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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何冠慧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之合夥進行清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本件兩造合夥事業之營利所得均由被告一人獨享,未曾進行合夥之決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就合夥營業進行清算,惟原告之真意係為結算合夥財產、分配盈餘,故將第一項聲明部分更正為「請求法院命被告提出合夥團體之營業資料,並就兩造間之合夥進行決算。」由於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之事由,故應予原告為訴之聲明之變更。

二、實體部分:㈠兩造為兄弟,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原告退伍後,由兩造母親(已歿)及姊妹林

逢珠及林美蘭共同資助兩造創業,合夥之初出資合夥財產共二十七萬元,兩造母親及姊妹純係幫忙,非合夥人,兩造合夥事業名稱為「立固實業社」,當時雖登記為被告獨資經營,實則為兩造隱名合夥,由被告負責對外業務,原告負責金屬鋁板印刷模具沖床等技術工作,兄弟合作數年來共創數千萬元收益,但所得利益幾盡由被告一人所獨享,被告始終未曾分配利潤予原告。原告於七十五年曾離台前往阿根廷,一直未終止合夥關係並清算合夥財產,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將立固實業社以三百五十萬元賣給兩造表弟鄭博仁,五年後被告再予鄭博仁合夥,改名「達百益股份有限公司」,惟合夥財產出賣後,被告並未給付出賣合夥財產二分之一之價金予原告。原告回國後,多次向被告請求清算合夥關係,被告卻百般拖延,甚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前往被告經營之「達百益股份有限公司」欲討論合夥清算事宜時,被告竟倒車衝撞原告致左膝挫傷,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訴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立固實業社於八十四年出售,故兩造合夥之營業業已移轉於第三人,依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六款規定:「營業轉讓者,則合夥營業終止」,原告自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㈡兩造為普通之合夥:

「立固實業社」雖登記為被告獨資,實乃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經營、共同為合夥事務之執行,衡諸兩造間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二九三六號判例意旨,兩造應係民法六百六十七條以下之合夥關係,而非隱名合夥。且合夥之初為兩造一起出資、並由姊妹與母親共同資助,成立立固實業社,被告負責外務,原告在工廠作業,並約定雙方合夥權利各為一半。

㈢合夥之決算與利益分配: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惟兩造母親在世時指示原告與被告二人不必每年決算分紅,因此兩造間就合夥之決算及利益分配,乃有該條所謂之例外情形。即於八十四年間轉讓之前,兩造就合夥利益之分配額未曾決算;於八十四年間合夥關係結束後,應為決算。且「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從而決算及分配利益,似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非不得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次查合夥人究可分配利益若干,非經決算,無從知悉」。按被告既於兩造合夥期間始終負責帳目之管理,則關於合夥之決算與利益之分配,亦應屬於渠所執行事務之範圍,原告爰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兩造間之合夥關係進行決算,以便依法分配利益予原告。復因兩造間合夥事務之帳目始終由被告所掌管,原告即無從提出合夥之營業資料,除八十四年間立固實業社因申報營業稅所據之營業資料尚留存於國稅局,請求向國稅局調閱該年度之營業資料外,其他營業資料則請求命被告提出,以利合夥決算之進行。

㈣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且經簽立證明書,載明「從今而後,乙○○(被告)與甲○○(原告)以後金錢上清清楚楚」云云,惟查:

⑴被告確曾給付三百萬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受領三百萬元,

乃因兩造間合夥關係長達十六年,其間未曾進行決算與利益之分配,基於收受合夥分配盈餘之意思而收受。如鈞院准予判決命被告進行合夥之決算,原告原已受領之三百萬元自應自原告所得受分配之利益中扣除。

⑵兩造間就合夥事務與房屋糾紛進行協調前,原告即經兩造舅舅鄭天福告知,

被告願給付原告三百萬元,惟未提及簽立字據之事,此由原告之妻蔡幸芳與鄭天福二人對話錄音內容可知。原告乃以受領合夥盈餘之意,前往與被告協商,由被告口述證明書之內容,原告之妻只是單純記錄而已,然書立完成後,原告始發現此與渠受領三百萬元之真意相差甚遠,故兩造間未就此達成合意,亦未曾於證明書上簽名。

⑶另兩造舅舅鄭天福雖曾於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九一號遷讓房屋事件之訴

訟(以下簡稱另訴)中,證稱「當時雙方有同意原告(即本件被告乙○○)付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即本件原告甲○○),等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再付一百五十萬,他們說我是長輩簽就可以了,所以他們兩個人並沒有在證明書簽名,證明書是原告念給被告的太太寫的,被告有同意,不然被告的太太不會寫下證明書」,惟依常情衡之,兩造糾紛既事涉數千萬元之利益分配,如欲簽立字據劃分兩造關係,則斷無僅見證人於字據上簽名之可能;且鄭天福所述情形,亦有與事實不符,有原告與鄭天福對話時之錄音帶可證,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之妻表示「那是義雄(原告別名)相信您,當初,阿舅您只給我們說

