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複 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被 告 甲○○
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與乙○○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1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撤銷。
(三)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92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
(四)被告甲○○與乙○○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於91年12月1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撤銷。
(五)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92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91年 7月間持訴外人曾豐茂及蔡美鈴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陸續借款,因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退票,被告甲○○乃於91年10月間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清償借款,惟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扣除被告甲○○嗣後清償之十五萬元後,尚積欠三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爰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告查證被告甲○○於91年10月18日即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甲○○為辦理脫產,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92年 1月14日及91年12月13日以贈與及買賣為由,登記過戶給其兄即被告乙○○,顯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請鈞長調查系爭建物部分之「買賣」是否有金錢流向及對價關係,若無則亦依該條第一項撤銷,若有則依該條第二項請求撤銷。
(三)被告乙○○雖提出買賣契約及提款、還款記錄,欲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成立,然就上開證據詳加分析,即可發覺:若如被告乙○○答辯狀所述,林宋美玉於83年2月28日所借之六百萬元及85年2月16日所借之五百萬元均為被告甲○○借去使用,本金及利息應全由被告甲○○清償,被告所提之提款、還款記錄與台南縣仁德鄉農會函覆鈞院之仁農信字第五七三號函中附件「相關借款說明附表」相核對,則可查覺下列疑點:
1、「說明附表」中借款利息欄記載至89年 6月均由甲○○帳戶轉帳,則被告乙○○所提出之借款明細中第一筆89年 4月 5日所借之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2、第二筆借款89年7月3日所借之四千零六十四元,一來與乙○○之提領記錄中日期(7月1日)、金額(一萬元)均不相符,而且據「說明附表」中記載,89年7月3日以現金償還二十萬元,該二十萬元應是甲○○所還,若甲○○89年7月3日當天有能力還款二十萬元,又豈可能於7月3日先向乙○○借四千零六十四元以於7月3日支付利息,顯不合常理,此顯為被告臨訟杜撰之漏洞。
3、第三筆為89年 7月29日甲○○向乙○○借款七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但林國端所提領之日期為 7月12日,金額為十二萬元,依常理乙○○豈會提早半個多月就知道甲○○會向其借錢,還先提領出來放在手邊,此筆記錄更可見杜撰之跡。
4、第四筆89年 8月29日借款之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乙○○竟分二日二筆提領,亦為可疑。
5、90年12月14日借款十七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其中十二萬元乙○○早於91年11月30日提領,與常理不合。
6、91年2月7日只有提領現金七萬八千元之記錄無還款記錄,91年3月8日更完全無任何記錄,更不知從何證明。
7、小結:此部分之「買賣」,其「價金」竟以日前之借款相抵,不但不符合買賣不動產之常情,且如前述,借款金額之數目多有不實,以被告乙○○之不同時、不同額度之現金提款記錄,更難以證明買賣價金之金錢流向,僅憑一紙為脫產而訂立之合約,即欲強辯此移轉為「買賣」,實甚牽強。
(四)被告乙○○雖又以買賣契約及提款記錄,欲證明被告乙○○已支付被告甲○○五百零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購買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應成立,然上開證據若比對 鈞院向仁德鄉農會所調查之資料,更發覺以下破綻:
1、依買賣契約所載,被告乙○○以支付五百萬元價金代甲○○清償林宋美玉向仁德鄉農會所借之利息及部分本金,此種價金方式之約定甚不合理,蓋若無法於簽約時一次支付五百萬元,亦應承擔五百萬元債務之本金及遲延還款產生之利息,而不可能約定本、利共還五百萬元又不限期限,蓋如此林國端即使真如所提出之還款明細所載還款,其自91年12月11日至93年1月14日,五百萬元產生之利息實已超出其還款額,由此足見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恐事後附會杜撰,否則不可能有如此之清償方式。
