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保險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2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商美國安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被告公司前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本院審理中,該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該公司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因分割而由新設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徵得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同意,聲請承當本件訴訟為被告,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卡、公告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夫即被保險人羅正成於民國(下同)81年間,向被

告投保安泰終身人壽保險附加身故意外保險金1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主約保險期間20年,保險項目包括身故之意外險,受益人為原告。嗣被保險人羅正成於93年7月14日晚上向原告說左手大拇指遭魚刺傷,7月15日早上即發生發燒之情形,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之子羅弘鑫遂帶被保險人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掛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感冒,遂回家休息,16日凌晨被保險人身體極端不適,原告趕緊將被保險人再送往成大醫院,詎料被保險人竟於93年7月17日死亡。嗣後原告向成大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才得知被保險人係因海洋創傷弧菌致死,原告在偶然之機會得悉因海洋創傷弧菌致死可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險理賠,原告遂於9月份備齊文件並通知被告依約給付身故之意外保險金100萬元,詎被告於93年10月14日以服品字第931 45號函通知訴外人原告之子羅弘鑫(業已更名為羅凱豪),以:「2.羅君雖卻有海洋創傷弧菌之細菌檢查報告,但其非外來突發之狀況。因此本公司評估羅君之身故,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故本公司實難據以核付羅君之意外身故保險金」予以拒賠,原告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協調,惟仍遭原告拒賠。雖然羅正成係「敗血性休克」為死亡原因,然此確係因海洋創傷弧菌之敗血症所引發,實屬意外事故。

㈡徵諸附加傷害保險約款自77年迄今,經財政部函准修正4

次,於85年9月1日修正最新約款對意外傷害之定義已排除直接且單獨的原因,接受間接與併發等之因素甚明。最新修正之傷害保險約款亦同。傷害保險非主契約而係每年附加承保1次之保險附約約款,應適用財政部通過之最新定型化約款,才排除直接單獨之原因,被告援引84年之條款認為「身故需係直接且單獨導因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顯有不當。

㈢依「九十二至九十四學年度國科會研究計畫」及奇美醫學

中心所作之「創傷弧菌感染症--臨床表現、致病轉機及抗生素療法」等研究中,皆指出創傷弧菌之感染有二個途逕,一為藉由傷口浸泡到海水而進入體內,死亡率為24%,二為因食用未煮熟的海產而感染,死亡率為50%以上。食用感染具有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已如前述。依被告所提保險附約條款(除外責任)第6條規定細菌傳染病不付賠償責任,但海洋創傷弧菌是細菌傳染病嗎?有法定傳染媒介嗎?縱被保險人食用海鮮感染海洋創傷弧菌,能預知或有絲毫的警覺嗎?大部分之人不知海洋創傷弧菌為何物!本件被保險人於93年7月14日剛好在成大醫院作例行健康檢查,並無創傷弧菌之發現,體內無創傷弧菌之存在。本件感染途徑不論係食用或遭刺傷感染,其事故原因乃係外來,而非內在,且非由經年累月積壓而成之自然原因所致,且大部分死亡案例在住院48小時以內發生故亦屬急劇,本案實非由疾病引起,應屬意外事故。且依被告新的附約條款除外責任第14條已將細菌傳染病刪除,回歸保險法第131條非由疾病引起即屬意外,而應從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做判斷。從上所述,本件實屬意外。退步言之,被保險人羅正成於93年7月15日早上即有發燒之情形,被保險人馬上前往成大醫院掛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感冒,遂回家休息,16日凌晨被保險人身體極端不適,羅凱豪趕緊將被保險人再送往成大醫院再度掛急診,詎料17日即死亡,成大醫院於7月15日未及時診斷出被保險人係創傷弧菌,而施用正確之抗生素療法,竟誤診為感冒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成大醫院亦有醫療疏失,被保險人因醫療疏失死亡,亦屬意外事故。

