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律師被 告 綺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其中一萬五千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79年1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綺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26日下班時,被告公司尚告知原告隔日休息一天後再來上班,原告遂休息一天後於94年5月28日準時至被告公司上班,詎被告公司竟未具任何理由解僱原告,要原告回家不用至公司上班,由於原告並未犯任何錯誤,卻遭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乃委請律師於94年5月31日發存證信函至被公司,被告公司接獲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協調,嗣於94年6月14日原告與被告公司在台南縣政府南區服務中心協調時,被告公司代表竟藉口原告出勤不佳、成品被廠商退貨等並非事實之陳述,為解僱原告之理由,原告實無法接受,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已超過十五年,經驗豐富、守法又工作認真,並未有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則被告自不得任意解雇原告,是被告之解僱自屬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自被告公司非法解僱之日即94年5月28日起,迄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因被告不合法終止僱傭契約,均未領有任何薪資,而原告每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元,爰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6月份起至94年9月份止之工資合計六萬元,並就本件擴張聲明前原所請求之一個月薪資一萬五千元部分,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於被告94年9月6日所提答辯狀,表示意見如下:①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至95年7月1日即滿五十五
歲,又工作十五年以上,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可以領取退休金。
②於87、88及93年間,原告確實曾因車禍或在工廠內
跌倒受傷而請假,另原告確實曾於92年11月28日至92年12月31日,因車禍致腳不能走路而請病假三十四天,然此均屬意外而非原告所願,且在請假期間內亦均未支領薪資。又原告除因車禍或在工廠跌倒受傷請假外,其餘均守法又工作認真,無任何曠工或其他不良紀錄。
③被告公司運作程序為:乙台機器由三個人負責,分
日、中及大夜三班,每人八小時,日班工作時間為
08:00~16:00,中班為16:00~00:00,大夜班為00:00~08:00,三個班工作性質相同,機器運轉速度一樣,只有時間的不同。而原告已不記得何時由大夜班轉至日班工作,只知道是原告的先生擔心原告於夜間騎車危險才要原告主動轉到日班,並非因為工作不能勝任之關係。
④況原告若真不能勝任工作,何以被告公司可以從87
年4月份起,容忍原告工作至94年5月份達七年之久。
⑤原告從三十九歲起,在被告公司工作迄今已五十四
歲,現在原告除有老花眼,工作時要戴眼鏡外,其餘身體狀況均良好。
⑥被告所提被證四號合約廠商扣款單影本二份,係指
該公司於94年4月、5月份總退貨罰款數,並非原告個人退貨罰款數。
⑦於94年7月1日勞工新制實施前幾個月,原告常遭幹
部刻意刁難,亂摔瓶子,而原告是個老實鄉下人,也不知如何是好。
(四)原告因車禍或在工廠跌倒受傷之就醫資料如下:①八十七年間,因車禍受傷,至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後轉高雄長庚醫院。
②八十八年間,在工廠跌倒致尾椎受傷,至順安國術
館(地址:台南縣歸仁鄉沙崙379號)就醫。③九十二年間,因車禍受傷,致腳不能行走,至德明
國術館(地址:台南縣○○鄉○○路○○○號)就醫。
④九十三年間,因車禍受傷,至富強醫院就診,詳如診斷證明書。
(五)被告雖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主張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無法勝任,因而終止勞動契約,惟依下列所示,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①原告於87年、92年、93年間因車禍及88年間在工廠內跌倒而受傷,均已痊癒,並不影響工作。
②於94年11月15日鈞院開庭時,法官諭令原告本人起
立,在法庭由左側走到右側3遍,當場見原告走路姿勢,與一般正常人並無異狀,行走速度也算正常。另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拿出一個經被告確認為伊公司所生產之沙拉油桶半成品粗胚,由原告當場拿出工具,將粗胚邊緣之塑膠削除,經當場勘驗該沙拉油桶,並沒有使沙拉油桶刺破,而且邊緣清理的很乾淨。由以上勘驗得知,原告不論注意能力、理解能力及活動能力均屬正常,並無被告所稱遲緩衰退之情形。
③上開原告示範削除塑膠沙拉油桶之粗胚邊緣,因冷
卻變硬,較難削除且容易削破,故所費時間略長,而在工廠線上之塑膠粗胚,經機器模具成型輸出,為熱、軟之粗胚,可輕易削除多餘部分,操作更為簡易、快速。
④證人乙○○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姑丈,且為被
