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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70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若龍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於84年6月6日簽立結婚證書,於同年月2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間並無踐行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親友,兩造既未曾踐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僅有婚姻之形式(指戶籍登記),兩造婚姻關係自不成立。再者,婚後原告對被告呵護備至,被告卻長期對原告暴力相向,致使原告心灰意冷,而原告既與被告未曾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因之即產生戶籍之登記事項與事實不符之爭議,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原告對於被告之確認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之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原告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於84年6月6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84年6月6日在被告家中舉行婚宴

,惟原告根本不知有該次婚宴,原告未曾於當天出席被告所稱之婚宴。

原告兒子謝政憲證稱: 「因為我跟爸爸住一起,所以我

知道他們當時並沒有公開儀式,也沒有請客,我甚至不知道我爸爸結婚」(見94年12月23日言詞辮論筆錄第3頁最後1行起)、原告女兒謝寶圓亦證稱: 「他們都沒有請客,也沒有叫證人見證他們要結婚,84年我雖然沒有跟爸爸住一起,但我常回去,我也沒聽我爸爸說要結婚」(詳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最後1行起),可見兩造確未舉行婚宴,否則原告子女豈會不知情?被告主張其妹婿甲○○有在兩造結婚證書上親自簽名(

詳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倒數第3行),且稱:「甲○○是我妹婿…甲○○當時也有在場一起吃飯」(詳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詢之甲○○時,甲○○表示根本並未在該證書簽名,亦不知有該次婚宴,更遑論出席。

結婚係屬大事,當事人間因為歡喜之故,恆常盛大舉行

,即使再婚,也會舉行定式之禮儀、邀請親友到場祝福。而被告及其所傳喚證人乙○○、戊○○均稱當時原告子女均未出席,原告那邊只有原告一人出席,實不符常理,蓋原告與其子女感情甚好,原告家人豈會均不聞不問?況且,被告是要住到原告家裡,如果有舉行婚宴,不可能不先跟原告兒子謝政憲、女兒謝寶圓知會,請其一同觀禮,以便促進彼此感情。

縱認該次婚宴存在,其亦不符合公開儀式,蓋證人乙○

○證稱:「我丈母娘說被告是嫁第二次了,所以不需要再辦桌請客,只是在我丈母娘家中就自己作了二桌菜讓大家認識,沒有在外面請客」、「就單純介紹被告讓大家認識而已,也沒有什麼人致詞或證婚」、「也沒有什麼儀式」(詳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徐增和亦證稱:「那天並沒有什麼公開儀式之類的台子,也沒有正式的主婚人…主要目的是要讓大家認識而已…當時沒有什麼公開儀式當然也沒有證婚人,只是要讓我們兄弟姊妹知道而已」(詳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供稱: 「大家都是吃飯聊天…,當天並沒有正式的主持婚禮的人,就是自己的家人在一起」(詳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可知,被告所稱之婚宴是在被告家裡舉行,而家裡為居家休息之私秘場所,並非公開場合,而且當時大家只是吃飯聊天,根本沒有儀式,外人根本無法得知是在舉行婚宴,故系爭婚宴並非具有公開儀式之婚宴,只是尋常餐敘而已。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經由友人介紹結識,交往約2年多後,原告主動向被告求婚,惟表示其死過前妻,希望其男方可以不用請客,被告念及將成為夫妻關係,應慎重唯是,爰請求至少能在被告女方家裡宴請被告弟兄姐妹等人,兩造遂擇於被告在銀川街之娘家家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當時考慮被告亦再婚,不便再發帖子,僅以電話邀約弟兄姐妹等人,談好時間後,即在被告銀川街之娘家家裡宴請約二桌之親友,包括大人、小孩,是日雖無正式主婚人,然兩造有互換戒指,且原告當面還向被告母親承諾將照顧被告一輩子。當時主婚人吳信義即原告前妻之兄長因生病、路途遠而無法赴宴,吳陳照美即原告兄嫂亦未赴宴,被告爰為其等代理簽名於兩造結婚證書上,至甲○○即為被告之妹婿則於84年6月6日前由被告至其家請其在兩造結婚證書上簽名,另涂增田亦係親自在兩造結婚證書上簽名,之後兩造遂於84年6月6日持該結婚證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迄今被告嫁至原告已達10幾年之久,原告兒子亦由被告為其舉行婚禮,詎原告竟不念情份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結婚證書填妥後,兩造遂於84年6月26日持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此並有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

