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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台南縣仁德鄉農會

號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被 告 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複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訴訟受告知 戊○○人

乙○○臺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9年間對訴外人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336之8地號、同段336之6地號土地聲請假扣押在案,嗣訴外人丙○○所有上開土地,於90年間進行臺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訴外人丙○○所有上述土地之面積於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臺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依法應發給補償費新臺幣(以下同)1,669,150元,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發給補償費之重劃土地上有辦竣限制登記者,應協調補償費之發給,如協調不成,應將補償費提存,並列冊送請主管機關轉送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而被告於91年間因受理訴外人臺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所檢送之重劃土地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事宜,被告之承辦人員對於職務上應行審查之事項,未予審查上述訴外人丙○○所有土地之補償款有無依法提存,即函令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依重劃結果逕為辦理塗銷登記,致使原告於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不但原先假扣押土地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土地消失,且亦無法向法院提存所就該提存款受償,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94年5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逾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30日內未開始協議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賠償請求書1紙在卷為憑,就原告主張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面之時間,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三、另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主張訴外人戊○○係重劃後取得訴外人丙○○土地之人,其未支付或提存應負擔之土地補償費,訴外人乙○○、甲○分別為臺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總幹事、理事長,於辦理重劃業務未依規定將丙○○土地之補償費提存,臺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重劃事務,亦未依規定將丙○○土地之補償費提存,致原告因而主張未將丙○○之土地補償金提存,致其受有損害,並向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倘法院認被告應成立國家賠償責任,而受敗訴判決,訴外人戊○○、乙○○、甲○及臺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更應負擔終局之賠償責任,被告得另向戊○○、乙○○、甲○及臺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求償,戊○○、乙○○、甲○及臺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自屬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對戊○○、乙○○、甲○及臺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有為訴訟上告知之必要之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其為本件訴訟上之告知,自合於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在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對訴外人丙○○有2,500,000元之借款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乃於89年8月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訴外人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336之8地號及同段336之6地號土地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而訴外人丙○○所有上述土地,於90年間因參與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以下稱城光自辦重劃會)辦理土地重劃,訴外人丙○○其所有之上述土地面積於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城光自辦重劃會依法應發給訴外人丙○○土地補償費計1,669,150元。

(二)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同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或出租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於發給補償費前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處理,協議不成者,應將補償費提存,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已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土地,於重劃後未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其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後,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送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同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城光自辦重劃會就上開土地補償費,雖多次邀集請求權人、債務人丙○○協調,但均未能達成協議,依上揭法令規定,城光自辦重劃會即應將訴外人丙○○所有上述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後,再列冊將分配結果送請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經被告台南縣政府審核無誤後再轉送歸仁地政事務所逕為塗銷假扣押登記。

(三)詎城光自辦重劃會並未將該筆款項提存法院,即列冊送交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而被告承辦該項業務之人員,明知系爭土地應提存補償費之上開規定,竟未命城光自辦重劃會辦妥系爭補償費之提存,即函令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依重劃分配結果逕為塗銷登記,致使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不但原先假扣押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土地消失,且亦無法向法院提存所就該提存款取償,原告之債權受償之權利顯受損害,案經原告於92年8月間,發現城光自辦重劃會未依法提存,旋即於同年月28發函城光自辦重劃會、被告,要求城光自辦重劃會依法辦理提存,被告發現有誤緊急函請城光自辦重劃會儘速辦理提存,嗣後並於92年9月24日再行召開補償費協調會議,但仍未能達成協議,迄至原告於93年7月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時,城光自辦重劃會仍未依法將該補償費提存,嗣原告雖取得法院之執行命令,然城光自辦重劃會已名存實亡,亦無提存款可為執行,該債權仍無取得分文,致原告損失至鉅。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次按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依上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4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重劃後訴外人丙○○應領取之土地補償費,既然未能達成處理協議,城光自辦重劃會應依規定將其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後,再列冊將分配結果送請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被告台南縣政府審核無誤後再轉送歸仁地政事務所逕為塗銷假扣押登記,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逕為塗銷登記,完全聽令被告函示辦理,故被告就該重劃分配結果是否合理暨補償費是否依法提存法院,顯應詳予審查,以維人民權益,惟查,被告之承辦人員,對於職務上應行審查之事項未予審查,竟在上開補償費未曾提存法院之情形下,率然發函歸仁地政事務所逕為塗銷原告之假扣押登記,顯有故意或過失,致使原告之原先假扣押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土地消失,且亦無法向法院提存所執行補償費,造成原告之債權遭受損害之結果,且其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承辦人員之行為顯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要件,又由於被告承辦人員顯有故意或過失,致使原告之原先假扣押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土地消失,且亦無法向法院提存所執行補償費,原告因而受有原可取得受領清償之補償費1,669,15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法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不合。

(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皆為有關市地重劃之規定,前者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後者由土地所有權人組織重劃會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但須經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核准方能實施(該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顯須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審核,且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亦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後段所明定,可證兩者立法意旨為相同,皆為促進地盡其力、增加公共利益而設。而查一般市地重劃前,原土地可能存在有他項權利、出租或辦竣限制登記者等情,為避免他項權利登記人、承租人或限制登記權利人,因土地重劃之結果致權利受損,俾減少糾紛保護人民權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原則上均定有處理解決之方式,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6條第2項,疏未規定「辦竣限制登記之土地」如何處理,惟揆前開二者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皆為促進地利增進公益而設,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未規定者,自應準用主管機關所規範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此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後段規定,可為相佐。被告抗辯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6條第2項,就辦竣限制登記之土地,係故排除適用或謂係特別規定等語,顯違立法意旨,更誤解法律,甚若被告所言可採,則試問市地重劃前已辦竣限制登記之土地應如何處理,是否放任不論,任憑權利人與義務人發生糾紛,此是否為民主法治國家所應為。再觀被告曾於92年9月3日,發函於城光自辦重劃會、原告及台南縣政府地政局,其函文內容詳載:「請貴重劃會查明本案土地之地價補償是否已辦理提存,若已辦竣地價補償費提存事宜,請逕行通知仁德鄉農會;若尚未辦理提存,請儘速依規定辦理提存,以免損及相關權利人之權益。本案請貴重劃會依規定儘速處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副知本府。」,亦自認,本件市地重劃應依前開辦法規定辦理提存。另按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故公務員之行為如有違背法律、命令或行政規則,或其執行職務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或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使第三人受害者,均屬違背職務而構成不法,且具有故意或過失。依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6條、第2條規定,均明定重劃前已設定他項權利或辦竣限制登記之土地,(1)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重劃會應列冊送請主管機關,轉送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2)於重劃後未分配土地者以現金補償,重劃會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協議結果處理,協議不成者,應將補償費提存法院後,再列冊送請主管機關轉送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即上開法令明確規定,若與權利人協調不成,重劃會應將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後,再將重劃及提存等相關資料造冊送請主管機管審核,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始轉送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而查城光自辦重劃會辦理本件市地重劃,依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被告)之核准監督(詳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15、16、17條等),則有關本件市地重劃之法令規定程序、業務內容,當應經主管監督機關(即被告)審查核備,被告謂條文僅載「轉送」,其稱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提存,無審查之義務,顯為卸責之詞。甚本件登記機關歸仁地政事務所完全聽令被告函示辦理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若謂被告可不依法令規定為審查,則上開須將補償費提存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對權利人毫無保障且易生糾葛,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顯非立法意旨,故被告機關公務員於審查上開重劃結果資料時,明知重劃會未依法辦理提存,竟未命改善補辦,卻仍予通過送請地政機關逕為塗銷登記,嚴重侵害原告可就補償金受償之權利,執行職務顯違背法令規定,其具有故意或過失,自不待言。

