部分貨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福網公司並未積欠原告所稱被告福網公司稱利用中國之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Sisphe公司的人頭名義為訂貨人向原告訂貨之外銷部分之貨款,已詳如上述,則原告自行將被告福網公司用以清償內銷部分之款項用以清償上述之外銷部分貨款云云,自屬無據,則上開被告福網公司清償款3,876, 880元自應用以清償內銷部分之貨款及外銷表編號02號之貨款合計3,085,026元,則被告福網公司就訂貨之交貨地點在國內部分(即內銷部分)連同外銷表編號02號之所積欠之貨款自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主張被告福網公司尚積欠原告內銷部分之貨款,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內銷部分貨款2,438,37 3元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未舉證證明所維修之物品已完成交付被告福網公司,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福網公司給付維修費: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所提出之內銷表編號164(附表一之一編號1號)、165(附表一之一編號2號)、167(附表一之一編號4號)、169(附表一之一編號6號)、175(附表一之一編號12號)、179(附表一之一編號16號)、182(附表一之一編號19號)、185至198號(附表一之一編號22至35號),金額合計30,555元部分,屬於被告福網公司未償之維修費云云,惟為被告福網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將所維修物品維修完成及交付,且該維修費均屬於原告所出售貨物瑕疵品之維修且在保固期間內,其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各筆屬於維修費用之性質,並非原告與被告福網公司買賣交易之貨款,僅提出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惟查該統一發票係原告自行製作,無法以之證明上開各筆維修費用確屬於被告福網公司另行委託原告進行產品或零件之維修,至於先前原告與被告福網公司所交易之維修費,縱被告福網公司曾清償,亦屬別一事實,不得以此即推論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之30,555元部分確屬維修費性質且不論原告究有無完成維修交付,僅由原告提出主張即應由被告福網公司給付。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業經將所維修之產品或零件完成交付被告福網公司,參諸上開規定,原告逕請求被告福網公司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30,555元,亦嫌無據。
(四)被告福網公司、甲○○並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受有貨款及維修費合計6,75 3,329元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參照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3380號判例)。因之按諸前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上開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2年2月12日欲向原告訂貨3,510,203元時,原告未同意,被告甲○○意圖為被告福網公司不法所有及利益,乃至原告營業處所向原告詐稱:我可以開立發票人為我本人及福網公司、金額為3,000,000元之本票給你們做擔保,加上你們在先前的交易慣例上給我的信用額度大約二百多萬元,那麼我的訂貨金額就可以達到5,500,000元左右,我此次訂貨的金額3,510,203元並未超過這個信用額度,再者我的信用向來很好,你們可放心地應允我的訂貨云云;原告因見被告甲○○極為誠懇致受其所詐而應允。嗣被告甲○○於92年2 月14日至原告營業所開立以被告甲○○及福網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面額3,000,000元之系爭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以取信,並取得5,500,000
元之信用額度利益。經一段正常交易取得原告信任後,被告甲○○明知及隱瞞其就92年6月12日起所訂購用以內銷之貨物巳不願支付貨款,利用先前所詐得5,500,000元信用額度,自92年7月4日起至92年9月24日止陸續向原告詐購取得合計2,438,387元之貨物,另又詐欺原告自92年6月18日起至93年3月3日止之維修貨物之維修費合計30,555元,合計為2,468,928元,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為單純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並無任何至原告公司行詐之行為,系爭本票是原告職員丁○○主動持往被告福網公司營業處所要求被告甲○○簽發交付等語。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上開被告之詐欺行為,自承:「沒有人證或是物證」(見本院9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僅陳稱:被告否認積欠原告上開內銷部分貨款及維修費合計2,468,929,可證明被告當初訂貨時有詐欺意圖云云,惟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告僅單純否認目前仍積欠原告內銷部分之貨款及維修費,在邏輯上無從反推被告訂貨時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所言已難採信。再者,證人即當時任職原告公司銷售副理之丁○○到庭結證稱:「系爭本票簽發當時,我是任職在原告公司擔任銷售副理,時間在92年2月14日,系爭本票是由原告公司的財務主任(英文名字為Rita,中文名字我忘了)交給我,Rita說這是原告公司在使用的本票格式,我是負責被告福網國際有限公司的業務,依公司規定,交易金額達到壹個數字,客戶要簽立本票給我們公司作為貨款的擔保,沒有人指示我要拿本票給客戶簽立,我是依照公司的規定來辦理,一般情形是客戶來我們公司簽立本票,本件是因為我住在北部,所以我就將系爭本票拿到被告台北縣汐止市福網國際有限公司給他們公司簽立。我在92年2月14日拿到被告公司,找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在被告公司簽立系爭本票,說了那些事我不記得了,我去之前有與甲○○聯絡好要簽立本票的事,本票拿給被告之後,被告就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當初既為原告公司之職員,目前又已離職,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則依證人丁○○之證詞足信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係應原告公司內部規定之要求而簽發,並非被告甲○○為取信於原告始簽發,原告上開所主張者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福網公司就訂貨之交貨地點在國內部分(即內銷部分)所積欠之貨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且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福網公司給付維修費,原告亦無內銷部分貨款及維修費合計2,468,929之損害存在。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王惠明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亦無內銷部分貨款及維修費合計2,468,929之損害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2,468,929元部分,即無從准許。
