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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3月1日所為確定判決(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聲請人於民國79年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79所二字第1268號

函,確認申○○○鄉○○段1268之號函、確認申○○○鄉○○段1238之4、21土地複丈面積應予回復。

聲請人於台南縣○○鄉○○段1235之6、8,1238之4、21等二

筆地號,依所有權登記之土地謄本持有面積0.0022公頃,原由聲請人於91年11月收到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日年地價稅繳款書,方知聲請人土地持有面積明顯減少5.73平方公尺(從原

22 平方公尺變成16.27平方公尺)於是聲請人在民國91年11月4日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台南縣政府始於民國91年11月26號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呂號函補函通知聲請人,90年土地重測但重到時未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指界,事後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未送達聲請人本人收取,並稱該通知書於一年前送由與聲請人不同住址之翁松木(聲請人之弟)代收。上述之三筆田厝段地籍與1238之4相連帶關係,並且一年後才補發通知聲請人,使聲請人喪失依法提出異議之申訴,影響個人權益甚鉅。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8條及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處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應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因此由經非同居人非住同住址翁松木代收顯示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再審原告○○○鄉○○段1235之6、8,1238之4、21等地籍

面積曾於79年1月間申請地政機關鑑定確認地籍面積未曾變更,並於86年9月建築房屋委請建築師劉勇信設計,經建築師告知申請土地鑑界以利設計,經86年9月間申請土地鑑界,會同地政人員及建築師劉勇信到場施測確認面積與土地面積吻合,並由建築師採以設計載明設計圖說,並分別申請建築線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建築課86年11月21日核准在案,及經87年間申請建築亦經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於87年

5 月10日核准建築基地面○○○鄉○○段1238之4地號為69平方公尺在案,上開圖樣皆歸檔存放於台南縣政府,於最近

94 年5月2日台南縣政府查詢始知有此證物,此項證物顯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申請函等可証(補附建築圖)。上述地號多次經台南縣政府與仁德鄉公所核准建築面積均未變更,為何建築後土地會縮減?再審原告原持有之台南縣○○鄉○○段1235之6、8,l238之

4 、2l等四筆地籍共0.0091平方公頃,現在無端被縮減為

0.007866平方公頃減少面積有0.0012.34平方公頃,其差距之大有失常理,因此聲請人申請重新測量上述四筆地籍以回復原有面積。

依聲請人向法院申請閱覽影印發現其鑑定書及鑑定機關: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均未蓋關防及經辦人員印章或簽字。以上所述均顯示有礙政府公信力甚巨,因此聲請人依法舉出新証聲請再審云云。訴請; 原判決廢棄。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1238之4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1238之13地號之界址如聲請人,在原審起訴狀附圖所示A點C點連接線。第一、二及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至於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應詳載其收受判決時、日,如係主張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詳載其如何知悉、並舉證證明知悉狀況及遵守期間,始為合法。

三、經查:鑑定界址本無訟爭性,其鑑測結果,應由法院直接依職權認定,然查:原判決係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經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重測時測設之現有圖根點,且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副圖),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而認定依該鑑定圖(附圖三)所示A︰B點之連接線係兩造系爭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測籍字第○九三○○一四一三二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憑(本院92簡上119號卷第九二至九六頁),其所認兩造系爭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三所示A︰B點之連接線,核與卷附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函鑑界所認如附圖二丙圖之台南縣政府仲裁C—D點之連接線相同(原審卷第五四至五六頁),復參諸本件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界,已採用精密之測量儀器及繁複詳實之繪圖過程,又呈相同之結果,足徵前揭所認兩造系爭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為鑑定圖(附圖三)所示A︰B點之連接線(即附圖二丙圖C—D點之連接線),應與系爭土地間實際經界狀態相符。再依該鑑定圖(即附圖三)測量結果,其中附圖三所示A--D點之連接線係被再審原告重測時指界位置,C--B點之連接線係兩造建物牆壁中心線位置,而A︰B點之連接線則為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協調會仲裁之經界線位置)。依上開鑑測結果,計算系爭兩筆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⒈依附圖三所示A︰B點之連接線(原地籍圖經界線),測量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為:再審原告土地面積減少五點五九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土地面積增加一點七五平方公尺。⒉依附圖三所示A--D點之連接線(再審原告重測時指界位置),測量結果:再審原告之土地面積減少十點五二平方公尺,再審被告之土地面積增加五點六七平方公尺。⒊依C--B點之連接線(建物牆壁中心線),再審原告之土地面積減少八點四平方公尺,再審被告之土地面積增加三點五五平方公尺,則依前揭鑑測結果,比較地籍圖經界線、再審原告於重測時指界之位置、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建物牆壁中心線使用位置對於實測面積之差異可知,以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三所示A︰B點之連接線定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界址經實測後,兩造所增減之面積較為接近,綜參上開鑑定圖所測兩造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登記簿面積與各實測面積差異等情,應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確為附圖三所示A︰B點之連接線無訛。雖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起訴狀附圖(附圖一)所示之A—‵C點之連接線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指如附圖一之A—‵C點之連接線,係其自行在圖面上繪製,並未經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定之測量方法與程序為之,亦未輔以精密之測量儀器,難屬有據,且前開再審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A—‵C點之連接線,與卷附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其所呈現之經界線位置全然不同,且地政機關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所指如附圖一所示A—‵C點之連接線之界址資料,再審原告亦無法指出A—‵C點之連接線之確切位置,供前開鑑測單位實施測量,是再審原告依自行繪測之起訴狀附圖(附圖一)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經界線為附圖一所示A—‵C點之連接線,難認可採。再審原告復主張七十九年、八十六年間共做過二次測量,當時測量結果並非原審判決確認之經界線云云,惟倘依兩造建物牆壁中心線即附圖三所示C--B點之連接線作為經界線,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減少之面積為八點四平方公尺,與依地籍圖界址線即附圖三所示A︰B點之連接線為界,再審原告土地僅減少六點五九平方公尺之面積相比較,依兩造建物牆壁中心線為經界線,再審原告之土地反而減少較多之面積,對再審原告更加不利。況且,系爭界址雖曾有前開二次之測量,然斯時測量界址之結果,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是否即有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六十九平方公尺之多,並無事證可參,而再審原告復無法提出實據,以資證明,是其所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綜上各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間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A—‵C點之連接線為準,尚非有據,應以附圖三所示A︰B點之連接線為準,方屬可採。從而,再審原告訴請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經原審審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測兩造系爭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系爭土地相毗鄰之狀況、先前興建房屋所為二次之測量、現有建物坐落位置、登記簿面積與各實測面積差異等各情,確定其界址如附圖三所示A︰B點之連接線(即附圖二所示丙圖C—D點之連接線)。原審判決確定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如附圖二所示丙圖C—D點之連接線,經核並無違誤。

四、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一九號案件,其係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收受判決正本,而本件聲請再審之書狀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始遞送法院,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又主張其係「94年5月2日台南縣政府查詢始知有此證物,此項證物顯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云云。惟查其僅泛言:「94年5月2日台南縣政府查詢始知有此證物」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如經斟酌如何可受有利之裁判,及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

法官 王國忠法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