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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被 告 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丙○○

甲○○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戊○○簽立租賃合約書,由戊○○將座

落於台南縣○○鄉○○段地號第一二六六、一二六七及一二九五號之三塊土地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租約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租金係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於每個月月底以現金交付。自九十二年八月底起,被告忽然拒絕給付租金,原告履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將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底止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丁○○○,原告丁○○○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八月份之租金,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三三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判決原告丁○○○勝訴確定。原告原認被告應可依判決內容給付其餘租金,且應將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之租金一併給付,豈料被告就剩餘之六個月份租金仍拒不給付。是原告丁○○○依租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之租金,每月二十四萬元,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元。

又系爭租賃合約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租期屆滿,原告數度向被告請求返還

系爭廠房,被告均置之不理,卻仍繼續使用該廠房,是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每月二十四萬元(比照租賃合約書每月租金數額),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共十二個月,共計二百八十八萬元。另系爭租賃合約租期早已屆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故依租賃契約及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

就本案爭點之陳述:

㈠系爭廠房之轉售是否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所稱「讓與全部或主要

部份營業或財產」,而應經該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⑴被告出售之系爭廠房係坐落台南縣仁德大甲段一二九五地號、一二六六地號土

地上鋼鐵造一樓廠房兩棟,均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准就被告公司之財產為緊急處分時,被告公司仍有多筆不動產、機器設備共一百一十二台,其出售後之剩餘財產總價值顯逾系爭廠房,實難認被告出售系爭廠房之行為,係屬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⑵又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其主要經營事業為各種螺絲、螺帽、鉤釘

等零件、金屬加工機、各種手工具等製造、加工、買賣及內外銷等項,而被告除系爭廠房(即第三、四廠房)外,尚有第一、二廠房供放置機器設備生產之用,當不至影響該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再參諸被告公司簽證會計師即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朱立容、林信國會計師就被告詢問該公司出售系爭廠房是否符合公司法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簽具意見函文,其說明欄一、亦認「貴公司(即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第三、四廠房出售並租回使用事宜,由於貴公司讓與之標的僅為廠房,不包括天車、生產機器及廠址之土地,並未影響公司正常之生產及營業活動。且在讓渡當時公司公司即與受讓人簽訂十年租約將該廠房租回,並約定租賃期間內出租人不得將租約標的物讓受或轉租給第三人;租約期間若承租人欲購買該廠房時,出租人不得拒絕等優惠條件。該廠房之讓與,並不影響福光公司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故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並不相符」等情,此有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對該函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足徵被告出售系爭廠房之行為,核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該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必要。被告以系爭廠房之轉讓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無效為由,抗辯:原告並未取得系爭租金請求權云云,難謂正當。

⑶雖被告復辯稱:系爭廠房面積較第一二廠房面積大,且產能多,足見系爭第三

、四廠房確為被告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云云,然查:被告轉讓系爭廠房,其轉讓之標的僅有供作廠房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二棟,並未包含坐落基地及內部機器,其轉讓之系爭廠房價值本屬有限,且參諸被告之廠區坐落面積甚廣,而生產機器亦屬可移動性,系爭廠房縱讓與他人,被告非不可在場區其他土地另覓建廠房供放機器生產使用,更何況被告於讓渡系爭廠房予訴外人戊○○時,即簽訂十年租約將系爭廠房租回使用,益徵系爭廠房讓與,並不影響被告公司其後正常之生產及營業活動,是縱系爭廠房(即第三、四廠房)較其餘第一、二廠房之面積及產能比重為大屬實,亦難據以憑認系爭廠房為被告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

⑷被告另舉證人蔡政宏之證詞,資為證明系爭廠房為被告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乙

節,查:證人蔡政宏為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與被告間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實難期其客觀公正,已難遽信。且按證人乃係就其所身見聞而為陳述,至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既非本於親身見聞所為,自不證據能力可言。準此,證人蔡政宏所稱:如扣除系爭廠房後,僅剩第一、二廠房,被告公司無法營運等詞,顯涉及系爭廠房之轉讓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年第一項第二款要件(即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營業或財產之轉讓,是否影響其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之價值判斷,要非該證人親身見聞之範疇,是該證人所前揭證詞,乃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殊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及租期屆滿後之返還不當得利,是否係維持被告公

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亦即是否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得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租金部分:

⑴本件兩造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一條載明:「租賃標的物:坐落於福光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廠區內之現有第三及第四廠房。」,而依被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之所營事業為各種螺絲、螺帽、鉤釘等零件、金屬加工機、各種手工具等製造、加工、買賣及內外銷,復觀諸前揭重整卷附被告之設備分佈簡圖,其中系爭廠房(即第三、四廠房)內放置成型機、搓牙機等機器多部。足見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係為供其放置機器設備,用以生產其所營事業主要產品,是被告因承租系爭廠房,而於重整裁定後繼續發生之系爭租金債務,顯為被告維持公司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自屬重整債務,與一般重整債權之性質有別,當不受公司重整程序之限制。

