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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 告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李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邱銘峰律師被 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知行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輔 佐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乙○○,嗣已於民國96年 8月24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曹知行,此有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本審卷第三宗第215 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曹知行,業已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林瑞成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本審卷第三宗第213、214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32,006元及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3年度補字第201號卷第3頁,該卷宗以下簡稱補字卷)。嗣於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54,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審卷第三宗第24頁)。揆之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係縮減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所定作之「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

司有機光導體廠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新建工程),係由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研究所(以下簡稱工研院材料所)規劃及技術移轉,並由陳東榮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被告因此委託工研院材料所辦理限制性招標,並於89年

7 月25日決標,由原告及訴外人尚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雙方並簽訂有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上開新建工程原預定於90年4 月23日完工,惟該工程係工研院材料所規劃及辦理技術移轉,卻由陳東榮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造成設計結果無法達到原始規劃目標,於執行中產生諸多困擾。例如於工程招標時,在工項中僅列明一組冰水機及部分空調箱,致以原發包項目根本無法達成無塵室原設計條件及運轉要求。被告乃於預定完工日前,方緊急辦理變更設計,並於預定完工前10日即90年4 月12日完成議價。嗣雙方乃於90年4 月23日簽訂「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有機光導體廠新建工程暨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責成原告須於90年 5月31日完成土木建築、水電、污防工程(含追加部分,電梯除外),90年6月15日完成空調箱工程,90年7月15日完成所有工程(含取得使用執照)。

㈡1.系爭工程原告以積極趕工,且依約分別完工並經被告驗

收確認在案。被告竟於驗收時,對於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應予展延工期之諸多事由,均違約不予認定,而認原告施作有逾期之情事,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並處原告逾期違約金。為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90 條及雙方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36,858元

2.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及監造單位常有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要求原告追加原契約與變更設計契約中未記載之工項,計有土方回填數量增加、土木建築增加工程數量、機電工程新增、空調設計疏失影響功能測試、空調箱火災事故善後處理、空調無塵室設備工程(含製成排氣管線工程)增作、土木建築工程、水電消防工程、污染防治工程(製程廢水處理)及防火閘門之裝置增作等工程,合計14,843,420元。詎被告於完工後,卻僅提出與原告實際支出差距甚大之「有機光導體廠零星配合工程」工程契約書,終致雙方議價不成,原告迄今尚未能領取該追加工程部分之款項。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 490條第1項、491條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843,420元。

3.由於系爭工程金額龐大,於工程進行中,迭有被告變更設計及追加工項之要求,以及施工時各種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原告必需延展完工期限。原告因而需額外負擔因工程延長之管銷費用諸如臨時水電、勞安保全等費用,計17,074,418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17,074,418元。

4.前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共計52,554,696元,原告數度催請被告辦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嗣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提出調解之申請。被告於調解之過程中,均抗拒協調且堅不提出相關資料,終致調解無法成立,原告乃提出本件訴訟。

㈢有關逾期違約金部分:除引用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外,並補陳:

1.本件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原告所提出有關工期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之合理完工期限為:⑴第一階段:90年

8 月26日完成土木建築、水電、防污工程(含追加部分,電梯除外)。⑵第二階段:91年2 月26日完成空調箱工程。⑶第三階段:91年2 月28日完成所有工程(含取得使用執照)。

2.至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時間為第一階段:90年7 月20日;第二階段:91年2月20日;第三階段:91年2月20日,均未逾越上開合理完工期限,故原告施工並未逾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無逾期,則被告以原告施作逾期為由,扣除原告逾期違約金20,636,858元,洵屬無據,應予返還。

3.雙方於90年4 月23日簽訂變更契約時,雙方僅就新增工程項目所需之時間進行商議與延長。當時雙方並未就施工障礙,造成原契約所定工期必須延展進行討論,故當然不得僅以雙方有約定變更原定完工日期,即認定先前所發生之施工障礙,均已拋棄或免除。

㈣有關追加工程部分:除引用附表二項次㈠至㈣原告主張外,並補陳:

1.就超過原契約範圍外,被告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原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⑴原告得依原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與被

告間訂有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所施作超過原訂契約範圍之工程,均係依照被告之指示所施作,故原告自可依原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機關因變更設計,致工程數量有增減時,均依契約原單價辦理追加減。如變更工程項目,其工料單價為原契約所未有者,由機關按法定程序邀請有關單位會同廠商共同議價決定」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變更、追加工程項目部分之承攬報酬。

⑵原告得依新訂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①如被告抗辯其未與原告達成辦理變更、追加之合意

,原告亦可依照兩造間,另行訂定之工程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按承攬契約依我國法制之規定,屬於非要式、諾成之契約,故在原告施工之過程中,被告指示原告施作,超過原工程項目以外之範圍者,原告如同意施作,則此時雙方間,應就該等超過原契約外之項目,達成合致而成立另一新的承攬契約。

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者,依工程習慣,均應

由廠商無償提供等語。惟原告否認有該等工程習慣存在,被告應舉證證明之。再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此亦為民法第491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變更追加施作之金額,數額並非微小,承攬人如非受報酬,當不願意且無義務完成其工作,故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得依新訂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⑶如原告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則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本院審理後認定雙方意思表示未能合致,原契約變更追加或新訂之契約均不成立。原告施作超過原契約範圍以外之項目,被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被告受領該部分之工作成果,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將其利益返還予原告。被告所享受而原告所受之損害,類型有「勞務之付出」及「工程原料所有權喪失」(均已附合於原契約工項中無法分離),其性質均屬不能原物返還者,故原告乃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請求返還其價額。

2.有關系爭工程原始設計圖、竣工圖、「變更、追加」之設計圖及竣工圖:

⑴系爭工程原始設計於實際施作時,有部分未能達成定

作人之需求,故在施作時,經承攬人反應後,定作人會將原設計之內容變更,並要求承攬人依照變更後之內容施作,此即為承攬人所稱之工程「變更」。而另一種情形,為系爭工程原始設計,有時疏漏未為完備,定作人乃於原始設計圖之外,新增工作項目,並要求承攬人,除原始設計圖上之工作外,增作新工程項目,此即為承攬人所稱之工程「追加」。然「工程變更」及「工程追加」並非相互排斥之觀念,而係經常混合出現在工程之各個階段或工種。系爭工程之「變更」及「追加」常混合出現在各個階段或工種,無法斷然切割。定作人為工程進度考量,通常不會允許承攬人停工,而等待定作人之設計師將變更或追加後之工程項目完成設計後,方使承攬人依重新繪製之設計圖施作。故實際上,係承攬人與定作人以工務聯繫單、函文等書面確認變更或追加之項目後,承攬人即一邊施作,一邊依照定作人之指示為修改,因而有許多變更或追加之工程項目,承攬人係在無「變更、追加」設計圖之狀況下,依定作人現場之指示施作完成的。故無論係工程變更或追加,就系爭工程總體而言,竣工圖僅有一套,亦即「系爭工程實際完工後之整體狀態」。至於被告有要求原告變更或追加施作,但被告未提供設計圖面者,可比對原始設計圖與竣工圖之差異,即可知悉變更或追加之部分。

⑵系爭工程整體完工驗收後,被告於辦理結算時,自知

有要求原告施作超過原合約所定範圍施作之工作,故於91年8月間,曾提出「有機光導體廠零星配合工程契約」,並曾稱願於原契約範圍以外,另給付原告1,506,394元。

2.前揭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超出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其工程金額共計14,843,420元。因此,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43,420元。

㈤有關因工期延長之管銷費用部分:除引用附表二項次㈤原告主張外,並補陳:

1.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延展所生之間接管銷費用:

⑴原告於估價系爭新建工程時,係依照系爭工程招標須

知中所列之施工時程,亦即開工日起260 日曆天,為基礎所為之估價。原告實際施作之結果,總計延展了265天工期,較原工期260天,延展了101.92%,此均為原告締約當時所不能預見之情事。此乃因系爭工程屬高科技產業,需由工研院進行技術移轉,故在設計之始,常無法詳盡考量各設施間介面、需求功能等。

被告於工程施工中,須因應現場設施功能、施工介面影響及使用需求等,為變更設計,致使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大幅延展。⑵原告因系爭工程延長施作所衍生之人事及管銷、保證

責任增加等費用,顯非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所能預料。若原告僅能受領依系爭契約所定之報酬,而應負上開增加之費用,顯有失公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2.前揭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超出原定完工期限之部分,係屬於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形,故展延期間之管銷費用,共計17,342,395元。然原告只請求給付17,074,418元即可。因此,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74,418元。

㈥有關鑑定部分:

1.關於鑑定人資格部分⑴所謂鑑定者,係已有特別知識之第三人,在訴訟程序

上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者,謂之鑑定。其既為證據方法,同時亦為法院之輔助機關,故鑑定人之資格,係以法院認定有專門特別知識之第三人即可擔任。若因需鑑定之事項,具有高度複雜且需多數具有專門特別知識之人進行鑑定者,法院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進行鑑定。此時,被該機關或團體指定進行鑑定之人,並非鑑定人,乃係被囑託者之代表,其意見為被囑託鑑定者意見之一部。

⑵本院就本件之爭議,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

定,其性質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所為之囑託鑑定。該公會所指定之人,僅為其公會之代表人,其意見為整體鑑定意見之一部分。故其本身究竟有無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特別知識,應以該公會所為之認定為據。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受託進行之鑑定,係依照民事訴訟法所為之機關鑑定,其相關進行鑑定之人,並非依照技師法執行技師業務,故本案廖國權究竟有無空調技師資格,應非所問。

2.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預算編列原則第 5頁,顯示 5,000萬元以上的營造工程,其管理費均編列為5%以上。被告於本件主張管理費用應僅佔0.3%,顯與一般營造工程慣例原則不符。

㈦有關時效部分:

1.本件原被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於系爭工程合約第

5 條第1項第2款:「驗收後付款: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之規定,可知本案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係必須於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方得請求。被告抗辯以三階段工程完工日為時效起算點,並不可採。

2.本件雙方工程款等爭議,原告不認同被告計算逾期違約金及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與間接管銷費用,乃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訂定5 次調解會議通知兩造進行調解在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無怠於請求之情事,而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於93年

7 月19日起訴時,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故被告就此所為抗辯,並不可採。

㈧1.本件原告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得標並承攬系爭工程

,對於被告事前如何規劃預算之使用,原告均不知悉。被告所提出之文件,均為被告內部單方面所製作,原告事前亦不知悉,被告不得以其內部之文件主張具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2.被告所稱依一般工程慣例,如未屬追加工程或其接續受影響之部分,理應於原訂工期內完成,而僅以追加及接續受影響之部分辦理延展。惟被告此等主張原告有如下之爭執:⑴被告所稱謂之般工程慣例,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舉證證明此項工程慣例之存在。⑵被告關於工程期程之切分概念有誤。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54,6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計算逾期完工違約金部分:除引用附表一被告抗辯外,並補陳:

1.本件工程於變更設計後分三階段完工驗收,第一階段工程履約期限90年5月31日,實際竣工90年7月20日,計原告逾期完工天數40天,被告得依合約第18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第二階段工程履約期限90年6 月15日,實際竣工91年2月20日,計原告逾期完工天數136天,被告亦得計算逾期違約金。第三階段工程履約期限90年7 月15日,實際竣工91年2 月20日,計原告逾期完工天數89天,被告亦得計算逾期違約金,總計三階段逾期完工違約金20,636,858元,被告依約予以扣除後將尾款給付完畢。

2.原告所提除原定完工日及實際完工日無爭執外,有關可展延工期、應展延工期、展延後完工日期、逾期天日等被告皆否認。

3.依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非可歸責廠商之事由,原告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原告當時未以書面申請,自不得另事請求延長工期。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追加原契約與變更設計契約中未記載工

程之工項14,843,420元部分:除引用附表二項次㈠至㈣被告抗辯外,並補陳:

1.依合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328,780,000元 (含5﹪營業稅)。」;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4條第3項約定:「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所必需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本件工程係總價承攬契約,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自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違,否則無異於變更契約總價,於合約總價之外另事請求,自有未洽。

2.原告對於施工範圍有爭議時,並未即時依約定提出工程加減帳作業,事後又提出施工範圍爭議,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價金。依照工程總價承包原則,原告事後提出施工範圍爭議實屬無理。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工程價目表總表附註第1 條規定「本工程以總包價為準,總包價內包括圖樣、施工說明書、規範及標單內所載各項」。圖說A1-0一般說明「壹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標單第6 條: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商參考,在投標前承包商應自行實地勘察,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承包商應依投標須知規定,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相關項目估計在內……。」。另依據施工說明書總則22條工程變更及造價增減「凡承包人未經任何方面通知而按上列方式自行更改,致有增加工料時業主概不負責」。另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3 項規定,廠商應於接獲監造單位之指示時,如有異議應在接獲該項指示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表示,否則視同接受。另依同契約書第4條第2項載明,投標之工程數量清單,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同契約書第4條第3項載明,由廠商完成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履約所必需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本件系爭工程期間原告均未針對爭議提出造價之增加,事後要求被告給付價金,顯有未合。

3.兩造於89年8月4日訂立系爭契約書時,即將系爭工程分為二個工期,並將其中部分工程項目列為「不屬於本工期工程」,將其工程價格於工程價目表列為「零」。例如89年8月4日契約上之「國產空調箱」工程項目,其中有編號 1、2、7、8、9、10、11、12即記載「不屬於本期工程」,工程價格為「零」。由此可證原告於投標時即知被告已將部分工程項目列為第一個工期以外之工程,並知被告於編製第二個工期的工程價目表時,會將不屬於第一個工期工程(即保留至第二個工期)之項目編入第二個工期工程之內。因此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均落入契約範圍內,並無工程數量增加之情形。兩造嗣於90年4 月12日,就非屬於第一期而為新增工程(即上開有機光導體廠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議價記錄所指「新增部分」及加減帳)進行議價,由原告以3,600萬元承包, 因此所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應係指90年4月12日議價之3,600萬元工程(含加減帳部分)。原告於90年4月23日簽約前之90年4月12日即與被告議價完成,並協議分為三階段驗收被告發包之全部工程。故原告稱因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後其所施作之範圍超過契約之範圍,殊屬無據。在上開三階段契約金額合計364,780,000 元之外,兩造同意就所謂「零星工程」另行施作,於全部工程完成後由被告於91年5 月24日辦理最後一次招標,惟原告投標金額為2,012,418 元,已超過被告所定底價1,500,000 元,原告又不願意進行議價致流標,僅此「零星工程」被告尚未付款,此外本件工程被告均已依三階段驗收約定辦理支付工程款。因此本件除「零星工程」外,原告所施作工程並無超過89年8月4日契約及90年4 月23日契約之範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 月間提出「有機光導體零星配合工程契約」,並稱願於原契約外另給付1,506,394 元乙節。被告主張:有關「有機光導體零星配合工程契約」,係被告口頭上請原告進行零星配合工程,後來開標,原告標價 200萬元,被告只願意支付1,506,394 元,所以無法達成協議致未結案,並非被告願於契約外另行給付。

4.原告此部分請求,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惟原告係依據合約施作工程,被告亦依據合約受領工程,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無因施作工程而受損害,因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開工程款。

㈢原告主張因工期延長之管銷費用17,074,418元部分:除引用附表二項次㈤被告抗辯外,並補陳:

1.系爭新建工程採購發包過程中,因考量整廠投資預算有效運用,及後續製程設備有足夠預算順利發包,乃將新建工程部分可獨立發包項目先行移除,並列為順利發包後之二期追加工程(該部分於一期發包圖說,皆有明顯標示為非本期工程或屬二期工程)。原告早已確知被告日後將辦理變更設計,且後續被告也經由其他製程設備陸續發包之標餘款辦理留用後,方依政府採購法經二次限制性招標之議價程序完成變更設計追加之議價。該期間至完成議價簽約,日期不可謂不長。另於變更設計招標之前,部分變更設計工程項目日後所需之設備及用料,原告早已先行準備及評估,否則部分有期貨之設備(如冰水主機),原告又如何能於短時間內進場交貨安裝?況本件工程辦理變更設計須經雙方合意後辦理,被告委請工研院辦理之工程變更議價、簽約過程,皆依循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邀請原告共同辦理,本案既經雙方簽訂契約,原告自應依約履行。

2.有關辦理變更設計所採之工期,係於議價之初,由原告單方面先行提出工期需求,被告及監造單位、工研院等再依事實及原告需求審查確定。如臺鹽有機光導體廠新建工程合約展延工期一覽表所示,原告於當初議價時提出冰水主機進場時程為「截至目前為止預估90年6 月15日船期至高雄港,90年6 月22日運至工地」等語,事後冰水主機也確依上述時間送達。顯見原告於議價之前已先行定製,並可精確掌握設備進場之時程,自不得謂「施工時各種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原告必需延展完工期限」。

3.又工程辦理變更追加之一般工程慣例而言,如未屬追加工程或其接續受影響之部分,理應於原定工期內完成,而僅以追加及其接續受影響之部分辦理展延。然而本件工程於辦理變更之初,即站在體恤廠商,共同完成建廠任務之合作立場,並為順利完成整廠試車,將全案工期展延全數劃分為三階段完工,因此本件絕無原告所稱之可歸責被告事由存在。而原告僅泛稱施工時各種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造成原告必需延展完工期限,且因而造成原告需額外負擔工程延長之管銷費用17,074,418元云云,因與事實不符,被告予以否認。

4.本件工程合約並無原告得請求增加管銷費用之約定,原告之請求自無依據。原告以實際施作結果較原契約工期延展265 天,非原告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故應增加給付等語,被告予以否認,故其請求應無憑據。況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㈠、㈤約定,被告縱使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原告至多僅能按實際情形增減工期,不得提出補償損失。

5.原契約之管理費僅為 100萬元,亦即原契約管理費約佔契約價金328,780,000元的0.3%, 故鑑定報告所列的工地管理費,認為均應以契約價金7%計算,顯然與契約不符,且比例懸殊,而無可採。

㈣鑑定部分:

