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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黃溫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壹萬叁仟肆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玖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93,593,335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83年12月16日起至90年7月16日止,任職原告公司為經理人,且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原告受委任之事務。

(二)而被告於任職期間對審查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昌興公司),及三瀅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瀅公司)之貸款案,竟違背任務,致原告分別受有7,781,182元及85,812,153元之損失,先為敘明。

(三)再被告就本件除前述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其高估東昌興公司、三瀅公司之償債能力,致原告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其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其行為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茲因其基礎事實與前述請求者同一,原告業於93年3月30日之準備書狀已提出追加請求。而原告係於接獲審計部92年6月18日台審部肆字第921833號函後,始知被告有侵權行為一節,故該追加請求並無侵權行為請求時效消滅之問題,附此敘明,併請審酌。

(四)茲就原告分別受有7,781,182元及85,812,153元之損失,提出具體說明:

1、東昌興公司部分:⑴東昌興公司於84年6月間向原告申貸長期擔保借款5,800,000元及一年期短期擔保借款5,000,000元。

⑵85年10月間東昌興公司又向原告申貸一年期擔保借款5,000,

000元,其中2,500,000元轉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保證。

⑶第⑴項之一年期5,000,000元短期借款,原應於85年7月31日

清償,惟遲至85年10月23日始為清償。其餘借款則於86年10月22日以週轉困難為由,申請變更清償方式,然至87年9月4日起,即無法履約,逾期清償金額計9,831,409元。

⑷東昌興公司右揭之借款,嗣因原告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

已實際受償2,450,6933元 (按拍賣抵押物獲分配款包括執行費用為2,655,800元,扣除執行費155,101元,回收上述之金額)。兩相扣抵,原告所受本利之損失計7,781,182元。

⑸而利率部分係依各債權原貸款利率所載之利率計算,其利息

算至88年2月12日轉列催收款日合計為400,460元,此原告於93年3月30日之準備書狀曾提出原告公司之呆帳備查簿以為對照,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具體之憑證及依據,恐非的論。

⑹何以向被告請求之依據:按原告於不獲清償後,就轉由保證

基金保證部份,請求該基金清償時,該基金表示:「本案(即85年10月之5,000,000元)貸款核貸後即轉入借戶之支票存款帳戶,借戶即分三筆提款,合計5,000,000元,同日貴分行經理之子吳昭輝綜合存款帳戶有五筆款項存入,合計5,000,000元(五張傳票均由本案徵信行員張忠財代填)。復查本案核貸前一日(即85年10月23日)貴分行收回其自貸未送保之5,000,000元),經查同日吳昭輝綜合存款戶提款四筆,合計5,000,000元(該四張傳票,亦由行員張忠財填寫)。由上觀之,本案授信款項有流入貴分行經理親屬帳戶情事,核與規定不符,依約全案應解除保證責任。」而不予代為清償,致原告就信保基金保證2,500,000元之部分成為呆帳,無法請求。

⑺而被告之違背與原告間之委任行為尚有,原告總行董事會稽

核室就本案查核結果為:「說明:一、…二、缺失事項…該公司原定借短期週轉金貸款5,000,000元,於85年7月31日到期無法履約,延至85年10月23日始獲清償。此一逾期訊息,在核貸本案徵信過程中,並未予揭露,有欠妥當。」之表示足以證明。

⑻又查東昌興業有限公司84年之貸款案,引人疑義之處在於同

樣之不動產於84年間及85年間所為之鑑價竟有約4,500,000元之價差(即84年不動產之鑑價為10,806,000元,85年之鑑價只有6,395,418元),其不動產於一年不到之時間,腰斬四成,顯非社會一般通念可以認同,而揆諸該徵信人員張忠財與被告乙○○間之密切關係,足以判斷,本案於84年核貸之初,被告即知情東昌興公司真正財務問題,惟仍接受徵信人員不實之徵信報告內容,而准予東昌興公司之核貸案,乃彰彰甚明。

2、三瀅公司部分:⑴三瀅公司於84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110,000,000元,其中一般

貸款週轉金額度30,000,000元,五成送信保基金保證,國內購料額度30,000,000元,五成送保,一般貸款週轉金額度10,000,000 元,七成送保,一般貸款週轉金額度5,000,000元,五成送保 (其明細如「國營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

⑵三瀅公司自85年5月10日起即無法清償本利,原告乃就轉由

保證基金保證部分,請求保證基金代償,保證基金以該貸款有借新還舊、資金用途不符、信用狀受益人不符、本金逾期未清償、又授信融貸未依貸款批覆書上批示,於三瀅公司未清償農銀及僑銀短期借款前即准予動支貸款額度而拒予代償,此部分原告所受本利損失計85,812,153元。

⑶而何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原因,在於總行核貸三瀅公司110,

000,000元之貸款案中,明文無論係一般週轉金10,000,00 0元或應收客票融資30,000,000元、國內信用狀及外銷貸款共同額度30,0 00,000元之撥貸條件中均列有「應清償農銀、僑銀等銀行短期借款餘欠並承諾該項額度不再使用後,本案始准動支」之條件,而被告並未依該條件處理,於三瀅公司未清償對農銀、僑銀之債務前即予核撥。而細查本件總行核貸條件中明列「應償清農銀、僑銀等銀行短期借款,餘欠並承諾該項額度不再使用後本案始可動支」,可知上揭條件係為整個核貸案之重心。按企業之經營首重財務結構,總行會加諸上開條件,主要為防範企業擴張信用,過度融資而導致財務結構惡化,進而影響償債能力及經營能力,況金融機構承做授信自得承受風險,風險包括系統風險及非系統風險,三瀅公司貸款申請案經總行審查單位審核後所加諸之核貸條件,主要在將銀行之授信風險降低於可容忍之風險系數下,此乃金融從業人員最基本之專業素養,而被告擔任經理人多年,依其經歷及專業,絕對知道總行之核貸條件絕非『僅供參考』,豈料被告卻將可預防之風險棄而不顧,終而導致原告鉅額損失,顯有違委任之責。

⑷另保證基金曾於90年3月30日以(90)償1字第730451號函請

原告就三瀅公司貸款案說明疑義,原告總務於90年4月3日以一般公文收文程式處理,惟被告知悉後,即指示取消收文,研究數日後,始於90年4月10日交由總務改以「密」件第73號收文,並指示直接交由催收經辦簽擬意見後,逕交被告裁示辦理,主管授信襄理、副理均未參與處理,嗣後始由催收經辦改以口頭告之概略。此等信保基金拒償之函,被被告改以密件收文處理之事實,除有審計部函文可憑外,復據證人蔡崑山到庭證陳該函,確未經過伊簽名,係由總務處直接處理之證詞可為佐證,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之違法行為。

⑸被告除與東昌興公司間有資金往來違反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

範之情形外,於三瀅公司之借貸案中,亦有同樣之違反事實存在,此等事實信保基金90年3月30日90償1字第730451號函就被告違反金融人員道德規範之情事於說明四部分陳述綦詳,節錄如下:依本基金規定:移送保證之授信如有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本案徵、授信人員帳戶,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查本案第7、10、15筆一般貸款4,800,000元、10,000,000元、480,000元於85年3月12日撥貸轉入借戶活期存款帳戶後,於85年3月13日轉帳7,290,000元入其支存帳戶,用以收回另案貸款本金7,2 90,000元;另於85年3月15日轉帳二筆400,000元、2,260,00 0元計2,660,000元入其支存帳戶,當日借戶分三紙960,000元、850,000元、520, 000元計2,330,000元提領 (於大額領現登記簿上未見其提領記錄),同日(85年3月15日)吳經理之配偶吳劉金鳳綜合存款帳戶存現一筆2,330,000元。復查於85年3月7日吳經理之配偶吳劉金鳳綜合存款帳戶分六筆提款1,800,000元、2,400,000元、1,300,000元、3,100,000元、1,000,000元、1,400,000元計11,000,000元,再分四筆1,000,000元、4,300,000元、3,200,000元、2,500,000元計11,000, 000元存入借戶活存後,用以收回借戶另案購料週轉融資本金10,800,000元足稽。

⑹而信保基金函前述85年3月7日被告自其配偶吳劉金鳳帳戶提

出11,000,000元存入三瀅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一節,其領款部分有取款憑條6紙可稽,存款部分亦有存入憑條4紙可憑,茲揆諸上揭10紙傳票,可發現系爭傳票上之文字均由被告書寫,且於同一櫃台辦理驗印及記帳,抑且傳票序號均相連,明顯可證為同一筆交易,就此被告執詞巧合抗辯,實無足採憑。

⑺信保基金函述之85年3月15日吳劉金鳳帳戶內存入2,330,000

元乙節亦有存款憑條1紙及三瀅公司所簽發並由負責人為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各3紙可稽。

⑻承上原因,可知三瀅公司貸款案造成原告損失主因在於:

