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宏胤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富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311,4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呂金全生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任廠長一職,並實際從事勞動,於民國93年12月19日因急性呼吸衰竭出血,不幸死亡,原告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乃法定繼承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應可請領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五個月,遺屬津貼三十個月,呂金全死亡當月之前六個月平均薪資至少為42,000元,蓋此因被告工廠工資每月5日、15日、25日分三次領取,呂金全數年來迄伊亡故之前,均於每月5日、15日各交付12,000元、25日交付18,000元予原告丙○○○家用,總計每月至少42,000元,尚不包括呂金全留下自身花費之款項,故可推知呂金全死亡當月前六個月平均薪資至少為42,000 元,並請求命被告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表以為佐證。
準此,呂金全投保勞工保險薪資應為分級表最高額即42,000元,原告等人請領死亡給付金額本應為1,470,000元(即42,000元×35=1,470,000元),詎被告竟將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為15,840元(即最低投保薪資),原告等人只領到554,400元(15,840元×35=554,400元),短領915,60 0元(147,000元-554,400元=915,600元)而受有損失。另被告於亡故前住院46天(自93年11月04日至同年12月19日),傷病給付亦因此短領18,748元{(42,000元-15,840元)×43/30÷2=18,748元}。上開二項共計短領934,348元(9 15,600元+18,748元=934,3 48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呂金全於93年11月04日上午於上班工作中突然覺得身體不適
,故請假回家休養,未至家門即昏倒而由救護車緊急送往台南奇美醫院治療,到院時即呈現昏迷植物人狀態住進加護病房,住院滿一個月後,於93年12月5日由被告主動提出並聯繫原告和解補償事宜。
㈡被告所提出93年12月05日經由被告書寫之切結書,為雙方所
不爭執,依據該切結書內容:「茲呂金全…無法正常工作…呂金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正式離職,呂金全在外一切行為予本公司無關,本公司並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補助呂金全…」等語,暨依據94年8月5日證人乙○○到庭之證述可知,當初雙方簽訂切結書內之補助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包括被告補償呂金全六個月薪資及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十七年之資遣費,並以呂金全每月薪資四萬多元至大約五萬元為當時和解之基礎,並不包括本件勞保給付之差額。
㈢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條規定即明。被告身為雇主,對上述勞工法令知之甚詳,依法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
㈣原告於94年01月26日始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傷病死亡給付,有
勞工保險局94年2月3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可證,原告係自94年2月3日接獲上述通知書,始悉被告有短報呂金全保險費情事。由此可知,原告不可能預先拋棄短報工資賠償請求權,是切結書內所載「爾後兩造從此各不相干」,專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而言,顯不及於本件勞保給付差額。㈤否認庚○○於93年10月8日在醫院探視呂金全時曾轉交現金
壹萬元;亦否認己○○於93年10月10日在醫院探視呂金全時曾轉交現金壹萬元,上開二人於93年08月05日到庭之證述均不實在。
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4年07月22日曾到庭陳稱「呂金全每月實
領經常薪資為四萬多元,確切金額需回公司查證」等語,嗣於94年08月05日答辯狀則陳稱:「呂金全之底薪確實為基本工資,其因為廠長負責營運指揮,或因指揮整體營運績效表現而有另分發獎金、分紅之情形」云云。呂金全任職被告公司時間長達十七年之久,底薪只有基本工資?每月實領薪資與基本工資差額全為績效獎金?實與常理不符。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縱然被告所言為真,被告仍應依法按呂金全每月實領之經常性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另據勞工保險局94年07月12日答覆原告之函文記載「…經查據該公司提供說明函稱,呂金全君每月薪資約新台幣貳萬伍仟元…」,與被告上開所述又互相矛盾,被告針對呂金全之每月實領薪資說辭不一,實非可信。
㈦被告經鈞院命其提出公司人事資料名冊及呂金全每月實領薪
資明細表,至今仍未提出,可說明被告無非同意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呂金全死亡當月之前六個月每月經常性薪資至少為42, 000元。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証,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潘進松。
一、死亡證明書。
二、戶籍謄本。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
