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縣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子敬訴訟代理人 何侹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此與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當事人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尚有不同,故如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民事法院自無審判權。又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因公務人員服務年資屆滿辦理退休,當時之承辦人員李秀英來電要原告攜帶印章至新化分局書寫公務人員退休事實書,同年十月接獲退休公文及支票新台幣(下同)226,800元,惟原告遭被告剋扣薪俸364,500元、公保退保金113,400元,另原告被剋扣之薪俸為100元,總計被剋扣之薪俸1,477,900元,另搬家費60,00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37,900元。
三、按「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如有爭議,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司法院釋字第20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非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司法院釋字第201號解釋參照)。「公務人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參照)查關於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係行政機關居於高權之地位,審究該公務人員之俸級、官等及相關考績情形,而為之單方公法上行政行為,其所生之糾紛,自屬公法上之爭議,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依行政訴訟程循尋求救濟。本件既非私法上爭議,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