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司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皓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右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公司重整前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及公司重整必要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

二、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天內,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件所示之財產,不得為讓與、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對於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應予停止。

三、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立於民國八十年月十八日,主要營業項目為投資興建一般公寓住宅及房屋租售業務,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股票於櫃檯買賣中心正式掛牌交易,茲聲請人因不動產之景氣復甦緩慢,資金囤積,致財務臨時周轉困難,造成公司資金缺口,因聲請人已妥善規劃利基市場營運,金腦公司不僅具有重建更生之價值,且重建更生之難度亦不高,如因一時資金週轉不靈,致債權人任意行使債權,公司資產將被賤價出售,而面臨停工、倒閉之命運,不僅影響債權人之權益,亦影響公司員工生計。又聲請人已依法向鈞院聲請公司重整,為保全聲請人之財產,俾鈞院審酌裁准公司重整前,聲請人之財產得以維持現狀,不致減少,而影響重整之效果,以維護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為本件緊急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先向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並選任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及財務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必要之處分,聽任公司債權人個別行使債權,或任由受聲請重整之公司履行債務或處分不動產,或相關和解、破產、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將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而失其重整價值,且削減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之可能性。又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本院除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相關事證外,並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函詢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及聲請人所在地之稅捐機關意見,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公司重整案卷可稽。又聲請人是否准予進行重整,尚待聲請人補正相關事證及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暨聲請人所在地之稅捐機關表示意見,並經本院審查其他相關情事後,始得決定,於准駁裁定前,為免使將來之重整陷於不能或困難,堪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爰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緊急處分。另外,聲請人固於本件聲請對於聲請人之假扣押、假處分程序應予中止云云,然查,本院業已准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禁止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債權,此就前開保全程序即生當然停止之效果,而達於保全聲請人聲請重整前之財產目的,本院即無另裁定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必要,爰予以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