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馮基源律師被 告 丙○○
一弄六十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複 代理 人 丁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座落臺南市○○區○○段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七一五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七一五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1、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就被告為擔保其對於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債權之情事,以一千張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通股股票作為擔保品,其後雙方再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就訴外人合肥海燊貿易有限公司積欠原告高達一千七百萬元之貨款,被告丙○○曾簽署連帶保證人協議書,同意就上開債務負最終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曾簽署三紙本票,分別為九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以為擔保,合計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為一千七百萬元。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其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八一之一、八一之二、八一之六地號三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對於原告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貨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詎該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因行使追索權,原告業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未能受分配而迄未受償。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甲○○訂立土地信託契約書,將座落臺南市○○區○○段一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一萬分之五七一五部分,信託予被告甲○○,並於同年九月四日完成登記。被告丙○○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而無法清償債務,自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既經撤銷則其等所為之信託登記亦應予塗銷。
2、被告以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及四六地號土地二筆設定第一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再設定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原告,上開二筆土地經華南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參與分配,依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拍賣期日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為二百六十八萬元,因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華南銀行,依其債權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則上開二筆土地拍定後所得價金,經分配予華南銀行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原告已無分配之可能,顯然仍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3、況且,被告另提供設定質權之聯州公司股票一千張,計一百萬股,其面額雖為一千萬元,惟因前其股票價值已遠低於一千萬元,原告之九百萬元債權仍無從依該等股票獲償。從而,原告之債權並未因此而有受償之可能,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而無法清償債務,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於被告另主張座落臺南市○○區○○段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五七一五土地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零五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之價值,僅三千五百十二萬零六百七十五元,惟上開土地原係被告丙○○與被告甲○○所共有,被告甲○○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四二八五,被告丙○○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五七一五,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將其土地所有權利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聯州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作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零五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抵押物,債務人係被告丙○○、甲○○及訴外人聯州公司。因被告丙○○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之金額應較一億零五百六十萬元低,且上開土地之市價亦遠較土地公告現值為高,故原告撤銷信託登記後,仍有依系爭土地受償之可能。
4、系爭不動產並未經債權人聲請執行,即無所謂拍賣最低價額之預估可言。即使執行法院認定為無益執行時,執行債權人仍得於證明不動產賣得價金有剩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額後,聲請法院拍賣,執行法院應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拍賣,僅於未拍定時,由債權人負擔執行費用而已。若債權人未聲請拍賣,亦僅係撤銷該不動產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並不生被告所稱不能聲請拍賣之問題。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上固經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既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中國信託銀行對系爭不動產享有之抵押權數額為何,應以實際上之借款金額為斷,且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中國信託銀行亦僅得主張其享有抵押權而優先受償,並無法主張排除一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至於不動產出售之價格為何,於清償優先債權人後是否仍有剩餘,係取決於市場景氣、屋齡、出售之方式等多項因素,自不得因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遽推論原告無法受償,進而認定信託行為無害於原告之債權。
5、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曾與原告確認積欠之債務,並簽署連帶保證人協議書及三張本票,本票面額合計一千七百萬元予原告以為擔保,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丙○○就如何清償並確認之債務,提出具體清償方案及另增加二位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謝崇峰與謝郭麗玉),與原告再次協商並簽訂協議書及由該三位連帶保證人為發票人,重新開立三張本票以換回九十年七月三日原由被告丙○○開具之三張本票,金額仍為一千七百萬元,並依協議書之約定,另簽署三張本票,故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另一被告甲○○之行為,顯係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確定一千七百萬元債權之後,而被告之信託行為既成立於系爭債權成立後,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九八一號裁定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六三三號裁定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土地信託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協議書影本、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支票明細表影本各一紙、合肥海燊貿易有限公司攤還貨款及利息計算表影本二紙、支付貨款明細表一紙、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簽署之連帶保證人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八五六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五七號)函影本各一紙、石林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之估價報告書、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開業證書影本各二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按債權人欲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應證明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丙○○就九百萬元本票之債權,除提供嘉義縣○○鄉○○○段八一之一、八一之二、八一之六等三筆不動產設定抵押外,尚提供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及四六地號之土地二筆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並提供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張,合計面額一千萬元為原告設定質權,故被告丙○○既提供上開擔保物為原告擔保,並價值超出原告本票九百萬元之債權至鉅,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其次,本件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零五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此筆土地面積二三一九平方公尺,被告丙○○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五七一五,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五百元,以此計算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之價值,僅有三千五百十二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實已不足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從而,原告自無受償之可能,原告既無受償之可能,亦難認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再者,「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已不足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原告依法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其既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自亦不可能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2、按公司之淨值與股票市值非有必要關聯性,此觀諸多數股票上市公司之淨值均較市值為低可證,故原告稱聯州公司淨值不高,難認有據。