①被告於該公司撥貸時未依總行核貸條件督導查證,於僑銀

之短期借款尚未清償且仍動用中即撥貸,其行為有違總行之核貸條件。

②被告身為公營行庫經理人多年,當知財政部「金融人員生

活道德規範」之規定,豈料被告明知不可為而為之,竟與客戶資金往來,並將授信款項流入其配偶帳戶而遭信保基金拒償。

(五)綜右述,可證被告與東昌興公司及三瀅公司平日應有密切之往來,否則實無理由由其子提供資金清償借款之必要,亦無核撥之款項流入其親屬帳戶之可能,其對該二家公司財務不佳(該二家公司於核貸後約一年,即發生履約困難之情事),不能諉為不知,故其於本件貸款之授信過程顯有過失,否則其即無將信保基金90年3月13日文函改以密件處理之必要,是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數額,東昌興公司部分為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失即7,781,182元,三瀅公司部分為85,812,153元。

(六)被告抗辯原告就東昌興公司及三瀅公司利息、費用之請求無理由,茲將原告主張之依據陳述如下:按民法第216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有適用。而原告為金融機構,以放款為主要業務,若被告不違背任務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不將款項貸予東昌興公司及三瀅公司,該貸予東昌興公司及三瀅公司之款項,依通常情形,亦會貸予其他第三人,而受有利息收入之利益,惟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喪失依通常所預期之利益,就此所失利益,被告自應賠償。另被告若無違背任務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即無需向三瀅公司追索,而支出取回貸款之費用,致原告之財產減少,此與被告之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可對之求償。

(七)另據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點明文「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而被告乙○○擔任經理一職主導整個分行之業務,又是授信案件之最後決定權者,不可謂之並非徵、授信案件之承辦相關人員,而信保基金所規範之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係指徵授信相關人員及其可掌控及操縱之帳戶金額,被告任職金融機構數十年並擔任經理人多年,對於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應比一般行員嫻熟才是,況且被告皆藉由其配偶及子女帳戶與客戶資金往來,顯然明知故犯,確有侵權及違背任務之故意。

(八)被告抗辯不動產之鑑價係徵信人員勘估,非其所為,惟不動產之鑑價雖由徵信人員勘估,然被告係銀行授信審核小組之召集人又為經權授信案之最後決定權者,不可謂未參與不動產之鑑價而推委責任,又東昌興公司(84年)第一年不動產鑑價10,806,000元整,85年鑑價6,395,418元,僅約一年就降低約4,500,000元,就當時之不動產市場景氣走勢顯不相當,又東昌興公司倘於85年無法續借而產生逾期,原告依其不動產價值10,806,000元聲請強制執行,亦不至於發生如此鉅額損失,然卻因被告資金借貸而明顯造成信保基金不理賠損失2,500,000元,顯有因果關係,不容被告否認。

(九)又審計部是國家最高審計機關,財政部是金融業之最高主管機關,審計部於92年6月18日台審部肆字第921833號函說明明分述如後述1、2之原因,請財政部督促原告依民法就侵權責任及委任或僱傭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授信呆帳戶三瀅公司及東昌興公司為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之案件,因被告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兩案部分授信款項確有流入吳君或其親友帳戶(東昌興公司部分被告業已承認),核貸過程顯有異常,且損失之金額確與被告存有因果關係,當由被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2、原告總行於84年8月25日專案核准之三瀅公司應收客票融資30,000,000元,國內L/C外銷貸款共用額度30,000,000元之核貸條件中,列有「應清償農銀、僑銀等銀行短期借款餘欠並承諾該項額度不再使用後,本案始准動支」。惟查84年9 月14日核准二額度開始動用時,三瀅公司在僑銀之短期借款仍未清償,且至85年4月9日仍在繼續動用中,至84年10月24日至85年4月13日間核撥且逾期未還之信保基金保證金額27,330,000餘元,全數遭該基金拒償,被告身為經理人,卻未善盡管理督導之責,實難辭其咎,可知該91年9月26日及92年4月7日之台灣銀行人事決議委員會所為之評議,並不為審計部分所接受,被告一再執詞主張,難謂有理。

(十)綜前,無論是信保基金抑或原告稽核室之查核報告,甚而審計部所詳列之缺失,皆有具體陳述,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及違背委任職務之行為,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核貸案之過失。至於資金部分被告則已坦承與東昌興公司確有資金往來,三瀅公司部分其雖否認,然原告已提出被告親屬與三瀅公司間資金往來之具體證據實亦足以證明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三、證據:

(一)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證一:原告對東昌興公司、三瀅公司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各1份。

證二:東昌興公司84年6月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2份、85年10月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1份。

證三:信保基金90年6月7日、90年3月30日、90年9月12日函影本各1份。

證四:台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90年10月12日函影本1份。

證五:審計部92年6月18日台審部肆字第921833號函影本1份。

證六:東昌興公司催收款帳影本3份。

證七: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台灣銀行明細分類帳影本各1紙。

證八:台灣銀行呆帳備查簿影本2份、催收款項帳影本11張

、明細分類帳簿影本1紙、三瀅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影本1份。

證九:台灣銀行總行就三瀅公司申請核貸之核貸條件表影本1份。

證十:三瀅公司各項借貸明細表影本1份。

證十一:三瀅公司授信明細表1紙暨23筆授信資料影本1份。

證十二:台灣銀行取款憑條6紙、存入憑條4紙。

證十三:發票人為三瀅公司、付款人為台灣銀行支票3紙、台灣銀行存入憑條1紙。

證十四:原告申覆書影本1份。

(二)請求本院調取下列資料:

1、向台灣銀行總行調取被告因系爭貸款案,經總行稽核室調查之所有相關資料。

2、向審計部調取被告就系爭貸款案,因涉有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遭信保基金拒賠之所有相關資料。

3、向華僑銀行調取三瀅公司自84年11月6日至85年4月9日陸續向該銀行各筆借款之授信額度契約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93年3月30日準備書狀,追加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告不予同意,且本件原告主張侵害之時間係在85年間,原告之請求權顯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先此敘明。添

(二)本件原告是否有貸款未能受償之情形,其金額若干?應為本件訴訟首應釐清之問題,對於此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明如債權憑證,金額之計算標準之依據為何?亦未見說明,利息如何計算?自應先予釐清。又三瀅公司之貸款未清償部分,計有短擔及短放共11筆款項,原告對被告主張應賠償之款項,包含本金、利息及費用,惟未據其提出具體之憑證及依據。

(三)又被告任職原告台南分行擔任經理期間,即本於職責競競業業從事工作,並無違背委任之義務,本件東昌興公司所借之款項雖未能清償,係因近年來大型量販店普及,致壓縮小型銷售點之獲利空間所致,而三瀅公司當初予以核貸時,亦有經過確實之逐層審核程序,並呈報總行予以核定始貸款,現因二家公司營運產生困難無法完全清償貸款,原告卻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爰分別說明如下:

1、關於東昌興公司部分:⑴本件借戶取得借款後,雖確有5,000,000元之款項轉入被告

之子吳昭輝之帳號內,惟此係東昌興公司原短期週轉金貸款5,000,000元,於85年7月31日到期時無法立即清償,如當時未給予協助,東昌興公司之借款將無法清償,被告基於協助客戶立場,且為免使公司發生借款無法收回之情形,遂借款5,000,000元予東昌興公司,使其得以清償該筆到期之借款,以免除原告之損失,上開情形並不違反財政部所領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之規定,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自無理由,此實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東昌興公司於85年5月借款5,000,000元後,雖有存入被告之

子吳昭輝之戶頭5,000,000元之情事,但此乃係東昌興公司償還向被告之子之借款,為單純之民事債務關係,並未涉及任何舞弊之行為,自無所謂違反道德規範之情事。又被告借款5,000,000元與東昌興公司,東昌興公司以之償還84年6月所借之5,000,000元借款,如被告未借款與東昌興公司,東昌興公司未能償還5,000,000元,原告仍會有受5,000,000元債權不能收回之損害,第一次借款並未送信保基金,故並無信保基金代為理賠之問題,故本件被告之子雖有借款與東昌興公司,與東昌興公司之後不能返還借款5,000,000元與原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縱被告之子借款5,000,000元與東昌興公司有所不當,與原告之借款債權未能獲得清償並無關連。

⑶又不動產之鑑價,基於分層負責之職權,被告並不參與,原

告稱東昌興公司貸款案中,84年不動產鑑價為12,960,000元,85年之鑑價則只有6,395,418元,乃認被告辦理本案貸款有所違誤。但查,不動產之鑑價被告並不參與,且前後二年度之不動產鑑價價格不同,亦應考慮時間點之差異,不能當然即認被告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且被告並非係批示准予核貸抵押貸款之人,而係第三人劉家榮,況貸款本即有因企業經營環境之變化及擔保品價格之降低,致貸放金額無法收回之風險,原告以該筆抵押貸款未能收回,即逕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無所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⑷又原告主張85年11月24日貸款5,000,000元與東昌興公司一

