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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8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複 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前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訴外人郭志偉之母親,郭志偉於94年7月7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附呈可稽,原告為其繼承人,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且郭志偉死亡時之住所為台南市○○區○○路○○○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應由鈞院管轄,合先述明。

㈡被告與訴外人郭志偉均無為婚姻之意思,但為能進入台灣地

區打工賺錢,乃與郭志偉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意思表示,於2003年8月18日向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嗣由郭志偉為其辦理入境台灣手續,未久被告即因非法打工而為警方查獲,被告於拘留一段時間後遭警方遣返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地區,而且被告與郭志偉在台灣地區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亦未曾與郭志偉履行同居,按當事人欠缺婚姻意思,其婚姻為無效。被告與郭志偉間之婚姻無效,其對郭志偉所遺財產,應無繼承權,原告為郭志偉之母親,依民法第1138、1147條規定,對於郭志偉死亡後所留遺產有繼承權。

㈢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是以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㈣按依中共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條件

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⒈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⒉結婚必需達法定結婚年齡,⒊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參見中共婚姻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結婚禁止條件為:⒈需非近親結婚,⒉需無禁止結婚之疾病。倘違反結婚必備要件,中共婚姻法對於違反結婚條件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中共法院之實踐,其對結婚要件之違反,似為無效論(參見戴東雄著中國大陸法制研究第六輯-中共婚姻法上結婚條件與結婚程序,第1頁至第42頁)。郭志偉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已如起訴狀所述,但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其二人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其二人之婚姻即欠缺中共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

㈤被告主張原告不得提起確認婚姻無效,惟按確認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得提起,為89年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增訂,又查婚姻事件之當事人,得由第三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提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做成於89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前,應已不再援用,且被告是否為被告之子郭志偉之配偶,攸關原告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依釋字第587號解釋精神,該判例禁止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不符,應屬違憲之判例,故類推適用釋字第587號解釋,本件原告仍得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㈥「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需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

具有事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9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查婚姻無效與認領無效,同屬身分法律關係之問題,上開判例自得類推適用於本件,且本件原告為被告與郭志偉間婚姻無效具有利害關係之人,故原告提起本件並無不適格。

㈦又被告於93年4月12日在台中市○區○○路與光大街口遭警

方查獲逾期居留,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承認其進入台灣地區後,並未與郭志偉同住,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3年4月18日遣送出境,有卷內資料可憑,足證被告與郭志偉並無結婚之合意,僅為被告能進入台灣地區打工,而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而證人林秋郎於本件審時證稱:「我知道(郭志偉和被告結婚的事),我跟他一起過去(大陸)辦假結婚」「(問:你們到大陸之前,是否商量要假結婚?)是的,我也假結婚,當時是因為郭志偉認識一個性許的同事,他跟我們一起去辦的,他比較熟,當時假結婚可以賺三萬元,許先生等辦好回來就可以給我三萬元,郭志偉也有拿到三萬元,他拿給他的時候我有在現場,他是同時拿給我們的」「(你們到大陸辦理假結婚的程序?)我們有五個人到大陸,許先生有帶五個女孩子給我們看,說幾歲幾歲對起來比較好,我有跟那女孩子談說要辦假結婚,郭志偉和被告也有說要假結婚,當時我們都在,那些女孩子假結婚的目的是要來台灣打工,五個都這麼說,分配女孩子是以年齡因素作為考量,既然是假結婚就不能挑,我們分配好之後一、二天就開始辦理結婚登記」(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與郭志偉係在大陸辦理假結婚登記。

㈧綜上所述,爰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影本為證,聲明請求⒈

確認被告與郭志偉間婚姻無效,⒉確認被告對郭志偉遺產無繼承權,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茲析述如下:

⒈按婚姻事件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

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需以夫及妻為

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著有明文。

⒊本件被告之先夫郭志偉業於94年7月7日過世,依法暨上揭

判例之見解,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㈡被告與先夫郭志偉間,絕非假結婚,原告空言指述,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並不足採。被告先夫過世後原告本向被告表示欲協助辦理被告來台奔喪,嗣被告為便利辦理來台事宜,而將所有文件備齊,詎原告竟然反悔,被告默默等待之中,後來,卻是收到本件起訴狀之繕本及開庭通知,倘原告主張被告與先夫間係假結婚,應由原告提起反證以實其說。

