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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8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87年9月22日至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戶籍所在地址為「台南市○區○○路○○○巷○○號之2」,而被告之戶籍所在地址僅記載「國外」;且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上記載之來臺地址為原告之戶籍所在地址,有原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兩造雖並未履行同居義務,惟仍應以台南市○區○○路○○○巷○○號之2號為兩造在臺灣之共同住所,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本院有專屬管轄權。

二、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之真意,因收受訴外人陳世芳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而於民國87年7月22日與被告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其目的係為讓被告來台打工,惟被告尚未來台,原告即因與被告假結婚遭查獲,依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被判刑4個月確定,並已服刑完畢,兩造雖有結婚登記,然內心並無結婚之真意,爰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7年7月22日在福建省連江縣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中共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⑴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⑵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⑶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參見中共婚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結婚禁止條件為:⑴須非近親結婚,⑵須無禁止結婚之疾病。倘違反結婚必備條件,中共婚姻法對於違反結婚條件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中共法院之實踐,其對結婚要件之違反,似為無效論(參見戴東雄著中國大陸法制研究第六輯-中共婚姻法上結婚條件與結婚程序,第1頁至第42頁)。

(三)查原告主張其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因收受訴外人陳世芳10萬元之代價,而於87年7月22日與被告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其目的係為讓被告來台打工,而被告尚未來台,原告即因與被告假結婚遭查獲,依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被判刑4個月確定,並已服刑完畢,兩造雖有結婚登記,惟內心並無結婚真意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9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正本各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共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瑪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