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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庚○○

辛○○被 告 乙○○

戊○○己○○甲○○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王聰榮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起訴狀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王聰榮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民事聲請狀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核其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仁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仁乙公司)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聰榮、訴外人楊秀玉、鄭要川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附表一編號一)、同年八月十七日(附表一編號二)、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表一編號三)、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表一編號四、五),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各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表一編號一)、同年二月十七日(附表一編號二)、同年五月十三日(附表一編號三)、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表一編號四、五)止,且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則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附表一編號一、二)、百分之0點四九五(附表一編號三)、百分之一(附表一編號四)、百分之二(附表一編號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訴外人仁乙公司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仁乙公司上開借款,先後自九十年十二月九日(附表一編號一)、同年月十七日(附表一編號二)、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附表一編號三)、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表一編號

四、五)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訴外人仁乙公司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聰榮、訴外人楊秀玉、鄭要川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二十萬元內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止,且訴外人仁乙公司應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並得依照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訴外人仁乙公司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訴外人仁乙公司另向原告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原告;並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一併交付原告,以資償還原告或轉付原告國外代理銀行。另約定訴外人仁乙公司如遲延清償時,除應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訴外人仁乙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為墊借美金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四角,訴外人仁乙公司卻未依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到期日,清償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墊款日起之本金及利息,依約訴外人仁乙公司應償還當時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到期日,原告公告之美金外匯即期賣出匯率為新台幣三十三點六七元計算,則訴外人仁乙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聰榮為訴外人仁乙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清償責任。茲因王聰榮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死亡,被告均為王聰榮之限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王聰榮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

(一)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王聰榮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訴外人仁乙公司之本件消費性放款總額不超過一千四百萬元,然原告已就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聰榮所有坐落高雄縣高樹鄉阿拔泉第二一七之

一九、二一七之二○、二一七之三三、二一七之三四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一三建號房屋,取得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認原告已取得足額擔保,則原告又徵提王聰榮為連帶保證人,顯然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禁止規定,該連帶保證行為無效,被告無庸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仁乙公司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聰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聰榮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死亡,被告均為王聰榮之限定繼承人。

三、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五件、授信約定書四件、連帶保證書、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國外付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副本)、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單據領受聲明書、王聰榮除戶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南院鵬民寅繼字第三九0號函、繼承系統表、外匯匯率及授信查詢單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五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四七、一0四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度繼字第三九0號限定繼承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仁乙公司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聰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卻又徵提其被繼承人王聰榮為連帶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聰榮擔任訴外人仁乙公司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效力為何?茲查:

一、被告抗辯訴外人仁乙公司上開借款已有足額擔保之情,固據提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然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可徵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放款種類,僅限於「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又訴外人仁乙公司上開借款之目的係供營運週轉之用途,且借款償還來源為營業收入一節,有原告提出授信綜合額度批覆書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則訴外人仁乙公司上開借款應屬工商貸款之性質甚明,已難認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況參酌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日台財融(一)字第九○七○○○八○號行政釋示亦稱:「銀行法第十二條之第一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等內容,益徵訴外人仁乙公司上開工商貸款,均非屬前揭財政部函示自用住宅放款、消費性放款之列。是以,訴外人仁乙公司上開借款,並非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放款類別,自無限制徵取連帶保證人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其被繼承人王聰榮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因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二、又原告雖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王聰榮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查,訴外人仁乙公司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六等五筆借款之約定借款利息,係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附表一編號一、二)、百分之一(附表一編號四)、百分之二(附表一編號五)、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計算(附表一編號六)一節,業如前述,準此,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借款,訴外人仁乙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十七日逾期清償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六四,有利率變動表一紙在卷可按,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借款之遲延利息利率,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六四(附表二編號一、二),則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再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借款,訴外人仁乙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逾期清償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八四,亦有上開利率變動表可參,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四九五計算,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借款之遲延利息利率,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九(附表二編號三),則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至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借款,訴外人仁乙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逾期清償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六四,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借款之遲延利息利率,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六四,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六四計算,尚無不合;此外,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借款,訴外人仁乙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應支付遲延利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六四,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二五計算,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借款之遲延利息利率,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八九,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仁乙公司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聰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而王聰榮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死亡,被告均為其限定繼承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王聰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王聰榮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遲延利息利率逾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遲延利息利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文賢~B法 官 蔡雅惠~B法 官 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F0~T40┌─────────────────────────────────────────────────┐│附表一:(單位:新台幣(下同)) │├──┬─────┬───────┬──────┬──────────────────┬──────┤│ 編 │債 權 │ 利 息 計 │ 利 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原 借 款││ │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號 │本 金 │ 算 期 間 │(週年利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按上開利率百分│金 額││ │ │ │ │ │之二十 │ │├──┼─────┼───────┼──────┼─────────┼────────┼──────┤│ │貳佰貳拾捌│自民國九十年十│百分之九點0│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自民國九十一年七│貳佰叁拾捌萬││ 一 │萬伍仟元 │二月九日起至清│八二 │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元 ││ │ │償日止 │ │月九日止 │止 │ │├──┼─────┼───────┼──────┼─────────┼────────┼──────┤│ │貳佰貳拾伍│自民國九十年十│百分之九點0│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自民國九十一年七│貳佰貳拾伍萬││ 二 │萬陸仟玖佰│二月十七日起至│七四 │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陸仟玖佰陸拾││ │陸拾元 │清償日止 │ │一年七月十七日止 │日止 │元 │├──┼─────┼───────┼──────┼─────────┼────────┼──────┤│ │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百分之七點八│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自民國九十一年八│肆拾伍萬元 ││ 三 │ │一月十三日起至│五九 │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 │ │清償日止 │ │一年八月十三日止 │日止 │ │├──┼─────┼───────┼──────┼─────────┼────────┼──────┤│ │肆佰伍拾萬│自民國九十年十│百分之八點三│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自民國九十一年七│肆佰伍拾萬元││ 四 │元 │二月十一日起至│六四 │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 │ │清償日止 │ │一年七月十一日止 │日止 │ │├──┼─────┼───────┼──────┼─────────┼────────┼──────┤│ 五 │貳佰伍拾萬│同右 │百分之七點三│同右 │同右 │貳佰伍拾萬元││ │元 │ │六四 │ │ │ │├──┼─────┼───────┼──────┼─────────┼────────┼──────┤│ │玖拾陸萬叁│自民國九十年十│百分之六 │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自民國九十一年十│玖拾陸萬叁仟││ 六 │仟捌佰壹拾│二月二十八日起│ │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捌佰壹拾柒元││ │柒元(即美│至清償日止 │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清償日止 │ ││ │金二萬八千│ │ │日止 │ │ ││ │六百二十五│ │ │ │ │ ││ │元四角,以│ │ │ │ │ ││ │美金外匯賣│ │ │ │ │ ││ │出即期匯率│ │ │ │ │ ││ │新台幣三十│ │ │ │ │ ││ │三點六七元│ │ │ │ │ ││ │計算) │ │ │ │ │ │└──┴─────┴───────┴──────┴─────────┴────────┴──────┘~F0~T40┌─────────────────────────────────────────────────┐│附表二: │├──┬─────┬───────┬──────┬──────────────────┬──────┤│ 編 │債 權 │ 利 息 計 │ 利 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原 借 款││ │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號 │本 金 │ 算 期 間 │(週年利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按上開利率百分│金 額││ │ │ │ │ │之二十 │ │├──┼─────┼───────┼──────┼─────────┼────────┼──────┤│ │貳佰貳拾捌│自民國九十年十│百分之八點八│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自民國九十一年七│貳佰叁拾捌萬││ 一 │萬伍仟元 │二月九日起至清│六四 │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元 ││ │ │償日止 │ │月九日止 │止 │ │├──┼─────┼───────┼──────┼─────────┼────────┼──────┤│ │貳佰貳拾伍│自民國九十年十│同右 │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自民國九十一年七│貳佰貳拾伍萬││ 二 │萬陸仟玖佰│二月十七日起至│ │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陸仟玖佰陸拾││ │陸拾元 │清償日止 │ │一年七月十七日止 │日止 │元 │├──┼─────┼───────┼──────┼─────────┼────────┼──────┤│ │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百分之七點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自民國九十一年八│肆拾伍萬元 ││ 三 │ │一月十三日起至│七九 │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 │ │清償日止 │ │一年八月十三日止 │日止 │ │├──┼─────┼───────┼──────┼─────────┼────────┼──────┤│ │肆佰伍拾萬│自民國九十年十│百分之八點三│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自民國九十一年七│肆佰伍拾萬元││ 四 │元 │二月十一日起至│六四 │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 │ │清償日止 │ │一年七月十一日止 │日止 │ │├──┼─────┼───────┼──────┼─────────┼────────┼──────┤│ 五 │貳佰伍拾萬│同右 │百分之七點三│同右 │同右 │貳佰伍拾萬元││ │元 │ │六四 │ │ │ │├──┼─────┼───────┼──────┼─────────┼────────┼──────┤│ │玖拾陸萬叁│自民國九十年十│百分之六 │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自民國九十一年十│玖拾陸萬叁仟││ 六 │仟捌佰壹拾│二月二十八日起│ │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捌佰壹拾柒元││ │柒元(即美│至清償日止 │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清償日止 │ ││ │金二萬八千│ │ │日止 │ │ ││ │六百二十五│ │ │ │ │ ││ │元四角,以│ │ │ │ │ ││ │美金外匯賣│ │ │ │ │ ││ │出即期匯率│ │ │ │ │ ││ │新台幣三十│ │ │ │ │ ││ │三點六七元│ │ │ │ │ ││ │計算)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