要先拿三百萬,也沒告訴我們要寫字條,也沒‧‧‧」,鄭天福則答「他也沒跟我說」,可知兩造於協商前,原告確實不知當天將簽立證明書一事,因此也就無事前同意可言。至於事後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同意,不能僅就被告收受三百萬元來推斷,因兩造另有合夥利益分配事端未解,被告既未簽名於證明書,足見被告對證明書之內容,並未同意。

②同日之談話中,鄭天福雖曾先否認知悉寫字據一事,復又表示:「他(被

告)說拿錢要寫收據」,說詞反覆不一,其真實性即不無可疑,且縱鄭天福事先知情,亦與原告之真意無涉。

③鄭天福於與原告等之談話中表示,「我就靜靜的什麼都不講,你們去告,

告到最後也是(搖頭)」、「民事就這樣,你講他講‧‧‧講‧‧‧都可以白賊(說謊)翻來翻去,刑事就不能翻來翻去,刑事的我沒有喔!」、「這相告!我從年輕時就被告好幾庭了。」、「我頭一次是跟萬泰仔被告時,我帶他去叫他不用怕。那法官也是人做的。我若做法官,也是人啊!衣服若脫掉我也是一個百姓啊!」,可見渠認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可以任意妄言,渠具有說謊之人格已於前述對話中彰顯,則鄭天福於訴訟程序中所為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存疑之餘地。

⑷被告在原告不同意證明書條件之下,因為心虛,知道一百五十萬元是本應給

付原告合夥盈餘的一部分,故簽發支票交給原告。另一百五十萬元是兩造之妹林美蘭向被告要求,林美蘭告訴被告:「二哥說那是你欠他的錢,憑什麼扣押他的錢,二哥很氣憤」、「二哥說絕不簽名,也絕不答應任何條件,他就是要你還他錢」、「二哥說你沒資格叫他簽什麼名」,後來被告自知理虧,才由其太太簽發另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給原告。由此一百五十萬元的交付時點,可證明兩造並未就證明書達成合意。而證明書第三項載明「哥先付一百五十萬給弟,等甲○○搬離國安街二二五號,再付一百五十萬。(共三百萬元整)」,如原告收取此一百五十萬元是基於證明書第三項之原因,則應該是在遷讓房屋後才能請求,但林美蘭當時向被告要求一百五十萬元,係認為那是原告應得之合夥盈餘,而原告也同意,並簽發支票。

⑸原告之姐林逢珠於另訴中,亦證稱「我二弟(即本件原告)的太太按照大弟

(即本件被告)的意思寫完證明書後,我二弟對於我大弟有將合夥跟買房子的事混在一起講很不高興,所以就拒絕在證明書上簽名」,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本案庭訊時復證稱,「原告本來說要拿捌佰萬,後來被告說要付參佰萬,我們不知道要寫證明書,被告叫原告太太寫,內容大家都不接受,所以沒有人簽名」,顯見原告縱原有與被告和解協調之意,亦因被告口述證明書所附條件原告皆不能接受,故雙方之意思未達合致,此一證明書即不能拘束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可見原告所受領之三百萬元,尚無礙於原告起訴請求合夥之決算與合夥事業移轉後應受分配之利益。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美蘭、林逢珠、鄭天福、郭永基、李榮記、鄭文德、林金池、陳美蘭、陳宏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訴之變更。雖原告表示其請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云,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兩造之合夥進行「清算」,嗣被告抗辯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判決意旨不得請求清算已不存在之合夥後,原告才變更訴之聲明,表示要請求合夥之「決算」。審酌合夥之「清算」,係合夥解散了結合夥法律關係,以消滅合夥之程序;而合夥之「決算」,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意旨,指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合夥之損益,以作為分配利益之基準,足見「決算」係在「清算」之前,兩者係不同之概念。今原告將「清算」變更為「決算」對被告之防禦有重大妨礙。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九號判決要旨,既然認定合夥營業已因轉讓他人而不存在,不得請求「清算」。本件原告係請求合夥開始起之每屆事務年度終之「決算」,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早已不存在之每年決算,其無理由至明。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係家中長子,六十七年退伍後,向母親林鄭樹梅取得部份資金而從事鋁質

