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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1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複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添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已於民國94年9月13日具狀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被告則於94年9月27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台南縣警察局94年9月27日南縣警祕字第0940059370號函乙份可稽,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查訴外人乙○○為被告新營分局刑事小隊長,因懷疑原告甲○○係詐騙集團成員,於92年間,經由臺南縣警察局提出通訊監察聲請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監聽票,經檢察官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實施監聽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詎料,乙○○或係為搶業績績效,竟偽造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栽贓誣陷原告甲○○有常業詐欺之罪行,於

92 年4月間將其監聽之內容制作成通訊監察譯文,並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中張冠李戴,指鹿為馬,其記載甲○○與其弟即洪志昌對話之內容有「.... 我手上大約有二十個人頭,一個人頭如果二十萬,約有四、五百萬利潤....;二人並討論電話轉接是否會有明顯雜音、惹人注意之問題(見九十二年聲監字七三號卷附譯文);洪志昌謂『我這邊有重要東西 (人頭存摺等),所以不能讓你們住.... 』;及二人並因借錢問題起衝突,甲○○揚言:『你今天害我走投無路』『你沒害人嗎』『我們不要把以前犯案全部講出來,我們被查獲均不好過日子,萬一我被關,你也不好過』;洪志昌則揚言:『妳說我今天害你走投無路,那麼妳害許出人破產 (簡訊詐財),妳這樣不是害人更慘』(見92年警聲搜字第931號卷附譯文)」,尤其甚者,乙○○竟又記載甲○○曾經於92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8日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發送詐財簡訊之情事,此均與事實不符,而乙○○所為實屬不該。但偵辦該案件之公訴人未予詳查,竟據此誤認甲○○涉犯常業詐欺罪嫌,進而提起公訴,實令原告甲○○深感無辜。

(四)嗣原告委請律師閱卷及拷貝上開通訊監察之錄音帶,經甲○○及當時委請之律師詳細聽取錄音帶內談話內容之全部言語,即知對話主題及談話內容上下全文之真意,與前揭由乙○○制作成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差距極大;又甲○○向遠傳電信公司調閱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2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8日之通聯紀錄,亦沒有發送詐財簡訊之情事。足見,乙○○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誣陷甲○○為詐騙集團成員,至為明顯。上開案件幸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93年上訴字第1308號嚴格之調查及審理,判決甲○○無罪確定在案。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有規定。經查,本件乙○○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製作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事實不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且乙○○違反警察法第二條,應為防止個人遭受危害之義務,不就甲○○有利情形為深入調查,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而甲○○因本案件,被告非但未經詳查甚至偽造上開證據,即率然發步新聞指稱原告甲○○為嫌犯,各大報紙並大幅報導,致其在親友面前受到嚴重歧視及不諒解,又偵辦該案件之檢察官即依據上開資料,誤認甲○○「犯罪嫌疑重大」,進而提起公訴。經前揭偵查常業詐欺等罪時起至無罪判決確定止,達三年之久,原告此期間奔波於偵查庭及刑事庭所受煎熬非筆墨所得形容,況且原告甲○○於92年4月21日甫生產後,即因本案奔波於警察局及偵查庭,並交保候傳,實造成甲○○不論是精神或心理、生理莫大壓力、及無形傷害,是甲○○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及委請律師之酬金50萬元,共計170萬元,以資慰藉。

二、被告答辯: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以構成該法條規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之要件,始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所屬員警行使公權力,並無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且被告之員警所為行為,與請求權人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關於原告指稱被告將監聽之內容張冠李戴,指鹿為馬部分之辯駁:

1、依據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指被告將監聽之內容張冠李戴,指鹿為馬部分為:

