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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莊信泰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婚後在台南市租屋居住,嗣於民國84年3月16日遷入「台南市○區○○街2段65巷15號」居住,並告於85年3月間自行離開兩造之住所北上謀職,迄至92年7月24日又遷移等情,有認定,是本件兩造於婚後約定之住所地顯係在「台南市○區○○街2段65巷15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68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林玉婷(70年0月00日生)、次女林玉嬋(00年0月00日生),均已成年。

(二)兩造婚後原在台南市租屋居住,嗣於84年3月16日遷入台南市○區○○街2段65巷15號內居住,並以該處為住所。被告婚後即不務正業,既不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且染上吸食毒品惡習,入獄服刑,令原告痛苦不已,被告復不理家務,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原告方外出工作以維生計,然因子女日漸成長,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漸入不敷出,原告迫不得已於85年3月間離家北上賺取更高之薪水兼以支付日益沈重之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原告於此一期間內在工作閒暇之時回到台南市○區○○街2段65巷15號住處時,均未見被告在家,直至93年中旬見到被告後,方知悉被告因販賣毒品罪剛假釋出獄,更令原告心灰意冷,二十餘年來,被告不但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且染上吸毒惡習,甚至涉犯販毒重罪,被告根本無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家庭之心及行為,家庭生活似乎與被告毫無關係,而自85年3月至今,兩造已分居九年之久,期間彼此不相往來,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顯見兩造結合之誠摰相愛基礎已盡失,兩造間之婚姻確已破裂難有癒合之望,名存實亡,顯為阻礙正常婚姻維繫之重大事由,其咎在被告,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被告有在家中協助農務,並賣過煞車皮,一向有負擔家計及子女之教育費,且被告雖曾吸食毒品,但並未販賣毒品,原告係於85年3月間與被告爭吵後離家出走,並非係為了謀職之故,多年來被告只知原告人在台北,與原告毫無互動,雖原告主張之事實多非真實,然原告既已無意再與被告維繫婚姻關係,被告亦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68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林玉婷(70年0月00日生)、次女林玉嬋(00年0月00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

(二)被告婚後曾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獄服刑,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在監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於85年3月間離家北上,而與被告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彼此互不往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曾販賣毒品並入獄服刑乙節,業經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核閱,亦查無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之紀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務正業,不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不理家務,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須外出工作以維生計,嗣因子女日漸成長,入不敷出,原告迫不得已於85年3月間離家北上賺取更高之薪水負擔家計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婚後有工作負擔家計及子女之教育費,原告係於85年3月間與被告爭吵後離家出走,並非係為了謀職之故等語,因兩造就各自之主張抗辯並未為舉證,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認定兩造何方所言為真實,固難遽以兩造之主張及抗辯作為裁判之依據,惟查兩造已分居逾九年,均有離婚之意願,顯見兩造對於婚姻均無努力維護之欲望,兩造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非僅可歸責於兩造中之一方,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