案中,在核貸徵信過程中,對於該公司前所貸5,000,000元於85年7月31日到期無法履約,延至85年10月23日始獲清償,此一逾期訊息,在核貸徵信過程中未予揭露,有欠妥當一節,經查僅係原告總行稽核審核之意見,且僅表示有欠妥當而已,而非不符貸放之條件,且上開初審意見之記載縱有疏

漏,亦非被告之所為,而係初審人員簽註之意見,被告僅係依程序准照放審小組審議結論辦理貸款,實難認被告有何疏失,應負賠償責任之處。添⑸又本件東昌興公司所積欠之本金應僅為7,380,716元,原告

如主張被告不應貸款與東昌興公司,則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僅能以貸出之本金計算,原告卻主張以7,781,182元,包含借款利息,計算即顯無理由,且原告迄今就此部分只提出因被告違反規定致信用基金不予理賠,故被告應賠償之理由,就此部分實際上之損害為何,原告自應加以區別說明,以資明確。

2、關於三瀅公司部分:⑴三瀅公司之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計85,812,153元,但其中

卻包含依借貸契約所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為取回貸款所支付之費用,合計3,712,773元,應非屬原告所得主張被告違背委任事務貸放款項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應予剔除。

⑵原告銀行在動支額度前,即已取得三瀅公司之承諾書,承諾

只在台南分行申請貸款,絕無在他行重覆申請或使用,且在撥貸前,三瀅公司已將其提供之擔保不動產上之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塗銷,由台南分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依銀行作業之慣例,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包含信用放款,抵押權既已塗銷,應可認三瀅公司已清償對農銀、僑銀之債務,在此情況下台南分行之承辦人員乃認三瀅公司業已符合貸款條件,而准動支貸款,自無不合,台南分行之承辦人及被告均已盡其注意義務。況三瀅公司向農銀及僑銀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核貸條件,即准予動支借款,即與事實不符。

⑶又三瀅公司於借款時,業已提出84年9月11日之承諾書,表

明已無在他行申請短期週轉放款及國內信用狀,此部分亦經由台南分行相關承辦人加以查證,被告身為分行之經理,自不可能凡事必躬親,又一般金融同業間,基於競爭及營業秘密關係,上開有無貸款申辦之資料並不容易取得確認,且三瀅公司在提出承諾書時,亦已提出其提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其上他項權利部已分別在84年9月7日及84年9月12 日獲得前往來之農民銀行,華僑銀行塗銷第一順位、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本案授信之襄理蔡崑山於本院93年6月2日審理時即證稱:是三瀅公司出示承諾書以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我們,我們因此認定三瀅公司已清償了…,又證稱:一般情形,是否銀行轉貸之情形只有申貸人出具承諾書銀行就會核准?是的,當時一般都不會特別再行向其他承貸銀行查詢,直到90年我離開都是如此,即使查詢,承貸銀行也不會告訴我們,因為等於我們挖對方的客戶…,故在當時台南分行之相關承辦人員已盡注意調查之義務,認三瀅公司已符合貸款之要件乃擬准予動支,被告基於分層負責之授權予以同意,實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委任義務之情形。

⑷又台灣銀行93年8月6日銀審乙字第09300162781號函雖稱是

否已清償他銀行之借款貸款條件,通常需由承貸營業單位設法查明,如經由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該貸款戶於其他銀行借款餘款情形等,或由借款人提供佐證資料,惟查正如該函中亦提及,放款資料為各銀行依銀行法規定應保守秘密之範圍,本不易查詢,本件貸款時,已由借款人提出承諾書並已塗銷他銀行之抵銷權設定,並已由相關承辦人員查證判斷應已償還始准撥貸款,被告縱有予以核判之行為,實難認有違背委任義務之行為,又聯合徵信查詢中心之資料是否正確端視是否有將借款餘額登入,且其資料登入之時間往往有時間之落差,並非如原告所言於當時即可由聯合徵信中心查得借款人在他銀行之借款餘額。添⑸另在相關之24筆貸款中僅第19筆及第21筆,係由被告依相關

承辦人員查證擬辦之意見予以核示准予動支,其它之部分被告則未參與,自與被告無關。第1筆至第9筆,及第17筆至24筆,依本院向農銀及僑銀函查之結果,顯係錯誤,至三瀅公司之後再向農銀及僑銀貸款,此部分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總行批示之付款件中規定「應清償農銀、僑銀等銀行短期借款餘欠並允諾該項額度不再使用後本案始准動支」之批覆條件,僅係適用於一般貸額度30,000,000元及購料週轉融資額度30,000,000元,並非包含全案之貸款,信保基金以上開理由拒絕理賠亦係以上開二部分之貸款,合計17筆,即第1筆至第9筆、第17筆至第24筆,故原告主張三瀅公司貸款全案均應適用上開貸款條件,故被告應就全部之貸款未能返還之部分,均負賠償責任,顯與事實不相符合,亦無理由。

⑹又關於台南分行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0年3 月

30日90償字第730451號函密件處理之部分,與被告是否違背委任義務之行為無關,亦難據此推論被告在辦理三瀅公司之授信過程有何過失,又將該文書改以密件收文處理,僅係在相關事實仍待調查澄清前,為避免打擊同仁士氣所為之措施,實難據此即推論本件貸款之授信過程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添⑺原告稱三瀅公司於85年3月15日有存入被告之妻劉金鳳之帳

戶內2,330,000萬元,不惟未提出任何之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僅係臺南分行之負責人,並非係授信、徵信之承辦相關人員,依信保基金作業規定第8點第8條第2項之規定「授信單位其他人員,有前項事情經其總行查無弊端者,得就涉及金額占該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本件依信保基金之回覆本院函文,涉及之借款係第7筆、第10筆、第15 筆,合計金額為15,280,000元,均非屬被告批示辦理,且依原告所指稱流入被告配偶帳戶之金額僅為2,330,000元,則何以信保基金得免除高達9,640,000元之保證責任,原告又依何理由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未償借款,均有疑問,原告此一請求自無理由。

⑻本件原告不論係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或第184條請求,均係主

張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即不法貸放款項,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係填補回復其所受之損害,或原告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具體事實,其所為主張方能認為有理由,對此,原告之主張顯有值得商榷之處,蓋被告雖為台南分行之經理,但相關之貸款程序均係經由正常流程徵信,初審、覆審等分層負責之階段,始由被告依法判核,且該授信專案亦經由總行批覆,後因企業經營環境惡化及抵押品價值降低,至貸款無法追回,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損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添

(四)本件貸款與三瀅公司及東昌興公司,均係本於原告總行指示之政策加強對中小企業融資業務所爭取之客戶,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因業務推動績效甚佳而多次獲獎並得客戶之肯定,本件之貸款之所以未能收回,係因整個企業經營環境不佳所致,縱台南分行之相關承辦人員有部分程序上之缺失,但只要係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所造成之呆帳,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19條、審計法第77條第1款之規定,應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東昌興公司及三瀅公司之借款案,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已於91年9月26日提報人事評議委員會第71次會議商討,已決議免予追究被告財務責任,而予行政處分而告確定,此部分原告亦未爭執,故本件被告本無法律上之賠償責任。退一步言之,縱或有之,原告經內部調查懲處程序,亦已免除被告之財務上之責任並不予追究,其提起本件之訴,自無理由。原告雖又主張本件係奉審計部之指示乃提起訟訴,惟按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受損害之當事人,關於債權如何處理,原告自有處分之權,本件二案發生違約後,原告經過內部之查核考評,已認被告雖有疏失,但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於91年9月26日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中作成免予追究被告財務責任之決議,被告並獲告知決議結果,原告自已免除被告之民事責任。不惟如此,依審計部檢送本院資料內之臺灣銀行92年5月12日之董字第09200553321號函所附之臺灣銀行復審計部查核91年度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92年4月7日曾就二案再提原告人事評議委員會,經與會人員就卷附資料審慎充份討論整體判斷,亦認被告雖有行政疏失,但未有重大過失,仍維持免予追究財務責任之決議,可見原告早已確認免除被告之財務上責任。雖審計部請財政部督促原告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但原告既已二次作成免予追究被告責任之決議在先,自已發生債務消滅之結果,原告復提起本件之訴自無理由。又本件依台灣銀行93年年7月19日董密字第09300088181號函文所示附件考核表,原告於內部進行考核時,認台南分行於辦理三瀅公司及東昌興公司之考核時,雖認台南分行於辦理本件貸款程序上有缺失之處,但無故重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考核表在卷可按,被告雖為貸款時之台南分行經理,對款項無法收回之情形既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基於違背委任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未收回之款項,自無理由。何況,如前所述,本件業經二次決議免除追究被告財務責任,僅予以行政處分,並已通知被告,原告之債權自已喪失,現又起訴對被告請求顯無理由。添

(五)綜合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違背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之訴,均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90年6月7日陳報書、經濟部獎狀、85年績優中小企業輔導及服務人員專輯節本等影本各1份、剪報影本3紙、台銀通訊81年第41卷第12期節本載有台灣銀行總行81年6 月18日銀融乙字第07859號函1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蔡崑山。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