(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所謂侵害,諸如生命之剝奪、身體健康之傷害、自由之限制或妨害,以及造成財產上之損失,使現存財產減少或妨害現存財產增加等皆包括在內;所謂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舉凡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及債權應皆屬之。且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意旨:「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觀乎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78年1月16日誤遭塗銷,致其擔保之債權未能受償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應以其未受償之借款本金一千四百五十五萬零八百零七元為限。」,對屬於債權性質之權利,亦為國家賠償法之權利適用範圍。復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害人係因地政機關誤塗銷抵押權,致其債權未能受償而受有損害,顯係因地政機關人員過失侵害行為所致,受害之客體亦屬原擔保之債權,故被告稱原告所受侵害者係債權,非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權利,且限於故意加害始能成立等語,顯為誤解。另原告對訴外人丙○○雖屬借款之債權性質,但被告不法侵害者並非原告對丙○○之債權本身,而係原告可就補償金受償之權利,故被告指債權非屬國家賠償法之權利或本件為侵害債權等情,均有未合。

(七)另按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查本件因被告承辦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使原告之原先扣押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土地消失,且亦無法向法院提存所執行補償費,使原告原可取得受領清償之補償費1,669,150元,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無法執行取償(按並無他債權人參與執行,原告本可自全部補償金執行取償),顯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至於被告辯稱「丙○○對於城光重劃會之補償費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自可為執行,而未受有損害」云云,然城光重劃會未辦理提存,被告復違反法令未命補辦即逕予轉送登記機關塗銷假扣押登記,今城光重劃會已人去樓空(重劃會已解散,帳戶內已無存款),原告嗣雖對其聲請執行(對第三人債權執行),亦查無任何款項可為執行(詳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194號執行案件,執行筆錄所載),所受損害應屬灼然。

至於被告稱「城光重劃會所以於協調不成立後並未將補償費提存者,實係肇因於丙○○迄未自系爭土地上搬遷致城光重劃會乃基於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關係而暫不處理該補償費(包括提存在內)」等語,則與事實不符,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6條規定,欲塗銷土地上之限制登記前,即應先辦理補償費之提存手續,此觀法條規定「應將補償費提存法院後,再列冊送請主管機關轉送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即明,故丙○○有無於系爭土地搬遷,根本與系爭補償費之提存無關;且參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同理若丙○○於重劃土地上有需搬遷之地上物,重劃會理應給予補償,則城光自辦重劃會何來同時履行抗辯之情,甚觀城光自辦重劃會90年12月12日之協調內容,詳載「若有土地改良物及農作物不再另行要求額外補償,建築物重劃會自行拆除」等語,亦即系爭土地上若有丙○○之地上物,亦由城光自辦重劃會自行拆除,與丙○○是否搬遷已無關聯,被告所稱城光自辦重劃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語,實無理由。至於被告另稱原告應先向訴外人戊○○、城光自辦重劃會、甲○、乙○○、家鋒企業有限公司等人請求連帶賠償云云,亦無足採,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案件,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6條、第2條規定,即欲塗銷訴外人丙○○所有上述土地之限制登記前,應先辦理補償費之提存手續,而被告為城光自辦重劃會辦理本件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負有審核監督之責,被告明知前開提存補償費之規定,卻未命城光自辦重劃會辦妥提存補償費手續,即命地政機關逕行塗銷系爭土地之限制登記,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而受有損害,被告機關顯有故意過失之侵害行為,蓋本件未命重劃會補辦提存補償費手續,暨命地政機關逕行塗銷系爭土地之限制登記,均取決於被告機關(城光自辦重劃會未辦理提存或戊○○未繳買土地價金等,亦皆無權利將系爭土地之限制登記命地政機關逕行塗銷),即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均係被告造成。再依照前開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提存,其主體為城光自辦重劃會,而非戊○○或甲○或乙○○或家鋒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如何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至戊○○或甲○或乙○○或家鋒企業有限公司與城光自辦重劃會之內部關係,並不明確(戊○○或家鋒企業有限公司若為系爭市地重劃之承攬公司,則戊○○取得丙○○參加重劃後之土地,應基於其承攬債權所得,承攬關係僅及於渠等與重劃會間),但應僅係渠等彼此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直接關聯,甚與系爭土地限制登記之塗銷所造成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何以對之求償。

