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 代 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 告 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93,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按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至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為夜校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又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要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可稽。
三、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自民國92年3月20日起任職,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為早班600元,中班800元,晚班1,000元,於92年5月26日至6月20日(出車禍前)之薪資為17,244元。原告為了終身學習,充實電腦資訊之技能,先自92年3月15日起參加台南縣立南科國民中學(下稱南科國中)舉辦之電腦研習班,後又參加同校舉辦之「全民上網終身學習」課程,預定自92年6月21日起上課四週。而因被告公司有通知須於92年6月21日下午三時至公司加班,原告乃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先至南科國中上課,再於二時十五分左右由學校出發前往被告公司準備自三時起開始上班,詎竟於途中行經西拉雅大道與大順六路路口時發生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4肋骨骨折、語言功能異常、視力受損等傷害,無法工作。於92年6月間,原告自住家前往學校上課後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乃係從日常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必經路途,且車禍當日下午原告離開學校,亦係欲前往被告公司參加自下午三時起之上班,亦屬準備提出勞務,因此於途中不幸發生車禍,揆諸前揭法令及實務見解,應屬職業災害,被告公司自應負責補償。嗣原告於93年1月20日因上述職業災害就診途中,又發生第二次車禍,受有左足挫傷、雙肩挫扭傷、右大腿肌肉二度拉傷等傷害,此亦應屬職業災害,被告自仍應負責補償。本件曾由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惟未能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訴,有關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包括診察費、看護費、醫療器材、計程車資等費用,至目前為止有蒐集到支出單據者,合計為510,667元。
㈡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以92年6月21日發生第一次職業災害時之中班800元,並以每月工作25天計算,為每月20,000元。自92年06月21日起,迄94年6月20日止,計為24個月,合計為480,000元。
㈢殘廢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原告受有語言、視力、右下肢及上肢等方面之重大傷害,距車禍發生一年後經診斷為「構音困難」(第七級)及「雙眼勢力減退」等二種殘廢等級,因有此二種殘廢等級,故再提升一級而成為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第六級之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76.90%。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92年6月21日發生第一次職業災害時係39歲,距屆滿60歲退休尚有21年,霍夫曼系數則為14.1038,暫以平均工資每月20,000元計,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602,997元(計算式:20,000×12×76.90×14.1038=2,602,997元)。
㈣以上合計請求3,593,664元。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南科國中教師)、乙○○(被告公司職員)、戊○○(被告公司人事課職員)、己○○(處理車禍警員)。
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至傷病審查準則。
二、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要旨。
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資料。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存摺影本。
六、家長電腦研習班收據及課程表。
七、「全民上網終身學習」實施計畫。
八、南科國中函文及92年06月21日學員簽到名冊。
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照片影本二張。
十、診斷證明書影本七張。
十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張。
十二、診斷證明書影本十一張。
十三、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件及醫療費用單據一冊。
十四、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十五、霍夫曼系數表。
十六、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十七、地圖四件。
十八、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92年06月21日為星期六,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其自南科國中前往被告公司參加當日下午三時之加班途中,是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並非自家中直接前往被告公司途中,而係自家中先行前往南科國中參加「全民上網終身學習」課程之,再由南科國中轉往被告公司,而於途中發生系爭車禍,由於系爭車禍並非發生在原告通常上下班必經途徑中,故不論當時原告是否是準備前往被告公司工作,系爭車禍顯不能認為是所謂之職業災害。
二、原告前曾就系爭車禍事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但遭該局認定系爭車禍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原告隨後申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經該會於93年01月14日作成審定書,駁回其審議申請,確認系爭車禍不得視為職業災害,顯見原告之請求確實無理由。
三、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正式員工,而是配合被告公司季節性出貨旺季,自92年03月20日起前來被告公司提供短期勞務之臨時工。被告公司於92年06月21日確實有員工加班,但無資料顯示有人通知原告於該日前來加班。依據原告92年5月及6月之薪資單記載,可知原告之薪資係以每小時75元計算。又原告本人在92年06月20日有到公司上班,當時依公司作業程序,副班長向所有來上班的臨時工,通知第二天公司有需要加班,願意加班的人請自行於同一上班時間前來加班,所以本件有爭執的是被告不確定原告車禍當時究竟是否是要前來公司加班,對於92年06月20日曾經通知生產線同仁第二天要加班之事實,並不爭執。如果原告當時在生產線上,他就會接獲通知,如果不在生產線上,就不會接獲通知。
四、新市鄉位置圖所標示被告公司所在地、原告住家所在地、南科國中及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可明顯看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確非原告由家中前往被告公司工作之上下班必經途徑,故不論當時原告是否是準備前往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受傷顯不能認為是所謂之職業災害。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影本):
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2)保監審字第4510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
二、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4保監審字第0914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
四、原告之人事資料卡。
五、被告公司於92年06月21日之員工出勤表。
六、原告92年5月及6月之薪資單。
