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70號原告 乙○○被告 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6月28日結婚,被告於92年以返回大陸省親之名義離家後,原告即與被告失去連繫;93年10月20日被告方自大陸返台並返家居住,惟被告半年後即又失蹤; 94年9月14日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遭強制出境,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他方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1年6月28日結婚。
⒉兩造並無生育子女。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友趙春萬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強制出境案之偵訊筆錄載明被告於94年3月初離家出走迄94年9月13日遭屏東縣警員查獲之期間,被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情節相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內警陸字第0940009719號函所附被告強制出境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嗣又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載明 被告自92年10月7日出境至93年10月20日入境之紀錄相符,且被告因逾期停留、非法工作及行方不明為查獲, 並於94年9月14日被強制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之紀錄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自92年以返回大陸省親之名義離家後,即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雖被告曾於93年10月20日返家, 惟其復於94年3月初離家出走,迄其於94年9月14日被執行強制出境, 被告於該離家期間內均亦未曾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又被告被強制出境後亦未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