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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周權英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黃鈺媖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 厚訴訟代理人 林振旺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即以被告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此即民事訴訟之「以原就被」原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履行地必須係當事人於契約中特別明定者為限,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規定之法定之債務履地,尚非此處之債務履行地,蓋如許以法定債務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原則。經查:

㈠本件原告提出以被告名義出具之保證書四紙,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新台幣二

千零十六萬五千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觀該四紙保證書均記載,為擔保訴外人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峻榮公司)得標承建原告之西部濱海公路十七線排水路橋至安平路道路、安中路至排水路橋道路工程依約應繳交原告之履約保證金與差額保證金等語。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

㈡原告雖主張保證契約既約定被告於承攬人(即訴外人峻榮公司)違約時要履行

保證金給原告之義務,而契約中已記載原告之所在地在台南,故本件保證契約之履行地在台南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四紙保證書除記載保證人(即被告)、債權人(即原告)、承攬人(即訴外人峻榮公司)、承攬之工程及被告應履行之保證義務外,並未明示被告履行保證債務之履行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之保證債務履行地,尚難僅據保證書所記載之債權人(即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在台南,遽認兩造間已約定有債務履行地,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又原告依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與訴外人峻榮公司履行承攬契約之所在地無涉,併予說明。

㈢被告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段八九之四號,非本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已見前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件應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4-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