㈣按「所謂意外事故,一般須具備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

,且因此意外事故致生死亡結果,亦即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就因果關係之認定,民法上之學說及實務見解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就陸上保險而言,一般亦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僅於海上保險基於損害原因之多樣複雜性,以效果上最近因果關係說為當(即從多數適當條件中再尋找出唯一具有法律效果之條件─最近因果關係)。(江朝國,保險法上因果關係之問題,保險法論文集 (一),第267、275頁,另日本學說上亦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見大森忠夫,保險法,152頁)。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中,海洋創傷弧菌不論係從傷口進入或食用而進入被保險人之體內,總係外來,而非被保險人自身所引發;而海洋創傷弧菌進入人體更是極為稀少,一年沒有幾個例子,非大規模或周期性或季節性,更非當事人所能預知(例如食用有毒河豚)實屬突發無疑;且經由海鮮刺傷或食用進入人體,依一般人之觀念絕無法料想到會有海洋創傷弧菌進入體內,從成大醫院未在第一時間判斷出被保險人感染海洋創傷弧菌,更加印證一般人無從得知遭海鮮刺傷或食用會感染此菌,且此感染途徑,非經由法定傳染媒介(蚊子、老鼠)。成大醫院所開立死亡證明書之記載應係指直接死亡之原因,且此係依醫師之觀點所出具之證明;成大醫院及保發中心之記載並非依法律上或契約責任立場,從相當因果關係之觀點所作說明,該項記載自不足以拘束鈞院之事實認定。又被保險人並非因肝臟方面疾病住院造成傷口感染,而係遭刺傷或食入感染海洋創傷弧菌,造成肝硬化,引發敗血症而死亡,可見被保險人因意外被刺傷或食入海洋創傷弧菌,導致死亡。就因果關係言之,其刺傷或食入海洋創傷弧菌,與敗血症死亡間仍有其相當性。本件之被保險人並非係肝臟方面之疾病而入院或因肝臟方面之疾病入院而導致細菌感染,而係因遭刺傷或食用海鮮感染海洋創傷弧菌而入院,導致死亡,若未遭刺傷或食用海鮮則根本不會感染創傷弧菌,也不會導致死亡,兩者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該病患診療資料記載:「亦無提到被魚刺刺傷病史」,未

提及是否即表示沒有遭魚刺(海鮮類)刺傷,顯有疑義,況且有大部分之病人在醫生未詢問之情形下,應該不會把生活週遭所發生之瑣事告訴醫生,而且被保險人當日是發燒就醫,非係傷口疼痛就醫。被保險人診療資料記載:「患者於93年7月16日上午1時17分第二次到本院急診求診,主訴為雙下肢水腫且合併雙下肢無力,而雙下肢亦出現骨頭酸痛及紅斑狀皮診。」㈥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訴外人羅正成前於84年3月27日以自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金額30萬元,並附加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約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羅正成之配偶羅陳秀玉。嗣羅正成因感染海洋創傷弧菌引發敗血性休克於93年7月17日身故,被告旋依羅陳秀玉之申請,於93年7月28日扣除上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之保單貸款本息43,691元後,給付身故保險金259,711元予羅陳秀玉。至系爭保險金則因羅正成之身故係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核與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不符故未給付。

㈡原告應就其得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自應就其權利發

生事實即羅正成之身故確係直接且單獨導因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責任。

⒉羅正成因感染海洋創傷弧菌而身故,核與系爭保險附約

條款所約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給付條件不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顯無理由:

⑴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

羅正成於93年7月16、17日出院病歷摘要第12項診斷欄記載「(12)診斷出院:1.Vibriovu lnificus(創傷弧菌)bacteremmia(菌血症)compl icated(併發)with high anion gap(陰離子差)metabolic(代謝)acidosis(酸中毒), septic(敗血症)shock(休克)hyperkalemia1(高鉀血症), andrhabdomyolysis(橫紋肌溶解)。」,是羅正成之身故原因為創傷弧菌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其情形類如誤食遭細菌感染的不潔食品引發之急性腸胃炎,差別僅係感染海洋創傷弧菌之死亡率較高而已。另若病患感染前已罹患嚴重之肝臟方面疾病致抵抗力低於常人時,死亡率可能提高。是原告之死因確屬疾病而非意外,此徵諸成大醫院93年7月17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於死亡種類欄勾選「病死或自然死」自明。原告若欲主張羅正成係死於意外傷害事故,自因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

