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呂偉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戊○○○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複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財物為原告所有。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全部財物返還原告。
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柒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六,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台幣肆佰零柒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確認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財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土地上圍籬、地上建物、倉庫內取回前項聲明所載附表
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全部財物。
(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2,051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五)前開第三項聲明部份,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87年間與訴外人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以下稱原統包商或斯坦米勒公司)簽訂「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統包工程合約,由斯坦米勒公司統包承攬前述興建工程,於工程進行中,原告接獲91年8月1日德國破產管理人發函通知,表示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已於德國宣告破產,並表示該公司將關閉前述工程之辦事處及中止營運,並要求撤離工地等情,原告知悉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已違約無法繼續施工,乃於91年8月9日函請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前述統包合約原係委由中央信託局代為發包及簽約)向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終止前述統包合約,亦經中央信託局於92年8月14 日向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發函終止合約在案;又依前述統包合約第18節第18.3.4條約定「統包商應於接獲中央信託局/業主終止合約通知日起三個月內,交出所有設備與材料,並撤離屬於統包商之器材與作業人員。否則中信局/業主有權逕行強制接管及撤離統包商之器材與作業人員。」,原告依前開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91年8月1日通知函所要求撤離工地及依本件工程顧問機構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鼎公司)之意見,乃指派工地接管小組於91年8月22日與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辦理移交接管工地,此所接管工地亦包括原經原告及中鼎公司核定同意由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向被告戊○○○所承租系爭座落台南縣○○鎮○○段○○○○號之倉儲用地,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並已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物、倉庫及安全圍籬,用以儲放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依前述統包工程合約第
20.1.5條所約定已屬原告所有,但依上述合約第3.7條約定,應由原統包商負責保管維護如起訴聲明第一項所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設備、材料等財物,且上開工地及倉儲用地內之全部工程設備材料,亦已於前開91年8月22日由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全部移交原告接管,均屬原告所有,亦由原告占有中,已如前詳述,惟上述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與被告戊○○○所訂租約之租期至92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原告原擬與被告戊○○○商洽續租該土地事宜,但雙方未達成合意,惟該倉儲用地及設備材料原業已由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移交原告,如前所述。
(二)然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開立公司)原為本件工程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之下包廠商之一,與原告並無直接契約上關係,嗣該公司以其對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有工程款債權為由,一再要求原告代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監督付款,並要求由原告直接支付渠等下包廠商工程款,但原告以其要求於法不合予以拒絕後,被告開立公司為圖阻撓原告前述工程之後續重新發包及進行,竟與被告戊○○○共同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等並於92年7月15日上午7時30分左右,共同前往至原告前述永康廠工地,並以該倉儲用地已由被告開立公司承租,欲進入接管土地為由,強行進入工地,並破壞前述系爭倉儲用地上安全圍籬,經現場警衛制止無效,現場人員隨即報警後,警方旋即到達現場,經警方要求下被告等乃修復安全圍籬,但卻將前開倉儲用地現場大門加鎖,並委聘第三人伯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保全人員在現場看守,並拒絕原告方面人員進入取回系爭前述已屬原告所有,亦原由原告占有中之工程設備材料等財物。
(三)事後經原告一再與被告等協調並委任律師分別於92年8 月14日、92年10月9日及93年3月11日多次發函催告被告應讓原告進入前述土地內取回前述附表一、二、三所示設備材料,但被告卻一再以要求原告代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給付渠等下包廠商工程款為藉口及質疑原告對前開設備材料所有權等不當理由拒絕;嗣前述統包工程已於92年10月24日完成重新發包由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並施工在即,因上述統包工程重新發包,原告即因而增加負擔統包合約工程費用達新台幣(以下同)50,950萬餘元之損害(即重新發包總價184,500萬元扣減原統包合約終止未施作部份約計130,059萬餘元),此尚不包括原告因工程延後完成所須增加負擔之其他費用及損失,且本件工程重新發包後施工在即,然被告等竟一再藉詞不當阻撓,造成原告無法及時取回前述工程所須設備、材料,勢必將再度造成工程延宕,因此項工程為國家重大工程之一,被告等之不當阻撓將使原告陷於逾期違約之損害,且更將因而造成國家社會鉅額成本之不當付出,而如因該焚化廠延遲完工,更將造成台南縣全縣垃圾處理增加鉅額負擔,均嚴重損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
(四)再者,被告開立公司竟於原告不知情下,又以其對斯坦米勒公司有債權為由,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斯坦米勒公司強制執行(案號:93年度執字第10037號,由南股承辦),但卻向前開執行法院主張前開系爭設備材料為斯坦米勒公司所有云云,且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於93年4 月16日下午3時許,由前開執行法院逕行進入系爭倉儲地內查封並搬走前開附表一、二、三所列之其中部份財物,原告獲悉後隨即分別於93年4月20日、93年4月28日分別具狀向前開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93年4月26日去函被告開立公司要求開立公司返還系爭設備材料等情,惟目前尚未接獲前開民事執行處進一步通知。
(五)甚且因被告等一再阻撓拒絕原告取回系爭設備材料,但被告等及其所聘用保全人員竟疏於看管之注意,以致系爭前開設備材料其中又有部份設備材料,竟於93年4月30日凌晨5時許遭不明人士破壞安全圍籬侵入及竊取,此亦有報案單為證,原告亦曾再分別於93年4月30日、93年5月12日、93年7月5日多次去函要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及要求被告戊○○○儘快同意原告取回系爭設備材料,以免再造成其他損害,但均仍遭被告等拒絕。
(六)嗣原告為取回系爭設備材料,乃向鈞院具狀聲請假處分,幸蒙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原告供擔保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全字第1401號(由新股承辦)受理假處分強制執行,並於93年8月16日由執行法院進入系爭倉儲地內,將前開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物逐項清點後搬離系爭倉儲地,但其中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部份財物於執行當時已不在現場而未獲執行,此部份不在現場之財物應可能係如前所述,被告開立公司於93年4月16日聲請另案強制執行取走之部份財物及前述93年4月30日遭竊遺失之部份財物,此部份應由被告等負返還責任。原告於前開保全假處分強制執行後,乃有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前開假處分保全之權利存在之必要。
(七)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上理由:⒈關於本訴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原告對本項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標的,即經原告94年9月26日民事更正及爭點整理續 (二)狀更正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財物確有所有權存在,理由如后:
⑴依原告與斯坦米勒公司間系爭統包工程合約第20.1.5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所有設備、材料運抵工地,且經顧問機構核可後即屬業主之財物,專供本工程使用,業主並據以付款。……」,則依上開合約條文規定可知,斯坦米勒公司所交付設備、材料「運抵工地」及經「顧問機構核可」後,即屬業主即原告所有。今查:
①系爭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設備、材料雖係放置於搭
建在被告戊○○○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倉庫內,惟依統包合約第21節之規定、斯坦米勒公司所交付經顧問機構中鼎公司核可之「工地臨時設施計劃書」及斯坦米勒公司與被告戊○○○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知,前開土地及倉庫核屬上開統包工程合約第
20.1.5條所定之「工地」,且證人呂芳鍾、陳慶國、謝裕章等人於鈞院94年3月21日審理時,亦證實系爭倉儲地當時亦為工地範圍,是以系爭設備、材料已符合上開條文所定「運抵工地」之規定。
②系爭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設備、材料於運抵工地後
,即由顧問機構中鼎公司審查檢驗並已「核可」,此有「倉庫設備、材料付款及檢驗狀況一覽表」及「系爭工程設備、材料驗收資料」可稽,且證人呂芳鍾、陳慶國、謝裕章即職司審查檢驗系爭設備、材料並據以決定是否依上開條文予以「核可」職責之顧問機構中鼎公司之人員,於鈞院審理時亦證實系爭設備、材料業經顧問機構「核可」(參鈞院94年3月21日審理筆錄),是以系爭設備、材料亦已符合上開合約條文所定經「顧問機構核可」之規定。
③系爭設備、材料既已符前開統包工程合約第20.1.5條
前段所定之要件,則其所有權自已歸屬於原告,成為原告之財物,專供系爭工程使用。
⑵至於被告所辯稱依前開系爭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
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合約第壹篇第貳章第20節第20.
1.5條之合約規定,主張原告未取得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乙節,應屬無據,且被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更不得任意曲解契約文字及否認事實過程:
①被告開立公司主張依前開條文原告取得系爭設備材料
之要件有三:(1)設備材料運抵工地,(2)經顧問公司核可,(3)經統包商提出約定文件。惟其主張實不可採,理由如下:
前開合約第20.1.5條第一項前段條文結構簡潔、文
義清晰,並無意涵模稜兩可之處,其文字已清楚揭示,一俟滿足設備、材料「運抵工地」,及經「顧問機構核可」等二要件後,即成為業主即原告所有,應無疑義,而統包商依前開合約第20.1.5條第二項提出約定文件,係屬估驗計價之程序,與上開物權歸屬無涉,故被告前開主張實曲解合約文義,而不可採。
前開20.1.5條第二項規定,統包商應於建廠設備器
材交貨前或付款簽證前,提出相關文件。是以依前開條文第二項文義可知,統包商提出相關文件之目的,係為應交貨或估驗計價付款簽證程序所需,尚與本件系爭設備材料依同條第一項確定其所有權之歸屬無關,被告將與設備材料所有權歸屬無關之估驗計價程序,混為一談,意圖混淆事實,顯屬無據。
②被告主張依原證六號斯坦米勒公司與被告戊○○○所
訂立之租賃契約,及被證十四號原告92年7月22日協調會紀錄,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上開條文所定之「工地」,故系爭設備材料並未運抵工地,原告未取得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云云,並無理由。蓋因:
依原告所提原證六之「工地臨時設施計畫書」及其
所附相關文件,系爭土地為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所租用作為存放設備材料之用,乃為系爭興建統包工程工地之一部分,已無疑義。是以系爭設備材料經原統包商提出及運抵工地,並經顧問機構審核後同意存放於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倉庫內,由原統包商依合約約定負保管責任,即屬前開合約約定所謂已運抵「工地」,而為原告所有,故被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至於呂芳鐘於被證十四號協調會發言時所稱之「廠
外」,係指系爭興建中之「台南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之廠外而言,非謂即為「工地之外」,蓋依系爭興建統包工程合約第21節之規定,統包商尚得於業主同意後,協議取得額外施工用地,此即為上開「工地臨時設施計畫書」之由來,被告等前開辯辭,顯屬斷章取義。
③被告又主張依原證六號之前開合約條文主張,原告取
得設備材料應經顧問機構「核可」云云。惟被告開立公司所主張「核可」之定義,顯係指材料設備經承包商提出請款申請,而顧問機構作出「請款核可」而言,被告顯係將「物權歸屬」與「估驗計價付款」混為一談,核屬曲解法條文義之解釋,原告否認之,理由如下:
前開合約第20.1.5條係規定於第20節設備運送規定
中,其規範目的及意旨,係針對系爭興建統包工程所須之設備、材料等財物之運交方式、運抵工地之所有權歸屬、裝運規定、裝箱清單之記載等事項而為規定,而與系爭工程之請款或付款方式係屬兩事,有關系爭工程之請款或付款,則應依系爭興建統包工程合約之第壹篇第貳章一般條款第5節付款辦法之規定內容行之。
系爭興建統包工程所須之設備、材料於符合前開第
20.1.5條之規定運抵工地,並經顧問機構核可後,即歸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況且,本件統包工程,原告依前開合約第五節付款辦法第5.1.1條之規定,於統包商尚未開始工程進度前,即已先支付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五之預付款予斯坦米勒公司,統包商即斯坦米勒公司得先取得預付款,以進行系爭工程之相關設計及施工工作,於工程進度中,統包商僅得於每季提出一次估驗計價請款,總計不得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百分之十為完工驗收尾款,則上開工程合約付款方式亦顯示,原告依前開合約第20.1.5條取得統包商提交設備材料之物權,與統包商辦理估驗計價無關連至明。
④另被告援引原告提出之附表一、二、三,指摘其中少
部分設備、材料未經顧問機構驗收核可云云,實無理由。蓋原告已提出原證廿一之相關驗收資料影本,且經鈞院傳訊中鼎公司人員到庭證述甚詳,足證系爭已存放於倉庫內之設備、材料業經顧問機構核可同意,而屬原告所有。
⑶另被告戊○○○援引原證二號斯坦米勒公司之傳真函,
及被告開立公司提出被證五號之答辯狀,主張系爭設備、材料並未由斯坦米勒公司移轉予原告云云。惟被告等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告否認之,理由詳如下述:
①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依前開合約第20.1.5條之規
定,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斯坦米勒公司進行移交,將系爭設備、材料移交原告,係依前開合約第18.
3.4條為合約終止後之處置,核屬依約為之,先予敘明。
②原告就系爭興建統包工程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原
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間,並應以前開興建統包工程合約之約定為據,今有關合約終止後,應依第18.3.4條之規定處置已如上述,而復查原告就前開興建統包工程之履行,僅與斯坦米勒公司締約,並無其他承包商,此正為統包合約之意義所在,原告依約僅得對斯坦米勒公司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至於斯坦米勒公司與其次承包商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是以就系爭工程之興建實況而言,原告並無義務介入斯坦米勒公司與第三間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戊○○○援引斯坦米勒公司函文,妄加推斷系爭設備、材料未移轉予原告,不惟與合約規定不符,亦屬毫無根據之猜測,實無理由。
③至被告開立公司舉被證五之答辯狀,主張斯坦米勒公司進行交接之Mr. Niegel並無進行交接之權限云云。
原告否認之,查原證五之交接清冊蓋用有斯坦米勒公司自系爭工程進行以來,進行文件送驗、估驗請款等相關程序時,均使用相同之斯坦米勒公司章,其效力已無庸置疑。而原告所傳喚之證人呂芳鐘、陳慶國、謝裕章於鈞院94年3月21日庭訊時,均證述,前開交接清冊係由向來於系爭工地執行業務之斯坦米勒公司經理所簽認,是以系爭設備、材料已由斯坦米勒公司移交予原告,已臻明確,至於被證五號原告於另案答辯狀,乃係其他案件所為攻擊防禦主張,與本件無關,被告所為斷章取義主張,自屬無據,被告藉詞質疑交接效力,實無理由。
⒉關於本訴訴之聲明第二項:
⑴按「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礙其所M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均定有明文。
⑵查因被告等不法妨害原告對於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財物之所有權之行使及占有,原告為取回前開系爭設備材料,前乃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蒙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原告供擔保後,由鈞院執行處以93年度執全字第1401號(新股)受理假處分強制執行,並於93年8月16日由執行法院進入前開倉儲用地,將前開系爭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財物(除附表四所示財物以外)逐項清點後搬離前開倉儲用地,惟因假處分係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之一種暫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其仍有待將來本案判決之確定結果始能確定,而本件聲明第二項請求部分即為確認前開假處分保全之權利之本案請求,故本件原告實有對於被告等提起本件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確認前開假處分保全之權利存在之必要。
⑶至於被告戊○○○援引被證四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71號民事裁定,主張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直接取得本案訴訟所可獲得利益之措施,非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所得請求之保全措施,而謂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已透過「假處分」實現,無法再透過法院執行云云。惟被告前開主張,並無所據,原告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經鈞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401號執行事件,惠予執行,取回部分系爭標的物,係屬暫時「保全執行」,尚須有確定之本案判決始得維持其效力,故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關於本訴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767條亦定有明文;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均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今查:
①前開系爭工程設備均屬原告所有,且經斯坦米勒公司
於91年8月22日移交原告接管在案,詳參前一所述,其並非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所有,嗣被告開立公司及戊○○○竟於92年7月15日強行進入系爭倉儲地,並將大門上鎖,拒不讓原告人員進入取回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財物,故被告等已屬惡意不法占有;尤有甚者,被告開立公司明知前開財物非屬斯坦米勒公司所有,竟以其對於斯坦米勒公司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3年度執字第10037號,由南股承辦),並向前開執行法院誆稱系爭設備材料為斯坦米勒公司所有,致使前開執行法院於93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逕行進入前開倉儲土地查封並搬走前開附表四所列其中部分財物,並將前開強制執行查封之工程設備材料交予被告開立公司直接占有保管,被告開立公司向前開執行法院為前開虛偽主張而取得前開強制執行標的物之行為,已妨礙原告對於前開強制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行使及占有等正當權利之行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據前揭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公司排除其侵害,並將前開強制執行查封標的物返還與原告。
②原告並得同時依民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開立公司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將前開強制執行標的物返還予原告,今因被告等不能將前開強制執行標的物返還與原告,則被告等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第185 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及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規定,以金錢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③又被告戊○○○及開立公司既不法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設備材料,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系爭設備材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設備材料占有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原告負賠償及償還其價額之責任。而系爭設備材料既係由被告等共同占有,則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擔上開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⑵關於附表四中所示其中因被告等及其所聘僱保全人員疏於注意,使原告所有部分財物遭竊部分:
①查原告於知悉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已違約無法繼續
施工後,即函請中央信託局向斯坦米勒公司終止系爭統包合約,並經中央信託局向原統包商終止系爭統包合約在案,原告並依照系爭統包合約第18.3.4條之約定,以及顧問公司中鼎公司之建議,於91年8月22日指派工地接管小組會同顧問機構中鼎公司,以及斯坦米勒公司辦理完成工地交接手續,由斯坦米勒公司撤離其所屬器具及人員,斯坦米勒公司並同時將該工地及全部設備材料,包括如起訴聲明第一項所載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設備、財物等財物在內,全部造冊並移交與原告接管,由原告直接占有前開設備、財物。詎料,於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撤離前開倉儲用地後,被告開立公司卻提出要求原告應將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之工程款,直接給付與開立公司,但經原告以與開立公司間無合約關係,依法無法同意加以拒絕後,被告開立公司竟意圖阻擾原告前開永康廠工程之後續重新發包及進行,先與前開倉儲用地之地主即被告戊○○○共同簽訂前開倉儲用地之租賃契約,嗣並於92年7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被告等共同前往前開倉儲用地,以接管土地為由,強行進入前開倉儲用地,破壞前開倉儲用地上之安全圍籬,並將前開倉儲用地現場大門加鎖,並委聘訴外人伯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保全人員在現場看守,並拒絕原告人員進入取回前開系爭已屬於原告所有之前開工程設備材料等財物;而被告戊○○○另主張以其於前開系爭設備、材料等財物有留置權為由,亦拒絕原告進入前開系爭倉儲用地取回前開系爭已屬於原告所有之工程設備材料等財物。
②次查被告等不法妨害原告對於前開工程設備材料等財
物所有權之行使,並不法侵害原告對於前開工程設備材料等財物之管領力之事實,並惡意占有前開工程設備材料等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詎被告等及其所聘用之保全人員嗣竟疏於必要之看管注意義務,以致於為被告惡意占有之前開系爭設備材料其中有部分設備材料,竟於93年4月30日凌晨遭不明人士破壞圍籬進入竊取。
③按「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
民法第9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既以原告未給付使用前開倉儲用地之代價為由,而留置前開工程設備材料等財物,被告戊○○○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保管前開工程設備材料等財物,以免財物滅失,惟被告戊○○○竟怠於就前開留置物為保管必要之注意,致前開工程設備材料部分遭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對於原告前開工程設備材料遭竊之損害依法應予賠償;又查被告開立公司明知其占有之前開工程設備材料並非該公司所有,而屬於原告所有,原告本得對之請求回復其物,今因被告開立公司及其聘用之保全人員之疏失而不能回復其物,則被告開立公司應依民法第956條:「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於被告開立公司舉被證七號中鼎公司92年7月17日備
忘錄為證,主張其從未對系爭土地有實質的管理使用權限云云。原告否認之,查系爭土地上之倉庫於被告開立公司承租後,即已由該公司上鎖,此由原證十九號之鈞院執行筆錄第二頁記載:「…倉庫外之圍籬門,由相對人上鎖,法官命鎖匠剪斷鐵鍊入內。…」亦可得知,是以被告所辯,尚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開立公司又舉被證六函文三分,及94年3月21日證
人呂芳鐘、謝裕章之證言,主張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其因而認定系爭標的物屬斯坦米勒公司所有,進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去部分物品,故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原告否認之,查:
①被告開立公司為系爭興建統包工程之主要次承包商之
一,對前開工程設備材料之進場、檢驗、施作、估價、請款等相關程序知之甚詳,而其與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之承包合約亦明定以斯坦米勒公司與原告間之統包合約為據,就系爭標的物已依系爭興建統包合約第
20.1.5條已歸屬於原告所有,且斯坦米勒公司亦已依前開合約第18.3.4條移交與原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②且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十四原告協調會會議紀錄,
更載明:「置於原統包商承租土地之設備材料,依合約規定,進廠及核可事實認定歸屬,立即辦理搬遷,請中鼎公司協助。開立公司在現場協助了解,如有待釐清者,再協商釐清。…」,則被告於原告搬遷系爭標的物時,更已充分知悉原告對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之主張,更遑論原告多次去函被告說明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並請求返還。
③今被告開立公司對前開原告函文置若罔聞,一意孤行
,更因其向原告要求將原告對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之工程款,轉支付與被告開立公司,遭原告以依法無據拒絕後,於明知系爭標的物為原告所有之情形下,或明知系爭標的物已為原告主張有所有權,非屬於斯坦米勒公司所有,竟向執行法院誆稱系爭標的物為斯坦米勒公司所有,而依執行程序取走,核其行為若非出於明知系爭標的物為原告所有,虛偽指稱為斯坦米勒公司所有,而不法執行之故意行為,即為對系爭標的物非為斯坦米勒公司所有應予注意,而竟未予注意,致錯誤執行之過失行為。是以被告辯稱其誆稱系爭標的物為斯坦米勒公司所有,而依執行程序不法取得無故意過失乙節,實無理由。
⑸被告開立公司再提出被證十三號之系爭土地倉儲廠區配
置圖,及被證七號之中鼎公司92年7月17日備忘錄主張竊賊破壞圍籬偷竊部分標的物,該圍籬距被其所請保全之帳棚甚遠,而原告自行聘雇之警衛竟未能發現,實有疏失云云。原告否認之,查自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十三廠區配置圖,正可得知被告委請之24小時保全人員於系爭土地大門前設置看守帳棚,並拒絕讓原告進入,系爭土地及其上倉庫均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下,被告既不讓原告取走系爭標的物,則其自應善盡保管義務,尚不得將標的物失竊之責,反而推諉於對上開倉庫已無管領支配力之原告。
⑹被告開立公司提出被證六之函文三份,及相關證人之證
言主張,其非惡意占有人,不應依民法第956條負惡意占有人責任云云。原告否認之,查所謂「惡意占有人」係對於物明知無占有之權利,或有無占有之權利已有懷疑而仍占有者。今查被告對系爭標的物並無占有之權源,且其更明知系爭標的物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又曾明確發函告知系爭標的物為原告所有,則其實已明知無占有系爭標的物之權源,而仍繼續占有系爭標的物,被告開立公司顯係惡意占有無疑,其主張實無理由。
⑺被告開立公司舉被證十一號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142號判例,主張其係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附表四第一至第四項之物品,非不當得利云云。原告否認之,查被告於本件中明知前開標的物非斯坦米勒公司所有,或至少知悉前開標的物是否為斯坦米勒公司所有尚有爭議之情形下,竟仍執意向執行法院誆稱系爭標的物為斯坦米勒公司所有,進而強制執行取走,並加以拍賣獲取利益,其不法取得之情形甚明,且與前揭判例所著情形顯不相符,是其主張並無理由。
⑻被告開立公司舉證人謝裕章及丁○○之證言,主張原告
付款進度不足50%,尚有預付款保證金未按工程進度扣回,另又沒收鉅額履約保證金,對斯坦米勒公司應得款項亦不會轉付中油,且於本件中主張原屬斯坦米勒公司或其下包商之物,事實上原告為不當得利云云。原告否認之,查:
①系爭統包工程合約明定統包商欲請領工程款須依合約
約定申請估驗計價,經顧問機構之核可後,始得領取,原告亦於此情形始得撥付工程款,故所稱付款進度完全係依約為之,並無苛扣遲延給付之情事,如原告不依合約所定估驗計價核定程序,對統包商開方便之門,逕行付款,原告將有受刑法圖利罪刑責相繩之虞。
②另斯坦米勒公司為承建系爭興建統包工程所繳交之預
付款保證金,原告已依合約規定,依比例退回予斯坦米勒公司50%,而因斯坦米勒公司違約無法繼續興建系爭工程,原告乃依系爭興建統包合約第18.3.1條之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以原告之行為均係依合約為之,並未逾越合約規定,且原告所沒收之各種款項,均歸國庫即全體納稅人所有,並非本於私利之目的,故被告主張原告不當得利,實不知所云。
⑼綜據前述,被告等既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設備材料之所
有權及占有,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標的物返還與原告,並得同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回復原狀,將前開強制執行標的物返還予原告,今因被告等不能將前開強制執行標的物返還與原告,則被告等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第185條及第215條之規定,以金錢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八)對兩造關於本訴爭執事項之意見:⒈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得否在本訴主張?是否能夠執行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得於本訴主張之,蓋原告係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裁定,並供擔保後,聲請由 鈞院執行處以93年度執全字第1401號(新股)假處分強制執行,取回前開系爭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財物(除附表四所示財物以外),惟此僅為暫時之「保全執行」,尚須有確定之本案判決以維持其效力。
⒉原告所提之附表一、二、三上之記載是否具有實質之真實性部分:
附表一、二、三之記載係經系爭統包工程顧問機構中鼎公司人員依約點收查核無誤而製作,且其上記載大部份財物,並於鈞院執行處執行93年度執全字第140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時逐項清點完畢,故其記載具實質之真實性。
⒊原告所提之附表四之記載有無實質之真實性部分:
附表四之記載係經系爭統包工程顧問機構中鼎公司人員依約點收查核無誤而製作,而其所記載合約內價格,亦屬依原統包合約價格所列,亦經前開中鼎公司證人等證述甚詳,故其記載之真實性無庸置疑。
⒋系爭附表一、二、三之設備及材料,是否已由訴外人德商
斯坦米勒公司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部分(含原告與德商斯坦米勒公司間之契約能否拘束斯坦米勒公司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設備及材料,業經訴外人德商斯坦米勒公司於91年8月22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前開設備材料之所有權既已移轉歸原告所有,其物權歸屬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即得對任何第三人主張之。
⒌原告是否已依與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第20.