告公司現職之廠長,渠於94年10月18日在鈞院之證述有偏頗之虞。況94年11 月15日開庭時,原告不論走路、手削沙拉油桶及視力均與正常人無異,足見應足以勝任被告公司工作。
⑤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性質,為單純之修毛邊暨檢
查瓶身、裝箱等,屬最低層女工,依原告目前之狀況,足以勝任工作無疑。
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回函中,雖提及原告有糖尿病
,被告亦執此而抗辯原告會有頭腦昏沈之情形而影響工作。惟查,依該院函文所附病情摘要所示,原告並無低血糖、頭腦昏沈之情形,且原告於90年2月門診就醫時發現糖尿病可知,原告所患之糖尿病病史未久,以簡易之口服藥物即可控制,而糖尿病為現代人易罹且平常之疾病,只要飲食稍加注意、多運動即可,根本不會影響正常作息,況原告經鈞院於94年11月15日傳訊到庭時,即可看出原告並無任何異狀。
⑦綜上,被告請求送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工作表現,並無必要且原告不同意之。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聲請勞資協調函、勞資協調記錄、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依據原告就醫記錄函查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係以押出中空吹氣成型機,從事製造塑膠包裝容器(俗稱塑膠瓶、塑膠桶)為業,而塑膠包裝容器製造完成後,即交予生產食用油之合約廠商,再由合約廠商自行以該塑膠容器裝填食用油,並銷售至市面。與被告公司有合約關係之廠商,其銷之食用油如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之品牌美食家食用油、統一企業之統一沙拉油、大成長城公司之大成長城沙拉油‧‧‧‧等數十家國內知名廠商。被告公司因採用全自動機器生產塑膠包裝容器,雖押出中空吹氣成型機之生產速度不同,速度快者每分鐘可生產八至九個半成品容器,速度較慢者每分鐘至少亦可生產二個半成品容器,機器二十四小時全天運轉,被告公司員工則分三班制上班,輪班員工應負責乙台押出中空吹氣成型機,並就經由該成型機製造之塑膠包裝容器半成品進行修邊,檢視容器是否乾淨並予清潔,最後進行裝箱,裝箱完成後,由被告公司送交合約廠商,再由合約廠商與被告公司指派人員會同檢查容器品質是否符合合約規定,如未符合合約規定者,依其情節輕重扣款,合先敘明。
(二)原告自79年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夜班作業員,初期原告身體健朗、動作靈活、視力健康正常,因此均能操作每分鐘生產七個以上半成品容器之押出中空吹氣成型機而無延緩落後之情形,且就容器修邊、檢視品質、清潔瓶身及裝箱等工作,均能勝任自如。惟87年2月1日原告於工作時間外發生車禍,導致腦部及腳部受有嚴重傷害,遂由其夫楊國雄(已死亡)代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87年2月1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共二個月,詎原告於留職停薪期滿復職後,因該次車禍所受傷害,原告活動變得遲緩、眼力退化、身體衰弱、注意力不集中,造成工作嚴重落後,影響夜班之生產進度,經夜班領班多次向被告公司反應,並要求公司將原告調離夜班,當時原告又以「身體不適、在家修養」為由,再次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88年3月6日起至88年5月5日止共二個月。被告公司有鑑於原告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而無法勝任工作,已考慮是否續予留任,此由前開留職停薪申請書備註欄所載觀之即知,嗣因被告公司念及主僱多年情份,且原告再三請求給予留任工作,始未將原告資遣,並於留職停薪期滿將原告調到日班工作,並改負責生產速度最慢即每分鐘僅生產二個塑膠包裝容器之成型機,期望原告能勝任無虞。豈料原告狀況非但未加改善,甚且日益惡化,動作更加緩慢,無法配合成型機生產速度修邊,造成成型機輸送帶上堆積大量半成品,進而掉落滿地,生產速度嚴重落後,又因視力退化結果,無法正常檢視容器品質,並清潔瓶身,造成不良產品裝箱交貨,致被合約廠商退貨扣款,損害被告公司權益及商譽,復因其身體虛弱、精神不集中,亦經常於修邊時傷及容器瓶身,造成材料浪費,原告之身體狀況對所擔任之工作已不能勝任,不言可諭。
(三)於93年10月間,原告又因身體因素無法上班,遂由其媳婦黃雅萍代向被告公司第三次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共一個月。復職後,原告身體未見好轉,雖未滿五十五歲,卻老態龍鐘、神色異常,無法正常工作,舉94年4月及5月就其負責生產之塑膠包裝容器,被合約廠商扣款乙節(被證四)觀之即知。另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即連續請病假三十四天,93年9月29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請病假連同因身體不適留職停薪,即達六十三天無法出勤上班,原告之出勤不佳,確實影響工作之進行。嗣於94年5月26日,被告公司副廠長兼日班領班陳永源因見原告負責之塑膠瓶半成品因無法配合生產速度,致堆積在輸送帶上,並進而掉落滿地,嚴重耽誤工作進度,因認其確實無法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乃面告原告,明日不用來上班,伊會報告公司,並建議予以資遣云云,詎94年5月28日原告又由其子開車載至公司,廠長乙○○對伊稱:「你已無法勝任此工作,幹部並已強烈反應,公司會依法資遣,並公告實施」等語,原告稱被告公司未具任何理由予以解僱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查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既已無法勝任,為此,被告除於94年6月1日正式公告資遣原告外,並於94年7月12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900號通知原告向被告領取資遣費暨預告工資,合計261360元,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訴請給付薪資,顯無理由。
