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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原 告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盧世欽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羅勇雄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查原告前向被告承攬工程名稱:「南科~三竹.豐華一六

一KV線(南一三四)地下電纜管線工程」,雙方並於民國(下同)89年01月26日訂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在案。茲系爭工程亦於91年8月29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六千二百四十五萬零四百二十七元亦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惟於系爭工程履行期間,因兩造於回填開挖擋土設備工程費用之計價認定請求工程款等爭議,曾由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調解未果,原告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

回填、開挖擋土設備工程費用部分:

查本件主要之爭點,即系爭工程數量結算之依據,究應依原告所主張之按竣工圖完成高程高度扣除84公分計算之?或應依被告所主張按兩造於施工前之會測高程高度計算結算數量?查被告於結算時,主張以兩造於施工前之會測地面高程為依據進行數量結算,已與兩造合約內容不符:

㈠本工程契約採總價承包制,依總價承包之精神,除非契約

另有規定,概不增減,且契約未曾規定會測及據此作為結算之依據。因此被告主張依會測地面高程結算云云,顯依法無據。查依兩造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增減」㈠規定:除在施工說明書所附數量表內註明按實做數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如非變更設計,概不增減計價。又依施工說明細則竣工圖繪製要點第5條規定,竣工圖需含工程數量表,且結算時除須附上結算書外,依規定亦須附上竣工圖作為竣驗之依據,況且本竣工圖已經被告依約審核認章完畢,因此本工程結算時理應依此竣工圖作為數量結算之依據。是被告主張之結算方法實有可議之處,並已損及原告應有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會測平均高程為5.66公尺,係以本系爭工程部

份路段之原始會測高度平均作為結算依據,而非係本工程全部7個路段之原始高度之平均高度。

㈢系爭工程全部路段之高程設計是以海平面作為管路設計基

準,其高程高高低低,最高高程上至10公尺而非全部路段之竣工完成高程均為6.5公尺,是如依被告之計算依據作為基準,則結算結果將不具公正性。添㈣系爭工程全部路段施工過程中因其他介面廠商為重疊施工

,致原告實際施工時之工地高程已與原先會測之高程不符,上開事實,業有原告96年8月3日所提辯論意旨狀附件照片四幀可證,查原告原所主張之5.9米高程,可由上開附件照片四幀可證,照片中路旁鐵蓋之高度須與完成後之柏油路面高度一致,故鐵蓋之高度為6.5米(即與完成之路面同高),而施工標示用之白板高度為45公分,是兩相比較,如依照片中所示之情形,土方高度應在5.9米以上。

是原告今主張以竣工圖之完成面高程(如為一般道路部分即6.5公尺)扣除未施作之AC級配共60公分,再扣除24分之計算標準作為結算依據,當屬較保守之計算方式。

退步言,若系爭回填、開挖擋土設備工程費用部分,為依

「實作實算」原則計價,則被告所主張之依兩造於施工前之會測高程結算標準,自與原告於事後實際施工時之高程不符,已如前述。是更應依原告所主張之結算標準計算工程數量,始符實作實算之原則。

另本件被告主張係因台南縣政府決定將路面高程降深一公尺施作,始有兩造會測之結果云云。惟查:

㈠系爭路面高程降深一公尺施作之結果,與原告所主張之回填、開挖擋土設備工程費用無涉,兩者間並無關聯性。

㈡次查台南縣政府於兩造訂約後決定將路面高程降深一公尺

施作,被告與原告亦並未就此降深一公尺施作部分另行協議變更契約,是被告所稱兩造之會測係為配合台南縣政府將路面降深一公尺施作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添原告主張之金額為3,939,305元:查本件原告主張總施作

之金額為66,389,732元,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62,450,427元,故原告主張之金額為3,939,305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影本一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影本一份、明細影本一份、工程變更設計說明書影本一份、契約變更協議書影本一份、明細影本一份、工期統計表一份、統計表一份、結算明細表一份、計算式一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一份等為憑,並請求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

