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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2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結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育有子女。被告於婚後性情即大為丕變,整日在外撕混惹事,不務正業,完全棄家庭於不顧,迭經原告善勸,均無效果,未旋即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犯殺人案件而遭羈押,並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現正在監執行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時,即已知悉被告涉犯殺人刑案,原告係因另有男友,才急於與被告離婚,今原告既然堅持要離婚,被告亦同意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結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育有子女,此並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涉犯殺人罪,嗣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全案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被告現正在監執行中,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閱綦詳。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又按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殺人罪而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核被告所犯係屬不名譽之罪,又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