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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被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辛○○

己○○許永明律師被 告 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欣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欣業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國立新化高級中學有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之債權存在。

確認被告欣業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國立新營高級中學有新台幣陸拾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欣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業公司)對被告國立新化高級中學(下稱新化高中)及被告國立新營高級中學(下稱新營高中)有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債權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欣業公司對被告新化高中有1,358,979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對於新營高中有601,74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欣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業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共計6,000,000元,原告為保全日後債權以強制執行,遂聲請就被告欣業公司之所有財產於6,000,000元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16號裁定准許。嗣經原告多方查訪得知被告欣業公司對被告新化高中及新營高中有工程款債權未領,遂持上開裁定聲請對被告新化高中發扣押命令(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74號),惟被告新化高中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卻以「現時無以確定有無債權,從而不能承認債權之存在」為由而具狀聲明異議,新營高中則以「工程至今仍未完成,故尚存金額仍須使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為被告聲明異議之內容不實,為此,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欣業公司對被告新化高中有1,358,979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欣業公司對被告欣營高中有601,74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新化高中則以:被告欣業公司承作被告新化高中之教學暨行政大樓改建工程,於完成至第15期部分工程後,因財務困難而無法完成履約。被告欣業公司完成部分之估驗保留款金額為4,417,806元,經扣除被告欣業公司之逾期罰款882,175元、保固金1,767,123元、瑕疵修補費用409,529元後,被告欣業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為1,358,979元。惟被告欣業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1日曾發函向被告新化高中表示同意拋棄所有債權權益,因之,被告欣業公司對被告新化高中難認有1, 358,979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且因本工程尚在保固期間,諸多缺失仍屬修繕範圍,其保固保證金必須支應保固三年期間之保固缺失修繕之用,所需動支之金額尚無法確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三年後,是否仍有賸餘甚或不足,實無法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欣營高中則以:被告欣業公司承作被告新營高中之教學大樓及連接通廊興建工程,被告欣業公司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扣除變更設計減少金、逾期罰款、已領款項、接續廠商已領款項,剩餘保固金601746元,然因本工程尚在保固期間,諸多缺失仍屬修繕範圍,其保固保證金必須支應保固三年期間之保固缺失修繕之用,所需動支之金額尚無法確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三年後,是否仍有賸餘甚或不足,實無法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欣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持有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16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該裁定准許原告即債權人以2,000,000元為被告即債務人欣業公司供擔保後得對被告欣業公司之財產在6,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乃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即債務人欣業公司對被告即第三人新化高中、新營高中之工程款債權執行假扣押(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74號),惟因被告新化高中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以「現時無以確定有無債權,從而不能承認債權之存在」為由而具狀聲明異議,新營高中則以「工程至今仍未完成,故尚存金額仍須使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74號執行命令、被告新化高中93年8月9日聲明狀、被告新營高中93年8月5日聲明狀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新化高中、新營高中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查,被告欣業公司承作被告新化高中之教學暨行政大樓改

建工程,於完成至第15期部分工程後,因財務困難而無法完成履約。被告欣業公司完成部分之估驗保留款金額為4,417,806元,經扣除被告欣業公司之逾期罰款882,175元、保固金1,767,123元、瑕疵修補費用409,529元後,被告欣業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為1,358,979元之事實,有被告新化高中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5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400168420號函及94年9月7日工程訴字第0940032527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4年2月14日營署南宅字第0943380541號書函(附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發包工程竣工計價詳細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書)及94年7月29日營署南宅字第0943306657號書函在卷足憑,且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340450號函覆:原得標廠商(被告欣業公司)就其已履約部分不適用「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等語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而被告新業公司承作被告新營高中之教學大樓及連接通廊興建工程,被告欣業公司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扣除變更設計減少金、逾期罰款、已領款項、接續廠商已領款項,剩餘保固金601,746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新化高中雖辯稱:被告欣業公司於93年7月21日曾發函

向被告新化高中表示同意拋棄所有債權權益,因之,被告欣業公司對被告新化高中難認有1,358,979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惟查:依被告欣業公司前揭函文記載:「‧‧本公司(被告欣業公司)同意拋棄所有債權權益,並由本工程共同投標廠商連盈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履約保證保險公司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同意,另覓營建廠商接續未完成之工程。為使後續工程能儘速推動,並後續工程之工程總價訂立上得已明確,本公司同意辦理估驗計價撥付至第15期工程估驗款。」等語,及審之被告新化高中對系爭工程之竣工計價亦係分列「原承商欣業公司(第1期估驗-15期估驗)」、「接續廠商佳昇營造有限公司」兩部分計價,有被告欣業公司於93年7月21日欣(93)字第68號函及被告新化高中發包工程竣工計價詳細表在卷足憑,可認被告欣業公司前揭函文所謂「同意拋棄所有債權權益」之真意,係指被告欣業公司同意拋棄其本於與被告新化高中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得承作尚未完成工程部分之承攬人權益,而由其他營建廠商接續完成,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欣業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已發生之承攬報酬債權即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5期工程估驗款報酬,亦已對被告新化高中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欣業公司對被告新化高中有1,358,979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新營高中雖辯稱:因本工程尚在保固期間,諸多缺失仍

屬修繕範圍,其保固保證金必須支應保固三年期間之保固缺失修繕之用,所需動支之金額尚無法確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三年後,是否仍有賸餘甚或不足,實無法確定云云;惟查,按工程保留款乃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之債權,縱該保留款必須至將來工程款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時,始予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是時屆至,債權人方得請求。工程保留款係屬已發生之債權,僅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係以保固期間經過而未發生應支付保固金之事實為清償期限之屆至,是故被告主張保固期間未屆而認債權不存在,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欣業公司對被告新營高中有601 ,74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