⑵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關於公司重整債務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確保公

司重整程序中,與公司從事交易之相對人,其債權之實現不致因公司重整程序而受限制,進而影響其從事交易之意願,故賦予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之權利。基此,凡於公司重整裁定後,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即屬重整債務,得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是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重整債務之要件,僅須屬重整裁定後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即為已足,此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須以「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必要,自屬不同。因之,本件被告承租之系爭廠房究否屬該公司之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營業,與系爭租金債權是否為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重整債務無涉,是被告徒以系爭廠房之讓與不影響被告公司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由,抗辯系爭租金債權並非重整債務云云,尚有誤會,自無可取。

⑶再參照日本會社更生法之規定,該法可視為我國公司法重整程序之詳細規定版

。該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下列各項所載之請求權為共益債權(即我國公司法之重整債務)。..二、重整開始後公司之事業營運及財產之管理與處分相關之費用請求權。..六、重整開始後對公司之事務管理(即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上揭第二款與我國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款雷同,即為本件租金債權之請求權依據;上揭第六款明文確定不當得利亦為重整債務之一種,得優先受償。

⑷被告抗辯:系爭租金債權係源自二千萬元之票據債權,均係於契約訂立時即重

整前即已成立,則縱使重整後繼續衍生之租金,亦應與上述重整後繼續衍生之利息一樣,均亦應凍結,而依重整程序清償云云。然查:被告與訴外人戊○○簽立質押借貸合約書,雙方約定由戊○○出借二千萬予被告,並由被告提供系爭廠房(不含天車、生產機器及廠址土地)予戊○○,且約明借款期間或期滿,被告違約或無力償還借款,其願無條件放棄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予戊○○作為償債,並任由戊○○全權處理,嗣被告無加清償乃與戊○○另簽立廠房讓渡書,將系爭廠房交由戊○○全權處理,以資償債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質押借貸合約書、廠房讓渡書及廠房用地使用同意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廠房已由被告讓渡予訴外人戊○○,用以清償借款二千萬元,是被告於讓渡系爭廠房後,復向戊○○承租使用,其應負之系爭租金債務,係基於嗣後渠等間成立之租賃契約,與先前雙方業已同意抵償之借款債務無涉,自難認系爭租金債務係源自前揭借款債務;且參酌前述,被告係向訴外人戊○○承租系爭廠房,以供放置機器設備生產之用,則其承租系爭廠房,而於重整裁定後所負系爭租金債務,顯係為維持公司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自屬重整債務,得不受重整程序之限制,而優先受償,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⑸又被告之抗辯,係將因廠房租賃契約所衍生之租金債權,與因金錢借貸契約所

衍生之利息債權,及因線材原料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給付價款債權,混為一談,並無理由。蓋:

①租金債權與借貸契約及買賣契約不同者,係租金債權於每期租金繳納期限借

至時,出租人方得向承租人請求繳納租金,故雖訂立租約之時點係在重整裁定前,但因重整裁定後被告仍繼續租約使用系爭廠房,且被告使用該廠房乃為其營運所必要,則原告始終認為,重整裁定後之每期租金債權,應屬於重整債務,而非重整債權。

②是否為重整債務,係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要件認定之,只要是維持公司

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即屬於重整債務,是被告始終在討論系爭租金債權是否為重整債權,卻置其為重整債務之事實於不顧,實屬未當。

⑹綜上,被告向訴外人戊○○承租系爭廠房,以供放置機器設備生產之用,其承

租系爭廠房,而於重整裁定後所負系爭租金債務,顯係為維持公司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自屬重整債務,得不受重整程序之限制,而優先受償。

不當得利部分:

⑴系爭租賃合約書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租期屆滿,原告戊○○向被告請求

該當於每月租金二十四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自租期屆滿起,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至今,與租賃期間使用之情況完全相同,則該不當得利之債,亦應認定為重整債務,得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則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共十二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八萬元,實無疑問,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再參照日本會社更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下列各項所載之請求權為共益

債權(即我國公司法之重整債務)。..六、重整開始後對公司之事務管理(即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是該法明文規定不當得利亦為重整債務之一種,得優先受償,於本件情形亦同。

⑶被告公司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並未因租期是否屆滿而有所不同,意即被

告公司確實在系爭廠房內放置機器設備,用以生產其所營事業主要產品,已如前述,則此於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之不當得利債務,顯為被告維持公司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自屬重整債務。二則,被告公司係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利用系爭廠房來維持公司營運,其發生之時點,更明確的是在重整裁定之後,與先前之租賃合約簽訂時點並無關聯,當屬標準之重整債務。三則,上揭系爭租金部分既已屬重整債務,豈可能只因租期屆滿變成不當得利後反非屬重整債務。