(八)被告抗辯原告參與重劃會,即知悉系爭土地未辦理提存,且以91年3月4日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載「有關補償金請向該重劃會洽辦」等語,認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但查,原告雖曾參與重劃業務,但前任理事長李振裕業於90年1、2月間改選為丁○○,而丁○○雖曾參與幾次城光自辦重劃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但參與之理監事聯席會議,均無提及或討論有關丙○○土地地價補償金是否辦理提存一事,甚土地公告後經地主提出異議之確定分配結果,亦未經理監事會議之審議討論決議,即送請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審查,顯見發函送請被告機關審查之重劃會總幹事乙○○有重大違失,參酌證人甲○(重劃會理事長)、李振裕於本院95年1月20日審理時之證詞,可見原告對上開事項並不知悉,況重劃會理監事會屬合議制,原告之理事長丁○○雖曾擔任重劃會理事,對外亦無從代表重劃會,而有關丙○○土地之地價補償金是否提存,總幹事未經提交理監事會討論或審議,丁○○亦顯無從得悉是否依法辦理提存,故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九)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之事實經過為:原告對於訴外人丙○○有2,500,000元之借款債權,又89年8月30日,原告以本院89執全字第2469號假扣押查封訴外人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336之6及同段336之8地號土地,而訴外人丙○○之上揭土地參加城光自辦重劃會之自辦市地重劃,由於上述土地面積於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致城光自辦重劃會乃不予分配重劃後之土地、而擬發給土地補償費1,669,150元予訴外人丙○○,但因訴外人丙○○之上述土地業遭原告假扣押查封,致城光自辦重劃會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6條規定邀集相關權利人即原告及訴外人丙○○就上開1,669,150元之土地補償費協調如何發放處理,而於90年9月18日,城光自辦重劃會邀集原告、訴外人丙○○為第一次之協調,該第一次協調因訴外人丙○○缺席致協調不成立,90年12月12日,城光自辦重劃會乃再度邀集原告、訴外人丙○○為第二次之協調,協調時訴外人丙○○表示願先以補償費就原告債權中之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清償予原告,而其餘之補償費則由訴外人丙○○領取,原告則表示將於收受該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後二星期內答覆是否接受訴外人丙○○所提之協調方案,惟其後原告並未接受致該第二次協調仍未成立),91年2月18日,城光自辦重劃會於第二次協調不成後,既未將上開1,669,150元之補償費發給債務人丙○○及原告,亦未將該補償費辦理提存,即於該日檢送土地分配清冊、他項權利清冊、預告查封假扣押異議登記清冊、三七五出租耕地清冊、地役權清冊函請被告轉送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之土地變更登記,91年2月20日,被告遂依前揭城光自辦重劃會91年2月18日函文意旨,檢送上開各項清冊函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之土地變更登記(於是訴外人丙○○重劃前之上述土地乃於重劃後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戊○○名義),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依法應審查確認城光自辦重劃會業巳將應發給訴外人丙○○之補償費提存後,始得函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之土地變更登記,而被告卻怠於審查,致城光自辦重劃會始得在並未提存補償費之情況下辦竣重劃後之土地變更登記,使原告對債務人丙○○之債權既無從對系爭土地執行取償,亦無從對提存物執行取償而受有損害,原告因認被告應對其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二)查91年3月4日,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曾函知實施假扣押查封之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全字第2469號)、原告、被告、城光自辦重劃會,函文內容除告知訴外人丙○○所○○○鄉○○段336之8、336之6地號土地已經依據被告函文辦理市地重劃登記並經本所登記完畢,重劃後該兩筆土地之現金補償,請向該重劃會洽辦等語,依據上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文,足見原告於91年3月間收受上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文時,應巳知悉城光自辦重劃會於辦竣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時並未將丙○○之補償費提存(致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才會函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告、城光自辦重劃會有關重劃後該兩筆土地領取現金補償,故有關補償金請向該重劃會洽辦),另原告於91年3月間收受上開歸仁地政事務所函文後,應曾於91年3月至92年5月4日間口頭或具函要求城光自辦重劃會將丙○○之補償費提存,此可向城光自辦重劃會函詢即明,由此益證原告確於92年5月4日以前即巳知悉「城光自辦重劃會於辦竣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時並未將丙○○之補償費提存」之事實。雖原告於其起訴狀主張原告係直至92年8月始發現城光自辦重劃會並未將丙○○之補償費提存云云,然原告就此不但並未說明或證明其何以遲至92年8月始悉上開事實,亦且「原告遲至92年8月始悉上開事實」者,亦極違經驗法則(因歸仁地政事務所早於91年3月4日函知原告業巳辦竣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並請逕洽城光自辦重劃會辦理補償費之領取事宜,則原告焉有可能相隔1年5月始悉城光自辦重劃會並未將丙○○之補償費提存)。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按:此處所稱之『民法以外』應係指『民法中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以外』而言」),此條顯係在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乃具有最後手段性,亦即當其他法律巳有規定損害之賠償請求時被害人即僅能依該其他法律規定請求賠償而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即被害人必須於不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請求賠償時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而所謂被害人僅能依該其他法律規定請求賠償者僅指被害人應依該其他法律規定請求救濟、非謂被害人依該其他法律規定請求救濟時必得獲勝訴判決或必得獲賠償,此不可不辨。次按,原告就其對於訴外人丙○○之債權,不但可依民法關於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暨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執行,亦且其根本係業巳強制執行訴外人丙○○對城光自辦重劃會之1,669,150元補償費債權,而執行處並巳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丙○○向城光自辦重劃會收取上開補償費暨禁止城光自辦重劃會對丙○○為清償,則依前引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致原告之訴乃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何況,原告之請求權業巳罹於時效而消滅,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蓋原告於92年5月4日以前即巳知悉「城光自辦重劃會於辦竣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時並未將丙○○之補償費提存」之事實,亦即原告於92年5月4日以前即巳知有損害,然原告卻遲至94年5月4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遲至94年8月26日始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是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巳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另外,被告亦無過失,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按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審查確認城光自辦重劃會業巳將應發給訴外人丙○○之補償費提存後始得函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之土地變更登記,而被告卻怠於審查,致城光自辦重劃會始得在並未提存補償費之情況下辦竣重劃後之土地變更登記,使原告對訴外人丙○○之債權既無從對假扣押土地執行取償,亦無從對提存物執行取償而受有損害,原告因認被告應對其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究有如何之具體法令規定可據以認定被告負有義務應就「自辦重劃(而非公辦重劃)之城光自辦重劃會是否業巳提存丙○○之補償費」乙事予以審查確認,原告並未說明。次查,原告於其起訴狀中雖曾提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巳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土地,於重劃後未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其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後,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送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然上開規定僅言及城光自辦重劃會就「重劃前巳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土地」應邀集權利人協調並於協調不成時提存該補償費(原告並非他項權利人致城光自辦重劃會依上開規定並無為原告協調或提存之義務),且上開規定亦僅言及「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送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而並未課予被告審查「城光自辦重劃會是否巳將丙○○之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之義務(被告既無義務者自無過失責任可言)。雖然「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或出租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於發給補償費前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處理,協議不成立者,應將補償費提存,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然「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既特別僅就「重劃前巳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土地」為規定,而未併就「重劃前巳出租或辦竣限制登記之土地」為規定者,即係有意將「重劃前巳出租或辦竣限制登記之土地」排除,致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4項規定乃無從準用於自辦之市地重劃(即城光自辦重劃會仍無為原告協調或提存之義務),且縱準用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4項規定者,亦無由導出「被告負有審查『城光自辦重劃會是否巳將丙○○之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之義務」之結論(被告既無義務者自無過失責任可言)。故被告並無審查「城光自辦重劃會是否巳將丙○○之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之義務,被告既無審查義務者即無過失可言,從而被告自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退言之,原告所受侵害者係「債權」,此非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權利」,故原告之訴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而在侵權行為法之體系中,「債權」受侵害者,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之侵權類型為主張及請求,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侵權類型為主張暨請求,亦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權利」並不包含債權在內,此因債權不具社會典型公開性致外界難以知之,且外界縱然知之者亦難以察其範圍及內容,故如使侵權行為人擔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類型之責任者,其即易受不測之危險而屬過苛過重,亦將使社會之經濟活動或競爭秩序易受過度扭曲,然於侵權行為人係「故意」侵害債權之場合則,因其係故意致對於所侵害之債權巳有認知,而使上開考量變得沒有必要,並致此際使該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類型負侵權責任者乃被允許,從而侵權行為法體系中所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其所謂之「權利」顯然不含債權在內至明。另侵權行為之主體為公務員時,民法原於第186條規定其侵權責任,嗣國家賠償法制定,該國家賠償法乃成為民法第186條之特別法,從而國家賠償性質上,乃屬侵權行為無疑,準此,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中所稱之「權利」,當然亦不含債權在內,倘「債權」受侵害之人欲主張國家賠償者,則須以公務員係「故意」侵害債權之情形為限。次按,如前所述,原告所指稱其受侵害之客體為「原告對債務人丙○○之普通債權(無擔保之債權)」,衡前所析,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之承辦人員就原告損害之發生負有故意責任,否則原告就其所受侵害之「債權」即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權利」致其訴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原告訴之聲明直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150元(暨利息)」者,為顯不合法而不應准許,按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實係城光自辦重劃會)未依規定為原告提存1,669,150元之補償費,致原告之假扣押效力乃無從及於該土地補償金上,而非係「原告受有1,669,150元之損害」,蓋以原告對於丙○○就上述土地(後轉化為丙○○對於城光自辦重劃會之系爭補償費債權)之假扣押債權,僅係普通債權、而非係優先受償債權,從而原告就上述土地之拍賣價金(後轉化為丙○○對於城光自辦重劃會之補償費債權1,669,150元),未必能獲分配全額(因可能有丙○○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是城光自辦重劃會未依規定提存補償費所致原告遭受之損害,絕非等同於1,669,150元,事實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僅係「城光自辦重劃會未依規定為原告提存1,669,150元之補償費,致原告之假扣押效力乃無從及於該1,669,150元之補償費上」,準此則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被告否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合法而正當之請求應係「被告應為原告提存1,669,150元,使原告之假扣押效力及於該提存金」,原告不可直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150元(暨利息)」,以故原告訴之聲明直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150元(暨利息)」者,乃顯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六)在重劃之場合,可能涉及「重劃前巳成立之租賃契約」、「重劃前巳設定之他項權利」、「重劃前巳辦竣之限制登記」等三項問題於土地變更登記前欲待處理,就上開問題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對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均巳為特別規定。其就「重劃前巳成立之租賃契約」之部分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特別規定謂:「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左列方式處理: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重劃會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並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及通知當事人」。其就「重劃前巳設定之他項權利」及「重劃前巳辦竣之限制登記」之部分則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特別規定謂:「(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巳設定他項權利或辦竣限制登記之土地,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併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圖冊,轉送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第2項)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巳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土地(按:對照第1項及第2項條文後,可知該第2項係刻意排除「重劃前巳辦竣之限制登記」之類型),於重劃後未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其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後,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送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基上規定明顯可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於制訂時就「於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案型,該辦法原意即欲就「重劃前巳設定之他項權利」及「重劃前巳辦竣之限制登記」兩項問題一併加以處理,至就「於重劃後未分配土地(即應發給補償費)」之案型,該辦法原意即欲僅就「重劃前巳設定之他項權利」乙項問題加以處理,而刻意不就「重劃前巳辦竣之限制登記」乙項問題加以處理,亦即就「於重劃後未分配土地(即應發給補償費)」之情形,則該辦法第36條第2項所為「重劃會應邀集權利人協調並於協調不成時提存該補償費」規定之原意,顯然僅欲適用於「重劃前巳設定之他項權利」之類型,並刻意排除適用於「重劃前巳辦竣之限制登記」之類型,此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對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為之特別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6條第2項所稱「重劃會應邀集權利人協調並於協調不成時提存該補償費」之規定既遭刻意排除適用於「重劃前巳辦竣之限制登記」之類型者,則城光自辦重劃會就「重劃前巳辦竣限制登記之原告」自無「邀集權利人協調並於協調不成時提存該補償費」之義務(但城光自辦重劃會仍不妨基於善意主動協調暨提存補償費),從而,被告自亦無審查督促城光自辦重劃會提存系爭補償費之義務,被告既無義務者則被告自無過失可言。何況,縱勉強認定城光自辦重劃會依上開規定有為原告提存系爭補償費之義務者,被告亦無審查督促城光自辦重劃會提存系爭補償費之義務,蓋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中對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負審查或審核義務者均於條文中明確標示「核定」「核准」「審查」「審核」等字樣,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係謂:「...(城光自辦重劃會)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送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其不但毫未言及「核定」「核准」「審查」「審核」等字樣,亦且直言被告應將城光自辦重劃會之列冊「轉送」登記機關逕為登記,是依上開對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體系觀察,則被告確無審查督促城光自辦重劃會提存系爭補償費之義務(被告僅負有轉送資料之義務而巳),被告既無義務者則被告自無過失可言。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土地(按:指不得分配土地或放棄分配土地而發給補償費之情形)設有他項權利或出租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於發給補償費前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處理,協議不成立者,應將補償費提存,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然依上開規定,則被告並無審查督促城光自辦重劃會提存系爭補償費之義務,蓋以相對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就「重劃前巳成立之租賃契約」、「重劃前巳設定之他項權利」、「重劃前巳辦竣之限制登記」等三項問題巳為特別規定,而非未規定,致就「重劃前巳成立之租賃契約」、「重劃前巳設定之他項權利」、「重劃前巳辦竣之限制登記」等三項問題,乃必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而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及第36條處理,不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後段規定而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處理,從而,原告不得主張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後段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以認定城光自辦重劃會有「邀集權利人協調並於協調不成時提存該補償費」之義務,從而被告自更無「審查督促城光自辦重劃會提存系爭補償費」之義務,則原告請求並無義務之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者自無理由。退言之,縱勉強認定於重劃前巳辦竣限制登記之情形,可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後段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3項處理者,然其準用之結果亦僅係城光自辦重劃會有「邀集權利人協調並於協調不成時提存該補償費」之義務,非謂被告有「審查督促城光自辦重劃會提存系爭補償費」之義務,蓋因「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土地(按:指不得分配土地或放棄分配土地而發給補償費之情形)設有他項權利或出租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於發給補償費前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處理,協議不成立者,應將補償費提存,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而上開公辦重劃之規定倘準用於自辦重劃之場合者,則上開公辦重劃規定中之主管機關之地位即係由自辦重劃會取代,以故上開公辦重劃之規定準用於自辦重劃之結果其規定,即成為「前二項土地(按:指不得分配土地或放棄分配土地而發給補償費之情形)設有他項權利或出租或辦竣限制登記者,『城光自辦重劃會』應於發給補償費前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處理,協議不成立者,應將補償費提存,並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轉送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是依上開準用之結果,其亦僅能得出「城光自辦重劃會有邀集權利人協調並於協調不成時提存該補償費之義務」之結論,而不能得出「被告有審查督促城光自辦重劃會提存系爭補償費之義務」之結論,被告既仍無審查督促之義務者,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自無理由。