標牌之買賣生意,當時被告尚未結婚,由母親協助幫忙,至六十九年間被告之生意已粗具規模,乃正式設立「立固實業社」。嗣原告退伍進入立固實業社工作,並按月領有薪資,以支應其個人生活費用;七十三年間原告欲移民阿根廷,兩造母親除提供金錢讓其出國外,並為兩造分產,因被告已購買台南市○○街○○○號房屋乙棟,母親則聲明登記她名下之台南市○○街○○○巷○號房屋,由原告取得;七十四年間原告自阿根廷返國結婚,並在七十五年初攜妻子前去阿根廷,並請母親將國安街一二五巷十號房屋出售,不久原告即再返國帶走該屋出售款項。按原告在阿根廷前後將近十年,顯然其出國時必帶有相當資金,否則不可能在異鄉生活,又原告出國後,母親即不再過問立固實業社之事情,而全部由被告自行經營。原告以為其曾進入立固實業社服務,加上母親當初有提供部份資金,並協助幫忙被告,致其誤以為立固實業社係家族共同財產,且兩造尚未分析家產,原告始一再爭執為合夥,然依前述,立固實業社係被告創立,而與合夥有間,並無合夥之情形。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主張兩造合夥事實名稱為「立固實業社」雖登記為被告獨資,實則為「隱名合夥」。嗣又主張係兩造共同出資,共同執行合夥事業之「一般合夥關係」,前後主張相互矛盾。按「隱名合夥」和「合夥」係不同之法律關係,且兩者在法律上有其不同之法律定義,應請原告明確表示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且請原告就合夥提出確實之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兩造之合夥進行清算,而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於

七十五年曾離台前往阿根廷,惟一直未終止合夥關係並清算合夥財產,嗣被告將立固實業社於八十四年賣給兩造表弟鄭博仁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合夥財產出賣後被告亦未給付出賣合夥財產二分之一之價金與原告」等語。是縱認兩造間有合夥,但原告主張合夥之立固實業社已於八十四年賣給第三人鄭博仁,顯然自出賣時起,該合夥營業已不存在,今原告請求清算已不存在之合夥,顯非合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判決參照),應駁回其訴。㈣八十五年間原告自阿根廷舉家返國,被告見其無屋可住,乃將房屋乙棟借原告

及家人居住;九十二年間被告欲收回房屋自用,詎原告竟夥同姐妹林逢珠、林美蘭二人經常藉故到被告住處,以合夥未處理為由大聲吵鬧,致使被告與鄰居無法安寧,被告不得已乃請母舅鄭天福與鄰居蔡榮泰出面協調糾紛。經調解結果,兩造同意由被告出資三百萬元協助原告買房屋,當時約定由被告先付一百五十萬元給原告,而原告則於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後應即搬離所借國安街二二五號房屋,俟其搬離後,被告再付一百五十萬元,此有二○○三年(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鄭天福當見證人之證明書可證。而被告為履行該協議,即簽發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面額各新台幣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之支票三紙交付被告,而三張支票已由原告提示兌領完畢。原告收取一百五十萬元後,又夥同林美蘭前來向被告謊稱,原告要買房屋錢數不夠,要求被告將未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先行給付,讓原告能趕快買房子,被告不疑有他,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簽發上揭銀行同帳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付予原告,並由原告提示兌領完畢。依鄭天福見證之上開證明書第一項記載:「從今而後,乙○○(被告)與甲○○(原告)以後金錢上清清楚楚」等語,是縱認兩造間有合夥情事,亦因被告付給原告三百萬元而達成協議,雙方同意「以後金錢上清清楚楚」,不得再事爭執。至於原告主張其並不同意該證明書內容,何以在七個月後拿另外之一百五十萬元,堪證其主張不同意該證明書內容,實不足取。今原告主張合夥未清算而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㈤原告另主張:「兩造母親在世時指示原告與被告二人不必每年決算分紅」等語

。然被告否認原告此種毫無根據之主張,而母親之指示並不等於契約,更非法律,何能以一句「母親指示」而排除法律所定「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之規定;再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原則上只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原則上保存十年。今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被告提出合夥團體之營業資料進行決算云云。斟酌立固實業社六十九年成立,其相關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早逾保存時限,此種判決將來亦無從執行。姑不論原告是否真有合夥,其請求被告提出立固實業社自始之營業資料,應無理由。