(五)原告於任職期間,曾分別於87年2月1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共二個月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88年3月6日起至88年5月5日止共二個月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93年11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共一個月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此外,原告另曾分別於92年11月2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連續請病假三十四天、93年9月29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連續請病假三十三天,足見原告確實是出勤狀況不佳,嚴重影響工作。
(六)原告之身體狀況不佳,就診記錄頻繁,此由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所載,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就診記錄高達62次之多,足以證明。再依長庚醫院回函可知,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臚內出血進行手術,嗣未回診治療,則此一回函足以證明原告腦部確實受有傷害並進行手術,原告嗣後工作有注意力不集足、行動遲緩,與先前腦部受創難謂無關。
(七)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廠長乙○○於鈞院94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稱:原告於87年間發生車禍請假,假滿上班工作進度有逐漸落後情形,夜班領班有向被告公司建議不任用被告;88年初,原告又因受傷請長假,期滿後改調日班,惟工作情形不佳,日愈嚴重—即操作方式錯誤,經糾正後,原本可以持續二週至壹個月不犯錯,但後來每隔二、三天又會重複犯錯,甚至更短,依原告當時之工作能力,如果排除體恤員工之因素,即不任用;92年及93年原告又發生車禍,精神狀況惡化有時該來上班,原告竟沒來上班,反之,非上班日原告卻跑來上班,此後工作狀況較先前更加落後,有時向其講解操作方式,原告一下子就忘記了,幹部在旁邊還好,幹部一離開,原告就亂掉,且原告承作之產品經常發現瑕疵,而發生遭廠商退貨扣款情事,原告之動作比較遲鈍,溝通上比較不容易,幹部無法知道其指示原告是否聽得懂等語,此亦足以證明原告確因身體狀況不佳,致無法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又證人乙○○雖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姑丈,然因係擔任廠長,對工廠內員工工作情形均係自己親見親聞,於鈞院作證時據實陳述,尚難因其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姑丈,即謂其證言有偏頗之虞。
(八)原告雖主張94年11月15日鈞院審理時諭令原告本人起立,由法庭左側走到右側三遍,認走路姿勢與速度與常人無異,且當庭由原告拿出工具削除沙拉油桶半成品粗胚,桶身並無刺破,且邊緣清理乾淨,而認原告不論在注意能力、理解能力及活動能力均屬正常,而無遲緩衰退情形云云。惟查,原告自94年5月27日起即未工作,而係在家休養生息,則於94年11月15日鈞院審理時,原告之精神體力確實較先前工作期間良好甚多,此應係長期休養未再勞動所致,因此以長達近半年之休養,以非常短之時間做一個沙拉油桶粗胚而無發生桶身刺破,邊緣又清理乾淨等情,即推論其於94年5月26日前每天工作八小時之工作狀況,顯然悖於常情,原告該次削除一個沙拉油桶粗胚之情形,實無認定其先前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能力。何況,當日鈞院諭知原告起立,由法庭左側走到右側三遍時,原告竟不知所云,原告無法理解對方所言,正與證人周鏡宗所述相符。
(九)被告公司長期以來均依法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勞工如屆退休年齡而退休,中央信託局即將退休金撥付給勞工,資方無另為給付之問題,換言之,原告如符合退休條件申請退休者,被告公司根本無須自行支付退休金。反之,如係以資遣方式處理,被告公司則須自行依法支付資遣費。兩相比較,被告公司以資遣方式處理,被告反需額外支付資遣費,對被告並非有利,則原告所稱被告係為規避勞退新制,藉故辭退原告云云,顯屬無稽,尤其被告公司除因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予以資遣外,並未資遣任何員工。