1.鑑定人不符合法定鑑定資格、鑑定單位不適合:本鑑定報告冷凍空調鑑定委員廖國權技師,並未取得冷凍空調技師執業資格,鑑定委員廖國權技師也未於鑑定報告蓋技師執業圖記。鑑定委員廖國權技師未加入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取得會員,當然也無法從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取得有關冷凍空調訓練證明文件,鑑定程序完全不符,且超出技師法規定之執業範圍,明顯違反技師法第 7條及第24條之規定,鑑定人不符合法定鑑定資格。系爭工程契約價金,土木工程約佔48.5%、空調工程約佔24.1%、水電工程約佔17.3%, 而有爭議部份冷凍空調工程約佔一半以上,其他大部份為土木工程。系爭工程鑑定的專業單位應該是冷凍空調工程或土木工程專業單位為主,其他相關單位協辦,才不致發生此次鑑定報告內容粗糙、草率、不專業及違法的情事,鑑定單位顯然不適合。

2.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受理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4 頁【參、實體方面】「按志品科技所提之展延工期事由計有50項,施工範圍爭議事由計有16項,臺鹽所提之工期爭議意見計有15項,施工範圍爭議意見計有16項」等語。惟本件兩造歷次訴訟書狀,原告對於展延工期事由只有提出19項,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受理系爭工程鑑定,顯然不是以本院所提供之資料做為鑑定項目依據,所增加之項目是否為原告單方面提供給鑑定單位?被告未被告知相關資訊,此一行為已經嚴重影響被告權利,鑑定過程顯然有瑕疵。

3.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所引用系爭工程竣工圖,可能為原告片面提供本院之資料。當初系爭工程竣工時,原告並未提出竣工圖經被告、工程監造單位三方面認可。所提供竣工圖為原告提起訴訟,事後再行繪製。鑑定單位未進行現場實測、比對,片面採信原告事後製作之「實際施工範圍之數量表」,遽認定工程數量增加,顯有未合。

4.對鑑定報告「分析鑑定結論」之答辯: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工程展延期日各項理由及展延天數,各項論述及引用的相關證據不適當、未參考實際工程進度且解釋說明含糊不合邏輯。被告對於鑑定報告中三階段之合理完工日無法認同。原告所施作項目均屬原合約項目或加減帳項目、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項目及零星配合工程追加項目,並無額外施作項目。鑑定報告核算超出契約施工範圍價金達 3,200多萬元,若非契約施工範圍內,原告於施工期間也未辦理加減帳項目,則原告無理由也不可能會先行施作。系爭工程於91年2 月20日完工,系爭工程零星配合工程於91年5 月24日開標時,原告已經知道超出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項目契約施工範圍部分。原告仍同意以2,012,418 元施作,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價金爭議只有2,012,418 元與系爭工程零星配合工程底標1,506,394 元之間差價的爭議。鑑定報告對此項目核算的價金,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延遲完工事由,完全為原告本身施工品質及管理問題造成,原告所增加之管銷費用,被告無義務負擔。況系爭工程原契約,原告立約時於工程價目表僅編列管理及利潤費用 100萬元,何以鑑定報告竟然判定增加管銷費用17,342,395元。

鑑定報告未予述明,自有未合。對此項目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應負擔原告所增加之管銷費用,且所判定的管銷費用,並不合理。

5.對鑑定報告「工作時程分析一分析方法」之答辯:鑑定報告完全以原合約進度時程網圖,重新排定合約工程預定進度表,並以此為要徑分析。惟此方式並不客觀也不正確,應參考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實際施工進度及所影響工項的比例進行判定。因為原合約進度時程網圖所列為工程大工項,不能以此做為判定各工項之間的要徑分析及判定影響程度。

6.鑑定報告「延展事由與工期展延分析」之答辯:鑑定報告指出「本工程為一含土建、機電、空調之統合工程……本工程志品科技施工時,又有業主臺鹽另行發包之製程設備廠商進場施工,故有諸多現場施工介面。志品科技履行合約時,實際上遭遇到許多困難」等語,惟此論述顯然有偏袒原告之嫌。原告於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就已經知道此項工程內容及會遭遇的狀況,不應成為延誤工期的理由。鑑定單位應該是秉持專業、公正及中立立場,不應該出現明顯偏袒原告之情事。

7.鑑定報告「施工範圍鑑定」之答辯:系爭工程於91年2 月20日完工,系爭工程零星配合工程於91年5 月24日開標時,原告已經知道超出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項目契約施工範圍部分,而原告仍同意以2,012,418 元施作,雖然最後契約未完成。但由此可知,系爭工程超出契約施工範圍價金爭議,只有原告要求承包零星配合工程2,012,418 元價金與系爭工程零星配合工程底標1,506,394 元之間差價的爭議。至於其餘土木工程、機械工程、電機工程、冷凍空調工程、增加之總公司管理費之範圍,鑑定得以追加之金額,並不實在。

㈤時效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雖於92年6 月24日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經該委員會於92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9日、93年4 月21日及同年5月12日召開4次調解會議。惟因雙方無法合意,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調解不成立。嗣經該委員會於93年6月8日以工程訴字第09300221750號函通知兩造並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原告遲至93年7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依上開規定,不得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2.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驗收後付款:於工程完成,廠商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15日內 1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工程第一階段部分於90年10月5 日驗收完畢;第二、三階段部分於91年3月4日驗收完畢,原告已於91年4 月29日繳納第二、三階段部分之保固保證書。原告於驗收完成之翌日起,即得請求承攬報酬,亦即原告於90年10月6 日得請求第一階段部分之報酬,於91年3月5日得請求第二、三階段部分之報酬。惟原告於93年7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則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20,636,858元;超過契約數量及範圍工程款14,843,420元,均已逾 2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㈠下列事實經到場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三宗第171、172頁),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兩造間於89年8月4日訂有如原證一即本院93年度補字第201號卷宗(以下簡稱補字卷)第8頁至第22頁所示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有機光導體廠新建工程」,並約定原告應於開工後260日曆天內即90年4月23日前,將全部工程完工。並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工程契約總價為328,780,000元(含營業稅)。

2.雙方另於90年4 月23日簽訂如原證二即本院補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所示之契約變更書,並依該契約變更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變更工程契約總價為364,780,000 元(含營業稅);同條第三款則將工程之完工日改分為三個階段如下:

⑴90年5 月31日前完成土木建築、水電、污防工程(含追加部份,電梯除外)。

⑵90年6月15日前完成空調箱工程。

⑶90年7 月15日前完成所有工程(含取得使用執照)。

3.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即為本審卷第二宗第378頁至第380頁所示:

⑴第一階段:90年7 月20日。實際完工日期距預定竣工

日90年5 月31日為50日,此部分被告扣除原告之逾期違約金為10,433,760元。

⑵第二階段:91年2 月20日。實際完工日期距預定竣工

90年6月15日為250日,此部分被告扣除原告之逾期違約金為2,757,536元。

⑶第三階段:91年2 月20日。實際完工日期距預定竣工

90年7月15日為220日,此部分被告扣除原告之逾期違約金為7,445,562元。

⑷被告前揭扣除原告之逾期違約金總計為20,636,858元。

4.被告於90年11月間,曾提出零星配合工程追加,惟因雙方議價不成,故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簽署如原證四即本院補字卷第28頁至第40頁所示之追加契約。

5.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自所應給付之報酬中扣除逾期違約金,原告究竟可否展延日數?其日數為何?就此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及其展延天數與鑑定意見及其鑑定可延展天數援用原告準備㈥狀所添附之附表即本審卷第三宗第58頁至60頁所示附表所載。至於被告抗辯及被告認可天數則援用被告所具民事聲請整理㈣狀附表即本審卷第三宗第91頁至105頁附表所載。

6.原告請求第二部分14,843,420元即原告施作超過原契約範圍之工作;請求第三部分17,074,418元即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延長所額外支出之管銷費用,就此原告主張及鑑定意見,如本審卷第三宗第117頁至第120頁附表所載。至於被告抗辯則如本審卷第三宗第133頁到第153頁民事爭點整理五狀附表內被告主張所載。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三宗第172頁):

1.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自所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中扣除逾期違約金總計為20,636,858元是否有據?

2.原告所施作超過原契約範圍之工作為何?原告得否要求被告給付該範圍之款項?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3.原告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延長,所額外支出之管銷費用,得否要求被告給付?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4.鑑定報告中「分析鑑定結論」、「工作時程分析一分析方法、展延事由與工期展延分析」、「施工範圍鑑定(含工程增加價額部分)」是否可採?有無粗糙及明顯不公平情形?

5.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六、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有關逾期違約金原告請求給付20,636,858元部分:此部分

經本院向原告闡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及雙方所簽立工程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本審卷第三宗第23頁)等語。本院爰依此為認定範圍,合先敘明。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490條、 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工程契約書第2條、第3條分別就工程名稱、地點、工程總價及給付條件等事項,明文約定原告為被告所應完成之工作,及原告俟工作完成於一定條件成就後,應給付於原告之報酬額。是本件工程契約其性質與合建契約中由建商完成一定工作,而以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商買受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款,並由地主與建商各就其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有異。故本件工程契約乃屬單純之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2.次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2條約定,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兩造因調解顯無達成合意之望,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屬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通過調解不成立,並於93年 6月4 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給兩造收執,而原告已於93年6 月10日收受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此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屬實,有送達回執附在該卷宗內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遲至93年 7月30日始向本院起訴,此觀原告所具起訴狀上本院所蓋用之收文日期章戳自明。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起訴顯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告自不得主張,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時,視為起訴自明。

3.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 條規定之適用。倘債權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130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自應視為時效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間於89年8月4日就系爭新建工程訂有系爭契約書

(補字卷第8頁至第22頁), 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約定原告應於90年4 月23日前,將全部工程完工,其工程契約總價為328,780,000元。嗣雙方另於90年4月23日簽訂契約變更書(補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約定變更工程契約總價為364,780,000 元,及將工程之完工日改分為三個階段即①90年5 月31日前完成土木建築、水電、污防工程(含追加部份,電梯除外)。②90年6月15日前完成空調箱工程。③90年7月15日前完成所有工程(含取得使用執照)。至於原告實際完工日①第一階段為90年7 月20日。②第二階段為91年2月20日。③第三階段為91年2月20日等情,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自堪信為真實。

⑵至於系爭工程第一階段部分被告係於90年10月5 日驗

收合格,第二、三階段部分被告係於91年3月4日驗收合格等情,此據原告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補字卷第26、27頁)及被告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審卷第二宗第378至380頁)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⑶依兩造於89年8月4日就系爭新建工程所簽訂系爭契約

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估驗款乃係自開工日起,工程完成契約金額達10%、20%、30%、40%、50%、60%、70%、80%、90%、100%時, 得請求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各一次,共計十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機關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後,送請機關核定後於15日內付款。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驗收後付款:

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是依前揭兩造約定,原告最遲應於91年3月4日第三階段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即得依前揭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全部報酬甚明。至於原告主張前揭之報酬請求,必須原告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原告始得予以請求報酬等語。

惟繳納前揭保固金保證金,乃原告請求報酬時,所應履行之一定協力義務,尚非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後,原告仍不得請求報酬,此核係被告得以此為由,抗辯報酬之給付而已。否則系爭工程給付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豈非以原告主觀上,是否願提出前揭保固金保證金為斷?是原告前揭主張,已核非有據。況原告前揭保固金保證金,最遲已於91年6 月19日提出,此觀被告所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所具之保證書展延通知書及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本審卷第三宗第186至第188頁),並參照被告於91年7月9日所發給付尾款之函文即明(本審卷第三宗第1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縱屬可採,其距93年7 月30日本件訴訟起訴時,亦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此部分容下敘述)。

⑷本件原告固曾於92年6 月24日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則於92年8月1日函送調解通知書給被告,被告則於92年 8月12日發函陳述意見等情,此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屬實。是依上情可見前揭調解通知書最遲已於92年8 月12日送達被告,要屬當然。至於本件原告申請調解,嗣經調解不成立等情,已有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33 條規定,其時效之進行視為不中斷。惟前揭調解通知書既最遲已於92年 8月12日送達被告,依首揭說明,固可認為對被告為請求之意思。惟原告係遲至93年7 月30日始行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是原告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被告時起,並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期間內對被告提起訴訟甚明。故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時效中斷,已無疑義。

⑸按由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 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經該委員會共訂定 5次調解會議通知兩造進行調解,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無怠於請求之情事,而認有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核與前揭判例說明有違,自無可採甚明。

4.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承攬報酬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既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而原告報酬請求最遲於91年3月4日即得全部向被告請求給付,且原告該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亦無時效中斷情形等情,均有如前述。是原告遲至93年7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不得扣減其逾期罰款,而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報酬,揆之前揭說明,應已罹於 2年短期消滅時效,自無庸疑。被告以此資為辯解,信而有徵,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核屬無據灼然。

㈡有關追加工程原告請求給付14,843,420元部分:此部分經

本院向原告闡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491條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審卷第三宗第23頁)等語。本院爰依此為認定範圍。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91年2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於91年3月4日完成最後驗收等情,均有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文說明,原告最遲應於最後驗收即將工作交給被告時,即得向被告請求報酬至明。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且原告上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無中斷等情,均有如前述。原告係遲至93年7 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至明。被告以時效抗辯,亦核屬有據,堪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亦屬無據甚明。

2.⑴按民法第 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一方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給付自始欠缺原因、給付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民法第 179條後段規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即指目的消滅之情形),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既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之請求,兩造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有如前述。

是核與前揭法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有間。原告依此做為此部分法律關係之請求基礎,於法已有未符。況原告經本院質之「原告所請求第二、第三部分是否應經契約書第八條為變更設計後,始得請求報酬?(第二部分即指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部分)」,原告則為肯認之主張(本審卷第三宗第51頁第 9行至第13行)。則依原告前揭主張,顯見此部分原告請求者,乃係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施工給付至明,是被告受有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本諸於原告前揭主張,殊屬無據,要無疑義。被告就此所為辯解,亦核屬有據,洵屬可採。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但依同法第180條第3 款之規定,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定作人係屬政府機關,其就公共工程之實施,均須以編列預算,撙節公帑,不得浮濫,任意為之。如任何人得未經政府機關之發包或追加等程序,任意為政府無因管理事務,並認係不違反政府機關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請求政府償付管理費用,則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有違公共秩序,並違背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政府採購制度。是承攬人施工,無論實際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為何,均不得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對定作人求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新建工程、系爭工程均適用政府採購法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分別於89年7月、90年4月舉行招標及投標等情,此觀被告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工程契約書二冊其內所附投標須知自明。而被告總公司係遲至92年間始因股票上市而完成民營,在此之前仍為國營事業,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前揭工程既適用政府採購法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招標,並簽訂契約,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求償,亦屬當然。

㈢有關因工期延長之管銷費用,原告請求給付17,074,418元

部分:此部分經本院向原告闡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增加給付請求權(本審卷第三宗第23頁)等語。本院爰依此為認定範圍。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524號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該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至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間的權利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特別約定,而與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要件不符,亦無該條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

2.本件依兩造於89年8月4日所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第 8條本文及第1、5項業已載明:「機關對本工程及其附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機關認為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時,一經通知,廠商應即照辦,否則以廠商違約論處,並依左列各項辦理:㈠機關因變更設計,影響部份或全部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增減工期。但廠商不得因此提出補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㈤機關因變更設計,致工程中途暫行停頓時,無論任何情形,廠商概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語。至於兩造於90年4 月23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就前揭約定,亦未有所變更之約定,此有前揭工程契約書、契約變更書附卷可憑(補字卷第8頁至第25頁)。 原告主張,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書約定,其施工時程為 260日曆天,惟原告實際施作結果,總計延展了 265日工期,較原工期 260日,延展了101.92%,此為原告締約當時所不能預見之情事。原告因系爭工程延長施作所衍生增加之管銷等費用,乃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等語。惟依兩造前揭契約約定,被告就原告變更設計,若有施工延長工期者,僅得按實際情形增減工期而已,並不得因此提出任何補償損失之要求即明。則兩造前揭契約約定,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間的權利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特別約定,而與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要件不符,揆之前揭說明,自無該條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原告以前揭事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自嫌乏據甚明。被告依此所為辯解,核屬有據,亦堪採信。㈣合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金