1、向信保基金調取系爭貸款案遭其拒絕代償之相關資料。

2、向農民銀行、華僑銀行函查三瀅公司於84年8月至10月間,有無於其該行短期借款尚未清償,及其借款情形。

3、向台灣銀行總行查詢該公司及各分公司就中小企業辦理貸款,若要求「須先清償於他銀行之借款,並承諾該項額度不再使用始准動支」之條件,核貸或撥款前,會否要求貸款企業提出清償證明,有無要求各分行應主動向他銀行查明,有無內部命令或函釋要求具備何種證明始符合上開條件。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3年1月20日起訴原主張本於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訟,嗣於本院93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之依據不同,自屬訴之追加。惟依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其貸款無法追償,且向信保基金保證部分,亦因被告有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等行為,致遭信保基金拒絕代償,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本亦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是其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原主張之事實與證據均可援用,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故雖被告不同意追加,依前開規定,本院仍應准許,併與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83年12月16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經理人,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受委任之事務,詎其於任職期間,就東昌興公司於84年6月間向原告申貸5,800,000元,及1年期短期擔保借款5,000,000元,85年10月間申貸一年期擔保借款5,000,000元,其中2,500,000元轉向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因授信款項有流入被告之子吳昭輝帳戶之情事,核與信保基金代償之規定不符,而遭信保基金拒絕代償,另東昌興公司原定短期週轉金貸款5,000,000元,於85年7月31 日到期無法履約,延至85年10月23日始獲清償,此一逾期訊息,在核貸條件過程中,並未揭露,且同樣之不動產於84年間及85年間所為之鑑價竟有約4,500,000元之價差,其不動產於一年不到之時間,腰斬四成,顯非社會一般通念可以認同,而揆諸該徵信人員張忠財與被告乙○○間之密切關係,足認本案於84年核貸之初,被告即知情東昌興公司真正財務問題,惟仍接受徵信人員不實之徵信報告內容,而准予東昌興公司之核貸案,致原告准予核後,就東昌興公司之貸款部分無法追回,共計損失本利計7, 781,182元。

(二)又三瀅公司於84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110,0 00,000元,其中一般貸款週轉金額度30,000,000元,五成送信保基金保證,國內購料額度30,000,000元,五成送保,一般貸款週轉金額度10,000,000元,七成送保,一般貸款週轉金額度5,000,000元,五成送保 (關於信保基金拒絕代償之保證項目、授信金額、逾期未償金額與保證成數,及逾期保證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未依「應清償農銀、僑銀等銀行短期借款餘欠並承諾該項額度不再使用後,本案始准動支」之撥款條件處理,於三瀅公司未清償對農銀、僑銀之債務前即予核撥,復有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之規定,將授信款項流入其配偶吳劉金鳳之帳戶而遭信保基金拒償,致貸款與三瀅公司之貸款無法追回,就三瀅公司部分本利損失總計為85,812,153元。

(三)爰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之規定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主張侵害之時間在85年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原告就其損害之金額如何計算,未提出具體之憑證與依據。

(二)關於東昌興公司部分:雖其取得借款後有5,000,000元轉入被告之子吳昭輝帳戶內,然此係因當時如未給予協助,東昌興公司之借款將無法清償,因被告之協助,得免除原告之損失,此情形並無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之規定,與原告事後不能獲得代償,並無因果關係,又不動產之鑑價,基於分層負責之職權,被告並不參與,且前後二年度之不動產鑑價價格不同,亦應考慮時間點之差異,不能當然即認被告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另關於東昌興公司前所貸5,000, 000元於85年7月31日到期無法履約,延至85年10月23日始獲清償之訊息,在核貸過程中未予揭露,有欠妥當,僅係原告總行稽核審核之意見,且僅表示有欠妥當而已,並非不符貸放條件,況有疏漏亦非被告所為,而係初審人員簽註之意見,被告僅係依程序准放審小組審議結論辦理,難認有何疏失。

(三)關於三瀅公司部分:就三瀅公司一般貸款額度30,000,000元及購料週轉金30,000,000 元部分,原告在動支額度前,已取得三瀅公司出具僅向原告貸款,絕無在他行重覆申請或使用短期週轉放款及國內信用狀之承諾書,且在撥款前,三瀅公司亦已提出供擔保之不動產已將農民銀行與華僑銀行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塗銷,而由原告設定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在此情況下准動支貸款,自無不合,當時承辦人員已盡注意調查之義務,被告基於分層負責授權同意,縱承辦人員有查證未實之情形,被告至多僅負主管之行政監督責任而已,且三瀅公司向農銀及僑銀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核貸條件,即准予動支借款,即與事實不符,況在24筆貸款中,僅第

19、21筆,係由被告核示准予動支,原告主張24筆貸款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顯與事實不符,而關於信保基金90 年3月30日函被告以密件處理,與被告是否違背委任義務無關,至原告主張三瀅公司於85年3月15日有存入被告之妻劉金鳳之帳戶內2,330,000元,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何以信保基金得因此免除高達9,640,000元之保證責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四)另原告其所生之損害,應係填補回復其所受之損害,則關於東昌興公司部分,原告如主張不應貸款予東昌興公司,則其損害應僅能以貸出之本金7,380,716元計算,原告卻主張包含利息,三瀅公司部分請求之金額為85,812,153元,亦包含依借貸契約所計算利息及原告為取回貸款所支付之費用3,712,773元,應非屬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之賠償範圍,應予剔除。

(五)而本件相關貸款程序均經正常流程徵信、初審、覆審等分層負責之階段,始由被告依法判核,並經總行批覆,後因企業經營環境惡化及抵押品價值降低,貸款無法追回,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況本件原告於內部考核中已確認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正式評議時亦免除被告民事之責任,已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復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19條、審計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被告亦應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經理人期間,就第三人東昌興公司與三瀅公司向原告之貸款,有故意、過失不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前開貸款無法全數追回,向信保基金保證部分,亦遭信保基金部分拒絕代償,受有損害,總計就東昌興公司之貸款部分共計損失本利計7, 781,182元,三瀅公司部分本利損失總計為85,8 12,15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對東昌興公司、三瀅公司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司呆帳報請審核表各1份、東昌興公司84年6月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2份、85年10月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1份、信保基金90年6月7日、90年3月30日、90年9月12 日函影本各1份、台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90年10月12日函影本1份、審計部92年6月18日台審部肆字義921833號函影本1份、東昌興公司催收款帳影本3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台灣銀行明細分類帳影本各1紙、台灣銀行呆帳備查簿影本2份、催收款項帳影本11張、明細分類帳簿影本1紙、三瀅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影本1份、台灣銀行總行就三瀅公司申請核貸之核貸條件表影本1份、三瀅公司各項借貸明細表影本1份、三瀅公司受信明細表1紙暨23筆授信資料影本1份、台灣銀行取款憑條6紙、存入憑條4紙、發票人為三瀅公司、付款人為台灣銀行支票3紙、台灣銀行存入憑條1紙、原告申覆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任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

2、本件第三人東昌興公司與三瀅公司向原告之借款,雖分別自87年8月24日及85年5月10日起有逾期未繳息之情形,有原告提出對東昌興公司、三瀅公司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各1份可稽,就東昌興公司貸款轉向信保基金保證部分,亦經信保基金以90年6月7日償一字第730823號函原告拒絕代償在案,有該函附卷可憑,就三瀅公司則僅獲2,091,730元之代位清償,餘均遭信保基金拒償等情,亦有信保基金90年9月12日償一字第640240號函在卷可按,雖自該時起已有損害之發生,並知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然嗣後審計部抽查台灣銀行91年度期中財務收支,發現原告就前開二家公司貸款涉有違失,以92年2月10日台審部肆字第920558號函囑台灣銀行應辦理檢討改善時,台灣銀行於92年5月12日以董字第092 00553321號函覆審計部時,認為當時台灣銀行尚非公司組織,無法對有關人員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縱可為之,亦認為被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審計部因而以92年6月18日以台審部肆字第921833號函財政部,就台灣銀行未對被告追究財務責任等情,要求財政部查明處理,財政部轉向台灣銀行要求,台灣銀行因而於92年10月8日以銀逾字第09200228861號函覆財政部金融局,表示已委請律師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中等情,業據本院向審計部調取系爭貸款案核閱無訛,有審計部93年7月12日台審部肆字第0930002038號函及所附前開函文在卷可憑,故本件貸款案雖在84與85年間,東昌興公司與三瀅公司逾期繳息情形則在87年與85年間,並經信保基金於90年間拒絕代償在案,已有損害發生,並已知被告為行為人,然依90年5月台灣銀行函覆審計部時之公函內容觀之,其既然認為不得對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或認被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決議不對其請求損害賠償,顯不認被告所為屬於侵權行為,其既不知被告所為為侵權行為,則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無從起算。嗣審計部於92年6月函請財政部要求對其所屬台灣銀行未對被告追究財務責任之情形查明辦理,財政部並轉而要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起,迄原告於93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時止,既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可言,被告以本件貸款時間在85年,而辯稱本件原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無理由,先予敘明。