(二)原告曾因遭被告施暴成傷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影本1件、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影本1件、台南市警察局第3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

1 件附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兩造婚姻是否符合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為證之形式要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此為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定,如欠缺其中任何一要件,則其婚姻關係即屬不成立。又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同法第9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至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定式禮儀。至結婚證書之書寫,非結婚公開儀式之一種,不得以結婚證書之書寫,為結婚已有公開儀式之認定。故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此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間婚姻關係存在。再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戶籍上雖登記於84年6月6日結婚,實則未曾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未有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證明,僅持已填妥之結婚證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固為被告所爭執,惟證人即原告之子謝政憲證稱:原告去辦結婚登記之前,沒有看見任何結婚的儀式及2人以上的證人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女謝寶圓亦證述:「他們都沒有請客,也沒有叫證人說他們要結婚,84年我雖然沒有跟爸爸住一起,但我常回去,我也沒聽我爸爸說要結婚」等語(詳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舉出其有證人即被告姐夫鄭金福及證人即被告之兄長戊○○為證,然證人鄭金福證述:「被告之前有結過婚,離婚後,後來與原告結婚,他們已結婚10幾年了,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他們2人曾經有共同到丈母娘那邊,後來說親事也都有到我丈母娘那邊講,那時我丈母娘說被告是嫁第2次了,所以不需要再辦桌請客,我丈母娘在家中就自己做了2桌菜讓大家認識,沒有在外面請客,我那時也有在場,當時到底是在辦理(結婚)登記前或後我已不太記得,被告當天沒有穿結婚禮服,就單純介紹原告讓大家認識而已,也沒有什麼人致詞或證婚」等語;至證人戊○○則證述:「被告第1次婚姻失敗,後來認識原告,當時我跟我媽媽住在高雄市○○區○○街,原告跟我妹妹認識2年多了,就帶著我妹妹去跟我媽說,要照顧我妹妹一輩子,當時我也有在場,那我就說如果他們個性相投就沒問題,我媽媽也沒有意見,後來說成,有說婚事怎麼辦,我就說,因為是被告第2次婚姻,也不需要到外面餐廳辦,所以就說兄弟姐妹找一找在我媽媽家中辦二桌,自己的煮的,我們的用意是既然原告要娶我妹妹,所以讓大家認識一下,當時我就說新娘新郎跟大家敬個酒,有提到如果要登記時由誰當主婚人,就由我二哥涂增田來當,當時被告沒有穿新娘禮服,但也穿的很整齊,…那天並沒有什麼公開儀式之類的台子,也沒有正式的主婚人,當時只是因為原告說要照顧我妹妹一輩子,所以大家才一起吃飯的,主要目的是要讓大家認識而已,因為當時是第2次婚姻,為面子問題,所以也沒有必要在外面有公開的請客,當時沒有什麼公開儀式,當然也沒有證婚人,只是要讓我們姐妹知道而已,當天他們2人吃完飯後有拿香拜祖先」等語(以上均詳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妹婿甲○○亦到庭證稱:伊並沒有做兩造結婚的證人,且兩造有無結婚伊完全不知道,怎麼同意做他們結婚的證人,伊也不曾去吃過兩造所謂結婚的喜宴,被告說84年6月6日上午有在她們自宅辦桌請客,但伊並沒有在場等語(參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徵兩造在被告娘家僅宴請兄弟姐妹等人,主要目的係為了彼此認識,與結婚所欲行之禮儀尚屬有間,且依證人鄭金福、戊○○所述,當時餐宴係在自家舉行,並非在使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又現場亦未置禮金簿、未擺設結婚合照、兩造未著禮服、席間未拍照留念,亦無其他結婚之儀式,是就兩造與親人共同用餐之外觀情狀,依一般客觀習慣,實無從知悉兩造有結為夫妻之意,自難謂該「用餐」係備有結婚之公開儀式。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即無結婚之事實,縱當事人主觀認為係舉行婚禮,揆前說明,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因之,本件兩造於84年6月6日之結婚既未踐行公開之儀式,則兩造間之結婚法定要件自始欠缺,而不生結婚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美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萍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