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上 訴 人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95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11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11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