2、再自被告所提出之提款紀錄中支付最大筆的92年10月15日還款三百八十萬元,此筆金額之來源甚為可疑,蓋乙○○仁德鄉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於92年一年中共只有十六筆交易資料,惟自 8月22日以後,即開始有不明大量資金湧入,且至10月15日止,短短不到二個月時間,存款金額自二萬元暴增至三百七十五萬餘元,而恰巧足夠將是筆三百七十五萬元入其母即林宋美玉之帳戶內,其中92年 8月22日「吳林春凰」匯入五十萬元,8 月26日「吳明出」匯入五十萬元,9月2日「李靜美」匯入六十萬元,9月3日「吳明出」匯入二十萬元,9 月15日「吳明出」匯入三十八萬元,這幾筆電匯轉入乙○○帳戶之金額,高達二百一十八萬元,正巧與林宋美玉83年3月1日借款後轉帳二百五十萬元給仁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此帳號係吳林春凰之帳戶,而吳林春凰為被告甲○○、乙○○之姐,吳明出為吳林春凰之夫,李靜美亦為吳林春凰之親戚,此五筆匯款正為吳林春凰清償林宋美玉83年所借之二百五十萬元中之一部,只不過先轉入被告乙○○之帳戶再清償而已,被告乙○○竟亦將此解釋為其支付買賣價金,實已暴露被告乙○○不實杜撰之舉。
3、另提款紀錄中之92年1月28日五十一萬元、93年1月14日五十二萬元,被告乙○○之資金來源均未交待清楚,亦甚有可能是吳林春凰所存入還款,猶待被告乙○○說明。且若被告乙○○所提出之還款資料為真實,被告乙○○至93年年1月14日之後,已無還款義務,然被告乙○○於93年2月23日、3月 22日仍各轉入林宋美玉帳戶五萬元,卻又不知何解?此亦足見被告乙○○拼湊杜撰卻漏洞百出。綜上,被告乙○○並未支付買賣價金,此假買賣應屬詐害債權行為。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件、退票理由單五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一紙、計算單二紙為證;並聲請調查:(一)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之全部申辦及過戶資料。(二) 仁德鄉農會調閱林宋美玉、甲○○及乙○○在該會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三)向仁德鄉農會查詢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人帳戶及林宋美玉借款之利息扣繳情形。(四)訊問證人吳林春凰、吳威德。(四)聲請調閱吳林春凰、吳明出、李靜美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被告並不爭執,且被告自認確有積欠原告三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之債務,固屬事實,然被告甲○○所出售予被告乙○○之系爭建物,屋齡已二、三十年,出賣之價格顯高於市價,而系爭土地係以五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乙○○,價錢亦高出市價甚多,雙方均有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原告請求撤銷雙方之買賣關係,顯不合法理。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在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責任制之主管,平時工作繁忙,從無過問被告甲○○之事,對於原告與被告甲○○間是否有債務糾葛並不知情。被告甲○○因經營事業須資金週轉,於83年2月及85年2月以母親林宋美玉所有之農地及建地向仁德鄉農會貸款一千一百萬元供自己花用,此由繳納農會之利息皆由甲○○所有之仁德鄉農會帳戶轉帳之支付利息可稽。被告甲○○因長期每月須繳納九萬元之利息,自89年4月5日至91年3 月
8 日共七次向乙○○借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零二元繳納以其以林宋美玉名義向仁德鄉農會貸款之利息,嗣因被告甲○○無力償還上開借款,又繼續要求被告乙○○借其資金繳納農會貸款利息,被告乙○○本於「親兄弟明算帳」之道理,在被告甲○○之同意下以其所有系爭建物作價抵償上開債務,此有雙方所簽發之買賣契約書可稽。而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書之時,被告乙○○並不知情被告甲○○除了欠農會貸款及利息之外,是否另與他人有債務糾葛。
(二)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甲○○又向被告乙○○借款繳納利息,被告乙○○於91年12月11日在其仁德郵局帳戶提款七萬元交六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予被告甲○○繳納利息,爾後被告甲○○又繼續要向被告乙○○借款繳息,被告乙○○因恐借款要不回來,拒絕借錢予被告甲○○,被告甲○○乃要求被告乙○○以高於市價之價格五百萬元向其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乙○○與被告甲○○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然惟恐被告甲○○就所取得之買賣價金五百萬元,不用於償還向仁德鄉農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故於91年12月16日雙方成立買賣契約書時,被告乙○○要求買賣價金五百萬元由被告乙○○代被告甲○○清償其向仁德鄉農會貸款之利息及部分本金之方式給付,且因系爭土地係被告甲○○繼承父親遺產所得,取得當時係列報免徵遺產稅之農地,列管尚未滿五年,為了節稅考量乃以贈與方式辦理產權移轉,惟實際上雙方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買賣契約簽立後被告乙○○亦確有代被告甲○○繳納仁德鄉農會貸款之利息及償還部分本金,金額已逾五百萬元,故本件土地之移轉實質上係買賣關係,而乙○○實際上亦支付高於市價之買賣價金,且雙方買賣契約成立之時,被告乙○○亦不知被告甲○○與原告間有任何債務糾葛,否則被告乙○○絕不會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共有之農地,本件被告乙○○係有償買賣行為之善意第三人,被告乙○○實質上並未受益,是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就被告乙○○之資金來源陳述如下:
1、被告乙○○以姪子丙○○名義投資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奇美公司股票上市後,為了變賣獲利之股票,於是在世華銀行成功分行開立證券戶並賣出奇美電股票籌措代甲○○情償農會貸款之本金,惟因姐吳林春凰時作生意需資金週轉,被告乙○○於92年 8月19日領出現金一百八十二萬元交予吳林春凰借其週轉,吳林春凰分別於92年8月22日、8月26日、9月2日、9月3日等四日以其本人名義、丈夫吳明出名義、媳婦李靜美名義匯款清償向乙○○調借之資金,而吳林春凰又於92年9月5日向被告乙○○調借資金三十八萬元,嗣後於92年9月15日以其丈夫吳明出名義電匯三十八萬元清償其向被告乙○○之借款。故有關一筆清償農會本金三百七十五萬元金額之資金係被告乙○○變賣奇美電子公司股票所得之資金,被告乙○○因恐被告甲○○知其經濟狀況良好,繼續向其調借資金,才在開庭時說向親友吳林春凰、吳明出、吳靜美等人週轉,開庭後查證核對帳簿後特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