(七)於公務員過失侵權之場合,依法倘被害人(在本件即原告)得向第三人為請求且該第三人又非無資力時,公務員、暨國家(在本件即被告)對被害人即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者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按民法第186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第2項)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其立法理由謂「須分別故意、過失,如出於故意,固當任損害賠償之責,如出於過失,則惟於被害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例如別無負賠償義務之人、或有負此義務者而無資力不能達其目的),以此種情形為限,始負賠償之責,庶足以減輕其責任,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基上規定暨立法理由,則在公務員過失侵權之場合,倘被被害人得向第三人為請求且該第三人又非無資力時,公務員對被害人即不負賠償責任。而國家之賠償責任,性質上與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均同為基於實際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而來之連帶責任,故國家之賠償責任乃應小於或至多等於實際為侵權行為之公務員之賠償責任、而不可能大於實際為侵權行為之公務員之賠償責任,從而國家之賠償責任乃不可能大於民法第186條所規定公務員之賠償責任,以故當公務員過失侵權而被害人得向第三人為請求且該第三人又非無資力時國家對於該被害人亦不負賠償責任(因此時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該被害人不負賠償責任,而國家之賠償責任又不可能大於公務員,致此時國家對於該被害人自亦不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國家賠償責任具有最後手段性。次按,在城光自辦重劃會未依規定為原告提存1,669,150元補償費之情況下,原告可向戊○○、城光自辦重劃會、甲○、乙○○、家鋒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連帶請求提存系爭補償費或請求損害賠償(城光自辦重劃會之理事長甲○、總幹事乙○○於執行職務時未依規定為原告提存系爭補償費者,則甲○、乙○○、城光自辦重劃會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承攬城光自辦重劃會之重劃業務之家鋒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於執行職務時未依規定為原告提存系爭補償費者,則戊○○、家鋒企業有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得向戊○○、城光自辦重劃會、甲○、乙○○、家鋒企業有限公司等人請求連帶賠償,則除非原告證明被告機關之公務員係故意侵權、證明戊○○等人均無資力,否則衡諸前開說明,則被告暨所屬公務員即均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