二、被告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業昌公司歷次訴狀所載請求金額不同狀況總整理:93

年8月27日起訴狀記載,請求總金額為781萬7492元,其中包括①返還違約金40萬元、②開挖、回填及擋土費用74 1萬7492元;93年12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記載,請求總金額擴張為1176萬5952元,其中包括①返還違約金40萬元、②開挖、回填及擋土費用741萬7492元、③降深1公尺增加費用394萬8460元;9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書㈤狀記載,請求總金額減縮為887萬3682元,其中包括①返還違約金40 萬元、②開挖、回填及擋土費用452萬5222元、③降深1公尺增加費用394萬8460元;96年8月3日民事辯意旨狀記載,請求總金額減縮為815萬1811元,其中包括①開挖、回填及擋土費用420萬3351元、②降深1公尺增加費用394萬8460元(本次撤回請求返還違約金40萬元部分);96年9 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請求總金額減縮為393萬9305元,其中僅包括: 開挖、回填及擋土費用393萬9305元乙項。(註:本次撤回「降深1公尺增加費用394萬8460元」部分、關於開挖、回填及擋土費用部分, 仍以竣工圖6.5米高程減60公分等於5.9米高程計算,先前原告公司多算26萬4046元,茲減縮為393萬9305元。)針對原告業昌公司於96年9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記載請

求「開挖、回填及擋土費用」總金額為393萬9305元部分,被告台電公司則主張:本件工程結算時,並未少付工程款,茲將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㈠結算明細表第⒊⒋⒍⒎⒏⒕項部分:

⑴原告業昌公司主張:第⒊⒋⒍⒎⒏⒕項,單位以1「式」

計價部分,均應按實作長度2776.35公尺與契約長度2607.3公尺之百分比,每項應增加給付6.5%金額,其應增加金額合計32566元,其中第3項「中心測量及放樣」, 應增加給付1135元。第4項「路面切割費」, 應增加給付1363元。第6項「探管費」,應增加給付3634元。第7項「地下物維護、損害處理及復舊費」,應增加給付13626元。第8項「其他管線吊掛及保護費」,應增加給付11355元。第14項「竣工圖測繪費」,應增加給付1453元。

⑵被告台電公司主張:依兩造契約附件「工程數量表(兼訂

價單及估價明細表)說明」第3條記載,本表單位為「式」之項目,除特別註明者外,非經設計變更,概不增減。如有變更設計,才依原契約長度,與實際施作長度,按比例調整費用。本件兩造就第⒊⒋⒍⒎⒏⒕等項,並未協議「設計變更」,自應以原契約所訂以「1式」為計價單位,而不應以實作施作長度與契約長度之百分比調整計價金額。原告業昌公司主張應按「施工長度」百分比增加費用,顯與契約之約定不合,應不足取。

㈡結算明細表第項(管路試通)部分:

⑴原告業昌公司主張:第46項「危險標示帶及舖設」,少算

66.6公尺×單價5.6元=373元。第47項「管路試通費」,少算3648.7公尺×單價7.01元=25577元。第48項「管路穿置尼龍繩」,少算1927.2公尺×單價7.01元=13510元。以上第項合計應增加給付39460元。

⑵被告台電公司主張:第46項「危險標示帶及舖設」,實作

長度確為1909.87公尺,結算時並未少算66.6公尺。L型涵洞剖面試通管路總長度原為191+279.6=470.6公尺,應扣掉人孔及涵洞另計部分,即470.6-2.4-3-10. 9-2=448.3公尺,原告業昌公司所稱此部分總長度為481. 05公尺乙節,顯然計算錯誤。第47項「管路試通費」乙項,經台電公司實際調查結果,發現業昌公司實際試通長度為5172.2公尺[即(152.1m+83m)×22管=5172.2公尺](請參閱被證20),台電公司於結算時支付483 3.4公尺,少算338.8公尺×7.01元=2375元。第48項「管路穿置尼龍繩」乙項,經台電公司實際調查結果,發現業昌公司實際施作長度為5260.2公尺[即 (83m+2m+152.1m+2m)×22管=5260. 2公尺],台電公司於結算時支付4877.4公尺,少算382. 8公尺×單價7.01元=2683元。