⑷被告援引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及違約金,不得為破產債權。」認原告主張按每月租金款項請求之二百八十八萬,基本上具有損害賠償性質,則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結果,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並不可採。因被告將不當得利解釋為損害賠償已屬牽強;被告又將「重整裁定後」之不當得利,解釋為重整債權,而準用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完全不符法律上「準用」之規定。次查,破產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故若真要準用,本件不當得利部分,應準用破產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則原告當可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而不受重整裁定之拘束。

⑸綜上,被告向原告戊○○承租系爭廠房,以供放置機器設備生產之用,其承租

系爭廠房,而於重整裁定後所負租金債務及租期屆滿後所負不當得利債務,顯係為維持公司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自屬重整債務,得不受重整程序之限制,而優先受償。

㈢租期屆滿後之返還廠房,是否亦為公司之重整債務?

⑴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

為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查本件系爭租賃合約,雖係在重整裁定前即已訂立,惟依契約內容第二條第一款明確訂明,租約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是契約屆滿之時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此時點已在重整裁定後,故契約屆滿後原告所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在重整裁定後方屬成立,應非屬重整債務,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廠房。

⑵另因系爭廠房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被告公司將系爭廠房「讓渡」予原告之權

利,依實務及學說見解,咸認為「事實上處分權」。此權利雖不得對抗第三人,但於直接之前後手之間,仍屬有效。查兩造既為讓渡系爭廠房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依據「事實上處分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廠房,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原告併予主張。

⑶又本件之不當得利、租賃物返還均係重整程序中所發生之債權,因不屬於重整債權,沒有禁止行使之規定,債權人當然可以行使權利。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貳佰捌拾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縣○○鄉○○段第一二六六、第一二六七地號之二塊土地上

如附表一、二斜線面積所示之房屋,及坐落於同地段第一二九五地號之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斜線面積所示之房屋返還予原告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被告原積欠原告丁○○○之夫謝州融二千萬元,謝州融於被告公司支票遭拒絕往

來後,經股東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聲請裁定重整之前夕,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竟謀使不暗法律之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丙○○,將被告公司原始興建、未保存登記且為被告公司生產重地之系爭第三、四號廠房,訂約轉讓與謝州融之子即原告戊○○,惟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戊○○依法僅有移轉登記之請求債權。

同時二人又訂約將系爭廠房回租給被告公司,收取每月高達二十四萬元之租金。

被告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鈞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繼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准予重整有案,原告本件訟爭之廠房買賣及租賃契約請求之租金損害金,甚至遷讓房屋等請求債權,既均於被告公司重整裁定前所約定,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均屬重整債權,自應依重整程序求償,原告提起本訴,依法自屬不合。

上開系爭廠房之買賣及租賃契約,因被告公司之重整計劃書並未提及,致除丙○

○外,其餘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均無人知悉,於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租金及續訂租約,經丙○○提出重整協調會討論時,與會者一致嘩然,認為有違重整裁定,且損害其他所有債權人至鉅,而一致反對。

系爭第三、四廠房,確係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主要部分之財產」,其讓與未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不生效力:

㈠按上開所謂「主要部分之財產」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賴以營運生存之財產,並

不以其占公司財產之比例高低為依據,自不應以系爭廠房出售之剩餘財產之總價值,顯逾系爭廠房之價值為由,否定系爭廠房為主要部分之財產。

㈡被告公司主要生產用之廠房共有四座,而系爭第三、四廠房之面積共有二、六八

四.七坪,占全部廠房面積二百分之五四.一九,自足証明系爭廠房,確係被告公司之生產重地。至於被告公司其他財產,詳如鈞院八十二年度整字第二號卷第一宗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建物明細表」,及鈞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三三號卷第七頁廠區分佈圖,則均係辦公大樓、庫房、機車棚、守衛室,及不規則之空地多筆,悉不能作生產之用。

㈢且系爭第三、四廠房之產能,亦占被告公司全部產能之六至七成,是系爭第三、

四廠部分之財產如不存在,只剩第一、二廠房部分,則被告公司就無法營運(詳見鈞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即証人蔡政宏就其親身見聞而陳述之証言筆錄,及第一四五頁証人蔡政宏之陳報狀)。而蔡政宏係政大商學士,及美國印地安賓州大學企業管理碩士,早自三年多前,就任職被告公司之管理部經理。是蔡政宏對被告公司各廠房之產能,及系爭廠房確有不可取代之重要性,以其學識及經驗知之甚稔;因此就其親身見聞所得體會,應最真實,依採証法則,亦最具証據能力而可採信。

㈣而蔡政宏於鈞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審理時曾應傳作証:「被告公司主要

之產品為強力螺絲,其經過流程為成型,搓牙流程,也就是在三、四(系爭)廠內進行」(見簡上卷第一三五頁第二行)。「被告公司共有四個廠房,其中系爭第三、四廠房產能及面積最大,其四個廠房彼此有關聯性... 扣除系爭廠房後,僅剩一、二廠,被告公司無法營運」(見同上卷第一三四頁第三行至第七行)。