五、勞工保險局94年07月12日保承工字第09410409960號函。
六、勞工保險局94年2月3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普通傷病死亡給付)。
七、勞工保險局94年03月31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普通傷病事故給付)。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再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呂金全於93年11月04日上午於家中因病送醫住院,自此即無法工作而開始請病假,此期間原告丙○○○屢為呂金全之勞資權益問題,對被告公司有所主張,於呂金全住院期間,計分七次分別委請己○○、賴俊良陸續向原告取得150,000元,原告不堪其擾,復因中間協助之己○○、賴俊良亦認不應予取予求,為一次解決爭議,乃邀集雙方於93年12月05日在被告公司,由原告丙○○○全權代理呂金全,就呂金全與被告公司之勞資權益與被告達成協議,雙方合意以1,00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亦簽發面額共計1,000,000元之支票三紙為給付,而呂金全亦同時主動辭職,並拋棄其他所有權益,此觀兩造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明「爾後兩造從此各不相干」等語可明。是就呂金全基於勞工身份與被告公司間之權益事項,含系爭勞保差額爭議在內,雙方已經和解,而以被告公司給付1,000,000(此尚不含此前已給付之150,000元)之法律關係解決之。茲原告又起訴要求勞保差額補償,實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之勞保差額為934,348元,被告前後共已給付1,150,000元,已逾原告請求之數額,原告既已和解在前,即應受該和解拘束,豈容毀諾於後,再生訟索求。
三、按呂金全係因病無法繼續工作而主動離職(亦未曾自請退休),依法被告本無需給付任何費用,之所以仍給付補助金1,000,000萬元,目的要在解決勞資爭議,此當然亦包括原告主張之勞保投保「以多報少」之賠償爭議,蓋雙方既得就呂金全之勞工權益達成協議,且亦已請領傷病給付,其對呂金全之投保薪資應有所了解,若有短少,當不能達成和解,既自願和解卻於受領和解金後,復又就已經和解因而拋棄之呂金全之勞工權益事項再為請求,應屬無理由。
四、另訴外人呂金全於離職期間,職務為廠長,公司薪津、獎金發放均有參與權,果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侵權情形,依其地位,實不可能無生爭執,而長期相安無事,訴外人呂金全之底薪確實為基本工資,其因為廠長負責營運指揮,或因指揮整體營運績效表現而有另分發獎金、分紅之情形,惟其底薪確實如投保薪資,並無以多報少之情形。被告薪資計算方式:㈠月薪16,500元㈡全勤獎金2,000元㈢午餐津貼每月1500元㈣營業分紅獎金:視被告公司營運狀況,若有盈餘,以呂金全之廠長職位,當月可領1~20,000元不等,是呂金全生前或可月領40,000元,惟並非每月均可領到40,000元。
五、又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後段固規定「勞工因此所受損害,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依其文義應指「勞工本人」而言,本件原告並非「勞工」,其得否就訴外人呂金生生前未曾主張之未發生之權利,本於繼承關係起訴請求,法條適用上已非無疑?又就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之傷病(普通疾病補助費)給付請領人係發生傷病之被保險人「勞工本人」,並非原告,是縱有損害,受損之人亦應為訴外人呂金全,原告顯然不可能因此受損害。從而,原告之請求亦於法不合。
六、呂金全係00年00月00日生,93年12月19日病歿(享年51歲),其於76年02月間進入奇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遠公司)任職,於92年03月間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是其在奇遠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6年又14日,於被告公司之年資不過為1年269日。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始得自請退休。是呂金全尚不符退休條件,亦無請求退休金給付之權利。而呂金全是因自身疾病不能工作,被告並未將之資遣,亦無資遣費給付之問題,是依法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呂金全任何法定給付。
七、原告主張死亡前住院46天傷病給付短領18,748元,惟據提出之勞保局94年2月3日函中,仍無請領傷病給付之資料,既未曾請領,何有傷病給付短領差額之可言?此請原告舉證之。
八、被告否認原告在辯論意旨所指有以呂金全工作確不能勝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蓋呂金全生病住院是因普通傷病,非基於職業災害而亡,被告並無工資補償及醫藥費補償之負擔,亦無給薪之義務,是並無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且依呂金全病情嚴重程度,無待解雇,已不堪再行復職,此觀93年12月05日協議,其93年12月19日即病歿之事實,可證實被告根本無須解雇呂金全而平白無故給1,000,000元(此尚不含另給之150,000元)。此亦為切結書何以只書「補助」1,000,000元而不載個別名目,益得證明該次協議是就勞資問題一次全部為徹底解決。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庚○○、己○○。
一、93年12月5日切結書一紙及支票三紙。