3、又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貸款案,雖於原告內部考核表上,認為被告就系爭貸款案雖有缺失,但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並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於91年9月26日提報該行人事評議委員會第71次會議商討,決議免予追究財務責任,僅以行政處分,嗣於92年4月7日再經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決議被告雖有行政作業疏失,尚不致有重大過失,而仍維持免予追究財務責任之原議等情,有台灣銀行93年7月19日董密字第09300088181號函及所附查核逾期放款戶疏失人員行政責任及初擬懲處標準呈核單二份、審計部92年6月18日台審部肆字第921833號函、台灣銀行92年5月12日董密字第09200553321號函及所附復審計部查核91年度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之所以決議免予追究被告之財務責任,係因認為被告所為雖有行政缺失,但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決議免予追究財務責任,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告係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始決議免予追究財務責任,並非明知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要件,而仍決議免除其財務責任,尚難認為原告將前開考核結論或決議結果通知原告,即是對被告為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原告既通知其上開決議結果而免除其賠償責任,已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云云,亦嫌無據。

4、至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與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本院依第三人東昌興公司與三瀅公司貸款部分分別述敘之:

⑴東昌興公司部分:

東昌興公司總計向原告借款①84年6月間長期擔保借款5,800,000 元②84年6月間一年期短期擔保借款5,000,000元③85年10月間一年期擔保借款5,000,000,其中2,500,000元轉由信保基金保證,除第②筆借款5,000,000元已於85年10月23日清償外,餘屆期未能清償,經原告追償後,餘本息7,380,716元未能獲償,此部分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敘述如下:

①關於東昌興公司於於84年6月向原告申貸之5,000,000元一

年期短期借款,於85年7月31日到期無法履約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因此以其子吳昭輝名義借款予東昌興公司供清償該筆借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堪認東昌興公司向原告申貸系爭借款時,被告對第三人東昌興公司前開短期借款逾期始清償之事實知之甚明,然系爭東昌興公司嗣於85年10月間向原告申貸一年期擔保5,000,000元之借款,亦係經由一般貸款程序,先由東昌興公司提出申請,經原告初審、覆審人員簽核後,始由被告核示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在卷可稽,原告亦未主張此貸款程序有違反原告之規定,足認被告核示准貸之行為,並未違反原告公司貸放款項之相關程序規定,而第三人東昌興公司未能按期清償前揭短期借款之因素甚多,或係因公司資金週轉之須要,或因一時資金短缺等等,其原因甚多,並非必然財務上已陷於給付困難或支付不能,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當時第三人東昌興公司已陷於支付不能或已無清償能力,而被告明知上情,仍故意或過失同意貸款予第三人東昌興公司,致其貸款後東昌興公司無力清償,而損害原告之事實。

②且第三人東昌興公司於84年6月間及85年10月間,分別向

原告借款後,除84年6月所借之一年短期擔保借款5,000,000元,延至85年10月23日始清償,其餘借款迨至86年10月22日,始以週轉困難為由,向原告申請變更清償方式,迨至87年9月4日起,始無法履約,逾期未清償等情,為原告自承之事實,並有原告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可稽,第三人東昌興公司係於借款之後,相隔1至2年,始逾期無法清償,並非於核貸後隨即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況,實難因此謂被告於核示准予貸款之初,已有第三人東昌興公司已將陷於給付不能之預見,而以第三人東昌興公司於一年以後果有逾期無法清償之情形,而認定被告於核貸之初,有故意損害原告之行為。

③而東昌興公司85年10月借款一年後屆期未能清償,或係公

司本身經營不善,或係經濟環境改變致其無法繼續經營,惟不論如何,亦應係由於東昌興公司本身之緣故,縱被告知悉第三人東昌興公司前已有短期借款未按時清償之情形,未於核貸徵信過程中予以揭露,仍准予核貸,然此與被告未能獲清償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仍未能盡其舉證之責,證明被告準核貸之行為與第三人東昌興公司事後就系爭借款未能清償致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因此認被告明知上情而仍准核貸之行為,即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至原告總行董事會稽核室,就其查核結果,雖認被告對上開東昌興公司逾期訊息,在核貸本案徵信過程中,未予揭露有欠妥當,有原告提出之原告總行董事會稽核室90年10月12日董稽字第61334號函可憑,然其所指摘者係整個徵信過程未予揭露上情,並非明確指摘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僅係認有欠妥當而已,並非謂被告於本件貸款過程未揭露上開逾期清償訊息,有違反原告之放款程序規定,而有違背其受委任處理事務之行為。④又原告主張東昌興公司84年之貸款案,就供擔保之不動產

,於84年及85年間之鑑價約有4, 500,000元之價差 (即84年鑑價為10,806,000元,85年鑑價為6,395,418元),而認該貸款案有異常,然不動產之鑑價,涉及因素甚多,同一不動產於不同時間其鑑價金額不同,常涉及當時不動產景氣、經濟環境,甚該不動產使用之狀況等等,不能單以鑑價金額差距甚多,即質疑貸款有異常,而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何以85年之鑑價報告即較正確,則其據此質疑84年之鑑價報告不實,已嫌無據,至其單憑於被告之子吳昭輝之帳戶存入與提領5,000,000元之傳票係前開84年徵信案件之承辦人員張忠財所填寫,而認為二人關係密切,並據此判斷被告於84年貸款之初,即知東昌興公司真正財務問題,而仍接受徵信人員不實之徵信報告,並據以准予核貸,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純屬臆測之詞,更屬無據。

⑤另第三人東昌興公司於84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

,於85年7月31日屆期無法清償,被告基於協助客戶之立場,遂借款5,000,000元予第三人東昌興公司用以清償前開款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第三人東昌興公司嗣於85年10月再向原告借得5,000,000元一年期短期擔保借款後,隨即將該5,000,000元轉入被告之子吳昭輝之帳戶內之事實,不僅經台灣銀行稽核室查明屬實,有該銀行93年7月19日董密字第09300088181號函及所附關於東昌興公司逾期放款催收款轉列單帳考核表1份、撥款資金進入吳昭輝帳戶相關傳票影本7紙可按,亦為被告不否認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⑥按財政部訂頒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

範要點」 (下簡稱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第2點第9項規定,金融人員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被告身為原告分行經理多年,對前開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先係就第三人東昌興公司於84年6月間向原告借貸之5,000,000 元一年期短期擔保借款,於85年7月31日逾期無法清償時,由其借款5,000,000予第三人東昌興公司供其償還該筆借款,並於同年10月又核准東昌興公司申貸之一年期擔保借款5,000,000元,並就其中五成即2,500,000轉向信保基金保證後,將所貸得之資金轉入其子吳昭輝之帳戶內,故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有違反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之規定等情,堪可採信。

⑦再依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條之規定,違反財政部

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被告既就東昌興公司於85年10月間所申貸之一年期擔保借款5,000,000元借款之五成即2,500,000元轉向信保基金保證,則其就系爭貸款部分轉向信保基金保證部分,對信保基金何種情形將拒絕負保證責任,不代位清償之規定,亦應查明知悉,況被告擔保原告分行經理多年,對中小企業貸款部分轉由信保基金保證之情形,亦非少見,自無不知悉之理。⑧嗣第三人東昌興公司因授信屆期未能償還,經原告對東昌

興公司予以訴追求償後,就其於85年10月貸予東昌興公司5,000,000元而以五成向信保基金轉保部分之授信逾期金額 (經原告東昌興公司追償後本金部分尚有4,297,696元,利息部分有183,282元未受償,有東昌興公司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可稽),於89年4月間向信保基金申請代位清償時,經信保基金以本案貸款核貸後之貸款有前開流入被告之子吳昭輝帳戶內之情事,適用前開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條規定,全案解除保證責任,拒絕代位清償等情,則經本院向信保基金調取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基金93年8月17日 (93)代償一字第830747號函及所附信保基金不代償準則、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台灣銀行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之通知單、申請代位清償之申請書及該基金拒絕代位清償及先行交付代位清償款函件等資料在卷可按。

⑨惟被告借款與第三人東昌興公司,係供東昌興公司用以清

償向原告公司於84年6月所貸之5,000,000元借款,嗣後於85年10月部分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之借款,第三人東昌興僅是用以清償先前向被告之借款,並未與之再成立任何借貸關係,換言之,被告與第三人東昌興公司之借貸關係成立於85年10月23日供第三人東昌興公司清償已屆期之借款前,嗣後就85年10月再向原告借款並部分轉向信保基金保證之該筆借款,被告並未再與第三人東昌興公司成立任何借貸關係,被告前與東昌興公司成立借貸關係,固有違前述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之規定,惟此行為係發生於嗣後85年10月向原告再借款之前,亦在該筆借款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之前,就該筆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之借款,被告並無違反前述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規定之借貸行為,信保基金能否據此,引用其內部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條之規定解除保證責任,已有可議。