㈥原告自承七十五年離台前往阿根廷至八十三年才返國,前後八年之久未在國內

,亦未參與立固實業之事務,若謂原告有合夥,顯違經驗法則。抑有進者,八十四年被告將立固實業社以三百五十萬元賣給鄭博仁,此均為原告所明知。若真有合夥,何以當時不向被告請求出售價金,直至八年後之民國九十二年才主張合夥?足見原告之主張違反情理,難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妻蔡幸芳及原告與鄭天福間有「錄音」,表示鄭天福在 鈞院九十二年南簡字第一八九一號遷讓房屋之供述與實情不符。但錄音帶原可剪接,不論原告之「錄音」是否真實,均無法否定鄭天福在 鈞院九十二年南簡字第一八九一號之供述。而林逢珠、林美蘭、鄭天福三人既均在 鈞院各自供述明確,三人實不可能作與前供不符之陳述。原告主張傳訊三人「對質」,核無必要。

參、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南簡字第一八九一號準備書狀、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南簡字第一八九一號遷讓房屋卷宗全卷(下稱南簡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之合夥進行清算,其所主張

之事實為立固實業社出售第三人,兩造合夥之事業已經移轉,故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是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起訴狀參照)。嗣經數次言詞辯論期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三月二十三日提出書狀,就原聲明更正為:請求法院命被告提出合夥團體之營業資料,並就兩造間之合夥進行決算(卷六七頁)。其主張之事實為兩造合夥期間長達十六年,均未決算及分配利益,故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資料進行決算及分配利益。

㈡惟按合夥之決算及利益分配,係將經營合夥事業所生之利益或損失,分配於各

合夥人,而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是「決算」,係於共同經營合夥期間,合夥人內部關係之權利義務規定;而合夥解散後之「清算」,為合夥消滅後之法律效果,是決算與清算雖均源於合夥,惟其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不同。本件原告原主張及聲明請求「清算」合夥,嗣變更為就合夥進行「決算」,其對象雖均為立固實業社此一合夥關係,然究係合夥存續期間之利益分配之決算,或係合夥消滅後之清算,其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訴之變更,已有礙被告防禦;被告又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變更(卷八八頁筆錄),且原告所為變更涉及立固實業社自六十八年起至八十四年間之營業資料現是否尚留存,被告能否提出該等資料,均需另行調查,亦有礙訴訟之終結,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不符,原告聲請變更訴訟,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因立固實業社之商業登記為被告獨資,故主張兩造為隱名合夥,因營業轉讓第三人,應為清算(補字卷起訴狀事實理由一參照),惟嗣後提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例意旨,認依兩造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情形,應為一般合夥關係,主張依合夥關係請求,此部分核屬更正法律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非訴之變更,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於六十八年十二月由兩造母親及姊妹共同資助創業,出資合夥財產二十七萬元,成立合夥事業「立固實業社」,至八十四年間被告將立固實業社以三百五十萬元賣給第三人鄭博仁,惟合夥財產出賣後,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合夥已告解散,應行清算合夥財產,惟原告於九十二年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卻遭被告拒絕,是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係家中長子,六十七年退伍後,向母親林鄭樹梅取得部份資金而從事鋁質標牌之買賣生意,當時被告尚未結婚,由母親協助幫忙,之後正式設立「立固實業社」,原告退伍進入立固實業社工作,並按月領有薪資,至七十三年原告移民至阿根廷,約經十年始回國。則立固實業社為被告所創立,並無合夥情形。且立固實業社於八十四年已出售第三人鄭博仁,縱認有合夥,該合夥營業已不存在,原告請求清算,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九號判決意旨,亦不合法。又原告回國後,因無屋可住,被告借房屋一棟予原告及家人居住,九十二年間被告欲收回房屋自用,原告竟夥同姐妹經常藉故到被告住處,以合夥未處理為由大聲吵鬧,使被告無法安寧,被告乃請母舅鄭天福與鄰居蔡榮泰出面協調糾紛。經調解結果,兩造同意由被告出資三百萬元協助原告買房屋,協調後當場由原告之妻書寫證明書,由母舅鄭天福見證,證明書第一項記載:「從今而後,乙○○(被告)與甲○○(原告)以後金錢上清清楚楚」等語,是縱認兩造間有合夥情事,亦因被告付給原告三百萬元而達成協議,雙方同意「以後金錢上清清楚楚」,不得再事爭執。是原告主張合夥未清算而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立固實業社係六十九年五月申請登記,商業登記簿上記載商號立固實業社,主體人姓名乙○○即被告,資本六千元(卷三一頁)。

