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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丙○○

甲○○○乙○○再審被告 丁○○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5月24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遷讓臺南市○○區○○路2段283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乃提出上訴,復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卻再經本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開再審之訴。而前開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資料,縱未詳載於拍賣公告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內,然既為原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建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為原建物所有權效力所及,已敘明其對此部分訴訟資料所得心證之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之「漏未斟酌」可言等語為由。惟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本件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中,主要爭點有三,即:⒈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為原建物之一部分而屬再審被告拍定之建物範圍。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非原建物之一部分而屬從物仍受拍定效力所及。⒊系爭房屋於強制執行之情狀為何。查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於76年間經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聲請拍賣抵押物亦即系爭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時即已經存在,然不僅彼時聲請人即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並未將之列為標的物,本院76年度拍字第259號民事裁定亦未將之列為拍賣之標的物,此復經再審原告發現之前開裁定及聲請書可稽,顯見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於系爭房屋遭拍賣時即已經認定非屬有辦理保存登記之一部分,亦非其從物,換言之,在拍賣裁定時,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即已非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所有權效力所及。

(二)次查,系爭建物之末辦理保存登記部分,經本院以前開76年度拍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後,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76年度執全字第12860號執行命令函請梁瑞庭建築師就執行標的進行鑑定時,其鑑定範圍亦僅有系爭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而不包括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此有本院76年6月19日76年執全字第12860號函可稽。前開證物顯然得以證明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早於76年間本院民事庭及民事執行處均不認為其屬系爭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之一部,亦不認為屬其從物,均不為其所有權效力所及,蓋否則豈有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中不將系爭建物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列為標的物之一? 而倘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為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受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所有權效力所及,則何以其在強制執行程序中進行「鑑價」時,未命鑑定人就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一併進行鑑價? 而僅就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進行鑑價? 且鑑定人又確實僅對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進行鑑價? 顯見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本即不受系爭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所有權效力所及,並為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執行程序所肯認。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發現前開未經駁回再審之訴判決斟酌之證物,而該等證據如經斟酌顯然可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對駁回再審之訴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本件再審之訴理由顯與原再審之訴不同。並聲明:⒈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及本院臺南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第一審起訴請求判決之事項及第二審擴張聲明請求判決事項均予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前開判決分別於94年5月30日及94年6月6日送達兩造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係於94年6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如經斟酌本院76年度拍字第259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及本院76年6月19日76年執全字第1286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前開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均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難認再審原告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再審事由。

(三)次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遷讓房屋糾紛,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6號案件審理後,認為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增建物之資料,縱未詳載於拍賣公告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內,然既為原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建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為原建物所有權效力所及,已敘明其對此部分訴訟資料所得心證之理由,自無「漏未斟酌」可言;又本院76年度執字第6361號投標書,係附於該執行卷內,該案卷全部卷證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調閱審核,縱再審被告未於投標書中記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資料,原確定判決既經調查事證,認定該未保存登記增建物非獨立之物權客體,而為原建物所有權效力所及,則再審被告未於投標書中記載該未登記增建物之資料,對於其因拍賣取得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亦擴張及於該未保存登記之附屬建物,並無影響,是投標書記載事項,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開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再審理由,並未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明確主張有何再審理由,其所主張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對照前述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之理由,顯然毫無相干,而審究其所舉理由,應係用以質疑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原確定判決之正確性。則再審意旨指稱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難認為可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及94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並為其有利之判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蘇正賢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