⑩縱信保基金可根據其內部不代位清償準則之規定,拒絕賠

償原告就東昌興公司於85年10月向其借款5,000,000元其中五成轉向信保基金保證之部分。然第三人東昌興公司於84年6月向原告之借款5,000,000元,既於85年7月31日屆期未能清償,若被告未借款於東昌興公司以還清該筆借款,東昌興公司既已發生屆期未還款之事實,則原告公司將確定發生該筆5,000,000元借款逾期未獲清償之損失,而此損害係由於東昌興公司債務不履行所造成,與被告無關,且因第三人東昌興公司已發生逾期還款之事實,原告顯無可能於85年10月再貸款予東昌興公司5,000,000元,則其後一連串關於原告就其中五成轉向信保基金保證,並可向信保基金請求代償之權利,均將不會發生,更無可能有其後信保基金因被告有違反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之規定,並依其內部不代償準則之規定第8條規定解除保證責任之問題產生。換言之,若被告未借款予東昌興公司償還84年6月之借款,原告仍將受有5,000,000元借款屆期未能獲償之損害,並無可向信保基金請求代償之權利可言,而今因被告違反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致信保基金以此為由,拒絕負擔保證責任,而使原告就第三人東昌興公司於85年10月向其借款5,00 0,000元中五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部分無法獲得清償,受有無法獲保證清償之損害,然此損害在計算上仍包括於85年10月之該筆5,000,000元貸款未能獲第三人東昌興公司全部清償之損害範圍內,就結果言,原告仍僅是受有5,00 0,000元借款未能獲償之損害,反係因被告借款予東昌興公司,使東昌興公司能清償84年6月之借款,並於85年10月再向原告借貸相同金額之借款後,東昌興公司尚繳納一年多之利息,使原告能獲有一年多利息之收益,故原告未能獲信保基金保證之結果,與原告若因被告未借款予東昌興公司,致東昌興公司於84年6月之5,000,000元借款逾期未能獲清償,所受之損害相較,並未因此使原告之損害擴大,而使原告受較不利之結果,原告既無損害發生,則原告以被告有違反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之行為,致使信保基金拒絕代償,受有損害為由,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即嫌無據。

⑪至原告主張若東昌興公司於85年無法續借而產生逾期,原

告依不動產價值10,806,000元聲請強制執行,亦不至於發生如此鉅額損失云云。然東昌興公司84年之貸款案,就供擔保之不動產,於84年及85年間之鑑價雖約有4,500,000元之價差,然不動產之鑑價,涉及因素甚多,同一不動產於不同時間其鑑價金額不同,常涉及當時不動產景氣、經濟環境,甚該不動產使用之狀況等等,不能單以鑑價金額差距甚多,即質疑貸款有異常,而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何以85年之鑑價報告即較正確,則其據此質疑84年之鑑價報告不實,尚嫌無據,已如前述。且東昌興公司於84年與85年之借款,其擔保物既屬同一,不論其鑑價價格為何,原告得自拍賣擔保物價金求償之借款,理論上應屬相同。雖84年借款時擔保物之鑑價價值較高,惟東昌興公司屆期未能清償,已在85年間,當時如房地產價值大幅滑落,僅具有85年鑑價時之價格,原告就該擔保物拍賣取償,能否以較84年借款時鑑價之價格拍定而取償,並不確定,甚且該擔保物能否拍定,尚在未定之數,亦即若東昌興公司於85年因逾期還款,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自該擔保物之執行程序中究能獲得多少清償,並不確定。換言之,原告於東昌興公司於85年7月31日屆期未能清償,即就擔保物取償所造成之損害,是否即小於東昌興公司嗣後於85年10月再借款,並於87年9月4日起無法履約再就擔保物取償所造成之損害,並不確定,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因此受有若干損害,損害既不確定發生,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⑫綜上,被告於第三人東昌興公司於85年10月間向原告之貸

款案上,雖未揭露其84年6月間之貸款逾期清償之事實,且其明知此事實,仍借款於東昌興公司用以清償該筆逾期借款,並核示放款,或有欠妥當,然此與原告事後就東昌興公司部分之貸款未能獲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此部分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至原告於85年10月之貸款,雖因被告有違反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之行為,致信保基金以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條之規定,拒絕代償,然信保基金可否拒絕代償尚有疑義,縱可拒絕,惟若被告未有借款予東昌興公司之行為,原告仍受有84年6月之5,000,000元借款,予85年7月31日屆期未獲清償之損害,此損害係東昌興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造成,與被告無關,而被告借款予東昌興公司供其清償前開借款,並於85年10月再借貸同額之借款,雖東昌興公司於87年9月4日起終究仍發生無法履約之情事,惟原告公司仍因此受有東昌興公司繳納一年多之利息之利益,雖其不能獲得信保基金代償,然相較於東昌興公司若於85年7月即逾期未清償對原告公司造成之損害,其損失並未擴大或對原告較為不利,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確有損害發生,原告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其處理委任事務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處,或其違反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之行為,對其究造成如何損害,則其對東昌興公司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三瀅公司部分:

三瀅公司於84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110,000,000元,其中向信保基金保證部分項目共計有四:①一般貸款週轉金額度30,000,000元,五成送保 (客票融資)②國內購料額度30,000,000元,五成送保③一般貸款週轉金額度10,000,000 元,七成送保④一般貸款週轉金額度5,000,000元 (客票融資),五成送保 (關於上開貸款信保基金保證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嗣三瀅公司逾期未能清償,經原告追償後,餘本息82,099,380元未能獲償,此部分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本件三瀅公司就前述①、②筆之貸款於原告送請

台灣銀行總行核貸時,原告總行有於准貸條件上要求確實掌握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三瀅公司應償還農銀、僑銀等銀行短期借款餘欠,並承諾該項額度不再使用後,本案始准動支等條件,固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銀行84年8月25日銀融乙字第12487號函可憑 (原告主張前開①至④筆借款,台灣銀行總行均設有前開條件,應屬誤會)。然被告在准三瀅公司動支本件貸款額度前,確實已於84年9月11日取得三瀅公司出具承諾只在原告銀行申請票據貼現短期週轉放款及國內信用狀,並只在原告銀行申請貸款,絕無在他行申請或使用之承諾書,且在撥貸前,三瀅公司已將其提供之擔保不動產上之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塗銷,由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承諾書一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而證人即當時負責本件貸款初審而時任原告分行之襄理蔡崑山,於本院93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因三瀅公司已出具承諾書,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我們,我們因此認定三瀅公司已清償了農銀、僑銀之借款.而一般銀行轉貸之情形只要申貸人出具承諾書,銀行就會核准,當時一般都不會特別再行向其他承貸銀行查詢,直到90年我離開原告分行時都是如此,即使查詢,承貸銀行也不會告訴我們,因為等於我們挖對方的客戶等語屬實,足見被告當時就三瀅公司前開貸款,以三瀅公司出具承諾書,並取得擔保品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辦理,尚無違原告當時之作業慣例,並未特別為三瀅公司降低准貸條件,即難謂其此部分處理委任事務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②且經本院向台灣銀行總行查詢該公司及各分公司就中小企

業辦理貸款,若要求「須先清償於他銀行之借款,並承諾該項額度不再使用始准動支」之條件,核貸或撥款前,會否要求貸款企業提出清償證明,有無要求各分行應主動向他銀行查明,有無內部命令或函釋要求具備何種證明始符合上開條件等情時,據台灣銀行93年8月6日銀審乙字第09300162781號函覆,雖稱是否已清償他銀行之借款貸款條件,通常需由承貸營業單位設法查明,如經由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該貸款戶於其他銀行借款餘款情形等,或由借款人提供佐證資料等情,惟該函中亦提及,放款資料為各銀行依銀行法規定應保守秘密之範圍等情屬實,已不易查詢,且依該函所示,亦容許各分行由借款人提供佐證資料,以供判斷能否辦理撥款。本件貸款時,既已由三瀅公司提出承諾書並已塗銷他銀行之抵銷權設定,而由原告取得擔保品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依一般銀行作業之慣例,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包含信用放款,抵押權既已塗銷,應可認三瀅公司已清償對農銀、僑銀之債務,更且依證人蔡崑山所證述,農銀、僑銀亦已出具清償證明予三瀅公司,在此情況下被告乃認三瀅公司業已符合貸款條件,而准動支貸款,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未盡其受委任處理事務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③況經本院向農民銀行仁德分行及華僑銀行查詢,三瀅公司