額之給付,依上開說明,均核非有據。原告本件請求既因前揭說明,洵屬無據,則兩造其餘前揭爭點,即無再行贅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從而,原告以前揭事由,分別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均核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附表一┌──┬─────┬─────────────────┬──────────────────┬─────────┬───┐│項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及延展天數 │被告抗辯及認可天數 │鑑定意見 │備考 │├──┼─────┼─────────────────┼──────────────────┼─────────┼───┤│ 1 │89年8月24 │1.89年8月24日當日累積雨量達50.5公 │1.雙方於90年4月23日訂立變更契約時, │1.確有影響假設工程│ ││ │日下雨 │ 釐,且當日確實無法施工,此有系爭│ 已經就工程內容及履約期限重新議定,│ 施作。 │ ││ │ │ 鑑定報告附件12、13-1之雨量表、施│ 第1階段原應完工日90年3月31日,經議│2.鑑定可延展天數1 │ ││ │ │ 工日報表為憑。 │ 價延至90年5月31日 (增加61天),第2 │ 日。 │ ││ │ │2.該因素確實影響工程要徑,此亦有鑑│ 階段原應完工日90年4月21日,經議價 │ │ ││ │ │ 定報告附件13-2之施工進度網狀圖可│ 延至90年6月15日 (增加55天),第3階 │ │ ││ │ │ 勾稽。 │ 段原應完工日90年4月23日,經議價延 │ │ ││ │ │3.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 (五)項第1款第│ 至90年7月15日 (增加83天),而3階段 │ │ ││ │ │ (2)目:「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者 │ 工程共追加3,600萬元,以原契約價金3│ │ ││ │ │ ,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未限制必須│ 億2,878萬元計算,約追加工程數量11 │ │ ││ │ │ 以降雨必須達豪雨以上標準方能延期│ %,再依此比例計算,追加部分僅需增│ │ ││ │ │ 。 │ 加合理工期29天 (260天×11%)即可,│ │ ││ │ │4.變更新增工程項目,不應僅以金額比│ 然經議價後第3階段即增加工期83天, │ │ ││ │ │ 例作為工期計算之要件,而係應以合│ 顯足敷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尤其經議價│ │ ││ │ │ 理之施工期間為據,否則全臺灣所有│ 後,三階段合計增加工期199天 (61天 │ │ ││ │ │ 公共工程均以金額作為判斷施工日期│ +55天+83天),顯見兩造議價時已將 │ │ ││ │ │ 之依據,此顯然不合理。 │ 各種影響工期的因素考慮在內。 │ │ ││ │ │5.雙方於90年4月23日簽訂變更契約時 │2.再者,本項事實並非發生於00年0月23 │ │ ││ │ │ ,雙方僅就新增工程項目所需之時間│ 日訂立變更契約以後,並無於議價時無│ │ ││ │ │ 進行商議與延長,雙方當時並未就施│ 法預見之情事,自無須再就本項事實延│ │ ││ │ │ 工障礙,造成原契約所定工期必須延│ 展工期。 │ │ ││ │ │ 展進行討論,故當然不得僅以雙方有│3.況查依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非可歸責│ │ ││ │ │ 約定變更原定完工日期,即認定先前│ 廠商之事由,原告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 │ ││ │ │ 所發生之施工障礙,均已拋棄或免除│ 延長工期,此項約定具有證據限制契約│ │ ││ │ │ 。 │ 之效力,原告當時未以書面申請,自不│ │ ││ │ │6.原告於何時向南科管理局申報開工,│ 得另事請求延長工期,並參見臺灣高等│ │ ││ │ │ 屬科管局對園區內工程之行政管理事│ 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 │ ││ │ │ 宜,與雙方間契約所定工期如何計算│ 人於議價前即已明知被上訴人不同意延│ │ ││ │ │ 並無關連,被告以本事由發生於原告│ 展工期,其仍同意於83年6月8日辦理議│ │ ││ │ │ 向南科管理局申報開工之前,即謂不│ 價,應認其已依不延展工期之條件接受│ │ ││ │ │ 得依契約主張延展工期,顯有誤解。│ 變更工程設計之契約,竟仍於事後再行│ │ ││ │ │ (以上3、4、5、6之主張,以下總稱 │ 要求延展工期,自難認有可歸責於被上│ │ ││ │ │ 為「甲」) │ 訴人之事由存在。」 (以上1至3之主張│ │ ││ │ │7.延展天數1日。 │ ,以下簡稱「A」) │ │ ││ │ │ │4.原告於89年9月1日才向南科管理局申請│ │ ││ │ │ │ 開工掛號,本日原告未開工,雖颱風來│ │ ││ │ │ │ 襲,惟不影響工程施工進度,無須再就│ │ ││ │ │ │ 本項事實延展工期。(此點主張以下簡 │ │ ││ │ │ │ 稱「B」) │ │ ││ │ │ │5.依合約第18條 (三)2.,應有豪雨發生 │ │ ││ │ │ │ ,才能展延履約期限。 │ │ ││ │ │ │6.本日雨量未達中央氣象局規定連續下雨│ │ ││ │ │ │ 且24小時雨量累積達130毫米。 │ │ ││ │ │ │7.申報開工後才能進行假設性工程施作,│ │ ││ │ │ │ 未申報前的下雨不會影響假設性工程施│ │ ││ │ │ │ 作。 │ │ ││ │ │ │8.所謂開工,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6│ │ ││ │ │ │ 條:「本法第54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 │ ││ │ │ │ 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 │ ││ │ │ │ 該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 │ ││ │ │ │ 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從│ │ ││ │ │ │ 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設圍│ │ ││ │ │ │ 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已開工。」│ │ ││ │ │ │ 原告並無申報及進行上開工程,自屬未│ │ ││ │ │ │ 開工,故本日下雨,自於工期無影響。│ │ ││ │ │ │9.原告未舉證本日下雨影響何項假設性工│ │ ││ │ │ │ 程施作。 │ │ ││ │ │ │10.依合約第7條 (五)1.,原告應於事故 │ │ ││ │ │ │ 發生後儘速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 │ │ ││ │ │ │ 期,始能「不計算逾期」。 │ │ ││ │ │ │11.依土木建築施工說明書第30點及水電 │ │ ││ │ │ │ 工程施工說明書1.1.30,有關工程延 │ │ ││ │ │ │ 期,原告應於3天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 │ ││ │ │ │ ,此具有證據契約之效果,故原告不 │ │ ││ │ │ │ 得請求延展工期。 │ │ ││ │ │ │12.不得延展,應計逾期違約金。 │ │ │├──┼─────┼─────────────────┼──────────────────┼─────────┼───┤│ 2 │89年9月6日│1.89年9月6日當日累積雨量達58.5公釐│1.「A」。 │1.確有影響假設工程│ ││ │下雨 │ ,且當日確實無法施工,此有系爭鑑│2.當日雨量只有58.5公釐並非豪雨,依合│ 施作。 │ ││ │ │ 定報告附件12、13-1之雨量表、施工│ 約第13條約定並非不可抗力,依合約第│2.鑑定可延展天數1 │ ││ │ │ 日報表為憑。 │ 7條第5項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延展工期│ 日。 │ ││ │ │2.該因素確實影響工程要徑,此亦有鑑│ 。 │ │ ││ │ │ 定報告附件13-2之施工進度網狀圖可│3.依合約第18條 (三)2.,應有豪雨發生 │ │ ││ │ │ 勾稽。 │ ,才能展延履約期限。 │ │ ││ │ │3.理由「甲」。 │4.本日雨量未達中央氣象局規定連續下雨│ │ ││ │ │4.延展天數1日。 │ 且24小時雨量累積達130毫米。 │ │ ││ │ │ │5.原告未舉證本日下雨影響何項假設性工│ │ ││ │ │ │ 程施作。 │ │ ││ │ │ │6.依合約第7條 (五)1.,原告應於事故發│ │ ││ │ │ │ 生後儘速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 ││ │ │ │ 始能「不計算逾期」。 │ │ ││ │ │ │7.依土木建築施工說明書第30點及水電工│ │ ││ │ │ │ 程施工說明書1.1.30,有關工程延期,│ │ ││ │ │ │ 原告應於3天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此 │ │ ││ │ │ │ 具有證據契約之效果,故原告不得請求│ │ ││ │ │ │ 延展工期。 │ │ ││ │ │ │8.不得延展,應計逾期違約金。 │ │ ││ │ │ │ │ │ │├──┼─────┼─────────────────┼──────────────────┼─────────┼───┤│ 3 │89年9月12 │1.因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之4.2全│1.「A」。 │1.地下水位差異並非│ ││ │日地下水位│ 區之地下水位約在地表三點三至三點│2.工程價目表項次A一1(5):「假設工程 │ 承包商所能預料,│ ││ │之影響 │ 八公尺間呈靜態水壓分佈,惟原告一│ 一式地下室點井抽排水費110,542元」 │ 非可歸責承包商之│ ││ │ │ 開工基礎開挖至二公尺深時,地下水│ ,為原告需統合完成之工項,原告不得│ 事由。 │ ││ │ │ 隨即流出,為此被告即要求增設集水│ 請求延展工期。 │2.依附件14-2,工務│ ││ │ │ 坑等排水設施,原告並據被告之要求│3.依總價承包精神(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 協調會議,臺鹽要│ ││ │ │ ,增加原合約所無之集水坑等工作項│ 重上字第366號判決:「復按總價決標 │ 求增設排水設施、│ ││ │ │ 目。查此等被告所公告地下水位錯誤│ 之精神,得標廠商於投標前當自行考量│ 集水坑。 │ ││ │ │ 之情事,已增加工程之困難度,被告│ 風險,截長補短,以定標價,倘得以事│3.所增設之設施,造│ ││ │ │ 應增加之四天工期。綜上,原告要求│ 後工程實際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與當初投│ 成澆築PC前增加工│ ││ │ │ 「假設工程」作業項目,應予展延6 │ 標之估價差距過大,即得主張按實際之│ 程之困難度,影響│ ││ │ │ 日曆天。 │ 成本費用計算之價額請求給付者,則總│ 工程進度。 │ ││ │ │2.工程價目表雖有編列點井抽排水費,│ 價決標之設計將失其意義,契約約定等│4.鑑定可延展天數1 │ ││ │ │ 然此一作業費用係基於「地下水位約│ 如具文,自非總價契約之宗旨。」),│ 日。 │ ││ │ │ 在地表三點三至三點八公尺間呈靜態│ 及合約第4條(三)、第9條(一),原│ │ ││ │ │ 水壓分佈」為前提之對價關係。 │ 告應負責施工,不得請求延展工期。(│ │ ││ │ │3.89年4月14日的工地協調會議紀錄, │ 此點主張以下簡稱「C」) │ │ ││ │ │ 係必須「增設」抽排水設施,才能應│4.鑑定意見忽視工程價目表有此項工程費│ │ ││ │ │ 付當時工地湧水之狀況,顯見已超過│ 編列。 │ │ ││ │ │ 原合約所設計之抽排水設施數量,而│5.地下水位會因氣候環境不同而變動,從│ │ ││ │ │ 非在原對價關係之中。 │ 地質鑽探完成至本件工程開工已經過5 │ │ ││ │ │4.被告所提「總價決標」之抗辯者,與│ 個月,原告為專業廠商,施工時本應考│ │ ││ │ │ 本案爭議無涉,蓋被告所提之最高法│ 量氣候環境之變動,而被告提供之地質│ │ ││ │ │ 院判決,其基礎事實係在爭執「實際│ 鑽探報告已載明鑽探日期,自無告知之│ │ ││ │ │ 施作成本與估價成本之差異」,惟本│ 資訊錯誤之情形,地下水位之差異,應│ │ ││ │ │ 案所爭執者,係「定作人所告知之工│ 為原告所得預料。 │ │ ││ │ │ 地現狀資訊有誤」,造成工期延長及│6.依施工說明書第3點:「承包人對各項 │ │ ││ │ │ 費用增加等節不同;且被告所抗辯合│ 文件均應確實瞭解,估價前並應親自到│ │ ││ │ │ 約第4條 (三)、第9條 (一)等原告之│ 工程地點詳細勘察,對於地勢、土質、│ │ ││ │ │ 責任施工,應限於在被告辦理招標所│ 緊鄰鄰地之環境、原有溝渠、建築物、│ │ ││ │ │ 提供之工程數量資訊基礎下所產生之│ 工作場地、交通運輸、自來水、電、煤│ │ ││ │ │ 對價關係範圍內,如施工所必要之鐵│ 氣、通訊管線之情況、當地法規及其他│ │ ││ │ │ 釘、油漆刷、鐵鎚等等。(本項理由 │ 特別規定等,均須調查清楚,日後不得│ │ ││ │ │ 以下簡稱理由「乙」)。 │ 藉詞加價。」是原告應自行調查地下水│ │ ││ │ │5.延展天數6日。 │ 位,地下水位差異係承包商所能預料,│ │ ││ │ │ │ 不得展延工期。 │ │ ││ │ │ │7.依施工說明書02400施工安全措施第4條│ │ ││ │ │ │ (2)地下水「開挖時,如遭遇地下水, │ │ ││ │ │ │ 應視水量之多少,會同建築師以機械方│ │ ││ │ │ │ 式抽出排水溝槽導出,使施工範圍內無│ │ ││ │ │ │ 積水之虞…」,為原告依約應施工事項│ │ ││ │ │ │ ,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 │ ││ │ │ │8.依合約第10條 (一)2.:「廠商應按預 │ │ ││ │ │ │ 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 │ ││ │ │ │ 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 │ ││ │ │ │ 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 │ ││ │ │ │ 作」,原告不得展延工期。 │ │ ││ │ │ │9.「增設」抽排水設施,即增加抽排水速│ │ ││ │ │ │ 度,自毋庸增加工期。 │ │ ││ │ │ │10.依土木建築施工說明書第30點及水電 │ │ ││ │ │ │ 工程施工說明書1.1.30,有關工程延 │ │ ││ │ │ │ 期,原告應於3天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 │ ││ │ │ │ ,此具有證據契約之效果,故原告不 │ │ ││ │ │ │ 得請求延展工期。 │ │ ││ │ │ │11.不得延展,應計逾期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4 │89年10月9 │1.系爭工程地下室是否需施作伸縮縫之│1.「A」。 │1.依預定進度表與實│ ││ │日伸縮縫設│ 設計疑義,原告前於89年9月29日發 │2.原告至本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至89│ 際進度之差異顯示│ ││ │計變更 │ 函詢問被告,經其回覆不須設置,惟│ 年10月份為止,原告進度應有20%,惟│ ,臺鹽於回覆志品│ ││ │ │ 被告卻又於89年10月9日發函要求「 │ 實際進度僅10%【即原告實際進度為26│ 有關伸縮縫施作與│ ││ │ │ 依圖說位置施作伸縮縫」,此一針對│ 天(260天×10%),原告預計89年8月│ 否之釋疑時,並未│ ││ │ │ 被告設計上之疑義,被告並未為清楚│ 7日開工,由此日起算26天,10%的進 │ 清楚確認的指示,│ ││ │ │ 之指示,有違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依│ 度係進行至89年9月3日的進度,而原告│ 致使工程延誤12天│ ││ │ │ 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 (五)(4)(5), │ 預計於89年9月4日完成假設性工程,是│ ,應予延展。 │ ││ │ │ 應予延展工期。 │ 至89年10月份為止,原告實際僅進行至│2.鑑定可延展天數12│ ││ │ │2.理由「甲」。 │ 假設性工程而已。】,故監造單位對於│ 日。 │ ││ │ │3.延展天數12日。 │ 伸縮縫施工方式的更正通知,仍在原告│ │ ││ │ │ │ 實際施作伸縮縫之前,並不會延誤原告│ │ ││ │ │ │ 對FS版工程伸縮縫的施作,原告不得請│ │ ││ │ │ │ 求延展工期。 │ │ ││ │ │ │3.鑑定意見認為89年10月4日原告已完成 │ │ ││ │ │ │ 施作伸縮縫,顯有誤會。 │ │ ││ │ │ │4.被告既於89年10月9日發函,即有清楚 │ │ ││ │ │ │ 之指示。 │ │ ││ │ │ │5.依合約第12條 (三),原告應將施工方 │ │ ││ │ │ │ 法先送被告,足證在89年10月9日原告 │ │ ││ │ │ │ 尚未施工至本項工程,即使被告於本日│ │ ││ │ │ │ 指示被告應施作伸縮縫,亦不會影響原│ │ ││ │ │ │ 告施工,故原告應先證明其在89年10月│ │ ││ │ │ │ 9日之前,即已施工,否則無須延展工 │ │ ││ │ │ │ 期。 │ │ ││ │ │ │6.依土木建築施工說明書第30點及水電工│ │ ││ │ │ │ 程施工說明書1.1.30,有關工程延期,│ │ ││ │ │ │ 原告應於3天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此 │ │ ││ │ │ │ 具有證據契約之效果,故原告不得請求│ │ ││ │ │ │ 延展工期。 │ │ ││ │ │ │7.不得延展,應計逾期違約金。 │ │ ││ │ │ │ │ │ │├──┼─────┼─────────────────┼──────────────────┼─────────┼───┤│ 5 │90年3月28 │1.依據「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土方管制作│1.被告就土方 (夯實)量之規劃並無不足 │1.回填土方量確實規│ ││ │日土方數量│ 業規定」第三條,申請土方作業為被│ 。 │ 劃不足,短少17,1│ ││ │增加及延誤│ 告應辦理之事項,惟被告並未即時辦│2.「C」。 │ 12平方公尺,屬可│ ││ │土方申請 │ 妥,以致土方回填作業遲遲無法進行│3.鑑定意見稱土方數量增加25,056立方公│ 歸責臺鹽之事由,│ ││ │ │ ,甚且影響至後續結構體作業,亦使│ 尺,惟此係鑑定人依據原告單方提供的│ 然志品於算標時,│ ││ │ │ 原告平白浪費,自89年11月20日起至│ 車次計算土方,認應增加土方17,112立│ 未核算糾錯,亦有│ ││ │ │ 90年2月8日止,80日曆天無法進行工│ 方公尺【25,056-7,944(合約數量) │ 過失,此一規劃不│ ││ │ │ 程,故此80日曆天無法取得南科的土│ =17,112】,並無其他佐證,顯見偏頗│ 當由臺鹽負擔90% │ ││ │ │ 方回填許可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 │ 責任,志品負擔10│ ││ │ │ 由,應予延展。 │4.鑑定報告稱土方數量增加25,056立方公│ %責任。 │ ││ │ │2.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施工規範│ 尺,是指鬆方,惟合約數量7,944立方 │2.依臺南科學園區開│ ││ │ │ ,鬆方與實方之比例為1:1.024,即 │ 公尺係指夯實後的數量(實方),鑑定│ 發籌備處土方管制│ ││ │ │ 便25,056平方公尺為鬆方,換算成實│ 報告未注意及此。 │ 作業規定,應由建│ ││ │ │ 方則為24,469平方公尺,被告所述者│5.系爭工程原設計基地回填土為至地界線│ 廠廠商(即起造人 │ ││ │ │ ,顯係意圖混淆。 │ 「外」再予施作護坡,然原告實際施作│ 、業主),提出申 │ ││ │ │3.依據「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土方管制作│ 回填土時,退縮至地界線「內」再予施│ 請,故向南科管理│ ││ │ │ 業規定」,於園區內之各工程所需土│ 作護坡,故護坡不超過地界線,即原告│ 局申辦土方為臺鹽│ ││ │ │ 方,必須於園區內辦理挖填平衡,且│ 少施作回填土,原告指土方量規劃不足│ 之義務。 │ ││ │ │ 此一挖填平衡之申請人,必須為定作│ ,並非事實。 │3.土方回填工程為要│ ││ │ │ 人而非承攬人,此係定作人應進行之│6.工程價目表有此項土方工程款編列,被│ 徑工程,而因本事│ ││ │ │ 義務,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為廠商申│ 告並無義務為原告向南科籌備處申請免│ 由的影響,共因展│ ││ │ │ 請免費土方 (依南科園區土方管制規│ 費土方【合約第9條(一)】;且最後 │ 延工期120天,然 │ ││ │ │ 定,即便原告願意付費自外運入客土│ 由南科籌備處核准原告取土申請案,亦│ 因志品變更順序與│ ││ │ │ ,均為該管制規定所禁止)。 │ 可證明取土回填並非被告應辦事項,原│ 工法,使影響期間│ ││ │ │4.依該土方管制辦法,需被告為申請之│ 告不得請求增加工期。 │ 縮短為70天。 │ ││ │ │ 主體,故申請之延誤,依合約第七條│7.土方回填工程非屬工程要徑 (即不影響│4.扣除與上開應延展│ ││ │ │ (五)1(5) 屬被告應辦未及時辦理事 │ 後續工程施作),而經查原告施工日報 │ 事由重疊之部分,│ ││ │ │ 由,應與延展。 │ 表自89年11月20日至90年2月8日止,原│ 實際影響天數54天│ ││ │ │5.土方回填工程為要徑工程,於受影響│ 告非停工狀態,足證被告並未延誤原告│ 。 │ ││ │ │ 期間,原告所能施作者均為其餘零星│ 工期。 │5.鑑定可延展天數54│ ││ │ │ 周邊工程。 │8.合約第10條(二十三)約定:「廠商應│ 日。 │ ││ │ │6.理由「甲」、「乙」。 │ 依地方政府、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相關工│ │ ││ │ │7.延展天數80日。 │ 安及環保規定辦理各項事宜,並不得提│ │ ││ │ │ │ 出加價及延長工期之要求。」所以南科│ │ ││ │ │ │ 籌備處關於運土作業規定,於上、下班│ │ ││ │ │ │ 期間禁止運土作業,屬於南科籌備處之│ │ ││ │ │ │ 相關工安規定,原告於投標時理已瞭解│ │ ││ │ │ │ 相關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增加工期。 │ │ ││ │ │ │9.系爭工程實際回填後經測量並無超過原│ │ ││ │ │ │ 設計;鑑定人並未實際丈量,其僅依原│ │ ││ │ │ │ 告所提的簡單計算方式,率予認定規劃│ │ ││ │ │ │ 時漏計加高部分,自有未合。 │ │ ││ │ │ │10.依合約第10條 (一)2.:「廠商應按預│ │ ││ │ │ │ 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 │ │ ││ │ │ │ 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 │ │ ││ │ │ │ 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 │ │ ││ │ │ │ 各項工作。」原告應視其情況,增加 │ │ ││ │ │ │ 每日運土車輛臺數,以符合施工進度 │ │ ││ │ │ │ ,原告不得展延工期。 │ │ ││ │ │ │11.原告自行製作「土方回填數量統計表 │ │ ││ │ │ │ 」,與事實不符,被告予以否認,原 │ │ ││ │ │ │ 告應負舉證之責。 │ │ ││ │ │ │12.況依該統計表之記載,自90年2月19日│ │ ││ │ │ │ 起至90年5月17日止,並非每日搬運土│ │ ││ │ │ │ 方,且出車量最大量為112臺(3月20 │ │ ││ │ │ │ 日),最少為3臺(5月1日),原告顯│ │ ││ │ │ │ 作輟無時,亦即為原告出工能力不足 │ │ ││ │ │ │ 所致,屬可歸責原告事由,不得展延 │ │ ││ │ │ │ 工期。 │ │ ││ │ │ │13.合約數量係指夯實後之數量 (實方),│ │ ││ │ │ │ 原告將之換算為鬆方即屬錯誤,況且 │ │ ││ │ │ │ 原告所稱之換算比例(1:1.024), │ │ ││ │ │ │ 並無依據。 │ │ ││ │ │ │14.原告已由其聯合承攬廠商善義營造有 │ │ ││ │ │ │ 限公司向南科管理局申請取土獲得同 │ │ ││ │ │ │ 意,有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 │ │ ││ │ │ │ 90年2月12日(90)南三字第001433 │ │ ││ │ │ │ 號函可憑,足證原告可以自行向南科 │ │ ││ │ │ │ 管理局取土,其非屬被告應辦理之事 │ │ ││ │ │ │ 項,否則被告何須於工程價目表編列 │ │ ││ │ │ │ 土方工程款。 │ │ ││ │ │ │15.依南科管理局規定承商於運土前應提 │ │ ││ │ │ │ 送運土計畫(第15點),惟原告所提 │ │ ││ │ │ │ 89年11月20日工務單、90年1月17日 │ │ ││ │ │ │ (90)志科字第006號函,均無運土計│ │ ││ │ │ │ 畫,原告直至90年2月8日(90)志科 │ │ ││ │ │ │ 字第011號函時始擬定運土計畫,所以│ │ ││ │ │ │ 南科管理局旋即於90年2月12日以(90│ │ ││ │ │ │ )南三字第001433號函准原告之聯合│ │ ││ │ │ │ 承攬廠商善義營造有限公司自即日起 │ │ ││ │ │ │ 至90年3月15日運土,可證原告如須使│ │ ││ │ │ │ 用該局之土方應由原告提出申請。 │ │ ││ │ │ │16.依南科管理局上開土方管制作業規定 │ │ ││ │ │ │ 第14點(四)規定,未申請報准「運 │ │ ││ │ │ │ 土計畫」逕行運土,得勒令停工,再 │ │ ││ │ │ │ 依合約第10條(二)1.廠商應擬定施 │ │ ││ │ │ │ 工進度表,因此運土計畫應由原告擬 │ │ ││ │ │ │ 定,並向南科管理局提送,以便得自 │ │ ││ │ │ │ 該局提供之土方,原告稱應由被告向 │ │ ││ │ │ │ 該局申請土方,應無足採。 │ │ ││ │ │ │17.原告僅計畫運土至90年3月15日為止(│ │ ││ │ │ │ 南科管理局上開土方管制作業規定要 │ │ ││ │ │ │ 求運土計畫內容應包含運土時間,第 │ │ ││ │ │ │ 15點),惟原告卻實際施作至90年5月│ │ ││ │ │ │ 17日,運土之拖延,顯係可歸責原告 │ │ ││ │ │ │ 。 │ │ ││ │ │ │18.土方應由原告供給,並作為報酬之一 │ │ ││ │ │ │ 部,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就材 │ │ ││ │ │ │ 料供給部分應適用買賣規定,故應由 │ │ ││ │ │ │ 原告負責申請土方。 │ │ ││ │ │ │19.依工程價目表記載,自基地取得之「 │ │ ││ │ │ │ 挖填方」為21,470立方公尺,縱認原 │ │ ││ │ │ │ 告自南科管理局運土25,056立方公尺 │ │ ││ │ │ │ (被告否認之),兩相比較,原告僅 │ │ ││ │ │ │ 有2,999立方公尺回填土之需求量,惟│ │ ││ │ │ │ 依工程價目表記載,已編列7,944立方│ │ ││ │ │ │ 公尺,已較原告需求量2,999立方公尺│ │ ││ │ │ │ ,多出4,945立方公尺,故原告並無多│ │ ││ │ │ │ 施作之工程量存在,自無須延展工期 │ │ ││ │ │ │ 。 │ │ ││ │ │ │20.鑑定報告第22頁第8行:「依契約之原│ │ ││ │ │ │ 排程,…後續作業2F版應於89年11月8│ │ ││ │ │ │ 日開始,又為要徑作業,因事由(6)之│ │ ││ │ │ │ 影響,遲至90年3月8日才能開始」, │ │ ││ │ │ │ 惟查依施工日報表所示,原告於89年1│ │ ││ │ │ │ 2月16日始完成1F版第一區施工(第二│ │ ││ │ │ │ 區尚未完成施工),準此,原告最快 │ │ ││ │ │ │ 須於89年12月16日始能施作2F版工程 │ │ ││ │ │ │ ,因此鑑定報告稱原告可於89年11月8│ │ ││ │ │ │ 日開始施作2F版工程,亦與事實不符 │ │ ││ │ │ │ ,因此原告完成1F版工程時,即已落 │ │ ││ │ │ │ 後預定進度達38天以上(即89年12月1│ │ ││ │ │ │ 6日減89年11月8日)。再者,依89年1│ │ ││ │ │ │ 2月17日施工日報表所示,原告係於1F│ │ ││ │ │ │ 版工程完成後,立即在翌日即89年12 │ │ ││ │ │ │ 月17日即進行2F版工程之施作,因此 │ │ ││ │ │ │ 鑑定報告稱原告改變施工順序,增加 │ │ ││ │ │ │ 施工資源,自與事實不符。從而,2F │ │ ││ │ │ │ 版延至90年3月28日才完成,全係原告│ │ ││ │ │ │ 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所致,與土方數量 │ │ ││ │ │ │ 有無增加及有無延誤土方申請無關。 │ │ ││ │ │ │21.依土木建築施工說明書第30點及水電 │ │ ││ │ │ │ 工程施工說明書1.1.30,有關工程延 │ │ ││ │ │ │ 期,原告應於3天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 │ ││ │ │ │ ,此具有證據契約之效果,故原告不 │ │ ││ │ │ │ 得請求延展工期。 │ │ ││ │ │ │22.不得延展,應計逾期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土方數量增│1.系爭工程原設計挖方量及填方量不足│1.土方 (夯實)量規劃不足,並非事實( │1.土方數量確實有增│ ││ │加延誤回填│ ,增加實際施工所需時間,且因土方│ 如上述5所述)。 │ 加,如前5所述。 │ ││ │ │ 回填作業申請延誤造成原告為求工程│2.原告主張及鑑定意見有重複計算工期之│2.影響事由位於施工│ ││ │ │ 進行而變更工程順序,在土方回填未│ 嫌。 │ 要徑上,影響後續│ ││ │ │ 完成先進行2F版施工,致使建物週邊│3.依土木建築施工說明書第30點及水電工│ 景觀工程施作。 │ ││ │ │ 回填土方需待建物外飾完成,拆架後│ 程施工說明書1.1.30,有關工程延期,│3.扣除浮時後應延展│ ││ │ │ 才能施工,故其中3月22日至4月19日│ 原告應於3天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此 │ 7日。 │ ││ │ │ 均無法進土回填,影響後續景觀工程│ 具有證據契約之效果,故原告不得請求│4.鑑定可延展天數7 │ ││ │ │ (含水溝、道路、植栽、連鎖磚之施 │ 延展工期。 │ 日。 │ ││ │ │ 工),又因未回填即進行2F版以後之 │4.不得延展,應計逾期違約金。 │ │ ││ │ │ 施工,造成場內空地不足,施工不便│ │ │ ││ │ │ ,增加施工困難度及每項工作之時間│ │ │ ││ │ │ 。 │ │ │ ││ │ │2.而以上情形,造成原核定網圖安排10│ │ │ ││ │ │ 個日曆天施作土方回填而不敷使用,│ │ │ ││ │ │ 且影響後續結構體工程無法如期作業│ │ │ ││ │ │ ,故應予依延展因數量差異及增加施│ │ │ ││ │ │ 工困難度而產生額外工作量之工期。│ │ │ ││ │ │3.延展天數21日。 │ │ │ ││ │ │ │ │ │ │├──┼─────┼─────────────────┼──────────────────┼─────────┼───┤│ 7 │90年5月19 │1.系爭工程地下室之設計有所疏失,經│1.合約第10條施工管理 (七)約定:「契 │1.志品依據臺鹽所提│ ││ │日伸縮縫漏│ 原告去函詢問,經建築師指示原告即│ 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 供之伸縮縫圖面施│ ││ │水 │ 「照圖施工」,於筏基處施作伸縮縫│ 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 工。 │ ││ │ │ 。然卻於雨季期間,因大雨不斷,大│ 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2.志品有於施工前再│ ││ │ │ 量雨水自伸縮縫處侵入地下室,造成│ 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 次發函確認是否施│ ││ │ │ 地下室嚴重積水,並非如被告陳述之│ 商負責。」伸縮縫尚未驗收,因為漏水│ 作,已適時告知業│ ││ │ │ 理由,『雨水由車道及採光開口進入│ 導致的損失,依照約定是原告的責任,│ 主應避免之,業主│ ││ │ │ 』,而是整個基地之雨水排入筏基下│ 90年5月19日伸縮縫尚未驗收,因為漏 │ 仍指示施作,乃完│ ││ │ │ 之伸縮縫中所致,且被告於所謂『零│ 水導致的損失,依合約本來就是原告的│ 全可歸責於業主之│ ││ │ │ 星工程』追加項目中,明列「追加洗│ 責任,與被告無關。(此點主張以下簡│ 事由。 │ ││ │ │ 孔工程」以改善排水,業已承認原設│ 稱「D」) │3.日後臺鹽亦同意增│ ││ │ │ 計確有前述之明顯缺失。 │2.97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按工作毀 │ 做「BF伸縮縫追加│ ││ │ │2.而大雨侵入地下室後,致使已完成之│ 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 做排水管加強排水│ ││ │ │ 裝修工程及機電空調工程嚴重損壞。│ 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 功能」工程,可證│ ││ │ │ 其後原告除派員進行抽水及清潔復原│ 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 明確為可歸責業主│ ││ │ │ 工作,尚須對已損壞之裝修工程 (輕│ 定有明文。是工作(物)之材料由定作│ 之事由。 │ ││ │ │ 隔間、地磚、天花板、油漆等)及機 │ 人提供者,在定作人受領工作(物)前│4.進水導致損壞已施│ ││ │ │ 電空調工程 (配管、拉線、排氣管路│ ,雖其材料已安裝或添附於工作(物)│ 工完成之輕隔間設│ ││ │ │ 等)重新整修施作。而對於該設計疏 │ 上,該材料滅失之危險,除有特別約定│ 施最後於90年7月1│ ││ │ │ 失,原告為配合後續相關工程之順利│ 外,仍應由承攬人負擔。」。 │ 日修繕完畢,影響│ ││ │ │ 進行,不得已尚另請鑽孔公司於伸縮│3.90年5月19日漏水,為何原告拖到90年7│ 工期108天,扣除 │ ││ │ │ 縫邊之地樑處鑽孔導水入水箱中,以│ 月1日才修理? │ 重疊與浮時天數,│ ││ │ │ 做改善。 │4.原告施工結果發生漏水,被告要求加做│ 應延展15日。 │ ││ │ │3.而為前述善後處理,原告總計使用44│ 排水管也是合理的補救措施。 │5.鑑定可延展天數92│ │ │ ││ │ │ 日曆天 (90年5月19日至7月1日),造│5.「A」。 │ 日。 │ ││ │ │ 成「地下一樓內裝」作業完成時間向│6.原告至本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至89│ │ ││ │ │ 後遞延。 │ 年10月份為止,原告進度應有20%,惟│ │ ││ │ │4.工作物於交付前的毀損滅失由承攬人│ 實際進度僅10%【即原告實際進度為26│ │ ││ │ │ 負擔的前提是,定作人所設計之內容│ 天(260天×10%),原告預計89年8月│ │ ││ │ │ 並無瑕疵,該等滅失是屬於不可抗力│ 7日開工,由此日起算26天10%的進度 │ │ ││ │ │ 風險分擔問題。與本案,顯然是定作│ 係進行至89年9月3日的進度,而原告預│ │ ││ │ │ 人之指示有所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自│ 計於89年9月4日完成假設性工程,是至│ │ ││ │ │ 不應由承攬人負擔。再者,原告於此│ 89年10月份為止,原告實際僅進行至假│ │ ││ │ │ 所爭執者,係「工期」之爭執 ( 不 │ 設性工程而已)】,故監造單位對於伸│ │ ││ │ │ 可歸責於承攬人所生之遲延),與風 │ 縮縫施工方式的更正通知,仍在原告實│ │ ││ │ │ 險負擔爭議亦無相涉。 │ 際施作伸縮縫之前,並不會延誤原告對│ │ ││ │ │5.延展天數92日。 │ FS版工程伸縮縫的施作,原告不得請求│ │ ││ │ │ │ 延展工期。 │ │ ││ │ │ │7.鑑定意見認為89年10月4日原告已完成 │ │ ││ │ │ │ 施作伸縮縫,顯有誤會。 │ │ ││ │ │ │8.依圖說A8-22伸縮縫施工說明書第8條:│ │ ││ │ │ │ 「營造商得標後,應自廠商提供工法,│ │ ││ │ │ │ 需將地下室伸縮縫防水工法送審確認,│ │ ││ │ │ │ 俟審核後方可施工。」第2條:「本工 │ │ ││ │ │ │ 程伸縮縫採責任施工,保固5年。」