七、新市鄉位置圖。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歐秀鑾、己○○、丁○○、乙○○,及調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之自負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2年3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而為充實電腦資訊之技能,先自92年3月15日起參加南科國中舉辦之電腦研習班,後又參加同校舉辦之「全民上網終身學習」課程,預定自92年6月21日起上課四週。而因被告曾通知須於92年6月21日下午三時至公司加班,原告乃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先至南科國中上課,再於二時十五分左右由學校出發前往被告公司準備自三時起開始上班,詎竟於途中行經西拉雅大道與大順六路路口時發生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4肋骨骨折、語言功能異常、視力受損等傷害,無法工作。因原告自住家前往學校上課後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乃係從日常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必經路途,且車禍當日下午原告離開學校,亦係欲前往被告公司參加自下午三時起之上班,亦屬準備提出勞務,因此於途中發生車禍,應屬職業災害,被告公司自應負責補償。嗣原告於93年01月20日因上述傷害就診途中,又發生第二次車禍,受有左足挫傷、雙肩挫扭傷、右大腿肌肉二度拉傷等傷害,此亦應屬職業災害,被告自仍應負責補償。惟經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未能成立,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補償醫療費用510,667元;㈡工資480,000 元;㈢殘廢補償2,602,997元,合計請求3,593,664元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發生車禍當時是否確係自南科國中前往被告公司途中尚有疑問,且原告既非自家中直接前往被告公司途中,而係自家中先行前往南科國中參加「全民上網終身學習」課程之,再由南科國中轉往被告公司,而於途中發生系爭車禍,由於系爭車禍並非發生在原告通常上下班必經途徑中,故不論當時原告是否是準備前往被告公司工作,系爭車禍顯不能認為是所謂之職業災害,故被告毋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自92年3月20日起任職,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為早班600元,中班800元,晚班1,000元,於92年5月26日至6月20日(出車禍前)之薪資為17,244元;㈡原告參加南科國中舉辦之「全民上網終身學習」課程,於92年06月21日下午14時35分自南科國中出發,駕駛機車行經西拉雅大道與大順六路路口時發生車禍,當時原告係沿西拉雅大道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於大順路口欲左轉(往南)時,與同方向快車道之自小客車擦撞;㈢原告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4肋骨骨折、語言功能異常、視力受損等傷害後,分別於奇美醫學中心、謝醫院、成大醫院、劉榮智骨科診所、金泉益中醫診所等醫院就醫治療;㈣嗣原告於93年01月20日因上述車禍傷害就診途中,又發生第二次車禍,受有左足挫傷、雙肩挫扭傷、右大腿肌肉二度拉傷等傷害;㈤原告距車禍發生一年後經診斷為「構音困難」(第七級)及「雙眼視力減退」等二種殘廢等級,因有此二種殘廢等級,故再提升一級而成為第六級之殘廢等級;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含診察費、看護費、醫療器材、計程車資等費用):510,667元;㈦應補償的工資之計算:以92年6月21日車禍發生時之中班800元,並以每月工作25天計,為每月20,000元。自92年06月21日起,迄94年06月20日止,計24個月,合計為480,000元;㈧殘廢補償之計算:原告受有語言、視力、右下肢及上肢等方面之重大傷害,依據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應屬第六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76.90%。
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92年6月21日發生車禍意外時係39歲,距屆滿60歲退休尚有21年,霍夫曼系數則為14.1038,暫以平均工資每月20,000元計,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602,997元等事實,兩造均無爭執,故本件有待審酌之爭執事項,不外為:㈠被告究竟曾否通知原告於92年6月21日下午前往公司加班?㈡原告發生系爭車禍當時是否確係由南科國中出發前往被告公司途中?㈢原告於上開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則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可否「視為職業災害」,是否應由被告予以補償?其中又以㈢為先決問題,應先予釐清。
四、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經查本件原告於92年06月21日下午所發生之係爭車禍事故,縱如原告所主張,係發生於其參加南科國中舉辦之「全民上網終身學習」課程後,再自南科國中出發轉往被告公司加班途中,然此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前往執行業務處所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不在雇主即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當非所謂之職業災害。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至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為夜校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然該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規定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則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法院自不受上開審查準則之拘束。原告執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主張其因係爭車禍事故受傷,亦屬職業災害云云,要非可採。至於原告於93年01月20日因上開傷害就診途中發生第二次車禍,受有左足挫傷、雙肩挫扭傷、右大腿肌肉二度拉傷等傷害,非屬職業災害,不待贅論。
五、再者,倘認所謂之「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並應擴張及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至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所規定之「視為職業災害」,然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至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下略)。本件原告參加南科國中所舉辦之「全民上網終身學習課程」顯係「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依上揭審查準則第18條之規定,本不得依該準則第4條規定「視為職業災害」。況乎,參照卷附新市鄉地圖所示,本件原告住所(台南縣新市鄉○○街○○號)、車禍發生處所(西拉雅大道與大順路口)、被告公司所在(台南縣新市鄉○○路○○○號)之相關位置圖判斷(以時鐘位置為例,約分別為七點鐘、十二點鐘、六點鐘之位置),明顯可見系爭車禍發生處所並非該審查準則第4條所規定「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視為職業傷害」。另原告於93年01月
20 日因上開傷害就診途中發生第二次車禍所受傷害,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要無疑義。
六、綜據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南科國中參加「全民上網終身學習課程」後,轉往被告公司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受傷,應屬「職業災害」或「視為職業災害」云云,均無可採。被告抗辯不論當時原告是否是準備前往被告公司工作,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顯不能認為是所謂之職業災害,故被告毋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要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資及殘廢補償等共計3,593,664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