於84年8月至10月間,在前開二家銀行,並未有借款尚未還清之事實等情,有農民銀行仁德分行94年3月1日 (94)農仁 (授)字第0030號函、華僑銀行94年2月18日之呈報狀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核准前開二筆借款額度開始動支前,三瀅公司在僑銀之短期借款仍未清償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至原告總行於前開二筆借款核貸條件中,僅要求「三瀅公司應償還農銀、僑銀等銀行短期借款餘欠,並承諾該項額度不再使用後,本案始准動支」之條件,並未要求於核准動支後,嗣後在額度範圍內每次動支時,筆筆均要求具備上開條件,事實上一般銀行亦無可能於核准借款額度後,於每次動支時,均為查證之行為,況原告總行亦未為此要求,則被告於三瀅公司初始核貸時於具備准貸條件下核示准貸,並無違背其受委任處理之事務,至嗣後三瀅公司違背其對原告之承諾,而再向農銀或僑銀借款,即非被告所能掌握,難因此歸責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謂被告有過失不作為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④至信保基金雖以原告分行於84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核

准三瀅公司前開二筆借款額度開始動支前,三瀅公司在僑銀之短期借款仍未清償,且至85年4月9日仍在繼續動用中,因而就84年10月24日至85年4月13日間核撥如附表二所示第1至9筆、第17至24筆購料週轉融資,以與原告總行准貸條件不符為由,就此17筆貸款27,330,000元,全數解除保證責任等情,有信保基金93年8月17日 (93)代償一字第

83 0747號函可憑 (關於信保基金就三瀅公司移送保證部分,及拒絕代償之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姑不論信保基金以此為由,拒絕保證責任是否有據,惟被告就此部分既無受委任處理事務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謂有過失不作為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自不能就此部分,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⑤又信保基金曾於90年3月30日以 (90)償一字第730451號函

請原告就三瀅公司貸款案說明疑義,經原告總務於90年4月3日以一般公文收文程式處理,經被告指示取消收文,改以密件處理,迨90年4月10日交總務以密件處理,並指示交由催收經辦簽擬意件後,逕交予被告裁示辦理,主管授信襄理、副理均未參與處理,嗣後始由催收經辦改以口頭告知概略之事實,固有審計部92年6月18日台審部肆字第921833號函可稽,並經證人蔡崑山證稱其就上開信保基金函文確實未經其簽名,係由總務直接處理等情屬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依前開信保基金之函文所示,要求原告說明之事項,涉及原告核准本件貸款是否涉有缺失,及被告之配偶是否涉入之問題,被告身為原告之經理人,有利害關係,未予迴避,其處理過程或有瑕疵,然此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關聯,不能因被告就前開公文處理過程有瑕疵,而推論被告確有不法行為,原告以被告前開公文處理過程之不當,而直接推論已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之違法行為,尚有未洽。

⑥惟被告身為原告分行經理多年,就本件貸款亦有多筆移送

信保基金保證,則其對前述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第2點第9項之規定,及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所定於何種情形下將拒絕負保證責任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而原告主張85年3月7日被告之配偶吳劉金鳳綜合存款帳戶有分六筆提款1,800,000元、2,400,000元、1,300,00 0元、3,100,0 00元、1,000,000元、1,4 00,000元計11,000,000元,再分四筆1,000,000元、4,3 00,000元、3,200,000元、2,50 0,000元計11,000, 000元存入三瀅公司活存帳戶內,且本件如附表二第7、10、15筆之貸款4,800,000元、10,000,000元、480,000元於85年3月12日撥貸轉入三瀅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後,另於85年3月15日轉帳二筆400,000元、2,260,00 0元計2,660,0 00元入其支存帳戶,當日借戶分三紙960,000元、850,000元、520,000元計2,330,000元提領,同日(85年3月15日)被告之配偶吳劉金鳳綜合存款帳戶存現一筆2,330,000元等情,有前開信保基金93 年8月17日 (93)代償一字第8307 47號函可稽,並經台灣銀行稽核室查核屬實等情,亦有台灣銀行93年7月19日董密字第00000000000函及所附三瀅公司部分之逾期放款催收款轉列呆帳考核表、催收款項 (逾期放款)轉銷呆帳案查核報告、撥款資金流入關係帳戶相關傳票等資料可稽,復有原告提出之領款部分取款憑條6紙,存款部分有存入憑條4紙可憑,被告亦自承上揭10紙傳票係其親自填寫等情屬實 (見本院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開取款與存款均為被告所辦理,參以取款與存入之金額相同,且傳票序號均相連,應可證為同一筆交易,被告之配偶劉金鳳與三瀅公司有借貸金錢往來之事實,實堪認定。

⑦雖被告辯稱其自配偶劉金鳳領出之款項係供其子購屋之用

,與存入三瀅公司之款項非同一筆,伊係代三瀅公司存款等語,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筆款項係供其子購屋用之證明,且若其提款係為供其子購屋用,存款係代三瀅公司為之,其無端代客戶存款,已顯異常,且若係如上情,則其一次存提領即可,又何須不覺其煩同時填寫多張存提款單,分多筆存提領,其所辯顯違常情,實不足採。

⑧而被告身為原告分行經理人,對前述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

範第2點第9項、第13項規定,及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條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其於明知前開規定之情形下,就如附表第7、10、15筆之借款,應知如有為前述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將導致信保基金拒賠之結果,其仍為違反前述規定之行為,終致信保基金因此拒絕就前述3筆借款部分拒絕代償,使原告無法自信保基金獲得代償之損害,其所為縱非故意違背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有重大過失。而雖被告自三瀅公司帳入轉入其配偶劉金鳳帳戶之款項僅2,330,000元,然因依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條規定,若有違反,係全案解除保證責任,而信保基金亦確實因此解除前開3筆借款全部之保證責任,故原告因此受有前開3筆借款均不獲代償之損害與被告前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應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縱有借款流入其配偶劉金鳳之帳戶內,亦僅2,330,000元,不應負全部責任等語,自不足採。

⑨至其餘如附表一第11筆借款,信保基金是以該筆借款與該

基金「企業債務本金屆期未還,授信不得移送信用保證」之規定不合,而解除保證責任,因該筆借款本即不得移送信保基金保證,而原告仍移送之,其遭信保基金拒絕保證,此乃當然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無關。另如附表二第22筆之借款,信保基金係以該借款有存入原告辦理本案授信徵信行員林西霦之帳戶內,亦以有違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及該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之規定,拒絕保證在案,又信保基金認如附表二第7、8、10、15筆借款,以有本案貸款資金收回承貸行之債權,拒絕保證責任在案,有前開信保基金93年8月17日 (93)代償一字第830747號函可稽,然前開信保基金拒絕代償,究與被告有何關聯,原告並未能具體說明,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此何以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能因被告當時為原告分行經理人,即應對信保基金所有拒絕保證之情形,均負損害賠償之責。

⑩綜上,原告就三瀅公司前開借款,除如附表第7、10、15

筆借款,因身為原告分行經理人,對前述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及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其於明知前開規定之情形下,仍就前開三筆借款,有為如前述違反規定之行為,終導致信保基金拒賠之結果,使原告無法自信保基金獲得代償之損害,其所為縱非故意違背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屬重大過失,且其與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應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此部分信保基金所應負之保證責任分別為2,400,000元、7,000,000及

24 0,000元,有前開信保基金93年8月17日 (93)代償一字第830747號函可稽,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喪失得對信保基本為前開金額之請求權,而受有損害,被告自負此部分共計9,640,000元之賠償責任。

5、被告另辯稱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業務推動績效甚佳而多次獲獎並得客戶之肯定,縱本件貸款有程序上之瑕疵,但只要係非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所造成,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19條、審計法第77條第1款之規定,應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經濟部獎狀、85年績優中小企業輔導及服務人員專輯節本等影本各一份、剪報影本三紙、台銀通訊81年第41卷第12期節本載有台灣銀行總行81年6月18日銀融乙字第07859號函1份為證,然本件對第三人東昌興公司、三瀅公司之貸款,是否屬前開函文中所載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所稱之融資或貸款,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且前開被告就第三人東昌興公司與三瀅公司之借款移送信保基金保證部分,其明知若其所為涉有違反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將使移送信保基金保證部分,不能獲得代償,仍為前開違反之行為,終至信保基金依該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條規定,解除保證責任,使原告喪失對信保基金請求代償之權利,無法獲得代償,其所為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違背其受委任處理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不符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19條、審計法第77條第1款之規定,應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所為違反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信保基金依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條規定,拒絕就三瀅公司部分借款負保證責任,使原告就該部分喪失對信保基金請求代償之權利,而受損害,此部分之損害為9,640,000元,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同法第544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至原告其餘未能自東昌興公司、三瀅公司追償,或自信保基金獲得代償之款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其所為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或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對此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同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培聞附表一:

┌──────────────────────────────────────────────────────┐│三瀅公司案授信明細附表 │├──┬──────┬───────┬───────┬────┬─────────┬───────┬─────┤│筆次│保證項目 │授信金額(元)│逾期金額(元)│保證成數│逾期保證金額(元)│授信期間 │利息繳訖日│├──┼──────┼───────┼───────┼────┼─────────┼───────┼─────┤│ 1 │一般貸款 │ 6,340,000 │ 3,420,212 │專案5成 │ 1,710,106 │⒓⒓~⒍⒐│⒋⒐ │├──┼──────┼───────┼───────┼────┼─────────┼───────┼─────┤│ 2 │一般貸款 │ 2,500,000 │ 2,500,000 │專案5成 │ 1,250,000 │⒓~⒍⒐│⒋⒐ │├──┼──────┼───────┼───────┼────┼─────────┼───────┼─────┤│ 3 │一般貸款 │ 3,200,000 │ 3,200,000 │專案5成 │ 1,600,000 │⒈⒒~⒎⒐│⒋⒐ │├──┼──────┼───────┼───────┼────┼─────────┼───────┼─────┤│ 4 │一般貸款 │ 2,300,000 │ 2,300,000 │專案5成 │ 1,150,000 │⒈~⒎│⒋⒐ │├──┼──────┼───────┼───────┼────┼─────────┼───────┼─────┤│ 5 │一般貸款 │ 5,700,000 │ 5,700,000 │專案5成 │ 2,850,000 │⒉⒓~⒏⒑│⒋⒐ │├──┼──────┼───────┼───────┼────┼─────────┼───────┼─────┤│ 6 │一般貸款 │ 2,600,000 │ 2,600,000 │專案5成 │ 1,300,000 │⒊~⒏│⒋⒐ │├──┼──────┼───────┼───────┼────┼─────────┼───────┼─────┤│ 7 │一般貸款 │ 4,800,000 │ 4,800,000 │專案5成 │ 2,400,000 │⒊⒓~⒐⒎│⒋⒐ │├──┼──────┼───────┼───────┼────┼─────────┼───────┼─────┤│ 8 │一般貸款 │ 2,800,000 │ 2,800,000 │專案5成 │ 1,400,000 │⒊⒛~⒐⒗│⒋⒐ │├──┼──────┼───────┼───────┼────┼─────────┼───────┼─────┤│ 9 │一般貸款 │ 760,000 │ 760,000 │專案5成 │ 380,000 │⒊~⒐│⒋⒐ │├──┼──────┼───────┼───────┼────┼─────────┼───────┼─────┤│  │一般貸款 │ 10,000,000 │ 10,000,000│專案7成 │ 7,000,000 │⒊⒓~⒐⒎│⒋⒐ │├──┼──────┼───────┼───────┼────┼─────────┼───────┼─────┤│  │一般貸款 │ 4,700,000 │ 2,514,298 │專案5成 │ 1,257,149 │⒑⒕~⒋⒒│⒋⒐ │├──┼──────┼───────┼───────┼────┼─────────┼───────┼─────┤│  │一般貸款 │ 300,000 │ 300,000 │專案5成 │ 150,000 │⒒⒍~⒌⒋│⒋⒐ │├──┼──────┼───────┼───────┼────┼─────────┼───────┼─────┤│  │一般貸款 │ 720,000 │ 720,000 │專案5成 │ 360,000 │⒈⒙~⒎⒗│⒋⒐ │├──┼──────┼───────┼───────┼────┼─────────┼───────┼─────┤│  │一般貸款 │ 420,000 │ 420,000 │專案5成 │ 210,000 │⒉⒓~⒏⒑│⒋⒐ │├──┼──────┼───────┼───────┼────┼─────────┼───────┼─────┤│  │一般貸款 │ 480,000 │ 480,000 │專案5成 │ 240,000 │⒊⒓~⒐⒎│⒋⒐ │├──┼──────┼───────┼───────┼────┼─────────┼───────┼─────┤│  │一般貸款 │ 390,000 │ 390,000 │專案5成 │ 195,000 │⒊~⒐│⒋⒐ │├──┼──────┼───────┼───────┼────┼─────────┼───────┼─────┤│  │購料週轉融資│ 630,000 │ 630,000 │專案5成 │ 315,000 │⒒⒎~⒌⒖│⒊⒒ │├──┼──────┼───────┼───────┼────┼─────────┼───────┼─────┤│  │購料週轉融資│ 2,700,000 │ 2,700,000 │專案5成 │ 1,350,000 │⒊⒎~⒐⒋│⒊⒒ │├──┼──────┼───────┼───────┼────┼─────────┼───────┼─────┤│  │購料週轉融資│ 5,200,000 │ 5,200,000 │專案5成 │ 2,610,000 │⒊⒎~⒐⒎│⒊⒒ │├──┼──────┼───────┼───────┼────┼─────────┼───────┼─────┤│  │購料週轉融資│ 2,700,000 │ 2,700,000 │專案5成 │ 1,350,000 │⒊⒎~⒐⒎│⒊⒒ │├──┼──────┼───────┼───────┼────┼─────────┼───────┼─────┤│  │購料週轉融資│ 7,470,000 │ 7,470,000 │專案5成 │ 3,735,000 │⒊⒔~⒐⒑│未繳息 │├──┼──────┼───────┼───────┼────┼─────────┼───────┼─────┤│  │購料週轉融資│ 7,380,000 │ 7,380,000 │專案5成 │ 3,690,000 │⒊~⒐⒙│⒋⒐ │├──┼──────┼───────┼───────┼────┼─────────┼───────┼─────┤│  │購料週轉融資│ 630,000 │ 630,000 │專案5成 │ 315,000 │⒋⒔~⒑⒕│⒋⒐ │├──┼──────┼───────┼───────┼────┼─────────┼───────┼─────┤│  │購料週轉融資│ 494,990 │ 494,990 │專案5成 │ 247,495 │⒑2 ~⒋│⒊⒒ │├──┼──────┼───────┼───────┼────┼─────────┼───────┼─────┤│合計│購料週轉融資│ 75,234,990 │ 70,129,500 │專案5成 │ 37,064,750 │ │ │└──┴──────┴───────┴───────┴────┴─────────┴───────┴─────┘附表二:

┌──┬──────┬──────┬──────┬────┬────┬─────────┐│筆次│收回原有債權│資金用途不符│違反准貨條件│行員涉入│逾期撥貸│應解除保證責任金額│├──┼──────┼──────┼──────┼────┼────┼─────────┤│ 1 │ │ │ ˇ │ │ │ 1,710,106元│├──┼──────┼──────┼──────┼────┼────┼─────────┤│ 2 │ │ │ ˇ │ │ │ 1,250,000元│├──┼──────┼──────┼──────┼────┼────┼─────────┤│ 3 │ │ │ ˇ │ │ │ 1,600,000元│├──┼──────┼──────┼──────┼────┼────┼─────────┤│ 4 │ │ │ ˇ │ │ │ 1,150,000元│├──┼──────┼──────┼──────┼────┼────┼─────────┤│ 5 │ │ │ ˇ │ │ │ 2,850,000元│├──┼──────┼──────┼──────┼────┼────┼─────────┤│ 6 │ │ │ ˇ │ │ │ 1,300,000元│├──┼──────┼──────┼──────┼────┼────┼─────────┤│ 7 │ ˇ │ │ ˇ │ ˇ │ │ 2,400,000元│├──┼──────┼──────┼──────┼────┼────┼─────────┤│ 8 │ ˇ │ │ ˇ │ │ │ 1,400,000元│├──┼──────┼──────┼──────┼────┼────┼─────────┤│ 9 │ │ │ ˇ │ │ │ 380,000元│├──┼──────┼──────┼──────┼────┼────┼─────────┤│  │ ˇ │ │ │ ˇ │ │ 7,000,000元│├──┼──────┼──────┼──────┼────┼────┼─────────┤│  │ ˇ │ │ │ ˇ │ │ 240,000元│├──┼──────┼──────┼──────┼────┼────┼─────────┤│  │ │ │ ˇ │ │ │ 315,000元│├──┼──────┼──────┼──────┼────┼────┼─────────┤│  │ │ │ ˇ │ │ │ 1,350,000元│├──┼──────┼──────┼──────┼────┼────┼─────────┤│  │ ˇ │ ˇ │ ˇ │ │ │ 2,610,000元│├──┼──────┼──────┼──────┼────┼────┼─────────┤│  │ ˇ │ ˇ │ ˇ │ │ │ 1,350,000元│├──┼──────┼──────┼──────┼────┼────┼─────────┤│  │ │ │ ˇ │ ˇ │ │ 3,735,000元│├──┼──────┼──────┼──────┼────┼────┼─────────┤│  │ │ ˇ │ ˇ │ │ ˇ │ 3,690,000元│├──┼──────┼──────┼──────┼────┼────┼─────────┤│  │ │ │ ˇ │ │ │ 315,000元│├──┼──────┼──────┼──────┼────┼────┼─────────┤│  │ │ │ │ │ │ 247,495元│├──┼──────┼──────┼──────┼────┼────┼─────────┤│合計│ │ │ │ │ │ 34,892,601元│├──┴──────┴──────┴──────┴────┴────┴─────────┤│三瀅公司經信保基金認有前述部分與其規定不合之情事,該部份計34,892,601元,拒絕代位清償,││其餘尚未發現不合之處,經信保基金代位清償之金額共計2,091,730元。 │└───────────────────────────────────────────┘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