故 │ │ ││ │ │ │ 此項係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 │ ││ │ │ │9.依土木建築施工說明書第30點及水電工│ │ ││ │ │ │ 程施工說明書1.1.30,有關工程延期,│ │ ││ │ │ │ 原告應於3天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此 │ │ ││ │ │ │ 具有證據契約之效果,故原告不得請求│ │ ││ │ │ │ 延展工期。 │ │ ││ │ │ │10.不得延展,應計逾期違約金。 │ │ ││ │ │ │ │ │ │├──┼─────┼─────────────────┼──────────────────┼─────────┼───┤│ 8 │90年7月31 │1.由被告另行發包與三鵬公司所施作之│1.此為第三階段工程,原完工期限90/07/│1.由被告另行發包與│ ││ │日製程排氣│ 製程排氣配管工程,遲於90年6月12 │ 15,90/07/16-90/08/01不計工期,此 │ 三鵬公司所施作之│ ││ │工程變更 │ 日方安裝完成,且其餘完成後,尚有│ 為末端工程90/07/31完工,不影響總完│ 製程排氣配管工程│ ││ │ │ 高度及位置不正確之缺失最後至90年│ 工期限【製程排氣增加消音箱而改變管│ ,遲於90年6月12 │ ││ │ │ 7月24日方最後完成排氣配管工程。 │ 路路徑,此工項屬於末項工作(做完後│ 日方安裝完成,且│ ││ │ │2.志品因配合上開工程安裝,屋頂通風│ 無後續工作,無工程要徑存在),在合│ 其餘完成後,尚有│ ││ │ │ 口風管安裝等工程。 │ 約進度時程網圖中,顯示此工程後並無│ 高度及位置不正確│ ││ │ │3.延展天數50日 │ 其他工程,製程排氣工程變更不會影響│ 之缺失最後至90年│ ││ │ │ │ 其他工程施工進度】。 │ 7月24日方最後完 │ ││ │ │ │2.由合約工程價目表中可以知道,製程排│ 成排氣配管工程。│ ││ │ │ │ 氣工程屬於系爭工程第三階段工程;系│2.志品因配合上開工│ ││ │ │ │ 爭工程第二階段工程原告實際完成日為│ 程安裝,屋頂通風│ ││ │ │ │ 91年2月20日,而製程排氣工程是在90 │ 口風管安裝等工程│ ││ │ │ │ 年7月31日,就已經完成,因此本項工 │ 。 │ ││ │ │ │ 程並無延誤其他工程工期。 │3.鑑定可延展天數50│ ││ │ │ │3.鑑定報告未斟酌被告自90年7月16日起 │ 日。 │ ││ │ │ │ 至90年8月1日止不計工期。 │ │ ││ │ │ │4.依土木建築施工說明書第30點及水電工│ │ ││ │ │ │ 程施工說明書1.1.30,有關工程延期,│ │ ││ │ │ │ 原告應於3天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此 │ │ ││ │ │ │ 具有證據契約之效果,故原告不得請求│ │ ││ │ │ │ 延展工期。 │ │ ││ │ │ │5.不得延展,應計逾期違約金。 │ │ ││ │ │ │ │ │ │├──┼─────┼─────────────────┼──────────────────┼─────────┼───┤│ 9 │空調設計變│1.被告設計之冰水主機出水量每臺六七│1.有關於原告於90年2月8日及90年11月16│1.志品確有提出空調│ ││ │更 │ ‧五L/S,三臺總水量二○二‧四4L/│ 日函告建築師空調設計有不平衡現象疑│ 設計不平衡之現象│ ││ │ │ S,冰水泵ZP-2、ZP-3、ZP-4為供應 │ 慮,監造單位的冷凍空調技師已經於90│ ,並通知業主臺鹽│ ││ │ │ 製程所需空調箱AH-B11~AH-B112之 │ 年11月22日回函中清楚告知原告,並無│ 。 │ ││ │ │ 用,惟冰水泵ZP-2、ZP-3、ZP-4設計│ 設計上的問題,此爭議也在系爭工程第│2.業主之設計冰水主│ ││ │ │ 之冰水出水量為每臺七五L/S,三臺 │ 二、三階段工程竣工驗收討論會中釐清│ 機能力不足。 │ ││ │ │ 總出量二二五L/S,而空調箱AH-B11 │ 責任,即在90年12月10日竣工驗收檢討│3.空調箱風量洩漏爭│ ││ │ │ ~AH-B112設計所需冰水量為三三七 │ 會,原告「於12/10至現場勘查,同意 │ 議已於90年12月3 │ ││ │ │ ‧四一L/S,造成冷卻除濕能量不足 │ 風管洩漏超過10%,並承認對先前提出│ 日確認無洩漏 │ ││ │ │ 。而依現場測試數據顯示,即使所有│ 之推論及認知均為錯誤,且表示最大歉│4.91年1月7日決定增│ ││ │ │ 測試數據皆調整至設計參數值,仍無│ 意,同意檢討改善,請求給予最後改善│ 設100KW電熱器, │ ││ │ │ 法達到設計溫溼度之要求。意即原設│ 機會。」原告「同意於12/18前完成風 │ 並非可歸責於志品│ ││ │ │ 計溫溼度及出風量之條件值,無法同│ 管補漏,並於12/18下午2時會同測試,│ 之事由。 │ ││ │ │ 時達到。 │ 若屆時洩漏仍達10%時,則志品公司同│5.無塵室製程設備係│ ││ │ │2.而為解決此設計上之疏失,原告乃應│ 意放棄本工程後續之改善工作,並由臺│ 由臺鹽另行發包,│ ││ │ │ 建築師之要求,額外安裝六組電熱器│ 鹽公司洽其他廠商改正,所有費用由志│ 且於90年3月15日 │ ││ │ │ ,並調整無塵室之溫溼度以達被告能│ 品公司負擔。」;在90年12月19日竣工│ 起即陸續進場,造│ ││ │ │ 生產之條件,此安裝電熱器及測試之│ 驗收檢討會,原告「經12/18會同測試 │ 成干擾,影響無塵│ ││ │ │ 期間,91年1月7日至29日,計23日曆│ 風管洩漏仍達30%以上,依上次(12/1│ 室測試條件。 │ ││ │ │ 天,應予延展工期。 │ 0)會議結論,志品公司同意放棄本工 │6.鑑定可延展天數,│ ││ │ │3.延展天數,與10兩事由合併應延展77│ 程後續之改善工作,並由臺鹽公司洽其│ 與10兩事由合併應│ ││ │ │ 日。 │ 他廠商改正,所有費用由志品公司負擔│ 延展65日。 │ ││ │ │ │ 。」;在90年12月27日竣工驗收檢討會│ │ ││ │ │ │ ,原告「深表歉意,懇請繼續完成本工│ │ ││ │ │ │ 程缺失之改善作業。…於91年元月5日 │ │ ││ │ │ │ 提出改善計畫,並訂於91年元月7日討 │ │ ││ │ │ │ 論定案…」;在91年1月7日竣工驗收檢│ │ ││ │ │ │ 討會,原告仍未通過測試;在91年1月2│ │ ││ │ │ │ 2日竣工驗收檢討會,原告仍未通過測 │ │ ││ │ │ │ 試。準此,於多次之系爭工程第二、三│ │ ││ │ │ │ 階段工程竣工驗收討論會,原告都已承│ │ ││ │ │ │ 認錯誤,尤有進者,在90年12月27日討│ │ ││ │ │ │ 論會中,連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也│ │ ││ │ │ │ 都出席討論會並對延誤工程表示歉意;│ │ ││ │ │ │ 原告空調箱及風管施作不良,導致洩漏│ │ ││ │ │ │ 情形極為嚴重,又因原告專業所限經多│ │ ││ │ │ │ 次修補後仍大量洩露,嗣經缺失改善會│ │ ││ │ │ │ 議上經討論後,原告已承認施工錯誤,│ │ ││ │ │ │ 並願提供加熱器以補償冷氣風管之洩漏│ │ ││ │ │ │ 造成之溫濕度影響,更換皮帶輪以改變│ │ ││ │ │ │ 風量,此純係原告施工不良之補救方案│ │ ││ │ │ │ ,然原告不思自我增進專業及工程品質│ │ ││ │ │ │ 改善,反倒要求給予工期之要求,被告│ │ ││ │ │ │ 無法予以認同,且因增設電熱器後,被│ │ ││ │ │ │ 告每年因此多出千萬之電費,被告將保│ │ ││ │ │ │ 留損害賠償之追訴權。 │ │ ││ │ │ │2.空調設計變更為原告已承認施工錯誤,│ │ ││ │ │ │ 並願提供加熱器以補償冷氣風管之洩漏│ │ ││ │ │ │ 造成之溫濕度影響,更換皮帶輪以改變│ │ ││ │ │ │ 風量,此純係原告施工不良之補救方案│ │ ││ │ │ │ ,與被告無關,所以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 ││ │ │ │ 。 │ │ ││ │ │ │3.被告依合約第4條(一)請求原告給付 │ │ ││ │ │ │ 懲罰性違約金,及依合約第16條(七)│ │ ││ │ │ │ 、第18條(一)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 │ ││ │ │ │ 金;如原告本件請求得成立(被告否認│ │ ││ │ │ │ ),被告並主張抵銷之。 │ │ ││ │ │ │4.依土木建築施工說明書第30點及水電工│ │ ││ │ │ │ 程施工說明書1.1.30,有關工程延期,│ │ ││ │ │ │ 原告應於3天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此 │ │ ││ │ │ │ 具有證據契約之效果,故原告不得請求│ │ ││ │ │ │ 延展工期。 │ │ ││ │ │ │5.不得延展,應計逾期違約金。 │ │ ││ │ │ │ │ │ │├──┼─────┼─────────────────┼──────────────────┼─────────┼───┤│10 │無塵室測試│1.因被告發包作業規劃未有合理的安排│1.有關製程設備進場之安排皆經過雙方協│鑑定可延展天數,與│ ││ │變更 │ ,造成變更追加作業過遲,且在無塵│ 調同意,原告所言造成無塵室測試條件│9兩事由合併應延展 │ ││ │ │ 室尚未完成空調送風前,被告迫於其│ 與契約不符而延誤無塵室測試之狀況,│65日。 │ ││ │ │ 他廠商對被告主張無塵室內製程設備│ 並非事實,原告因為第27項無法達到契│ │ ││ │ │ (非屬原合約範圍)遲延進場之違約責│ 約要求,延誤被告整廠時程計劃,致使│ │ ││ │ │ 任壓力,乃於90年3月初即開始進行 │ 僅能以B項At Rest測試,原告進行測試│ │ ││ │ │ 設備進場及安裝於原告之施工場所中│ 時,係以B項At Rest之條件進行測試,│ │ ││ │ │ ,故原告依合約完工時,已無法進行│ 無塵室測試無變更。 │ │ ││ │ │ 合約規定要求無塵室之A項As Buit或│2.原告已承認錯誤(詳如第9項)。 │ │ ││ │ │ B項At Rest測試,只能進行非屬合約│3.因90年3月15日起被告另行發包者已進 │ │ ││ │ │ 範圍之C項In Operation測試,且In │ 場安裝,兩造在90年4月23日簽訂變更 │ │ ││ │ │ Operation測試因環境參數變化較大 │ 契約時(4月12日已舉行變更契約之會 │ │ ││ │ │ ,有關塵度等因素均無法控制 (受製│ 議),原告已知無法進行A項測試;另 │ │ ││ │ │ 程設備影響),困難度更高,需額外 │ 施工說明書9.3-8-3:必要時配合被告 │ │ ││ │ │ 增加試車時間,故一般無塵室驗收標│ 設計單位作B項測試,故B項之測試屬於│ │ ││ │ │ 準依照慣例均以As Built(完工時, │ 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 ││ │ │ 無塵室內空無一物)為標準,InOpera│ 延展工期。 │ │ ││ │ │ tion測試之結果為參考。 │4.依合約第10條(六),原告有與其他廠│ │ ││ │ │2.另於無塵室測試中之風管洩露測試,│ 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 │ ││ │ │ 原告係依照陳東榮建築師事務所提供│ 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配合,致生│ │ ││ │ │ 之無塵室施工建議書中之要求,且依│ 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 │ ││ │ │ 照合約規定另行提送無塵室測試計劃│ 於原告者,由原告負責並賠償。受損之│ │ ││ │ │ 書並獲被告、工研院及建築師核准備│ 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盡速書面通知被│ │ ││ │ │ 案,惟因無塵室空調設計問題,造成│ 告,由被告邀集雙方協調解決。此項約│ │ ││ │ │ 空調技師要求風管洩露測試中之風量│ 定具有證據契約之效果,然而原告均未│ │ ││ │ │ 測試基準,需以距離空調箱盤管面五│ 書面通知原告,故屬可歸責原告,原告│ │ ││ │ │ 公分處測試之風量為基準,而非以陳│ 不得請求延展工期。 │ │ ││ │ │ 東榮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無塵室施工│5.鑑定報告認為無法做B(At Rest)設備│ │ ││ │ │ 建議書,及核准備案之無塵室測試計│ 定位,惟查只要將人員退出即可成為B │ │ ││ │ │ 劃書中,以空調箱出風口端量測之風│ 項測試狀態,是鑑定意見顯然錯誤。 │ │ ││ │ │ 量為基準,因二者測試結果差異過大│6.依土木建築施工說明書第30點及水電工│ │ ││ │ │ ,而影響驗收測試結果判定。惟被告│ 程施工說明書1.1.30,有關工程延期,│ │ ││ │ │ 竟挑剔風管品質太差,風量洩露無法│ 原告應於3天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此 │ │ ││ │ │ 達到合約標準,造成驗收測試時間冗│ 具有證據契約之效果,故原告不得請求│ │ ││ │ │ 長。 │ 延展工期。 │ │ ││ │ │3.查因前述被告無塵室設備進場干擾、│7.不得延展,應計逾期違約金。 │ │ ││ │ │ 對驗收測試標準有爭執及違反政府採│ │ │ ││ │ │ 購法先行使用等緣故,造成原告90年│ │ │ ││ │ │ 10月13日至90年10月22日,及90年11│ │ │ ││ │ │ 月6日至90年12月19日,共計54日無 │ │ │ ││ │ │ 法順利進行缺失改善工程,故此段期│ │ │ ││ │ │ 間之工期,應予延展。 │ │ │ ││ │ │4.延展天數,與9兩事由合併應延展77 │ │ │ ││ │ │ 日。 │ │ │ ││ │ │ │ │ │ │└──┴─────┴─────────────────┴──────────────────┴─────────┴───┘附表二┌──┬─────┬─────────────────┬──────────────────┬─────────┬───┐│項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及原告主張金額 │被告抗辯 │鑑定意見及金額 │備考 │├──┼─────┼─────────────────┼──────────────────┼─────────┼───┤│ ㈠ │土木工程部│ │ │ │ ││ │分 │ │ │ │ │├──┼─────┼─────────────────┼──────────────────┼─────────┼───┤│ 1 │地下水位影│1.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之4.2全區 │1.依合約第4條(二)(三),被告應施 │1.原工程之施工成本│ ││ │響工作 │ 之地下水位約在地表三點三至三點八│ 作。 │ 係依照被告所提供│ ││ │ │ 公尺間呈靜態水壓分佈,惟原告一開│2.土木建築施工說明書第02400-2頁:「 │ 「全區之地下水位│ ││ │ │ 工基礎開挖至二公尺深時,地下水隨│ 地下水:開挖時,如遇到地下水應即視│ 約在地表下3.3~3│ ││ │ │ 即流出,為此被告即要求增設集水坑│ 水量之多少,會同…排水溝槽導出使施│ .8米間呈靜態水壓│ ││ │ │ 等排水設施。查此等地下水位錯誤之│ 工範圍內無積水之虞,並須防範…鄰地│ 分佈」之資料為估│ ││ │ │ 情事,已增加工程之困難度,及新增│ 因失水、土壤收縮而損及鄰地建築物…│ 算。 │ ││ │ │ 集水坑與排水設備等工項。 │ 」。 │2.現場開挖至2米時 │ ││ │ │2.此係因被告提供錯誤施工資訊所致。│3.土木建築工程價目表第3頁:「1(5)地 │ 即發現地下水湧出│ ││ │ │3.被告所抗辯原工程所編列之費用,係│ 下室點井抽排水費1式110,542元」。 │ ,原告增做超過原│ ││ │ │ 依照其所提供之錯誤鑽探資訊所編列│4.發生在第一次變更設計議約前。 │ 工程所訂之排水設│ ││ │ │ ,其地下水位之多寡,直接影響原告│5.兩造於91年4月12日已就工程款及工期 │ 施。 │ ││ │ │ 之工作量,被告所抗辯之原編列金額│ 進行兩方面進行議價,非僅就工程進行│3.金額176,764元 │ ││ │ │ ,顯與原告處理地下水之工作量,不│ 議價,即90年4月23日變更契約書已將 │ │ ││ │ │ 成對價關係。 │ 系爭工程之完工日260日曆天,切分為 │ │ ││ │ │4.雙方於90年4月23日簽訂變更契約時 │ 三:(1)90年5月31日前完成土建、水電│ │ ││ │ │ ,雙方僅就新增工程項目所需之時間│ 、污防工程;(2)90年6月15日前完成空│ │ ││ │ │ 進行商議與延長,雙方當時並未就施│ 調箱設備之工程;(3)90年7月15日前完│ │ ││ │ │ 工障礙及其他追加項目進行討論,故│ 成全部工程,並於90年5月31日前取得 │ │ ││ │ │ 當然不得僅以雙方有約定變更原定完│ 使用執照。而且將工程款從328,780,00│ │ ││ │ │ 工日期,即認定先前所發生之追加工│ 0元,增加至364,780,000元(即增加工│ │ ││ │ │ 作,原告均已拋棄權利,否則完工後│ 程款36,000,000元)。 │ │ ││ │ │ 即不會再有所謂零星工程追加之範圍│6.零星配合工程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議 │ │ ││ │ │ 。 │ 價以後,與本契約無涉。 │ │ ││ │ │5.金額162,500元。 │7.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 │ │ ││ │ │ │ │ │ │├──┼─────┼─────────────────┼──────────────────┼─────────┼───┤│ 2 │土方數量增│1.系爭工程原設計回填土方量僅7,944 │1.依合約第4條(二)(三)、第九條( │1.依附件35填方示意│ ││ │加 │ 立方公尺,然未考慮斜面部分,致實│ 一),被告應施作。 │ 圖計算,臺鹽規劃│ ││ │ │ 際需回填之數量高達乃25,056立方公│2.土木建築工程價目表第3頁:「2 (2)回│ 時漏計加高及斜坡│ ││ │ │ 尺,以每立方公尺176元計算,被告 │ 填客土夯實1,398,144元」。 │ 部分所需之土方量│ ││ │ │ 應追加給付原告3,011,712元。 │3.鑑定意見稱土方數量增加25,056立方公│ 17,112立方米。 │ ││ │ │2.比照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所頒訂│ 尺,惟此係鑑定人依據原告單方提供的│2.此一計算錯誤,因│ ││ │ │ 之工程預算編列原則,土方自然方 (│ 車次計算土方,認應增加土方17,112立│ 臺鹽規劃時間較長│ ││ │ │ 實方)開挖成鬆方後,比例是1:1.25│ 方公尺【25,056-7,944(合約數量) │ ,志品被標時間較│ ││ │ │ ,而本件之差異係為7,944:25,056(│ =17,112】,並無其他佐證,顯見偏頗│ 短,故雙方責任分│ ││ │ │ 1:3.15),其主張顯與工程實務不符│ 。 │ 配以 1:9 為當。│ ││ │ │ 而屬謬誤。 │4.鑑定報告稱土方數量增加25,056立方公│3.故臺鹽應負擔17,1│ ││ │ │3.承攬人所取得工料之成本應非定作人│ 尺,是指鬆方,惟合約數量7,944立方 │ 12×0.9=15,401立│ ││ │ │ 所得過問,否則當承攬人所花費之工│ 公尺係指夯實後的數量(實方),鑑定│ 方米之費用。 │ ││ │ │ 料成本高於定作人所給付之報酬時,│ 報告未注意及此。 │4.金額2,710,576元 │ ││ │ │ 定作人是否應相對應提高承攬報酬?│5.系爭工程原設計基地回填土為至地界線│ 。 │ ││ │ │4.雙方於90年4月23日簽訂變更契約時 │ 「外」再予施作護坡,然原告實際施作│ │ ││ │ │ ,雙方僅就新增工程項目所需之時間│ 回填土時,退縮至地界線「內」再予施│ │ ││ │ │ 進行商議與延長,雙方當時並未就施│ 作護坡,故護坡不超過地界線,即原告│ │ ││ │ │ 工障礙及其他追加項目進行討論,故│ 少施作回填土,原告指土方量規劃不足│ │ ││ │ │ 當然不得僅以雙方有約定變更原定完│ ,並非事實。 │ │ ││ │ │ 工日期,即認定先前所發生之追加工│6.原告向管理局取得免費土方,依合約第│ │ ││ │ │ 作,原告均已拋棄權利,否則完工後│ 四條(一),應辦理減帳,原告反而請│ │ ││ │ │ 即不會再有所謂零星工程追加之範圍│ 求增加工程款,顯無理由。 │ │ ││ │ │ 。 │7.發生在第一次變更設計議約前。 │ │ ││ │ │5.金額3,011,712元。 │8.請原告說明將挖填方21,470立方公尺運│ │ ││ │ │ │ 至何處,致原告須從南科管理局運土25│ │ ││ │ │ │ ,056立方公尺? │ │ ││ │ │ │9.工地現場無法堆置土方46,526立方公尺│ │ ││ │ │ │ (21,470+25,056=46,526),況且工│ │ ││ │ │ │ 地現場如堆置土方46,526立方公尺將使│ │ ││ │ │ │ 基地高程增加1.4公尺【計算方法:全 │ │ ││ │ │ │ 基地面積20,000㎡,建築物投影面積11│ │ ││ │ │ │ ,927.54㎡,基地的空地面積8,073㎡,│ │ ││ │ │ │ 原告主張填入土方46,526立方公尺,而│ │ ││ │ │ │ 原設計土方為29,414立方公尺(21,470│ │ ││ │ │ │ +7,944=29,414),原告於民事準備 │ │ ││ │ │ │ 一狀主張設計漏加護坡5,762立方公尺 │ │ ││ │ │ │ ,則依原告主張設計應有35,176立方公│ │ ││ │ │ │ 尺(21,470+7,944+5,762=35,176)│ │ ││ │ │ │ ,以原告主張實際填入量46,526立方公│ │ ││ │ │ │ 尺減去設計應有量35,176立方公尺,等│ │ ││ │ │ │ 於基地增加土方量11,350立方公尺,再│ │ ││ │ │ │ 除以空地面積8,073㎡,等於基地高程 │ │ ││ │ │ │ 增加1.4公尺,達須設階梯之狀態,否 │ │ ││ │ │ │ 則人車無法出入該基地】,惟現場並無│ │ ││ │ │ │ 此事實存在,顯見原告主張無理由。 │ │ ││ │ │ │10.依工程價目表所載:(1)挖填方21,470│ │ ││ │ │ │ 立方公尺;(2)回填客土夯實7,944立 │ │ ││ │ │ │ 方公尺,設計土方共29,414立方公尺 │ │ ││ │ │ │ ,惟原告主張之實際填入25,056立方 │ │ ││ │ │ │ 公尺,故設計土方已足夠原告使用, │ │ ││ │ │ │ 原告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 │ ││ │ │ │11.依鑑定報告附件35「基地挖填方量計 │ │ ││ │ │ │ 算」之圖示及數量計算之記載,原告 │ │ ││ │ │ │ 由地界線「往外」填土長度9.7公尺(│ │ ││ │ │ │ 5.7+4=9.7),勢必將地界外的道路│ │ ││ │ │ │ 、水溝予以填滿,惟現場並無此事實 │ │ ││ │ │ │ 存在,顯見鑑定報告不足為採。 │ │ ││ │ │ │12.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 │ │ ││ │ │ │ │ │ │├──┼─────┼─────────────────┼──────────────────┼─────────┼───┤│ 3 │伸縮縫漏水│1.系爭工程地下室之設計有所疏失,經│1.依合約第十條(七),工作物交付前,│1.伸縮縫係志品依照│ ││ │ │ 原告去函詢問建築師,經建築師指示│ 原告負保管之責,如有損害、缺少,概│ 臺鹽之要求所設置│ ││ │ │ ,原告即「照圖施工」,於筏基處施│ 由原告負責,不得請求增加修繕費用。│ 。 │ ││ │ │ 作伸縮縫。然卻於雨季期間,因大雨│2.97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按工作毀 │2.發生嚴重漏水已損│ ││ │ │ 不斷,大量雨水自伸縮縫處侵入地下│ 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 害已施作完成之輕│ ││ │ │ 室,造成地下室嚴重積水,以致已完│ 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 隔間工程,增加支│ ││ │ │ 成之裝修工程及機電空調工程嚴重損│ 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 出材料及施工成本│ ││ │ │ 壞。原告除了派員進行抽水及清潔復│ 定有明文。是工作(物)之材料由定作│ 。 │ ││ │ │ 原工作,尚須對已損壞之裝修工程( │ 人提供者,在定作人受領工作(物)前│3.金額514,328元。 │ ││ │ │ 輕隔間,地磚,天花板, 油漆等)及 │ ,雖其材料已安裝或添附於工作(物)│ │ ││ │ │ 機電空調工程 (配管,拉線,排氣管│ 上,該材料滅失之危險,除有特別約定│ │ ││ │ │ 路等)重新整修施作。而對於此設計 │ 外,仍應由承攬人負擔。」 │ │ ││ │ │ 之疏失,原告另請鑽孔公司於伸縮縫│3.伸縮縫漏水係因工程施作不良,原告本│ │ ││ │ │ 邊之地樑處鑽孔導水入水箱中,以做│ 應負擔損失,且發生在該工程驗收前。│ │ ││ │ │ 改善。故針對此原合約外工項且非可│4.依圖說A8-22伸縮縫施工說明書第8條:│ │ ││ │ │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應追加給付│ 「營造商得標後,應自廠商提供工法,│ │ ││ │ │ 原告1,500,000元。 │ 需將地下室伸縮縫防水工法送審確認,│ │ ││ │ │2.此純係定作人即被告指示有過失所致│ 俟審核後方可施工。」第2條:「本工 │ │ ││ │ │ 。 │ 程伸縮縫採責任施工,保固5年。」故 │ │ ││ │ │3.嗣後被告亦增做集水箱與抽水設施,│ 此項係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 │ ││ │ │ 顯見本件並非原告施工不良,否則該│ 請求增加工程款。 │ │ ││ │ │ 伸縮縫僅需重新施作即可,何需變更│5.鑑定報告所列項目及金額之計算,並無│ │ ││ │ │ 增設集水措施,由此可證係被告設計│ 依據,自有理由不備。 │ │ ││ │ │ 不當所致。 │6.原告施工出現瑕疵,被告請求原告修補│ │ ││ │ │4.金額1,500,000元。 │ ,乃原告增做集水箱及抽水設施,如今│ │ ││ │ │ │ 原告為此項主張顯導因為果。 │ │ ││ │ │ │7.原告主張其除了進行抽水及清潔復原工│ │ ││ │ │ │ 作,尚須對已損害之裝修工程及機電空│ │ ││ │ │ │ 調工程重新施作,惟查伸縮縫漏水之結│ │ ││ │ │ │ 果,僅增做集水箱及抽水設施,被告已│ │ ││ │ │ │ 將其列為零星配合工程【被告98年5月1│ │ ││ │ │ │ 2日民事爭點整理(三)狀所附零星配 │ │ ││ │ │ │ 合工程價目表第2頁壹土木建築工程2. │ │ ││ │ │ │ 「BF伸縮縫旁加做排水管加強排水功能│ │ ││ │ │ │ 1式83,300元」(此金額係原告投標之 │ │ ││ │ │ │ 價格,與原告請求金額1,500,000元、 │ │ ││ │ │ │ 鑑定報告金額514,328元,相差甚多) │ │ ││ │ │ │ 】。 │ │ ││ │ │ │8.原告及鑑定報告均未說明在營建工程上│ │ ││ │ │ │ 伸縮縫之設計有何疏失,即謂被告應賠│ │ ││ │ │ │ 償裝修工程及機電空調工程之損害,自│ │ ││ │ │ │ 有理由不備,況且原告並未說明其請求│ │ ││ │ │ │ 權之基礎。 │ │ ││ │ │ │9.如原告係依合約請求,應與下述之內飾│ │ ││ │ │ │ 工程增加工程款之請求重複。 │ │ ││ │ │ │10.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 │ │ ││ │ │ │ │ │ │├──┼─────┼─────────────────┼──────────────────┼─────────┼───┤│ 4 │內飾工程數│1.系爭工程合約於內飾工程部分,總計│1.依合約第4條(二)(三),被告應施 │1.比對契約工程價目│ ││ │量增加 │ 有PCV地磚等13個工項,於設計時有 │ 作。 │ 表與臺鹽提供之實│ ││ │ │ 數量不足之情事,而於施工中,經監│2.「臺鹽有機光導體廠新建工程/工程價 │ 際施工範圍圖面,│ ││ │ │ 造單位及被告要求追加數量,依原合│ 目表/附註1.:本工程以總包價為準, │ 志品實際施工之內│ ││ │ │ 約單價計算,被告應追加給付原告1,│ 總包價內容包括圖樣、施工說明書、規│ 容確實有超過原契│ ││ │ │ 740,266元。 │ 範及標單內所載各項。」本件工程採總│ 約工程價目表所示│ ││ │ │2.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訂之「│ 價承包,工程項目、數量僅為原告投標│ 數量。 │ ││ │ │ 採購契約要項」第31點契約價金之給│ 時參考,原告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2.金額1,662,913元 │ ││ │ │ 付,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3.鑑定報告所列「鋼管鷹架租用953,516 │ 。 │ ││ │ │ 於契約: │ 元」,顯係用於屋外之項目,鑑定報告│ │ ││ │ │ (一) 依契約總價給付。 │ 竟認應增加工程款,自屬粗造。 │ │ ││ │ │ (二)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 │4.被告否認有超過工程項目之施作。 │ │ ││ │ │ 量給付。 │5.依合約第3條載明:「本工程契約總價3│ │ ││ │ │ 查本件工程採購並非總價給付形式,│ 億2,878萬元」,屬總價承包。 │ │ ││ │ │ 當屬上開 (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 │6.依施工說明書所載第1.1.4(3):「標│ │ ││ │ │ 項目及數量給付之形式,則原告既然│ 單內所列之數量及項目,僅供投標人參│ │ ││ │ │ 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所訂之數量,被│ 考,在投標前承包人應自行實勘查,按│ │ ││ │ │ 告當有給付之義務,否則被告抗辯其│ 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 │ ││ │ │ 已給付10層之工程費用,嗣後卻要求│ 遺漏錯誤時,承包人應於投標前或開標│ │ ││ │ │ 原告交付12層樓之工作物,此豈為事│ 時,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 │ ││ │ │ 理之平,且嚴重破壞雙務契約之對價│ 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以合併於其│ │ ││ │ │ 關係。 │ 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除另有註明者外│ │ ││ │ │3.於施作內飾工程時,常因天花板等高│ ,工程總價應包括所有人工、材料、工│ │ ││ │ │ 處油漆等工作,致使必須架設室內鷹│ 具、運輸、保險等費用」,乃為總價承│ │ ││ │ │ 架以達成工作,此為完成該等工作所│ 包精神之充分體現,亦即,承攬人如認│ │ ││ │ │ 必要之成本,被告僅以「鷹架」工程│ 為所列之項目或數量,無法完成工作,│ │ ││ │ │ 之名目即混淆其為室外工作,並似是│ 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 │ ││ │ │ 而非之論述攻擊鑑定報告之憑信性,│ 即應認為承攬人已同意以決標金額完成│ │ ││ │ │ 顯無可採。 │ 定作人指示之工作,不得再行加價,是│ │ ││ │ │4.金額1,740,266元。 │ 以該施工說明書同條項款後段復載明:│ │ ││ │ │ │ 「如標單、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三者均未│ │ ││ │ │ │ 載明而為工程慣例上所應有或不可缺少│ │ ││ │ │ │ 者,承包人亦應遵從建築師之指示辦理│ │ ││ │ │ │ ,不得藉詞推諉及要求加價」,如果任│ │ ││ │ │ │ 由承攬人事後加價,則對於未得標之廠│ │ ││ │ │ │ 商顯有不公,不符誠信原則。依此規定│ │ ││ │ │ │ ,本件工程,原設計縱有工程項目、數│ │ ││ │ │ │ 量不符之情形,原告既未於開標之前保│ │ ││ │ │ │ 留主張,自不得於事後主張加價。 │ │ ││ │ │ │7.在總價承包下如有變更設計時始可要求│ │ ││ │ │ │ 增加工程款,原告並未說明有何變更設│ │ ││ │ │ │ 計。 │ │ ││ │ │ │8.鑑定報告未考慮變更契約書(雙方於90│ │ ││ │ │ │ 年4月12日議價)增加3,600萬元工程款│ │ ││ │ │ │ ,且鑑定報告未述及如何與變更契約書│ │ ││ │ │ │ 比較而可認定內飾工程增加。 │ │ ││ │ │ │9.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 │ │ ││ │ │ │ │ │ ││ │ │ │ │ │ │├──┼─────┼─────────────────┼──────────────────┼─────────┼───┤│ 5 │屋頂平臺保│1.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於90年4月23日完│1.鑑定報告未指出屋頂平臺保護層有何變│1.比對契約工程價目│ ││ │護層變更 │ 成簽約,並需於90年5月31日前完成 │ 更,即予計算應加工程款,顯未附理由│ 表與臺鹽提供之實│ ││ │ │ 土建工程,惟當初設計時,對於「屋│ ,不足為採。 │ 際施工範圍圖面,│ ││ │ │ 頂平臺保護層」單價分析之工項有漏│2.縱令屋頂平臺保護層有變更,惟依合約│ 志品實際施工之內│ ││ │ │ 列水溝模組及水溝防水粉刷伸縮縫切│ 第8條(六):因使用、效能、外觀、 │ 容確實有超過原契│ ││ │ │ 割等工項,致原告必須額外配合施作│ 技術或其他需要等,須作局部之修正或│ 約工程價目表所示│ ││ │ │ 2條排水溝,被告應追加給付原告900│ 補強,而未影響整個工程計畫及設計原│ 數量。 │ ││ │ │ ,000元。 │ 意者,不得視為變更,廠商不得要求加│2.金額487,230元。 │ ││ │ │2.此並非局部修正或補強。 │ 價,故被告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 │ ││ │ │3.金額900,000元。 │3.依合約第4條(二)(三),應由原告 │ │ ││ │ │ │ 負責施工,「工程價目表」內有「屋頂│ │ ││ │ │ │ 平臺保護層」一項,原告不得請求增加│ │ ││ │ │ │ 工程款。 │ │ ││ │ │ │4.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 │ │ ││ │ │ │ │ │ │├──┼─────┼─────────────────┼──────────────────┼─────────┼───┤│ 6 │廢水排放設│1.原告依據設計圖說及建築師之指示施│1.編在【零星配合工程】工程價目表/壹1│1.志品係依照臺鹽之│ ││ │計變更 │ 作,然卻無法滿足南科籌備處之要求│ 。 │ 要求,將已完成之│ ││ │ │ ,南科籌備處於90年5月24日抽查時 │2.依合約第十條(二十三):廠商應依地│ 廢水排放管線及流│ ││ │ │ ,乃要求將廢水排放流計量 (FM3)之│ 方政府、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相關工安及│ 量計設施重新遷移│ ││ │ │ 位置移至放流池附近,此項作業為取│ 環保規定辦理各項事宜,不得提出加價│ 。 │ ││ │ │ 得使用執照之必要條件,原告為配合│ 及延長工期之要求,故原告不得請求增│2.金額306,380元。 │ ││ │ │ 工程進度,調派協力廠商趕工,故被│ 加工程款。 │ │ ││ │ │ 告應追加給付原告700,000元。 │3.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 │ │ ││ │ │2.原告係依照被告所交付之圖施工,此│ │ │ ││ │ │ 為原告依契約所負之義務。 │ │ │ ││ │ │3.所謂工安及環保係指詳細表中所謂勞│ │ │ ││ │ │ 安衛生等費用,本項原告請求者為直│ │ │ ││ │ │ 接工程費,與合約第十條 (二十三) │ │ │ ││ │ │ 無涉。 │ │ │ ││ │ │4.若無須追加費用,則被告何需辦理零│ │ │ ││ │ │ 星配合工程辦理議價? │ │ │ ││ │ │5.金額700,000元。 │ │ │ ││ │ │ │ │ │ │├──┼─────┼─────────────────┼──────────────────┼─────────┼───┤│ 7 │其他土木建│1.系爭工程土木建築部分,原設計有不│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理由詳如下之1至1│1.比對契約工程價目│ ││ │築工程增加│ 足之部分,被告及監造建築師便指示│2所述)。 │ 表與臺鹽提供之實│ ││ │ │ 原告新增施作原合約外之工項,原告│1.東側斜坡增加植栽:編在【零星配合工│ 際施工範圍圖面,│ ││ │ │ 計增作「東側斜坡增設植栽」, 「南│ 程項目】工程價目表/ 壹3。 │ 志品實際施工之內│ ││ │ │ 側1F地坪增設SBS防水毯」, 「陽極 │2.南側1F地坪施作SBS防水毯:請原告說 │ 容確實有超過原契│ ││ │ │ 處理區控制室增設樓梯」, 「B1F臺 │ 明屬於何項工程數量增加?(鑑定報告│ 約工程價目表所示│ ││ │ │ 電受電室增設不鏽鋼紗窗」, 「電梯│ 未說明施工於何處,被告無從答辯),│ 數量。 │ ││ │ │ 機房增加固定百葉窗」, 「陽極處理│ 並請原告說明為何增加施工? │2.