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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72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婚姻無效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戶籍地為臺南市○○區○○路七段102巷23弄1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其並在該址居住多年,而被告來臺地址為原告之戶籍所在地址,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附卷可稽。是兩造應以臺南市○○區○○路七段102巷23弄1號為兩造在臺灣之共同住所,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之真意,為使被告得以進入臺灣,故與被告假結婚,並於92年6月9日至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嗣被告於92年9月20日入境後,經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面談發現有虛偽結婚之嫌而不予許可入境並強制遣返,原告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造雖有結婚登記,惟內心並無結婚之真意,爰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6月9日在臺灣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1件、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94年9月28日南安戶字第0940005151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等資料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臺灣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虛偽結婚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院93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審核無訛,且被告亦自承確係虛偽結婚等語,有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談話筆錄可憑(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新分三字第0920027371號刑事偵查卷宗第5頁),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兩造既虛偽而通謀為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其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