「『…我手上大約有二十個人頭,一個人頭如果二十萬,

約有四、五百萬利潤…』;二人並討論電話轉接是否會有明顯雜音、惹人注意之問題(見92年聲監字73號卷附譯文)」「洪志昌謂『我這邊有重要東西(人頭存摺等),所以不能讓你們住…』;及二人並因借錢問題起衝突,甲○○揚言「妳今天害我走投無路」「你沒害人嗎」「我們不要把以前犯案全部講出來,我們被查獲均不好過日子,萬一我被關,你也不好過」;洪志昌則揚言『妳說我今天害妳走投無路,那麼你害許出人破產(簡訊詐財),妳這樣不是害人更慘』(見92年警聲搜字第931號卷附譯文)」。其中「我們不要把以前犯案全部講出來…」這一段話是被告所屬員警吳榮福偽造的。經查,原告雖質疑譯文中關於「我們不要把以前犯案住全部講出來,我們被查獲均不好過了,萬一我被關;你也不好過」等語,非原告所說,惟由原告提供之編號31,A面譯文,原告(甲)與洪志昌

(乙)對話:甲:你害誰?乙:我害誰?甲:台新銀行.你沒害人?乙:我害誰?甲:你害誰,我們不需要挖瘡疤出來。乙:不是瘡疤..甲:我們不需要挖那個,我跟你說我如過不下去,你也不會那麼好過,我先跟你說。乙:我也不怕你那,我可以跟你說。甲:好,沒關係。好,沒關係。乙:我也不怕你威脅。甲:我也沒威脅你。我可以這樣跟你說,你讓我過不下去,你也不會太好過。乙:好,我本來就不好過,我就衝你這句話。雖被告屬下乙○○所作譯文之文字排列與錄音帶之言語有些微異。然由原告與洪志昌上下文對話,乙○○所作之譯文確為原告之本意,而原告自承除該段外,其餘譯文記載是正確的,適足反證乙○○之判斷為正確,並無偽造譯文之行為,明矣。

2、另原告稱「括號部分是警察自己加註個人的意見,並非原告講的話」。經查,譯文中括號部分確為乙○○所加註,然此純為員警個人之意見,既非物證,亦非人證,在未經訴訟證據調查屬實前,應不得作為認定刑事被告犯罪之證據,乙○○從原告(甲)與洪志昌(乙)對話(見原告提供之編號13AB面第一頁第四、五行)甲:你要去銀行洗錢啦!我知道....。乙:我手上大約有二十個人頭,一個人頭如二十萬,約四、五百萬利潤。以及隨後原告於92年5月7日偵訊時,訊問人員問「洪志昌於電話中說他手上有20個人頭,一個人頭如有20萬,約有四、五百萬利潤,是否他是要辦理這些人頭然後去申請公司行號.......如果不登記(104)過件率是百分百?」。原告回答:「我不清楚,那要問洪志昌才知道」,既然原告巳經知道洪志昌要去銀行洗錢,為何偵訊時說不清楚,要去問洪志昌呢?其中疑點叢生,不無詐欺之可疑,因此乙○○就其經辦案件之個人心得加註意見,係乙○○認原告涉嫌詐欺之判斷,則憑個人之經驗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可否持為認定原告之涉嫌詐欺之證據,係另一回事,但此涉及個人價值判斷部分,不得遽指其個人之認識為記載不實。

3、經查原告所引電話譯文,為乙○○依據監聽單位提供之錄音媒體轉譯載錄,其內容原告於92年5月7日偵訊時全未否認其與洪志昌間有上述對話存在,甚且日後之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原告亦同樣未否認上述對話之存在,被告所屬之新營分局係將上揭監聽錄音帶中被告甲○○、洪志昌、潘志明對話之聲音,僅提供作為被害人指證之標的,並未以談話內容作為原告常業詐欺案之證據資料,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即使為原告有罪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演稱台中地院)判決及原告無罪之台中高分院判決,亦係以被告制作之上述錄音帶中原告與洪志昌對話聲音供被害人指認,但被害人之指認聲音結果能否正確?顯非無疑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並非以上述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是否不實?為判決基礎,足見上述對話錄音譯文與原告之起訴及判決應無因果關係存在,足以認定。