(八)被告未要求提存補償金即轉送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之土地變更登記乙事,不但未與原告之意思相違、亦且係為原告所同意者,是原告對被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按本件原告仁德農會(86年3月至90年3月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振裕)、李振裕(城光自辦重劃會之原理事長)、甲○(城光自辦重劃會之繼任理事長)均為參與城光自辦重劃之地主(即均為城光自辦重劃會會員),其中原告所有重劃前之土地○○○鄉○○段46之1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城光段67地號土地,另原告不但係城光自辦重劃會之理事、亦且係城光自辦重劃會之理事長,但原告仁德鄉農會基於李振裕亦係參與重劃地主之一,且李振裕當時又為原告仁德鄉農會之法定代理人等因素,而指派李振裕代表原告仁德鄉農會在城光自辦重劃會行使理事(或理事長)之職務,其後雖原告仁德鄉農會之法定代理人經改選而由李振裕變更為丁○○(任期自90年3月起迄今),然原告所指派在城光自辦重劃會行使理事(或理事長)職務之代表則基於李振裕為參與重劃地主之一致其不但較為熟悉系爭重劃事宜亦且較能就近方便參與重劃事宜等考慮而仍以李振裕為代表,並未變更丁○○為代表(此種情形不但為法律所許、亦且在實務上極為常見),此由證人乙○○提出附於卷內之「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監事名冊」之記載可知(該名冊之「理事長」之姓名乙欄係載稱「仁德鄉農會.代表人李振裕」,雖其住址乙欄補記「仁德農會理事長,後來改選,由丁○○先生擔任」,然其姓名乙欄卻未將代表人李振裕變更為丁○○,足見原告仍以李振裕為其在城光自辦重劃會行使理事暨理事長職務之代表,此由同一名冊之理事發生變動時該名冊會加以顯現例如黃榮和因辭職而遭劃掉,後補理事陳進江遞補為理事而其「後補」兩字亦遭劃掉者,可知倘若原告變更指派其在城光自辦重劃會之代表者,則該名冊亦會將李振裕之姓名劃掉更改為丁○○,而非僅在住址乙欄補記仁德農會理事長,後來改選,由丁○○先生擔任」,以故證人乙○○於本院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始會證稱原告在城光自辦重劃會係指派李振裕為代表,故丁○○始從未行使仁德鄉農會在城光自辦重劃會之理事暨理事長職務。次按,證人戊○○於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丙○○的土地在重劃後分配給我,重劃會要我給付補償金予丙○○,但我覺得很不合理,因丙○○的土地很小,不值160萬元,我就要求將土地返還予丙○○,並要丙○○給付工程款給我們,因為重劃是由我們公司家鋒企業有限公司承攬的,所以丙○○應該要給付工程款給我們,而我是家鋒公司的負責人,但是重劃會的理監事說還是要由我先取得土地,讓我有保障,等我拿到參與重劃之會員所付之工程款後,再將土地還給丙○○」云云。證人乙○○於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丙○○並未搬遷,協調時丙○○希望原告僅就補償金之一部分取償,而就其餘部分給予丙○○,原告亦有同意,但原告將協調方案送請被告備查時(按:因被告是仁德鄉農會之主管機關),被告則未同意,在丙○○之補償費並未提存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函送被告乙事是經由城光自辦重劃會之理監事同意通過的,而原告亦為重劃會之會員且為理事,每次開會或協調原告均有委派代表李振裕出席參與,戊○○所說的事(即重劃會理監事要戊○○先取得土地並等到戊○○取得工程款後再將土地還給丙○○乙事),沒有做正式紀錄,是私底下有講好,丙○○的女兒有說要交工程款,把土地取回去」等語。基上,則原告既為城光自辦重劃會之理事(甚至理事長)並指派李振裕為代表行使原告在城光自辦重劃會之理事(暨理事長)職務,而李振裕所參與之城光自辦重劃會之理監事又同意先由戊○○取得重劃後之丙○○土地,而後俟參與重劃人(含丙○○)給付工程款時再由戊○○復將土地返還予丙○○,李振裕所參與之城光自辦重劃會之理監事並因此同意在戊○○並未提出補償金為丙○○辦理提存之情況下於91年2月18日檢送土地分配清冊、他項權利清冊、預告查封假扣押異議登記清冊、三七五出租耕地清冊、地役權清冊函請被告轉送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之土地變更登記,從而,原告自己既巳事先同意「城光自辦重劃會在戊○○並未提出補償金為丙○○辦理提存之情況下即可檢送相關資料函請被告轉送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之土地變更登記,則被告未要求提存補償金即轉送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之土地變更登記者,不但未與原告之意思相違,亦且係為原告所同意者,是被告之所為自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因被告所為符合原告之意,致對原告言乃無損害可言)、或至少並無不法(因經被害人承諾之行為可阻卻違法)、或至少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原告以自己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豈可竟然要求被告賠償),致原告對被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