3、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又於92年10月間,基於為被告福網公司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明知及隱瞞事後欲利用出口文件之受貨人名義係第三人,將貨款債務推卸予該第三人,並向原告詐稱:現在中國大陸的市場很大,我在中國大陸成立一家「北京永洋福網公司」,欲發展中國大陸的市場,福網公司已訂購而未出之貨物及此後訂購的貨物,差不多都是要外銷到中國大陸去,你們公司在相關出口文件上要配合我們福網公司的出口作業流程辦理。你們仍然將貨物暨相關出口文件交付給福網公司,至於其後之實際出口通關作業則由福網公司自行負責處理云云。原告乃配合被告福網公司,將被告所訂購欲外銷至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之貨物出口作業流程,將貨物連同可供報關出口之以「第三地即英屬維爾京群島之SISPHE公司為受貨人之相關文件,一併寄送交付予被告福網公司,俾其自行辦理出口通關手續。再於92年12月間,被告甲○○再設謀向原告詐稱:
這一段時間中國大陸的市場需求甚大,福網公司基於市場之需求增加而須擴大外銷,所以請你們將福網公司之信用額度5,500,000元再予提高,你們不必擔心福網公司的付款能力及信用,中國大陸市場需求正旺,福網公司可以將先前的存貨、以及再來要進的貨都順利地銷售出去,福網公司絕對能付款給你們而絕無問題云云,原告為被告甲○○所欺騙,同意將被告福網公司之5,500,000元信用額度酌予提高,然原告另要求被告甲○○應就其訂貨金額(內、外銷合計)逾越5,50 0,000元之部分補開以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予原告為擔保,被告見原告上當,極為密集地自92年12月30日至93年1月9日間,短短之11日內要求原告出貨合計金額達4,52 9,545元之鉅。其後又分別在93年1月13日向原告訂貨149, 378元、在93年2月12日向原告訂貨298,755元,並要求原告儘快出貨。此際原告基於被告福網公司積欠之內外銷貨款金額合計巳逾越5,500,000元之信用額度達約1,500,000元,而被告又未依諾就逾越之額度簽發本票做為擔保,致原告乃不同意再行出貨。被告甲○○不斷向原告要求出貨並稱該兩批貨品對被告福網公司至關重要,原告乃要求被告福網公司至少必須先行清償該逾越信用額度之欠款大約1,500,000元後原告始能再出該兩批貨品。被告福網公司於93年3月29日卻僅清償693,277 元(93年3月29日支付660,000元,加上先前尚餘33,277元折讓額度可用、合計清償693,277元)。被告甲○○乃再向原告詐稱:我們現在只有能力先付693,277元,等到這兩批貨品出去以後我們就可以拿到貨款,那時我們就可以全部清償給你們公司了云云。原告再為其所騙,且迫於無奈,乃於93年4月6日交付該兩批貨物,合計金額448,133元。則外銷部分被告合計詐得4,284,401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上開被告甲○○詐欺行為部分,自承:「沒有人證或是物證,但是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否認向原告訂貨,而且並未清償,就主張已經清償完畢,足見當初訂貨的時候,就有詐欺的意圖。」(見本院9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告僅單純否認目前仍積欠原告外銷部分之貨款,在邏輯上無從反推被告訂貨時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所言自無從採信。再者,被告福網公司僅積欠原告所主張外銷表中編號02之89年9月5日之交易貨款202,283元,而該筆交易係被告福網公司自行向原告訂貨,無原告所稱利用中國之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Sisp he公司的人頭名義為訂貨人向原告訂貨情形,而該筆外銷表編號02之交易被告福網公司亦已清償完畢,原告並無受有外銷部分4,284, 401元之損害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4,284,401元部分,即無從准許。
(五)被告福網公司、甲○○無積欠原告系爭票款3,000,000元:
1、原告主張92年2月14日被告福網公司、甲○○共同簽發系爭面額3,000, 000元本票一紙交付原告,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買賣交易,交貨地點在國內(即內銷部分)貨款之擔保,有系爭本票、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曾在系爭本票右下角以鉛筆註明「僅作為擔保貨款之用,期限一年有效」之文字,惟該文字遭原告變造塗改而不見,原告有變造系爭本票行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查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系爭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鑑本票經採照相放大,實體顯微鏡檢視,低角度側光檢視、靜電壓痕儀檢視之方法檢測,未發現有『僅作為擔保貨款之用,期限一年有效』等文字遭擦改之痕跡。」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50001412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未再舉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系爭本票有何遭變造之情事,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有遭原告變造云云,即不可採。
2、次查,系爭本票既係供原告與被告福網公司間買賣交易往來貨款之擔保,而被告福網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內銷或外銷部分之貨款及維修費,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000,000元部份,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司法第23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票據關係之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53,329元,暨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00,0 00元之部份按年息百分之6、其餘3,753,329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