4、更何況上述電話譯文乃供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判定犯罪事實能否成立之證據,從而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如何認定該證據之證據力,與被告或訴外人乙○○並無關聯,與被告或訴外人乙○○有關者僅為所提出之電話監聽譯文是否確實存在而已,而該等電話監聽對話確實存在,是被告與在被告服務之訴外人乙○○對原告並無侵權之行為,應無待多論。

(四)關於原告稱被告又記載甲○○曾於92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8日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發送詐財簡訊之情事為不實之辯駁:

1、查依據監聽資料,原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2年3月14日發出「萬泰銀行通知恭喜您中喜氣洋洋六六大發送特獎100萬元速撥兌獎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每月三名得主任認證編號k6688」(見92年中檢盛端聲監字第00012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件),上述簡訊,一因原告非萬泰銀行受僱人,二則萬泰銀行並無該等通知,三則事實上無人辦理喜氣洋洋六六大發送贈獎活動,其屬世人公認之詐財簡訊,應無需多論。

2、至原告所指之被告及訴外人乙○○所記載監聽時間92年3月21 日至4月18日間其並未發送詐財簡訊云云,經查台南縣警察局電話監錄譯文紀錄表上載「執行時間:92年3月21日至4月18 日」,乃因製作人員係以在電腦上叫出舊檔覆蓋方式製作新記錄,而疏未將於電腦上舊檔之執行時間更改所致,事實上,該舊檔亦係製作監聽原告所有另一電話00-00000000而為者,該舊檔之執行時間即為92年3月21日至4月18日(見92年中檢盛端聲監字第00003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件)。

3、由上引事證可知,原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發出詐財簡訊,無可爭議,被告所屬人員雖有疏失誤載日期之失,並不影響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事實認定,更何況台中地院及台中高分院亦未認定原告係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發送詐財簡訊之用(見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判決書第79頁、台中高分院判決書第7頁),因此簡訊內容是否真實與原告所涉詐欺案實無任何關連性存在,既無關連性存在,則無因果關係之可言。

(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頁一七六),再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判例意旨,相當關係之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的成立要件,而主張此種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的被害人;必須就成立要件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被告將該詐欺案移送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原告涉嫌重大,而起訴原告。檢察機關認原告所涉案情是否有予起訴之必要,核屬檢察機關綜合案情而為決定,即警方雖有將案件移送之行為,然未必足生原告受不利結果之損害(警方移送之犯罪嫌疑人未必均為檢方起訴),故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亦未就此舉證,自不得訴請被告賠償。新營分局員警依被害人之供述,認為該刑案原告有可疑,移送檢察官偵辦;難認其執行程序上有何過失,是原告遭台中地檢署起訴、台中地院判決有罪,縱嗣後經台中高分院予以判處無罪確定,亦無從將此遭起訴、判決之事由盡咎於被告所轄新營分局,是本件原告指被告所屬新營分局員警執行職務有違法或過失致其遭受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訴求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六)縱認被告所為上述抗辯不能全部成立,一因原告與有重大過失,二因原告其得於刑案獲無罪之諭知,乃因公訴人主張之證據方法與台中高分院認知不同所致,非謂原告無被告所製作搜證文書所載之行為,是原告並無額外精神負擔產生之理由,斟酌核減。另律師之酬金一非已發生之損害,二則我國民事訴訟法僅規定第三審律師費用得列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人負擔,三則該數目顯與原告之請求數額不相當,顯與常情不合,有訴訟詐欺之嫌,不應核准。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已於94年8月31日具狀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94年9月27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台南縣警察局94年9月27日南縣警祕字第0940059370號函1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所屬新營分局承辦原告及訴外人潘志明、洪志昌等人涉犯常業詐欺罪嫌(刮刮樂詐騙集團),經合法通訊監察程序蒐證後,於92年5月7日搜索原告等嫌疑人住所,並於同日拘提原告到案,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原告以100,000元交保候傳,潘志明及洪志昌則聲押獲准,案經台中地檢署偵查終結將原告及潘志明、洪志昌等人起訴,嗣經台中地院判決該三人有罪,惟該3人上訴,經台中高分院審理後,判決該3人均無罪確定在案(以上見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歷審卷宗)。