三、證據:提出原告87年2月1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留職停薪申請書一份、原告88年3月6日起至88年5月5日止留職停薪申請書一份、原告93年11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留職停薪申請書一份、合約廠商扣款單二份、被告公司公告一份、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900號一份、鈞院95 年存字第1211號清償提存書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及原告本人。另請求向恒生醫院、關廟衛生所、奇美總醫院、富強醫院函查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之就診病歷資料與就診時之身體狀況。復請求委託成大醫院就被告於半日內工作表現之活動能力、理解能力、注意能力有無遲緩、衰退、甚至無從理解之情形,予以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原告自87年1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使用健保卡而就診之醫療院所紀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擴張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元,及其中一萬五千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79年1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綺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已超過十五年,並未有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詎94年5月28日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時,被告公司竟未具任何理由解僱原告,要原告回家不用至公司上班,原告雖委請律師於94年5月31日發存證信函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協調,詎94年6月14日原告與被告公司在台南縣政府南區服務中心協調時,被告公司代表竟藉口原告出勤不佳、成品被廠商退貨等並非事實之陳述,作為解僱原告之理由,原告實無法接受,被告之解僱自屬不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自被告公司非法解僱之日即94年5月28日起,迄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因被告不合法終止僱傭契約,均未領有任何薪資,而原告每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元,爰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6月份起至94年9月份止之工資合計六萬元,並就本件擴張聲明前原所請求之一個月薪資一萬五千元部分,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係自79年1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且被告公司廠長乙○○亦確曾於94年5月28日以口頭向原告表示,因原告已無法勝任工作,幹部也已強烈反應,所以被告公司將會依法資遣原告,請原告別再來上班等語。惟否認被告公司有違法解雇原告之情事,辯稱:由於原告自身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動作緩慢、精神不集中、視力退化,因而無法配合被告公司成型機之生產速度修刮輸送帶上塑膠容器半成品的外邊,導致成型機輸送帶上堆積大量半成品,生產速度嚴重落後,或經常於修刮外邊時傷及容器瓶身,造成材料浪費,復無法正常檢視所生產塑膠容器的品質並清潔瓶身,以致造成不良產品裝箱交貨,而被合約廠商退貨扣款,損害被告公司權益及商譽,足見原告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情形,被告公司除已於94年5月26日經副廠長陳永源以口頭對原告告知被告公司將資遣原告,復於94年5月28日經廠長乙○○再次以口頭對原告告知被告公司將資遣原告外,更已於94年6月1日正式公告資遣原告,並已於94年7月12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900號通知原告向被告領取資遣費暨預告工資合計261360元,是原告既經被告公司依法予以資遣,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訴請給付薪資,自屬無據等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之主張與陳述後,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係自79年1月13日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已在被告公司工作達十五年以上,至
95 年7月1日即將年滿55歲。㈡原告曾於87年2月1日發生車禍,致腦部及腳部受傷。
㈢原告因身體受傷,曾分別於下列時間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
⑴自87年2月1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共留職停薪2個月。
⑵自88年3月6日起至88年5月5日止共留職停薪2個月。
⑶自93年11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共留職停薪1個月。
㈣原告曾向被告請病假之時日: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2年
