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零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零捌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七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其所持有由訴外人陳逸松交付予伊之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有謀為發票人、付款人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應為發票日)及金額,詎其竟盜填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金額為二千萬元之後,持該紙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支票,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訴外人陳有謀給付一千五百六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0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嗣陳有謀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死亡,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執上開確定判決以原告為陳有謀之繼承人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六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七及其上建號一九一九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一九五0建號(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六百八十八萬二千元拍定,被告並自前開執行案件中獲得六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之分配款;嗣被告又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原告在第三人台北市葫蘆國民小學任職之薪資,已由被告收取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然上開被告持為執行名義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0號判決,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六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關於被告請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有謀應給付被告一千五百六十一萬元及利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經被告提起上訴,然已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九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經歷次審理終於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並不存在,從而被告實無權請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有謀給付,自無權執行原告財產,且被告明知其無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有謀給付票款,亦不能執行原告財產,乃被告竟仍執行,造成原告莫大損害,被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害,且被告強制執行所得款項亦屬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
(二)被告所獲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1、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拍賣部分,被告受分配金額六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
2、原告薪資被告執行金額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此亦不應為被告所得。
3、合計:六百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
(二)原告所受損害部分:
1、原告系爭房地遭拍賣經稅捐機關徵收土地增值稅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稅款二千三百十三元,合計四十二萬零五百九十九元,若原告不動產未經被告聲請拍賣,原告即不必支付,此屬原告之損害。
2、原告系爭房地拍賣價差之損害:系爭房地原鑑定及核定之底價為七百七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經第二次拍賣始拍定,拍定價格僅六百八十八萬二千元,差額八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四元,為原告之損失。
3、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原告提起歷次再審支出不少律師費,已取得收據部分之金額為三十四萬五千元。
4、以上合計一百六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栽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庭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業經歷次民事判決中說明不採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理由,並確認被告票據權利不存在,此有法院歷次判決為證,是被告所辯並未盜填日期與金額,係訴外人陳逸松所填載完成,即非可採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栽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票據權利之訴訟標的已經法院民事庭終局裁判確定,確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對於該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其他法院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從而,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訴外人陳逸松交付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有謀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該支票並未記載日期及金額,欠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法發票人陳有謀自不須負責。(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從而,被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有謀給付票款,即屬無據,對原告(陳有謀之繼承人)即無由主張票據債權,亦無權執行原告財產,被告因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所得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被告辯稱其不必返還云云,顯無道理。
3、本件被告持有訴外人陳逸松交付之系爭支票時,該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支票無效,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已於歷次民事判決中予已確認,其復提出記載完整據以強制執行之支票,顯係被告本身所盜填,或係被告教唆第三人所盜填,被告主觀上有故意之可歸責事由已至為明顯),然而被告明知其無權主張原告給付票款,亦不能執行原告財產,卻仍強制執行原告財產,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誠屬灼然至明。