「因為一、二廠房都已經飽和,所以(三、四廠房之機械設備)無法挪至該廠房」(見同上卷第一三五頁第五、六行)。此與原告所自認:「系爭第三、四廠房係被告公司維持營運所須要」,「若缺此廠房,勢將使被告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至鉅,可知本件標的為被告維持營運所不可或缺之生產重地。(見同上卷第七五頁第四行,第七六頁第五行至第七行)等語,完全相符,自更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公司系爭廠房以外之土地,或在被告公司廠外很遠地方,或屬不規則之

空地,根本不適用於設廠與布置機械設備;至於其他建物,為辦公大樓、庫房、機車棚、守衛室等,均不能作為移置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從事生產之用(見同上卷第一四五頁至一四六頁蔡政宏之陳報狀)。

㈥況原告亦承認系爭第三、四廠房係被告公司維持營運所須要,若缺此廠房,勢將

被告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至鉅,可知本件標的,為被告公司維持營運所不可或缺(見上開簡上卷第七五頁第四行,第七六頁第五行及第七行)。復查上開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判決書,既亦明載「且按証人(蔡政宏)乃就其所親身見聞而為陳述」之証言(見其判決書第二十一頁第十二行第一句);而蔡政宏又係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有如前述,對系爭廠房之產能與其重要性,應最清楚。是証人所証:「系爭廠房為被告公司之主要部分之財產」,依經驗法則,其証言應最具証據能力,而足資採信。詎上開確定判決書,於緊接之下一句,竟又改謂:「至於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既非本於親身見聞所為,自不具証據能力可言」云云(同上判決書第二十一頁第十二行第二句,及第十三行),與上開第一句文字之認定,前後顯係一百八十度之轉變。是其判決理由前後不一,天下矛盾,莫此為甚。何況証人蔡政宏係管理部經理,據實分析而作証,何得謂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基於上述理由,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提起再審之訴,深表不服,併此說明。

㈦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主要部分之財產」,其立法理由

係指公司賴以營運生存之財產,並不以其占公司全部財產之比例高低為依據,則何得以系爭廠房出售之剩餘財產總價值顯逾系爭廠房為由,而否定系爭廠房為主要部分之財產。況系爭第三、四廠房又占被告公司生產廠房面積及產能之大半以上,無系爭廠房,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亦無法移置他處生產,則被告公司就無法營運,有如前述,是系爭第三、四廠房,確係被告公司之主要部分之財產無疑。

㈧系爭廠房既屬被告公司之主要部分之財產,其出售自應經被告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否則比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更屬無效:

系爭廠房之買賣,係謝州融以其對被告公司原有之二千萬元債權為對價,實際上並未支付價金,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因急於鈞院裁定准予重整前之緊急處分前,完成買賣及回租與被告之謀略,竟未經過被告公司完成前開所述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則比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系爭廠房之買賣應屬無效。從而因此所衍生,所謂原告等回租給被告並據以請求租金損害金,以至返還系爭廠房等,自均失所附隸,而不生效力,其請求殊無理由。

本件所謂租金、損害金,及系爭廠房之返還請求權,均係依據被告公司重整裁定

之前,所訂立之所謂租賃契約衍生而來,自均屬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

租金部分:

㈠按債權人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亦即被告公司對債權人應負之債務,是否應屬公司

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所規定之重整債權,或屬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重整債務,觀諸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文義內容,自以重整裁定「前所訂定」之契約,或重整裁定「後所訂定」之契約,為認定之依據,與公司應負之債務,是否發生於重整裁定之前,或重整裁定之後無關。

㈡被告公司於重整裁定前,債權人對公司之債權計有三種:

⑴因金錢借貸契約所衍生之利息債權,以至借貸期限屆滿後之遲延利息及本金返

還債權。添⑵因(線材原料)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給付價款債權,及遲延給付之利息債權。

⑶因廠房租賃契約所衍生之租金債權,及租期屆滿後之不當得利及廠房返還債權。

⑷上開對公司之三種債權,均屬民法債篇之債權,且均在公司重整裁定前訂約而

成立者,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均為重整債權,並無租賃契約所衍生之債權,有異於其他契約所衍生之債權之規定,從而自無其他契約所衍生之債權為重整債權,僅原告主張其租賃契約所衍生之債權不受重整裁定拘束,而為重整債務,請求優先受償。添⑸再以實例說明如下:

①如重整裁定「前」,被告公司為添購機械設備與原料,以維持公司業務繼續

營運,因均需資金,乃向債權人包括銀行,「訂定契約」貸進款項。則被告公司因此所負擔之利息債務,及該貸款借期屆滿後之返還債務,如發生於重整裁定「前」,上開公司債務之所有債權人對公司之請求債權,固為「重整債權」;縱使發生於重整裁定「後」,上開公司應負擔之利息債務,及該貸款借期屆滿後之返還債務,雖仍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惟仍非「重整債務」,其所有債權人包括銀行等對公司之債權,仍屬「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就如重整裁定後所發生被告公司所負包括抵押債務,總共約四億五千萬元債務,亦即利息給付,與借期屆後之遲延利息給付,及貸款返還債務,所有債權人共約四億五千萬元之債權,均列為「重整債權」。

②如重整裁定後,公司同樣為添購機械設備與原料,以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

,乃向親友(按重整後,既不能向銀行貸款,又不能賒欠)借貸,則公司因此所負擔之利息債務,及該貸款借期屆滿後之返還債務,自為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所規定之「重整債務」。該貸款之債權人對公司之利息給付,及貸款借期屆滿後之遲延利息給付與貸款返還請求債權,自非「重整債權」,應優先於重整債權而受償。

㈢本件系爭廠房,原告既係於重整裁定「前」就訂定租約,出租給被告公司;因此

所發生對被告公司之系爭租金給付請求債權,及租期屆滿後之不當得利與廠房返還請求債權,則與前開實例所說明:與銀行之貸款利息給付之請求債權,與貸款借期屆滿後之遲延利息及貸款返還請求債權,並無不同;如發生於重整定「前」固為「重整債權」;縱使發生於重整裁定「後」,即如本件系爭租金給付請求債權,及租期屆滿後之不當得利與廠房返還請求債權,其租賃契約,既訂定於重整裁定之前,故仍屬「重整債權」,非「重整債務」,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不能要求被告公司優先清償。

㈣謝州融以原有之債權二千萬元為對價,於重整裁定之前,與丙○○訂定之系爭租

賃契約,所衍生借款之利息請求權及系爭廠房返還請求權,亦應均受重整裁定之拘束,自不能例外,即廠房部分亦應凍結不能請求返還,利息則亦應依重整程序受償始合法制。又因當初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丙○○不諳法律,且未將上開系爭廠房之買賣及租賃等事實,登載重整計劃書上,丙○○乃默默一直支付租金長達將近十年,致原告等收取之租金總額,高達原來謝州融無擔保債權二千萬元之百分之一百五十,即將近三千萬元;被告公司之其他約四億五千萬元之債權人,同樣十年期間則僅受償不到百分之十,無擔保債權則更低,此為原告等家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致被告公司之信函(見前案簡上卷第四一頁倒數第六行)所是認,非常不公平。

㈤被告固主張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係在重整裁定前成立,故原告因租賃契約而生之

租金請求權,自屬重整債權,此亦為另案九十一年南簡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所肯認。查:⑴被告所指之重整債權,乃指實質意義之重整債權,即指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而

言。添⑵故雖為實質意義之重整債權,若未依規定期間內申報債權(形式意義之重整債

權),而列入重整計劃中,仍不得依重整程序為受清償【參柯芳枝教授著公司法要義第二六二頁】。

⑶本件租金債權固為重整債權,惟重整當時並未將租賃契約申報為債權,復未列

入重整計劃中,自不得於重整程序中行使。而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從而,原告應不得提起本訴訟。

㈥原告之系爭租金債權,並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足資證明

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究其原因,顯可能是深怕提出申報,會暴露其未依規定承買系爭廠房,及回租被告而請求超越行情之租金等不合法之隱情。則依同上法條後段「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之規定,原告更不得求償,須等到重整程序完成後,再依一般訴訟程序求償,從而何得反而主張系爭債權係「重整債務」,而要求優先受償?不當得利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二百八十八萬元部分,無論如何均不得在重整進行中行使:

㈠破產法第三節破產債權節中之第一○三條規定:「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

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不得為破產債權。」㈡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

用之」,換言之,經準用破產法後即為,「重整裁定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不得為重整債權。」添㈢原告主張之二百八十八萬元雖係依據不當得利,然不當得利乃無法律上原因,一

方得利,另一方受損害,是原告主張按照每月租金款項請求之二百八十八萬元,基本上實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又依原告之主張,此項請求顯係重整裁定後,被告不履行給付租金而生,故徵之前揭公司法準用破產法規定,既不得為重整債權,自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且顯然非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明文規定之重整債務,故亦不得提起本訴請求之。

返還系爭廠房部分:

㈠原告雖與被告公司於重整裁定前訂立系爭廠房之買賣契約,惟迄今一直未請求被

告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遑論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廠房既為被告公司所興建,則迄仍為被告公司原始所有,原告迄未取得所有權,頂多僅取得請求被告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債權而已,從而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廠房有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云者,未知其法理依據何在?且原告依上開無效之讓渡契約,亦無權利請求。縱轉讓契約有效,亦僅得請求被告公司辦理系爭廠房之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債權。添㈡原告對系爭廠房並無所有權可言:

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明文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廠房因未保存登記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不爭之事實,從而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所謂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云者,既未經登記,應不生效力,再按民法七百五十九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立法意旨,原告更無所謂事實上處分權可言。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既不能依據所有權行使,只能依據於重整裁定前所

訂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返還請求債權。系爭廠房於租期屆滿後之返還請求債權及返還不當得利,與租金給付請求債權,均與其他債權人等所有債權總額約四億五千多萬元,包括原交通銀行之抵押債權額約一億三千多萬元,均早已屆滿借貸期間,而應返還之本金及其遲延利息,相當於不當得利與一般利息,因均基於重整裁定前所訂立之契約、借貸一樣,自亦應依重整程序取償。

㈣因類似本事件之訴訟,似尚無最高法院之判決,故迄無案例可循。但參酌公司重整的立法精神,如果原告得請求返還廠房,與公司重整的目的相違背。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添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添㈢如判決不利於被告,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添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經公司股東聲請重整,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八十二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准予重整。

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與原告戊○○簽立質押借貸合約書,約定質押借貸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以系爭第三、第四廠房為質押標的(卷第一八九頁)。

系爭廠房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重整卷第一卷第四二頁財產目錄)。

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戊○○簽立廠房讓渡書,將系爭廠房之所有

權讓與原告戊○○,同日並簽訂租賃合約書及廠房用地使用同意書,由原告戊○○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租期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租金每月二十四萬元,於每個月月底以現金交付;被告同意將系爭廠房坐落土地無條件供原告戊○○使用,原告亦不得將標的物讓售或轉租第三人(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

原告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讓渡書,將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二

月底止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丁○○○,原告丁○○○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八月份之租金,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三三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判決原告丁○○○勝訴確定(下稱前訴訟),該部分之金額被告並已履行完畢。

被告現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營運中(本院卷第八一至八四頁照片)。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付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之租金,且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是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每月二十四萬元計算,共二百八十八萬元。另系爭租賃合約租期早已屆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理由抗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被告公司於重整前轉讓系爭廠房是否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所稱「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應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㈡系爭租金債權是否為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而屬公司重整債務?㈢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是否亦為公司重整債務?㈣系爭廠房原告戊○○有無所有權?其返還請求,能否於重整程序中優先行使?經查:

有關被告公司重整前讓與廠房是否屬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應經

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及系爭租金債權是否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而屬公司重整債務部分: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

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參照、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㈡查本件原告丁○○○與被告因系爭廠房之租約,被告未給付九十一年八月份之

租金,原告丁○○○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元,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三三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且其判決理由中二造爭執之前述㈠、㈡二項爭點,於前訴訟均已有辯論,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一四六頁筆錄參照),雖原告丁○○○本件請求租金之期間與前訴訟不同,然均係以相同之租賃契約為其基礎之法律關係,而就系爭租金債權是否為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而屬公司重整債務?及被告轉讓系爭廠房是否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所稱「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應經該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此二爭點於前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決理由第十四頁至第二二頁已為詳細認定與論述,經本院調閱前訴訟全卷卷宗查核明確,且本件兩造就該二爭點均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或其他新主張抗辯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均係引用前訴訟卷內資料(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言詞辯論筆錄、第八八至八九頁被告答辯狀、第一一六頁被告答辯狀、第一二六至一三八頁原告爭點整理狀),是依前開說明,及審酌本件租金部分除請求期間與前訴訟不同外,係相同當事人間之訴訟,且兩造就此二爭點之主張、抗辯,均係前訴訟業經辯論、並已為前訴訟法院所判斷之事項,就上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本件當事人及法院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㈢系爭廠房是否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⑴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

產」,係指因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讓與原告戊○○之系爭廠房,係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一二六六地號土地上鋼鐵造一樓廠房兩棟,均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而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准就被告公司之財產為緊急處分時,其財產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等土地共九筆,建號四九六之一等已保存、未保存登記建物共十棟,螺絲成形機、銑床、車床等機器設備共一百一十二台(套)等情,有本院八十二年度整字第二號公司重整卷內之財產目錄可參(見重整卷第一卷第四一至四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讓售系爭廠房時,其名下除系爭廠房外,尚有土地多筆、廠房等建物多棟、機器設備一百餘部等財產,其出售後之剩餘財產總價值顯逾系爭廠房;又其所讓與者,僅廠房之硬體,不及廠房內之生產設備及廠址之土地,且依合約書廠房讓與後,由被告繼續承租系爭廠房使用,租期長達十年,對其正常之生產及營業活動並無影響等情,亦經被告公司簽證會計師即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朱立容、林信國會計師簽具意見,認系爭廠房之讓與,並不影響被告福光公司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前訴訟二審卷第九三頁),而被告公司所委任之律師出具之意見亦均認系爭廠房非被告公司主要財產(前訴訟二審卷第八七至九二頁),是綜合以上各項資料,足認系爭廠房之讓與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要件並不相符,自不生需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問題。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亦於書狀多次自認系爭廠房屬維持公司營運所需要,若缺此廠