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乙○○、己○○、庚○○。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金全生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任廠長一職,並實際從事勞動,於93年12月19日因急性呼吸衰竭出血,不幸死亡,原告三人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乃法定繼承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應可請領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五個月,遺屬津貼三十個月。而呂金全死亡當月之前六個月平均薪資至少為42,000元,被告為呂金全投保勞工保險薪資應為分級表最高額即42,000元,原告等人請領死亡給付金額本應為1,470,000元,詎被告竟將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為15,840元(即最低投保薪資),原告等人只領到554,400元,短領915,600元而受有損失。另被告於亡故前住院46天(自93年11月04日至同年12月19日),傷病給付亦因此短領18,748元,上開二項共計短領934,348元,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呂金全之底薪確實為基本工資,其因為廠長負責營運指揮,或因指揮整體營運績效表現而有另分發獎金、分紅之情形,惟其底薪確實如投保薪資,並無以多報少之情形,呂金全生前或可月領40,000元,惟並非每月均可領到40,000元。呂金全死亡時年僅51歲,其於76年02月間進入奇遠公司任職,於92年03月間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是其在奇遠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6年又14日,於被告公司之年資不過為1年269日,尚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亦無請求退休金給付之權利,呂金全是因自身疾病不能工作,被告並未將之資遣,亦無資遣費給付之問題,是依法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呂金全任何法定給付。又呂金全係於93年11月04日上午在家中因病送醫住院,自此即無法工作而開始請病假,此期間原告丙○○○屢為呂金全之勞資權益問題,對被告公司有所主張,於呂金全住院期間曾先後七次分別委請己○○、賴俊良陸續向原告取得150,000元,原告不堪其擾,為一次解決爭議,乃於93年12月05日在被告公司,由原告丙○○○全權代理呂金全,就呂金全與被告公司之勞資權益與被告達成協議,雙方合意以1,00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乃簽發面額共計1,000,000元之支票三紙為給付,而呂金全亦同時主動辭職,並拋棄其他所有權益,有當時簽立之切結書可證。是就呂金全基於勞工身份與被告公司間之權益事項,含系爭勞保差額爭議在內,雙方已經成立和解,原告既已和解在前,即應受該和解拘束,不容再生訟索求等語。再者,原告均非勞工本人,故不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本件賠償云云。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㈠呂金全生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任廠長一職,並實際從事勞
動,於93年12月19日因急性呼吸衰竭出血,不幸死亡,原告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乃呂金全之法定繼承人。
㈡呂金全於93年11月04日上午於上班工作中突然覺得身體不適
,故請假回家休養,未至家門即昏倒而由救護車緊急送往台南奇美醫院治療,到院時即呈現昏迷植物人狀態住進加護病房,住院滿一個月後,於93年12月05日兩造簽訂切結書。
㈢93年12月05日切結書內載:「茲呂金全本為宏胤工業有限公
司員工,於93年11月4日早上10點於家中因病送醫急救,因無法正常作,呂金全由妻子丙○○○全權代表呂金全與宏胤工業有限公司達成協議,呂金全從93年12月5日起正式離職,呂金全在外一切行為與本公司無關,本公司並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補助呂金全,爾後兩造從此各不相干。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㈣呂金全死亡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5,840元,業經勞
保局於94年2月3日核付發給原告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含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35個月合計554,400元。
㈤呂金全係00年00月00日生,93年12月19日病歿(享年51歲)
,其於76年2月間進入奇遠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於92年3月間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是其在奇遠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6年又14日,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1年269日。而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始得自請退休。是呂金全尚不符退休條件,亦無請求退休金給付之權利。
㈥呂金全生病住院是因普通傷病,非因職業災害。
㈦原告丙○○○93年11月6日在醫院有拿到被告交付之20,000元。
㈧原告丙○○○93年11月8日有從庚○○處收到(被告請其轉交)10,000元。
㈨原告丙○○○亦有從己○○處收到(被告請其轉交)10,000元。
㈩原告丙○○○於93年11月10日至工廠拿現金10,000元。
原告丙○○○於94年1月4日另從被告處收到30,000元。
原告丙○○○於過年時從己○○處拿到(被告請其轉交)40,000 元。