4、又訴訟標的審理程序中之爭點倘經兩造為充分攻擊及防禦而作成判斷者,法院就爭點所成立之判斷,於他案有爭點效,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本件關於陳逸松交付支票給被告時究竟系爭支票有無填載支票日期、金額及背面被告資料之爭點,業據兩造於歷次民事審理中充分攻防,且最後終局判決業經確認陳逸松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時並未填載金額及日期等,亦即尚屬空白支票,此項認定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而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由陳逸松交付給被告後,被告並未將之轉讓與其他任何第三人,則系爭支票即一直在被告持有中至被告持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兌現時竟已從空白變成填載完成,則不是被告盜填還有其他可能?縱令不是被告親筆盜填,亦係被告指使他人所為,被告亦不能推諉不知,無論係被告親自盜填後行使,亦或被告指使他人盜填後行使,被告均不能解免其侵權之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非故意盜填,然系爭支票於被告收受時係空白,在未轉讓他人之情況下竟變成填載完成,而被告在明知此事實之情況下還將系爭支票持以主張權利,亦無法推脫有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亦不能解免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0號民事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高雄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台灣屏東地方八十七年度再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九號民事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執字第三0九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灣屏束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執字第三○九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房地原拍賣鑑定及核定底價附表、台北市立葫廬國民小學薪責所得被執行部分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支票由訴外人陳逸松交付予被告時日期與金額均已填載完成,被告並未盜填日期與金額。原告於自訴陳逸松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後,亦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法院多次審理,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八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盜填日期與金額乃屬子虛烏有。
(二)原告所提呈之民事判決既言系爭支票並非訴外人陳逸松所偽造,又認陳逸松交付系爭支票於被告之時確未填載發票日期與金額,遂誤認被告無權依票據關係請求陳有謀給付票款。惟原告於刑事部分審理時亦承認陳有謀之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甲存帳戶六○一三八之四號,自八十一年五月至九月已兌現之支票影本十紙,係由陳逸松或其妻所簽發無訛,顯見陳有謀於中風前,有授權其子陳逸松簽發支票之事實。是陳逸松確有簽發其父陳有謀之二千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為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所是認。被告並無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則被告即有持系爭支票請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有謀給付票款之權利。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訴外人陳逸松交付之系爭支票,依法即有權請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有謀給付票款,原告係陳有謀之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其既繼承陳有謀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依法即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原告卻主張依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暨返還利益云云,即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①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②受分配之債權額六百零二萬三千三百元,③原告被執行之薪資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等款項,被告係不當得利,如前所述,被告依法有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有謀請求給付票款,被告自無不當利。
(五)原告主張其受損害之①土地增值稅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②稅款二千三百十三元,③拍定差額八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四元,④支出之律師費用三十四萬五千元等。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自無負賠償責任之可言。
(六)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盜填無非係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一0六號判決為論據,惟上開判決既認定陳逸松使用陳有謀之支票帳戶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止,計由陳逸松簽發有三百四十餘張,可證陳逸松使用陳有謀支票之多且頻繁,陳逸松當知支票交付他人後於法律上應負付款責任,而陳逸松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乃係陳逸松與被告因合夥結算,雙方合夥關係破裂後所為,以陳逸松使用支票多年之經驗,焉有可能交付空白票據予被告?且若如陳逸松所言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是要調借二十五萬元,則陳逸松應於填載金額二十五萬元後再予交付,又何須交付空白支票給被告?更何況陳逸松自始至終皆未於上開民事判決審理中到庭陳述或釋疑,其所言焉能採信。原告若認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盜填,則於歷次審理時何不帶其兄陳逸松到庭陳述明確?再者,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六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八號判決所不採,並認定系爭支票確非被告所偽造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日期、金額係被告盜填等語,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0九五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助字第二三號強制執行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0號、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號、八十七年度再更字第二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七號、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九號給付投資款事件卷,本院八十六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六號、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一八號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等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之法律關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其中六百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自被告實際受領強制執行分配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七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所執有由訴外人陳逸松交付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有謀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無效票據,竟盜填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金額為二千萬元後,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訴外人陳有謀給付一千五百六十一萬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0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後,被告即執上開確定判決以原告為陳有謀之繼承人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六百八十八萬二千元拍定,被告並自前開執行案件中獲得六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之分配款;嗣被告又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原告在第三人台北市葫蘆國民小學任職之薪資,已由被告收取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然上開被告持為執行名義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0號判決,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六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關於被告請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有謀應給付被告一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利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