房,被告公司業務必將停頓,則此應為公司主要部分財產;又前訴訟二審判決就證人蔡政宏之證詞所為認定理由前後不一,應有再審事由等語。然:

①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左列各款,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

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一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二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此二者所謂「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與「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之「營業」範圍並不當然相同,是被告所指原告書狀陳述者,係認系爭廠房屬維持公司營運所需,並非當然屬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

②至於前訴訟有關證人蔡政宏證詞之認定,係指證人證述有關被告公司各廠房

之運作情形,固為親身見聞所為陳述,然證人所述如無系爭廠房(即三、四廠)被告公司無法營運此點,則屬證人個人之意見或推測,而與前述會計師、律師之專業意見相左,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㈣租金是否重整債務:

⑴本件兩造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一條載明:「租賃標的物:座落於福光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廠區內之現有第三及第四廠房。」,而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所營事業為各種螺絲、螺帽、鉤釘等零件、金屬加工機、各種手工具等製造、加工、買賣及內外銷,復觀諸重整卷(本院八十二年度整字第二號)附上訴人之設備分佈簡圖,其中系爭廠房(即第三、四廠房)內放置成型機、搓牙機等機器多部(見重整卷第一六六頁),現仍繼續營運中,有原告提出照片可參(本院卷第八一至八四頁),足見被告承租之系爭廠房係為供其放置機器設備,用以生產其所營事業之產品,是被告因承租系爭廠房,而於重整裁定後繼續發生之系爭租金債務,顯為維持被告公司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自屬重整債務,此種在重整裁定後而成立之債權(即公司重整債務),得不依重整程序行使而隨時受清償,且其優先之效力不僅於重整完成時有之,即裁定終止重整後亦有之,是公司重整中,並非其所有民事法律關係所涉之程序均當然停止,如係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之重整債務,自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限制,而得就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原告丁○○○依租賃合約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每月二十四萬元之租金,自屬有據。

⑵被告抗辯租金債權係源自二千萬元之票據債權而來,該契約訂立時間為重整裁

定前,則重整後亦應與其他借款之利息債權相同,不能優先受償,而應依重整程序清償等情。然被告與訴外人戊○○簽立質押借貸合約書,雙方約定由戊○○出借二千萬予被告,並由被告提供系爭廠房(不含天車、生產機器及廠址土地)予戊○○,且約明借款期間或期滿,被告違約或無力償還借款,其願無條件放棄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予戊○○作為償債,並任由戊○○全權處理,嗣被告無加清償乃與戊○○另簽立廠房讓渡書,將系爭廠房交由戊○○全權處理,以資償債等情,有質押借貸合約書、廠房讓渡書及廠房用地使用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廠房已由被告讓渡予訴外人戊○○,用以清償借款二千萬元,是被告於讓渡系爭廠房後,復向戊○○承租使用,其應負之系爭租金債務,係基於嗣後之租賃契約,與先前雙方業已同意抵償之借款債務無涉,二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且參酌前述,被告係向訴外人戊○○承租系爭廠房,以供放置機器設備生產之用,則其承租系爭廠房,而於重整裁定後所負系爭租金債務,係為維持公司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自屬重整債務,得不受重整程序之限制,而優先受償。

⑶又租金債權與借貸契約及買賣契約不同者,係租金債權於每期租金繳納期限借

至時,出租人方得向承租人請求繳納租金,故雖訂立租約之時點在重整裁定前,但因重整裁定後被告仍繼續租約使用系爭廠房,且被告使用該廠房乃為其營運所必要,是重整裁定後被告所負之每期租金債務,自屬重整債務;而因借款所生利息,雖亦因期限經過而有利息發生,然該利息並非維持公司營運所生債務,縱利息所由來之重整裁定前所借貸本金係維持公司營運必要,亦不因此使利息債權得成為重整債務而優先受償。是被告抗辯租金性質與借款所生利息相同,應依重整程序受償,顯係疏於注意該債務是否為「重整程序中」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生之債務此一要件,其抗辯自不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上開租金債權,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云云。

惟租金係重整債務非重整債權,已如前述;再按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此項優先受償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為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公司之重整債務既優先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且不因裁定終止而受影響,公司法又未規定公司之重整債務應依限申報,可見公司之重整債務不受重整程序之拘束,債權人毋庸向公司為重整債務之申報(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除前訴訟及本訴訟之租金未自動履行外,其餘之租金亦均已給付完畢,兩造均不爭執,是被告此抗辯,亦不可採。

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是否亦為公司重整債務: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查兩造所定租賃合約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租期屆滿,然被告公司現仍

