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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麗俐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讓與徵收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台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字號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一一八四號,關於台南縣永康市○○段第八0三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九九地號、五王段第一地號及仁愛段第八0一地號、第八0二地號、第八0三地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出售與原告,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與原告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市簽立協議書,原告並依約繳清買賣價金。惟被告於出賣土地收取價金後,遲遲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依法向鈞院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原告乃持該確定判決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卻遭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以原告無法補正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書之被告丙○○○與土地登記名義人丙○○○確係同一人之證明文件,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在行政訴訟期間,其中仁愛段第八0三地號土地卻遭台南縣政府徵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權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利。買受人只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八十年八月二十日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系爭仁愛段第八0三地號土地已遭台南縣政府徵收,被告無法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請求被告讓與該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債權請求權,由原告領取。

(三)被告丙○○○係西元一九一九年八月十五日在福建省廈門市出生,生父為楊國仁,生母為李只,養父為張金獅,養母為楊波陀,此有經海基會驗證並經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之公安局戶口簿及出生證明書可證。張秀芬婚後冠夫姓,即丙○○○,民國三十六年間來台居住之地址為台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有前揭海基會驗證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可證,丙○○○之胞弟楊時榮民國三十五年時為台南市民族四巷十一號之戶長,亦有台南市中區戶籍謄本可稽。丙○○○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其前手吳廈等四人購買台南縣○○鄉○○段第九三0號土地﹙即分割前之本件土地﹚,有賣契字、覺書可證,且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完納契稅,有台南縣政府出具之契稅據、賣契本契可證,並有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各項行政規費收據包括地政規費、不動產監證費、換發書狀工本費等可稽。登記完成後,並有台南縣政府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丙○○○,上開證物及原土地所有權狀均有正本可供查證。該地自民國三十六年購入後,丙○○○因事返回大陸,詎遭逢兩岸巨變,無法返台處辦事務,五十餘年來均委由胞弟楊時榮代為繳交田賦、地價稅,此亦有歷年來完整繳納收據可證。楊時榮並在原告與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七六四號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時出庭作證證明。原告在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曾仔細檢視全部之證件,確信丙○○○即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方才膽敢支付高達美金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價款購買本件土地。被告若非土地登記簿之原所有權人,豈可能持有原土地所有權狀及向其前手吳廈等人買地之一切證件?其胞弟又豈可能為其代繳數十年之田賦、地價稅?原告又豈願支付高價向其購買本件土地?以上事證均足證明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

(四)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前揭行政訴訟期間已「同意義務人﹙指丙○○○﹚戶籍資料已可符至台南市民族四巷第十一號之址」,並謂:「經查本件土地台帳登記之所有權人丙○○○,住址:台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十六號番地,原告指當年並非按照戶籍所載資料一事,依當年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並非如今之影印謄本,而係以謄寫之手抄本,究竟是否因而登載為台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十六號番地,因該案申請書已銷燬本所無從追查。但依原告所提台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謄本即可佐證台南市民族四巷十一號之基地號為台南市○段○○段○○○號,又日據時期基地番號即為建物門牌,本所自前買賣登記案即同意義務人戶籍資料可符至台南市民族四巷十一號之址憑核」。次就被告丙○○○原持有之所有權狀是否真正一節,永康地政事務所在該案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謂:「發放﹙新權狀﹚的人,應該有審查過原權狀是否真正」。永康地政事務所核發新權狀時既已審查過原權狀是否真正,必定在原權狀真正之情形下,方才會核發新權狀,益證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五)聲明:被告應將對台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字號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一一八四號,金額新台幣二千八百六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之台南縣永康市○○段第八0三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受領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領取。

三、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告丙○○○買受系爭五筆土地,總價為美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嗣被告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起訴,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被告應將前開五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卷在卷供參,並有該民事卷內附之土地買賣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次主張伊持上開確定判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以原告無法補正前述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丙○○○與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之丙○○○係同一人,駁回原告之申請,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期間,其中仁愛段第八0三地號土地遭徵收,復經原告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0七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及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00四五四三四號函復本院關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補償費資料函文一件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堪採信。

四、查本件原告所買受之系爭五筆土地,其出賣人為丙○○○,固與系爭五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相同,惟因前揭南工段第九九地號、五王段第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網寮段第九三0地號土地,而仁愛段第八0一地號、第八0二地號、第八0三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網寮段第九三0之三地號、第九三0之二地號、第九三0之一地號土地,且系爭五筆土地又係分割自網寮段第九三0地號土地,而網寮段第九三0地號土地早於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即登記為葉張秀芳所有,嗣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始將所有權人更正為丙○○○,此有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卷內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故系爭五筆土地因年代久遠,致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本件買賣契約之所有權人是否確為同一人,尚難釐清。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丙○○○係屬同一人,業據原告提出丙○○○之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公證處公證之出生證明書、常住人口登記表、及戶籍謄本、戶口清查表、戶籍登記聲請書、賣契字、覺書、契稅據、賣契本契各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台南縣政府不動產監證費收據、換發書狀工本費收據各二件、田賦及地價稅收據六十二紙為證,且原告就系爭五筆土地申請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應將原告申請系爭五筆土地,依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作成准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0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原告提出行政法院判決二份附卷供參,而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0七號判決,其認定之依據為:

㈠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所判決負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之丙○○

○,與系爭五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丙○○○,形式上之姓名並無不合,除非該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或被告無處分權能等判決不生效力事由存在外,該確定之給付判決即具判決執行力,原告當得單獨據以申請移轉登記。

㈡系爭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雖載所有人丙○○○之住所為台南市○○段○○○號

,然此種記載方式並非房屋門牌之戶籍記載方式;且依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所提出系爭土地台帳之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之住所設於台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十六番地,此係屬日據時代之門牌記載方式。