呂金全之工作年資為17年又283日。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經釐清如前,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呂金全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之差額,有待審酌之爭點不外為:㈠本件原告並非勞工,得否就呂金全生前基於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權利,本於繼承關係起訴請求?㈡於93年12月05日在被告公司,由原告丙○○○全權代理呂金全與被告公司協議並簽訂切結書,由被告給付(補助)呂金全1,000,000元,是否可認雙方已就呂金全基於勞工身份與被告公司間之權益事項,含系爭勞保差額爭議在內,達成和解?㈢原告所主張呂金全死亡當月之前六個月每月經常性薪資至少為42,000元,惟被告抗辯其薪資計算方式:㈠月薪16,500元㈡全勤獎金2,000元㈢午餐津貼每月1,500元㈣營業分紅獎金:視被告公司營運狀況,若有盈餘,以呂金全之廠長職位,當月可領1~20,000元不等,是呂金全生前或可月領40,000元,惟並非每月均可領到40,000元,則呂金全死亡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究竟若干?㈣呂金全於亡故前住院46天(自93年11月04日至同年12月19日),原告主張傷病給付因此短領18,748元{(42,000元-15,840元)×43/30÷2=18,748元},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本件原告並非勞工,得否就呂金全生前基於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權利,本於繼承關係起訴請求部分: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規定甚明。又「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金全投保勞工保險有以多報少之情事,致呂金全發生保險事故時,短領「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倘屬實情,其中「傷病給付」之請求權人為被保險人呂金全本人,而呂金全既已死亡,該項「傷病給付」請求權既非專屬於呂金全之權利,原告等人本於繼承關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法自無不合;另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請求權人為被保險人之遺屬,原告等人為呂金全之配偶及子女,屬第一順序之請求權人(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款),雖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係規定「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惟在發生「死亡給付」之情形,為被保險人之勞工既均已經死亡,其本身已無從請求,故此應屬法律規定之漏洞,應類推適用該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告等人類推適用前揭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死亡給付,亦非無據。是原告就此所辯,並無可取,核先敘明。
六、關於93年12月05日在被告公司,由原告丙○○○全權代理呂金全與被告公司協議並簽訂切結書,由被告給付(補助)呂金全1,000,000元,是否可認雙方已就呂金全基於勞工身份與被告公司間之權益事項,含系爭勞保差額爭議在內,達成和解部分:
㈠原告丙○○○以呂金全代理人之身分,於93年12月05日與被
告簽訂切結書,該切結書內載:「茲呂金全本為宏胤工業有限公司員工,於93年11月4日早上10點於家中因病送醫急救,因無法正常作,呂金全由妻子丙○○○全權代表呂金全與宏胤工業有限公司達成協議,呂金全從93年12月5日起正式離職,呂金全在外一切行為與本公司無關,本公司並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補助呂金全,爾後兩造從此各不相干。特立此據,以茲證明」,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依據該切結書之文義解釋,可認原告丙○○○業已代理呂金全,就呂金全基於勞工身份與被告公司間所發生一切權利義務之爭執,由被告給付呂金全1,000,000達成和解,呂金全並自該日起離職。
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呂金全之工作年資為17年又283日,死亡時年僅51歲,尚未滿55歲之退休年齡,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之退休條件,並無請求退休金權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既非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係依和解契約「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工資或資遣費。準此,呂金全因病無法繼續從事工作,而由原告丙○○○以代理人之身分,於93年12月05日與被告成立和解,則呂金全與被告公司間於和解成立前因勞僱關所發生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即由成立和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代之,亦即呂金全原有對被告公司之基於勞僱關係所生之權利,包含系爭短報月投保薪資所生勞保「傷病給付」差額之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成立而不存在,轉而由93年12月05日成立之和解契約取代。故原告主張依該切結書所成立和解之標的,專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而言,不及於本件勞保「傷病給付」差額,要無可採。渠等於和解契約成立後,猶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保「傷病給付」之差額,於法自有未合。
㈢然原告分別為呂金全之配偶及子女,渠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條之規定,因被保險人呂金全死亡所得領之死亡給付即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乃係因法律規定所生之固有權利,並非繼承而來之遺產。本件原告丙○○○雖曾以代理人之身分,於93年12月05日與被告成立和解,就呂金全與被告公司間因勞僱關所發生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合意依據和解契約解決,惟該和解契約所拘束者僅止於呂金全與被告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原告三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三人因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死亡給付」請求權,自不在和解契約之範圍內。被告抗辯原告等人亦應受和解契約拘束,不得再請求因短報月投保薪資所生「死亡給付」之差額,應無可採。