(九)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9年8月24日,主張其對訴外人丙○○有2,500,000元之債權,有保全將來執行之需要,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336之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同段336之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338之1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保全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裁全字第4459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並於89年8月30日為假扣押查封。

(二)而訴外人丙○○所有上述坐落台南縣○○鄉○○段336之6地號、同段336之8地號土地,於89年間因參與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因土地面積於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依法應發給土地補償費共計1,669,150元(其中336之6地號土地補償費94,150元,336之8地號土地補償費1,575,000元)。

(三)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曾於90年9月18日邀集原告、訴外人丙○○(丙○○未出席)、訴外人李振裕、沈振旺等人,就訴外人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336之6地號、同段336之8地號土地補償費為協調,因訴外人丙○○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嗣於90年12月12日,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再次邀集訴外人丙○○、原告、訴外人李振裕等人就訴外人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336之6地號、同段336之8地號土地補償費為協調,協調內容為:「㈠差額地價1,669,150元,重劃會全部補償,所有權人無條件搬遷,若有土地改良物及農作物不再另行要求額外補償,建築物重劃會自行拆除。㈡差額地價1,669,150元,所有權人要求先行償還仁德鄉農會本金伍拾萬元及所有延遲利息付清,剩餘之金額,重劃會必須支付所有權人,仁德農會必須塗銷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南院鵬職全字第二四六九號函假扣押登記。㈢仁德農會接到重劃會會議紀錄後,二星期內答覆」。惟事後原告並未同意上述協調結論。

(四)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於91年2月18日以仁城重劃字第011號函,檢送重劃土地分配清冊、他項權利清冊、預告查封假扣押異議登記清冊、三七五出租耕地清冊、地役權清冊函請被告轉送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之土地變更登記,被告於91年2月20日以府城開字第0910025218號函,檢送上開各項清冊函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之土地變更登記,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1年3月1日函復原告、被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鄉○○段336之6地號、同段336之8地號土地,已依台南縣政府91年2月20日府城開字第0910025218號函辦理市地重劃登記完畢,重劃後該2筆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領取現金補償,有關補償金請向該重劃會洽辦。

(五)訴外人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336之6地號、同段336之8地號土地,重劃後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戊○○所有,而差額地價補償費1,669,150元,訴外人戊○○並未依規定繳納,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因此並未提存上述土地補償費,亦未交付予訴外人丙○○。

(六)原告於93年7月27日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29791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丙○○對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之上述土地補償費債權,經本院於93年7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嗣原告於93年11月3日撤回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90年9月18日、90年12月12日會議記錄、台南縣政府91年2月20日府城開字第0910025218號函在卷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469號假扣押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19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並有證人乙○○、甲○、戊○○到院證述在卷,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在假扣押中之不動產,如經政府機關依法徵收或為參加土地重劃而獲土地補償金時,其補償金即屬保全財產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徵諸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881條、第899條之法理,及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13條、第134條、第140條規定之意旨,原假扣押查封禁止債務人移轉財產權之效力,自仍應及於該徵收或土地重劃之補償金,受補償人於假扣押失其效力前,並無受領補償金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時,徵收補償機關或應給付重劃補償金之單位,得本於民法第326條之規定就補償金為受領人而提存,並通知法院民事執行處,或將補償金交付法院民事執行處,由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3條之規定,為債權人而提存之。

