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丁○○
庚○○兼右二原告訴訟代理人 丙○○○原 告 戊○○○○○
己○○辛○○被 告 甲○○兼右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戊○○○○○○、庚○○、辛○○、己○○各新台幣玖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各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捌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戊○○○○○○、己○○、辛○○、庚○○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沿台南市○○路第一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開元路二二七號巷口前時,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遵照道路上之標誌行駛,不應於禁行機慢車之車道騎乘機慢車,及必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明知開元路上開路段雙向內側車道上均標示「禁行機慢車」,為圖便利左轉進入開元路二二七巷,竟提早駛入內側車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蔡進藤亦未注意雙黃線不得跨越行駛,牽著腳踏車由開元路上開路段南側向北行走,欲跨越雙黃線至開元路北側,於行經東向內側車道時,人車相會,被告甲○○騎乘機車閃煞不及,撞及蔡進藤之人車,使蔡進藤之腳踏車往東北東方向擦滑出去,形成五點八公尺之刮地痕,造成腳踏車前輪左側擦損、籃子左側凹陷,被害人蔡進藤左髖部拒足跟九十四公分處撞挫瘀傷併擦傷,左小腿外側、左手掌、左手臂及右手掌、右手肩挫瘀傷,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有所明文。原告丙○○○、丁○○、戊○○○○○○、庚○○、辛○○、己○○分別係被害人蔡進藤之配偶、長
子、次子、長女、次女、三女,爰依據上開規定,各請求壹佰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丁○○,現因精神疾病而在嘉南療養院住院中,請法院於量定慰撫金時,能予斟酌。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被害人蔡進藤因上開車禍死亡,原告丙○○○共支出殯葬費參拾萬捌仟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之。
四、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有所明文。被告甲○○行為時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並非無識別能力,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就原告上開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份、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喪葬費收據三份、在職證明一份為證。
乙、被告二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車禍,刑事庭認為被告甲○○與被害人蔡進藤二人間均顯有過失,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鑑定被告甲○○與被害人蔡進藤同為肇事原因。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害人蔡進藤與被告甲○○經鑑定同為肇事原因,自應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法理,減輕賠償責任或免除之,然原告起訴請求,其請求之金額並未自動扣除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部分,顯不合理,請法院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求償金額,原告每人請求壹佰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及原告丙○○○請求所支出之殯葬費參拾萬捌仟元,金額太高而不合理。
二、另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壹佰肆拾萬元,請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第三十條規定,從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除此之外,被告亦對蔡進藤支付醫藥費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救護車接送車資壹仟伍佰元,共計肆仟貳佰伍拾捌元,有收據為憑,請法院審酌。
三、被告甲○○學歷為明德國中畢業,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入伍服役,預定在九十四年八月退伍,目前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乙○○學歷僅為初中一年級,目前擔任停車場守衛員,月薪壹萬捌仟元,僅能糊口而已,名下除一部一九九三年份之老舊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見被告均係學歷低下資歷貧乏之人,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之人生計有重大影響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亦有規定,以被告二人資歷而言,實無能力負擔高額之賠償金,請法院依據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四份、救護車車資收據一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號過失致死刑事卷,並查詢兩造之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甲○○、乙○○、張里珍三人,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張里珍之訴訟,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沿台南市○○路第一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開元路二二七號巷口前時,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遵照道路上之標誌行駛,不應於禁行機慢車之車道騎乘機慢車,及必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明知開元路上開路段雙向內側車道上均標示「禁行機慢車」,為圖便利左轉進入開元路二二七巷,竟提早駛入內側車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蔡進藤亦未注意雙黃線不得跨越行駛,牽著腳踏車由開元路上開路段南側向北行走,欲跨越雙黃線至開元路北側,行進至東向內側車道時,人車相會,被告甲○○騎乘機車閃煞不及,撞及蔡進藤之人車,使蔡進藤之腳踏車往東北東方向擦滑出去,形成五點八公尺之刮地痕,腳踏車前輪左側擦損、籃子左側凹陷,被害人蔡進藤左髖部拒足跟九十四公分處撞挫瘀傷併擦傷,左小腿外側、左手掌、左手臂及右手掌、右手肩挫瘀傷,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原告丙○○○、丁○○、戊○○○○○○、庚○○、辛○○、己○○分別係被害人蔡進藤之配偶、長子、次子、長女、次女、三女,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各請求壹佰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被害人蔡進藤因上開車禍死亡,原告丙○○○共支出殯葬費參拾萬捌仟元,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丙○○○殯葬費用參拾萬捌仟元;而被告甲○○行為時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並非無識別能力,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就原告上開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捌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戊○○○○○○、己○○、辛○○、庚○○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則以:本件車禍,刑事庭認為被告甲○○與被害人蔡進藤二人間均顯有過失,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鑑定被告甲○○與被害人蔡進藤同為肇事原因,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害人蔡進藤與被告甲○○經鑑定同為肇事原因,自應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法理,減輕賠償責任或免除之,然原告起訴請求,其請求之金額並未自動扣除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部分,顯不合理,請法院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求償金額,原告每人請求壹佰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及原告丙○○○請求所支出之殯葬費參拾萬捌仟元,金額太高而不合理;另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壹佰肆拾萬元,請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第三十條規定,從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另被告甲○○學歷為明德國中畢業,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入伍服役,預定在九十四年八