1.5之規定,取得該設備材料之所有權部分:⑴被告戊○○○所有之本案訟爭設備所在之土地屬於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廠工地之範圍。
⑵原告所提附表一、二、三所記載之設備及材料,皆已經顧問機構核可。
⑶環保署業已提出系爭地上物之檢驗文件。
⒍環保署是否於91年8月間與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進行合法移交部分:業已合法移交。
⒎原告於91年8月之後,是否隨時都能將本案訟爭被告戊○○○所有之土地上之設備材料搬離部分:
原告於91年8月之後至92年7月15日間,固得將系爭設備材料自被告戊○○○所有之土地上搬離,而於此其間,原告亦積極與被告戊○○○磋商承租系爭土地事宜,以便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放置系爭設備材料,然實因被告戊○○○提出之租金價額過高,並要求給付高達放置於系爭倉庫內標的物價額十分之一之保管費(詳參94年3月21日證人遲建成之證言),是以原告未便率爾同意,以免浪費公帑,惟原告仍與被告戊○○○磋商締約事宜。
⒏被告戊○○○跟開立公司有無阻止原告取回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設備及材料部分:
被告等確實阻止原告取回,被告將前開倉儲用地現場大門加鎖,並委聘保全人員在現場看守,更拒絕原告方面人員進入取回系爭設備材料,請詳參前壹、二所述及原證十、十一等事證,不另贅述。
⒐被告戊○○○跟開立公司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犯原告權
利之意思?含被告戊○○○跟開立公司對於系爭材料設備是否負有保管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負擔之法律依據為何部分:
⑴系爭設備材料為原告所有,詳如前述,詎被告開立公司
身為系爭統包工程合約之下包商之一,對系爭統包工程合約之規定知之甚詳,明知系爭設備材料依系爭統包工程合約第20.1.5已為原告所有,並經斯坦米勒公司依約移交予原告,竟對執行法院誆稱系爭設備材料為斯坦米勒公司所有,執行拍賣部分物品,而被告開立公司復將放置其餘設備材料之倉儲上鎖,拒絕原告取回,核其行為,顯係出於故意而侵害原告對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另被告戊○○○明知系爭設備材料系供原告興建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廠之用,經原告多次發函請求其讓原告取回,均一再藉辭拒絕,則其若非出於故意,即屬有過失而侵害原告對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
⑵被告開立公司將放置設備材料之倉儲上鎖,並委聘保全
人員在現場看守,則系爭設備材料係於原告管領中,且被告拒絕原告取回,被告等對之即負有保管義務。且被告戊○○○既對原告主張留置權(參見原證廿號戊○○○存證信函第4頁),依民法第933條之規定,亦應負保管義務。
⑶被告開立公司及戊○○○出於故意過失,而侵害原告對
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已如前詳述,則其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⒑被告戊○○○跟開立公司有無自原告處獲取任何利益因而
致原告受損,而須負擔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不當得利連帶給付之依據為何部分:
被告戊○○○及開立公司既不法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材料,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系爭設備材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設備材料占有之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之義務,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而系爭設備材料既係由被告等共同占有,則被告等自應負不當得利之連帶返還義務及賠償責任。
⒒原告得否就附表四之物品,對被告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
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於失竊前由原告占有,嗣被告竟將放置前開物品之倉儲上鎖,並拒絕原告取回,而由被告不法占有,則原告自得就附表四之物品,對被告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⒓原告損害額為何?
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既係於被告不法占有中遭竊而滅失,被告既不能原物返還,自應賠償其價額,其價額則係依92年9月24日統包工程合約內之系爭物品價格計算,合計新台幣12,312,051元定之,亦經中鼎公司證人等證述甚詳,已於前詳述。
乙、反訴部分:
一、關於反訴原告開立公司請求部分:
(一)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⒈依反訴原告所主張情形,顯已承認系爭本訴附表 (一) 、
(二)、(三)所示工程設備材料,係屬反訴被告所有無誤。⒉依反訴原告所提出反訴狀原證一號土地租約書所載,該契
約係於92年7月15日始簽訂成立,則原告所主張其自92年5月1日起即受有損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應屬無據。
⒊又依上開租約第十六條記載「甲方應於民國92年7月15日
將土地依現狀點交乙方,『地上物』乙方應善盡保管責任。」上開所謂『地上物』究指為何?是否指前開系爭附件
(一)、(二)、(三)所示工程設備材料?此部份涉及上開所謂土地『點交』時之現狀,即存在有前開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工程設備材料,且載明反訴原告負『保管責任』,則反訴原告應不得再據以主張請求不當得利。
⒋況反訴原告開立公司就系爭倉儲地對反訴原告請求自92年
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然另反訴原告戊○○○於其反訴狀中亦就相同土地及相同期間對反訴被告主張請支不當得利,則兩者主張顯相矛盾自明。
⒌且本件起因於反訴原告開立公司與戊○○○於93年4月16
日強行將系爭倉儲地大門加鎖,並僱請保全公司看守,拒絕讓反訴被告取回系爭設備材料,反訴被告即一再與反訴原告等協調並一再去函要求反訴原告讓反訴被告進入取回系爭設備材料,惟均遭反訴原告等藉故拒絕,直至93 年8月16日,反訴被告始依法院假處分程序取回系爭設備材料,足證本件系爭設備材料留置於該土地上乙事,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等之行為所致,並非出於反訴被告有意佔用該土地,故反訴被告並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況且因上述反訴原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反訴被告之設備材料無法順利取回,導致工程延誤,所造成反訴被告所受損害遠甚於反訴原告所主張者,故反訴被告顯未受有利益,足證反訴原告之主張應屬無理由,更屬權利濫用。
⒍再者因反訴原告等前述行為拒絕讓反訴被告進入取回系
爭設備材料,而反訴原告等自稱有保管權,但卻又未善盡保管責任,以致發生如反訴被告起訴狀附表四所示部份物品已失竊等情形,所造成反訴被告之損害遠高於反訴原告本件之主張數額,更足證反訴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⒎末查反訴原告依原證三號之函文,及原證四號之中鼎公司
備忘錄,主張反訴被告既不補償未經其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復拒絕其進入系爭土地,使其無法實際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構成對其占有之侵害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上開主張,查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倉庫內之標的物為反訴被告所有,且反訴被告多次發函向反訴原告請求取回系爭物,而反訴原告均藉詞推託、置之不理,且反訴原告已將上開倉庫上鎖,不准他人進入,故反訴被告實亟欲取回系爭標的物,而遭反訴原告之阻止而不可得,是以系爭標的物放置於系爭土地、倉庫內,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無侵害其占有之情形,此應屬可歸責反訴原告之「強迫得利」情形。
⒏關於反訴原告開立公司與反訴被告間就反訴爭點之意見:
⑴開立公司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
被告開立公司與被告戊○○○簽訂有自92年5月1日起至
93 年4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租約。⑵環保署是否有阻礙開立公司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蓋系爭設備材料雖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倉儲內,惟環保署一再請求開立公司讓環保署取回前開系爭設備材料,開立公司均拒絕之,是以環保署乃求儘快取回而不可得,系爭設備材料所以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倉儲內,實係開立公司之行為所致,環保署實未阻礙開立公司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⑶環保署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此屬學說所謂「強迫得利」之情形,環保署並未構成不當得利,請詳參述。
⑷反訴原告開立公司有無阻止反訴被告取走位於系爭土地
上之設備及材料?反訴原告開立公司確有阻止反訴被告取走位於系爭土地上之設備及材料。
⑸反訴原告開立公司與戊○○○請求不當得利之重疊期間
有無重複請求?反訴原告開立公司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92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至,另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91年8月22日起至92年7月14日間,及自92年8月起至93年8月間,是以二者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顯有重疊。
二、關於反訴原告戊○○○反訴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一)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⒈反訴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而反訴被告亦未受有利益:
⑴反訴原告自承其與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書,其內容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4月17 日起至92年4月16日止,並約定二年租金合計60萬元,德商斯坦米勒公司一次付清及給付保證金20萬元;嗣反訴原告又與開立公司所簽訂租約,其內容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40萬元,開立公司於簽約時付清,嗣反訴被告依鈞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全字第140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始於93年8月16日進入系爭倉儲地內取回系爭設備材料(除附表四部份外),故於反訴原告所主張請求不當得利期間內,反訴原告均已將系爭倉儲地出租與德商斯坦米勒公司並收到60萬元租金及20萬元保證金,及其後又出租與開立公司並收到40萬元租金,足證該段期間內反訴原告並未有受損害之情形存在至明,且因反訴原告之拒絕,致反訴被告無法取回設備材料,亦屬「強迫得利」之情形,如前詳述。
⑵反訴原告於94年3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引用王澤鑑教
授論著有關權益歸屬見解,主張其雖已收取租金但仍得再對反訴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學說上所稱「權益歸屬」,係指例如無權占有他人荒廢未使用之房屋,不論該他人是否有使用該房屋或有無出租第三人之計劃,均應認為損失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此學說係為解決此類受害人無法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證明其受有「所失利益」損害之問題,此部份亦有學者王澤鑑教授、孫森焱教授、邱聰智教授等論著見解足參,但上開學理見解並非認為如果受害人實際已經獲取相等之租金時,仍得主張「受有損害」而請求不當得利之情形,足見反訴原告顯係曲解上開學理見解,其主張應屬無據。況且依民法第216條之1所規定「損益相抵」原則,反訴原告既向他人獲取租金利益,其所主張「損害」自應扣除該利益。
⑶反訴原告舉證物三之電子郵件及證物四之廢標紀錄,主
張反訴被告拒不與其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拒絕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上開主張,查證人遲建成已於鈞院訊問中自陳,反訴被告始終與反訴原告接觸洽商租用系爭土地事宜,惟因反訴原告另要求反訴被告支付放置於系爭倉庫內標的物價額十分之一之保管費,致反訴被告無法同意;且依反訴原告所提之其與斯坦米勒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二、三條規定,租期二年,租金為60萬元,即租金一年為30萬元,而依證物四之廢標紀錄,反訴原告竟要求一年之租金為36萬元,其金額顯高於其與斯坦米勒公司間之租約,反訴被告基於不能浪費公帑之立場,而未同意此高於底價之標價。惟反訴被告亦未拒絕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僅尚待雙方協商合理價額而已。故反訴被告絕未拒不與反訴原告訂立租約。
⑷又反訴原告前開補充理由狀第2頁第 (四)點內容指稱其
依租約第六條第 (二)款約定,退還百分之五十租金予斯坦米勒公司乙節,應屬不合情理,仍請鈞院命反訴原告提出其有退還租金、保證金予斯坦米勒公司之證據,以實其說。
⒉復以本件起因於反訴原告與開立公司於93年4月16日強行
將系爭倉儲地大門加鎖,並僱請保全公司看守,拒絕讓反訴被告取回系爭設備材料,反訴被告即一再與反訴原告等協調並一再去函要求反訴原告等讓反訴被告進入取回系爭設備材料,惟均遭開立公司及反訴原告拒絕,直至93年8月16日,反訴被告始依法院假處分程序取回系爭設備材料,足證本件系爭設備材料留置於系爭土地上乙事,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等之行為所致,並非出於反訴被告有意佔用該土地,乃屬「強迫得利」之情形,故反訴被告並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況且因上述反訴原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反訴被告之設備材料無法順利取回,導致工程延誤,所造成反訴被告所受損害遠甚於反訴原告所主張者,故反訴被告顯未受有利益,足證反訴原告之主張應屬無理由,更屬權利濫用。
⒊再者因反訴原告等前述行為拒絕讓反訴被告進入取回系爭
設備材料,而反訴原告等卻又未善盡保管責任,以致發生如反訴被告起訴狀附表四所示部份物品已失竊等情形,所造成反訴被告之損害遠高於反訴原告本件之主張數額,更足證反訴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⒋至於反訴原告否認其有阻止反訴被告取回系爭工程設備材
料乙節,惟查反訴原告於93年4月16日與開立公司共同將系爭倉儲地大門上鎖並僱請保全公司看守,拒絕讓反訴原告人員進入取回設備材料,且經反訴被告多次協調及去函要求仍遭拒絕,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狀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於茲不贄,且反訴原告之證人遲建成亦於 鈞院作證時承認確曾向反訴被告提出依全部設備材料價值十分之一之鉅額賠償要求乙節,均足證反訴原告所稱未曾拒絕返還系爭設備材料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證人遲建成為反訴原告之子,又係代表反訴原告出面與反訴被告談判者,其所為不利反訴被告之證詞,自屬偏頗反訴原告而不足採信。
⒌對關於反訴原告戊○○○與反訴被告間就反訴爭點之意見:
⑴反訴被告得否使用本案訴訟戊○○○所有之土地部分:
反訴被告雖不得使用反訴原告戊○○○所有之土地,惟反訴被告所以使用該土地,係因反訴原告戊○○○拒絕反訴被告取回系爭設備材料所致,實係可歸責於戊○○○。
⑵反訴被告使用本案訟爭土地有無使反訴被告獲取利益並因而導致反訴原告戊○○○受有損害部分:
此屬學說所謂「強迫得利」之情形,環保署實未受有利益,且反而因反訴原告拒絕讓反訴被告進入系爭土地取回系爭設備材料,而受有鉅大損害,故環保署並未構成不當得利,已如前詳述。
⑶反訴原告戊○○○有無阻止反訴被告取走位於系爭土地上之設備及材料部分:
反訴原告戊○○○確有阻止反訴被告取走位於系爭土地上之設備及材料,請詳前所述。
⑷反訴被告不得就反訴原告戊○○○對訴外人德商斯坦米
勒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保證金及對開立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主張損益相抵。
丙、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書一件、倉儲設備材料清單三份、未取回財物明細資料及價格一覽表一份、原統包工程合約部份影本內容、德國破產管理人通知函及中譯文、原告91年8月9日函、中央信託局91年8月14日函、原告工地交接部份資料、原統包商與被告地主土地租約及工地計劃核定資料各一份、系爭設備材料付款、檢驗相關資料及現場相片數幀、下包廠商協商資料、被告間租約、事件發生警衛紀錄及現場照片、被告與第三人保全公司合約影本各一份、原告92年8月14日、92年10月9日及93年3月11日三份律師函、被告開立公司92年7月29日、92年8月20日、92年10月2日及93年3月2日函、本件續建工程中油公司統包合約書、原告93年4月20日聲明異議狀及93年4月28日補充聲明異議理由狀、原告93年4月26日律師函、93年4月30日失竊報案單、原告93年4月30日、93年5月12日及93年7月5日律師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假處分保全執行筆錄、新竹武昌街郵局第六九四號存證信函及被告戊○○○傳真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二)編號66除臭系統、編號67地磅系統及附表(三)編號10氣體絕緣開關等之驗收資料、中央信託局93年9月23日函文、行政院及被告函文各乙份、總統府錄令通知、原告向台南縣警察局龍潭派出所提出之被竊機關報案資料、王澤鑑教授論著部份影本、王澤鑑教授、孫森焱教授、邱聰智教授論著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芳鐘、陳慶國、謝裕章。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開立公司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⒈原告於87年間曾與訴外人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簽訂「台
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統包合約書,由斯坦米勒公司統包承攬前述興建工程。
⒉中央信託局於91年8月14日發函,向斯坦米勒公司發函終
止「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統包合約,斯坦米勒公司於91年8月19日收受送達。
⒊被告開立公司為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之下包廠商之一。
⒋原告與斯坦米勒公司之統包合約第20.1.5條規定之內容為
:1.所有設備、材料運抵工地且經顧問機構核可後即屬業主之財物,專供本工程使用,業主並據以付款。在運抵工地前之所有運送費用及其風險,及經由業主/顧問機構審查不合格應由統包商予以更換所衍生之費用,概由統包商負擔。2.任何建廠設備器材交貨前或付款簽證前,統包商應提出下列文件:(1)設備器材之出廠證明(或出廠檢驗報告)、進口證明、裝船文件及貨物清單等(2)廠內製造之檢驗與測試合格之證明文件。(包括紀錄與報告)。(3)設備器材相關之原廠文件(至少應包括設備之操作及維修手冊、零件表等)及附屬特殊工具。(4)其他業主/顧問機構指示之文件資料。
⒌系爭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等土地為被告戊○○○所有。
⒍被告戊○○○有與斯坦米勒公司就台南縣○○鎮○○段○○○ ○號之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
⒎被告戊○○○於92年7月15日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開立公司。
⒏被告戊○○○有於92年7月15日進入台南縣○○鎮○○段○○○○號之土地。
⒐93年5月1日原告曾向警察局報案,稱93年4月30日台南縣
○○鎮○○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倉儲設施有遭小偷侵入。
⒑原告有於93年8月13日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抗字第
283號執行名義,向鈞院申請假處分強制執行進入台南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執行取走設備材料。
⒒統包商請款須檢附估驗計價申請單。
⒓原告未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戊○○○簽訂租約。
⒔進入系爭土地之大門須經過原告之警衛室。
⒕被告開立公司曾兩次同意(92年7月25日、92年10月30 日)讓中油公司進入系爭土地取回中油維修用品。
⒖92年7月22日環保署協調會會議記錄七、結論(一)置放
於原統包商承租土地上的設備材料,依合約規定,進場及核可事實認定歸屬,立即辦理搬遷,請中鼎公司協助。開立公司可在場協助瞭解,如有待釐清者。....;會議摘要第三點討論議題第1點中鼎公司:斯坦米勒公司在場外租用的倉庫.....。
⒗環保署於93年8月16日進行假處分執行前,除有提供附表
一、二、三之統計文件給訴外人遲建成外,未曾向開立公司或戊○○○提示或交付原證七之估驗計價申請書或審驗申請單等任何一份文件。
⒘環保署於92年7月15日曾經向警察局報警,警方要求開立公司將圍籬復原,開立公司與環保署各自於大門上鎖。
⒙開立公司與地主戊○○○簽約後於92年7月15日曾經進過
系爭土地一次,直至93年4月16日依法進行強制執行前,未曾進入系爭土地,於93年4月16日依法進行強制執行後,亦未曾進入系爭土地。
(二)本訴爭執部分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不得在本案中主張,無法執行:
⑴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2號裁定表示:「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保全,不以暫時性之保全處分為限,即滿足性之保全處分亦包括在內。」又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64號裁定表示「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得準用觀於假處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而有前述之情形者,即得依假處分程序請求為暫時之保護,債權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實現其權利,此與一般假處分之目的在保全將來執行,債權人於取得假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並不能受有若何現實利益者,尚有不同。」。
⑵經查,原告前於93年8月16日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3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為假處分之執行名義,依該與前述實務見解相同之之假處分執行名義,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搬離系爭土地,而移入原告之占有下,則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即已滿足原告所有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之占有權能,其占有被侵奪(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之情形即已回復,而事實上原告目前業已處分系爭物品,交給斯坦米勒公司的接續廠商中油公司使用,此有中油公司之簽收單為證,則若原告第一項聲明得以成立(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即得確認其假處分保全之權利,實無再主張此項聲明之必要。
⑶再查,被告與另被告地主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
第2條規定,租賃期限自92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則自93年5月1日起至今,被告均未承租系爭土地,現不但已非實際占有土地或實際占有系爭標的物之人,且對於系爭土地亦無管理使用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進入被告承租土地云云,顯無法於本案中主張,更無執行之可能。
⒉原告所提之附表一、二、三上之記載並無實質真實性:
⑴環保署所傳證人陳慶國(即中鼎公司工程師)於94年4
月11日筆錄中自承當時並未實際清點系爭地上物,故本件清單的正確性即令人質疑。
⑵又原告主張之附表一至附表三多有錯誤,顯非真實。例
如:環保署在其所提原證五環保署與斯坦米勒交接清單,環保署與開立協調會中鼎所提地上物清單及假處分取走物品清單中均列有附表一Indoor第36項空氣冷卻冷凝器主冷凝水泵,惟中油公司所提之現場調查報告中卻表示「尚未運抵現場」。而附表一Indoo第37項循環冷卻水循環水泵亦是如此。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實際清點系爭設備材料而製作附表云云,顯不符事實。