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參照),足徵最高法院亦肯認因細菌感染所致之身故,應屬疾病而非意外傷害事故。倘若原告主張可採,無異係將因細菌、病毒所引發流行性感冒、急性腸胃炎、腸病毒等經由空氣、食物、接觸等途逕傳染,且可能迅速致命之傳染病亦認屬意外傷害事故而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相違。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就羅正成因感染海洋創傷弧菌身故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洵屬無據。

⑶查成大醫院94年10月19日回函表示,根據病歷記載,

羅正成93年7月15、16日兩次至該院急診時,均未表示曾被魚刺刺傷。而成大醫院上開回函係依該院病歷摘要所載,羅正成就醫師對可能病因之詢問,「否認」曾服用草藥、不明藥物、接觸動物、海鮮、池塘及旅遊而做成。足證原告起訴狀所述,羅正成係因93年10月14日遭魚刺刺傷,致感染海洋創傷弧菌,顯與事實不符。

⑷承上,本件羅正成感染海洋創傷弧菌之原因,既可排

除傷口感染所致,則導致其身故之敗血性休克,即應屬由胃腸道感染海洋創傷弧菌所引起之原發性敗血症。次查,原告所引奇美醫學中心研究報告所載「創傷弧菌的感染造成臨床上的病癥主要有兩種,一為原發性敗血症(primary septicemia):此由胃腸道感染引起,其感染原因是由於吃入生的或未煮熟的海鮮,病人會有發熱、寒顫、皮膚病變及敗血症休克等症狀,死亡率高達50%以上」,上開研究報告所述海洋創傷弧菌感染所致原發性敗血症之鑑別症狀,核與成大醫院前揭回函所述,羅正成93年7月15日至該院急診時之突發性發燒及畏寒,及次日再至該院急診時之紅斑狀皮診相當。又上開研究報告續載「一為傷口感染(wound infection):通常是因傷口接觸到含有病菌的海水或被蝦、蟹類所刺傷,在感染部位有腫脹、紅斑,進而形成水泡,之後出現組織壞死或嚴重的蜂窩組織炎,會發展成嚴重的續發性敗血症(secondarysepticemia)造成死亡,死亡率約為24%」,惟徵諸成大醫院前揭回函所述,羅正成兩次急診期間,均無上述續發性敗血症應有之感染部位有腫脹、水泡、嚴重的蜂窩組織炎等鑑別症狀,以證明羅正成確曾遭魚刺刺傷。足證羅正成所展現之臨床症狀,確屬因食用遭海洋創傷弧菌污染之食品致引起的原發性敗血症,應屬疾病,其情形類如食用遭細菌感染的不潔食品引發之急性腸胃炎,差別僅係感染海洋創傷弧菌之死亡率較高而已。羅正成既因疾病身故,被告拒絕給付意外身故險金,即無違誤。

⑸末查,上開研究報告所載「根據本人回顧1992年前的

英文文獻所記載的資料中,在193個可分析的病例中,94例原發性菌血症中有89例(94.7%)有潛在性病症,特別是慢性肝病、腎功能異常、痛風、糖尿病及使用類固醇。」,徵諸成大醫院病歷摘要所載,羅正成本身為肝硬化、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肝細胞癌、脾腫大、高血壓性腎臟病、陳舊性肺結核等疾病患者,有嚴重之肝、腎方面痼疾,一旦食用遭海洋創傷弧菌污染之不潔食品,較之常人或與其共食之家人,更屬極易引致原發性敗血症而身故之高危險群。原告忽略羅正成上開病史,亦無視海洋創傷弧菌極易造成有肝、腎方面痼疾者之感染並快速致死之特性,更未探究羅正成於臨床所展現之症狀,僅以其因感染海洋創傷弧菌而快速身故之事實,即一味的指摘被告拒賠意外身故保險金之不當,及成大醫院有醫療疏失云云,顯係對海洋創傷弧菌感染途徑之誤解所致。