12月31日止連續請病假34天。自93年9月29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連續請病假33天。
㈤被告公司廠長乙○○曾於94年5月28日以口頭向原告表示
,因原告已無法勝任工作,所以被告公司將會依法資遣原告,請原告別再來上班等語。
㈥被告曾於94年7月12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900
號通知原告領取資遣費暨預告工資,原告係於94年7月13日收受該通知。
㈦原告曾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協調,依94南
勞資協南字第094099號辦理勞資爭議協調案件,協調結果:
⑴資方(即被告)同意給付勞方(即原告)資遣費。
⑵勞方(即原告)要求恢復工作權部分,協調不成立。
⑶勞資雙方一星期考慮,如無法達成協商,可依法各自處理。
㈧原告於94年間自被告公司所受領之月薪資額為15000元。
五、惟本件有關被告抗辯稱:原告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動作緩慢、精神不集中、視力退化,而無法配合被告公司成型機之生產速度修刮輸送帶上塑膠容器半成品的外邊,導致成型機輸送帶上堆積大量半成品,或經常於修刮外邊時傷及容器瓶身,造成材料浪費,復無法正常檢視所生產塑膠容器的品質並清潔瓶身,以致造成不良產品裝箱交貨,遭合約廠商退貨扣款,足見原告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五款之規定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則本件自應審究:原告是否因身體狀況不佳,以致於無法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被告得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五款之規定資遣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因身體健康因素,曾分別於87年2月1
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共留職停薪2個月、88年3月6日起至88年5月5日止共留職停薪2個月、93年11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共留職停薪1個月,另原告復曾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連續請病假34天、自93年9月29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連續請病假33天,足見原告出勤狀況不佳,嚴重影響工作云云。惟查,原告固曾因車禍受傷而自87年2月1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共留職停薪2個月(前往成大醫院就診,後又轉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另又因在工廠內跌倒致尾椎受傷而自88年3月6日起至88年5月5日止共留職停薪2個月(前往台南縣順安國術館接受推拿),嗣另因車禍受傷而自93年11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共留職停薪1個月(前往台南市富強醫院就診),另原告復曾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因車禍受傷而連續請病假34天(前往台南縣恆生醫院就診)、自93年9 月29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因車禍受傷而連續請病假33天(前往台南市富強醫院就診)無訛,此為原告所不爭,且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1月11日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11月14日函、富強醫院診斷證明書、富強醫院94年11月15日函、恆生醫院95年3月3日函各一份分別函覆本院明確,有各該覆函及診斷證明在卷可參,然上開事故顯均屬意外事故,絕非原告所樂意發生,顯難認原告係故意怠工,再依上開各該覆函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難認原告於當時所受之傷害現迄仍未痊癒,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迄未復原而無法勝任工作(詳後述),是自不能單以原告曾經因傷而在上述期間留職停薪或請病假,遽論原告係怠工或不能勝任其工作。更何況原告苟有因傷而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又怎會自87年4月1日起仍然繼續僱用原告長達七年多之後,嗣始於94年5月26日突然由副廠長陳永源向原告表示將予資遣之理?此部分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㈡被告雖又以證人即廠長乙○○到庭作證之證詞為據,主張
