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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國簡上字一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南國簡字第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宣告假執行之裁判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第一審援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及第一八一四號判決意旨,

認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以下簡稱高雄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核發扣薪命令,扣押被上訴人之薪資,造成其名譽(債信)受損,精神上自有受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惟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謂,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所謂僅使第三人知悉之「第三人」,經參酌該判決之內容,係林金地君等五人歷次發函之對象為臺北縣政府、教育部、臺灣大學、內政部、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陳建源君、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及楊建澤君等人,乃認定渠等所為足以毀損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及楊建澤君之名譽。是所謂「第三人」,並非指單一第三人,而係指多數特定第三人。本件第一審既已認定「高雄行政執行處僅將扣薪命令寄給訴外人巨名公司,並未散佈於眾」,即高雄行政執行處僅通知單一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任職之巨名公司,並非使多數特定第三人知悉,第一審引據顯斷章取義,誤解最高法院判決,其判決自有違誤。

㈡又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稱,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

,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滅損,信譽勢分因此低落。蓋查封不動產之方法為「揭示」,執行機關並會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具有公示性質,因此導出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之結論,而本件第一審以「查封薪水」之強制執行行為,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援引顯然有誤,蓋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查封係對動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方法,至薪資則屬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其強制執行方法乃為扣押命令,是扣押(薪)命令顯與查封為不同之強制執行方法,單純之扣薪命令只通知被扣押人之任職公司執行,不具公示性,並不會因而使被扣押人被指為債信不良,且扣薪命令於尚未執行前即已撤銷,更無侵害被上訴人債信可言。既然扣薪命令之強制執行行為,客觀上並不足使被扣押人(即被上訴人)被指為債信不良,被上訴人即無受信譽低落之損害可言,且未提出確切證明足以認定其有受精神或名譽之損害,上訴人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㈢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國家賠償

訴訟,均係持巨名公司收到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後,消息隨即傳閒,致同仁對其議論紛紛,使其名譽受損之理由,惟究被上訴人有無因此而名譽受損,如前所述,第一審既已認定「高雄行政執行處僅將扣薪命令寄給訴外人巨名公司,並未散佈於眾」,至公司同仁之議論使其名譽受損是否為事實,則未予究明,且倘被上訴人果因此而名譽受損,亦應係巨名公司未盡個人資料保密義務,擅將扣薪命令乙事散佈予該公司同仁知悉所致,與高雄行政執行處所發扣薪命令無關,況據被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其自始至終均未認為其債信受有任何損害,而此乃因事實上其並未受有任何債信之損害,惟第一審逕認被上訴人債信受有損害,除顯與被上訴人認知有異外,更與被上訴人根本未受債信損害之事實不符,其判決實有嚴重之違誤。

基上論結,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如上之違誤,謹請求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以原審係援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及第一八一四號判決意

旨,論斷高雄行政執行處核發扣薪命令,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債信)受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上訴人却自行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之內容之所謂「第三人」並非指單一第三人,而係指多數特定第三人。又指高雄行政執行處僅通知單一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任職之巨名公司,並非使多數特定第三人知悉,原審引據斷章取義,誤解最高法院判決,尚待上訴審加以審酌,非是上訴人自行認定為是。況扣薪命令送到巨名公司後,傳佈於眾導致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應是眾所認知之事實。縱不傳佈於眾,亦有債信受損之問題,而被上訴人本人遭受精神上之痛苦係屬必然,絕對無人能夠否認,係所謂「人同此心,心同此理」之現象,倘兩造互易立場,上訴人豈敢認為精神上不會遭受痛苦?再者,雖然上訴人之自承過失發函道歉,係出於不能不為,遲延十個月,至被上

訴人提出請求國家賠償(九十三年七月)後始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為之。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上訴人所屬高雄縣分局查究遭受命令扣薪之事,該分局雖自認有所過失,翌日(三十一日)申請撤回執行,惟並未隨即發函向被上訴人道歉,然畢竟總算已有歉意表示為何却連區區五千元之判決賠償金拒不給付,而提起上訴,令人費解?所謂「身在公門好修行」,公務員執行職務,雖不必然為「積德」考慮,然不要為自己設想,不能沒有是非,不「吃定」人民亦是應該遵守之道。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上訴人所屬高雄縣分局核定應補稅額一萬三千零二十二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依限繳納完畢。詎被上訴人前任職服務之巨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名公司)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接獲高雄行政執行處所發扣押被上訴人薪津所得三分之一之執行命令,消息隨即在公司傳開,致同仁對被上訴人議論紛紛,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父親)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上訴人所屬高雄縣分局查詢確認被上訴人未曾欠繳稅款後,該分局方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執行,並非該分局自行發覺有誤而撤回執行,豈可謂無過失?而此舉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精神至為痛苦。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等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上訴人所屬高雄縣分局否准認列其列報受撫養親屬之免稅額共十四萬四千元,核定應補稅額為一萬三千零二十二元,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合法送達。嗣該分局以被上訴人逾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仍未繳納,乃於九十年八月五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移送執行中,該分局以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申請認列撫養親屬乙事尚未函復,而改訂繳納期間,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已依限繳納上開應補稅額。上訴人所屬高雄縣分局雖因稅務人員異動緣故,未於被上訴人繳稅後馬上撤回執行,致高雄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對巨名公司及被上訴人核發扣薪命令,惟被上訴人本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向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非無救濟之道,且上訴人所屬高雄縣分局於巨名公司尚未扣押被上訴人薪資前,已向高雄行政執行處具文撤回執行,該處亦立即撤銷上開扣薪命令,難謂已生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情事,自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所屬高雄縣分局以被上訴人積欠綜合所得稅一萬三千零二十二元為由,於九十年八月五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繳納該綜合所得稅一萬三千零二十二元。上訴人所屬高雄縣分局未於被上訴人繳納上開綜合所得稅後馬上撤回執行,致高雄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被上訴人欠繳綜合所得稅一萬六千二百十六元(含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為由,對巨名公司及被上訴人核發扣薪命令,扣押被上訴人於巨名公司之薪資,上訴人所屬高雄縣分局隨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具文向高雄行政執行處撤回執行,高雄行政執行處亦於同日立即撤銷執行命令。

(二)上訴人所屬高雄縣分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九三00四五八四九號函向被上訴人說明該分局處理經過,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

(三)被上訴人係成功大學畢業,現於璟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水約六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

三、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自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一八一四號判決參照)。雖本件上訴人所屬高雄縣分局雖於巨名公司扣押被上訴人薪資前,已具文向高雄行政執行處撤回執行,高雄行政執行處亦立即撤銷扣薪命令,巨名公司實際並未扣押被上訴人之薪資,惟查封薪水之強制執行行為,亦即扣薪之執行命令業經被上訴人服務之公司收受知悉,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即被上訴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甚而使被上訴人受其公司質疑其信用不良,亦不因上訴人事後撤回而得以回復(按撤銷命令並未載明撤回之緣由)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向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訴外人巨名公司尚未扣押被上訴人之薪資,辯稱被上訴人之權利未受侵害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為論據。並審酌原告係成功大學畢業,現於璟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水約六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上訴人則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則為公務機關,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考。且高雄行政執行處僅將扣薪命令寄給訴外人巨名公司,該扣薪命令所載被上訴人欠稅金額為一萬六千二百十六元(含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上訴人所屬高雄縣分局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發函向被上訴人道歉,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因薪資遭查封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五千元為適當。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B 法 官 王國忠~B 法 官 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B法 院書記官 陳信良

裁判日期:2005-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