㈢依台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十六番地建物之建物沿革,該建物原屬楊天爵即楊時榮之叔父所有,坐落基地為台南市○段○○段○○○號,嗣門牌改編為民族四巷十一號。

㈣據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審理時亦同意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丙○○○即係曾設籍於台南市民族四巷十一號之丙○○○。

㈤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丙○○○曾於八十三年七月

十一日出具經公證之陳述書陳述:「本人葉張秀芳,又名張秀芬、張麗璧、女、一九一九年八月十五日在廈門出生,現住廈門市暗迷巷五號,...一九四七年五月首次回廈門看望養母,七月間往台灣探望生母李只、胞弟楊時榮,即時在台南縣向吳廈○○○鄉○○段九三0果園壹塊,購該地時戶口寄籍於胞弟楊時榮戶口上,戶籍字號南中竹第一六六號,住址台南市中區竹翠里第參鄰第拾壹戶民族四巷門牌第拾壹號...我胞弟楊時榮代我繳納土地稅四十餘年,現我手握購買該果園地的上手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和歷年土地稅繳納稅單及有關的身份資料,此物證足以證明該土地屬本人所有,...且目前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仍定他為我該土地的代理人,現住台灣省台南市○○路○○○巷○弄○○○號。」㈥由地址台南市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之戶口清查表、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口清查冊

及楊時榮其後於台南市開山十一巷六號之一戶內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內所載,可知楊時榮於光復後三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自謝泉福戶內遷出,三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遷入台南市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為戶長,三十七年三月八日遷至台南市銀同里十四鄰開山十一巷六號之一,故楊時榮確有於三十六年三月間至三十七年三月間在台南市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設籍。

㈦據楊時榮證稱:丙○○○是其姊姊,自幼過繼於其姑母,因姑父姓張故改姓,業張

秀芬自廈門來台時是住在其台南市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住處,有申報臨時戶口,而丙○○○於購買土地後即離開台灣,辦妥手續後土地代書即將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交其保管,其後之田賦及地價稅即均由其代為繳納,至七十九年間其至大陸廈門探親方將土地所有權狀及稅單資料交付丙○○○等語。

㈧依原告於行政訴訟審理時所提出「戶長楊時榮、家屬丙○○○、共同生活戶一六六

號、地址竹翠里民族四巷」之戶籍資料,該戶籍資料係由台灣省台南市中區戶籍主任、副主任署名於三十七年八月發出,而經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該戶籍謄本之格式為手抄本,再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二四八號判決所引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此戶籍謄本應係自當時丙○○○辦理土地過戶之地政資料中所影印取得,核與原告所述該資料係楊時榮提供,及楊時榮表示係辦理過戶之代書交付等語相符。

㈨依三十五年間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土地登記之名義人其姓名應與戶籍資料相

同,故登記時申請人必須提出相關之戶籍資料以為佐證,加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登記丙○○○之住所為台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十六番地即台南市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而系爭土地買賣之覺書、契稅據、賣契本契、台灣省台南縣政府不動產監證費收據等文件亦均記載丙○○○之住址為台南市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故該戶籍謄本之真正應堪認定。

㈩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五筆土地買賣之覺書、契稅據、賣契本契、不動產監證費收據等

文件記載,丙○○○買受系爭五筆土地之時間為三十六年七月底,後於同年八月及九月辦理過戶手續,並於三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丙○○○買受系爭五筆土地及辦理過戶手續期間,楊時榮設籍於台南市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而丙○○○為楊時榮之家屬,故買賣文件記載丙○○○之住址為台南市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故系爭五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丙○○○應為三十六年間設籍於台南市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為楊時榮家屬,且出生年月日為八年八月十五日之丙○○○。

依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丙○○○係西元0000

年0月00日出生,現住福建省廈門市暗迷巷五號,曾於一九四七年居住台灣省台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此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並與經驗證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所載丙○○○之身分資料相符。

依楊時榮之戶籍資料記載,楊時榮為十年出生,與妻均為廈門市高中畢業,足見此

一家人在民國二十幾年間確曾住過廈門市,與廈門市有相當之淵源,故前述公證書關於丙○○○身份資料之記載,實質上之真正應堪認定;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丙○○○為民國八年0月00日出生,核與系爭五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丙○○○之出生年月日相同。

加以原告係向前述民事判決之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狀、丙○○

○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文件及繳納規費、稅賦單據,依此,前述民事判決之被告丙○○○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丙○○○出生年月日同一,且民事判決之丙○○○復持有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故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並無因被告對給付標的物無處分權能,致有判決不生效力事由而不具執行力之情事。原告持該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應依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成准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處分,既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0七號判決認定系爭五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丙○○○,與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之被告丙○○○係屬同一人,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再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丙○○○之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公證處公證之出生證明書、常住人口登記表、及戶籍謄本、戶口清查表、戶籍登記聲請書、賣契字、覺書、契稅據、賣契本契各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台南縣政府不動產監證費收據、換發書狀工本費收據各二件、田賦及地價稅收據六十二紙為證,而被告既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本院綜合前揭資料,堪信系爭五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之被告,應屬同一人無誤。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五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既經本院前述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系爭五筆土地,其中仁愛段第八0三地號土地業經辦理徵收,徵收補償金為二千八百六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該款業經保管存入台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字號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一一八四號,此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00四五四三四號函可憑。按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得免給付義務時,如其因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費,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可資參考。系爭仁愛段第八0三地號土地既經徵收,該補償地價之請求權乃被告所負移轉土地予原告所有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所發生之代替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讓與,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台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字號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一一八四號,關於台南縣永康市○○段第八0三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二千八百六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書 記 官

裁判案由:請求補償金讓與
裁判日期:2005-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