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9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南市○區○○街○○○號四樓之五,雙方原本感情融洽,惟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兩造即常因溝通不良而發生爭執,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攜子女回其娘家(位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後,竟迄今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回娘家居住後,曾打電話要原告將其勞健保退掉
,但原告未曾掛被告電話,亦不曾拒絕接聽被告之電話。
原告係從事沙灘車組裝,月入約新台幣(下同)二萬
元,原告因怕自己亂花錢,故習慣將收入均交由父母管理,再由父母給付兩造生活費。
原告及家人並無阻止被告外出工作,原告還曾帶被告
去找工作,但被告均嫌工作地點太遠而不願就職。原告在作重大決定前,為尊重父母親,故而會徵詢父母親之意見。
原告家中基於宗教信仰之故,若要處理重大事務時,
才會擲茭決定。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某次要帶孩子回娘家時,因被告有情緒失控現象,原告及家人擔憂孩子之安危,希望被告將孩子留在台南,但被告不肯,最後原告及家人才會以擲茭之方式決定被告要以大舅舅之名義帶孩子回娘家。
原告及家人因宗教信仰之故,會盡量不吃有筍字、瓜
字、梅音之食物,及不穿黑色、深色之衣服,但並沒有強制禁止被告穿著。
兩造係認識二年後才結婚,婚前被告已在原告住處與
原告同居半年,被告對於原告及家人之生活習性應甚為明瞭才是。
被告之家人曾向原告證實被告患有憂鬱症。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原本只是單純要帶孩子回娘家探視父母而已,且被告臨行前有經過原告之父母同意,原告之父母還送被告去搭火車,並給被告二千元車馬費。詎嗣後被告打電話予原告時,原告竟質問被告為何要擺臉色硬要回娘家,被告否認有此事,原告即掛被告之電話,之後被告再打數次電話予原告,原告均拒不接聽,甚至原告後來換了手機號碼亦未告知被告,致使被告無法再與原告聯絡,迄今原告只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打電話問候孩子而已,其餘期間原告均毫無音訊,對於被告不聞不問。
(二)原告十分依賴其父母,做任何事情都要由其父母決定,原告根本沒有自主權,且原告之收入均係交由其父母管理,原告及家人亦不准被告外出工作,原告之父母原則上每月會給被告五千元生活費,但並不穩定,被告要用以支付自己及孩子之生活費,根本不夠用,致被告長期向娘家借錢支應。
(三)原告家中因宗教信仰之故,做任何事情都要以擲茭之方式決定,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要帶孩子回娘家時,原告及其家人甚至以擲茭方式決定被告必須以大舅舅之名義才能帶孩子回娘家。又原告家禁止穿著深色、黑色之衣服,有筍字、瓜字、梅音之食物均禁止食用。
(四)被告希望待原告有經濟自主能力,又能自己判斷決定處理事務時,被告才要與原告同居。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南市○區○○街○○○號四樓之五。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攜子女回其娘家(位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婚後同住在台南市○區○○街○○○號四樓之五,足認兩造係協議以該處為兩造之住所,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離開兩造之住所,返回娘家居住後,迄今仍不返家與原告同居,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查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回娘家後,原告誤會伊係擺臉色硬要回娘家,且掛伊電話,拒不接聽伊之電話,迄今對伊不聞不問等情,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所辯屬實。且衡諸被告該次離家前與原告並未發生不愉快,被告亦自承其原本只是打算要回娘家探視父母而已,則顯然兩造係因溝通上有誤會而造成分居兩地、未有聯絡之情況。又被告離家後,原告雖未主動與被告聯絡互動,然被告亦無法證明其自己有主動與原告聯絡,故兩造於分居期間未聯繫、互動,實難認係僅可歸責於原告。
(三)次查被告辯稱原告在經濟上無法自主,收入均交由父母管理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莊春美證述綦詳,堪予採信。惟原告辯稱其如此作為乃係怕自己亂花錢之故,證人莊春美亦證稱係原告自己不願意管理金錢,且兩造婚後被告亦曾管理原告之金錢一段期間,迄至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被告突然表示不願再管理原告之金錢,原告才又將金錢交由伊管理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不願自行管理金錢,應係原告自身之個性始然,而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故於婚後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須,兩造既已結為夫妻,共營生活,自應相互彌補對方之不足,協力維繫婚姻之幸福美滿,是被告實不得率爾執此作為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之父母每月約僅給伊五千元生活費,根本不敷使用,致伊長期向娘家借錢支應等情,經本院訊問證人莊春美,莊春美固不否認其及配偶每月確係給付被告五千元生活費,惟證稱被告並未曾反應錢不夠用等語,被告於本件亦未表示伊有向證人莊春美反應過錢不夠用,復未舉證證明伊係長期向娘家借錢度日,是被告抗辯原告之父母每月所交付之生活費不夠使用,須靠娘家接濟等情,即難遽信為真實。
(四)又查被告辯稱原告十分依賴其父母,做任何事情都要由其父母決定,原告根本沒有自主權乙節,原告表示其只有在作重大決定前,為尊重父母親,才會徵詢父母親之意見,此核與證人莊春美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辯原告凡事均無法親自決定係屬實情,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遽認屬實,故原告為尊重父母,而於作重大決定前徵詢父母之意見,並無何不適之處。
(五)再查被告辯稱原告家中因宗教信仰之故,做任何事情都要以擲茭之方式決定,並禁止穿著深色、黑色之衣服,有筍字、瓜字、梅音之食物均禁止食用等情,經訊問原告,原告亦不否認其及家人基於宗教信仰之關係,確實會盡量不穿深色、黑色之衣服,並少吃有筍字、瓜字、梅音之食物,遇有重大事務亦會以擲茭決定,惟原告否認其及家人有強制禁止被告穿該等衣服及吃該等食物,被告就此亦未為舉證,是自難認原告及其家人因宗教信仰所衍生之生活習慣已達到使被告無法再與原告同居之地步。
(六)末查依原告所陳,兩造係認識二年後才結婚,婚前被告已在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半年,則衡諸常情,被告於婚前應對於原告家中之生活習慣、原告不自行管理金錢之個性等均已甚明瞭,被告既仍願接受之而與原告結婚,則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執其無法適應原告家中之生活習慣及原告不自行管理金錢之個性等,作為其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