2、關於被告乙○○之仁德鄉農會帳戶92年9月24日現金九十三萬元之資金來源,經被告乙○○於開庭後查証核對帳簿得知,係當日從被告乙○○本人世華銀行成功分行領取現金六十萬元,從賣奇美電子股票之證券戶世華銀行成功分行之丙○○帳戶當日領三十三萬一千元,共九十三萬一千元,存九十三萬元現金至乙○○本人之仁德鄉農會帳戶。
3、被告乙○○本人之仁德鄉農會會帳戶於92年10月15日存入之現金五十一萬元資金來源,係從本人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戶於10月15日當日領取現金五十三萬元,其中五十一萬元存入仁德鄉農會帳戶內;被告乙○○之仁德鄉農會於93年 1月14日存入五十五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被告乙○○在自己仁德郵局於 1月14日當日提領現金五十萬元,連同身上現金五萬元共五十五萬元存入仁德鄉會帳戶內轉帳清償被告甲○○向仁德農會借款之本息。
(四)被告乙○○與甲○○間確實有買賣之實質關係,否則對於大筆資金之支付及源斷無法於嗣後交待如此清楚。故本件被告乙○○係有償買賣行為之善意第三人,乙○○實質並未受益,係受被告甲○○拖累之被害人,原告對被告乙○○提起訴訟顯不合理亦無理由,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仁德鄉農會客戶交易明細表四張、林宋美玉仁德鄉農會存摺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借款明細表一紙、仁德鄉農會借戶林宋美玉放款利息明細、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一份、乙○○仁德郵局儲金簿、買賣契約書二份、提款明細表、乙○○台南縣仁德鄉農會存摺、台南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七九0八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1年 7月間陸續向伊借款,之後因所交付之支票未兌現,乃於同年10月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合計積欠原告三百九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之票據債務,除清償十五萬元外,餘三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均未清償,惟原告於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欲就被上訴人徐新泉之資產拍賣求償時,發現被告甲○○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竟於92年1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以91年12月13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兄即被告乙○○,嗣於92年2月12日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92年1月14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顯為逃避原告之追索,被告甲○○將系爭土地贈與及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乙○○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買賣行為,並命被告乙○○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等語。
二、被告甲○○以:伊固有積欠原告三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之債務,然伊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移轉與被告乙○○均係基於與被告乙○○間之買賣而為,被告乙○○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伊買受系爭土地與建物,且有支付價金,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贈與,惟實際係由被告乙○○以價金五百萬元向被告甲○○購買,雙方簽訂有買賣契約,係因被告甲○○以母親林宋美玉之名義向台南縣仁德鄉農會借款,無力清償及繳息,乃將系爭土地出售,而由買受人即被告乙○○以買賣價金向台南縣仁德鄉農會代為清償甲○○之借款之利息及部分本金,被告乙○○並已依約向仁德鄉農會代償利息及部分本金,合計已達五百餘萬元,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被告甲○○處分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均係為為減輕債務負擔,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而被告乙○○向被告甲○○買受系爭土地亦係為幫忙被告甲○○減輕對仁德鄉農會之債務,被告乙○○並不知被告甲○○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自難認被告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已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並無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有關原告訴請給付票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陸續向原告借款而於91年10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十一紙,面額合計三百九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交付原告,屆期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除嗣後清償十五萬元外,餘三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均未付款,追索無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明文規定,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即發票人追索票款,訴請被告甲○○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酌,併此敘明。