原告動作遲鈍,溝通不易,向其講解操作方式,有時一下子就會忘記,幹部在旁邊時還好,幹部一離開,原告就亂掉,且原告承作之產品經常發現瑕疵,而發生遭廠商退貨扣款情事,足見原告確因身體狀況不佳,致無法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云云。惟查,經本院諭命原告本人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由本院請原告本人起立,自法庭左側走到法庭右側三遍,當場見其走路姿態,與一般正常人並無異狀,行走速度也算正常,只是原告本人略為肥胖,走路時略為駝背而已,已難遽信證人乙○○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確為真實。更何況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訴訟代理人曾經當庭拿出一個經被告確認為被告公司所生產之沙拉油桶半成品粗胚,交由原告當場拿出修刮工具,在兩分鐘內即將該半成品粗胚邊緣之塑膠迅速修刮完畢,且經當場勘驗該修刮後之沙拉油桶,並沒有使沙拉油桶刺破,邊緣清理的也很乾淨,此有本院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內容可據,並經當場拍照存證在卷,是由以上勘驗結果,應堪信原告之工作能力、注意能力、理解能力及活動能力應該均屬正常,並無被告或證人乙○○所稱動作遲鈍,溝通不易之情形。又按原告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當庭修刮之沙拉油桶半成品粗胚,係已冷卻變硬的產品,相較於原告平日工作時需修刮輸送帶上甫成形之沙拉油桶半成品粗胚,顯可理解該業已冷卻變硬之半成品粗胚,絕對要比甫成形之半成品粗胚更難以修刮,乃原告仍能在極短的時間內完成修刮半成品粗胚之動作,且經當場勘驗該修刮後之沙拉油桶,並沒有使沙拉油桶刺破,邊緣清理的也很乾淨,由此益徵原告之工作能力、注意能力、理解能力及活動能力應該均屬正常,並無被告或證人乙○○所稱動作遲鈍,溝通不易之情形。更何況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僅係擔任工廠作業員而已,其工作內容僅止於將塑膠成型機所製造之塑膠容器半成品及時進行修邊,並檢視容器是否乾淨且予清潔,最後再進行裝箱等簡單動作而已,其工作性質屬於工廠作業中最基層之女工而已,其只需熟悉修刮與檢查半成品之行為即足,並不需要有高超之技能,則依原告目前之狀況,應堪認其足以勝任工作無疑。
㈢被告雖又提出94年4月、5月之合約廠商退貨扣款單兩張,
主張原告承作之產品經常發現瑕疵,而遭廠商退貨扣款,損害被告公司權益甚鉅,足見原告確因身體狀況不佳,致無法勝任工作云云。惟查,原告已否認該兩張扣款單上所載瑕疵係因原告操作失誤所致,而上開扣款單中又從未記載該等瑕疵係因何人操作失誤所致,則能否以該扣款單據以推論原告確有刮破瓶身之情事,已非無疑。更何況依據該扣款單之記載,94年4月份係瓶身破洞者1支扣款1000元、瓶身碳化黑點者25支扣款250元(共計1250元),94年5月份係瓶身破洞者1支扣款1000元、瓶內有異物者1支扣款1000元、瓶身碳化黑點者40支扣款400元(共計2400元),是縱認該扣款單上所載刮破瓶身者全都係原告操作失誤所致,於94年4月、5月份,原告亦僅有每個月刮破瓶身各一個而已,因此導致被告公司遭受扣款之損失,亦僅止於每個月各1000元而已,豈可認如此之工作失誤,即係「原告已無法勝任工作」?是被告所提上開合約廠商退貨扣款單兩張,非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足以印證證人乙○○到庭所述:「(問:所謂犯錯,是否包括進度落後、半成品堆滿輸送帶的情況?)會有如此情況,另外還有修整半成品時,會割破半成品」、「(問:他所生產的半成品,是否常常發現有瑕疵?)是,因為他操作方式不對,所以常常發現瓶身有刀傷」、「(問:請提示被告所提證據四,94年4月26日及5月26日,大統益公司的退貨扣罰款單,這些單據是否你與大統益公司清點確認?)是」、「(問:這些被扣罰款的產品,是何人製造?)破洞是原告所生產。其他的我不確定」等語,要係誇大不實之詞,實難採信。
㈣被告雖又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回函,曾提及原告有罹患
糖尿病之情事,據以主張原告常常有頭腦昏沈之情形而影響工作云云。惟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3月7日覆函所附病情摘要係記載:原告係自90年2月起在該院內分泌科接受糖尿病門診治療,服用口服降血壓藥物,初期只需服用少量的降血壓藥物即可,最近半年多以來,血糖控制的不好,主因乃飲食沒有控制好,目前宜加強飲食衛教,密切門診追蹤控制情況等語,則依該覆函所示,原告並無低血糖、頭腦昏沈之病情,被告指稱原告有頭腦昏沈之病情,要係無的放矢。況糖尿病為現代人易罹且平常之疾病,只要飲食稍加注意、多運動即可控制其病情,根本不足以影響正常作息,是被告所舉此部分之事證,亦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有甚者,經本院諭命原告本人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由本院請原告本人起立,自法庭左側走到法庭右側三遍,當場見其走路姿態,與一般正常人並無異狀,行走速度也算正常,甚至還能當庭拿出修刮工具,迅速將沙拉油桶半成品粗胚邊緣之塑膠修刮完畢,且經當場勘驗該修刮後之沙拉油桶,並沒有使沙拉油桶刺破,邊緣清理的也很乾淨,更足證明原告之工作能力、注意能力、理解能力及活動能力應該均屬正常。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云云,尚屬無法證明,是被告主張渠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五款之規定資遣原告云云,即屬無據。又被告所主張之解僱既非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應繼續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94年6月份起至94年9月份止之工資合計六萬元,且就本件擴張聲明前原所請求之一個月薪資一萬五千元部分,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該部分亦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一項第五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