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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保險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進祥律師被上訴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曾武仁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4,519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謂「加害人已為一部賠償者」,是否僅限於加害人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獲得之理賠,始有其適用,保險人始得主張扣除,若係加害人從其他原因所獲得之賠償,即無適用,保險人不得主張扣除?此為本件之爭點。原判決認為依該條文義並未作此限制,亦無作此限制解釋之必要。然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僅限於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給付之保險金,始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若係加害人依其他原因所獲得之賠償,則不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因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謂「加害人已為一部賠償者」,應僅限於加害人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獲得之理賠,始有其適用,保險人始得主張扣除。

(二)本件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給付510,000元,因被上訴人已給付70,000元,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之440,000元,原判決認為尚應扣除加害人已經賠償之354,519元,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481元,依上揭說明,尚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意旨亦謂: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係因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危險轉嫁於保險人所生,故係被保險人責任之承擔,從而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自應與保險人之給付合併計算,以避免雙重賠付,本案加害人陳玉璘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已對上訴人為給付426,796元之賠償,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被上訴人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又依上開立法意旨之精神係避免雙重賠付,故該條所稱「加害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自包括加害人陳玉璘所為之任何賠償,而非僅限於加害人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獲得之理賠。

(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金額係以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426,796元扣除強制保險已賠付之金額84,922元而判決陳玉璘應給付上訴人341, 874元,又上訴人之殘廢等級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前已經確定,如果判決前被上訴人已先給付強制責任保險殘廢給付510,00

0 元,則被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已大於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加害人陳玉璘自無須再行賠付上訴人,因此若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扣除,將導致雙重賠付,亦與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相抵觸。

(三)本件車禍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民事判決加害人陳玉璘應給付上訴人341,874元,因陳玉璘所駕駛之車輛所有人劉新華有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被上訴依任意保險契約代陳玉璘給付賠償金354,519元,其中12,645元係自91年10月4日起至92年7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劉新華汽車保險單及理賠計算書各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公司雖於94年11月1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勒令停業清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被上訴人公司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均已停止,致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然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有委任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而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曾武仁已於94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玉璘於90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撞及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足跟挫傷、併左跟骨骨折、踝骨節受傷之傷害,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曾於90年5 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第8級殘廢給付之申請,但被上訴人直到90年12月25日才以第13級殘廢標準給付上訴人70,000元,加上傷害醫療給付,共計給付上訴人84,922元。嗣上訴人因所受傷害持續惡化,於92年2月11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治,經醫師診斷結果,左踝關節病變、創傷性關節炎、左膝關節病變,左下肢喪失正常功能百分之50,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訴人所受障害程度應屬第7級殘廢等級,第7級殘廢給付標準為510,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70,000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40,000元,又就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之70,00 0元部分,上訴人係於90年5月30日即已提出申請,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即90年6月14日前給付之,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25日始給付,則自90年6月15日起至90年12月25日止,被上訴人應屬遲延給付,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該段期間按70,000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3,50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給付保險金額之差額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第2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3,500元等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3,500元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殘廢給付保險金差額440, 000元部分,判准其中之85,481元及自9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亦已確定,上訴人就其請求殘廢給付保險金差額敗訴即354,519元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殘廢給付保險金差額354,519元及其利息部分審究,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殘廢給付保險金差額部分以:按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意旨亦謂: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係因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危險轉嫁於保險人所生,故係被保險人責任之承擔,從而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自應與保險人之給付合併計算,以避免雙重賠付。因本件訴外人陳玉璘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應給付上訴人426,796元之賠償,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被上訴人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83,204元(即殘廢給付510, 000元扣除訴外人陳玉璘已給付之426,79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陳玉璘於90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撞及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足跟挫傷、併左跟骨骨折、踝骨節受傷之傷害。

(二)上訴人於90年5月30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第8級殘廢給付之申請,被上訴人基於其與訴外人劉新華間之強制保險契約關係(簽單號碼:1170第000000000號),於90年12月25日以第13級殘廢標準給付上訴人70,000元,加上傷害醫療給付14,922元後,共計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上訴人84,922元。

(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中判決加害人陳玉璘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3,352元,「減少勞動力損害」:758,30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41,0 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為1,422,652元,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故得請求之金額為426,796元(含醫療費用7,006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42,3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27,49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而上訴人已領84,922元之強制保險(含傷害醫療暨看護費用給付14,922元,殘廢給付70,000元),之後,被上訴人又基於與訴外人劉新華間之任意保險契約關係(保單號碼:1170第0000000號)代訴外人陳玉璘賠償354,519元(其中12,645元為利息)。

