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複 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叁佰肆拾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丙○○、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叁佰肆拾元、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之全銜名稱為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會(
下簡稱重劃會),該重劃會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組織而成,設立目的在於辦理頂美段、成光段之部分土地重劃,並以該等土地所有權人為當然會員,其事務所設於台南市○○街○○○號,定有章程,並依章程選定戊○○等十五人為理事,其出資方式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作為抵付,並已於章程第18條就其經費明文規定,可認其有獨立之財產,因此原告係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及能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甲○○雖另案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重劃會
之差額地價請求權不存在,經本院92訴字第95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甲○○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該案與本件雖均就被告甲○○有無給付差額地價之義務為審酌,然因前訴訟為確認訴訟,本件係給付訴訟,前訴訟如判決確定,亦僅有確定力而無執行力,是認前訴訟之性質上無法替代本件訴訟,自非同一事件,附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籌備、組織成立之重劃會,並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核准就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理市地重劃,有重劃計畫書、圖;章程;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名冊暨會員名冊、台南市政府八三南市地劃字第七九○三六號函、八四南市地劃字第○九九四○三號函、八五南市地劃字第一○四四七○號函等可稽。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0 年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所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準此,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只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有少數所有權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有強制性,至為明顯。」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又依同條例第60條之1第1、2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再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㈡被告等二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土地明細」欄位
所示之土地,均坐落於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及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意旨,被告等均為原告重劃會之會員,均應參加重劃,並共同負擔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等用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而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已經公告期滿,並已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有卷附91年3月12日南市自劃濱字第104號函、台南市政府91年3月18日南市地劃字第○九一○○一七八○三○號函、91年3月20日重劃會公告及被告等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等各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土地明細」欄位之土地,經原告辦理重劃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均有所減少,「應分配面積」則如附表一「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欄位所示,而重劃後實際分配予被告等各人之「實際分配面積」,則如附表一「重劃後土地明細即實際分配面積」欄位所示。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
1 第2項規定,重劃會員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因被告等人實際分配面積均大於應分配面積時,則均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減去「應分配面積」後之面積,乘以重劃後評定地價)。被告丙○○應繳納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1,016,340元、甲○○應繳納1,172,600元。被告甲○○雖對原告之重劃分配表示異議,並提起確認差額地價請求權不在存訴訟,但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95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被告丙○○則未對重劃分配提出異議,是被告二人均應如數繳納差額地價。
㈢聲明:
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6,340元;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2,6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丙○○部分:重劃後如何算出被告應分配之土地面積,
並不明確,且被告丙○○係85年向法院拍賣取得的,重劃前道路已經設置完成,不應再向被告請求分攤費用。又被告丙○○重劃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小,但應繳金額與被告甲○○相同,顯然原告之計算基礎有問題。
㈡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歸納整理在重劃區內重劃前未建築土地500.16平方公尺
價值12,193,115元,重劃後受分配土地370.45平方公尺,價值9,631,700元,原告重劃合計致使被告減少土地129.71平方公尺價值2,561,415元,並無受益,而是受害,被告土地減少了面積,依照評定地價計算減少了價值,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共同負擔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沒有受益,何來受益比例,何來共同負擔。
⑵被告在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合計面積500.16平方公尺,依
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共同負擔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折扣,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原告應依規定對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區未建築土地折價抵扣,無未建築土地者,才改以現金繳納,但原告未依規定以被告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扣,卻要求被告現金繳納差額地價1,171,300元,被告拒絕繳納差額地價。
⑶被告於本案重劃受分配土地,除分得成光段1540地號建築用
地外,另分得成光段1541地號道路用地與頂美段2604地號建築用地,兩筆土地均係與他人共有,持分面積分別為23.1平方公尺,這兩筆土地對被告是無用之贅地,原告其重劃末依規定及不適用或適用不當現定,徒增被告紛爭及困擾:
⒈原告重劃為道路用地之成光段1541地號上地分配予被告,
依據土地法第14條第5項規定:公共交通之道路不得為私有,被告拒絕接受。
⒉成光段1541地號為道路用地,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由參加重劃上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區○○○設道路,一切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共同負擔。⒊原告重劃時分配被告取得頂美段20.23.40.103.134.137.