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兩造並不爭執。又被告公司於系爭廠房內放置機器設備,用以生產公司銷售之產品,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並無法律上原因,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參照前揭說明,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此利益係因被告使用系爭廠房而得,亦屬維持公司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此債務為重整債務自明,是自租期屆滿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原告主張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被告使用系爭廠房共十二個月,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酌原定租約每月租金二十四萬元,是以該數額核計使用期間所獲利益為適當,則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不當得利共二百八十八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租期屆滿後之債務,為重整債權,且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準用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重整裁定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不得為重整債權,而不當得利基本上具有損害賠償性質,顯然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云云。然按不當得利係因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調節財產移動之不平,使受益者返還利益,且參諸前揭判例之說明,所返還者係所受之「利益」,並非以「賠償損害」為要件,故不當得利之規定,係獨立債之發生原因之一,與損害賠償自不相同,被告認不當得利屬損害賠償性質,而引用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顯然誤認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意旨,自屬不當,而不可採信。至於被告所辯不當得利性質與借貸利息同,應屬重整債權云云,本院認其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㈣⑶所述,於此不另贅述。

系爭廠房原告戊○○有無所有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廠房,能否於重整程序中行使?經查:

㈠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一)參照)。查本件系爭廠房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違章建築,而系爭廠房並由被告公司讓與原告,有讓渡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九一頁),二造就系爭廠房為違章建築、讓渡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則系爭廠房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依讓渡書第一條之約定:「..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即歸乙方(即原告戊○○)所有,此後該標的物之處置方式完全任由乙方全權掌理,甲方(即被告)絕無異議,更無權對該標的物做任何主張和要求。」,足認被告已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戊○○,原告戊○○就系爭標的物取得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被告抗辯上開讓渡契約無效,然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該契約有何無效情事,其主張契約無效,自不可採。至於系爭廠房因未為保存登記,致其讓與不能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為登記,惟被告為讓與系爭廠房之契約直接當事人,其抗辯讓與因未登記不生效力,顯與契約前述之約定內容不符,此抗辯亦不足取。

㈡又依我國現行公司法重整之規定,僅於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三百十二條

規定重整債權、重整債務之行使及清償,如於重整程序中發生之債權,又非第三百十二條之重整債務,債權人應如何行使權利,並無相關規定,亦無特定之習慣,是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即應依循法理認定。再參諸我國公司法有關重整之概念,係仿美國之「公司重整制度」、日本之「會社更生法」而增設(參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九十年三月增訂四版四刷第五○三頁),則有關重整程序中新增之債權行使,應可參照日本會社更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基於更生程序(即我國之重整程序)開始後所生之財產上請求權(除共益債權或更生債權以外者),稱為開始後債權。就開始後債權,於自更生程序開始時至以更生計畫所定之清償期間屆滿時止,不得為清償、受清償、或其他使之消滅之行為(免除不在此限)。...」(參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原告提出之日本會社更生法規定)。亦即開始後債權之行使,須待重整計畫所定之清償期屆滿後,方得為之。本件原告戊○○基於其事實上處分權與租賃契約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之請求權利,係於重整裁定開始後所生之財產上請求權,參諸日本會社更生法有關重整程序開始後之財產請求權限制規定,與重整之目的係使財務有困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在法院監督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害,而使公司企業維持與更生,使公司一方面能清理債務,一方面維持企業經營,是認於此情形,有正當理由限制原告戊○○行使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廠房,即不應准許。原告主張法律無限制行使權利之規定,故其請求返還自屬有據云云,與法理及重整制度目的不符,尚無可採。然縱重整程序中,原告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廠房,惟並非因此即可使被告獲得無償之利益,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獲利益,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之定有清償期,縱令當時約定不計利息,如債務人屆期不為履行,自不能不擔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二條租約條件第三款載明「每月租金繳交,每個月

的月底以現金交付(見原審卷第五頁),其中約定「每個月月底以現金交付」乙節,核屬兩造合意由被告按月以各月月底(即最末日)給付租金,而具有約定系爭租金之清償期限為各月月底(即最末日)之效力,被告未支付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之租金,復為其所是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個月之租金共一百四十四萬元,並加計自該約定清償期限(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應屬正當。

㈡又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因使用系爭廠房所得之利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七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共計二百八十八萬元,固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並無約定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系爭廠房並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及承租系爭廠房之租金確為維持被告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生債務,又此二重要爭點,已於前訴訟為辯論,並經法院判斷,本件兩造就此二爭點,均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認本件就該判斷,當事人亦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被告於租約期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廠房,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該利益亦屬維持公司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自得優先於重整債權而清償。至於原告請求返還廠房,係重整程序中所新發生之財產請求權,參諸日本會社更生法之規定與重整之目的,應認原告之請求於重整程序中須受限制,而不得行使。從而,原告丁○○○本於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之租金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自租金繳納期限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之不當得利二百八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