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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2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來台,原係要與原告同居,惟因原告當時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每日精神恍惚,故被告乃表示要暫住在伊姑姑處,未幾原告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致經移送觀察勒戒及戒治,迄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原告停止戒治出監後,發現被告已行蹤不明,且查無音訊,迄今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來台,原係要與原告同居,惟因原告當時施用毒品而每日精神恍惚,故被告乃表示要暫住在伊姑姑處,未幾原告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致經移送觀察勒戒及戒治,迄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原告停止戒治出監後,被告早已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卓奈證述綦詳(詳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及向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婚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來台,嗣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境,數日後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來台,之後即未再出境,目前仍在台灣境內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境信雲字第○九四一○一七五二一○號函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即入境來台,足認兩造應係以原告在台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詎被告見原告因吸毒而精神恍惚,即以此為藉口暫住親戚家中,嗣又利用原告入監期間而離開,查無音訊,行蹤不明,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仍在台灣境內,卻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亦足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