137 成光段531一1頂美段113地號等八筆與數人共有持分土地分取配面積合計48.6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被告持分面積為22.1平方公尺,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 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原告應依規定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不得將被告重劃時取配頂美段20.23.40.103.134.137成光段531-1頂美113地號等八筆與數人共有持分土地,持分取配面積合計48.69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配於成光段1541地號之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並依據平均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共同負擔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扣,予被告折價抵扣被告其他相關重劃之共同負擔。
⒋原告重劃時取配被告頂美段20.23.40.103.134.137成光段
531-1頂美段113地號等八筆與數人共有持分土地,分取配面積合計48.6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被告持分面積為23.1平方公尺,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應以現金補償之」,原告應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並依據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共同負擔以重劃區內未達建築土地折價抵扣,予被告折價抵扣和被告其他相關重劃之共同負擔。
⒌成光段1541地號道路用地早在原告重劃會籌備之前,已為
成光段開發之既成社區道路,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重劃前供公共通行之既成巷道或私設巷道應予保留者,視為增設巷道。成光段1541地號重劃前既成巷道,原告重劃予以保留,應按規定視為增設巷道,依規定辦理。
⒍頂美段2604地號建築用地,被告受分配持分面積5.63平方
公尺,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原告應依規定應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予被告折價抵扣被告其他相關重劃之共同負擔。
㈣原告民國83年3月4日南市自劃濱字第0一號函向台南市政府
申請辦理原鄭子寮段341號土地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民國83年鄭子寮段341號土地,在地籍圖已無此地段地號,如何重劃?台南市政府於83年3月7日以八三南市地劃字第六三九一九號回覆准予成立,原鄭子寮段341土地面積84790平方公尺(之前曾分割,鈞院74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書第頁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而重劃會重劃區土地面積僅77059.89平方公尺 (如民事答辯狀二附件九計算負擔總計表),其中7730.11平方公尺未參與重劃,比較重劃區重劃前、後產生之地籍圖並無改變,沒有重劃,也沒有新的公共設施產生,原鄭子寮段341號土地於鈞院74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分割後,已依據土地法相關規定各宗土地按應有部份面積持分比例負擔道路及共設施用地,如此由重劃會重劃區土地77059.8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來負擔原鄭子寮段341號土地84790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並不公平。
㈤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3年開始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核定自辦市地重劃,84年
提出重劃計畫書、85年1月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核准就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理市地重劃(重劃計畫書、圖;章程;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名冊暨會員名冊、台南市政府八三南市地劃字第七九○三六號函、八四南市地劃字第○九九四○三號函、八五南市地劃字第一○四四七○號函,原告起訴狀證物1-16頁)。
㈡該重劃區業已重劃完成,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經公告期滿,
並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91年3月12日南市自劃濱字第104號函、台南市政府91年3月18日南市地劃字第○九一○○一七八○三○號函、91年3月20日重劃會公告及被告丙○○、甲○○等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起訴狀證物17-20頁、30、31頁)。
㈢被告丙○○並未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
㈣被告甲○○就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且被告甲○○另案起
訴請求確認對重劃會之差額地價請求權不存在,經本院92訴字第95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甲○○之訴訟,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原告起訴狀附證物94頁、本院卷壹144頁判決書)。
四、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被告是否應受重劃計劃所拘束?㈡被告應否負擔重劃費用?㈢原告得否請求差額地價?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受重劃計劃所拘束?