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同辦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同條第4項則規定:「前二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或出租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於發給補償費前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處理,協議不成者,應將補償費提存,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因此,依據上開規定,在主管機關所主辦之市地重劃(即所謂之公辦市地重劃),如應發放重劃地價補償金之土地前經辦竣限制登記(假扣押)之情形,如協調不成,主管機關應辦理補償費之提存,此時,主管機關就應提存之土地補償費是否提存,即有作為義務。至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就土地補償金之處理,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已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土地,於重劃後未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其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後,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送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就已設定他項權利之土地應發放土地補償金之處理程序,已有所規定,惟就辦竣限制登記(即假扣押)之情形,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並無明文述及,然如前所述,在假扣押中之不動產,如為參加土地重劃而獲土地補償金時,其補償金即屬保全財產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原假扣押查封禁止債務人移轉財產權之效力,仍及於該徵收或土地重劃之補償金,受補償人於假扣押失其效力前,並無受領補償金之權利,此時,應給付重劃補償金之單位,得本於民法第326條之規定就補償金為受領人而提存,或將補償金交付法院民事執行處,由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3條之規定,為債權人而提存,因此,不因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未明文規定,而得置之不理,況且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就該辦法未規定之情形,已經明文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況且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均係為妥適辦理市地重劃,促進地利增進公益,並避免衍生糾紛,兼保障參與市地重劃相關權利人之權利而設,而一般土地參與市地重劃前,土地原即可能存在有他項權利、出租或辦竣限制登記者等情,為避免他項權利登記人、承租人或限制登記權利人,因土地重劃之結果致權利受損,俾減少糾紛保護人民權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原則上均應定有處理解決之方式,而雖就重劃土地重劃前辦竣限制登記(假扣押)而應發放地價補償費之情形,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並未規定如何處理,該未規定之情形,自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因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就重劃土地重劃前辦竣限制登記(假扣押)而應發放地價補償費之情形,疏未規定,應係立法疏漏,然既有準用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於此情形,自應準用。故依據上述重劃之規定,訴外人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336之6地號、同段336之8地號土地,既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查封在案,則其後上述土地於89年間參與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因土地面積於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依法應發給土地補償費共計1,669, 150元,主辦單位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就訴外人丙○○之上述土地補償費,於邀集權利人協調未得結果後,依法自應提存之,而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未依規定提存,自有違法令之規定,可資確定。

(三)至於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辦單位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就上述訴外人丙○○之土地補償費未依規定提存,即於91年2月18日發函檢送重劃土地分配清冊、他項權利清冊、預告查封假扣押異議登記清冊、三七五出租耕地清冊、地役權清冊函請被告轉送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之土地變更登記,被告未經審核上述土地補償費有無提存,即於91年2月20日函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之土地變更登記,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並據此辦畢土地重劃變更登記之事實,被告有無違背法令,而有故意、過失之情,應論究者,在於被告就上述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辦單位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所檢送之重劃相關資料,有無審核之作為義務,於審核時有無並應盡審核重劃結果是否符合法令之注意義務。而查,市地重劃之法律依據,乃是平均地權條例,而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則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亦規定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亦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因此,無論係公辦重劃或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被告均係其轄區重劃業務之主管機關。又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應檢附資料向縣(市)政府申請核定(第8條);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縣(市)政府核定(第11條第

4 項);籌備會有第11條第5項第1、2款情形,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解散之(第11條第5項);重劃會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記錄並應送請備查(第17條);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第18條);重劃會應於完成財務結算後,檢附重劃報告,送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報請解散(第19條);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圖冊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核復(第20條);又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如有第21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主管機關應不予准許(第21條);籌備會應檢附下列相關書、表、圖冊,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第26條);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第27條);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3條第2項);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相關圖冊,申請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35條);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第42條第1項);從上開規定可知,從重劃會之籌設、重劃範圍之核定、市地重劃之核准、重劃結果確定後之土地變更登記及抵費地之出售,縣(市)主管機關均有審核之權利,此尚未包括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內有關縣(市)主管機關之調處(第31條)、註銷重劃土地上租約(第37條)、重劃土地之他項權利、限制登記轉送登記機關之轉載等有關人民權利事項之介入(第38條第1項),顯見自辦市地重劃,仍須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審核,況且公辦市地重劃與自辦市地重劃,參與之人數、土地必多,不僅對相關參與者之權利有所影響,更與土地使用政策、計畫息息相關,皆與公益有關,因此,市地重劃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應為相同,皆為促進地盡其利、增加公共利益而設,因此,主管機關對重劃會所檢送核備之資料,主管機關就該重劃事項之合法與否,自亦應有審查是否合法之義務,以符公共利益。而雖然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一部分,應由參與之土地所有權人相互協調,在有爭議之情況下,得提起訴訟(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異議、重劃分配結果之異議、重劃分配土地之遷讓等),但除此之外,其他事項,重劃會雖然應本於法令之規定辦理重劃業務,但就檢送主管機關之部分,既與公益有關,主管機關自有審核之義務,否則主管機關存在之目的即無實益,相關法令均直接規定有爭議訴請法院裁判即可。另依據上開法令規定,重劃土地之變更登記過程,登記機關係依據主管機關之函示辦理登記,若謂主管機關可不依法令規定為審查,則有關須將補償費提存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對權利人毫無保障且易生糾葛,顯非立法意旨。因此,依據上述,本件重劃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所檢送之重劃土地變更登記資料,自應依法審核有限制登記之土地,如經發放土地補償費,有無依據相關法令協調,於協調不成立時,有無依法提存,而其未盡審核義務,即率然發函土地登記機關完成變更登記,致重劃業務有違相關程序,顯係違背注意義務,其具過失,自不待言。

(四)至於原告所受損害額計算,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訴外人丙○○參與重劃所應領取之土地補償金1,669,150元,係以如訴外人丙○○所有上開土地之地價補償金,如確實提存,則原告即可逕就提存金受償,而得受償1,669,150元,而因被告未確實審核,致原告無從就提存金受償,因此,受有1,669,150元之損害等語。然查,訴外人丙○○向原告之上述借款,有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而擔保品抵押物尚未經拍賣求償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94年