⑶再依環保署在其所提原證五環保署與斯坦米勒交接清單
,環保署與開立協調會中鼎所提地上物清單及假處分取走物品清單中均列有系爭地上物包括Out oor第34項的「Conduit(導管)250根」,在93年9月30日原告起訴狀附表四卻表示此項目遺失,惟在一年後的94年9月26日的更正及爭點整理續 (二)狀附表四又表示未遺失,已於93年8月16日假處分時取走。依開立公司於94年12月19日當庭提呈之導管截段樣本可知,此樣本外直徑約27cm,長度約40cm,重約24kg,約為一根導管的1/ 15。按1根導管原長600cm,重約360kg(即24kg*15倍),占地面積約為16,200cm2(即27cm*600cm),即約0.54坪,故250根導管總重量約為6公噸(即360kg*250根),占地面積約135坪(即0.54坪*250根)。準此,此250根導管占地及重量均如此大,所真要搬遷,所費時間應需數小時或數天,故環保署如真於93.8.17假處分時取走,不可能會誤認未取走,而於本案起訴時列在附件四的遺失清單,卻又在起訴一年後才又發現當時已取走,顯見環保署所提的各件清單均係事後製作,且未據實進行點交,才會前後主張反覆,該等清單顯無可信之處!⑷另環保署在其所提原證五環保署與斯坦米勒交接清單,
環保署與開立協調會中鼎所提地上物清單及假處分取走物品清單中均列有系爭地上物包括Outdoor第40項電纜21捲,惟另以手繕更正表示環保署取走13捲(即4+2+7=13),似尚有8捲環保署未取回;但原告起訴狀附表四卻表示原始數量為13捲,在場的僅有5捲;又原告起訴一年後的更正及爭點整理續 (二)狀附表四又更正為原始數量為21捲 (即4+2+15=21),在場的有13捲。
由被證廿四的照片可知,電纜的高度與圍籬相當,圍籬又較一般成人高,占地很廣,且重量很大,搬遷所費時間應需數小時或數天,環保署如真於93年8月17日假處分時清點,怎麼可能點錯?而環保署於起訴一年後才又要求更正數量,且更正後的數量亦與假處分當時不一致,其前後反覆,更可證該等清單均為事後彌縫之作,各該清單相關期日當時並未據實進行點交動作及製作清單。
⑸再查,若原告真有實際清點該等系爭物品,並據以製作
附表,自會將該等地上物之包裝拆封,以便一一清點數量。然由系爭土地92年7月間的照片可證,系爭地上物多用帆布,膠膜,木箱或貨櫃等包裝,顯自進口後即尚未開封,自無法看出內容物為何,根本僅憑外觀即無法清點,顯見原告主張依清點結果而製作之附表,不可採信。
⑹按環保署於斯坦米勒財務困難後逾二年才起訴,其起訴
後一年又要求更正系爭地上物清單,前後主張多有矛盾已如前述,顯見其之前根本未進行地上物清點的動作,環保署在之前的四年時間內並無作任何實際點交作業,相關清單均只是「紙上作業」,故並無所謂「進場」的事實。
⒊原告所提附表四之記載無實質真實性
⑴查,證人陳慶國於94年4月11日庭訊時,亦表示假處分
當時並未實際清點系爭地上物(參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證人第9點回答),則原告如何知悉假處分取回之物為何?未取回之物為何?又如何得以製作附表四,並確定附表四所列之物並憑之向被告請求返還。⑵又查,原告主張地上物前後反覆矛盾,如Outdoor第34
項的「Conduit(導管)250根」及電纜的部分,原告如真於93年8月17日假處分時確實有一一清點,不會有點錯之可能。然原告於起訴一年後才又要求更正數量,且更正後的數量亦與假處分當時不一致,其前後反覆,更可證該等清單均為事後彌縫之作,各該清單相關期日當時並未據實進行點交動作及製作清單,該等清單顯無可信之處!⑶再查,依原證十九執行法院所作的清單,當時執行法院
在現場清點到outdoor第40至41項電纜的數量應分別為13捲、34捲及21捲,而第22項消防連結送水口為11組,第34項導管應有250根,惟查,原告於起訴時附表四所列第15至17項電纜清點後的數量分別為0捲、0捲及5捲,而第18項的消防連結送水口只剩4組及第19項的導管250根全不見,而要求向被告求償與執行法院清點數量不一致之項目,嗣後,被告雖又於94年9月21日更正起訴範圍,而將刪除第18項的消防連結送水口7組及第19項的導管250根的求償取銷。按前揭物品體積都十分龐大,如真有進行清點,不可能會誤點,顯見假處分當時並未實際進行清點,原告在事後又發現現場物品有與清單不一致的情形,而本擬求償,但見被告質疑,復又更正求償標的,顯見其欲蓋彌彰之實!⑷查原告之證人陳慶國於94年5月11日當庭作證時表示:
「當初有一大批因為表上是寫十一個,所以我們就認為它是十一個,並沒有打開逐一清點。執行完畢後有做過清點也是發現有短少,34項導管也一根根一批應該是二百五十支,現場執行時並沒有逐一清點,但執行完畢後有做過清點發現有減少。短少數量要回去查明」(參當日筆錄第5頁第九題回答)云云,按原告之證人對詢問內容雖多是避重就輕,但針對本項提問,亦老實回覆於假處分當時,至少此二項目均未實際清點,再查被告提供於92年7月間承租系爭土地與地主辦理交接所拍的在場照片可知(參被證廿四),系爭地上物當時都是將原廠包裝之塑膠袋、紙箱、木箱或貨櫃加以原封不動的保存,未有拆封回裝之痕跡,而其內究竟所裝物品為何,未經拆封,無人可知,就如原告證人自承就已封存物品則未拆封清點。可見,所謂假處分的清單,內容是否真實,實令人質疑!⑸另原告之證人謝裕章於同日當庭作證時亦表示:「…編
號四十(即電纜乙項)是我做的。編號四十改成十三的原因我並不清楚。... 」(參當日筆錄第12頁第九題回答)云云,按原告之承辦人連自已負責的項目數量為何更改都不清楚,顯見假處分當場沒有實際進行清點,方有修正假處分清單而以起訴時清單為準之主張,更證假處分所製作的清單與事實顯有出入之情,不得作為原告證明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依據。
⑹如前所述,原告係於本案起訴後一年多又要求更正系爭
地上物清單,前後主張多有矛盾,顯見其之前根本未進行地上物清點的動作,前四年時間內並無作任何實際點交作業,相關清單包括附表一至附表四,均只是「紙上作業」,無任何真實性可言。
⒋原告與斯坦米勒間之契約條款無法拘束第三人,系爭附表
一、二、三之設備及材料之所有權並未移轉予原告:⑴查,原告以統包合約一般規範第20.1.5條約定為依據,
主張原告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參原告93年9月
30 日民事起訴狀第3頁)。⑵然查,該約款為原告與斯坦米勒公司間之統包合約所規
定,僅有債權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條款僅存在於原告與斯坦米勒公司之間,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原告僅得對斯坦米勒公司主張該條款,被告並不受該約定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依該條款取得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
⒌原告並未依其與斯坦米勒之合約取得系爭材料設備之所有權:
⑴系爭土地並非屬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場工地之範圍:
①按原告自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項規定「乙方
(即斯坦米勒公司)租賃本件土地係為其他工程施工之用……只可搭建臨時組合房屋及設置施工設備、堆放器具材料」。因此,斯坦米勒公司承租該土地既屬為其他工程(即非統包工程)之用,則系爭土地自非統包工程之工地,更非前揭一般條款所稱之「工地」,故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第一項要件,即不符合。
②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為工地所在,而
以「工地臨時設施計畫書」作為其主張之依據。然查原證六之文件僅用前四頁有斯坦米勒公司之收文章及封面簽名,原告尚未舉證該等收文章及簽名為真實。
另後列文件均無簽章,原告所提正本亦均為活頁打洞之影本,故原告根本尚未盡該文件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如何得據該計畫書為證。
③又查,依照92年7月22日協調會會議記錄所示,本工
程監造單位中鼎公司代表證人中鼎公司專案經理呂芳鐘於會中表示系爭土地為「場外」,此已經證人呂芳鐘於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作證時確認。是以,92年7月22日會議紀錄中呂曾謂倉儲地為「場外」,事後又未表示相反意見,顯見監造單位中鼎公司亦承認倉儲地非工地一部。
④復查,系爭標的物自始至終,均放置於另被告遲葉梅
玉所有之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該土地既屬斯坦米勒公司為承攬本工程所承租之土地,並非本工程之場址,亦非原告所有之土地,自非前開一般條款所謂之「工地」。從而,系爭標的物既至放於「場外」,自不符一般規範第20.1.5條第一項要件之規定。
⑵附表一、二、三之設備並未經顧問機構核可
①查,原告就本項爭點,僅泛泛主張系爭設備材料業經
顧問機構核可,而已屬原告所有云云,並未說明係經何項程序之核可。
②惟查,依92年7月22會議紀錄,證人呂芳鍾代表監造
中鼎公司發言表示:「本工程核可的程序包括數項,如ER送審、規範送審、下PO、公正單位檢驗、提MIR、shipping list等,何項審核方屬合約所謂的「核可」,尚請律師提供意見。」由此可見,本工程多項程序均需顧問機構核可,而中鼎公司方面亦不知該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核可」要件係旨哪一階段的核可。
③按統包合約一般規範第20.1.5條之規定,本工程設備
材料須經審查合格後,方屬業主之財物,而業主並據以付款。而所謂「核可」,應係指材料設備經檢驗合格,並經承包商提出請款申請,至顧問機構核可,亦即「請款核可」。依被證廿五之付款核准資料可知,斯坦米勒公司須先取得中鼎的計價核准後,才可由中鼎函請環保署申請付款核可,待核准後環保署方會付款。因此時業主同時取得財物所有權,並相對地負擔付款義務及承擔所有權所附麗之風險,若認在此核可時點前業主即取得所有權,則所有權及利益均由業主享有,卻無須負擔任何付款義務,顯與風險合理分配有間,而非合理。
④再查,設備材料核可的程序繁複,須提出送審文件後
,再進行廠驗(即MIR),申請進廠,檢驗合格並提呈相關必要文件後,方可辦理請款,取得付款核可。
申言之,本工程所需之物品材料應有經核定之「審驗申請單」,待取得環保署所核定之「審驗申請單」後,斯坦米勒公司方得據以請款,經核可後,方可取得款項,斯時,所有權再為移轉,才為公平;反之,如物品材料如有瑕疵,則斯坦米勒公司根本無法取得經核定之「審驗申請單」,且環保署會要求斯坦米勒公司取回瑕疵物,並另以新品替代,斯時,環保署根本不想取得該等瑕疵物之所有權,所以斯坦米勒公司亦無從請款。
⑤然而,依據原告提出之附表一至三內容可知,系爭標
的物或有未請款者(例如:附表一第13項),或有缺少文件或配件者(例如:附表一第18項)、或有屬第八次工程估驗請款項目者(即斯坦米勒公司尚未請款申請者,例如:附表一第14項),顯見系爭標的物並未取得請款核可,從而不符統包合約條款之要件。再查原告之監造單位中鼎公司人員於92年7月22日協調會當場提出之系爭地上物清單,供與會人員共同討論,依該等清單所列,原告所提之多項物品均明示「尚未檢驗合格」或「尚未請款」,顯見當時該等物品均未取得「審驗申請單」或業經請款核可,故原告於提起本案時無法提出,現臨訴狡辯,圖以原證廿一之文件掩飾,原告主張無一可採。
⑥再查,而如前所述契約一般條款第20.1.5條之核可係
指「請款核可」,通過第一個核可尚無法請款,則設備進場之核可自非屬契約規定之核可,需設備、文件齊全才可以申請估驗計價。另如文件核可先於設備進場或與設備進場同時進行,則部分未附審驗申請單的物品,根本也不能算是已經進場,當然也無所謂進場核可。
⑦監造單位工程師證人陳國慶已確認設備實際進場後仍
會再作檢驗,故審驗申請單若未附文件,僅有送審文件或查驗單,並不能拿到進場核可,不算已進場(參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而原告請求返還之設備並未全部檢驗核可(參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當然更未全部經請款核可。是以,自不符一般條款第20.1.5之要件,從而被告自無從依照該條款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
⑶原告應提出系爭地上物之相關檢驗文件:
①復查,依據一般規範第20.1.5條第2項規定,「任何
建廠設備器材交貨前或付款簽證前,統包商應提出下列文件……」。
②如前所述,該條款所謂「核可」係指請款核可,則依
第20.1.5條第2項之規定,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必已將該條項規定之相關文件提供予原告,始可取得付款簽證而完成檢驗付款程序而得請款,是以原告主張所有權,自應提出由統包商檢附之各項標的物之出廠、檢驗合格等證明文件,否則,自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
③再查,依第20.1.5條第2項之規定,於交貨時統包商
斯坦米勒公司即已需依規定交付相關文件,是以,縱使前揭所謂「核可」係指檢驗核可(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原告亦須提出該條項規定之相關文件,已證明該等設備材料確已交貨,並經檢驗核可,否則,若連交貨都尚未完成,何來核可可言?原告主張取得所有權顯屬無據。
⒍原告並未與斯坦米勒公司進行合法移交:
⑴查,原告主張其於91年8月22日與斯坦米勒公司進行交
接,係爭標的物已全數移交予原告,原告自已取得所有權云云(參原告94年9月21日民事更正及爭點整理續二狀附表五第3頁、94年9月16日民事爭點整理續一狀第4頁),並舉原證五至七以為證。
⑵惟查,原告主張點交的日期為91年8月22日,然原證五
第一頁之正面提及預計交接日為91年8月22日,惟第一頁反面雙方用印處所載日期為91年8月15日,顯見當時雙方係提前於91年8月15日先僅就第一頁反面加以用印,是故原告主張與其證據顯不相符,相關附件均為原告日後自行製作,當時雙方根本非交接系爭地上物。且細查原證五,僅有第一頁反面有雙方用印簽名,原告尚未舉證該等收文章及簽名為真實,且其後附件均無用印,顯難證明該等附件為當時交接時已完成。至於證人呂芳鐘因並未全程參與工地業務,對業務並不熟悉,其證詞選擇性的回答偏頗環保署,故對環保署有利的證詞仍有商榷餘地。
⑶次查,原告於另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
第186號)均主張斯坦米勒公司在台灣之訴訟與非訟代理人無處分斯坦米勒公司在台財產之權限(參被證五),而今竟肯定非斯坦米勒公司訴訟與非訟代理人之
Mr.Niegel所為之交接行為有拘束斯坦米勒公司之效力,顯有矛盾,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故原告既明知斯坦米勒公司於91年8月1日已宣告破產,並主張僅破產管理人有處分財產權限,而當時斯坦米勒公司在台訴訟非訟代表人為Mr. Korner,非品管控制經理或工地主任,環保署所提清單簽名人為Nigel,僅為一般工地人員,並非斯坦米勒派來台灣辦理破產交接事務之代表人員,應無交接之權限。
⑷再查,縱認Mr. Niegel具有交接之權限(假設語,被告
否認之),則原告提出之工地交接清冊影本,亦僅有首頁蓋有斯坦米勒公司之公司章及Mr. Niegel之簽名,附表內並無斯坦米勒公司或承辦人員逐項簽名確認,是以,被告否認該清冊之真正,並否認清冊所列之標的物均由斯坦米勒公司交接予原告。
⑸又查,依據中鼎公司工程師證人證詞,交接當時斯坦米
勒有品管經理Niegel及及助理小姐凱倫,即一位蘇小姐在場,並未看到斯坦米勒授權清點之授權書(參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是以,主辦交接並簽名之Mr. Niegel是否有代替斯坦米勒公司進行交接之權限,大有可疑,原告應舉證證明Mr. Niegel確有權代表斯坦米勒,否則其簽認之交接清冊顯非合法有效。
⑹是故,原告既明知斯坦米勒公司於91年8月1日已宣告破
產,並主張僅破產管理人有處分財產權限,而當時斯坦米勒公司在台訴訟非訟代表人為Mr. Korner,非品管控制經理或工地主任,環保署與品管控制經理辦理點交之行為顯為無效。
⒎原告於91年8月後,隨時都可將系爭土地上之設備材料搬離:
⑴查,如前所述,被告於92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間
為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卻於92年7月15日會同出租人依約前往系爭土地辦理點交時,遭原告阻擋,甚至遭原告以竊取國有財產為由,報警處理,此情業經原告自承無誤。
⑵從而,原告拒絕被告及另被告進入系爭土地,被告雖基
於租賃契約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卻從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該土地自始均為原告所占有,原告自得隨時將系爭設備材料搬離。況被告的租約係自92年5月1日起開始,先前均係由原告無任何法律關係而自行獨立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對系爭土地既無任何合法權源,自應可以早日將系爭地上物搬離,惟原告均怠而不為,顯有可歸責之情事。
⒏被告並未阻止原告取回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設備材料:
⑴查,原告從未與另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亦未經另被告同
意使用系爭土地,顯非合法使用土地之人,惟仍以其國家機關之強勢,將系爭土地之大門上鎖,並派遣保全人員看守,拒絕他人進入。
⑵是以,該土地自始均為原告以國家機關之強勢所占有,
被告欲進入反遭原告以竊取國有財產為由報案阻止,則應為原告阻止被告請求進入該土地取回系爭物品,而非被告阻擋原告搬離爭設備材料,從而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⑶自兩造92年7月22日會議紀錄可知),當時雙方會議結
論係由原告提供資料,俾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惟原告於會後雖經被告數次函催仍拒不提出,僅係一昧無理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按被告既未實際占有系爭地上物,如何返還?且亦無任何依據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歸屬,亦不知應返還給誰?如原告願意提供資料以確認所有權歸屬,被告必會同意原告取回,此可自被告已數次應中油公司之要求同意其取回中油公司置於系爭土地之維修物品可知(參被證十八),顯見被告並無任何積極或消極作為阻止原告取回其所有物。
⒐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對於系爭材料並無保管義務,原告主張連帶負責無法律上之依據:
⑴被告無任何故意過失侵犯原告權利之意思:
①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以故意過失為
要件。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返還不能有何故意過失,即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②實則,被告自92年7月22日原告召開之協調會時起,
即不斷去函要求提出對系爭財物之所有權相關證明,然查,因原告遲遲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此參證人呂芳鐘及謝章裕之證詞,均表示並未提供如原證五、原證七等所有權相關文件予被告,即可知之。被告因而認定系爭標的物屬於斯坦米勒公司所有,進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去部分物品(即附表四第1項至第14項),顯見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③因原告遲遲未提出相關所有權證明文件,被告因而認
定系爭標的物屬於斯坦米勒公司所有,進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去部分物品(即附表四第1項至第14項),顯見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返還不能有何故意過失,即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④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又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112號判決表示:「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⑤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所聘僱之保全
人員更非對原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則縱使被告所聘僱之保全人員未盡注意而使財物遭竊,亦屬該保全人員之過失,而與被告無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財物遭竊應負返還責任,應由其舉證證明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始符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⑥再查,就附表四第15項至第17項之物品(即附表二第
40項之電纜),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數量共計十三捲云云。惟查,依據原告假處分程序93年8月16日執行筆錄第四點,就附表二第40項之電纜線,原告代理人當場表示原有廿一捲,因失竊八捲,現場實際剩十三捲,此情並經在場人員確認無誤,則原告既已取去電纜線十三捲,復又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價額,即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上開失竊之八捲電纜線應由被告負返還責任者,則原告亦應舉證被告對此失竊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失竊結果有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⑵被告對於系爭材料並無保管義務:
①末查,原告主張所主張失竊系爭地上物,乃係竊賊破
壞靠產業道路之圍籬得逞,該圍籬距被告所請保全臨時搭設之帳棚甚遠;反之,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年4月間乃自行聘雇多達五名全天候警衛定時進行全場區之巡邏,並隨時阻止被告人員進入,而原告之警衛竟未能發現竊案之發生,實有疏失。原告未先對內檢討,反而對外隨便指責對其無保全責任之被告,實為卸責。
②再查,就附表四第18項(即附表二第22項)及第19項
(即附表二第34項)所列之物品,原告主張數量短少,應由被告負返還責任云云。惟查,依據執行法院於93年8月16日作成執行筆錄之附表內容可知,附表二第22項及附表二第34項數量分別為11個及250支,業經原告當日點收無誤並取去在案,今原告未盡保管責任致數量短少,竟反而誣陷被告要求被告負責,顯係無理。
⑶原告主張被告等連帶負擔無法律依據
①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等如不能返還時
,被告等應依如附表(四)所示各項財物之價額數額連帶給付予原告。」②惟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是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規定」為限。
③查,被告開立工程除前曾向另被告戊○○○承租土地
外,雙方並無其他法律關係,被告等與原告間更無任何關於債權債務之約定,更遑論明示約定連帶責任,而於此情況,法亦無明文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財物價額云云,於法無據。
⒑被告並無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連帶給付無法律上依據:
⑴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為要件。又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表示:「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參前呈被證十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⑵查,被告係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斯坦米勒公司所
有之附表四第1項至第14項之物品,為執行之聲請,則被告並未取得上開標的物之所有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⑶再查,被告乃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92年促字第61365號支付命令,就斯坦米勒公司所有之附表四第1項至第14項之物品,聲請強制執行,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被告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⑷且查,被告未取得附表四第1項至第14項物品之所有權
,並無獲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以,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⒒原告就附件四之物品對被告無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⑴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之第一項聲明有理由(假設語,被
告否認之),因被告從未對系爭土地有實質地管理使用權限,一旦作狀進入,原告立即招來員警以竊盜罪移送論辦,被告根本從未能實際占有系爭標的物。
⑵是以,被告事實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人,既無占有
之狀態,則原告對被告自無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餘地,從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附表四所示財物,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⒓原告未就其損害額舉證:
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之價額如附表四所列金額,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惟就該等標的物之價額,既無廠商報價單,亦無發票憑證可茲證明,顯可認該金額並非真實,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理由:
(一)緣原告於92年7月15日與訴外人戊○○○(下稱「出租人」)簽定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得就其所有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租賃期間自92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止(以下稱「系爭租期」),租金每年40萬元,合先敘明。