⑹另查訴外人羅凱豪(即羅正成之子)曾向公正之保險

爭議調處機關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就系爭保險爭議事件申請調處,經保發中心之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評估羅凱豪所提全部資料後,作成「由於本案申訴人未能提供任何客觀外傷證據,醫院亦陳述被保險人應由飲食感染海洋創傷弧菌而病故,因此並無事證可資證明係意外傷害事故,故系爭公司之處理結果尚無不當之處。」調處結果,足徵羅正成之身故尚與系爭保險附約約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不合,被告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自無違誤。

⑺綜上,羅正成因海洋創傷弧菌身故,係屬疾病範疇,

自已灼然自明,原告起訴主張羅正成之身故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要無可採。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羅正成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傷害而身故之事證,反駁如後:

⒈原告於起訴狀內陳稱,羅正成係因93年7月14日晚間遭

魚刺傷左手始感染海洋創傷弧菌,故屬意外傷害事故,惟查前揭成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14項病史欄另載「(14)病史(第六行以下):He denied(否認)takinga

ny herbal(草本)medications(藥物), blackpills(不明藥丸), nor having any contact(接觸)withanimals.There was no travel history. He had nocontact withsea-food s(海鮮)nor living close

to any ponds nor sur roundedby potsof water.」,是羅正成於93年7月15日急診時,就醫生詢問可能病因之答覆為「否認服用任何草藥或不明藥丸,未接觸任何動物,無旅遊,未接觸海鮮,亦未居住於池塘或水邊。

」足徵原告主張羅正成於93年7月14日晚間曾遭魚刺傷致感染海洋創傷弧菌之說,顯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於起訴狀內引用國科會研究計劃及奇美醫學中心之

研究內容,辯稱海洋創傷弧菌之感染途逕有二,有經由浸泡海水而進入體內,有食用未煮熟海產而感染,是以羅正成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云云。惟查,上開兩份研究內容僅係就海洋創傷弧菌之感染途徑、感染後之症狀、病程及各種情形下之死亡率作出學理研究,並非針對羅正成的病歷所作之病理報告,原告援引上開研究內容,即欲證明羅正成死於意外傷害事故,實難令人苟同。

⒊原告另引羅正成93年7月14日之例行健康檢查報告中無

創傷弧菌之發現,欲證羅正成之死因出於意外。惟查,海洋創傷弧菌之檢測需進行血液細菌培養,醫院進行健康檢查,除非有特定醫療目的,多僅就血液進行常規檢驗,而不會進行細菌培養。況羅正成原有肝硬化、肝癌痼疾,核原告所主張該次檢查內容為肝功能及胎兒免疫球蛋白之肝病、肝功能例行檢驗,故該份檢查報告內未提及海洋創傷弧菌,實屬當然。退萬步言,縱認該次健康檢查確有進行細菌培養,而未檢測出海洋創傷弧菌,亦僅能證明羅正成健康檢查當時體內並無海洋創傷弧菌,而非證明其嗣後確遭魚刺傷而感染。是原告執此檢查報告而為有利之主張,尤屬無稽。

㈤原告另指摘成大醫院將羅正成因海洋創傷弧菌感染誤診為

感冒延誤治療而身故,為醫療疏失,亦屬意外傷害事故云云。惟:

⒈原告提出受益人羅陳秀玉與成大醫院簽訂之協議書,該

紙協議書之協議內容第1項僅載「甲方對乙方醫師之醫療行為及過程充份了解。」,並未載明成大醫院有任何醫療疏失,是原告指摘成大醫院有誤診之醫療疏失,顯不足採。

⒉次查,羅正成於94年7月15日急診時,就醫師對可能病

因之詢問事項,包含是否服用草藥、有無接觸動物、海鮮、有無接觸池塘、海水等,盡皆否認已如前述,兼之上開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記載當日體檢結果為「(14)病史(第九行以下):He arrivedat our ERwithvitals(生命徵象)of 39.7C, PR(脈搏)92, RR(呼吸)20, BP(血壓)161/96mmHg.Hemogram(血球數)showednormal正常)WBC(白血球)count with left shifting(移轉)andthrombocytopenia(血小板減少)。」。是羅正成於到院急診時生命徵象除發燒、脈搏、血壓略高外,其白血球總數正常(按白血球總量未增加,於醫療實務上均認係病患未受細菌感染之重要指標,雖事後確認其係遭海洋創傷弧菌感染,應係個人體質不同,於7月15日驗血時海洋創傷弧菌尚未引發體內白血球反應所致,並不表示成大醫院急診室當時之診斷有誤)。

