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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嘉南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僅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未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卷核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應於宣示後即告確定,縱令本件再審原告曾對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為由,予以駁回,仍無礙於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判決之確定,合先敘明。次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宣判,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一紙可稽,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不變期間,自為法之所許。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若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六十三條之七所列情形者,固應以其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惟此僅屬形式要件,祇須主張有此情形之一為已足,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已以再審書狀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形式上已合於法定程式,本院自應進而就其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一一予以審究。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確有如下列所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證人孟繼權結稱:「原告有向田琥軍討錢」之證言。原確定

判決第一審審理中,曾訊問證人孟繼權(為再審原告公司靠行車主之一):「靠行的車子,一般的加油都是誰在付油錢?」答:「車主本身」。又問:「被告公司有無替靠行的車子付油錢?」答:「沒有」。復問:「你是否知道田琥軍有欠原告油錢?」答:「我知道。因為田琥軍也有欠我錢,我去向他討錢的時候,我有聽他說,原告(即再審被告)有向田琥軍討錢」。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乃事實上本無代理權,而於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時,法律上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以保護不知無代理權之第三人,如第三人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自不在保護之列。本件訴外人田琥軍於再審被告之加油站加油後,因積欠油款,再審被告曾向之追討,業據證人孟繼權結證在卷,可見再審被告於訴外人田琥軍加油時,已知加油者為田琥軍自己本人,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負授權人責任,原確定判決對此項證言,漏未斟酌。

2再審被告自認:「田琥軍沒有告訴我們是靠行,田琥軍也沒

有告訴我們,他與被告公司的關係,也沒有說他是代理」。本件訴外人田琥軍於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前往再審被告經營之加油站加油,田琥軍與再審被告買賣油品時,田琥軍有無表示其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據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問以:「田琥軍有無告訴原告(即再審被告),他是靠行或是代理被告(即再審原告)公司?」答:「田琥軍沒有告訴我們是靠行,田琥軍也沒有告訴我們,他與被告公司(即再審原告)的關係,也沒有說他是代理」。訴外人田琥軍於加油時即無表示其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則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對此項證據,竟漏未斟酌。3有關XU00000000號(93.1.17.)、XU00000000(93.2.3.)

、yul0000000號(93.3.2.)統一發票三紙、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估價單六十四張及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30057063號函乙紙一節。

①上開統一發票三紙,再審原告自始即未收到,亦未向國稅

局申報扣抵 ,有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3.11.29.國稅南市三字第0930057063號可憑。再審原告既未收到統一發票,自無從知悉訴外人田琥軍於上開時間前往再審被告之加油站加油。再審原告既然不知情,又何能為反對或不反對之表示?是再審原告當無負授權人之責任,原確定判決對此項事實竟漏未斟酌。

②訴外人田琥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

日止,先後六十四次前往再審被告之加油站加油,有估價單六十四紙可憑。再審被告事後結帳按月填製統一發票三紙持向田琥軍收取油款。按表見代理,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為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之法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判例)。上開統一發票三紙,乃係訴外人田琥軍多次加油後,經再審被告結算填製而交與田琥軍收取油款者,縱使再審原告收到該統一發票(其實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未收到),亦在法律行為成立之「後」,依上開說明,自無表見代理適用,而原確定判決竟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田琥軍交付發票時已能知悉」云云,認定有表見代理之適用,顯有違反上開判例所示之意旨。

4再審被告指稱;「車輛所有權仍是被告(再審原告),油加

到被告公司(再審原告)的車子裡,故被告(再審原告)應該負擔費用」等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問以:「加油人是田琥軍,請求被告(再審原告)負責之依據為何?」答:「因為車子登記在被告(再審原告)名下,被告(再審原告)既然是車輛所有權人,被告(再審原告)應負責」。由此可見,再審被告係基於車輛所有權人關係請求給付加油款,初無表見代理之主張。再審被告旋又稱:「車輛所有權人仍是被告(再審原告),油是加到被告公司(再審原告)的車子裡,故被告(再審原告)應該負擔費用」,益徵再審被告確係依據所有權關係請求加油款,委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對此項事證漏未斟酌,致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5個人所有之大貨車,須辦理靠行手續後,始能經營運輸業,

此乃法令規定使然。靠行車輛平常前往加油站加油而積欠油款,非必當然由靠行公司負責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蓋駕駛靠行車輛前往加油者,或向車主借用,油料用罄而前往購油,或竊用其車輛,因無油料而前往加油者,不一而足,何能逕以車輛外部漆有靠行公司之名稱,逕認靠行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一般商場上交易慣例漏未斟酌。

6營業大貨車之所以須靠行,乃法令規定使然,已如上述,一

般商場上極為普遍,倘若靠行車輛加油積欠油款,靠行公司均須負表見代理之責,豈非公平?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表見代理,對靠行車業之影響甚為深遠,足以作為今後靠行車業之準則,吾人須詳細勾稽審慎處理不可。

(二)綜上所述,上開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乃依法提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1廢棄原確定判決。

2上開廢棄部分,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對於簡易訴訟程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不包括證人之證詞及當事人之自認。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孟繼權有關:「原告(再審被告)有向田琥軍討錢」之證言及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有關「田琥軍沒有告訴我們是靠行,田琥軍也沒有告訴我們,他與被告公司之關係,也沒有說他是代理。」之自認為據,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提起再審之訴,與上開民事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不合,自無足取。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斟酌,而非漏未斟酌。再漏未斟酌之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原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參考系爭XU00000000號(93.1.

17.)、XU00000000(93.2.3.)、yul000000 0號(93.3.2.)統一發票三紙、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估價單六十四張、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30057063號函乙紙等證物,認定「系爭車輛為再審原告所有,田琥軍係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交易。」、「田琥軍於93年1月至3月間, 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再審被告加油站加用高級柴油,總計油款為165,921元」、「田琥軍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加用油料之油款,再審被告依田琥軍指示,曾開立抬頭為再審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予田琥軍,田琥軍再將發票交予再審原告,並由再審原告持向國稅局申報為燃料支出以扣抵稅捐。...故再審原告縱使不知田琥軍在外以其名義與再審被告交易,但於田琥軍交付發票時已能知悉,其如否認與該筆買賣有關,即應告知再審被告,但卻未為任何反對表示。再審被告因前次交易並無疑問,於田琥軍陸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交易時,同因信賴田琥軍係受再審原告之授權而與之交易,則再審原告對於田琥軍於93年1至3月在再審被告加油站加用油料之買賣行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事實。是以有關系爭XU00000000號(93.1.17.)、XU 00000000(93.2.3.)、yul000000 0號(93.3.2.)統一發票三紙、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估價單六十四張、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30057063號函乙紙等證物,業據原確定判決斟酌並記明理由,再審原告主張伊既未收到統一發票,自無從知悉田琥軍前往再審被告處加油,再審原告既不知情,尚無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乃事涉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問題,尚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九號確定終局判決,俱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前揭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云云,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5-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