四、有關原告依民法第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兄弟關係,被告甲○○於91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同年10月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對被告甲○○有三百九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之債權存在,而被告甲○○於92年1月6日將系爭建物以91年12月13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於92年2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92年1月14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乙○○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甲○○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是否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二)經查,系爭建物由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2年1月15日收件而於92年1月16日辦畢由被告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之「原因」,係被告間91年12月13日之「買賣」,有建物登記謄本登載明確,並有歸仁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申請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另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亦載明被告間係「買賣」系爭建物,而證人即承辦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代書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亦以買賣方式辦理明確(參本院9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足認被告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再者,被告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亦均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確有買賣之意思合致,並均主張價金係以被告甲○○對被告乙○○之借款債務抵銷之方式給付,被告乙○○並提出借據一紙及領款資料為證,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甲○○自85年間即陸續向原告借款,足見被告甲○○之支付能力確有欠缺,是被告乙○○主張被告甲○○自89年間起即陸續向伊借款,應屬可信,況亦有被告甲○○簽名蓋章之借款明細一紙附卷可憑,再參諸被告乙○○就借款明細所載日期之各項借款金額,均能提出大致相符之提款資料,亦可證明被告乙○○確有借款予被告甲○○之資力,原告雖以台南縣仁德鄉農會函覆本院有關被告甲○○以林宋美玉名義向台南縣仁德鄉農會之借款,於89年6月前均係由被告甲○○帳戶轉帳支付利息而質疑被告乙○○於89年4月5日有借款313,365元予被告甲○○之事實,然被告甲○○取得借款後,先將款項存入帳戶再以轉帳方式支付利息,亦無不可,至其他提款時間、金額與所記載借款日期、明細雖略有差異,然被告乙○○因有之前提款之事實,故於被告甲○○提出借款要求時,而將現金交付被告甲○○,或因被告甲○○事前之通知預為領款,故而領款時間與實際借款日期及金額略有差異,並無明顯違反常情或有不相當之情事,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之反證,徒以上開差異質疑被告間之借款事實,並非可取。按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之有償契約。至買受人履行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究係支付現金,抑由出賣人受領其他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均足以使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歸於消滅,而不影響其有償契約之性質,本件被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係以乙○○對甲○○之原有借款債權抵付價金,並經甲○○同意而載明於買賣契約書中,並基於該買賣而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乙○○,自屬有償行為,應堪認定。