而聯州公司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係正常繳息,中國信託銀行在此前提下並無拍賣抵押物受償之法律上可能性,亦無必要。故中國信託銀不可能就抵押物主動聲請拍賣,但若於原告主動聲請拍賣被告丙○○之應有部分時,則中國信託銀行即可被動參與分配,此時,既只有拍賣被告丙○○之應有部分,而中國信託銀行尚有一億零五百六十萬元之債權,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之價值,僅有三千五百十二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實已不足清償中國信託銀行高達一億零五百六十萬元之債權,故縱撤銷信託登記,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亦不足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從而原告自無受償之可能。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原告既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自不可能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3、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僅能證明被告丙○○對青島大統紡織開發有限公司負有保證責任,對原告則無任何債務,而連帶保證切結書上所載「丙○○茲承諾就…設於中國大陸安徽省之合肥海燊貿易有限公司因經銷合約關係,連續發生之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在九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並授權大統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先生於保證債務履行期屆至時,代填到期日,以供行使權利」,可見訴外人乙○○僅能代填九百萬元本票之到期日,原告復自認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係大統公司與海燊貿易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足見原告對被告丙○○確實並無債權存在。
4、本件信託行為登記日為九十年九月四日,系爭九百萬元本票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信託行為成立之日,本票債權尚未發生,此外,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主要目的,係為妨害聯州公司對中國信託之借款,顯係以損害聯州公司為目的,違反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質權擔保契約書、股票質權設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政事務所函調臺南市○○區○○段一四之一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相關資料、並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查嘉義縣○○鄉○○○段八一之一、八一之二及八一之六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九月間之公告現值、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查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十、四六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九月間之公告現值、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座落臺南市○○區○○段十四之一地號土地增值稅、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座落臺南市○○區○○段十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六九八建號建物所設定一億零五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等相關資料;並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五七號執行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就被告為擔保其對於原告一千萬元債權之情事,以一千張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作為擔保品,其後雙方再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就訴外人合肥海燊貿易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一千七百萬元之貨款,被告丙○○曾簽署連帶保證人協議書,同意就上開債務負最終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曾簽署三紙本票,分別為九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以為擔保,合計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為一千七百萬元,原告迄今未能受分配而迄未受償。矧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甲○○訂立土地信託契約書,將座落臺南市○○區○○段一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一萬分之五七一五部分,信託予被告甲○○,並於同年九月四日完成登記。被告丙○○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而無法清償債務,自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而渠等所為之信託登記亦應予塗銷。被告則以:被告除提供嘉義縣○○鄉○○○段八一之一、八一之二、八一之六等三筆不動產設定抵押外,尚提供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及四六地號之土地二筆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並提供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一千張,合計面額一千萬元為原告設定質權,故被告丙○○既提供上開擔保物為原告擔保,並價值超出原告本票九百萬元之債權至鉅,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其次,本件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零五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已不足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從而,原告自無受償之可能,原告既無受償之可能,亦難認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而「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已不足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原告依法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其既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自亦不可能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甲○○訂立土
地信託契約書,將座落臺南市○○區○○段一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一萬分之五七一五部分,信託予被告甲○○,並於同年九月四日完成登記。
(二)、上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其債權
額為一億零五百六十萬元,原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並以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及四六地號土地二筆設定第一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訴外人華南銀行,再設定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原告,上開二筆土地經華南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參與分配;被告丙○○就九百萬元本票之債權,並提供嘉義縣○○鄉○○○段八一之一、八一之二、八一之六等三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提供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張,合計面額一千萬元為原告設定質權。
(三)、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曾與原告確認積欠之債務,並簽署連帶保證人協議書及開立本票三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甲○
○訂立土地信託契約書,將座落臺南市○○區○○段一四之一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範圍一萬分之五七一五部分,信託予被告甲○○,而於同年九月四日完成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區○○段一四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登記書影本各一份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臺南地所登字第○九三○○一二七四七○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而上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債權額為一億零五百六十萬元,原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丙○○並以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及四六地號土地二筆設定第一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訴外人華南銀行,再設定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原告,上開二筆土地經華南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參與分配;被告丙○○就九百萬元本票之債權,並提供嘉義縣○○鄉○○○段八一之
一、八一之二、八一之六等三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提供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張,合計面額一千萬元為原告設定質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質權擔保契約書、股票質權設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九八一號裁定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六三三號裁定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八五六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五七號)函影本各一紙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又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曾與原告確認積欠之債務,並簽署連帶保證人協議書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連帶保證人協議書影本一份及開立之本票影本三張在卷足佐,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兩造對於就上開不動產為信託行為等事實既不否認,則
本件應審酌者,係原告乙○○與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所簽訂之連帶保證人協議書,是否係由被告負最終連帶清償之責?簽發本票三張合計一千七百萬元,是否係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新債清償?如係新債清償,則其後以本票三張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其舊債務在信託行為之前,該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強制執行無實益,得否作為撤銷信託行為准否之要件?