⑴被告丙○○方面: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條規定:「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查被告丙○○於8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告丙○○所自承。本件重劃之重劃計畫書於83年5月7日經台南市政府核定、85年1月7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後成立重劃會後開始重劃,至91年3月20日公告,經三十日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原告起訴狀附證物19頁)。被告丙○○雖於重劃開始後才取得土地所有權,但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期滿日其係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故被告丙○○為本件重劃之重劃會員,自應有相關重劃之權利及義務。
⑵被告甲○○部分: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所有重劃前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六筆)既位於台南市政府核准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不論其主觀是否同意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視為會員,而受重劃計劃內容之拘束,已甚明確。雖被告抗辯其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不應列入重劃云云。惟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之土地,其建物不防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是依上開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就該筆合法建物之土地,仍應重劃分配,僅其建物不防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權利而已,是被告甲○○抗辯其已有合法建物,可不參加重劃云云,自不可採。又本件重劃前,雖原鄭子寮段341號土地經本院74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分割,然該判決分割與本件之土地重劃有所不同,重劃分配係重劃會經提出重劃計畫、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實施,自不能以重劃之土地經判決分割為由,即認無須再行重劃,是被告此抗辯,亦不可採。㈡上訴人應否負擔重劃費用?
⑴按「依本條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
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有關「公設及費用負擔」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項目,計有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四項。其中公共設施用地之負擔稱「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另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三項負擔合稱「費用負擔」(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以上四項負擔合稱「公設及費用負擔」,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此土地稱「抵費地」。惟如無未建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改以現金繳納,此即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以現金繳納之依據。換言之,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等地抵充地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又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上開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甚明。因此,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含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於土地分配時計扣,其計算公式則依獎勵辦法第2條後段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各宗土地應折價抵付之共同負擔及應負擔面積。
⑵依上開法條規定計算結果,本件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共
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百分之25.15,費用負擔比例為百分之3.36,合計平均負擔比率為百分之28.51,有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可參(卷壹159頁)。被告甲○○所有土地參與重劃前後之面積如附表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29頁、140頁),其中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土地為成光段90-4地號、頂美段17、113、113-1、成光段22-1、成光段89地號,被告甲○○所有之重劃前土地面積為427.6平方公尺,又因計算負擔土地角度等因素之不同,被告甲○○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73.99平方公尺、應負擔費用之面積為11.89平方公尺,即其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341.72平方公尺,而重劃後上開土地分配之面積為386.82平方公尺(參原告起訴狀附證物65、66頁土地分配計算表、土地分配清冊)。而上開土地分配計算表之計算結果及計算表右下方列表之計算方法及數據,係依台南市政府提供之電腦軟體計算(計算公式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章之規定及該辦法之附件一、二計算表,參卷壹284頁),計算結果並經台南市政府函覆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規定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公式,有台南市政府92年9月17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0、92年10月14日南市地劃字第09202861140號函可參(卷壹第232-234頁),是上訴人抗辯該土地原有道路、水電等設施,其不應負擔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⑶關於被告甲○○另抗辯其分配之2604地號土地無用,原告
之分配違法、及81年3月29日有土地共有人協議贈與道路用地予台南市政府,○○○區○○○道路用地,其不必再負擔道路用地..云云。惟查:
⒈頂美段2604地號於重劃前之地號為之頂美段26地土地,
重劃前原本即蕭王碧雲、林王季美、杜王雪、王光輝、甲○○、王淑琴等兄弟姐妹六人所共有,該六人係依分割共有物而取得。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重劃分配原則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目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則,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 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因重劃前26地號土地係甲○○與訴外人蕭王碧雲、林王季美、杜王雪、王光輝、王淑琴等人因「分割共有物」而取得所共權,重劃期間上開六人並未表示要將該26地號共有地分配為單獨所有,而另向重劃會提出申請,是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規定之分配原則加以分配,即依該土地重劃前原有土地目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仍分配為共有,並無不合。被告甲○○抗辯原告違法分配2604地號土地持分云云,顯然誤解法令。