(三)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係無償行為,無非係因被告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因,依照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因係「贈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固非無據。然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實際原因係買賣關係,被告間亦訂有買賣契約,係因系爭土地係被告甲○○繼承父親遺產所得,為免徵遺產稅之農地,為節稅考量,才以贈與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16日簽訂有買賣契約書一份,標的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載明買賣價金五百萬元,由甲方(即被告乙○○)代乙(即被告甲○○)清償乙方向仁德農會貸款及部分本金方式給付,此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參,原告並表示不爭執(本院93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可信為真實。且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立過程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被告乙○○陳稱:「因我太太知道我幫甲○○清償債務,知道我又要幫他還大筆錢,我太太有點不滿,所以我要求甲○○要將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給我,我是請代書辦,也有去律師那邊師那邊作見證,律師見證的部分是我太太要求的,當初是我跟甲○○一起去的,律師有跟我收見證費,大概四千元是我支付的,律師是我找的,契約書我有拿去給代書看,要去律師那邊見證之前有先請教代書,代書說還沒有滿五年,所以實際上雖然是買賣還是以贈與方式處理,這件事代書都知情,我是請我隔壁的代書吳淑惠辦理的,吳淑惠可能沒有代書牌,他是在他哥哥或弟弟的代書事務所工作。」等語;被告甲○○則陳稱:「因為八十三年借壹個六百萬元,我做生意要使用,我用我母親的土地去借錢,八十五年又借五百萬元,之後因為我生意不好無法繳利息,銀行要查封財產,我才去請我哥哥乙○○幫忙,他有幫我繳銀行的利息,還有本金,所以將土地及建物賣給他。(買賣價金如何計算?)價金我有去調查現值,是我哥哥要用高於市價的價金,我去向他借錢時都有寫明細表給他,契約書是我們兩人決定要寫的,是我哥哥乙○○請代書來辦的,買賣契約書是經過我們雙方合意寫的,律師是我們雙方決定要請律師見證的,律師是我哥哥找的,請律師處理要見證費,見證費是我哥哥付的,代書那邊我也有一起去處理,代書是我哥哥找的,他的名字我不知道。」等語(本院9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尚無出入,而比對被告間所訂之買賣契約書亦確有律師見證,與被告前開所述亦相一致,足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合意。
2、次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辦理本件所有權轉登記之代書吳淑惠亦具結證稱:「是我處理的,當初是乙○○、甲○○在91年12月間來找我,雙方來說要買賣土地請我辦理登記手續續,有請教一些土地移轉事項,我是跟乙○○比較有認識,乙○○住在我們附近,因為土地部分是農地,有辦理繼承,當初是有辦理免遺產稅,五年內如果再移轉必須追繳遺產稅,我有去詢問國稅局,如果以買賣方式辦理,必須追繳遺產稅,如果以贈與方式辦理贈與稅,他們商量後為了不繳遺產稅,所以用贈與方式處理,原先他們來找我是說要辦買賣,有關買賣部分是他們自己處理,當初辦的是土地及建物,十二月來找我的時候就有談建物跟土地都要辦理買賣,建物的部分因為比較單純我有幫忙處理報稅,有先送件,農地部分因為還需請教國稅局比較慢處理。(提示買賣契約書,有無見過?)有,之前要委託我辦理的時候,兩份契約書都有拿來給我看,因為他們條件已經都談好,土地部分為了配合遺產稅問題,後來才改以贈與方式辦理,我當初我看到的契約書就如卷內這兩份契約書。」等語(本院9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被告前開所述亦相符合,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簽訂買賣契約書。
3、又有關買賣價金之給付部分,被告乙○○主張於91年12月11日從仁德郵局提領現金七萬元,支付仁德鄉農會六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之事實,已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仁德鄉農會放款明細三張為證;92年1月28日從仁德郵局提領現金五十六萬元,支付仁德鄉農會五十一萬元,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仁德鄉農會放款償還登錄單二紙為證;92年6月9日、8月12日分別跨行轉帳五萬五千元、六萬一千元入林宋美玉在仁德鄉農會之帳戶,由該帳戶繳款;92 年10月3日從仁德郵局轉五萬六千元至林宋美玉仁德鄉農會帳戶、92年10月15日由乙○○仁德鄉農會帳戶轉三百七十五萬元入林宋美玉帳戶,清償借款三百八十萬元,亦有郵政儲金簿、乙○○台南縣仁德鄉農會存摺、林宋美玉仁德鄉農會存摺及仁德鄉農會清償豋錄單在卷可證;92年12 月18日又從仁德郵局轉五萬元至林宋美玉帳戶清償利息;93年1月14日從仁德鄉農會帳戶轉帳清償林宋美玉借款五十萬元,亦均有郵政儲金簿、仁德鄉農會存摺及仁德鄉農會清償豋錄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乙○○所提出之上開轉帳資料,確實均係轉入林宋美玉帳戶,亦有台南縣仁德鄉農會93年10月7日仁農信字第957號、93年8月4日仁農信字第713號函在卷可參,足堪信被告乙○○主張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有代償林宋美玉向仁德鄉農會借款之本息已達五百萬元等情為真實。再者,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台南縣仁德鄉農會查詢林宋美玉及被告向台南縣仁德鄉農會借款情形,據該會函覆:乙○○、甲○○並未曾以系爭土地向該會借款,而林宋美玉則於83年2月28日有向該會借款六百萬元(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此觀借款申請書所載自明),該借款之清償明細,利息部分:自83年2月至89年6月間係由甲○○帳戶轉帳繳納,還款計五十二萬元,自89年7月至92年1月現金繳息,92年2月以後由林宋美玉帳戶轉帳,本金部分:89年7月3日前還款七十二萬元,均係以現金繳納,93年1 月14日還款五十二萬元,由乙○○帳戶轉帳;林宋美玉於85年2月16日借款五百萬元(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之一),該借款之清償明細,利息部分:自85年2月至89年6 月間由甲○○帳戶轉帳繳納,89年7月至92年1月以現金繳納,92年2月以後由林宋美玉帳戶轉帳。本金部分:89年11月8日以現金還款七十萬元,92年1月28日還款五十萬元,92年10月15日由林宋美玉帳戶轉帳還款三百八十萬元,此有台南縣仁德鄉農會93年6月21日仁農信字第573號函及所附之借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從上開借款原均由甲○○帳戶繳息等情,被告甲○○所述上開借款均係被告甲○○以林宋美玉名義所借,應堪採信,再徵之上揭還款明細,亦與被告乙○○前揭所述之代償情形,互核相符,更足徵被告乙○○確有代被告甲○○清償借款債務之事實。