經被告提起上訴,然已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九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經歷次審理終於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並不存在,從而被告由強制執行所受之分配款顯係不當得利,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受分配款及受取款計六百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又被告明知無票據權利,故意不法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致原告受有①土地增值稅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②稅款二千三百十三元、③拍定差額八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四元、④律師費用三十四萬元,合計一百六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既持有訴外人陳逸松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依法即有權請求發票人陳有謀給付票款,原告係陳有謀之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即應繼承陳有謀之債務,被告被告係依於取得勝訴判決後,依法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自屬有權受領,並非不當得利,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執有由訴外人陳逸松所交付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有謀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依票據關係請求陳有謀給付一千五百六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0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並持上開勝訴確定判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後以六百八十八萬二千元拍定,被告並獲得六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之分配款,嗣被告又以上開判決執行原告之薪資,已收取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薪資部分並經原告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北市立葫蘆國民小學證明書及支票四紙為證,分配款部分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
(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0號有關命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有謀給付被告一千五百六十一萬元及法定利息之確定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六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查閱屬實。
(三)原告因上開民事事件歷次訴訟支出律師費三十四萬五千元,為被告所不爭,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五、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0號判決,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六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關於被告請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有謀應給付被告一千五百六十一萬元及利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受領之分配款及所收取之原告薪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係被告所盜填,被告執以訴請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有謀給付票款並據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在⑴被告由上開強制執行受所獲分配款六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之分配款及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是否為不當得利?⑵被告是否有偽造支票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本院判斷意見陳述如下:
六、有關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及對第三人之薪資時,固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0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其依據,惟事後該「確定判決」,業經廢棄改判並遭駁回請求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據強制執行程序,自原告財產拍賣價金中所受配之六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及所取得之薪資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合計六百六百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之利益,其法律上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同金額之損害,被告上開所受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有關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可參,原告既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陳稱訴外人陳逸松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時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未填載,係被告擅自填載並持以行使即有不法行為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六號判決為證,被告則抗辯陳逸松在交付系爭支票時已將面額及日期填載完成等語,是首應審酌者即在於「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金額及發票日是否均已記載完成?」,蓋如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即無由被告擅自填載之可能,如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確係未完全填載完成之票據,始有是否由被告擅自填載完成而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之可能,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面額與日期及背面被告之資料,並非陳逸松所填載一節,經就該部分之筆跡、筆勢及運筆之方法觀之,顯均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此有該支票影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六0號卷可稽,而此支票上之筆跡與上開卷內之合夥結算之合約書上陳逸松之筆跡,依肉眼即可判斷顯然不同,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並非陳逸松所為,應可採信。又系爭支票上前開文字既非陳逸松所為,陳逸松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亦否認交付時有填載情事,被告既辯稱陳逸松在交付系爭支票時,已將面額、日期及被告之資料填載於支票上,則被告自應就其收受系爭支票時已記載完整之事實,為舉證證明,然該字跡既非陳逸松所為,則被告上開陳述,已屬無據;又陳逸松並非不識字之人,且其使用陳有謀名義之支票既有多年,系爭支票如被告所言,又係用以履行其與被告間所訂立合約內容,則就一般常情及其長期使用相同支票之情形而言,如係陳逸松交付用以清償合夥結算款項,應無委由第三人代為簽發之必要,況陳逸松如係因欲偽造支票而委請第三人代為填載,然其於前開給付投資款民事事件中均自承在系爭支票上蓋用陳有謀之印章及交付與被告,所載之二千萬元金額與合夥結算之款項相符,就支票之來源已可查證明確,則陳逸松委由第三人代為填載,既無從規避其刑責,亦無委由第三人填載之實益。再者,系爭支票背面上除填載被告之姓名、地址等資料外,尚填載有帳號,而系爭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以被告於前開案件中陳稱其係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收受,距票載日期之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尚有近六個月之期間,支票尚有流通轉讓之空間,何以在收受支票時即一併告知陳逸松一併填載,致無法再為流通轉讓,亦與一般票據流通之本質相違,況兩造間合夥結算之合約書上並無被告帳號之資料,陳逸松又如何能據以填載,則被告陳稱支票上之金額、日期及背面資料係陳逸松交付時即已填載,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雖仍一再主張系爭支票於陳逸松於交付時已填載完成,並稱陳逸松於刑事案件中已經自認並經刑事判決偽造有價證卷罪確定,即足證系爭支票係陳逸松所偽造填載等語,然查陳逸松於刑事案件調查中除自承有在系爭支票上蓋章及交付被告外,始終否認有填載日期及金額,並辯稱係將空白支票交付被告,有刑事案卷筆錄可稽,且陳逸松於前開民事案件亦均為相同之陳述,並無被告所稱有自認填載系爭支票金額及日期之事實,而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請被告提出證據,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徒以陳逸松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時已有填載金額及日期云云,自不足採。