㈢結算明細表第⒙⒚⒛項(挖方)部分:

⑴原告業昌公司主張:本公司係以平均高程5.9公尺為基準

計算「挖方」之實作數量及金額。兩造就「挖方」部分之結算爭議,即指承攬契約附件「工程數量表 (兼訂價單)」第⒙⒚⒛等6項之爭議。第18項「挖方及抽排水費 (H≦4M)」 (即4公尺以下),少算91.51立方公尺,乘以單價70.05元,少算金額為6410元。第19項「挖方及抽排水費 (H<4M<H≦7M)」 (即4公尺至7公尺間),多算5195.53 立方公尺,乘以單價112.08元,多算金額為58萬2315元。第20項「挖方及抽排水費 (7M<H≦10M)」 (即7公尺至10公尺),少算6440.75立方公尺,乘以單價161.12元,少算金額為103萬7734元。第21項「挖方及抽排水費」 (H>10M)(即10公尺以上),少算725.31立方公尺,乘以單價

245.18元,少算金額為17萬7832元。第22項「殘方處理」,少算2062.06立方公尺,乘以單價84.06元,少算金額為17萬3337元。第23項「回填粗砂」,少算409.04立方公尺,乘以單價315.23元,少算金額12萬8942元。以上第⒙⒚⒛項少算金額合計為94萬1940元。

⑵被告台電公司主張:本件台電公司係以開挖前兩造會測平

均高程5.66公尺計價結算, 完全沒有少算。結算時, 台電公司尚有下列2處溢付計價情形。①第19項「挖方及抽排水費」 (4M<H≦7M)(即4公尺至7公尺間)堤港橋試通結構物及管路段,管路舖碎石部分,多算挖方22.22立方公尺,乘以單價112.08元,多算金額為3275元。②第22項「殘方處理」,堤港橋試通結構物及管路段,管路舖碎石部分,多算殘方數量為22.22立方公尺,乘以單價84.06元,結算金額為2456元。

㈣結算明細表第31至38、53至66項(擋土設備)部分:

⑴原告業昌公司主張:第31項「管路擋土設備H≦4M」,少

算91.51立方公尺×單價35.03元=3206元。第32項「管路擋土設備4M<H≦7M」,少算799.95立方公尺×單價70.05元=56036元。第33項「管路擋土設備7M<H≦10M」,少算

108.6立方公尺×單價105.08元=11412元。第34項「管路擋土設備H>10M」,沒有少算。第35項「人孔、涵洞、工作井、直井、擋土設備H≦4M以鋼板樁估計」,少算54.6米壁×單價1401.03元=76496元。第36項「人孔、涵洞、工作井、直井、擋土設備4M<H≦7M,以鋼板樁估計」,多算466.10米壁×單價2101.54元=979528元。第37項「人孔、涵洞、工作井、直井、擋土設備7M<H≦10M,以鋼板樁估計」,少算496.44米壁×單價956元=474597元。第38項「人孔、涵洞、工作井、直井、擋土設備H>10M,以鋼板樁估計」,少算194.9米壁×單價4553.34元=887446元。