(二)惟查,被告於本訴起訴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所有權,且自認自91年8月22日自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交接該等地上物後,均將之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參被告93年9月30日本訴起訴狀第3至4頁,惟原告否認之),嗣後於93年8月18日始經鈞院假處分執行程序予以搬離(參被告93年2月21日民事更正起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第2頁),不當使用期間橫跨系爭租期。
(三)被告侵奪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⒈按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176號判例表示:「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是以,承租人占有被侵奪時,對於侵奪其占有之無權占有人,自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權。
⒉查,被告從未與出租人成立租賃契約,亦未經原告同意使
用系爭土地,顯非合法使用土地之人,惟卻於原告租賃期間,將其宣稱擁有所有權之財物堆放於系爭土地上,雖經原告迭次去函請其提出所有權相關證明,並補償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⒊更甚者,原告雖基於租賃契約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惟
被告以其國家機關之強勢,將系爭土地上之大門上鎖,並派遣保全人員看守,拒絕他人進入。原告於92年7月15日會同出租人前往系爭土地辦理點交時,竟遭被告阻擋,拒絕原告進入系爭土地,甚至遭被告以竊取國有財產為由,報警處理,此情業經原告自承無誤。
⒋按,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就系爭
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本得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準此,因被告堆放物品於系爭土地上,且強行妨害原告行使租約所賦予之占有權能,使原告無法實際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構成對原告占有之侵害。
(四)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肆拾萬元之不當得利: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又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表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查,如前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堆放物
品,於92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原告租賃期間內,非法占用系爭土地,已構成對原告占有之侵害。準此,被告未經原告或出租人之允許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於前揭租賃期間內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又查,依原告與出租人戊○○○之租賃契約,就系爭土地
雙方約定之租金為每年肆拾萬元。是以,被告自應依此標準,返還原告肆拾萬元之不當得利。
(五)不爭執事項:⒈反訴原告開立公司為「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之下包廠商之一。
⒉系爭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等土地為本訴被告戊○○○所有。
⒊本訴被告戊○○○有與斯坦米勒公司就台南縣○○鎮○○
段○○○○號之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並於92年4月30日到期。
⒋被告戊○○○於92年7月15日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開
立公司,期間溯及92年5月1日開始至93年4月1日,每年租金四十萬元及押租金二十萬元,已於簽約時付清。
⒌環保署於93年8月13日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字抗第
283號執行名義,向鈞院申請假處分強制執行進入台南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執行取走設備材料。
⒍環保署未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戊○○○簽訂租約。
⒎進入系爭土地之大門須經環保署之警衛室。
⒏92年7月22日環保署協調會會議記錄七、結論(一)置放
於原統包商承租土地上的設備材料,依合約規定,進場及核可事實認定歸屬,立即辦理搬遷,請中鼎公司協助。開立公司可在場協助瞭解,如有待釐清者。....;會議摘要第三點討論議題第1點中鼎公司:斯坦米勒公司在場外租用的倉庫.....。
⒐環保署於93年8月16日進行假處分執行前,除有提供附表
一、二、三之統計文件給訴外人遲建成外,未曾向開立公司或戊○○○提示或交付原證七之估驗計價申請書或審驗申請單等任何一份文件。
⒑環保署於92年7月15日曾經向警察局報警,警方要求開立公司將圍籬復原,開立公司與環保署各自於大門上鎖。
⒒開立公司與地主戊○○○簽約後於92年7月15日曾經進過
系爭土地一次,直至93年4月16日依法進行強制執行前,未曾進入系爭土地,於93年4月16日依法進行強制執行後,亦未曾進入系爭土地。
(六)爭執部份:⒈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
按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176號判例表示:「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⑵查,反訴原告與另反訴原告地主戊○○○間就系爭土地
之租約第2條規定,租賃期限自92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自有權繼續占有該土地並為使用收益之權。
⒉反訴被告阻礙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⑴查,反訴被告從未與出租人成立租賃契約,亦未經反訴
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顯非合法使用土地之人,惟卻於反訴原告租賃期間,將其宣稱擁有所有權之財物堆放於系爭土地上,雖經反訴原告迭次去函請其提出所有權相關證明,並補償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然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
⑵更甚者,反訴原告雖基於租賃契約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
利,惟反訴被告以其國家機關之強勢,將系爭土地上之大門上鎖,並派遣保全人員看守,拒絕他人進入。反訴原告於92年7月15日會同出租人前往系爭土地辦理點交時,竟遭反訴被告阻擋,拒絕反訴原告進入系爭土地,甚至遭反訴被告以竊取國有財產為由,報警處理,此情業經反訴原告自承無誤。
⑶按,反訴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
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本得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準此,因反訴被告堆放物品於系爭土地上,且強行妨害反訴原告行使租約所賦予之占有權能,使反訴原告無法實際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構成對反訴原告占有之侵害。
⒊反訴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又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表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⑵查,如前所述,反訴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
堆放物品,於92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反訴原告租賃期間內,非法占用系爭土地,已構成對反訴原告占有之侵害,申言之,反訴被告之得利在於反訴原告開立公司以其原可他用之土地供反訴被告堆放系爭地上物。準此,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或出租人之允許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而使反訴原告受有於前揭租賃期間內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又查,依反訴原告與出租人戊○○○之租賃契約,就系
爭土地雙方約定之租金為每年肆拾萬元。是以,反訴被告自應依此標準,返還反訴原告肆拾萬元之不當得利。
⒋反訴原告未阻止反訴被告取走位於系爭土地上之設備材料
⑴查,原告從未與另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亦未經另被告同
意使用系爭土地,顯非合法使用土地之人,惟仍以其國家機關之強勢,將系爭土地之大門上鎖,並派遣保全人員看守,拒絕他人進入。
⑵是以,該土地自始均為原告以國家機關之強勢所占有,
被告欲進入反遭原告以竊取國有財產為由報案阻止,則應為原告阻止被告請求進入該土地取回系爭物品,而非被告阻擋原告搬離爭設備材料,從而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⑶況自兩造92年7月22日會議紀錄可知(參本訴被證十四
),當時雙方會議結論係由反訴被告提供資料,俾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惟反訴被告於會後雖經反訴原告數次函催仍拒不提出,僅係一昧無理要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地上物,按反訴原告既未實際占有系爭地上物,如何返還?且亦無任何依據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歸屬,亦不知應返還給誰?如反訴被告願意提供資料以確認所有權歸屬,反訴原告必會同意原告取回,此可自反訴原告已數次應中油公司之要求同意其取回中油公司置於系爭土地之維修物品可知顯見反訴原告並無任何積極或消極作為阻止反訴被告取回其所有物。
⒌反訴原告開立公司與另反訴原告戊○○○請求不當得利之
期間有重複,惟並不影響開立公司對反訴被告之請求權:⑴查,另反訴原告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91
年8月起至92年7月間占有土地不當得利426,555元,及
92 年8月至93年8月間不當得利504,111元中之部分。而反訴原告開立公司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為92年5月1日至93年4 月30日,是故,兩者請求之期間有重複。
⑵然按本案情況屬於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在此類型之
不當得利,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所謂之「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他人的利益,申言之,凡侵害歸屬他人的權益而受有利益者,即當然「致他人受損害」,而須負返還之義務。
⑶經查,反訴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而有占有及使用之法律上
權益,縱使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所有權有理由(假設語,反訴原告否認之),今無法律上原因將其所有之物堆放在反訴原告承租之土地上,致使反訴原告無法對該土地為使用收益,並受有使用該土地堆放物品之利益,依前揭說明,自屬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須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⑷至於反訴被告對於另反訴原告戊○○○是否有不當得利
債務,期間為何,乃應就其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判斷,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無關。縱使反訴被告對於另反訴原告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則與其對反訴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二事,即使兩者請求期間有重疊,亦不影響反訴原告開立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丙、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向被告催告函文節錄影本各三份、中鼎公司92年7月17日備忘錄乙份、原告91年8月2日簡報節錄一份、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186號提出之書狀節錄一份、中鼎公司92年7月備忘錄、廠區配置圖、92年7月22日環保署協調會會議紀錄節錄、92年7月22日中鼎公司所提地上物清單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中鼎公司調閱關於統包商申請進度款計價處理程序之文件資料。
參、被告即反訴原告戊○○○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訴之聲明第二項早已透過原告自稱之「假處分」根本無法再通過法院執行:
⒈在給付訴訟,訴之聲明乃係攸關事後判決之執行,自以該
給付係屬於判決後可能執行作為前提,否則以無法執行之給付或要求一定行為作為判決之內容,不但無法達成解決當事人糾紛之目的,反而造成新的糾紛,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合先教明之。
⒉查「所有權確認」與「所有物請求返還」為不同訴訟上之
請求,亦為兩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因原告混淆兩者區別,竟將所有物請求返還此一非繼續性法律關係誤為與所有權等同為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以下之規定有所不合。
⒊又假處分僅得就標的物之現狀進行保全,禁止債務人改變
標的物之現狀,而非使債權人取得標的物,故原告指稱本件第二項聲明係為假處分而為之說,與法不合,不足採信。
⒋且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71號栽定意旨,民事訴訟
法第532條第1項之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抱,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直接取得本案訴訟所可獲得利益之措施,自非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所得請求之保全措施,一併陳明之。
(二)原告所提出附表一、二、三、四上所載內容不具有實質之真實性:
⒈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係由中鼎公司所製作,係屬私文書,自有該條適用,合先敘明之。
⒉雖證人陳慶國及謝裕章指稱有參與清點工作而確認移交清
冊內容無誤,然依據該清冊所製作之附表一、二、三及原證七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 (焚化)廠統包工程倉儲設備材料付款及驗收狀況一覽表,又豈可能會有「上述資料僅供參考」之記載?⒊另在鈞院93執全字第1401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中,原告當
時之訴訟代理人亦稱附表一編號十九之廢棄系統控制盤亦只有六件,而非表上所列七件,雖後來亦將之更正為六件,此舉即可證明被告主張附表一、二、三不具有實質之真實性確實並非杜撰而得。
⒋況依據證人丁○○向鈞院具結陳述,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接手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場工地,辦理交接時發現有許多與移交清冊上不符,由此更可得知,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內容根本不具有實質之真實性。
⒌又證人陳慶國雖指稱係因另一被告開立公司封閉倉儲設施
,無法清點才為會為「僅供參考」之註解,然附件一二、三及原證七所表達之內容係斯坦米勒公司移交設備材料之製造商、品名、數量、是否檢驗合格及付款情況,而前諸事項根本不會因因遭開立公司封閉倉儲設施而受影響,故其所言不足採信,一併陳明之。
(三)原告所提出附表四上所載內容不具有實質之真實性:⒈按附表四之記載係依據附表一、二、三之記載而來,而在原告:
⑴不能證明附表一、二、三有實質之真實性前,附表四即不能認定有實質之真實性,合先敘明之。
⑵又針對附表四中記載設備名稱及數量記載不實,業經被
告具體指出後,原告才修正,然修正之理由純以記載錯誤,但卻未能提出為何這次係屬真實之憑證,如項次八、九、十一、十么、十三及十四確實係屬其指地磅系統所拆解等證據,故其所言自不可採。
(四)位於本案訟爭被告戊○○○土地上及倉儲設施內之設備及材料,並未由斯坦米勒公司取得所有權:
⒈按透過轉讓行為取得所有權,必以讓與人對於該物有所有
權存在,受讓人才得透過讓與行為取得物之所有權: 且依據債權行為相對性原則,任何人不因他人之契約而受到拘束,合先敘明之。
⒉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列之資料,所有設備
及材料皆非斯坦米勒公司所製造,因而斯坦米勒公司得否將該設備及材料透過移轉行為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並非無疑。
⒊且在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中,並無任何證據得顯示廠商
已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機器及材料之所有權移轉於斯坦米勒公司,且依據債之行為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僅以原告與斯坦米勒公司間有約定所有權移轉及接管約定即認定其他非斯坦米勒公司之人亦須受到拘束。
⒋更何況依據原告自己所提之原證二,斯坦米勒公司於91年
8月1日所發之傳真中在該傳真之第二段末已提及「斯坦米勒公司已無法再為任何開展行為,請環保署立即接手永康工地以保護自己利益以及其他參與此計書之其他簽約廠商」,(As Steinmueller cannot be held resPonsible
for any further develoPments,the EpA 15 requested
to immediatelytake over the Yungkang site toProtect its interests and those ofother fortractors employed on the project」)若參與計畫之廠商所提供之設備及材料所有權真已移轉於斯坦米勒公司,則斯坦米勒公司又何需要求原告必須顧及其他參與廠商之權益?⒌原告指稱被告戊○○○援用斯坦米勒公司之傳真函主張系
爭設備、材料並未由斯坦米勒移轉於原告,係屬誤解被告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⑴按透過法律行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在債權、物權行為
分離下,所有權之取得係透過物權行為為之,而透過物權行為取得所有權,依據民法第761條規定,除需移轉占有外,尚需有物權移轉之合意。而該物權移轉之合意,又以移轉人確實為該物之所有權人,否則依據民法第118條第一項規定,該所有權移轉係屬於效力未定,根本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合先敘明。
⑵而本案訟爭所涉及之機器設備,依原告不爭執之事實,
皆非由斯坦米勒公司所製造,而係由其他廠商生產、製造。因而原告是否得透過德商斯坦米勒公司移轉行為取得本案訟爭之設備材料所有權,並非僅以有統包合約第
20.1.5條之規定,即得認定原告得因德商斯坦米勒公司交付該設備材料即取得所有權,在有民法第761條及同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下,尚需斯坦米勒公司確實係屬該設備材料之所有權人,因而得將該設備材料所有權透過移轉行為使原告取得之,故原告以統包合約之說主張已取得所有權,純屬誤導,不足採信。
(五)原告未依與斯坦米勒公司之工程合約第20.1.5規定,取得該設備材料之所有權:
⒈本案訟爭被告戊○○○所有之土地及其上之倉儲設施並非屬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場工地之範圍:
⑴本案訟爭戊○○○之土地係訴外人德商斯坦米勒公司於
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場工地外另行租借之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倉儲設施,此有中鼎公司與被告開立工程公司及原告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在92年7月22日所召開之協調會中發言:「斯坦米勒公司在『場外』之倉庫在斯坦米勒公司撤離實有辦理交接」一語可證,此語明顯認定本案訟爭被告戊○○○之土地係在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場工地外。
⑵又依據原告所提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台南縣永康垃圾資
源回收 (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工地臨時設施計畫書第
2.13臨時設施設施用地,需外租外用說明第2點中將倉儲用地明白表明為「擬『廠區』外另行租用宿令及合儲用地」,即可得知本案訟爭被告戊○○○之土地並非屬於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場之廠區,因而原告指稱「工地」與「廠外」之區別,純屬臨訟杜撰利己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本案訟爭被告戊○○○之土地上另行架設圍籬,並與
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場工地之圍籬相隔,且圍籬上之顏色亦不相同,亦可得知訟爭被告戊○○○之土地並非屬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場工地至明。
⒉原告所提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設備材料並未經顧問機構核可:
⑴依據顧問機構中鼎公司於起訴前和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及原告所做之協商會議中陳述,本工程之核可包括數項,且經證人呂芳鐘於鈞院具體陳述核可包括「規範是否與規定相符之核可:、「文件審核之核可」及「配件之核可」並進入請款,因而原告自應證明所提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設備材料業經前述核可。然訴訟至今,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從未明確說明其已經過前述三種核可,且哪些文件屬通過該核可之證明,由此自可得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設備材料根本並未經顧問機構核可至明。
⑵證人呂方中雖到院指稱工程合約第20.1.5條係指「規範
是否與規定相符之核可」,然此僅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此可由其確認其在起訴前之協調會中,其代表中鼎公司發言無誤一語即可得知。
⒊退一步言之,原告亦未提供通過檢驗所必要之製造檢查報告(MIR):
⑴即便鈞院不採被告前揭主張,針對前揭工程合約書第
20.1.5條中核可,證人陳國慶強調設備進場時必須檢附以審驗申請單及其他證明文件,審驗申請單僅為表頭,單只是其中一項判定標準,後面尚附許多文件,主要是以製造檢查報告(MIR)為主,由此自可得知,完成前述工程合約第20.1.5條規定之核可,必須要有製造檢查報告。
⑵然就原告提出用以證明已經核可知文件原證七,依據證
人陳國慶及謝裕章皆明確證述並無製造檢查報告在內,因而自可得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設備材料並未經顧問機構核可。
⒋更退萬步言之,附表一編號5、18、27、29、30、37之設
備;附表二編號44、45、46、47、48、49、50、51、66及67之設備,及附表三編號十之零件,因無任何審驗申請單存在,根本尚未進入驗收核可階段。
⑴退萬步言,即便鈞院不採被告前揭主張,針對統包合約
書第20.1.5中核可之義務,證人陳國慶及謝裕章皆明確證述,未具審驗申請單者,根本不會進入驗收核可之程序,故本案訟爭設備材料若真已通過原告之驗收核可,原告自能提出系爭設備材料之審驗申請單。
⑵然室內庫存清單 (附表一中)編號五Bolt,plate,
clamp for Ref. Crane、編號十八High VoltageControl Panel、標號二十七Traffic Light andControl Panel、編號二十九Chilled Water Pump、編號三十1701一AC一0一01一A一J(洗車系統)及編號三十七Pump(CCCW循環水泵),戶外庫存清單 (即附表二)中編號四十四至五十一之Restriction Orfice Plane、編號六十六除臭系統及號六十七地磅系統,以及附表三編號十161氣體絕緣開關皆無任何審驗申請單,自可得知前揭設備根本未經顧問機構核可程序,因而該機具設備顯然並非原告所有之物。
⑶原告針對標號六十六除臭系統、標號六十七地磅系統事
後補提出之驗收核可文件,與原告在原證七所提出,主張已完成驗收之證明文件顯然不同。蓋再原證七中係有經顧問機構簽章之「審驗申請單」,而原告再標號六十六除臭系統、標號六十七地磅系統所提出者,僅係備查之「評估報告」,兩者顯然不同,此點業經證人陳國慶及謝裕章證述無疑。
⑷同理原告針對附表三標號十之16lKV SF6 GasIns.