2、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前執系爭支票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有謀訴請給付票款事件(陳有謀死亡後由原告等人承受訴訟),經歷次審理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六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九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該判決理由已明確認定被告陳稱支票上之金額、日期及背面資料於訴外人陳逸松交付系爭支票時即已填載之主張為不可採,而認定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金額及日期等應記載事項尚未完成在案,而本件原告係就同一爭點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並未敘明前開法院確定判決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且於本案審理時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以供審酌,本院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被告抗辯收取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之金額、日期確已由陳逸松填載完成云云,為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陳逸松交付系爭支票時並無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為尚欠缺支票要式性之無效支票,應可採信。
3、又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系爭支票由陳逸松交付被告後一直均在被告持有中,被告並未交付或轉讓他人,此為被告所不爭,而依前所述,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並無金額及發票日期之填載,為無效之票據,已認定如前,然被告持向票據交換所提示時系爭支票上確載有金額及發票日,雖該字跡亦與被告之字跡明顯不符,原告亦不爭執,惟系爭支票既係在被告持有中而填載金額及日期,則原告主張該金額及發票日應係被告委請他人填載,應符日常生活經驗,屬常態事實,被告若主張全不知情,乃係不合常理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逸松於交付系爭支票時有授權其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係被告擅自委請他人填寫,應負不法侵權行為之責,即堪採信。
(三)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抗辯伊既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自無偽造支票之不法行為等語,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拘束,民事庭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日期係被告委請他人盜填,本院已依兩造之辯論及所調查之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徒以上開刑事判決抗辯無盜填支票金額之事實,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未記載完成之無效票據,被告既未經授權即應知無票據權利,竟擅自委請他人盜填金額及發票日期訴請給付票款而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及薪資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八、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既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拍定已無法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土地增值稅及稅款四十二萬零五百九十九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拍賣後應繳土地增值稅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及稅款二千三百十三元,係屬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固提出分配表一紙為證,然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本即為出賣人,又稅款亦係原告所積欠,本均為原告依法應繳納之稅捐,上開金額係由稅捐機關取得,給付後原告亦同免該債務,尚難認係原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房地拍賣價差八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四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核定底價係七百七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經二拍減價為六百八十八萬二千元而拍定,差額八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四元為原告之損害,固提出鑑定價值表為證,惟查鑑定價值僅係法院核定底價之參考,而底價亦僅係法院就系爭房地所為出賣之單方要約價格,既無人應買,足見系爭房地即無七百七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之價值,否則即無減價再為拍賣之必要,系爭房地既以六百八十八萬二千元拍定,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損失,即應以該數額為基礎,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確有七百七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之市場行情,自難主張有何差價之損害,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三)律師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偽造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而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再審等事件,支出律師費用三十四萬五千元,業據提出律師費用收據四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觀之原告所出之律師費收據,其中委任錢國成律師費二十萬元、洪維煌律師費用六萬元部分,依原告所述係委任該二位律師就前開民事事件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費,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依兩造間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六號判決已確定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得於前開判決後請求法院確定之,自不得認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至原告所提出楊慧娟律師費用四萬五千元部分,係原告委任楊慧娟律師於前開事件再審後之第二審事件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費用,雖民事訴訟法在第一、二審程序,無實施強制代理之規定,然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三號,認以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均得計入損害賠償之範圍內之判決意旨觀之,本件被告偽填系爭支票之日期及金額而產生前開民事事件,並經再審後發回審理,足見上開民事訴訟存有許多法律見解上之爭執,而原告自身不諳法律,自有律師協助之必要,是本件原告為伸張權利之必要,而支出之上開律師酬金四萬五千元部份,應得計入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律師費用四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六百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
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四萬五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地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三元(0000000+45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