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台中縣○○鎮○○里○○路○○號,詎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結交損友致性情大變,經常無故懷疑原告,屢因細故藉口毆打原告,對原告口出惡言,有時還會控制原告之行動,迄至九十年三月間,原告因無法再忍受如此身心俱怕之日子,乃離家前往台北居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子女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兩造於婚後共同,迄至九十年三月間,原告離家至台北居住,而與被告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有中縣○○鎮○○里○○路○○號,並未曾居住在台南。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核閱,被告於九十年以後陸續因涉犯殺人未遂、強盜等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其犯罪地點均係在台中、雲林等地,與台南無涉,則原告主張被告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而請求離婚,該原因事實之發生地並非在台南。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