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股份過戶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塗銷,並將附表編號一所示股票交還原告甲○○,將附表編號二所示股票交還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乙○○均係侊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侊隆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侊隆公司八十萬零六百六十七股股份,詎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之股東印鑑將原告之股份,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五元之價格過戶至被告丙○○名下。查上開股份之過戶,不但未經原告同意,且其股份過戶雖以買賣為原因,惟實際上並無買賣價金之支付,實係虛偽之買賣。嗣原告乙○○、甲○○分別受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通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三日前往說明出售系爭股份予被告之情形,原告乙○○、甲○○始知悉上情。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上開股份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股票交還原告二人。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文各一件、侊隆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文各二件及聲請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調取甲○○、乙○○移轉侊隆公司股票予被告之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侊隆公司之股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名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侊隆公司各八十萬零六佰六十七股股份,以每股五元之價格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侊隆公司股東名簿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調取甲○○、乙○○移轉侊隆公司股票予被告之相關資料核對無誤,且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二紙為證,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說明時,亦陳稱:伊不清楚為何原告二人之侊隆公司股票會過戶至伊名下,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給該二人等語,此有談話記錄一份附卷足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其與原告間就侊隆公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塗銷,並分別將前開股票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B 法 官 童來好~B 法 官 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F0~T40附表┌──┬───┬───┬───────────────┬────────────────────┐│編號│原 告│被 告│持有侊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備 註│├──┼───┼───┼───────────────┼────────────────────┤│一 │甲○○│丙○○│捌拾萬零陸佰陸拾柒股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二 │乙○○│丙○○│捌拾萬零陸佰陸拾柒股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辦理股份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