第53項「8φ×16管路一般段」,沒有少算。第54項「8φ×16管路豎曲段」,沒有少算。」第53a項「3φ×6.8φ×14管路一般段」,多算46.1公尺×單價4840.55元=223149元。第54a項「3φ×6.8φ×14管路豎曲段」,少算46.40公尺×單價7243.31元=336090元。第55項「3φ×6.8φ×16管路一般段」,沒有少算。第56項「3φ×6.8φ×16管路豎曲段」,沒有少算。第57項「試通結構物及埋設」,少算1處×單價34248.13元=34248元。第58項「臨時試通坑」,沒有少算。第59項「直井 (不含頸部)」,沒有少算。第60項「220×220電纜涵洞 (一般段)(2M<H ≦4M)」。第61項「220×220電纜涵洞 (LA型段)(3M<H ≦6M)」,沒有少算。第62項「220×220電纜涵洞 (T型段)(0.6M<H≦3M)」,沒有少算。第63項「220×220電纜涵洞 (永久封版段)」,沒有少算。第64項「220×220電纜涵洞 (一般段)(H ≦3M)」,沒有少算。第65項「220×360電纜涵洞 (一般段)(3M<H ≦5.5M)」,少算5.7公尺×單價23467.22 元=133763元。第66項「220×360電纜涵洞 (一般段)(5.5M<H ≦7.5M)」,少算16.55公尺×單價25722.87元=425713元。以上第31至38項,及第53至66項,係以平均

5.9米高程計價,合計少算168萬2628元。⑵被告台電公司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就第31至38項,及第53

至66項部分,係以平均5.66米高程結算付款,並無少算情形。

㈤原告業昌公司最新更正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多出其結算明細表各項所謂少算金額甚鉅,顯然矛盾:

⑴依原告業昌公司主張,依結算明細表第⒊⒋⒍⒎⒏⒕項,

少算3萬9460元;第18至23項,少算94萬1940元;第18至23項,少算94萬1940元;第31至38項及第53至66項,少算168萬2628元,以上27項合計少算269萬6594元,此與原告業昌公司於96年9月7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㈡所載訴之聲明金額393萬9305元,相差124萬2711元。⑵又依原告業昌公司所制作之實作數量統計表第⒙⒚⒛

等項,所謂台電公司少算部分合計為236萬6976元,此與原告業昌公司96年9月7日最新訴之聲明金額393萬9305元比較,相差157萬2329元。

⑶又查,結算明細表第⒊⒋⒍⒎⒏⒕等項,其計價單位係以

1式計算,兩造就前開6項並未協議變更設計,自不應請求按實際施工長度百分比,調增工程費3萬2566元。

⑷又查,結算明細表第項,經台電公司重新計算結果

,發現第46項並未少算;而第47項確有少算2375元;第48項確有少算2683元。又查,結算明細表第18至23項,經台電公司重新計算結果,發現第19項,多算3275元;另第22項,多算2456元;其餘第18至23項,均依平均會測高程5.66米結算,並無錯誤。以上台電公司多算部分,與台電公司少算部分互相抵銷結果,台電公司仍然多付給業昌公司673元。

⑸又查,結算明細表第31至38項,及第53至66項,台電公司均依平均會測高程5.66米結算, 並無錯誤。

㈥兩造結算金額不同之原因:

⑴查被告台電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3日完成本件工程結算時

,有關「挖方」及「回填方」之結算基礎,係依據設計圖、竣工圖及開工時會測高程計算,而原告業昌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所提結算基準,則以原始設計圖 (註: 設計圖已變更)及竣工圖為準。換言之,被告台電公司係以承攬契約所訂實做實算方式結算,而原告業昌公司則以原始設計圖平均高程結算,並非實做實算,而僅是一種紙上計算方式,顯與兩造所訂承攬契約有關「實作實算」之約定不合。⑵被告台電公司對於原告業昌公司所提計算方式,由於缺乏

雙方會測資料,而原始設計圖高程又與原地面高程並不一致,若單純依原始設計圖及竣工圖高程計算,實無法對應出原告業昌公司所提計算方式之高程是否真實,因此無法核對,必須仰賴第三公正人鑑定開工時之實際高程,方能準確計算出挖方及回填方之數量。

⑶比較被告台電公司現場原會測路面高程、竣工路面高程圖

及原告業昌公司與被告台電公司有關「M8-1~新港橋~A1A1剖面涵洞及管路實做數量表第18項第9款」顯示:台電公司之計算式為:[(1.67+1.35) ÷2+1.58]×1.72×34. 3=182.30立方公尺。業昌公司之計算式為:(2.73-0.84+1.58)×1.72×34.3=204.716立方公尺。以上兩項計算結果相差22.416立方公尺 (即204.716-182.30=22.416立方公尺)。