(二)被告所屬新營分局承辦人乙○○經通訊監察程序,確有製作以下電話監錄譯文紀錄表供檢方作為辦案參考:

1、92年2月7日至92年2月10日,原告與洪志昌電話對話:洪志昌稱:「我手上大約有二十個人頭,一個人頭如果二十萬,約有四、五百萬利潤.... 」二人並討論辦公室、電話轉接問題之問題(見台中地檢署92年聲監字73號卷附譯文)。

2、92年3月21日至92年4月18日,原告與洪志昌間電話對話:洪志昌稱:『我這邊有重要東西 (人頭存摺等),所以不能讓你們住.... 』;甲○○稱:『你今天害我走投無路』『你沒害人嗎(簡訊詐財)』『我們不要把以前犯案全部講出來,我們被查獲均不好過日子,萬一我被關,你也不好過』;洪志昌稱:「妳說我今天害你走投無路,那麼妳害許出人破產,妳這樣不是害人更慘」」(見台中地檢署92年度聲監字第121號卷附譯文,94年4月18日函送)。

3、92年3月14日(表列誤載為92年3月21日至4月18日),原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出簡訊:「1、「萬泰銀行通知恭喜您中喜氣洋洋六六大發送特獎100萬元速撥兌獎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每月三名得主任認證編號k6688」(見台中地檢署92年度聲監字第121號卷附譯文,94年4月18日函送)。

(三)被告所屬新營分局以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事證,於92年5月6日向檢方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原告及其他犯嫌住所(見台中地檢署92年警聲搜字第931號卷)。原告經檢方諭令以100,000元交保後,於92年5月10日原告及相關人等涉嫌詐騙集團一事即見諸各大報端。

(四)被告所屬承辦員警乙○○雖製作上開第(二)項第2點之電話錄音譯文,然原告與洪志昌間並無「我們不要把以前犯案(詐財)全部講出來,我們被查獲均不好過日子,萬一我被關,你也不好過」、「我也不怕全部講出去,你也有參與」之對話。實際上原告是說:「我們不要挖瘡疤出來」。(見台中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384號勘驗筆錄,錄音帶編號31號B面,本院卷163頁及補字卷34頁)

(五)原告因該被訴常業詐欺刑事案件,曾委請律師為其辯護,共計支出律師酬金99,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是追查犯罪,維護治安,然為警察天職,目的仍在使人民免於危害,故警察執行職務時,應本於勿枉勿縱之精神,對犯罪嫌疑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應加以注意,始能保障人民權益。本案爭執要點在於:(一)被告所屬新營分局承辦員警是否製作不實通訊監察譯文,交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充當原告為詐騙集團之涉案證據,致檢方據此對原告施予強制處分權、進而起訴?(二)被告行為是否造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與其弟洪志昌間之電話對話,並無「乙 (代表洪志昌,下同):那麼妳害許多人破產…。甲 (代表甲○○,下同):我們不要把以前犯案 (詐財)全部講出來,我們被查獲均不好過日子,萬一我被關,你也不好過。乙:我也不怕好全部講出去,妳也有參與。」等語,被告所屬承辦員警於負責聽錄音帶製作譯文時,卻將此不實之事項加入其中,製成電話監錄譯文紀錄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雖被告辯稱:其譯文乃綜合原告上下段對話所製,未離原告本意,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否認,括號部分則為員警個人加註之意見,而監聽錄音帶僅提供被害人辨認聲音之用,刑事判決並未以上開譯文內容為論罪科刑依據,故錄音譯文與原告遭起訴判刑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參以兩造不爭執上開對話錄音帶真正內容應為「台新銀