另雖有血小板減少情形,應係羅正成長期肝硬化及肝癌病史所致凝血功能障礙,而與海洋創傷弧菌無關。綜合羅正成病歷之陳述及血液檢驗結果,成大醫院於確認羅正成近期內並無接觸傳染病感染源後,依檢驗結果判斷羅正成為病毒引起之感冒即無不當之處,原告若欲主張成大醫院當時判斷羅正成係感冒有何醫療疏失,即應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

⒊末查,羅正成於93年7月15日急診出院後,次日凌晨再

因全身不適及下肢出現斑點而住院,並於住院第2天因敗血性休克不幸身故。惟查導致羅正成敗血性休克之原因為海洋創傷弧菌感染,復依原告所引奇美醫學中心研究報告指出,經海洋創傷弧菌感染者,其死亡率可達50%,其中高達94%病患有潛在性病症,特別是慢性肝病、腎功能異常、痛風、糖尿病及使用類固醇。而依前揭成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所載「(14)病史:This57y/o mail patient(病患)had the history(病史)o

f 1.LC(肝硬化)/ HCV(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HCC(肝細胞癌)s/p TAE(動脈栓塞)/pugh B,splenomegaly(脾腫大)2.HTN(高血壓性腎臟病)3. old TB(陳舊性肺結核)。」,羅正成之肝臟痼疾嚴重,兼之腎臟亦有慢性病史,徵諸前揭奇美醫學中心研究報告所述,羅正成本為海洋創傷弧菌感染後身故之高危險群,是成大醫院縱能依上開93年7月15日進行之血液檢查即時診斷羅正成係遭海洋創傷弧菌感染而進行治療,其依然將因本身肝、腎痼疾所致之免疫功能不足而身故,是原告指摘羅正成係死於成大醫院誤診之醫療疏失,即顯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主張羅正成係遭魚刺傷而感染海洋創傷弧菌既

與事實不符;其所引用國科會及奇美醫學中心之研究報告,亦不能證明原告確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感染海洋創傷弧菌;復依前揭成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該院亦無任何醫療疏失可言;而細菌感染非意外傷害事故亦為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肯認,足證原告所提羅正成係死於意外傷害事故之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告未就羅正成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要屬無據。

㈦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有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羅正成前於84年3月27日以自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金額30萬元,並附加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約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羅正成之配偶羅陳秀玉即原告乙○○。

㈡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2章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㈢羅正成於93年7月15日早上因發燒前往成大醫院掛急診就

醫,同年月16日凌晨復因身體不適,再將前往成大醫院,其嗣因感染海洋創傷弧菌引發敗血性休克於93年7月17日死亡,㈣被告業依原告之申請,於93年7月28日扣除上開安泰分紅

終身壽險之保單貸款本息43,691元後,給付身故保險金259,711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保險人羅正成之死亡,是否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為其死亡直接單獨原因?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章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屬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出於意外者,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死亡保險金,揆諸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被保險人羅正成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羅正成於93年7月14日晚上向原告