12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訴外人戊○○係訴外人丙○○參與重劃土地之取得人,依法應給付地價補償金予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然迄今尚未給付之情,則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訴外人丙○○、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或原告迄今未曾向戊○○求償之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因此,迄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原告之上述債權,究有多少金額無從受償,則尚未可知,即原告債權最終之損害額尚未能確定。至於上述1,669,150元之地價補償費如有提存,而原告能就上述提存之地價補償金全額受償(即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雖能即時獲償1,669,150元,但原告將來如經由拍賣抵押物求償或對訴外人丙○○之其他財產為執行,仍可能因此滿足其債權之全額,因此,原告以未能就提存金1,669,150元執行,而謂其所受損害為1,669,150元,乃係屬誤會。至於原告之正確損害額,應以原告如能就提存之地價補償費執行,其能即時獲償1,669,150元,該1,669,1 50元對於原告所能產生之利益計算,反面來說,應該以原告未能即時獲償1,669,150元,其因未能即時運用該1,669,150元,而所受之損害來計算。而原告就其如能提早獲償1,669,150元,就該受償金額能作何種運用而獲利之事實,並未舉證,因此,計算損害額,應以1,669,15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而如前所述,原告係於93年7月27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終局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3年7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如上開土地地價補償費確實提存,則原告最快(以最有利於原告方式計算)應能於93年7月30日受償1,669,150元,而因土地補償費未提存,原告無從就上述提存金受償,其所受損害,應係以1,669,150元為基礎計算,自93年7月30日起至將來債權全部受償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將來未受償金額少於1,669,150元,則以該較少金額為基礎計算至全部清償為止)。

(五)而如前所述,訴外人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336之6地號、同段336之8地號土地,因參加重劃而應發給土地補償費1,669,150元未依規定提存,有違法令之規定重劃之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上述土地補償費未依法提存,未盡審核義務,即率然發函土地登記機關完成變更登記,致重劃業務有違相關程序,顯係違背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復因被告之上述過失違背職務而受有上述損害,則原告所受上述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違背職務間,即有因果關係。

(六)然在此應探討原告於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中之角色問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就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訂定辦法,而所給予之獎勵,則包括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等。為因應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獎勵自辦市地重劃之意旨,中央主管機關則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而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係相當程度的賦予參與成員私法自治權限,並於參與成員間有所爭執時,可提起司法爭訟以為解決,諸如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並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3條);重劃會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召開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後後成立(第11條);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第12條);會員大會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其他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其他重大事項之職權,又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第13條);重劃範圍經核定後,籌備會應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並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第25條);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7條第2項);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重劃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第29條);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0條);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數額,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第31條);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應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34條第1項、第2項);重劃土地上權利之協調處理(第37條、第38條);重劃後土地之遷讓(第40條);差額地價之請求(第41條)等;上述事項,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重劃會,均有為處理之權利與義務,以充分發揮會員間處理自己事務之精神,而在主管機關賦予重劃會相關重劃業務職權之同時,重劃會就該重劃業務,應負妥適處理之義務。而重劃會之執行機關,即重劃會之理事會,係由理事所組成,理事會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互選代表7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1人為理事長(第11條第1項、第2項),理事會之職權則有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代為申請貸款、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異議之協調處理、撰寫重劃報告、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等(第14條第1項),另檢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尚有其他具體規定理事會應處理之事項,如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數額之查定、補償及拆遷之協調(第31條);自辦市地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第32條);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提交會員大會、公告公開閱覽、土地所有權人異議之協調(第34條);重劃工程之驗收(第44條);重劃之結算(第45條)等,另理事會對於前項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第14條第2項),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第14條第3項),由上述規定可知,理事會係重劃會員所選出之合議機關,理事會全體係受重劃會全體會員所委任以執行重劃事務,依據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理事會處理重劃事務,應盡一定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而理事會如因實際需要雇用專業人員辦理重劃業務,該受理事會雇用之人員,係為理事會處理事務之人,理事會對其應負監督責任,如該人員執行重劃事務有所缺失,理事會就該缺失,亦應負同樣之違背職務之責任。

(七)而查,本件原告於89年9月3日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成立時,即獲選為理事,並於同日獲選為擔任理事長一職,而會員大會並同時授權理事會得辦理會員大會應處理部分事務之事實,有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又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理事會,於89年10月28日聘任訴外人乙○○擔任總幹事,襄助理事長處理事務之情,亦有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亦可信為真實。另原告於90年3月14日卸任理事長一職,然仍續任理事之事實,則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在卷可據。故依據上述,原告既於重劃會成立之初,即獲重劃會會員選任為理事,其對於重劃業務之執行,係受重劃會會員委任處理重劃事務,自應盡妥善處理事務之注意義務。而原告曾分別於90年9月18日、90年12月12日參與訴外人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336之6地號、同段336之8地號土地補償費之協調之情,已如前述,原告早已知悉上述重劃土地有限制登記應協調地價補償費之問題,於執行理事職務時,更應注意及此。又訴外人戊○○取得訴外人丙○○上述土地,卻未依規定繳納地價補償費予重劃會,事後理事會亦未催繳或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並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之情,已如前述,顯屬理事會之嚴重失職。因此,原告於本件重劃業務之進行,至少就訴外人丙○○所有上述土地補償費應提存一事,係過失存在。原告雖主張土地補償費未依法提存,係訴外人乙○○之私人行為,且原告僅參與理事會議,並不知悉相關事項等語,然姑且不論未依法提存土地補償費是否係訴外人乙○○自己之行為,訴外人乙○○既係理事會所決議聘任,理事會就訴外人乙○○處理重劃事務,原應盡監督之責,如訴外人乙○○處理重劃事務有所疏失,理事會即應就該疏失負責,又理事會乃合議機關,理事長僅為理事會議開會時之主席,每一理事均有權利及義務處理重劃事務,原告獲選為理事,未盡心處理重劃業務,已屬失職,何能以不知重劃事務進行為藉口,而卸免自己之責。因此,於系爭重劃土地補償費未依法提存乙事,原告之失職,顯而易見。

(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有所明文。查本件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且損害與被告未盡審核之責有因果關係,雖如前述,然原告之受有上述損害,同時係因原告未盡其擔任重劃會理事之職權,且原告早已知悉上述土地之補償費有應提存問題,仍未盡心注意協調處理,放任自己權利受損所致。況且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1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重劃會有上開之程序得為權利之行使,另外,民法、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有關債權人代位及保全程序之規定,均能有助於原告之債權獲償,原告更於92年8月28日即曾發函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應將上述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為提存等語,有原告提出92年8月28日仁農信字第782號函在卷可據,嗣台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未依法提存系爭土地補償費,原告身為重劃會理事一員,卻未依上述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運作理事會就訴外人戊○○應繳納之土地補償費為追討,復未依據上述民法、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權利之保全(對戊○○為追討,能終局為事務之處理),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欲從國庫中求償,而將對訴外人戊○○應繳納地價補償費之追討,轉嫁由國庫為之,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於本件重劃業務之失職、對自身權利之漠視及怠於行使保全權利,認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之權利行使,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而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