⑷有關台電公司主張依平均會測高程5.66公尺計算,及業昌

公司主張依完成面高程6.5公尺減0.84公尺等於5.66公尺高程計價,兩者差異原因如下:有關工程挖方及回填方數量之計算,一般均以「Piece」,即以若干公尺長度為一個區塊,按區塊體積計算。在一定長度之內之若干區塊,如果每一相同高程之區塊之長度相等,則最後計算出來之挖方及回填方數量必定相等,反之,如果每一相同高程之區塊之長度不相等時,則最後計算出來之挖方及回填方之數量必不相等。依被告台電公司所附被證22竣工路面高程圖顯示,本件工程每一相同高程之區塊長度並不一致,因此台電公司與業昌公司之計算各區塊挖方及回填方之結果,自然並不相同。

(三)證據:提出招標公告、開標記錄、承攬契約及工程數量表影本十一紙、契約附件五份、工期統計表、原告函、工程開工報告單、工程竣工報告單及開工通知函影本十六紙、變更協議書影本八紙、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項目分析表、一式項數量計算表、原契約管路、涵洞、人孔數量計算表、竣工圖縱斷面實做長度計算式影本九紙、被告函、附件及原告簽影本四紙、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影本一紙、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工程實數量計算書、實做項目工程數量統計表、數量計算表、有關回填粗砂部分影本十四紙、台南縣政府函、建設局土木課簽呈、台南縣政府工程(芳義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節本影本計八紙、台南縣政府工程(東祥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特別說明一、結算明細表、宏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工程計算表影本七紙、回填數量表、平面圖、縱斷面圖竣工圖影本九紙、業昌公司所提之結算明細表及實作數量統計部表影本二紙、台電公司結算明細表及實作項目工程數量統計表影本二紙、工程數量表說明二影本一紙、試通報告、縱斷圖工圖影本四紙、試通報告影本二紙、結算數量計算表影本一紙等為憑。並請求傳訊證人台南縣政府工局土木課技師謝水滿、宏昇公司工地主任陳文忠、芳義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郭晉睿等人。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9年01月26日訂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由原告公司承攬「南科~三竹.豐華一六一KV線(南一三四)地下電纜管線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1年8月29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六千二百四十五萬零四百二十七元。有原告所提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

(二)原告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為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計分三部分,分別為①第三期逾期違約金四十萬元;②回填、開擋土設備工程費用七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③配合道路主管機關變更設計降深一公尺施作多支出成本三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其後歷經數次具狀及陳述後,除將第一、三部分撤回外,另將第二項部分縮減金額為三百九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五元。

(三)兩造於訂約時,道路主管機關原設計之完工後道路高度為

七.五公尺,嗣後因當地居民反應,兩造訂立契約後,道路主管機關將道路高度設計變更為六.五公尺。並規定填土及級配後之高度為五.九公尺後,再舖碎石四十公尺,柏油二十公尺,完成路面之高度為六.五公尺。

(四)原告於施工前,應被告之要求,將施工路段之原始路面實施高程測量,以每二十公尺為間隔,製作高程測量表交付被告,其平均原始高程之五.六六公尺。本件被告公司所為結算,係以原告所交付之上揭原始路面高程為基礎,分別計算每二十公尺之金額後,再予總合。而原告公司認為結算之依據,係以完成路面之高程六.五公尺扣除與原始平均高程五.六六之高差即0.八四公尺為計算。

(五)在原告所憑之計算依據即「以原告所交付之上揭原始路面高程為基礎,分別計算每二十公尺之金額後,再予總合」之假設下,原告對被告所為計算式及其計算結果無意見;另在被告所憑之計算依據即「以完成路面之高程六.五公尺扣除與原始平均高程五.六六之高差即0.八四公尺為計算」之假設下,被告對原告所為計算式及其計算結果,認為原告之計算結果「不正確,因為原告按照會測以前的圖面及竣工圖混合計算,原先設計圖與事後政府修正的圖不一樣,已經降低一公尺。」