陳述左手大拇指遭魚刺傷,7月15日早上即發生發燒之情形,嗣前往成大醫院就醫後,16日凌晨復因身體極端不適,再前往成大醫院治療,於93年7月17日死亡等語。然依原告所提92至94學年度國科會研究計畫及奇美醫學中心醫學研究部及內科部報告之研究指出:創傷弧菌之感染造成臨床上之病癥主要有兩種,一為原發性敗血症,此由腸胃道感染引起,其感染原因是由於吃入生的或未煮熟的海鮮,病人會有發熱、寒顫、皮膚病變及敗血症休克等症狀,死亡率高達百分之50以上,其中大部分在住院48小時以內死亡。另一種為傷口感染,通常是因為傷口接觸到含有病菌的海水或被蝦、蟹類所刺傷,在感染部位有腫脹、紅斑,進而形成水泡,之後出現組織壞死或嚴重的蜂窩組織炎,會發展成嚴重的續發性敗血症,造成死亡,死亡率為百分之24。而本件被保險人羅正成於93年7月15日上午6時17分至成大醫院就診時主訴為突發性發燒及畏寒,且有嘔吐現象,93年7月16日上午1時17分第2次急診,主訴雙下肢水腫及合併雙下肢無力,雙下肢亦出現骨頭酸痛及紅班狀皮疹,並於93年7月16日上午5時開始有意識不清並合併呼吸衰竭,經急救後於93年7月17日下午3時13分死亡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0月19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40011523號函覆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由被保險人羅正成就診時有突發性發燒、畏寒、嘔吐等現象,及雙下肢水腫及合併雙下肢無力,雙下肢亦出現骨頭酸痛及紅班狀皮疹症狀,並於住院48小時以內死亡等事實。佐以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羅正成於93年7月14日晚上向原告陳述左手大拇指遭魚刺傷等語,然被保險人羅正成腫脹及紅斑性皮疹出現之部位乃位於下肢,並非位於感染部位等情綜合觀之,即與原告所提92至94學年度國科會研究計畫及奇美醫學中心醫學研究部及內科部報告之研究指出因傷口感染,在感染部位有腫脹、紅斑,進而形成水泡等症狀不符。

㈢又被保險人羅正成至成大醫院就診時並未提及被魚刺刺傷

病史,其身上亦未見明顯外傷等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0月19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40011523號函覆及95年1月24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50000733號函覆在卷可查,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保險人羅正成於93年7月14日左手大拇指遭魚刺傷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㈣另被保險人羅正成為肝硬化、肝癌及高血壓患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2月2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40014634號函在卷可按。另被保險人羅正成感染創傷弧菌,可能和肝硬化之病史有關,肝硬化病人已為海洋創傷弧菌感染的危險因子等,復經前開函覆在卷無訛。又海洋創傷弧菌對於慢性肝臟病患而言,會因此而導致足以威脅生命之發燒及畏寒等症狀,死亡率為百分之50以上乙節,並有卷附美國疾病管制局說明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保險人羅正成之死亡,則難認非因內在原因即罹犯疾病、細菌感染所致之死亡。

㈤原告固提出與與成大醫院所簽訂之協議書1份,然依該協

議書之協議內容第1項所載「甲方對乙方醫師之醫療行為及過程充份了解。」,自難僅因該協議書內容而推認成大醫院有何醫療疏失。至被保險人羅正成於93年7月15日上午6時17分至成大醫院就診時主訴為突發性發燒及畏寒,且有嘔吐現象,理學檢查上無特殊發現,白血球為6200,發炎指數亦小於正常值(CRP小於7),留院觀察8小時之後,因無發燒症狀而出院。93年7月16日上午1時17分第2次急診,主訴雙下肢水腫及合併雙下肢無力,雙下肢亦出現骨頭酸痛及紅班狀皮疹,追蹤血液報告發現白血球上升至7900,發炎指數亦上升至54.2,而羅正成第一次至急診所抽取之血液培養,發現有革蘭氏陰性桿菌,因此給予抗生素治療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0月19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40011523號函覆在卷可稽,依該醫療過程亦難以認定成大醫院之醫療疏失,且如因吃入生的或未煮熟的海鮮而感染海洋創傷弧菌,死亡率即高達百分之50以上,其中大部分在住院48小時以內死亡等情。從而,原告就其主張成大醫院之醫療疏失,乃導致被保險人羅正成之死亡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羅正成於93年7月14日晚上因左手大拇指遭魚刺傷,致感染海洋創傷弧菌及成大醫院醫療疏失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其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本件就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法院產生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之確信,是自難認其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