⒉又於重劃前,重劃範圍內之部分土地其共有人有意願將
其土地贈與予台南市政府而有協議,但該協議並非全體重劃區土地所有人之協議,僅為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協議。而台南市政府並未有受贈土地之事實,台南市政府係於土地重劃後,因重劃而取○○○區○○○○道路用地,並非受地主贈與而取得道路用地。既○○○區○道路、兒公等用地係因重劃取得,自應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則被告甲○○主張台南市○○○○道路用地云云,亦有所誤解。
⒊成光段1541地號土地(重劃前531之1號),並非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該土地係私設道路用地。而變更都市計畫,並非原告重劃會之職權。按: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章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核定實施,若被告就都市計畫是否應予變更而有所請求,應屬於行政上之公法事項,非屬私法紛爭。且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25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向其上一級政府請求處理;經上級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固有規定重劃區內都市○○○○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者,得於不妨礙都市○○○道路系統之前提下,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但本件重劃之會員代表大會並未決議增設公共設施或道路,而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已如前述,各項公共設施之明細(面積、共同負擔比例等)已無從變更,故重劃會已無法再申請變更公共設施。是被告如認有變更需要,可依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自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變更。
然於都市計畫變更確定前,被告所應共同負擔之比例及數額不變,故原告請求之差額地價,不因被告之上開抗辯而有所影響,被告甲○○以上開理由拒付差額地價,並無理由。
⒋又成光段1541地號土地係私設巷道,且為一無尾巷,僅
供該區住戶出入使用,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土地,是被告抗辯不得得分配為私有,並不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原告之計算公式有誤部分,經查:
關於頂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全體應負擔之公共設施及重劃費用之比例,及依上開比例扣減土地折抵公共設施及重劃費用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土地與實際分得土地暨應繳納差額地價之計算,有原告所製作而經台南市政府審核通過之「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以及有關各被告之「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可稽已如前述,因土地之分配計算,平均地權條例原則性規定「按受益比例負擔」,然如何計算受益比例?按各宗土地所接臨之道路寬度較寬者,其受益程度較接臨道路較窄者為高;又位於十字路口之三角窗土地,其受益程度又當然較其他土地為高,因此,有關市地重劃各宗土地之受益比例暨應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比例之計算,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第五章規定及該辦法之附件一、附件二有詳細規定其計算方法及計算公式,因算法相當複雜,台南市政府有製作一套電腦軟體供各個自辦市地重劃會計算負擔時使用,並命各重劃會必須依該電腦軟體程式計算列出計算式供審查,原告依該電腦軟體計算分配被告等土地,其計算內容列印於「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之右下角之電腦列印資料。且上開資料,亦經台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已如前述,又本件重劃已全部完成,未提出異議或訴訟之其他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均依照原告上開計算而為分配土地之成果為測量並換發權狀完畢,況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辦理重劃分配或計算重劃負擔有錯誤,並未實際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計算有何明顯錯誤,是難認被告此抗辯可採信。
㈢原告可否請求差額地價?其數額若干:
⑴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上開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
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規定: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
⑵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拍賣時僅取得重劃前頂美段27之1地號建地,並未同時承受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故因其與重劃區內其他會員相較,並無公共設施用地可供抵付,而被告丙○○另抗辯應以土地抵付費用,然分配予被告丙○○之27 之1地號土地若將其切割出應抵付共同負擔之面積(約39 平方公尺)後,該土地地形太過狹長,臨路寬度變很窄,有損土地價值,故原告未將被告丙○○所分配之土地切割出應抵負之共同負擔,致其「實際分配面積」超過其「應分配面積」達39.09平方公尺,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重劃前後土地明細、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為證(卷壹19頁、卷二156頁、原告起訴狀附證物63、64頁),據上可知被告丙○○於重劃前之土地面積120.97平方公尺,而扣除各項負擔後實際應分配之面積為82.13平方公尺,然被告丙○○重劃後取得之土地(頂美段2609號)面積
121.22平方公尺,是被告應負擔39.09平方公尺之差額地價,乘上該土地重劃後之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26,000元,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差額地價1,016,340元。
⑶被告甲○○部分:
被告於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應分配面積為341.72 平方公尺,重劃後其分配之土地面積為386.82平方公尺,多分得土地面積為45.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應負擔之差額地價為上開面積乘上土地重劃後之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26000元,是被告應給付之差額地價為1,172,600元(45.1×26,000=1,172,600).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重劃會之會員,且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重劃具有強制性,被告抗辯其反對參與重劃,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不足,不應負擔重劃費用,不應繳納差額地價等情,均不可採,則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差額地價1,016,340元、被告甲○○給付1,172,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丙○○、甲○○均自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與部分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是該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認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方屬適當。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