(三)、按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
,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及同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認定債務人行為有害與否之時期,學說不一,有採債務人行為時說,有採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時說,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說,吾國實務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之見解,則採取債務人行為時說,可資參照,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又無償行為客觀的有害債權為已足,苟於行為成立時,或於效力發生時有害債權者,均得為撤銷之標的。
(四)、經查: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曾與原告確認積欠
之債務,並簽署連帶保證人協議書及三張本票,本票面額合計一千七百萬元予原告以為擔保,並於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丙○○)同意就甲方(即原告乙○○)因擔任前述保證人所負擔之任何債務,直接負最終連帶清償之責」;第五條:「乙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之同時簽發本票共三張,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一千七百萬元予甲方,…乙方同意授權甲方自行填寫本票到期日,以便作為甲方依據本協議書向乙方求償及實行抵押權之依據」,有原告提出為被告形式上不爭執其真正之連帶保證人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丙○○另增加二位連帶保證人(訴外人謝崇峰與謝郭麗玉),與原告再次協商並簽訂協議書及由該三位連帶保證人為發票人,重新開立三張本票以換回九十年七月三日由被告丙○○開具之三張本票,業據原告提出連帶保證切結書影本一紙、九十年七月三日本票影本三紙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票影本三紙附卷足參,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係因連帶保證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立本票以換回九十年七月三日本票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既係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堪認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一千七百萬元係發生於00年0月三日乙節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現積欠原告之金額尚有一千六百六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九元,係扣除大陸查封存貨之餘額,業據其提出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影本各一紙附卷,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尚屬可信。
(五)、本件連帶保證之債權既發生於00年0月0日,而兩造
所不爭執座落臺南市○○區○○段一四之一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範圍一萬分之五七一五部分,其信託登記之時間既為九十年九月四日,則其次應審究者,乃在於連帶保證之債權成立後,被告丙○○就上開土地所為信託「行為時」,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此,所謂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此所以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故,因此,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必要特別保護之故。
(六)、另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須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
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計算其他資力,債務人之信用勞務亦應包括在內,惟有計算上之債務超過尚有未足,故以支付不能說為可採。又對於任何債權不能與以滿足即可行使撤銷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至於如何方法認定,則為事實問題,例如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停止支付等,均可為證明方法。
(七)、經查:被告丙○○以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及
四六地號土地二筆設定第一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銀行,再設定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原告,上開二筆土地經華南銀行聲請查封、拍賣,華南銀行之債權為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紙附卷可證,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參與分配,該筆土地經拍賣執行後,拍賣所得金額為二百九十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卯字第八八五六號函影本一紙附卷足考,而原告係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該筆擔保品顯未能擔保原告之債權,甚為顯明。而被告丙○○固另提供嘉義縣○○鄉○○○段八一之
一、八一之二、八一之六等三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惟拍賣所得金額為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元,由債權人謝崇莉承受,第二順位之原告就九百萬元之債權,亦無法受償,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嘉院雲民九十二執德字第四五五七號函影本及分配表影本各一紙可佐;雖被告丙○○另提供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張,合計面額一千萬元為原告設定質權,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請石林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聯州公司每股市值僅二點六元,就被告丙○○供為擔保之股票一百萬股而言,僅二百六十萬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南院慶九十二執良字第一六一三五號通知影本及其附件足稽,另參酌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亦對聯州公司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分析報告,亦足證聯州公司之股票仍不足擔保原告之債權,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二日鑑定書影本一份可參,準此諸節相互酌參,被告丙○○除系爭信託之不動產外,顯然已無其他足供擔保其清償能力之財產。因此,被告丙○○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甲○○,並無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足以替代其所有不動產之清償能力,故被告丙○○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甲○○後,將致被告丙○○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之事實,可資認定,因此,被告間之上開信託行為,即有損害被告之債權人,至為明灼。
(八)、末查:我國民法所定撤銷權與德國撤銷法規定不同,並
不以依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終未獲滿足為要件,而債權人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固有請求履行或強制執行之權利,但債權人是否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自有其考量之各種因素,除有可認為債權人不行使強制執行權係違反誠信之情事外,尚不能強求債權人須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時,需即時行使其強制執行之權,況且,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係屬強制執行時對於無益執行之禁止規定,但本件所論究,係債務人之信託行為是否有損債權人之權利,兩者尚無直接關係,不能對特定財產標的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並不代表該財產標的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無擔保性,蓋不動產之價值常因影響市價之因素產生而變動,且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有可能因清償而減少或消滅,債權人之債權,仍有獲償可能性,況且,不能因信託之標的有抵押權之存在,強制執行時可能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適用,即謂信託行為不可能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故被告抗辯本件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零五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已不足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從而,原告自無受償之可能,原告既無受償之可能,亦難認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云云,即難資憑採。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此部分既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規定,訴請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座落臺南市○○區○○段一四之一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七一五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利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季芬
法官 陳杰正法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