㈡該商號於八十四年以叁佰伍拾萬元出售第三人鄭博仁(起訴狀、卷八九頁筆錄)。

㈢九十二年三月間兩造及姊林逢珠、妹林美蘭、舅舅鄭天福均至原告家中協商,

在場人另有被告鄰居蔡榮泰及兩造之妻子(南簡卷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筆錄)。

㈣協調當日由原告之妻下筆書寫證明書一張,其上僅由鄭天福簽名蓋指印(卷四七頁證明書)。

㈤被告曾簽發到期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到期日

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共計三百萬元,交付原告,原告並已提示兌現取得三百萬元(南簡卷附支票正反面影本、本卷六九頁原告自認)。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間共同出資二十七萬元,成立「立固實業社」,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

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立固實業社為兩造出資合夥,並舉證人即姊妹林逢珠、林美蘭為證,

而就合夥成立之經過,原告本人陳述:「當兵以前家中小孩錢均是交給我母親幫我們存起來,兄是作印刷、我是作模具,我們兩人都是學徒、兩姊妹是作裁縫。每月薪資均是交給母親,說以後要讓我們兄弟兩人一起作生意,母親把存的錢拿出來開實業社的前身,是家裡其他的人先開始作,我退伍以後再加入,...」(卷二四頁筆錄),而證人即兩造之姊林逢珠於另案證稱:「我們家庭六十八年開始經營印刷加工廠,我二弟(即本件原告)七十五年出國,這段期間我媽媽跟大弟在做,八十三年我二弟回國,加入經營後來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我大弟(原告)把工廠頂讓別人就結束營業沒作,..」(南簡卷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筆錄),是據原告本人及證人林逢珠之陳述,足認兩造及姊妹未結婚前,工作所得均交給母親統籌運用,再由母親出資經營生意,之後由長子即被告申請登記商號為「立固實業社」,家中之人都在立固實業社工作、幫忙,是以證人林逢珠證稱「我們家庭六十八年開始經營印刷加工廠」,則兩造及其母親、姊妹雖均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然並非由各人約定如何出資,而係母親以家中財產所出資設立;衡諸六十八年當時之社會背景,家庭成員多維持同居共財形態,家務由家長管理,家庭成員之收入交由家長,再由家長依情形分配各人所需之情況甚為普遍;再參諸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合夥之要件須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並經營共同事業,本件之立固實業社係母親(即家長)以家之收入出資成立事業,並無二人以上互約出資情形,縱兩造及母親、姊妹均於實業社工作,並由立固實業社營業之收益分配利潤,尚難以此即認該實業社為兩造合夥。

㈢又立固實業社此一商號自六十九年設立登記後,兩造及其母固均於實業社工作

,惟原告自七十五年移民外國,八十三年始回國,期間均由母親及被告經營,原告回國後再加入等情,經證人林逢珠證述明確,則原告出國將近八年時間,如認原告為合夥人之一,則原告於國外期間如何出資及如何參與事業經營?而與一般合夥情形不同。是審酌原告本人及證人林逢珠陳述「立固實業社」成立之經過,與存續期間之經營情形,足認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合夥」之要件有間,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清算合夥,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兩造雖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協同姊姊林逢珠、妹妹林美蘭、舅舅鄭天福至原

告家中協商,被告並已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惟依證人林逢珠於另案證稱:「..九十二年的時候我二弟(即本件原告)為買房子,積極向我大弟(即本件被告)表示希望能將兩人共同經營工廠期間之所得清算,引起我大弟強烈的不滿,...雙方對於三百萬元的事,大弟是認為他給二弟買房子,我二弟認為是工廠清算的盈餘,而且還不夠,...」等語,證人林美蘭證稱:「..後來我二哥(即本件原告)在九十二年的時候有積極提起要把工廠清算清楚」等語,證人鄭天福證稱:「..我只知道兩造之間有金錢糾紛,...」等情(南簡卷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筆錄參照),是雖被告給付三百萬元予原告,然就給付之原因,依證人之證詞,顯然兩造之認知不同;況兩造不僅於母親在世時均在立固實業社工作,於其母親過世後,被告尚自八十五年起即將房屋借予原告及其家人使用(參另案兩造之訴訟陳述),而兄弟間金錢來往原因不只一端,甚且摻雜有感情因素,本難與一般之商業交易、借貸均以利益為優先考量之情況相比,是自難以被告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之事實逕認係被告因合夥清算所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立固實業社為兩造合夥,經查立固實業社係由兩造母親出資成立,兩造及母親、姊妹當初雖有共同經營立固實業社之意思,然本件情形顯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合夥」之要件有間,是原告主張依合夥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就合夥進行清算,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聲請訊問證人證明合夥情形,及九十二年三月協調當日所書立之證明書兩造是否已成立合意,本件應再開辯論調查合夥情事等主張及舉證,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金
裁判日期:200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