㈢又按婚姻事件,由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不成立之

訴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69條定有明文。準此,由第三人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不成立之訴,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故如僅以夫或妻為被告,未以夫妻為共同被告者,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如夫或妻已死亡者,第三人即不得再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五版下冊第1711頁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原告僅以被告即婚姻事件之妻為當事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或不成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且郭志偉業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顯已無法補正,其訴應予駁回。縱然原告雖可主張,消極確認之訴,僅需主張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惟此種情形係指普通消極確認之訴而言,由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不成立之訴,法律既已明定適格之當事人,即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即無再適用普通法之餘地。

㈢原告爭執被告與郭志偉間,在台灣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宴客云

云,惟查,被告與郭志偉之婚姻成立係在大陸地區,採登記制度,經登記結婚即成立婚姻關係,來台後縱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不生效力之情形。

㈣據被告陳述:被告經郭志偉依程序辦理來台依親後,曾在台

南住過,惟因原告不同意本件婚姻,加上被告與郭志偉間溝通不良,因此被告嗣後才會至台中投靠親人(大陸同鄉)。之後,被告居留期限屆至,郭志偉未為其辦理延展,經警查獲逾期居留時,被告曾打電話要求郭志偉處理,為當時郭志偉表示其母即原告不同意,被告因此被遣返。但被告回大陸後,郭志偉亦曾打電話給被告,足見,本件婚姻應係原告不同意而破裂,被告與郭志偉間並非假結婚。

㈤綜上所述,爰提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全文乙份為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經查,本件原告之子郭志偉與被告既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宁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有結婚公證書在卷可佐,則其行為地即為中國大陸福建省宁德市。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子郭志偉與被告既已取得結婚證,即已確立夫妻關係,是本件原告之子郭志偉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業已成立應可認定。原告認郭志偉與被告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影響婚姻之效力,應有誤會。

㈡復按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569條第2項所明定。又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需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子郭志偉與被告均無為婚姻之意思,但為讓被告能進入台灣地區打工賺錢,被告乃與郭志偉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意思表示,於92年8月18日向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爰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子郭志偉婚姻無效云云。經查,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需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為法所明定,業如前述,今原告之子郭志偉既於94年7月7日死亡,原告僅對被告一人提起婚姻無效,與前揭判例意旨相違,故原告本項請求於法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增訂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規定,前開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應不再援用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僅為民事事件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婚姻事件既設有專章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查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規定:「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為被告。」,依據但書之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僅在撤銷婚姻之訴得由第三人起訴,其餘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等婚姻事件,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則不許再由第三人起訴,此時自無適用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餘地。況前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並未經司法院公告停止援用,原告謂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得類推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提起確

認婚姻無效之訴云云。惟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僅例外放寬「子女」對其「法律上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且限於該解釋公布之日93年12月30日起一年以內,對於法律不許「第三人即親生父親」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則認與憲法尚無抵觸,此有該號解釋可按。原告在本婚姻事件為第三人,與釋字第587號解釋認子女和法律上推定生父間可提起否認之訴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況依釋字第587號解釋亦認不許第三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無違憲之處,原告謂得類推適用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由。

㈤原告再主張,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因

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婚姻無效與認領無效同屬身分法律關係之問題,原告亦得類推適用上揭判例提起確之訴云云。惟查,認領無效之訴在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程序之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並無明定適格之當事人,故回歸通常訴訟程序,自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法律已明定適格之當事人,兩者不同,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郭志偉間婚姻無效,因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法補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再主張被告與郭志偉係假結婚,婚姻無效,爰請求確認

被告對郭志偉之遺產無繼承權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被告與郭志偉已確立夫妻關係;另被告與郭志偉在我國已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此有郭志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我國民法第982條第2項推定為已結婚。故不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我國民法,均已認定被告與郭志偉有夫妻關係,及推定已結婚;在無人提起確認郭志偉與被告婚姻關係無效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與此相反之主張。綜上所述,被告為郭志偉之配偶,依據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自為郭志偉之合法繼承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郭志偉之遺產無繼承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 麗 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隆 慶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