金額1,882,055元 │ ││ │ │ 區及車削區烤漆鋼板門開門方向改變│3.陽極處理區控制室增設鐵樓梯:編在【│ 。 │ ││ │ │ 」及「道路鋪設級配及鐵板」等工種│ 零星配合工程】工程價目表/壹4。 │ │ ││ │ │ ,被告應追加給付原告1,776,000元 │4.B貨梯增設欄杆: │ │ ││ │ │ 。 │ ⑴依合約第4條(二)(三)、第8條(│ │ ││ │ │2.如均係不可辦理追加,且屬原契約範│ 六),被告應施作。 │ │ ││ │ │ 圍之工程,為何被告要辦理零星工程│ ⑵雙方於90年4月23日訂立變更契約時 │ │ ││ │ │ 與原告進行議價? │ ,已經就工程內容及履約期限重新議│ │ ││ │ │3.被告所抗辯之條文「合約第8條 (二 │ 定,原告不得另事請求增加工期款。│ │ ││ │ │ 項)」,無法推得不得請求工地管理 │ ⑶鑑定報告所列「瓷磚修補材工費20,0│ │ ││ │ │ 費之結論。 │ 00元」「廢棄物清理10,000元」屬於│ │ ││ │ │4.且所謂工地管理費,係指因辦理直接│ 必要費用。 │ │ ││ │ │ 工程費用所必然發生之間接費用,例│5.增設發電機室鋁窗: │ │ ││ │ │ 如:綜合營造保險、工地清潔、勞安│ ⑴依合約第8條(六),被告應施作。 │ │ ││ │ │ 、衛生等費用,系爭工程合約並未規│ ⑵依總價承包,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 ││ │ │ 範不得請求。 │ ⑶鑑定報告所列「W9-1(65×65)鋁窗1,│ │ ││ │ │5.既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合約,│ 763元」「W9-3(200×200)鋁窗15,69│ │ ││ │ │ 即便有超過原契約範圍亦不得追加工│ 6元」,應與省掉之混擬土抵銷,不 │ │ ││ │ │ 程款項,則其又為何能在總價契約的│ 得請求。 │ │ ││ │ │ 前提下,主張原告如有未施作或節省│ ⑷鑑定報告所列「混擬土打石10,500元│ │ ││ │ │ 之工料必需辦理減漲?此均未見被告│ 」「瓷磚修補材工費15,000元」「廢│ │ ││ │ │ 說明,其論理依據顯有矛盾。 │ 棄物清理10,000元」,依合約第8條 │ │ ││ │ │6.金額1,776,000元。 │ (三):須廢棄之工程部分廠商應無│ │ ││ │ │ │ 償拆除之,並由廠商負責運離,故原│ │ ││ │ │ │ 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 │ ││ │ │ │6.B1F臺電受電室不銹鋼紗窗:編在【零 │ │ ││ │ │ │ 星配合工程項目】工程價目表/壹5。 │ │ ││ │ │ │7.電梯機房增加固定百葉窗: │ │ ││ │ │ │ ⑴編在【零星配合工程項目】工程價目│ │ ││ │ │ │ 表/壹6。 │ │ ││ │ │ │ ⑵依總價承包,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 ││ │ │ │ ⑶鑑定報告所列「鋁窗 (60×60)10,57│ │ ││ │ │ │ 8元」,應與省掉之混擬土抵銷,不 │ │ ││ │ │ │ 得請求。 │ │ ││ │ │ │ ⑷鑑定報告所列「混擬土打石10,500元│ │ ││ │ │ │ 」「瓷磚修補材工費6,000元」「廢 │ │ ││ │ │ │ 棄物清理20,000元」,依合約第8條 │ │ ││ │ │ │ (三):須廢棄之工程部分廠商應無│ │ ││ │ │ │ 償拆除之,並由廠商負責運離,故原│ │ ││ │ │ │ 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 │ ││ │ │ │8.保稅辦公室與收發室間輕隔間變更: │ │ ││ │ │ │ ⑴依合約第四條(二)(三)、第8條 │ │ ││ │ │ │ (六),被告應施作,況查原契約有│ │ ││ │ │ │ 隔間之設計,被告應施作。 │ │ ││ │ │ │ ⑵依總價承包,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 ││ │ │ │ ⑶鑑定報告所列「石膏板10,780元」「│ │ ││ │ │ │ 踢腳7,776元」「油漆3,120元」,應│ │ ││ │ │ │ 與省掉之隔間費用抵銷,不得請求。│ │ ││ │ │ │ ⑷鑑定報告所列「搬運20,500元」「拆│ │ ││ │ │ │ 除10,000元」,依合約第8條(三) │ │ ││ │ │ │ :須廢棄之工程部分廠商應無償拆除│ │ ││ │ │ │ 之,並由廠商負責運離,故原告不得│ │ ││ │ │ │ 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 │ ││ │ │ │9.1F增加SD1:(請原告說明有何工程數量│ │ ││ │ │ │ 增加及增加之原因為何?) │ │ ││ │ │ │10.陽極處理區開門方向改變:依合約第8│ │ ││ │ │ │ 條(六):因使用、效能、外觀、技 │ │ ││ │ │ │ 術或其他需要等,須作局部之修正或 │ │ ││ │ │ │ 補強,而未影響整個工程計畫及設計 │ │ ││ │ │ │ 原意者,不得視為變更,廠商不得要 │ │ ││ │ │ │ 求加價,故被告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 │ ││ │ │ │ 。 │ │ ││ │ │ │11.雜項:所列項目為原告完成工程契約 │ │ ││ │ │ │ 之機具及設施,依合約第九條(一) │ │ ││ │ │ │ ,原告應施作,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 │ ││ │ │ │ 。 │ │ ││ │ │ │12.工地管理費: │ │ ││ │ │ │ ⑴如因變更設計,工程數量有增減時 │ │ ││ │ │ │ ,均應依原單價辦理追加減【合約 │ │ ││ │ │ │ 第8條(二項)】,不得請求工地管│ │ ││ │ │ │ 理費。 │ │ ││ │ │ │ ⑵何況上開1至11項並非變更設計,不│ │ ││ │ │ │ 得請求工地管理費。 │ │ │├──┼─────┼─────────────────┼──────────────────┼─────────┼───┤│㈡ │機械工程部│ │ │ │ ││ │分 │ │ │ │ │├──┼─────┼─────────────────┼──────────────────┼─────────┼───┤│ 1 │空氣浴塵機│1.系爭工程設計時,原定空氣浴塵機之│1.依據工程圖面,空氣浴塵機平面圖為雙│1.依附件37及38顯示│ ││ │設計變更數│ 設計規格為,單門式1500(W)×1000(│ 開門之設計,且圖面實際繪製的尺寸按│ ,原來已安裝完成│ ││ │量增加表 │ D)×2150(H),而,原告於89年11月 │ 圖面比例1/200計算,空氣浴塵機門的 │ 之空氣浴塵機必須│ ││ │ │ 14日,即將所欲使用空氣浴塵機之規│ 寬度為1,800㎜,與原告最後完工的空 │ 廢棄拆除及重新安│ ││ │ │ 格及廠牌送審,並於89年11月29日審│ 氣浴塵機門的寬度1,800㎜是相同,設 │ 裝新規格機器,產│ ││ │ │ 核通過,惟被告卻於91年2月6日,現│ 計與最後完工的空氣浴塵機並無變更設│ 生額外工程成本。│ ││ │ │ 場設備安裝時,發現此單門式之規格│ 計,而空氣浴塵機施工大樣為參考尺寸│2.將變更前後之材料│ ││ │ │ ,恐無法符合其運轉上之需求,乃要│ ,雖然圖示為單開門,惟依合約第一條│ 整理做成比較表。│ ││ │ │ 求變更空氣浴塵機之規格為,雙門式│ (四),圖面有不明確時,以被告解釋│3.金額620,904元。 │ ││ │ │ 2300(W)×2100(D)×2150(H),經原 │ 為準,該工項解釋後為雙開門,故無變│ │ ││ │ │ 告於91年3月8日重新送審並通過,就│ 更設計,原告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 │ ││ │ │ 此單門式空氣浴塵機變更為雙門式空│2.依合約第四條(二)(三),被告應施│ │ ││ │ │ 氣浴塵機之價差,被告應追加給付原│ 作,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 │ ││ │ │ 告2,400,000元。 │3.發生在第一次變更設計議約前。 │ │ ││ │ │2.金額2,400,000元。 │4.依工程價目表記載:「6臺×117,536元│ │ ││ │ │ │ 」,為何原告請求2,400,000元?又鑑 │ │ ││ │ │ │ 定報告稱每臺差價92,464元其依據為何│ │ ││ │ │ │ ? │ │ ││ │ │ │5.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 │ │ ││ │ │ │ │ │ │├──┼─────┼─────────────────┼──────────────────┼─────────┼───┤│ 2 │增設空調風│1.90年7月12日,南科籌備處辦理使用 │1.編在【零星配合工程項目】工程價目表│1.志品依照臺鹽之指│ ││ │管防火閘門│ 執照檢查時,要求空調風管穿越防火│ /參。 │ 示增設通調封館防│ ││ │ │ 牆處需設置防火風門,然此防火風門│2.依第十條(三)(二十三),原告不得│ 火閘門,總計11處│ ││ │ │ 並非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義務,被告及│ 請求增加工程款。 │ 。 │ ││ │ │ 其監造陳東榮建築師,乃指示應依照│3.施工規範4.10防火門規定:「所有穿越│2.因此增加材料及施│ ││ │ │ 南科籌備處之指示增設防火風門,並│ 防火牆之風管,無論設計圖上標示與否│ 工費用。 │ ││ │ │ 於完工後再行協商衍生之成本及工期│ ,都應予以裝置防火風門…」,原告不│3.金額511,032元。 │ ││ │ │ ,原告乃依其指示施作,故被告應追│ 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 │ ││ │ │ 加給付原告820,000元。 │ │ │ ││ │ │2.若無須追加費用,則被告何需辦理零│ │ │ ││ │ │ 星配合工程辦理議價? │ │ │ ││ │ │3.金額820,000元。 │ │ │ ││ │ │ │ │ │ │├──┼─────┼─────────────────┼──────────────────┼─────────┼───┤│ 3 │製成排氣工│1.因被告委請平行協力廠商三鵬公司於│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理由詳如下之1至3│1.志品依臺鹽之指示│ ││ │程變更 │ 屋頂增設消音箱之工程,致影響原告│所述)。 │ ,依空調技師核可│ ││ │ │ 所施作之「製程排氣管線設備安裝」│1.消音箱變更: │ 之製程排氣設備位│ ││ │ │ 之工程,必須配合該消音箱之增設而│ ⑴合約即有灣頭、煙道、法蘭之施工,│ 置圖面施工,原來│ ││ │ │ 更改管線之路徑。 │ 依合約第4條(二)(三)原告應施 │ 已施作完成之屋頂│ ││ │ │2.停工部分係指原告並需停工等待平行│ 作。 │ 通風口與設備需拆│ ││ │ │ 包商三鵬公司完成消音箱安裝,原告│ ⑵在原管路上增設消音箱,原告因此減│ 除重新遷移安裝,│ ││ │ │ 才能完成後續風管安裝,此與本項原│ 少施作製程排氣風管長度,屬於工程│ 增加工程費用。 │ ││ │ │ 告所請求者,係拆除改建原已完成之│ 數量之減少,原告不得請求增加工程│2.金額442,552元。 │ ││ │ │ 屋頂通風口與設備,兩者並不相涉,│ 款。 │ │ ││ │ │ 被告顯然故意混淆。 │ ⑶依合約第8條(六),原告不得請求 │ │ ││ │ │3.本項工程原告主要訴求者,係原已施│ 加價。 │ │ ││ │ │ 作完成,惟因配合被告指示平行包商│ ⑷鑑定報告第28頁說原告須停工,第48│ │ ││ │ │ 三鵬公司增設消音箱工程,致使必須│ 頁又說須拆除重作,互相矛盾。 │ │ ││ │ │ 拆除原已施作完成之部分,與被告所│2.煙囪遮雨帽與馬達蓋製裝: │ │ ││ │ │ 抗辯為履約所必需等節,均無相涉。│ ⑴工程價目表中已有煙囪項目,依合約│ │ ││ │ │4.本項工程依鑑定報告附件34-10,並 │ 第4條(二)(三)原告應施作。 │ │ ││ │ │ 無工地管理費之項目。 │ ⑵煙囪的遮雨帽與馬達的馬達蓋,為履│ │ ││ │ │5.金額310,000元。 │ 約所必需,依合約第4條(三)不得 │ │ ││ │ │ │ 請求加價。 │ │ ││ │ │ │3.工地管理費: │ │ ││ │ │ │ ⑴如因變更設計,工程數量有增減時,│ │ ││ │ │ │ 均應依原單價辦理追加減【合約第8 │ │ ││ │ │ │ 條(二項)】,不得請求工地管理費│ │ ││ │ │ │ 。 │ │ ││ │ │ │ ⑵何況上開1至3項並非變更設計,不得│ │ ││ │ │ │ 請求工地管理費。 │ │ ││ │ │ │ │ │ │├──┼─────┼─────────────────┼──────────────────┼─────────┼───┤│ 4 │其他機械工│1.系爭工程機電工程部分,原設計有不│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理由詳如下之1至8│1.比對契約工程價目│ ││ │程新增項目│ 足之部分,被告及監造建築師便指示│所述)。 │ 表與臺鹽提供之實│ ││ │ │ 原告新增施作原合約外之工項,原告│1.行政大樓地下室清潔間拖布盆施作:工│ 際施工範圍圖面,│ ││ │ │ 計增作「廠房南側3盞投射燈施作位 │ 程價目表即有清潔間項目,依合約第4 │ 志品實際施工之內│ ││ │ │ 置修改」,「臺電受電室電纜頭」,「│ 條(二)(三)原告應施作,不得請求│ 容確實有超過原契│ ││ │ │ 空調牌水管增設保溫設施」等13項工│ 加價。 │ 約工程價目表所示│ ││ │ │ 種,被告應追加給付原告2,813,534 │2.純水區增設地板落水頭:為履約所必需│ 數量。 │ ││ │ │ 元。 │ 者,依合約第四條(三),原告應施作│2.金額3,164,752元 │ ││ │ │2.被告所抗辯之條文「合約第8條 (二 │ ,不得請求加價。 │ 。 │ ││ │ │ 項)」,無法推得不得請求工地管理 │3.空壓機室增設地板落水頭:依合約第4 │ │ ││ │ │ 費之結論。 │ 條(二)(三)原告應施作,不得請求│ │ ││ │ │3.且所謂工地管理費,係指因辦理直接│ 加價。 │ │ ││ │ │ 工程費用所必然發生之間接費用,例│4.自來水總表持壓閥增設:編在【零星配│ │ ││ │ │ 如:綜合營造保險、工地清潔、勞安│ 合工程項目】工程價目表/貳1。 │ │ ││ │ │ 、衛生等費用,系爭工程合約並未規│5.增設Hepa Filter: │ │ ││ │ │ 範不得請求。 │ ⑴原告空調工程施作品質不良,承諾增│ │ ││ │ │4.金額2,183,534元。 │ 設【原告法定代理人承認施作不良,│ │ ││ │ │ │ 】,原告不得請求加價。 │ │ ││ │ │ │ ⑵原告自承風管洩漏嚴重,雖經原告改│ │ ││ │ │ │ 善,但無效果,致被告數年來遭受耗│ │ ││ │ │ │ 費過多電力之損失,依合約第4條( │ │ ││ │ │ │ 一),被告得按此部分價金(空調風│ │ ││ │ │ │ 管工程款15,608,407元)減價50%作│ │ ││ │ │ │ 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主張抵銷。 │ │ ││ │ │ │6.保溫工程:同上。 │ │ ││ │ │ │7.灑水頭及噴灌系統預埋管線:工程價目│ │ ││ │ │ │ 表即有此項目,依合約第4條(二)( │ │ ││ │ │ │ 三)原告應施作,不得請求加價。 │ │ ││ │ │ │8.工地管理費: │ │ ││ │ │ │ ⑴如因變更設計,工程數量有增減時,│ │ ││ │ │ │ 均應依原單價辦理追加減【合約第8 │ │ ││ │ │ │ 條(二項)】,不得請求工地管理費│ │ ││ │ │ │ 。 │ │ ││ │ │ │ ⑵何況上開1至7項並非變更設計,不得│ │ ││ │ │ │ 請求工地管理費。 │ │ ││ │ │ │ │ │ │├──┼─────┼─────────────────┼──────────────────┼─────────┼───┤│ ㈢ │電機工程部│ │ │ │ ││ │分 │ │ │ │ │├──┼─────┼─────────────────┼──────────────────┼─────────┼───┤│ 1 │景觀庭園燈│1.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原告除需施作預│1.工程價目表即有此項目,依合約第4條 │1.比對契約工程價目│ ││ │電器線路增│ 埋管線工程外,噴灌系統設備及燈具│ (二)(三)原告應施作,不得請求加│ 表與臺鹽提供之實│ ││ │加 │ 並不屬於原告之責任範圍內,然原告│ 價。 │ 際施工範圍圖面,│ ││ │ │ 為避免日後2次施工破壞路面裝修及 │2.變更契約書的詳細表,即有「庭園燈」│ 志品實際施工之內│ ││ │ │ 植栽,乃協調協力廠商先行施作,總│ 「燈具控制箱」項目,當然應包含景觀│ 容確實有超過原契│ ││ │ │ 計新增作景觀庭園燈電器線路等工項│ 庭園燈電器線路之施作,不得請求加價│ 約工程價目表所示│ ││ │ │ ,被告應追加給付原告840,000元。 │ 。 │ 數量。 │ ││ │ │2.此非原契約之範圍,亦非原合約數量│3.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 │2.金額67,989元。 │ ││ │ │ 增減問題。 │ │ │ ││ │ │3.金額840,000元。 │ │ │ ││ │ │ │ │ │ │├──┼─────┼─────────────────┼──────────────────┼─────────┼───┤│ 2 │AH-B12空調│1.91年9月13日時,發生空調箱火災意 │1.原告施作不當造成。 │1.空調箱火災發生係│ ││ │箱火災 │ 外,經查此係肇因於同一空調箱內,│2.原告試車時空調箱發生火災,原告本應│ 肇因於供電回路設│ ││ │ │ 由不同之變壓器供應電源,且空調箱│ 負擔損失,且發生在該工程驗收前。 │ 計不當所致,非屬│ ││ │ │ 內未加裝保護電驛所致。而此純設計│3.依總價承包精神,及合約第4條(三) │ 施工之瑕疵。 │ ││ │ │ 上之疏失,被告已亦於91年9月24日 │ 、第9條(一),原告應負責施工,不 │2.相關修復成本應屬│ ││ │ │ 來函指示修正設計之方式。然該火災│ 得請求加價。 │ 臺鹽之責任。 │ ││ │ │ 意外事故,已對系爭工程產生影響,│4.合約第10條(三)1,應由原告負責任 │3.金額695,361元。 │ ││ │ │ 原告需對受煙害侵襲之區域均需重新│ ,原告不得請求加價。 │ │ ││ │ │ 整理,送風管及回風管均需入內清潔│5.依第十條(七)約定:「契約未經驗收│ │ ││ │ │ ,且對試車之工作亦有影響,故被告│ 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 │ ││ │ │ 總計應追加給付原告因本事故就系爭│ 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 │ ││ │ │ 工程之善後收拾費用643,007元。 │ 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 │ ││ │ │2.金額643,007元。 │ 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 │ ││ │ │ │ 在未驗收前,本項施工是原告的責任,│ │ ││ │ │ │ 不得請求加價。 │ │ ││ │ │ │6.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 ││ │ │ │ 。 │ │ ││ │ │ │7.依施工說明書1.1.3實地勘查:「承包 │ │ ││ │ │ │ 人對於各項文件均應切實瞭解,估價前│ │ ││ │ │ │ 並應親自到工程地點詳細勘查,對於地│ │ ││ │ │ │ 勢、土質、緊鄰鄰地之環境、原有溝渠│ │ ││ │ │ │ 、建築物、工作環境、交通運輸、自來│ │ ││ │ │ │ 水、電、煤氣、通訊管線之情況、當地│ │ ││ │ │ │ 法規以及其他特別規定,均須調查清楚│ │ ││ │ │ │ ,日後不得藉詞加價。」原告不得請求│ │ ││ │ │ │ 加價。 │ │ ││ │ │ │8.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 │ │ ││ │ │ │ │ │ │├──┼─────┼─────────────────┼──────────────────┼─────────┼───┤│ 3 │緊急廣播增│1.系爭工程原始設計並無此「緊急廣播│1.屬於依合約第十條(二十三)為法令應│1.比對契約工程價目│ ││ │設UPS系│ 系統不斷電系統 (UPS)」,惟此為消│ 施作之項目,原告不得提出加價。 │ 表與臺鹽提供之實│ ││ │統 │ 防檢查所必要,而原告為配合臺南縣│2.依合約第4條(二)(三),原告不得 │ 際施工範圍圖面,│ ││ │ │ 消防局辦理消防複檢,必須增設1組 │ 請求增加工程款。 │ 志品實際施工之內│ ││ │ │ 「緊急廣播系統不斷電系統 (UPS)」│ │ 容確實有超過原契│ ││ │ │ ,故此增加之工項。 │ │ 約工程價目表所示│ ││ │ │2.此為新增項目,被告之抗辯破壞雙務│ │ 數量。 │ ││ │ │ 契約對價關係之基礎。 │ │2.金額97,691元。 │ ││ │ │3.承攬人依合約所負之義務即為按圖施│ │ │ ││ │ │ 工,而交付符合法令之設計圖,係定│ │ │ ││ │ │ 作人之義務。 │ │ │ ││ │ │4.金額180,000元。 │ │ │ ││ │ │ │ │ │ │├──┼─────┼─────────────────┼──────────────────┼─────────┼───┤│ 4 │其他電氣工│散見於其他各項目 │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理由詳如下之1至 │1.比對契約工程價目│ ││ │程增加項目│ │16所述)。 │ 表與臺鹽提供之實│ ││ │ │ │1.行政大樓西側甲梯1F大門電動門電源增│ 際施工範圍圖面,│ ││ │ │ │ 設: │ 志品實際施工之內│ ││ │ │ │ ⑴依合約第4條(二)(三)原告應施 │ 容確實有超過原契│ ││ │ │ │ 作,不得請求加價。 │ 約工程價目表所示│ ││ │ │ │ ⑵依合約第8條(六)原告應施作,不 │ 數量。 │ ││ │ │ │ 得請求加價。 │2.金額186,244元。 │ ││ │ │ │2.行政大樓南側1F大門電動門電源增設:│ │ ││ │ │ │ 同上。 │ │ ││ │ │ │3.行政大樓北側1F大門電動門電源增設:│ │ ││ │ │ │ 同上。 │ │ ││ │ │ │4.地下室純水區電動門電源增設:同上。│ │ ││ │ │ │5.地下室南側電動門電源增設:同上。 │ │ ││ │ │ │6.1F工作平臺電動門電源增設:同上。 │ │ ││ │ │ │7.廢水處理廠2F控制室電動門電源增設:│ │ ││ │ │ │ 同上。 │ │ ││ │ │ │8.廢水處理廠廢棄物暫存區電動門電源增│ │ ││ │ │ │ 設:同上。 │ │ ││ │ │ │9.變電站中間電動門電源增設:同上。 │ │ ││ │ │ │10.廠房南側三盞投射燈位置修改: │ │ ││ │ │ │ ⑴請原告提出依據。 │ │ ││ │ │ │ ⑵依合約第4條(二)(三)原告應施│ │ ││ │ │ │ 作,不得請求加價。 │ │ ││ │ │ │ ⑶依合約第8條(六)原告應施作,不│ │ ││ │ │ │ 得請求加價。 │ │ ││ │ │ │11.一樓大廳挑空照明變更: │ │ ││ │ │ │ ⑴請原告提出依據。 │ │ ││ │ │ │ ⑵依合約第4條(二)(三)原告應施│ │ ││ │ │ │ 作,不得請求加價。 │ │ ││ │ │ │ ⑶依合約第8條(六)原告應施作,不│ │ ││ │ │ │ 得請求加價。 │ │ ││ │ │ │12.雨庇追加照明: │ │ ││ │ │ │ ⑴請原告提出依據。 │ │ ││ │ │ │ ⑵依合約第4條(二)(三)原告應施│ │ ││ │ │ │ 作,不得請求加價。 │ │ ││ │ │ │ ⑶依合約第8條(六)原告應施作,不│ │ ││ │ │ │ 得請求加價。 │ │ ││ │ │ │13.出入口指示牌電源管線施作: │ │ ││ │ │ │ ⑴依合約第4條(二)(三)原告應施│ │ ││ │ │ │ 作,不得請求加價。 │ │ ││ │ │ │ ⑵依合約第8條(六)原告應施作,不│ │ ││ │ │ │ 得請求加價。 │ │ ││ │ │ │14.廠區屋頂AC-R13電源管線配管:同上 │ │ ││ │ │ │ 。 │ │ ││ │ │ │15.臺電受電室電纜頭施作:編在【零星 │ │ ││ │ │ │ 配合工程項目】工程價目表/貳2。 │ │ ││ │ │ │16.工地管理費: │ │ ││ │ │ │ ⑴如因變更設計,工程數量有增減時 │ │ ││ │ │ │ ,均應依原單價辦理追加減【合約 │ │ ││ │ │ │ 第8條(二項)】,不得請求工地管│ │ ││ │ │ │ 理費。 │ │ ││ │ │ │ ⑵何況上開1至15項並非變更設計,不│ │ ││ │ │ │ 得請求工地管理費。 │ │ ││ │ │ │ │ │ │├──┼─────┼─────────────────┼──────────────────┼─────────┼───┤│ ㈣ │冷凍空調工│ │ │ │ ││ │程部分 │ │ │ │ │├──┼─────┼─────────────────┼──────────────────┼─────────┼───┤│ 1 │空調設計變│1.查被告設計之冰水主機出水量每臺67│1.原告空調工程施作品質不良,提出補救│1.因空調系統設計不│ ││ │更 │ .5L/S,3臺總水量202.44L/S,冰水 │ 措施,不得請求加價(原告法定代理人│ 良,致使無法達到│ ││ │ │ 泵ZP-2,ZP-3,ZP-4為供應製程所需空│ 承認施作不良)。 │ 理想溫濕度。 │ ││ │ │ 調箱AH-B11~AH-B112之用,惟冰水 │2.被告因此增加之空調運轉費用,應由原│2.最終之變更係志品│ ││ │ │ 泵ZP-2,ZP-3,ZP-4設計之冰水出水量│ 告負擔【詳如上開(三)(2)AH-B12 │ 依據臺鹽之指示辦│ ││ │ │ 為每臺75L/S,3臺總出量225L/S,而│ 空調箱火災項目所述理由】。 │ 理。 │ ││ │ │ 空調箱AH-B11~AH-B112設計所需冰 │3.被告依合約第4條(一)請求原告給付 │3.將設計前後之數量│ ││ │ │ 水量為337.41L/S,造成冷卻除濕能 │ 懲罰性違約金,及依合約第16條(七)│ 比較。 │ ││ │ │ 量不足。而依現場測試數據顯示,即│ 、第18條(一)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4.金額623,717元。 │ ││ │ │ 使所有測試數據皆調整至設計參數值│ 金;如原告本件請求得成立(被告否認│ │ ││ │ │ ,仍無法達到設計溫溼度之要求。意│ ),被告並主張抵銷之。 │ │ ││ │ │ 即原設計溫溼度及出風量之條件值,│4.有關於原告於90年2月8日及90年11月16│ │ ││ │ │ 無法同時達到。而為解決此設計上之│ 日函告建築師空調設計有不平衡現象疑│ │ ││ │ │ 疏失,原告乃應建築師之要求,額外│ 慮,監造單位的冷凍空調技師已經於90│ │ ││ │ │ 安裝6組電熱器,並調整無塵室之溫 │ 年11月22日回函中清楚告知原告,並無│ │ ││ │ │ 溼度以達被告能生產之條件,此安裝│ 設計上的問題,此爭議也在系爭工程第│ │ ││ │ │ 電熱器及測試之費用,被告應追加給│ 二、三階段工程竣工驗收討論會中釐清│ │ ││ │ │ 付原告497,313元。 │ 責任,即在90年12月10日竣工驗收檢討│ │ ││ │ │2.金額497,313元。 │ 會,原告「於12/10至現場勘查,同意 │ │ ││ │ │ │ 風管洩漏超過10%,並承認對先前提出│ │ ││ │ │ │ 之推論及認知均為錯誤,且表示最大歉│ │ ││ │ │ │ 意,同意檢討改善,請求給予最後改善│ │ ││ │ │ │ 機會。」原告「同意於12/18前完成風 │ │ ││ │ │ │ 管補漏,並於12/18下午2時會同測試,│ │ ││ │ │ │ 若屆時洩漏仍達10%時,則志品公司同│ │ ││ │ │ │ 意放棄本工程後續之改善工作,並由臺│ │ ││ │ │ │ 鹽公司洽其他廠商改正,所有費用由志│ │ ││ │ │ │ 品公司負擔。;在90年12月19日竣工驗│ │ ││ │ │ │ 收檢討會,原告「經12/18會同測試風 │ │ ││ │ │ │ 管洩漏仍達30%以上,依上次(12/10 │ │ ││ │ │ │ )會議結論,志品公司同意放棄本工程│ │ ││ │ │ │ 後續之改善工作,並由臺鹽公司洽其他│ │ ││ │ │ │ 廠商改正,所有費用由志品公司負擔。│ │ ││ │ │ │ 」;在90年12月27日竣工驗收檢討會,│ │ ││ │ │ │ 原告「深表歉意,懇請繼續完成本工程│ │ ││ │ │ │ 缺失之改善作業。…於91年元月5日提 │ │ ││ │ │ │ 出改善計畫,並訂於91年元月7日討論 │ │ ││ │ │ │ 定案…」;在91年1月7日竣工驗收檢討│ │ ││ │ │ │ 會,原告仍未通過測試;在91年1月22 │ │ ││ │ │ │ 日竣工驗收檢討會,原告仍未通過測試│ │ ││ │ │ │ 。準此,於多次之系爭工程第二、三階│ │ ││ │ │ │ 段工程竣工驗收討論會,原告都已承認│ │ ││ │ │ │ 錯誤,尤有進者,在90年12月27日討論│ │ ││ │ │ │ 會中,連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也都│ │ ││ │ │ │ 出席討論會並對延誤工程表示歉意;原│ │ ││ │ │ │ 告空調箱及風管施作不良,導致洩漏情│ │ ││ │ │ │ 形極為嚴重,又因原告專業所限經多次│ │ ││ │ │ │ 修補後仍大量洩露,嗣經缺失改善會議│ │ ││ │ │ │ 上經討論後,原告已承認施工錯誤,並│ │ ││ │ │ │ 願提供加熱器以補償冷氣風管之洩漏造│ │ ││ │ │ │ 成之溫濕度影響,更換皮帶輪以改變風│ │ ││ │ │ │ 量,此純係原告施工不良之補救方案,│ │ ││ │ │ │ 然原告不思自我增進專業及工程品質改│ │ ││ │ │ │ 善,反倒要求給予工期之要求,被告無│ │ ││ │ │ │ 法予以認同,且因增設電熱器後,被告│ │ ││ │ │ │ 每年因此多出千萬之電費,被告將保留│ │ ││ │ │ │ 損害賠償之追訴權。 │ │ ││ │ │ │5.空調設計變更為原告已承認施工錯誤,│ │ ││ │ │ │ 並願提供加熱器以補償冷氣風管之洩漏│ │ ││ │ │ │ 造成之溫濕度影響,更換皮帶輪以改變│ │ ││ │ │ │ 風量,此純係原告施工不良之補救方案│ │ ││ │ │ │ ,與被告無關,所以不得請求增加工程│ │ ││ │ │ │ 款。 │ │ ││ │ │ │6.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 │ │ ││ │ │ │ │ │ │├──┼─────┼─────────────────┼──────────────────┼─────────┼───┤│ 2 │無塵室測試│1.因被告發包作業規劃未有合理的安排│1.原告空調工程施作品質不良,提出補救│1.臺鹽只是無塵室測│ ││ │變更 │ ,造成變更追加作業過遲,且在無塵│ 措施,不得請求加價(原告法定代理人│ 試變更。 │ ││ │ │ 室尚未完成空調送風前,無塵室內之│ 承認施作不良)。 │2.增加「設備定位狀│ ││ │ │ 製程設備 (非屬原告合約範圍),於 │2.原告空調工程施作品質不良,配合原告│ 態」、「作業狀態│ ││ │ │ 91年3月初即開始進行設備進場及安 │ 提出補救措施所做之測試。 │ 」之測試,必需增│ ││ │ │ 裝,故原告依合約完工時,已無法進│3.依合約第8條(六),原告不得請求加 │ 加施工試車成本,│ ││ │ │ 行合約規定要求之A項As Buit或B項 │ 價。 │ 係臺鹽之責任。 │ ││ │ │ At Rest測試,只能進行非屬合約範 │4.有關製程設備進場之安排皆經過雙方協│3.金額692,932元。 │ ││ │ │ 圍之C項In Operation測試。因此, │ 調同意,原告所言造成無塵室測試條件│ │ ││ │ │ 原告必須額外安排測試時間,並額外│ 與契約不符而延誤無塵室測試之狀況,│ │ ││ │ │ 支出無塵室清潔之費用,故被告應追│ 並非事實,原告因為無法達到契約要求│ │ ││ │ │ 加給付原告520,000元。 │ ,延誤被告整廠時程計劃,致使僅能以│ │ ││ │ │2.係被告設計不良,並非原告施工有瑕│ B項At Rest測試,原告進行測試時,係│ │ ││ │ │ 疵。 │ 以B項At Rest之條件進行測試,無塵室│ │ ││ │ │3.金額520,000元。 │ 測試無變更。 │ │ ││ │ │ │5.原告已承認錯誤(詳如上述空調設計變│ │ ││ │ │ │ 更所述)。 │ │ ││ │ │ │6.因90年3月15日起被告另行發包者已進 │ │ ││ │ │ │ 場安裝,兩造在90年4月23日簽訂變更 │ │ ││ │ │ │ 契約時(4月12日已舉行變更契約之會 │ │ ││ │ │ │ 議),原告已知無法進行A項測試;另 │ │ ││ │ │ │ 施工說明書9.3-8-3:必要時配合被告 │ │ ││ │ │ │ 設計單位作B項測試,故B項之測試屬於│ │ ││ │ │ │ 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 ││ │ │ │ 延展工期。 │ │ ││ │ │ │7.依合約第10條(六),原告有與其他廠│ │ ││ │ │ │ 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 │ ││ │ │ │ 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配合,致生│ │ ││ │ │ │ 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 │ ││ │ │ │ 於原告者,由原告負責並賠償。受損之│ │ ││ │ │ │ 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盡速書面通知被│ │ ││ │ │ │ 告,由被告邀集雙方協調解決。此項約│ │ ││ │ │ │ 定具有證據契約之效果,然而原告均未│ │ ││ │ │ │ 書面通知原告,故屬可歸責原告,原告│ │ ││ │ │ │ 不得請求延展工期。 │ │ ││ │ │ │8.鑑定報告認為無法做B(At Rest)設備│ │ ││ │ │ │ 定位,惟查只要將人員退出即可成為B │ │ ││ │ │ │ 項測試狀態,是鑑定意見顯然錯誤。 │ │ ││ │ │ │ │ │ │├──┼─────┼─────────────────┼──────────────────┼─────────┼───┤│ ㈤ │增加之總公│間接管銷費用,金額17,074,418元。 │1.被告已經給付工程價金,原告公司管理│1.系爭工程工期延展│ ││ │司管理費 │ │ 費,本應自行負擔。 │ 並非可歸責於志品│ ││ │ │ │2.無契約依據,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之事由。 │ ││ │ │ │ 。 │2.依照恩克勒公式計│ ││ │ │ │3.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惟所謂情事│ 算管理費。 │ ││ │ │ │ 變更,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3.依一般工程慣例分│ ││ │ │ │ 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關係完了之前│ 擔。 │ ││ │ │ │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4.金額17,342,395元│ ││ │ │ │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 。 │ ││ │ │ │ 之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者,即應認其│ │ ││ │ │ │ 法律效力亦得有相當之變更而言,然原│ │ ││ │ │ │ 告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實際施作之│ │ ││ │ │ │ 結果,總計延展了265天工期」,並未 │ │ ││ │ │ │ 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 ││ │ │ │ ,自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 │ │ ││ │ │ │4.41年台上1406號判例:「復員後辦理民│ │ ││ │ │ │ 事訴訟補充條例第12條所稱不可歸責於│ │ ││ │ │ │ 當事人由致情事變更者,係指其情事變│ │ ││ │ │ │ 更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 │ ││ │ │ │ 言,與原有債務人之遲延履行是否可歸│ │ ││ │ │ │ 責於債務人無涉。」原告並未主張有何│ │ ││ │ │ │ 「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率依│ │ ││ │ │ │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管理費,尚有未合。│ │ ││ │ │ │5.原告本項請求,與請求延展工期及請求│ │ ││ │ │ │ 增加給付工程款,屬於重複請求。 │ │ ││ │ │ │6.不得請求增加管理費。 │ │ ││ │ │ │ │ │ │├──┴─────┼─────────────────┼──────────────────┼─────────┼───┤│總計原告主張增加│金額35,258,750元。 │ │鑑定應給付款項,金│ ││給付 │ │ │額32,185,815元。 │ ││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