(四)嗣上訴人因所受傷害持續惡化,於92年2月11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治,經醫師診斷結果,左踝關節病變、創傷性關節炎、左膝關節病變,左下肢喪失正常功能百分之50,且經原審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鑑定上訴人傷勢後,經函覆:「依病歷記載,該患者因左踝骨折,併踝關節攣縮,活動角度約30度(正常踝關節角度大於70度)」,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1月20日(94)奇醫字第0371號函併病情摘要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一般人之正常踝關節角度大於70度,而上訴人因左踝骨折併踝關節攣縮,活動角度僅剩約30度,故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已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而屬於【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等級,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欄附註第2項之說明、及上肢機能障害欄附註第3項之說明,上訴人所受之障害程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1項規定之【第七級殘廢等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第7級殘廢給付標準為510,000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已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代訴外人陳玉璘給付予上訴人之賠償金341,874元及利息12,645元合計354,519元,是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扣除?玆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確已達【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殘廢等級,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欄附註第2項之說明、及上肢機能障害欄附註第3項之說明,其所受之障害程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1項規定之【第七級殘廢等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第7級殘廢給付標準為510,00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16條第1項之約定,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殘廢給付510,000元,因被上訴人前已賠付上訴人殘廢給付70,000元,是就上訴人殘廢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尚有440,000元之保險金額部分未給付,應屬無疑。

(二)惟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此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曾另行向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加害人陳玉璘訴請損害賠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加害人陳玉璘應給付上訴人341,874元,及自9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由被上訴人基於任意保險契約關係代訴外人陳玉璘依上開判決金額賠付上訴人354,519元,其中賠償金341,874元、遲延利息12,645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就本件被保險汽車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加害人陳玉璘顯已為一部賠償341,874元(12,645元係因遲延給付依法所給付之遲延利息,應非屬賠償金之範圍),依前揭規定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應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即前述之殘廢給付差額440,000元),扣除該加害人陳玉璘已賠償之341,874元之餘額即98,126元,負給付責任。至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3,204元(即殘廢給付510,000元扣除訴外人陳玉璘已給付之426,796元)之計算方式,與陳玉璘實際已賠償金額明顯不符,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謂「加害人已為一部賠償者」,應僅限於被害人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獲得之理賠,保險人始得依開條文主張扣除云云,惟觀之前開條文僅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並無如上訴人所稱僅在加害人「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項目及金額內所為之賠償」始有適用,或倘係加害人「基於其他民事法規或基於其他原因所為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則無此條之適用之規定,則依該條之文義解釋,顯無從認定上開條文有附加如上訴人所稱之「僅限於被害人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獲得之理賠,保險人始得扣除」之此種狹隘限制,再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亦謂: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係因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危險轉嫁於保險人所生,故係被保險人責任之承擔,從而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自應與保險人之給付合併計算,以避免雙重賠付等語,明示保險制度之設計,在於風險之分擔,非在使受害人獲超過其損害之賠償,致其獲有不當利得,而與侵權行為損害填補之法理相違。而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依任意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亦同係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危險轉嫁於保險人所生,被上訴人依此任意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陳玉璘所賠償之金額,自亦屬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即訴外人陳玉璘所為之賠償,基於避免雙重賠付之法理,被上訴人自亦應得主張扣除,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雖應再給付上訴人殘廢保險給付440,000元,惟依所應適用之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加害人就上訴人之損害額已賠償341,874元,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就上開保險金額應僅於扣除該賠償金額341,874元即98,126元之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給付部分在98,126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16日即9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8,981元(其中3,500 元部分係遲延利息,未經兩造上訴已確定已如前述),亦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殘廢保險給付85,481元,及自9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固非無見。惟就殘廢保險給付部分,原審認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得扣除之金額為354, 519元,然上開金額中賠償金額係341,874元,其餘12,645元係遲延利息應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謂之「賠償」金額,是應僅能扣除賠償額341,874元,經計算後上訴人應負給付責任之金額應為98,126元,原審將不應扣除之遲延利息12,645元亦予扣除尚有未洽,是除原審判決已准許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645元及自9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顯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