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振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一九三一號、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於第二審宣判時,即告確定,但宣判並未告知理由,當事人須俟判決書送達時,始知有無再審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之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受第二審判決書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始稱合理。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號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判決正本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送達再審原告之住所「台南市○○路○段○○○號」,由再審原告之同居人李錦惠(媳婦)代收,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及民法之規定,本件再審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算三十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再審期間即告屆滿,再審原告住所在台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再途期間,則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
法官 蔡雅惠法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