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8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十二月間結婚,
惟被告自七十九年起因交友不慎,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而難以自拔,從此好逸惡勞,雖經原告屢加勸戒,被告仍執迷不悟,反而愈陷愈深,且整日游手好閒,置家庭於不顧,並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四月,且入監服刑,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假釋,被告於假釋中又經常向原告索錢購買毒品,若原告不給,被告即以跳樓要脅,致使原告心生畏懼,現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慧君。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件為憑,並經證人林慧君證述明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確已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繼續維持,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右正本與原告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