月退伍,目前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乙○○學歷僅為初中一年級,目前擔任停車場守衛員,月薪壹萬捌仟元,僅能糊口而已,名下除一部一九九三年份之老舊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見被告二人均係學歷低下資歷貧乏之人,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之人生計有重大影響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亦有規定,以被告資歷而言,實無能力負擔高額之賠償金,請法院依據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父親,被告甲○○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駛至該路與開元路二二七巷交岔路口前西側處前約十一點五公尺處之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欲左轉開元路二二七巷,而在禁止機慢車行駛之內側車道,與當時牽腳踏車,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開元路之被害人蔡進藤發生車禍,被告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頭,撞及被害人蔡進藤所牽之腳踏車前輪,造成被害人蔡進藤因之受腳踏車猛烈碰撞,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撞挫傷,並因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死亡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圖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四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與開元路二二七巷交岔路口前西側處前約十一點五公尺處之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不能貿然駛入禁止機慢車行駛之內側車道,而依據本件車禍當時之狀況,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路面狀態良好無缺陷,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稽,並無被告甲○○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欲於上開道路內側車道左轉,因而與被害人蔡進藤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蔡進藤死亡,被告甲○○顯然未盡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可資認定。至於被害人蔡進藤方面,其牽腳踏車欲通過上開路口,本應注意不得於該處穿越道路,且亦應注意左方有無來車,竟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亦有違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被害人蔡進藤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發生,於刑事案件調查程序中,曾經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為:蔡進藤手牽腳踏車,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因素;甲○○駕駛輕機車,違規橫越雙黃線,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上開刑事卷內可據,其鑑定結果與上開論述相符,即為可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被告甲○○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車禍當時被告甲○○並非無識別能力之人,其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則被告甲○○自應就上開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玆分別論述如下︰
(1)殯葬費部分:被害人蔡進藤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即其配偶丙○○○支出殯葬費參拾萬捌仟元之情,有原告丙○○○所提出收據二紙在卷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可認為上開支出費用,係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其此部份之請求,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丙○○○、丁○○、戊○○○○○○、庚○○、辛○○、己○○分別係被害人蔡進藤之配偶、長子、次子、長女、次女、三女,其等因被告甲○○車禍肇事,致被害人蔡進藤死亡,而分別慘遭喪夫、喪父之痛苦,天人永別,其六人精神所受折磨,堪謂巨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就業情況等情,認原告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以伍拾萬元為適當。
(3)則依上述為計算,本件原告丙○○○之受損金額合計為捌拾萬捌仟元,其餘原告丁○○、戊○○○○○○、庚○○、辛○○、己○○五人受損金額各為伍拾萬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上慰藉金、殯葬費,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蔡進藤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蔡進藤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被害人蔡進藤牽腳踏車欲通過上開路口,未依照規定穿越道路,且亦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路口,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則依前開說明觀之,對於有請求權之原告而言,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蔡進藤之過失程度,酌定原告甲○○與被害人蔡進藤之過失責任程度為六比四,則原告所受損害應核減之金額為十分之四;而依據前述,本件原告丙○○○受損金額為捌拾萬捌仟元,則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肆拾捌萬肆仟捌佰元(包括殯葬費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精神慰撫金參拾萬元),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被告丁○○、戊○○○○○○、庚○○、辛○○、己○○部分各為參拾萬元,方屬公允。另被告已放棄就其支出醫療費之抗辯部分,在此陳明。
八、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蔡進藤因車禍死亡,已由原告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壹佰肆拾萬元之事實,為原告自承在卷,自係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自得將原告等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扣除之方式,兩造同意先全額扣除殯葬費,剩餘部分再依據原告人數平均計算之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據,依此計算方式,則已受償之壹佰肆拾萬元保險金自先扣除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殯葬費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剩餘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原告六人每人已受償之金額為貳拾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六人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參拾萬元扣除貳拾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而確定各為玖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
九、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已如前述,總計為伍拾捌萬肆仟捌佰零貳元,依一般社會標準為判斷,尚非為龐大之金額,且被告甲○○又係一年輕有工作能力之人,縱使其目前係在服役,退伍後仍能工作而為給付,又本院於審酌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時,亦已一併考量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故上開賠償金額應認尚不足對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者,爰不予減輕賠償金額,在此敘明。另被告雖陳明願意分期給付,然原告就分期給付之期間未與被告達成合意,本院亦不宣告分次履行之期間。
十、綜上所述,原告六人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各為玖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從而原告六人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六人各玖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別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及該部分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