switchgear 所補提出驗收核可文件僅乃為進場校核之文件,其上根本沒有任何顧問機構之簽章,更與原告在原證七所提出,證明已經顧問機構認可之「審驗聲請單」不同,依據前述理由,亦不得將之認定為屬於原告所有之物。
⑸原告辯稱編號四十四至五十一之設備已經顧問機構驗收
核可,並以中鼎機構所提出「檢驗清冊」做為證據方法,然該清冊上本身即記載『部分』檢驗合格,而非全部檢驗今格,且在該檢驗清冊最下方即有記載『因
92.7.15開立強行封閉倉庫,無法進入清點,上開述資料僅供參考』,由此即可清楚得知,該文書根本不足以證明編號四十四至五十一之設備已經顧問機構驗收核可,更何況該清冊所做之記載,亦經事後承接斯坦米勒公司工程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丁○○向鈞院具結陳述,在中油接手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場工地,辦理交接時發現有許多與移交清冊上不符之處,更可證明前揭附表所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根本不足以作為已經顧問機構核可之證明。
(六)原告未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與訴外人斯坦米勒有限公司進行合法轉移:
⒈按被告主張斯坦米勒公司破產,無法繼續台南縣永康垃圾
資源回收 (焚化)廠興建工程計畫,然依據其所提出之德國破產管理人通知函,根本無法證明該函確實係由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母公司巴高克公司破產管理人所發,因而自無從依該函內容記載證明原告所官為真。。
⒉退一步官之,即便鈞院不採被告前述主張,然破產復破產
人喪失對其財產之處分權,由破產管理人依法處分其相關財產然被告自訴訟至今,從未提出與在九十一年八月問和原者係有權限與原告交接之人,且原告亦無確認,此有證人呂芳鐘於鈞院針對: 「斯塔米勒破產之後在,中鼎公司代表協商過程中,所有斯坦米勒派員簽名時,中鼎公司有無要求示有代表斯坦米勒簽名權限的文件」之問題,明確回答並無證詞在卷可稽 (鈞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論筆錄參照。
(七)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後隨時都能將位於戊○○○土地上之設備材料搬離:
⒈按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場工地,有空間得存放本案所
涉被告戊○○○所有土地上之機器設備,此有證人謝裕章於鈞院明確證述鈞院93執全字第1401號假處分執行時,是將前揭設備材料搬至前揭工地內之證詞可稽。
⒉又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無權使用被告戊○○○
土地皆無通知被告戊○○○,一直到被告戊○○○與開立工程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簽立租賃契約前,原告有將近一年的時間且此期間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任何爭執,然在如此充裕之時間及有利情況下卻皆未將前揭設備材料搬離,自可得知原告係蓄意將前揭設備材料留置於本案訟爭戊○○○所有之土地上。
(八)被告戊○○○並無阻止原告取回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設備及材料:
⒈依據原告指稱,被告戊○○○拒絕原告取回伊所有物之證
據:原證十備忘錄、照月、安全警衛值勤日誌、巡邏紀錄表及台南縣永康焚化爐工地入場聲請單,其上根木沒有任何記載被告戊○○○拒絹原告取回伊所有物,更有甚者其所顯示者反而係被告戊○○○相常尊重原告,在進入自己所有,被原告無權佔用之土地時 (進入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尚填申請單。
⒉又原告指稱聘請保全公司,阻止原告取回伊所有物之證據
:原證十一,係開立工程公司與伯誠保全公司之合約,根本與被告戊○○○無關,原告指鹿為馬,顛倒是非,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指稱要求與被告戊○○○協商,並取回原告自稱為
伊所有之設備及材料,但遭被告戊○○○拒絕所提證據原證十二律師函,收文對象並非被告戊○○○,而是開立工程公司; 而原證十三為開立工程公司所發函文,與被告戊○○○無關,由以上證據顯然更可以得知,被告戊○○○並無阻止原告取回前揭設備及材料。
⒋況證人遲建成至鈞院作證時明確告知被告沒有做任何阻止
的行為,且一再宣稱強調只要原告提出證明文件,就把本案訟爭設備及材料還給原告 (鈞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吉詞辯論筆錄參照); 且因放置在本案訟爭土地上之設備及材料之所有權歸屬有爭議,為避免因同意原告取回前揭設備材料而背負法律責任,被告戊○○○才會要求原告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此亦非不合理之要求。
⒌同時原告所傳訊之證人呂芳鐘、陳慶國及謝裕章針對是否
有將原告起訴所提證明原告說本案訟爭設備及材料有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原證七提出給被告戊○○○參考時,皆明確回算並無提供 (鈞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可得知無法將本案訟爭設備及材料搬離本案訟爭之土地及其上之倉儲設施之責任係在原告,而非被告戊○○○阻擾。
⒍雖證人陳慶國雖稱,被告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五
日阻止將本案訟爭機器設備及零件搬離現場 (陳慶國,鈞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官詞辯論筆錄陳述部分),然證人亦承認當日根本沒有接獲原告或其所屬公司要求將設備材料搬離之命令,因而其所為陳述根本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⒎原告告以存證信函作為指控被告戊○○○阻止原告取回前
揭設備及材料之依據,亦與事實不符。蓋依據該存證信函說明第二點明確告知原告,只要提出確實之所有權證明文件,絕不刁難;此除得證明證人遲建成前述不阻止之說為真外,亦得證明被告戊○○○從來都沒有阻止反訴被告取回前揭設備材料,且正係原告統意不提出訟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方導致必須透過訴訟解決。
⒏況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無權使用被告戊○○○
土地皆無通知被告戊○○○,直到被告戊○○○與開立工程公司於92年7月15日簽立租賃契約前,原告有將近一年的時間可取走本案訟爭設備材料,且此期間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任何爭執,然原告卻未取走;且依證人謝裕章於鈞院明確證述鈞院93執全字第1401號假處分執行時,是將前揭設備材料搬至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場工地內,由此即可得知該工地內確實有空間得存放本案訟爭設備及材料,在此情況下原告不將之搬離卻依然占用之舉即可得知原告自始即蓄意占用本案訟爭土地,而非其所指稱之被迫無法搬離下才使用本案訟爭土地。
(九)被告戊○○○並無以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侵犯原告權利:⒈原告起訴狀第八頁主張,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強制
執行取回附表四中部分財物及被告等所聘保全公司疏於注意造成附表四所列財物原告無法順利取回,因而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附表四中項次一至項次十四之物品,原告既已自認係遭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強制執行程序取走根本並非被告戊○○○所為,因而就該取走行為,被告戊○○○又豈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又有何共同侵權之事實存在?⒉又原告將被告戊○○○於92年7月15日進入自己土地之行
為稱為侵權行為,簡直不知所云,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人進入自己土地為何會構成侵權行為之法律依據,亦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其自稱有權使用被告戊○○○土地之依據為何?⒊另附表四所列項次十五至十九之物品係遭他人竊取,而案發當時被告就前揭物品並無保管義務。
⑴按原告指稱,附表四項次十五至十九係遭他人竊取,說
此事時主張縱令為真,顯然是因本案被告以外之他人行為導致原告權利喪失,故原告指稱被告須要為他人行為負責,自以被告就前述物品在法律上有保管義務,作為前提,因為履行該保管義務 (不作為),因而必須對前述物品遭竊負責,合先敘明之。
⑵原告指稱被告戊○○○對遺失遭竊之物品負有留置物之
保管義務一語,全屬無據。蓋留置權存在係以被告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且該債權產生與留置物有牽連關係為前提,原告既認為無需支付被告任何使用本件土地之費用,因而對被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依此被告又起可能對本案訟爭設備有民法之留置權存在?原告又如何能夠在主張被告無任何債務存在下主張被告有留置權人之保管義務?⑶又民法930條規定: 「動產之留置,如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或債務人於交付動產前或交付動產時所為之指示相牴觸者亦同」,若依照原告所言,被告對本案所涉土地上之設備及材料有無條件返還原告之義務,就此原告已明示不得留置,依據前揭規定,又豈可產生留置權?更遑論依留置權而生之保管義務?⑷退一步言之,前揭設備及材料係在被告無權使用本案訟
爭葉梅玉之土地下放置其上,被告戊○○○依法本無任何保義務。故縱令事後欲行使留置權,依據民法第九百三十三之規定對留置物之保存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依我國物權法權威前司法院大法官謝在全教授見解,前揭保義務亦係在向債務人主張留置權或行使留置權方產生。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十通知信函縱令被理解為留置權之通知,該時間係在九時四年五月五日,而聲請行使留置權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而原告所稱附表四中物品遭竊發生日期係在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就該失竊物品,被告自無留置物之保管義務可言。
⑸更退萬步言之,案發當時被告戊○○○之土地已依租賃
契約交由開立公司使用,該契約中並要求開立公司應進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地上物,而被告開立公司並已聘請專業之伯誠保全公司維護地上物安全,被告戊○○○已盡相關注意義務,自無任何疏失可言。
⑹更何況依據原告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自92年7月15
日後原告在進入之大門上加鎖,限制被告進入該土地,被告無法進入該土地自無法妥善防範相關損失,故在此情況下,原告指稱因竊盜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負責。⒋又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即無權使用被告戊○○○前褐土
地,且在被告戊○○○要求原告締約時拒絕為之,自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將土地出租於被告開立工程公司時,此期間長達將近一年,在被告戊○○○完全無作為下,原告皆無取回伊所指稱屬於自己之設備及材料,即便事後附件四所列物品確實有遺失,責任亦在原告,與被告戊○○○無關。
⒌況原告無權使用土地,且拒絕支付租金,並要求被告戊○
○○即便自身可能涉及法律責任風險下,仍需無條件配合原告取回伊所指稱之物,否則即該當侵權行為,天下豈有此理乎?
(十)被告戊○○○並無自原告處取得任何利益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無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原告負有任何返還之義務,更無因不當得利,需連帶與開立公司負返還義務:
⒈原告起訴狀第八頁主張,被告開立工程公司強制執行取回
附表四中部分財物及被告等所聘保全公司疏於注意造成附表四所列財物遭竊導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回,因而被告等應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惟附表四中項次一至項次十四之物品原告既以自認係被告開立工程公司強制執行取走,根本並非被告戊○○○所為,被告戊○○○並無獲取任何利益,又豈有不當得利可言?⒉另附表四所列項次十五至十七之物品,係遭他人竊取,被
告戊○○○更無因此獲取任何利益,因而又豈有不當得利可言?⒊又查連帶債務之產生,依據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
需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有明示同意時方能產生,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須和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返還表四所列物品之義務,請原告具體指出該連帶債務產生之法律依據或當事人明示 之同意在何處。
(十一)原告無權依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主張返還附表四所列物品:
⒈主張民法九百五十六條中之權利必以原告為占有人為前提
。然依據原告起訴狀第四頁陳述,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原告已喪失對附件四中物品之占有,且無法進入本案訟爭被告戊○○○所有之土地及其上之倉儲設施內,因而原告就前揭附表四上物品之占有關係早已消滅。
⒉又自該時起,原告自稱因開立工程公司現實管理被告前揭
土地,其無法進入,故自應認為開立工程公司與前揭原告所稱附表四所述之設備及材料,已建立新的占有關係,而原有之占有關係已消滅。
⒊故原告對於附表四上之物品既非占有人,因而針對九十三
年四月十六日強制執行中所喪失附表四中項次一至項次十四之十二物品及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遭竊喪失附表四所列項次十五至十七之物,原告自無以占有人之地位,主張民法九百六十二條之可能。
(十二)原告所提損害額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五十一元並無計算依據:
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五十一元之損害,自應舉證該金額來源之計算依據,合先敘明之。
⒉然針對該金額之計算依據,原告係以附表四上合約價格之
內容計算而得,然在被告質疑附表四所載內容之實質真實性下,原告從訴訟至今卻從未提出該合約以證明其所言無誤,故自不得以附表四本身之記載,既認定該金額確屬正確無誤。
乙、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反訴原告為座落於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該土地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出租給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斯坦米勒公司),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共兩年;而依該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得反訴原告同意,斯坦米勒公司不得和自將租賃土地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變相由他人使用,合先敘明之。
(二)然依據反訴被告於鈞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第三頁自認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無權占用前揭土地使用,並利用其上倉儲設施,一直到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方由第三人開立公司承租前揭土地使用,反訴被告占用時間長達十一個月。期間反訴被告就此土地、倉儲設施之使用則完全未主動告知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遲至前揭與斯坦米勒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即將到期之際,於九十二年四月期間透過反訴原告之子遲建成向斯坦米勒詢問是否續租前揭土地時 (物三參照方知悉該土地已在反訴被告使用、控管,且在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使用前揭土地及其上設施必需支付租金時,反訴被告卻拒絕,不願給付。
(三)更有甚者,於反訴原告將土地出租於開立工程公司,反訴被告依然將自稱屬於自己所有之設備材料(反訴原告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參照)繼續放置在反訴原告土地之上,且在反訴原告明確告知不阻止反訴被告取回其所有之物,只需提出證明物件時 (遲建成,鈞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反訴被告依然不為所動,而至反訴原告與開立工程公司租約結束時 (結束時間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仍繼續佔用前揭土地及倉儲設施,且在反訴原告要求必須給付租金之時,仍一再拒絕,直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反訴被告方將前述設備材料搬離,此期間共佔用十三個月。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土地及其上倉儲設備,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稽,而依據反訴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與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油)就使用本案所涉土地及其上倉儲設施所谷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之十八個月期問,中油應支付反訴原告六十九萬八千元,故就反訴被告無權佔用本案所涉土地並使用其上倉儲設施,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反訴被告自受有相當於九十三萬零六百六十六元之利益[(695,000、18xll糾26,555:小數點以下捨棄,此部分為九十一年八月至九+二年七月):(698,000*18×13=504,111:小數點以下捨此部分為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八月),故反訴被告所得利益合計為426,555+504,111=930,666],且前揭利益應返還給反訴原告。而前揭請求既屬可分之金錢給付,基於處分權原則,反訴原告先僅就反訴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佔用土地及倉儲設施所獲利益四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及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佔用土地及倉儲設施所獲利易五十萬四千一百一十一元中之八萬三百四十五元部分,總計為五十一萬元部分 (426,555+83,0000000,000)提出請求。
(五)又依據反訴被告九十三年九月日三十向鈞院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第三頁陳述,反訴被告於佔用本案所涉土地及倉儲設施時,即擁有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並知悉相關內容,瞭解前揭土地使用鈴須得到反訴原告同意,而非單純僅需斯坦米勒公司同意即可,故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反訴被告除應返還前述五十一萬元之利益於原告外,更應加計自使用本案所涉土地及其上倉儲設方鯽寺起,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
(六)反訴被告所為答辯,或與事實不符,或依法無據,不足採信:
⒈反訴被告並無使用本案訟爭土地及其上倉儲設施之權利:
⑴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且依據反訴被告不爭執與斯坦米勒公司之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三項不得轉租或以其他方法使第三人使用本案訟爭土地及倉儲設施之規定,斯坦米勒公司在法律上自無權使用本案訟爭土地及倉儲設施合先敘明之。
⑵訴訟至今,反訴被告所提出使用本案訟爭土地之權源依
據係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接管斯坦米勒公司工地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場工地此一事實作為論據,並以反訴原告與斯坦米勒公司之租賃契約為證。然姑且不論「本案訟爭土地是否屬於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場工地範圍」此一爭議,然前揭租賃契約明確規定斯坦米勒公司不得將承租土地使第三人使用,且在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不得轉租之規定下,反訴被告以接管主張為本案訟爭土地之使用權源依據,顯然與法有違,不足採信。
⒉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已從斯坦米勒公司處及開立工程公
司處取得租金,故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說法,不足採信:⑴查不當得利法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使受
領人返群其無法律上無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中所指「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所謂受利益致他人損害係指取得依權利歸屬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⑵反訴被告將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中「權益歸屬理論」簡
化為處理損害賠償法中所失利益之看法,係混淆損害賠償和不當得利制度,且錯誤解釋前司法院大法官王澤鑑教授之意思,此可由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王澤鑑著民法債偏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第154頁中陳述:「4在理由之構成上,認為衹須證明苟無該項事實,依通常情形,財產當可增加,即為受有損害乃出於顧及法律文義。但似可進一步揚棄損害之概念,解為凡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而受利益者,即當然「致他人損害」,須負返還義務,即可得知反訴被告所言係屬誤認。
⑶因而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使用土地及其上倉
儲設施之利益,因已從斯坦米勒公司處取得租金及違約金,而在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則已由本訴被告開立工程公處收取租金,因而反訴原告並無損害,固反訴被告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純屬卸責之詞。
⑷更退一步言之,依據反訴原告與斯坦米勒公司所簽定之
租約第6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斯坦米勒公司)若於90年4月17日至92年4月16日間,因故提前解約,甲方(即反訴原告)退還租金50%給乙方,而斯坦米勒公司至今皆未放棄此一權利,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已穩當獲得斯坦米勒公司之六十萬元租金,純屬無稽之說,不足採信。
⑸又保證金部分因斯坦米勒公司未能回復租賃土地原狀返
還於返訴原告下,因而返訴原告依據土地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係將該保證金作為回復土地原狀之費用,反訴被告不查,竟指為反訴原告所得利益,顯屬錯誤。
⒊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有阻止反訴被告取走位於本案訟爭
土地上之設備及材料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引用前揭本訴部分第(八)點記載。
⒋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所對斯坦米勒公司所收取之租金、
保證金及對閒立工程公司所收取之租金得主張損益相抵,依法無據:
⑴反訴被告主張損益相抵之說法,純屬誤解不當得利制度
與侵權行為制度。蓋損益相抵為損害賠償之債中之規定,不當得利之規定中根本沒有此一條文,且損害賠償制度與不當得利制度之立法目的及處理問題皆不相同,因而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自不得類誰適用或目的性擴張適用在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中。
⑵退一步言之,即便鈞院不採反訴原告前揭主張,然因斯
坦米勒公司尚未放棄依據伊與反訴原告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返還已付租金50%之權利,且保證金為斯坦米勒公司未依前揭租賃契約回複土地原狀下之代價,故前述部分自非反訴原告所獲利益之部分。
⑶更退萬步盲之,即便鈞院不採反訴原告前揭主張,然反
訴原告取得租金係依據契約約定而來,而取得保證金係因斯坦米勒公司違約未回復土地原狀,與反訴被告無權占有土地取得利益係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既屬不同之原因事實,自無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⒌另反訴被告主張無法與反訴原告就本案訟爭土地及其上倉
儲設施簽立租約係因反訴戊○○○要求相當於本案訟爭設備材料價值十分之一之保管費以及開價過高之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⑴反訴被告主張無法與反訴原告就本案訟爭土地及其上倉
儲設施簽立租約係因反訴被告要求相當於本案訟爭設備材料價值十分之一之保管費與事實不符,此可參照反訴被告所提原證十八反訴被告委任呂偉成大律師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所提律師函第二點第 (一)小點,反訴原告戊○○○根本未將保管費列入使用土地補償一事,即可得知反訴被告所官與事實不符。
⑵又遍查證人遲建成證詞,亦未陳述因反訴原告堅持須給付前述十分之一之保管費導致雙方無法簽約。
⑶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反訴原告本來魷無與反訴被告簽
立租賃契約之義務,反訴被告更無權利指定反訴原告須依據其所定之條件,強制與之簽約,故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開價不當,顯屬無據。
⑷又反訴原告出租於開立工程公司及斯坦米勒公司部分僅
係土地,並無包括其上之倉儲設施,而在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提出承租要約時,係包括其上之倉儲設施,故反訴被告指稱租金過高之情形,顯屬誤解,一併陳明。
丙、證據:提出電子郵件二封、原告拒絕議價及廢標紀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電子郵件影本及其中譯本、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遲建成。
理 由
壹、本訴方面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請求確認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財物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土地上圍籬、地上建物、倉庫內取回前項聲明所載附表
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全部財物。(三)被告應將前開第一項聲明所載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物返還原告,其中部分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被告等如不能返還時,被告等應依如附表四所示各項財物之價額數額連帶給付予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94年2月21日具狀更正起訴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被告等如不能返還時,被告等應依如附表四所示各項財物之價額數額連帶給付予原告,依其聲明雖未表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三之財物,惟觀其理由乃謂因原訴第三項有關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物與原第二項聲明有重複,故予更正,據此,原告之本意係將原第三項聲明即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物合併於第二項聲明中,其訴之聲明並未變更。另原告又於94年9月26日及95年3月8日分別具狀聲明更正附表,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87年間與訴外人德商斯坦米勒公司簽訂「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斯坦米勒公司統包承攬前述興建工程,於工程進行中,原告接獲91年8月1日德國破產管理人發函通知,表示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已於德國宣告破產,並表示該公司將關閉前述工程之辦事處及中止營運,約無法繼續施工,原告乃於91年8月9日函請訴外人中央信託局於92年8月14日向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發函終止合約在案,並依前開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91年8月1日通知函所要求撤離工地及依本件工程顧問機構訴外人中鼎公司之意見,乃指派工地接管小組於91年8月22日與斯坦米勒公司辦理移交接管工地,此所接管工地亦包括原經原告及中鼎公司核定同意由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向被告戊○○○所承租系爭座落台南縣○○鎮○○段○○○○號之倉儲用地,斯坦米勒公司並已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物、倉庫及安全圍籬,用以儲放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依前述統包工程合約第20.1.5條所約定已屬原告所有,但依上述合約第3.7條約定,應由原統包商負責保管維護如起訴聲明第一項所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設備、材料(下稱系爭材料設備)等財物,且上開工地及倉儲用地內之全部工程設備材料,亦已於前開91年8月22日由商斯坦米勒公司全部移交原告接管,均屬原告所有,亦由原告占有中,惟上述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與被告戊○○○所訂租約之租期至92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原告原擬與被告戊○○○商洽續租該土地事宜,但雙方未達成合意。
(二)被告開立原為本件工程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之下包廠商之一,嗣該公司以其對斯坦米勒公司有工程款債權為由,一再要求原告代斯坦米勒公司監督付款,並要求由原告直接支付渠等下包廠商工程款,但原告以其要求於法不合予以拒絕後,被告開立公司為圖阻撓原告前述工程之後續重新發包及進行,竟與被告戊○○○共同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等並於92年7月15日上午7時30 分左右,共同前往至原告前述永康廠工地,並以該倉儲用地已由被告開立公司承租,欲進入接管土地為由,強行進入工地,並破壞前述系爭倉儲用地上安全圍籬,經現場警衛制止無效,現場人員隨即報警後,警方旋即到達現場,經警方要求下被告等乃修復安全圍籬,但卻將前開倉儲用地現場大門加鎖,並委聘第三人伯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保全人員在現場看守,並拒絕原告方面人員進入取回系爭前述已屬原告所有,亦原由原告占有中之工程設備材料等財物。
(三)事後經原告一再與被告等協調並委任律師分別於92年8月14日、92年10月9日及93年3月11日多次發函催告被告應讓原告進入前述土地內取回前述附表㈠、㈡、㈢所示設備材料,卻遭拒絕;嗣前述統包工程已於92年10月24日完成重新發包由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並施工在即,因上述統包工程重新發包,原告即因而增加負擔統包合約工程費用達50,950萬餘元之損害(即重新發包總價184,500萬元扣減原統包合約終止未施作部份約計130,059萬餘元),且將造成工程延宕,為此,有提起本件確任之訴之必要。
(四)被告開立公司竟於原告不知情下,又以其對 斯坦米勒公司有債權為由,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斯坦米勒公司強制執行,但卻向執行法院主張前開系爭設備材料為斯坦米勒公司所有云云,且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於93 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由前開執行法院逕行進入系爭倉儲地內查封並搬走前開附表一、二、三所列之其中部分財物即附表四編號第一項至第十四項部分,原告獲悉後隨即分別於
93 年4月20日、93年4月28日分別具狀向前開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該部分財物仍遭本院執行處於94年3月22日拍賣,另附表四編號十五至部分則因被告等及其所聘用保全人員疏於看管之注意,竟於93年4月30日凌晨5時許遭不明人士破壞安全圍籬侵入及竊取,原告亦曾再分別於93年
4 月30日、93年5月12日、93年7月5日多次去函要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及要求被告戊○○○儘快同意原告取回系爭設備材料,以免再造成其他損害,但均仍遭被告等拒絕。
(五)原告為取回系爭設備材料,乃向鈞院具狀聲請假處分,蒙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原告供擔保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於93年8月16日進入系爭倉儲地內,將前開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物逐項清點後搬離系爭倉儲地,但其中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部份財物於執行當時已不在現場而未獲執行,此部份財物應係被告開立公司於93年4月16日聲請另案強制執行取走之部份財物及前述93年4月30日遭竊遺失之部份財物,此部份應由被告等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765條、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
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財物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臺南縣○○鎮○○段○○○○號土地暨其土地上圍籬、地上建物、倉庫內取回前項聲明所載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全部財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2,051元。前開第三項聲明部份,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開立公司則以下列事項,資為抗辯:
(一)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搬離系爭土地,而移入原告之占有下,則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即已滿足原告所有權之占有權能,且原告目前已處分系爭物品,交給斯坦米勒公司的接續廠商中油公司使用,實無再主張此項聲明之必要。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限自92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則自93年5月1日起至今,被告均未承租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進入被告承租土地云云,顯無法於本案中主張,更無執行之可能。
(二)原告所提之附表一、二、三上之記載依證人陳慶國自承當時並未實際清點系爭地上物,故本件清單的正確性即令人質疑;又原告主張之附表一至附表三多有錯誤,顯非真實。原告於斯坦米勒財務困難後逾二年才起訴,其起訴後一年又要求更正系爭地上物清單,前後主張多有矛盾,顯見其之前根本未進行地上物清點的動作。
(三)另原告所提附表四之記載依證人陳慶國庭訊時表示假處分當時並未實際清點系爭地上物等語,則原告如何知悉假處分取回之物為何?未取回之物為何?又如何得以製作附表四,並確定附表四所列之物並憑之向被告請求返還。且原告主張地上物前後反覆矛盾,於起訴一年後才又要求更正數量,且更正後的數量亦與假處分當時不一致,更可證該等清單均為事後彌縫之作。
(四)原告與斯坦米勒間之契約條款無法拘束第三人,系爭附表
一、二、三之設備及材料之所有權並未移轉予原告,蓋系爭土地並非屬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場工地之範圍,附表一、
二、三之設備亦未經顧問機構核可,原告又未與斯坦米勒公司進行合法移交。
(五)被告開立公司自92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承租系爭土地,卻於92年7月15日會同出租人依約前往系爭土地辦理點交時,遭原告阻擋,據此,被告從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該土地自始均為原告所占有,原告自得隨時將系爭設備材料搬離。況被告的租約係自92年5月1日起開始,先前均係由原告無任何法律關係而自行獨立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對系爭土地既無任何合法權源,自應可以早日將系爭地上物搬離,惟原告均怠而不為,顯有可歸責之情事;且系爭土地自始均為原告以國家機關之強勢所占有,被告欲進入反遭原告以竊取國有財產為由報案阻止,而非被告阻擋原告搬離爭設備材料,按被告既未實際占有系爭地上物,如何返還?且亦無任何依據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歸屬,亦不知應返還給誰?
