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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何冠慧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之合夥進行清算,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立固實業社出售第三人,兩造合夥之事業已經移轉,故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是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起訴狀參照)。嗣經數次言詞辯論期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三月二十三日提出書狀,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六七頁)。其主張之事實為兩造之合夥事業,於八十四年以叁佰伍拾萬元轉讓第三人,依合夥關係之損益分配,被告應給付壹佰柒拾伍萬元予原告,因被告已給付五十萬元,尚餘壹佰貳拾伍萬元未付,是依合夥關係請求返還。經查:原告原主張及聲明請求「清算」合夥,並非一定數額之給付,亦非合夥清算後之財產給付或利益分配,故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訴之追加,已有礙被告防禦;被告又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卷八八頁筆錄),是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金
裁判日期:200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