行,你沒害人」「我們不要挖瘡疤出來」等詞,此與被告承辦員警翻譯成「犯案(詐財)」用語,差異甚大,實易誤導為原告已於電話中承認犯罪,而被告所屬承辦員警將此段未符真意之話語加入錄音譯文,顯已構成偽造,而有不法行為。

⑵原告遭檢方搜索、拘提到案後,經警方訊及「台新銀行

害人」之事,已陳述:因洪志昌欺騙一個台新銀行女子感情及金錢,並非利用詐騙匯入人頭戶等語明確(見台南縣警察局92年5月7日偵訊筆錄),而綜觀該警訊筆錄及檢方複訊筆錄,亦均無原告承認有講過上開「犯案」之詞。

⑶被告於92年5月6日以上開不實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

向檢方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原告住所,並播放錄音帶供辨認,使被害人多人受到不當誘導,紛紛指認原告即是詐騙集團成員而製成詢問筆錄,再交由檢察官充當原告及洪志昌等人涉案之證據,之後檢察官據以起訴,起訴書並以此段錄音譯文為第一項證據論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常業詐欺刑事歷審卷宗(內附起訴書、判決書)核閱明確。則原告最後雖獲得二審無罪判決確定,然因被告所屬公務員製作前揭不實錄音譯文之行為,導致原告遭受刑事訴訟強制處分及追訴,甚至見諸各大報紙媒體,並遭被害人民事求償等官司之累,其名譽、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二者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與有重大過失云云,然查,本件原告確實未講過被告承辦員警所翻譯之詞,且於警訊中亦已提出說明,而觀之原告自行翻譯之譯文上下段對話,亦無足以使人誤認有何犯罪跡證,被告就此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尚難憑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偽造不實之詐財簡訊譯文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依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以下簡稱通訊監察中心)錄音機號碼:234號簡訊列表(見本院卷18頁)所載製作等語,查上開簡列表係通訊監察中心單純接收電信公司所傳送之資訊,就簡訊而言,主叫號碼是指發送簡訊之門號,被叫號碼則指接收簡訊之一方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5年2月16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116頁),被告員警亦係依此判讀而製成簡訊譯文,雖原告一再主張其從未發出詐財簡訊,並提出遠傳電信費帳單顯示92年3月14日並無該筆簡訊資料,經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答覆因通聯紀錄僅保留半年,故無92年通聯紀錄,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電信帳單顯示92年3月14日並無發送簡訊等語(見本院卷128頁),以致兩造各執一詞,然姑不論原告是否有發送詐財簡訊,被告所屬公務員製作簡訊譯文乃依據通訊監察中心所提供之報表而來,而其判讀亦符合通訊監察中心之說法,則尚難謂被告公務員有何不法虛構之情而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六、按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而同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故在解釋上,請求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受國家賠償法、民法以及民法以外特別規定之規範。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 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於案發前元與其男友潘志明從事家具設計生意,為一從商之人,甫生產後仍在坐月子期間,於92年5月間突遭刑事搜索、拘提、交保、追訴,迄至94年5月31日獲無罪判決止,長達2年之久,奔波於法庭之間,其身心所受壓力鉅大,且該涉及詐騙集團事件見諸報端,原告名聲及商譽均受有莫大貶損,從商之路更顯艱辛,期間亦遭被害人紛紛為民事求償,飽受官司纏身之痛苦,及原告目前並無恆產,亦無固定工作收入,需獨立扶養2名幼子,等情(見卷附診斷證明書、剪報資料、記事簿、財產清單及本院94年度救字第29號訴訟救助卷),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上所受損害之慰撫金以400,000元為相當,爰予以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 律師酬金99,000元部分:

刑事訴訟,涉及專業知識,非一般人所熟知,而原告為一從商之人,非研習法律人士,所涉常業詐欺訴訟,非委請律師,難以平反,而原告之所以遭受刑事訴追,乃係被告所為偽造證據所致,本院參酌院字第205號解釋意旨及原告所提收據(見訴訟救助卷),認被告應負擔律師酬金99,000元,符合律師收費行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應給付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而准許之,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與法律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屬,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