4、原告質疑被告間就價金之支付約定方式不合理,蓋若無法於簽約時一次支付五百萬元,亦應承擔五百萬元債務之本金及遲延還款產生之利息云云,然價金之支付方式,本即無固定之方式,約定由買受人以清償出賣人債務之方式來履行價金支付義務,亦無何違常情之處,況本件被告甲○○以林宋美玉名義向仁德鄉農會借貸之金額並不只五百萬元,被告乙○○自不可能同意以債務承擔方式處理;至原告質疑被告乙○○上開清償款項資金來源部分,被告乙○○陳稱自79年間起即任職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約一百七十餘萬元,此原告並無意見,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之所得稅申報資料,90年度薪資所得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並有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筆股利所得,年所得近一百九十萬元,並有土地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達二百六十餘萬元,91年度、92年度之所得申報及財產資料亦大底相當,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確有資力代被告甲○○清償上開債務。原告雖又以被告乙○○仁德鄉帳戶係自92年8月22日以後始有大筆資金湧入,且其中92年8月22日「吳林春凰」匯入五十萬元,8月26日「吳明出」匯入五十萬元,9月2日「李靜美」匯入六十萬元,9月3日「吳明出」匯入二十萬元,9月15日「吳明出」匯入三十八萬元,共計二百一十八萬元,而林宋美玉83年3月1日借款後曾轉帳入吳林春凰帳戶二百五十萬元,是該部分應係吳林春凰為清償向林宋美玉之借款,而轉入被告乙○○帳戶等語質疑被告乙○○有代為清償之事實,然被告乙○○既與被告甲○○約定以代償債務方式給付價金,於契約簽訂後籌備現金以代轉入仁德鄉農會清償借款,應為正常之心理,是於92年8月後始有大筆資金存入仁德鄉農會帳戶,並無顯然違反社會常情,至原告所指該帳戶有吳林春凰等人匯入款項,固屬事實,惟該等款項係為清償對被告乙○○之借款而匯入,亦經證人吳林春凰到院証述明確,再被告乙○○確有資力借貸二百十八萬元予吳林春凰,亦據被告乙○○提出世華銀行(證券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並經證人丙○○到院証述:該帳戶係被告乙○○以伊名義開立,說要買賣股票,其中資金往來等均係由被告乙○○自行處理等語明確,則該帳戶之資金自屬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以上開帳戶證明有資力借款給吳林春凰,自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再林宋美玉帳戶所借款項雖亦有匯入二百五十萬元入吳林春凰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然匯款之原因甚多,被告甲○○陳稱係因曾向吳林春凰借款,而於借得六百萬元後匯還給吳林春凰,與證人吳林春凰所述,亦相符合(本院9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反證,徒以主觀之臆測主張吳林春凰有向林宋美玉借款及上開匯款係為清償借款云云,並非可取,自難以此否定被告乙○○有轉帳入林宋美玉帳戶代為清償借款三百八十萬元之事實。綜上,被告乙○○確有代為清償林宋美玉向仁德鄉農會借款之本金與利息之事實,既為真實,原告復無其他實據,自難推翻前揭資金往來之事實,原告猶以應調閱吳林春凰、吳明出等人之帳戶往來明細查明吳林春凰有無向被告乙○○借貸週轉之必要,本院認應無必要。
5、綜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因,既係由被告乙○○代被告甲○○以林宋美玉之名義向仁德鄉農會之借款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乙○○自有給付相當之對價,被告間實際上亦有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移轉登記,並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應係有償行為,自堪認定。
(四)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基於「贈與」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可信,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之「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徒以主觀之見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贈與」行為,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之撤銷訴權,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之撤銷訴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既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定係有償行為,已如前述,然基於處分權主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有償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要件,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末按債權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