(六)被告自92年7月22日原告召開之協調會時起,即不斷去函要求提出對系爭財物之所有權相關證明,因原告遲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因而認定系爭標的物屬於斯坦米勒公司所有,進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去部分物品(即附表四第1項至第14項),顯見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另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所聘僱之保全人員更非對原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則縱使被告所聘僱之保全人員未盡注意而使財物遭竊,亦屬該保全人員之過失,而與被告無關。
(七)再查,就附表四第15項至第17項之物品(即附表二第40項之電纜),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數量共計十三捲云云。惟查,依據原告假處分程序93年8月16日執行筆錄第四點,就附表二第40項之電纜線,原告代理人當場表示原有廿一捲,因失竊八捲,現場實際剩十三捲,此情並經在場人員確認無誤,則原告既已取去電纜線十三捲,復又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價額,即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上開失竊之八捲電纜線應由被告負返還責任者,則原告亦應舉證被告對此失竊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失竊結果有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八)原告主張所主張失竊系爭地上物,乃係竊賊破壞靠產業道路之圍籬得逞,該圍籬距被告所請保全臨時搭設之帳棚甚遠;反之,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年4月間乃自行聘雇多達五名全天候警衛定時進行全場區之巡邏,並隨時阻止被告人員進入,而原告之警衛竟未能發現竊案之發生,實有疏失。另就附表四第18項(即附表二第22項)及第19 項(即附表二第34項)所列之物品,原告主張數量短少,應由被告負返還責任云云。惟查,依據執行法院於93年8月16日作成執行筆錄之附表內容可知,附表二第22項及附表二第34項數量分別為11個及250支,業經原告當日點收無誤並取去在案,今原告未盡保管責任致數量短少,竟反而誣陷被告要求被告負責,顯係無理。
(九)被告開立工程除前曾向另被告戊○○○承租土地外,雙方並無其他法律關係,被告等與原告間更無任何關於債權債務之約定,法亦無明文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財物價額云云,於法無據。
(十)被告係就斯坦米勒公司所有之附表四第1項至第14項之物品,為執行之聲請,並未取得上開標的物之所有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告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促字第61365號支付命令,就斯坦米勒公司所有物品,聲請強制執行,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十一)如前述被告事實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人,既無占有之狀態,則原告對被告自無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餘地,從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附表四所示財物,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就該等標的物之價額,既無廠商報價單,亦無發票憑證可茲證明,顯可認該金額並非真實。
三、被告戊○○○則辯稱:
(一)原告所提出之訴之聲明第二項早已透過原告自稱之「假處分」根本無法再透過法院執行。
(二)原告所提出附表一、二、三、四上所載內容不具有實質之真實性:原告提出移交清冊所製作之附表一、二、三及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 (焚化)廠統包工程倉儲設備材料付款及驗收狀況一覽表上有「上述資料僅供參考」之記載;另在本院93執全字第1401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中,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亦稱附表一編號十九之廢棄系統控制盤亦只有六件,而非表上所列七件,雖後來亦將之更正為六件,此舉即可證明被告主張附表一、二、三不具有實質之真實性;況依據證人丁○○向鈞院具結陳述,在中國石油公司接手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場工地,辦理交接時發現有許多與移交清冊上不符。
(三)原告所提出附表四之記載係依據附表一、二、三之記載而來,即不能認定有實質之真實性,又針對附表四中記載設備名稱及數量記載不實,業經被告具體指出後,原告才修正,然修正之理由純以記載錯誤,但卻未能提出為何這次係屬真實之憑證,故其所言自不可採。
(四)位於本案訟爭被告戊○○○土地上及倉儲設施內之設備及材料,皆非斯坦米勒公司所製造,因而斯坦米勒公司得否將該設備及材料透過移轉行為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並非無疑。且依據債之行為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僅以原告與斯坦米勒公司間有約定所有權移轉及接管約定即認定其他非斯坦米勒公司之人亦須受到拘束。
(五)原告未依與斯坦米勒公司之工程合約第20.1.5規定,取得該設備材料之所有權,蓋本案訟爭被告戊○○○所有之土地及其上之倉儲設施並非屬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場工地之範圍;原告所提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設備材料亦未經顧問機構核可;原告復未提供通過檢驗所必要之製造檢查報告;另附表一編號5、18、27、29、30、37之設備;附表二編號44、45、46、47、48、49、50、51、66及67之設備,及附表三編號十之零件,因無任何審驗申請單存在,根本尚未進入驗收核可階段。
(六)原告所提出之德國破產管理人通知函,並無法證明該函確實係由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母公司巴高克公司破產管理人所發;且破產後破產人喪失對其財產之處分權,由破產管理人依法處分其相關財產,然被告自訴訟至今,從未提出在91年8月間和原告交接者係有權限與原告交接之人,原告和斯坦米樂公司就系爭財物應尚未完成合法轉移。
(七)又原告自91年8月22日起無權使用被告戊○○○土地皆無通知被告戊○○○,一直到被告戊○○○與開立公司92年7月15日簽立租賃契約前,原告有將近一年的時間,且此期間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任何爭執,然在如此充裕之時間及有利情況下,卻皆未將前揭設備材料搬離,自可得知原告係蓄意將前揭設備材料留置於本案訟爭戊○○○所有之土地上。又原告指稱聘請保全公司,阻止原告取回伊所有物之證據,係開立工程公司與伯誠保全公司之合約,根本與被告戊○○○無關。另原告指稱要求與被告戊○○○協商,但遭被告戊○○○拒絕所提證據律師函,收文對象並非被告戊○○○,而是開立公司,亦與被告戊○○○無關;況證人遲建成至鈞院作證時明確告知被告沒有做任何阻止的行為,且一再宣稱強調只要原告提出證明文件,就把本案訟爭設備及材料還給原告。
(八)附表四中項次一至項次十四之物品,原告既已自認係遭被告開立公司以強制執行程序取走根本並非被告戊○○○所為,因而就該取走行為,被告戊○○○又豈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將被告戊○○○於92年7月15日進入自己土地之行為稱為侵權行為,簡直不知所云;另附表四所列項次十五至十九之物品係遭他人竊取,而案發當時被告就前揭物品並無保管義務。又原告自91年8月起即無權使用被告戊○○○前揭土地,在被告戊○○○完全無作為下,原告皆無取回伊所指稱屬於自己之設備及材料,即便事後附表四所列物品確實有遺失,責任亦在原告,與被告戊○○○無關。況原告無權使用土地,且拒絕支付租金,並要求被告戊○○○即便自身可能涉及法律責任風險下,仍需無條件配合原告取回伊所指稱之物,否則即該當侵權行為,天下豈有此理乎?
(九)另附表四所列項次一至十四之物品,係被告開立公司以強制執行程序取走,項次十五至十七之物品,係遭他人竊取,被告戊○○○並無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豈有不當得利可言?
(十)原告主張被告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須和被告開立有限公司負連帶返還表四所列物品之義務,請原告具體指出該連帶債務產生之法律依據或當事人明示之同意在何處。
(十一)主張民法九百五十六條中之權利必以原告為占有人為前提。本件原告自92年7月15日起,已喪失對附表四中物品之占有,且無法進入本案訟爭被告戊○○○所有之土地及其上之倉儲設施內,因而原告就前揭附表四上物品之占有關係早已消滅。故原告對於附表四上之物品既非占有人,因而針對93年4月16日強制執行中所喪失附表四中項次一至項次十四之十二物品及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遭竊喪失附表四所列項次十五至十七之物,原告自無以占有人之地位,主張民法962條之可能。
(十二)原告所提損害額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五十一元並無計算依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物之所有權人,前卻遭被告二人阻止取回,且附表一、二、三財物其中如附表四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所示部分,於起訴時已經本院強制執行,因被告開立公司主張為訴外人德商斯坦米勒公司所有,於兩造間有爭執,致其所有人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因而提起本訴,核其提起本件訴訟,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曾與訴外人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簽訂
「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統包合約書,由斯坦米勒公司統包承攬前述興建工程。
⒉中央信託局於91年8月14日發函,向斯坦米勒公司發函終
止「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統包合約,斯坦米勒公司於91年8月19日收受送達。
⒊被告開立公司為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之下包廠商之一。
⒋原告與斯坦米勒公司之統包合約第20.1.5條規定之內容為
1所有設備、材料運抵工地且經顧問機構核可後即屬業主之財物,專供本工程使用,業主並據以付款。在運抵工地前之所有運送費用及其風險,及經由業主/顧問機構審查不合格應由統包商予以更換所衍生之費用,概由統包商負擔。2任何建廠設備器材交貨前或付款簽證前,統包商應提出下列文件:⑴設備器材之出廠證明(或出廠檢驗報告)、進口證明、裝船文件及貨物清單等。⑵廠內製造之檢驗與測試合格之證明文件。(包括紀錄與報告)。⑶設備器材相關之原廠文件(至少應包括設備之操作及維修手冊、零件表等)及附屬特殊工具。⑷其他業主/顧問機構指示之文件資料。
⒌系爭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等土地為被告被告戊○○○所有。
⒍被告戊○○○有與斯坦米勒公司就台南縣○○鎮○○段○○○ ○號之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
⒎被告戊○○○於92年7月15日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開立公司。
⒏被告戊○○○有於92年7月15日進入台南縣○○鎮○○段○○○ ○號之土地。
⒐93年5月1日原告曾向警察局報案,稱93年4月30日台南縣
○○鎮○○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倉儲設施有遭小偷侵入。
⒑原告有於93年8月13日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抗字第
283 號執行名義,向鈞院申請假處分強制執行進入台南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執行取走設備材料。
⒒統包商請款須檢附估驗計價申請單。
⒓原告未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戊○○○簽訂租約。
⒔進入系爭土地之大門須經過原告之警衛室。
⒕被告開立公司曾兩次同意(92年7 月25日、92年10月30日)讓中油公司進入系爭土地取回中油維修用品。
⒖92年7月22日環保署協調會會議記錄七、結論(一)置放
於原統包商承租土地上的設備材料,依合約規定,進場及核可事實認定歸屬,立即辦理搬遷,請中鼎公司協助。開立公司可在場協助瞭解,如有待釐清者。....;會議摘要第三點討論議題第1點中鼎公司:斯坦米勒公司在場外租用的倉庫.....。
⒗環保署於93年8月16日進行假處分執行前,除有提供附表
一二三之統計文件給訴外人遲建成外,未曾向開立公司或戊○○○提示或交付原證七之估驗計價申請書或審驗申請單等任何壹份文件。
⒘環保署於92年7月15日曾經向警察局報警,警方要求開立
公司將圍籬復原,開立公司與環保署各自於大門上上鎖。⒙開立公司與地主戊○○○簽約後於92年7月15日曾經進過
系爭土地一次,直至93年4月16日依法進行強制執行前,未曾進入系爭土地,於93年4月16日依法進行強制執行後,亦未曾進入系爭土地。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所提之附表一、二、三上之記載是否具有實質之真實
性?⒉原告所提附表四之記載有無實質之真實性?⒊系爭附表一、二、三之設備及材料,是否已由訴外人德商
斯坦米勒有限公司移轉所有權予原告?⑴原告與德商斯坦米勒公司之間的契約能否拘束斯坦米勒
公司及原告以外之第三人?⑵被告戊○○○所有之本案訟爭設備所在之土地是否屬於
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廠工地之範圍?⑶原告所提附表一、二、三所記載之設備及材料,是否皆
已經顧問機構核可?⑷環保署應否提出系爭地上物之相關檢驗文件?⒋環保署是否於91年8月間與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進行合法
移交?⒌原告於91年8月之後,是否隨時都能將本案訟爭被告戊○
○○所有之土地上之設備材料搬離?⒍被告戊○○○跟開立公司有無阻止原告取回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設備及材料?⒎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得否在本案中主張?是否能夠執
行?⒏被告戊○○○跟開立公司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犯原告權
利之意思?⑴被告戊○○○跟開立公司對於系爭材料設備是否負有保
管義務?⑵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負擔之法律依據為何?⒐被告戊○○○跟開立公司有無自原告處獲取任何利益因而
導致原告受損,而須負擔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不當得利連帶給付之依據為何?⒑原告得否就附件四之物品,對被告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⒒原告損害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間爭執要點一一論述如后:
(一)關於原告所提之附表一、二、三上之記載是否具有實質之真實性?⒈依據原告與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二十一
節關於施工用地及通路,第21.1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業主根據規範指定施工用地及通路。統包商在自行負擔風險與責任之情況下,亦可利用其他協力廠商在工地內外所建造之臨時通路或永久通路。」,第21.2規定:「除業主指定之施工用地及通路外,統包商若需額外施工用地或通路,經業主事先書面之同意後,得自行進行協議取得,並負擔一切費用」,據此,足知系爭合約所稱之施工用地除業主即原告指定之施工用地外,尚包括經原告事先同意,統包商即斯坦米勒公司另外與他人協議取得之用地,又據原告提書中鼎公司於91年3月28日函送之備忘錄所附之「工地臨時設施計畫書」其中第2.1.1記載:「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 (焚化)廠,依IBT相關資料顯示,本建廠用地需填土整地至EL+10,但為配合建廠時程,縮短工期,擬現況初步整平後先施作基樁,基礎工程,於主結構體完成後再行填土至完成地面高程,且基地面積剩餘可利用空地有限,因此必須租或借用附近空地或房舍/倉庫,以作為焚化廠建廠期間所需的臨時設施用途」,及2.13記載:
「臨時設施用地,需外租情況說明:....2. 擬廠區外另行租用宿舍及倉儲用地....d. 倉儲用地」等語(以上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卷第70至84頁),另參以證人遲建成到場證述:「九十二年四月結束(與斯坦米勒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九十二年二月間就開始尋找斯坦米勒公司一位叫做FORSTER,他是當時與我簽約之一人,因為找不到,所以找了安侯律師事務所,經告知有一人負責叫OTTO先生,我便打電話與OTTO聯絡,我請他第一放棄在緩衝時間整地的權利,第二希望告知如何處理地上物,OTTO一直到四月中傳真來確認同意上開我二點要求,在他的傳真中有提到請與EPA機構聯繫,後來才知道EPA是環保署,與環保署林國鼎聯繫後,聯絡及討論有關地上物處理及續租問題,談好後於執行時又反悔,六月中環保署請中油公司通知我們不租地,到了七月時,我們就租給開立公司。」等語(見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說明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要證人遲建成洽原告公司談論地上物處理事宜,足知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向被告戊○○○租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系爭工程之倉儲用地,專存放為供系爭工程所用之設備、材料。⒉再依據證人即中鼎公司焚化爐公司專案的部門經理呂芳鐘
證稱:「原證七號(含附表一、二、三)是中鼎公司製作沒有錯.... 」、「原證五第一、二頁之後的備忘錄及移交清冊是真的,斯坦米勒發生財務危機,有發函給原告接管工地以保障所有人的權利,中鼎公司依照這個文發文給原告,開了一個會,到工地辦理點交,當時原證五清冊上所列物品是辦理點交一項一項清點的.... 」、「(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附表一、二、三所載內容)是中鼎製作沒有錯,這些資料是當初移交清冊所載放置倉庫之設備之物品,後來對應合約才把單價補上去。至於附表四資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陳慶國證述:「我擔任(系爭工程)工地設備、監造工程師」、「(原證七號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統包工程,倉庫設備材料、付款及檢驗狀況一覽表)是我製作的,這些東西,當初有分項,驗收情形就依上開記載,清冊上所列材料都是送進來有看過,東西都在倉庫裡面。」、「這些東西是當初統包商跟我們中鼎辦交接時,有三個工程師跟我們辦理交接,確認有這些東西在裡面。我有參與清點移交。中鼎公司就有三個人。」、「(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載內容)是我製作的,內容是依照與斯坦米勒交接清冊,交接時附表四東西也都還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製作當時倉庫已經被封住,無法進入清點,所以製作該表時,無法看到東西,只能按照之前與斯塔米勒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現場辦理移交時移交清冊上記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當時我們是有進入倉庫逐一清點。」等語(同上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認附表一、二、三業經中鼎公司於91年8月22日時經過逐一清點確認確實存放於系爭倉庫中,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設備材料自91年8月22日至92年7月15日間有經使用或滅失等情事,原告主張:該附表一、二、三記載情形與現場倉儲情況相合等語,已堪採信。
⒊復參以原告提出相關之審驗申請單及請款明細表(參原證
七、二十一),除附表一編號18、27、29、30、37項、附表二編號44~52項部分尚乏相關之審驗資料外,其餘均有相關之審驗資料附卷可考,至於上開列舉項目雖欠缺相關審驗文件,惟於備註欄或記載「器材部分檢驗合格,尚欠文件或配件」(附表一編號18、27、29、30、37),或記載「此部分器材檢驗合格,尚欠其他配件」(附表二編號44~52),據此,足認該等器材均已經原告審認合乎原告要求之規格,依據原告與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間之合約關係,原告對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即負有給付該部分貨款之義務,且原告均尚未付款,已經於備註欄記載明確,則該等器材如非確實已經進貨,原告焉有擅自加註,使自己額外背負給付貨款之責任之理?⒋再參以被告開立公司以其對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之執行名
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1365號支付命令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工地上之材料設備,經本院執行處於93年4月16日進行查封時,其中附表一編號18「高壓控制盤」(即附表四編號2)、編號27「地磅交通號誌及控制盤」(即附表四編號10)、編號29「冰水磊浦」(即附表四編號3)、編號37「循環水冷卻冷凝器循環水」(即附表四編號4),有為該次執行所查封;另本件原告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執行處於93年8月16日執行假處分時,除附表一編號18、27、29、37;附表二編號6、13、
14、15、66、67外,其餘物品均已令原告取回,有本院執行處93年8月16日執行筆錄及所製作執行物品清單附於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401號卷可參,據此,益足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於92年7月15日製作該表時確實存在等語,堪信屬實。
⒌被告開立公司雖質疑原告所列附表一例如附表一編號36項
「空氣冷卻冷凝器主冷凝水泵」及編號37「循環冷卻水循環水泵」,依中油公司所提之現場調查報告中均表示「尚未運抵現場」,可見原告主張實際清點系爭設備材料而製作附表,不符事實等語,惟所謂「尚未運抵現場」所指為何?係物品已經滅失?或原告未依約交付訴外人中油公司?並未見於報告中說明,且附表一編號37已經被告開立公司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037號執行查封時予以查封,另附表一編號36號亦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401號執行假處分時令原告取回,已經本院執行處於執行時分別製作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憑採。
⒍另按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確有反
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二編號34 項之導管250根,依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401號執行假處分時製作之執行物品清單中亦有列載,則原告主張:該項物品有存放於系爭土地上,應屬可採。被告開立公司抗辯原告對於該項主張前後反覆等語,並不足以推翻此部分原告主張之真實性。而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9項「廢棄系統控制盤」,於起訴時原主張有七件,嗣於94年9月26日具狀更正為僅有六件,核與本院執行處上開假處分執行筆錄記載情形相合,其該部分之更正,要足憑採。
(二)關於附表四之記載有無實質之真實性部分:⒈關於附表四編號1~14項次之記載核與本院93年度執字第
10037號執行查封時製作之查封物品清單記載相符,其真實性自堪憑採。
⒉關於附表四編號15~17項「樺榮電纜」之記載,原告起訴
時原主張,原始數量為4捲、2捲、7捲,清點後數量為0捲、0捲、5捲,嗣又具狀更正為原始數量有4捲、2捲、15捲,清點後數量為0捲、0捲、13捲,主張前後雖有不一,惟所主張減少數量共8捲,則前後一致,且依更正後之主張,其總計數量為21捲,亦與附表二第40項記載數量相合,而附表二之記載堪信屬實,已如前述,因認原告關於附表四更正後之主張,亦堪憑採。
⒊被告開立公司雖抗辯:證人陳慶國於94年4月11日庭訊時
,亦表示假處分當時並未實際清點系爭地上物,且證人謝裕章於同日當庭作證時亦表示:「…編號四十(即電纜乙項)是我做的。編號四十改成十三的原因我並不清楚。... 」(參當日筆錄第12頁第九題回答)云云,及原告於92年7月30日失竊時向警方報案係稱:「.... 遭竊電纜線10捲,共計3000公尺.... 」,因認原告提出附表四關於編號15~17項之製作並未經過一一清點,而不實在等語,惟經證人陳慶國證稱:「開立與原地主合約到期日是四月三十日,失竊當時是四月二十九日凌晨,我們一早接到通知,因為當時開立公司有保全,不讓我們進去,所以只能在外面點數量,只能大約估算,大約是10捲,為何有記載250平方這規格,因為靠進圍牆邊有一空的木輪子,所以我目測認為是符合250平方mm。我只能預估大約丟10捲,假處分執行後東西搬回去原告公司的地點後,確實清點之後才知道是丟了8捲,規格是150、150、250。」等語(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開立公司以原告報案時指稱係失竊10捲,與附表四記載不合為由,辯稱附表四記載不實云云,即非可採。且證人陳慶國與謝裕章於94年4月11日到場亦證實:於本院執行處執行假處分時,有一一清點等語(詳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執行處執行筆錄亦記載:「法官命債權人代理人及中油、中鼎公司人員逐一核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名稱、數量,並在物品上標示,由法官一一檢視無誤後交由債權人代理人取回保管」等語,據此,足認原告主張:附表四第15~17項記載係根據本院執行處執行假處分一一清點後所為記載,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則不足採。
⒋至於原告將附表二編號40~42項及附表四編號15~17項電纜
之廠牌「華榮電纜」更正為「樺榮電纜」,業經提出第審驗申請單所附第三批電纜近廠校核、出廠證明書為證,依該出廠證明書係記載:「茲證明樺榮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購買」等語,核與原告更正後情形相符,原告主張:原記載文字係中鼎公司誤植,即堪採信。
⒌原告已將原起訴時提出之附表四編號18項「消防連結送水
口」及編號19項「導管250根」之請求撤回,則被告對於此部分之抗辯,因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三)關於系爭附表一、二、三之設備及材料,是否已由訴外人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部分(含原告與德商斯坦米勒公司之間的契約能否拘束斯坦米勒公司及原告以外之第三人):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亦即出賣之物,若為出賣人自己之所有時,則出賣人自己需移轉其所有權於買受人,若為他人之所有時,則出賣人須先取得其所有權,而後移轉,或逕使該他人直接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亦可。至所有權移轉之方法,應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易言之,在動產於交付其物之同時,即屬所有權之移轉(民法第761條」(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26頁)。又依第761條之規定與形式主義立法例下物權行為之意義可知,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動者,須當事人間有動產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以及「交付」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惟所謂當事人間動產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者係讓與之合意(761Ⅰ但),通常多未明白表示,故學說及實務上通常多推定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與交付並存,易言之,於動產交付時即含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是以當事人間就此有爭議或有疑義時,讓與人或其他負有變動物權義務之人,應就無移轉所有權(例如所有權保留約款),或其他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92頁)。
