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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台南縣白河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所有重劃前座落台南縣○○鎮○○段九九三、九九三之一、九九三之二、九九三之三地號等四筆耕地原出租予原告,被告於租賃期間內,將前開四筆土地參加白河鎮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被告分配土地,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取得座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

⑵、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查重劃期間,該重劃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曾邀兩造協調,並決議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其間經多次協調,被告原擬補償金額竟要求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一土地增值稅,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民字第0920001398號函,逕自扣減土地增值稅,嗣經原告向台南縣政府陳情,台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府地籍字第0920035237號函明白指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償,並無扣除增值稅之規定,足見被告原逕行扣減增值稅後所擬給付原告之補償金額,顯有未洽,以上有相關函文可資參照。

⑶、原告所承租系爭九九三地號面積九二六平方公尺、系爭九九三之一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系爭九九三之二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系爭九九三之三地號面積八六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參加市地重劃,該市地重劃書公告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當期系爭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五百元,此有地價證明可資參照,則原告所得請求補償金額為七百七十六萬六千元(16,500×(926+300+100+86)/3=7,766,000)。請求如判決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⑴、就程序法上言,本件給付補償金事件,應屬公法上範疇之爭議,是本件應行行政訴訟法解決,合先敘明。

⑵、又就本件系爭四筆土地於本次自辦重劃前之使用分區已非耕地,唯原告仍作耕地之使用,是以本件是否仍得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有疑義。另查,現今台灣各級政府經費匱乏,而被告亦有新台幣壹億餘元之財政赤字,且於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件中被告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不得拒絕參與重劃,此致衍生被告無從一次編列全部補償金額之情事,故而被告遂於與原告召開協調會時,央請原告能體恤被告之上述情事,希能自九十三年起每年年底自補償費中提撥新台幣壹佰萬元支付原告,而被告應積極辦理出售該土地,且一旦售出即一次給付剩餘之補償費,並希原告同意不另要求給付遲延之利息,惟均為原告所拒。

⑶、又原告承租之耕地原為六筆,然其中坐落台南縣○○鎮○○段984及962地號土地二筆並不在此次自辦重劃案件內,現雖無補償費之問題,惟被告為求能一次解決,亦願一併補償原告,其補償金額分別為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及一百零六萬零七百四十六元,是敬請法院賜為試行以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和解,以免訟累,至感恩便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重劃前座落台南縣○○鎮○○段九九三、九九三之

一、九九三之二、九九三之三地號等四筆耕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出租予原告,有台南縣白河鎮公所鎮有耕地租賃契約可稽,被告於租賃期間內,將前開四筆土地參加白河鎮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被告分配土地,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取得座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參照。又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查重劃期間,該重劃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曾邀兩造協調,並決議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其間經多次協調,被告原擬補償金額竟要求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一土地增值稅,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民字第0920001398號函,逕自扣減土地增值稅,嗣經原告向台南縣政府陳情,台南縣政府以公文回函原告明白指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償,並無扣除增值稅之規定等情,有台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府地籍字第0920035237號函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本件給付補償金事件,是否應屬公法上範疇之爭議,應行行政訴訟法解決,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②本件系爭四筆土地於本次自辦重劃前之使用分區已非耕地,唯原告仍作耕地之使用,是以本件是否仍得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係以承租人身份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金,而該項請求權不分公、私有土地均適用,是此顯係為俾利市地重劃之整體規劃,避免原承租範圍於重劃後跨越多筆土地,甚或公共設施用地,而損及承租人權利或不能達到原承租目的,始規定由出租人給予補償金後,即得逕為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足見此與因公法行為而為補償之公法關係並不相同,是本件並非屬公法爭議範圍,而為租賃關係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循民事訴訟而為請求,並無不合。

(二)、又本件白河鎮新興自辦市地重劃早已完成,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取得重劃後座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而原告原所承租土地自重劃開始之前早已無法耕作,且被告曾因而發函表示退還八十九年期下半年及九十年期系爭四筆土地之地租,並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民字第0910012038號函通知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此有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民字第0910012211號函可資參照,詳究該函文意旨,若被告不同意給付補償款,其根本無任何權源終止本件租約,參以若系爭租約未經註銷本件重劃根本無法完成,遑論進行分配土地,是被告取得重劃後土地之日,原告應得按前揭規定請求給付補償金。

四、再查原告所承租系爭九九三地號面積九二六平方公尺、系爭九九三之一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系爭九九三之二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系爭九九三之三地號面積八六平方公尺,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則系爭土地參加市地重劃,該市地重劃書公告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當期系爭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五百元,此有地價證明可資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其補償金額為七百七十六萬六千元(16,500×(926+300+100+86)/3=7,766,000)。

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民字第0920001398號函自陳:擬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辦理終止租約,並拒絕給付如原告所主張七百七十六萬六千元之補償款,期間原告屢次催請付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本件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被告拒絕付款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明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