(六)經整理兩造爭點後,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現存唯一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計算之方式係依道路完成面扣除0.八四公分後之高程計算;被告主張以施工前實際測得之原始高程計算」,何者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憑之「以原告所交付之上揭原始路面高程為基礎,分別計算每二十公尺之金額後,再予總合」計算依據有誤,應以「完成路面之高程六.五公尺扣除與原始平均高程五.六六之高差即0.八四公尺為計算」為依據,因在原告進場施工前,原始路面高程已有變化,並非原先所測得之平均五.六六公尺之高程,並提出照片一紙為證。

(二)經查本件道路拓寬工程,係由台南縣政府主辦,在完成路面下,另有其他單位在道路下埋設管線,被告所實施之地下電纜管線工程係由原告承包,同時期另有其他管線施工單位先後施工。台南縣政府主辦人員為謝水滿,監工則委由弘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該公司指派陳文忠為工地主任,擔任現場監工。依上揭二證人在本院證述內容,可確定者為:①道路主體工程原由芳義公司得標,施作部分後,芳義公司解約,另由東祥營造公司得標接續施工,至完成六.五公尺高程之道路;②原告所負責之台電地下電纜管線工程原先係與其他管線施工單位同時施工;③每一個管線施工單位完成其工作後,均要將路面高程回填至五.九公尺,其後有施工必要之單位,再自五.九公尺高程開挖施工,完成後仍要回填至五.九公尺。

(三)原告主張其進場施工當時,路面高程已非原始平均五.六六公尺之高程,而係自五.九公尺高程開挖施工,惟依台南縣政府主辦人員謝水滿之證述:「問:上次庭期為何說原告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從高程5.9公尺開始施作?證人謝水滿回答:我們當時因為有居民抗爭,所以先回填到5.9公尺,之後施工單位正式從5.9公尺。原告有部分是從5.9公尺開始挖方,但只有一小段。」參酌證人芳義公司工地主任郭晉睿證稱:「(問:總共有幾個管線單位?)台電有二個單位、自來水等總共有三、四個單位。」「(問:四個單位是同時施工抑或是先後施工?)先後施工。」「(問:最後施工的單位是何公司?)最後施工單位是原告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同時施工先後完成。」等情,顯見原告係其其他施工廠商同時進場施工,當時之路面高程並非五.九,僅因原告係最後完成單位,而有「一小段」係從五.九公尺開始而已。是原告主張其施工時之路面高程非原始平均五.六六公尺之高程,而係自五.九公尺高程開挖施工云云,自屬無憑。

(四)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台南縣政府原計劃之完成路面高程為

七.五公尺,嗣因當地居民反應而變更為六.五公尺。兩造於訂立承攬契約時,係以原計劃高度七.五公尺為基礎,路面計劃高度降低一公尺後,已對兩造之承攬契約產生影響,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要求原告在施工前,將原始路面高程以每二十公尺為單位,測量其原始路面高程,原告亦依指示而將測量所得結果陳報被告,則被告於結算時,改依施測所得之原始路面高程為結算之依據,自非無憑,原告徒言被告之依據有誤,另主張其施工前之路面高程已非原測得之平均五.六六公尺高程,惟又無法提出其施工前之真實高程,則原告主張應依完成路面高程六.五公尺減去0.八八公尺,亦即所有路面均以平均高程五.六六公尺為計算基礎,自屬無憑。應認被告所主張計算基礎以「以施工前實際測得之原始高程計算」為可採。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應認被告所主張計算基礎以「以施工前實際測得之原始高程計算」為可採,而原告對被告以此基礎所為之計算方式及結果均無意見,則被告所為之決算結果,自屬符合兩造契約之給付標準,並無原告所指少算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計算有誤,請求被告應給付短少之三百九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憑,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