⒉本件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均已由斯坦米
勒公司運抵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客觀上應認已達「交付」之程度,被告辯稱依所有權尚未發生變動之效果,依前所述,自應由被告對於原告尚未因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交付系爭物品而取得所有權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原告與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間系爭統包工程合約第
20.1.5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有設備、材料運抵工地,且經顧問機構核可後即屬業主之財物,專供本工程使用,業主並據以付款。……」,則依上開合約條文規定可知,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所交付設備、材料「運抵工地」及經「顧問機構核可」後,即屬業主即原告所有。而查:
①系爭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設備、材料雖係放置於搭
建在被告戊○○○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倉庫內,惟依統包合約第21節之規定及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所交付經顧問機構中鼎公司核可之「工地臨時設施計劃書」可知,前開土地及倉庫核屬上開統包工程合約第
20.1.5條所定之「工地」,已如前述,且證人呂芳鍾、陳慶國、謝裕章等人於本院94年3月21日審理時,亦證實系爭倉儲地當時亦為工地範圍(參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系爭設備、材料已符合上開條文所定「運抵工地」之規定。
至於被告援引92年7月22日原告與被告開立公司之協商會議紀錄辯稱:證人呂芳鐘發言時亦稱「廠外」,惟參以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所以向被告戊○○○租用系爭土地作為存放系爭材料設備之倉儲用地,即係因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之建廠用地需填土整地,才必須另租系爭土地作為建廠期間臨時設施用途,據此原告主張證人呂芳鐘所稱「廠外」係指興建中之「回收(焚化)廠」,即非無據,而堪憑採。
被告引證人呂芳鐘於協調會之前開陳述,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非屬系爭合約20.1.5所稱之「工地」。
②系爭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設備、材料於運抵工地後
,即由顧問機構中鼎公司審查檢驗並均認定「已檢驗合格」,此有原告提出之「倉庫設備、材料付款及檢驗狀況一覽表」及「系爭工程設備、材料驗收資料」附卷可稽,據此,原告主張系爭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材料設備已經原告之顧問機構核可等語,堪足採信。
③被告雖以證人陳慶國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設備實際進場後仍會再作檢驗,故審驗申請單若未附文件,僅有送審文件或查驗單,並不能拿到進場核可,不算已進場(參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等語,辯稱原告請求返還之設備並未全部文件審驗核可,不符一般條款第20.1.5之要件云云。惟觀證人陳慶國於本院94年4月11日係證稱:「東西進場才會附審驗申請單,貨物是與審驗申請單一起送進來,審驗申請單是表頭,後面會附一些證明文件(材質證明、檢查表等來源證明)供審驗文件是否合乎規定,東西有無到齊,若有缺項,會在說明項勾選,除了勾選同意備查外,其餘勾選項目都會將審驗申請單包括證明文件一併退還,請他依照說明欄內加註意見,補齊證件之後或缺少零件之後再重新提送。但是物品不會退。」、「如果與所定貨品規格完全不符才會整個退貨,這件工程並無退貨的情況。」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審驗申請單如未附文件,不能算已進場」之證詞,且已說明本件工程並無退貨情況,足認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物均已大致符合原告要求之規格,故未遭退貨處置。
④另參以系爭合約中第20.1.5條第2項規定:統包商應
於建廠設備器材交貨前或付款簽證前,提出相關文件。則依此文義可知,統包商提出相關文件之目的,係為應交貨或估驗計價付款簽證程序所需,尚與本件系爭設備材料依同條第一項確定其所有權之歸屬無關,被告主張原告須對斯坦米勒公司所提出之文件亦檢驗核可,才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乃係將系爭設備材料所有權之歸屬與估驗計價程序有所混淆,應不足採。此由證人呂芳鍾證稱:「中鼎公司擔任原告的顧問,從事規劃設計與監造。關於原統包商斯坦米勒簽訂的合約有詳細規範,大約分二部分,一部份設備的交付,一部分是安裝,這二部分要分開檢驗,程序是要斯坦米勒要先把交付的設備規範送審,審核通過後開始製造,製造完成,製造過程至完成有第三個檢驗公司(國外公司)檢驗完成,貨就運到工地,中鼎公司根據送審文件,審核設備是否符合規範,符合就收受,進到工地,不合就退貨。過程中還需交付很多文件如設備器材測試報告檢驗報告、設備器材入場校核表。如果進場文件繳交就可以計價請款。」等語,另於被告戊○○○之訴訟代理人問及:「原證七所附驗審申請單,請證人確認斯塔米勒是否要提出審驗申請單經中鼎公司確認後才算檢驗完成?」時固答稱:「一定要提出檢驗申請單」,惟再進一步演繹稱:「檢驗申請單內大部分是文件,是付款要件,設備事實上在國外就檢驗了,檢驗申請單只是送到中鼎公司作檢驗文件的工作,如果沒有檢驗申請單就是連文件都未提出,備查也就沒有完成。」、「(問:提示契約書第
20.1.5所謂核可是否即上一問題所答之備查?)不是。所謂核可分為好幾個階段,第一設備進場時,規範是否與合約規定相符,若不符就立即退場,若符合就運到倉庫,第二文件審核,若文件審核符合要件齊備符合合約規定也算第二核可,第三配件核可均核可後才可以請款(提出設備器材估驗計價申請表)。」、「二十點一點五核可是我剛所說的第一個核可。」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明確指出中鼎公司關於「核可」之審查有三階段,第一階段是「設備規格之核可」,第二階段為「文件齊備之核可」,第三階段為「配件有無之核可」,而系爭合約第20.1.5之「核可」乃第一階段即「設備規格之核可」,至於文件的提出只是付款要件等情,益足認定系爭合約第20.1.5第1項所稱之所有權移轉與第2項文件之提出與否無關。據此,系爭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物,既均已經訴外人中鼎公司檢驗器材合格,即足認已經符合系爭合約第20.1.5第1項之所謂「核可」,而由原告取得系爭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物之所有權。
⑤另被告雖又抗辯系爭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物有多數
原告均尚未付款予斯坦米勒公司,自尚未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云云。惟按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支付價金,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支付價金,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據此,足知出賣人原則上得以買受人未交付價金為由,拒絕交付買賣標的物,惟當事人如以契約約定,或自行拋棄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則亦非法所禁止。且觀本件統包工程,原告依前開合約第五節付款辦法第5.1.1條之規定,於統包商即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尚未開始工程進度前,即已先支付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五之預付款予斯坦米勒公司,統包商即斯坦米勒公司得先取得預付款,以進行系爭工程之相關設計及施工工作,於工程進度中,統包商僅得於每季提出一次估驗計價請款,總計不得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百分之十為完工驗收尾款,則上開工程合約付款方式亦顯示,原告依前開合約第20.1.5條取得統包商提交設備材料之物權,與統包商辦理估驗計價無關連至明。另參以證人呂芳鐘亦證述:「原證七號是中鼎公司製作沒有錯,原證二十一可能是我們工地人員陳慶國製作,我無法確認。如原證七之第二頁至第六頁,器材部分檢驗合格尚欠文件或配件意思是這些設備符合規範就進來,等文件補齊計價請款,檢驗合格尚未付款意思是指合約付款的辦法,每年只能申請四次款二月、五月、八月、十一月,一季計價一次。一月檢驗合格要到二月才能請款。」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知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請款係依季請領,並非於系爭設備材料經檢驗合格且備齊文件後即得申請付款,據此,益足認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請款與否與原告對於系爭設備材料所有權之取得無關。⑥且參以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除附表一編號18、27、29
、30、37項、附表二編號44~52項部分尚乏相關之審驗資料外,其餘均有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提出相關之審驗資料及審驗申請單附卷可考,據此,亦足認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有讓與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表示。至於上開缺乏相關審驗申請資料之項目,依據證人陳慶國證稱:東西進場才會附審驗申請單,貨物是與審驗申請單一起送進來,審驗申請單是表頭,後面會附一些證明文件(材質證明、檢查表等來源證明)供審驗文件是否合乎規定,東西有無到齊,若有缺項,會在說明項勾選,除了勾選同意備查外,其餘勾選項目都會將審驗申請單包括證明文件一併退還,請他依照說明欄內加註意見,補齊證件之後或缺少零件之後再重新提送。但是物品不會退。」等證詞,足證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當初進該等物品時定有提出審驗申請單,惟因文件或配件未齊備,遭原告顧問機構中鼎公司將審驗申請單退回而不存在,非謂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未提出審驗申請單,被告戊○○○以該等物品之審驗申請單不存在,而認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無轉讓所有權之意思云云,亦不足採。
⒊被告另又抗辯:系爭設備材料均非訴外人斯坦米勒所製造
,斯坦米勒公司尚未取得系爭財物之所有權,自無從將所有權讓與原告,且原告與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間之系爭合約約定不能拘束第三人即被告等語,惟按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所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固為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八百零一條所明定。惟讓與人如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而受讓人又非善意者,並不因此而取得所有權。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即應認係惡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由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占有之系爭設備材料,屬該公司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由該公司占有,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被告主張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占有之系爭設備材料非斯坦米勒公司所有,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未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或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設備材料係出於惡意,其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四)關於原告環保署是否於91年8月間與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進行合法移交部分:
本件被告開立公司以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與原告辦理交接之Mr. Niegel並無進行交接之權限,及被告戊○○○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德國破產管理人通知函,無法證明係由斯坦米勒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所發,且破產後破產人喪失對其財產之處分權,由破產管理人依法處分其相關財產,原告未舉證證明和原告交接係有權限處分之破產管理人等語為由,辯稱:原告尚未與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進行合法移交,即未取得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云云。惟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確認系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而依前所述,僅需該設備材料運抵系爭土地且經原告顧問機構檢驗合格,原告即取得所有權,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七、原證二十一等審驗申請文件,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提出該等審驗申請文件之日期自90年12月間至91年7月間不等,原告顧問機構即中鼎公司批示同意備查之時間,亦在該段期間內,足見原告於該期間即已取得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至於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於移轉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後破產與否,及如何行使該公司本於系爭工程合約對於原告得以請求付款之權利,或如何履行將其保管占有之系爭已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材料交付原告等情事,要皆與本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無涉,被告等上開抗辯,即無庸予以審酌。
(五)關於原告於91年8月之後,是否隨時都能將本案訟爭被告戊○○○所有之土地上之設備材料搬離?及被告戊○○○跟開立公司有無阻止原告取回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設備及材料部分:
⒈原告於91年8月之後至92年7月15日間,得將系爭設備材料
自被告戊○○○所有之土地上搬離,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二人相偕於92年7月15日至系爭工地,並將前開倉儲用地現場大門加鎖,被告開立公司另又委聘訴外人伯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在現場看守等情,業經證人遲建成到場證述:「有,有從反面上鎖」(見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被告開立公司與伯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保全契約附卷足參,原告主張:其自92年7月15日起至向本院聲請執行假處分時止,均無法自由進入系爭土地取走系爭設備材料之情等語,堪信屬實。
⒉惟原告自91年8月22日與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辦理交接後
,至92年7月15日之期間,均無搬離系爭物品之打算,甚至92年7月15日亦未接獲原告擬搬離物品之通知等情,業經證人陳慶國證述在卷(參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以被告開立公司自92年7月15日起向被告戊○○○承租系爭土地,有租賃合約書附卷可憑,租期約定自92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被告開立公司及被告戊○○○於該租約第16條並約定:「甲方(即被告戊○○○)應於民國92年7月15日將土地依現狀點交乙方(即被告開立公司),地上物乙方應善盡保管責任」,據上,證人遲建成證述:「上鎖的目的只是要宣示土地是我們的」等語(即堪採信,則被告戊○○○於92年7月15日當日偕同被告開立公司至系爭土地之目的,應係為履行移轉土地占有予承租人即被告開立公司,並非為阻止原告。此由嗣後原告先後於先後委任律師去函要求取回系爭設備材料之對象均為被告開立公司,而無被告戊○○○,即可知被告戊○○○於92年7月15日即將系爭土地移轉占有予承租人即被告開立公司。
⒊再查被告開立公司向被告戊○○○承租系爭土地之期限至
93年4月30日,於此期間曾與原告於92年7月22日達成協議「置放於原統包商承租土地上之設備材料,依合約規定,進廠及核可事實認定歸屬,立即辦理搬遷,請中鼎公司協助。開立公司可在現場協助瞭解,如有待釐清者,再協商釐清。搬運時如遭受阻擾或認為權利受損,循司法途徑辦理」,有被告開立公司提出被證十四會議記錄附卷可參,然原告嗣又委任律師於92年8月14日、92年10月9日、93年3月11日分別去函要求被告開立公司取回系爭設備材料,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開立公司並不理會原告取回系爭設備材料之要求,再參以被告開立公司委聘訴外人伯誠公司在原告所有系爭設備材料所在位置之圍籬外看守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大門上噴漆寫上「本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由開立工程(股)公司承租,任何非開立工程人員未經許可不得進入.... 」等語,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憑,顯見被告開立公司有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設備材料之情事,惟其阻止期間應至其承租系爭土地租期屆滿時即93 年4月30日止。
⒋原告嗣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283號假處
分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8月16日進行執行,執行當時,被告開立公司與被告戊○○○間之租賃契約已經租期屆滿,依約將土地交還予被告戊○○○,據此,應認系爭土地自93年5月1日起即脫離被告開立公司之支配占有,而移轉由被告戊○○○占有。另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8月16日之執行筆錄記載:「.... 系爭執行標的倉庫位於永康垃圾焚化廠工地旁,該工地由中油承包,中鼎為環保署顧問公司,工地通向倉庫間有圍籬,門由工地承攬人中油公司在圍籬門外上鎖,由中油公司取鑰匙開門,倉庫外之圍籬大門,由相對人從內上鎖。法官命鎖匠剪斷鐵鍊入內。.... 」等語,有該次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於被告開立公司撤離系爭土地後仍無法自由進入系爭土地取回系爭設備及材料,否則即無須提供巨額擔保金向法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另參以證人遲建成證述:「(證人與環保署協商過程中,環保署是否有多次向他說明裡面的東西材料是屬於環保署所有,且要求地主同意讓環保署搬回?)有。環保署提出要求時,但我們也有要求環保署提出證明。我們也有請環保署如無法提出證明,要出具保證如有糾紛由環保署負責,但環保署不同意。」等語(見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戊○○○有阻止其取回系爭設備材料等語,堪信屬實。惟被告戊○○○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設備材料之期間應為93年5月1日起至93年8月16日本院執行假處分之時止。
(六)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得否在本案中主張?是否能夠執行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得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所稱法律關係,則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保全,不以暫時性之保全處分為限,即滿足性之保全處分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得準用觀於假處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而有前述之情形者,即得依假處分程序請求為暫時之保護,債權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實現其權利,此與一般假處分之目的在保全將來執行,債權人於取得假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並不能受有若何現實利益者,尚有不同(又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3年8月16日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93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為假處分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已將附表一至三中除附表四所示之物搬離系爭土地,而移入原告之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系爭土地並取回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物之聲明,既已因假處分之執行而獲得滿足,自無請求之實益。⒊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僅係以於本案訴訟解決前,暫維
法律關係現狀、保持和平為目的,而非以此處分代替本案判決,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仍待本案訴訟為之解決;且既謂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並非因該假處分而真正滿足其請求,仍有提起本案訴訟予以解決之必要。本件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除附表四以外之物品,於執行假處分時既為被告戊○○○所占有,原告因假處分執行取得之占有權又僅係暫時,自仍有起訴請求被告戊○○○返還之必要。
⒋雖被告戊○○○抗辯:因對原告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行使留置權而占有云云,惟被告戊○○○對於原告並無不當得利(文詳第參段反訴原告戊○○○反訴方面),其關於留置權之抗辯,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⒌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設備材料,除附表四所示財物外,已經原告以聲請執行假處分之方式取回而暫時置於原告之管領中,則被告戊○○○自得以上開民法第761條但書簡易交付方式返還上開設備材料,附此敘明。
(七)關於被告等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犯原告權利之意思?被告戊○○○跟開立公司對於系爭材料設備是否負有保管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負擔之法律依據為何?部分:
⒈關於被告開立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14項之物品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依被告開立公司提出之兩造92年7月22日會議記錄
可知,當時原告與被告開立公司會議結論係由原告提供資料,俾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惟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又經證人呂芳鐘及謝章裕於本院證述明確(詳見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被告開立公司辯稱:兩造之間對於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被告開立公司認定系爭標的物屬於斯坦米勒公司所有,進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去部分物品(即附表四第1項至第14項),依據前開說明,即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⒉關於附表四編號15~17項失竊部分:
按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件原告曾於93年5月1日原告曾向警察局報案,稱93年
4 月30日台南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倉儲設施有遭小偷侵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原告所指失竊時間,系爭土地已經將系爭土地交付承租人即被告開立公司占有,並由開立公司委聘保全公司看守系爭物品,被告戊○○○於該失竊時間對於系爭物品既未予以占有,亦無阻止原告取回之客觀行為,則被告戊○○○對於附表四編號15~17項失竊部分自不必負保管。
⑵另被告開立公司於93年4月30日附表四編號15~17項物品
失竊時,占有系爭物品,且使原告不能自由行使其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被告開立公司當時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係有所侵奪,而屬不法之侵害,則對於系爭物品之保管,自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系爭附表四編號第15~17項等物品已於93年4月30日失竊,業據原告提出之原證17號報案紀錄單、原證31 台南縣警察局94年9月20日南縣警刑字第0940062626號函附報案資料為證,並有被告提出被證28警局受理報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據證人陳慶國證明屬實(詳見95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參系爭土地除倉庫外,尚有空地,失竊之電纜即置放於空地上,空地外圍再以圍籬圍起,參以證人陳慶國到場證稱:有破一個好大的洞等語(參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電纜與圍籬相當,體積龐大,非相當時間無法搬離,被告開立公司聘用訴外人伯誠公司乃專業之保全公司,保全人員看守地點又在距系爭土地約不遠處,對於竊賊之侵入竟毫無察覺,致系爭附表四編號15~17之物品因此遭竊,難認已盡其注意義務,自有疏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四編號15~17之物品滅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開立公司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開立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⑶開立公司雖抗辯:被告所聘僱之保全人員並非對原告之
債務履行輔助人,則縱使被告所聘僱之保全人員未盡注意義務而使財物遭竊,亦屬該保全人員之過失,而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法院為此項裁量時,得依職權為之,並不以債務人之聲請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開立公司委聘訴外人伯誠保全公司保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系爭物品,係為藉伯誠保全公司以擴張其保管活動,依前開說明,伯誠公司為被告開立公司之使用人,應堪認定,被告開立公司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八)關於被告戊○○○跟開立公司有無自原告處獲取任何利益因而導致原告受損,而須負擔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不當得利連帶給付之依據為何?部分:
⒈按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除動產拍定人應受