七、承前所述,故本件尚待審酌者,要為呂金全死亡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究竟若干?暨該項「死亡給付」之差額為若干?爰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呂金全死亡前六個月平均薪資至少為42,000元,被
告就此雖抗辯謂:呂金全之底薪確實為基本工資,其因為廠長負責營運指揮,或因指揮整體營運績效表現而有另分發獎金、分紅之情形,惟其底薪確實如投保薪資,並無以多報少之情形。其薪資計算方式為:月薪16,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午餐津貼每月1500元、營業分紅獎金則視被告公司營運狀況,若有盈餘,以呂金全之廠長職位,當月可領1~20,000元不等,是呂金全生前或可月領40,000元,惟並非每月均可領到40,000元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此規定,被告所稱之月薪、全勤獎金、午餐津貼、營業分紅獎金等均應屬工資之範圍,是僅依被告上開主張計算,呂金全生前每月可領薪資應在30,000元至40,000元之間。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4年07月22日曾到庭陳稱「(問:呂金全每月實際薪資?)大約四萬多元,實際的金額我不知道」等語,核其所述已近於原告所主張之每月42,000元。再者,依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駕駛職務之潘進松於94年12月21日到庭證稱:伊與呂金全自奇遠公司(即被告公司之前身)成立以來即一起在那裡工作,被告每10天發薪一次,都是領現金,沒有薪資袋,每10天領14,500元底薪,另有全勤獎金2,000元以及每日伙食津貼50元,呂金全與伊一樣,每10天領14,500元底薪等語(參照卷附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潘進松之證述,其每月薪資包含底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已達47000元,則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廠長職務之呂金全,其職務較潘進松為高,則其每月薪資更應高於潘進松,應屬合理之判斷。準此,原告主張呂金全死亡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至少為42,000元,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呂金全之底薪確實如投保薪資,並無以多報少之情形云云,要無可採。
㈡呂金全死亡當月前六個月平均薪資至少為42,000元,既經認
定如前,則被告為呂金全投保勞工保險薪資應為分級表最高額即42,000元自有所據(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依此計算原告等人因呂金全死亡所得請領之「死亡給付」金額本應為1,470,000元{即42,000元×35(5個月喪葬津貼與30個月遺屬津貼)=1,470,000元}。而被告將呂金全之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為15,840元(即最低投保薪資),原告等人只領到554,400元(15,840元×35=554,400元),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勞工保險局94年2月3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渠等因被告短報呂金全之月投保薪資致短領「死亡給付」915,600元(147,000元-554,400元=915,600元)而受有損失,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被告將呂金全之月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致使原告等人短領
「死亡給付」915,600元,有如前述,惟呂金全於94年12月19日死亡後,原告丙○○○曾於94年1月4日自被告處收到30,000元,復於過年時自己○○處受領被告所轉交之4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原告丙○○○所受領之該70,000元既係呂金全死亡後,由被告基於此前與呂金全間勞僱關係之情誼所為之給付,性質上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相同,且被告係在簽定切結書而成立和解後始給付,自不在和解範圍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死亡給付」,自應扣除該70,000元,據此計算,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45,600元。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死亡給付」之差額為845,600元,有如上述,該損害賠償債權屬可分之債,依前揭說明,各債權人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即應由原告三人平均分受之。據此計算,原告三人各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81,866元(元以下不計入)。
八、綜據前述,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81,8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0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