訴權,惟觀之前開規定可知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須「有害於債權人」且「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本件被告甲○○出賣系爭建物結果,獲有相當對價,已如前述,而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物之價值應於低於被告間所約定之價金九十五萬五千元(本院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甲○○出賣系爭建物之結果,固然減少其財產,然另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實難謂為詐害行為,況被告乙○○陳稱於系爭建物移轉時,對被告甲○○之債務狀況並不了解,更不知原告對被告甲○○有債權存在,則被告甲○○為保障自己之債權而與被告甲○○就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應符合一般人之正常心理,原告若主張被告乙○○明知該移轉行為有害原告債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對被告乙○○所辯不知原告債權乙節不為爭執,並自承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於行為時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思,顯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出於有償之買賣行為,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原告主張係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1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非正當,自難准許。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且被告乙○○亦明知該情事,自難認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得訴請撤銷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12月13日之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主張,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春成附 表一┌──┬───┬───────┬────────┬───────────┐│編號│種類 │土地坐落或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門牌 │ │ │├──┼───┼───────┼────────┼───────────┤│1 │土地 │台南縣仁德鄉崑│四二五七點八五 │ 應有部分3000/4470 ││ │ │崙段618地號 │ │ ││ │ │ │ │ │├──┼───┼───────┼────────┼───────────┤│2 │建物 │台南縣仁德鄉上│一八八 │ 所有權全部 ││ │ │崙村德崙路450 │ │ ││ │ │巷45弄11號 │ │ │└──┴───┴───────┴────────┴───────────┘┌─────────────────────────────────────┐│附表二: │├─┬──────┬─────┬───────┬──────┬───────┤│編│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號│ │ │(新台幣) │ │ │├─┼──────┼─────┼───────┼──────┼───────┤│1│台灣中小企業│AY0000000 │六萬五千元 │91年12月31日│91年12月31日 ││ │銀行仁德分行│ │ │ │ │├─┼──────┼─────┼───────┼──────┼───────┤│2│台灣中小企業│AP0000000 │四十萬元 │92年1月31日 │92年2月6日 ││ │銀行仁德分行│ │ │ │ │├─┼──────┼─────┼───────┼──────┼───────┤│3│台灣中小企業│AP0000000 │四十萬元 │92年2月28日 │92年3月3日 ││ │銀行仁德分行│ │ │ │ │├─┼──────┼─────┼───────┼──────┼───────┤│4│台灣中小企業│AP0000000 │四十萬元 │92年3月31日 │92年3月31日 ││ │銀行仁德分行│ │ │ │ │├─┼──────┼─────┼───────┼──────┼───────┤│5│台灣中小企業│AP0000000 │四十萬元 │92年4月30日 │92年4月30日 ││ │銀行仁德分行│ │ │ │ │├─┼──────┼─────┼───────┼──────┼───────┤│6│台灣中小企業│AP0000000 │四十萬元 │92年5月31日 │92年7月31日 ││ │銀行仁德分行│ │ │ │ │├─┼──────┼─────┼───────┼──────┼───────┤│7│台灣中小企業│AP0000000 │四十萬元 │92年6月30日 │92年7月1日 ││ │銀行仁德分行│ │ │ │ │├─┼──────┼─────┼───────┼──────┼───────┤│8│台灣中小企業│AP0000000 │四十萬元 │92年7月31日 │92年7月31日 ││ │銀行仁德分行│ │ │ │ │├─┼──────┼─────┼───────┼──────┼───────┤│9│台灣中小企業│AP0000000 │四十萬元 │92年8月31日 │92年9月1日 ││ │銀行仁德分行│ │ │ │ │├─┼──────┼─────┼───────┼──────┼───────┤│1│台灣中小企業│AP0000000 │四十萬元 │92年9月30日 │92年9月30日 ││0│銀行仁德分行│ │ │ │ │├─┼──────┼─────┼───────┼──────┼───────┤│1│台灣中小企業│AP0000000 │三十萬六千八百│92年10月31日│92年10月31日 ││1│銀行仁德分行│ │二十元 │ │ │├─┴──────┴─────┴───────┴──────┴───────┤│合計:新台幣三百九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