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及不動產拍定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者外,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有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復非連帶債務人,則上訴人因行使系爭抵押權,就被上訴人所有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受優先分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黃人分別返還所受領之分配款,並附加自受領之翌日即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附表四編號1~14項物品均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
卻遭被告開立公司持其對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之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完畢,拍賣價金元,業經執行分配,被告開立公司分得3,074,236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執更字第1號卷查明屬實。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開立公司領受該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分配款,即有理由。
(九)原告得否就附件四之物品,對被告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14項已經拍賣由第三人取得,編號15~17項則已經失竊,原告依前揭說明均得向被告開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且原告對於此部分之債權行使,亦係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則探討原告對於被告有無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能,已無實益,故不贅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⒈關於附表四編號1~14項部分:
此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應以被告開立公司所分受之分配款為限,超過該分配款以外之請求,並未經原告舉證被告開立公司尚受有該利益,其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關於附表四編15~17項部分:
⑴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應受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固係「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態」。但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損害賠償之方法當應給付金錢,自無應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四編號15~17項之物品,因被告開立公司之使用人疏失而被竊已經滅失,原告請求被告開立公司賠償其金錢損失,自屬於法有據。
⑵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請求金錢賠償,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起訴前已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參照)。如附表四編號15~17項物品之價值約100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29~29-6審驗資料及估價表附卷可參,且依證人陳慶國證稱:「在計價請款單177頁,低壓電纜總共只能請1500萬,所以備註欄第二項預估金額是指第三批的數量,我們是依據電腦網路查詢所得資料,及電話查訪,故得出這份價格。」、「(關於原證29-6第二頁估價單何時做出?)大約是報案當時作的。表格下方備註欄的字是要提供給法院,所以我才加註上去」等語(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鄭定國當初向警局報案時亦稱:損失約一百萬元,有警訊筆錄附卷足參,故原告主張被告開立公司應賠償其如附表四編號15~17之數額為100萬元,即屬有據,而堪憑採。
七、綜上,系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設備材料均為原告所有,因受被告先後阻擾致未能取回,原告聲請假處分時係遭被告戊○○○無權占有,而被告開立公司對於屬於原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14項物品,卻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予拍賣,經分配拍賣價金3,074,236元,應屬不當得利;且因其使用人伯誠公司未盡注意義務,致附表四編號15~17項之物品失竊,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金額為100萬元,合計被告開立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074,236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184條、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財物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戊○○○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全部財物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開立公司給付原告4,074,236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原告金錢給付之請求,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乙、反訴原告開立公司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7月15日與訴外人戊○○○(下稱出租人)簽定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其得就其所有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租賃期間自92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止(以下稱系爭租期),租金每年40萬元。惟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所有權,且自認自91年8月22日自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交接該等地上物後,均將之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嗣後於93年8月18日始經鈞院假處分執行程序予以搬離,不當使用期間橫跨系爭租期。然反訴被告從未與出租人成立租賃契約,亦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顯非合法使用土地之人,惟卻於反訴原告租賃期間,將其宣稱擁有所有權之財物堆放於系爭土地上,雖經其迭次去函請其提出所有權相關證明,並補償未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然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更甚者,反訴將系爭土地上之大門上鎖並派遣保全人員看守,拒絕反訴原告進入,自構成對原告占有之侵害。準此,被告未經原告或出租人之允許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於前揭租賃期間內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原告與出租人戊○○○之租賃契約,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之租金為每年40萬元。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92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事項置辯:
(一)依反訴原告所主張情形,顯已承認系爭本訴附表一、二、三所示工程設備材料,係屬反訴被告所有無誤。
(二)且依反訴原告所提出反訴狀原證一號土地租約書所載,該契約係於92年7月15日始簽訂成立,則原告所主張其自92年5月1日起即受有損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應屬無據。
(三)又依上開租約第十六條記載「甲方應於民國92年7月15日將土地依現狀點交乙方,『地上物』乙方應善盡保管責任。」上開所謂『地上物』應指附表一、二、三所示工程設備材料,則反訴原告開立公司向訴外人戊○○○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現狀,即存在有前開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工程設備材料,且載明反訴原告負『保管責任』,則反訴原告應不得再據以主張請求不當得利。
(四)反訴原告開立公司就系爭倉儲地對反訴原告請求自92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然另反訴原告戊○○○於其反訴狀中亦就相同土地及相同期間對反訴被告主張請支不當得利,則兩者主張顯相矛盾自明。
(五)且本件起因於反訴原告開立公司與戊○○○拒絕反訴被告取回系爭設備材料,故本件系爭設備材料留置於該土地上乙事,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等之行為所致,並非出於反訴被告有意佔用該土地,故反訴被告並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反訴原告之主張應屬無理由,更屬權利濫用。
(六)而反訴原告等自稱有保管權,但卻又未善盡保管責任,以致發生如反訴被告起訴狀附表四所示部份物品已失竊等情形,所造成反訴被告之損害遠高於反訴原告本件之主張數額,更足證反訴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七)反訴被告曾多次發函向反訴原告請求取回系爭物,而反訴原告均藉詞推託、置之不理,而遭反訴原告之阻止而不可得,是以系爭標的物放置於系爭土地、倉庫內,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無侵害其占有之情形,此應屬可歸責反訴原告之「強迫得利」情形。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均引用前開本訴方面兩造不爭執事項之整理。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開立公司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⒉環保署是否有阻礙開立公司對於系爭土地的使用?⒊環保署是否構成不當得利?⒋ ⒋反訴原告開立公司有無阻止反訴被告取走位於系爭土地上
之設備及材料?⒌反訴原告開立公司與戊○○○請求不當得利的重疊期間有
無重複請求?
四、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一一論述如后:
(一)關於開立公司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部分:被告開立公司與被告戊○○○簽訂有自92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租約,對於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之使用權。
(二)關於環保署是否有阻礙開立公司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部分:⒈查反訴原告向訴外人戊○○○承租系爭土地時,即知系爭
土地上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物,此由其與訴外人戊○○○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6條記載「甲方(即訴外人戊○○○)應於民國92年7月15日將土地依現狀點交乙方(即反訴原告開立公司),『地上物』(即系爭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系爭設備材料)乙方應善盡保管責任。」等語,即可得知。又參以反訴被告於本訴時提出原證10即訴外人中鼎公司說明92年7月15日反訴原告開立公司及戊○○○封閉倉庫大門之經過,均未提及反訴原告開立公司有要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材料設備搬離之情事,反而將倉庫大門上鎖,並噴上噴漆禁止任何人進入,據此,足見反訴原告開立公司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在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材料設備之事實上管領力,以防止反訴被告之取用。
又查系爭設備材料雖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倉儲內,惟反訴被告一再請求反訴原告開立公司讓反訴被告取回前開系爭設備材料,反訴原告開立公司均拒絕之,已如前所述,是反訴原告開立公司主張係反訴被告阻礙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並不足採。
(三)關於反訴原告開立公司有無阻止反訴被告取走位於系爭土地上之設備及材料部分:
反訴原告開立公司確有阻止反訴被告取走位於系爭土地上之設備及材料等情,已如前本訴方面所為爭點論述。
(三)關於環保署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反訴原告開立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材料設備之事實上管領力,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開立公司自無因系爭設備材料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致受有任何損害。此外,反訴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其他利用系爭土地之計畫,則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置放物品於系爭土地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難以憑採。
(四)關於反訴原告開立公司與戊○○○請求不當得利之重疊期間有無重複請求部分:
反訴原告開立公司對於反訴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既無理由,則此部分爭點即無探討之必要,合此敘明。
五、綜上,反訴原告開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設備材料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致受有任何損害,則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0萬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原告戊○○○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戊○○○反訴主張:
(一)緣反訴原告為坐落於系爭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該土地原告於90年4月間出租給斯坦米勒公司,租賃期間自90年4月17日起自92年4月16日止,共兩年;而依該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得反訴原告同意,斯坦米勒公司不得和自將租賃土地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變相由他人使用,合先敘明之。
(二)然依據反訴被告自認伊於91年8月22日起,即無權占用前揭土地使用,並利用其上倉儲設施,一直到92年7月15日方由第三人開立公司承租前揭土地使用,反訴被告占用時間長達十一個月。期間反訴被告就此土地、倉儲設施之使用則完全未主動告知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遲至前揭與斯坦米勒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即將到期之際,於92年4月期間透過反訴原告之子遲建成向斯坦米勒詢問是否續租前揭土地時,方知悉該土地已在反訴被告使用、控管,且在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使用前揭土地及其上設施必需支付租金時,反訴被告卻拒絕,不願給付。
(三)更有甚者,於反訴原告將土地出租於開立工程公司,反訴被告依然將自稱屬於自己所有之設備材料繼續放置在反訴原告土地之上,且在反訴原告明確告知不阻止反訴被告取回其所有之物,只需提出證明物件時,反訴被告依然不為所動,而至反訴原告與開立工程公司租約結束時 (結束時間93年4月30日),仍繼續佔用前揭土地及倉儲設施,且在反訴原告要求必須給付租金之時,仍一再拒絕,直至九十93年8月16日,反訴被告方將前述設備材料搬離,此期間共佔用13個月。
(四)依據反訴原告於93年9月間與訴外人中油公司就使用本案所涉土地及其上倉儲設施所谷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之十八個月期間,中油應支付反訴原告69萬8千元,故就反訴被告無權佔用本案所涉土地並使用其上倉儲設施,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反訴被告自受有相當於93萬零666元之利益[(695,000、18xll26,555:小數點以下捨棄,此部分為91年8月至92年7月):(698,000*18×13=504,111:小數點以下捨棄,此部分為92年8月至93年8 月),故反訴被告所得利益合計為426,555+504,111=930,666],且前揭利益應返還給反訴原告。而前揭請求既屬可分之金錢給付,基於處分權原則,反訴原告先僅就反訴被告自91年8月起至92年7月間佔用土地及倉儲設施所獲利益42萬6555元及91年8月起至92年7月間佔用土地及倉儲設施所獲利50萬4千111元中之83,445元部分,
總計為五十一萬元部分 (426,555+83,445=510,000)提出請求。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一)於反訴原告所主張請求不當得利期間內,反訴原告均已先後向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及開立公司收取租金,足證該段期間內反訴原告並未有受損害。況且依民法第216條之1所規定「損益相抵」原則,反訴原告既向他人獲取租金利益,其所主張「損害」自應扣除該利益。
(二)因反訴原告之拒絕,致反訴被告無法取回設備材料,亦屬「強迫得利」之情形,如前詳述。
反訴被告亦未拒絕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僅尚待雙方協商合理價額而已。
(三)又反訴原告前開補充理由狀第2頁第 (四)點內容指稱其依租約第六條第 (二)款約定,退還百分之五十租金予斯坦米勒公司乙節,應屬不合情理,仍請命反訴原告提出其有退還租金、保證金予斯坦米勒公司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因上述反訴原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反訴被告之設備材料無法順利取回,導致工程延誤,所造成反訴被告所受損害遠甚於反訴原告所主張者,故反訴被告顯未受有利益,足證反訴原告之主張應屬無理由,更屬權利濫用。
(四)再者因反訴原告等前述行為拒絕讓反訴被告進入取回系爭設備材料,而反訴原告等卻又未善盡保管責任,以致發生如反訴被告起訴狀附表四所示部份物品已失竊等情形,所造成反訴被告之損害遠高於反訴原告本件之主張數額,更足證反訴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五)至於反訴原告否認其有阻止反訴被告取回系爭工程設備材料乙節,惟查反訴原告於93年4月16日與開立公司共同將系爭倉儲地大門上鎖並僱請保全公司看守,拒絕讓反訴原告人員進入取回設備材料,且經反訴被告多次協調及去函要求仍遭拒絕。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反訴原告戊○○○有與斯坦米勒公司就台南縣○○鎮○○
段○○○○號之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有收取斯坦米勒公司六十萬元租金及二十萬保證金。
⒉反訴原告戊○○○於反訴被告不願承租系爭土地後,有將該土地出租與開立公司,並收取租金四十萬元。
⒊斯坦米勒公司至今並未向戊○○○請求返還租金。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反訴被告得否使用本案訴訟戊○○○所有之土地?⒉反訴被告使用本案訟爭土地有無使反訴被告獲取利益並因
此導致反訴原告戊○○○受有損害?⒊反訴原告戊○○○有無阻止反訴被告取走位於系爭土地上
之設備及材料?⒋反訴被告能否就反訴原告戊○○○對訴外人德商斯坦米勒
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保證金及對開立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主張損益相抵?
四、茲就兩造間爭點一一論述如后:
(一)關於反訴原告戊○○○有無阻止反訴被告取走位於系爭土地上之設備及材料部分:
反訴原告戊○○○確有阻止反訴被告取走位於系爭土地上之設備及材料,惟阻止期間應為93年5月1日起至93年8 月16日本院執行假處分之時止,已如前述,茲不再論。
(二)關於反訴被告得否使用本案訴訟戊○○○所有之土地部分:
⒈又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
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214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雖自91年8月22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惟係因當時向反訴原告戊○○○承租系爭土地之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已經宣告破產,通知反訴被告辦理工地交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破產通知、備忘錄、移交清冊為證,並經證人呂芳鐘證述:「原證五第一、二頁之後的備忘錄及移交清冊是真的,斯坦米勒發生財務危機,有發函給原告接管工地以保障所有人的權利,中鼎公司依照這個文發文給原告,開了一個會,到工地辦理點交,當時原證五清冊上所列物品是辦理點交一項一項清點的,原證五第二頁斯坦米勒的簽名印章是品管控制經理所簽章,因為整個工作過程裡面所有工地簽章大部分都是由這位經理所為,除了這位經理之外,斯坦米勒還有一位工地經理參與移交程序,平常工地的主管就是工地經理與品管經理。」等語屬實(見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反訴被告於該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乃係經訴外人即當時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之承租人同意,反訴被告於該期間使用系爭土地,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依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簽訂
之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明白約定,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不得轉租或以其他方法使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及倉儲設備,反訴被告自無權接管系爭土地云云,固據提出租賃契約一份為證,惟觀該契約,對於承租人即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未為告知而使第三人使用之效力,並未見規定,即依民法第443條第3項規定,亦僅生出租人即反訴原告得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反訴原告迄未提出已對對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終止契約,且依證人遲建成證述:「九十二年四月結束租賃契約,九十二年二月間就開始尋找斯坦米勒公司一位叫做FORSTER,他是當時與我簽約之一人,因為找不到,所以找了安侯律師事務所,經告知有一人負責叫OTTO先生,我便打電話與OTTO聯絡,我請他第一放棄在緩衝時間整地的權利,第二希望告知如何處理地上物,OTTO一直到四月中傳真來確認同意上開我二點要求,在他的傳真中有提到請與EPA機構聯繫,後來才知道EPA是環保署,與環保署林國鼎聯繫後,聯絡及討論有關地上物處理及續租問題,談好後於執行時又反悔,六月中環保署請中油公司通知我們不租地,到了七月時,我們就租給開立公司。」等語(見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認反訴原告並未對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系爭租約,則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於91年8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交反訴被告管理時,自仍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反訴被告於接收時起至租期屆滿之日即92年4月30日止,自屬有權使用。
(三)關於反訴被告使用本案訟爭土地有無使反訴被告獲取利益並因而導致反訴原告戊○○○受有損害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反訴被告自91年8月22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係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另自92年5月1日起至92年7月15日開立公司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日間,反訴被告雖得以自由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未與反訴原告簽訂任何使用契約,其使用確無合法之權源,惟依反訴原告與訴外人開立公司簽訂之租約內容觀之,訴外人開立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期間為92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且訴外人開立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設備材料之事實上管領力,已如前述,訴外人開立公司於簽約時並已給付該一年之約金40萬元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未減損92年5月1日起至92年7月15日間之租金利益,是反訴被告之占有行為並未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2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該段期間有不當得利云云,要不可採。
⒊另查訴外人開立公司與反訴原告於93年4月30日租約到期
後,因反訴原告戊○○○仍拒絕反訴被告取回系爭設備材料,反訴被告才無法取回系爭設備材料,已如前述,反訴被告當時已喪失對於系爭材料設備之管領能力。則反訴原告如因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設備材料置放其土地上而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亦係因其個人事由所致,與反訴被告無關。
(四)關於反訴被告不得就反訴原告戊○○○對訴外人德商斯坦米勒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保證金及對開立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主張損益相抵部分:
查反訴被告自自91年8月22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92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又未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93年5月1日起至93年8月16日止係因反訴原告之因素而不能取回系爭設備材料,對於反訴原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當亦無「損益相抵」之問題。
五、綜上,反訴原告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均不足採。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51萬元及自9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