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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複代理 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間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依民法第988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之婚姻應為無效,然原告之戶籍資料「配偶」欄仍登記配偶為被告,原告即有必要藉由確認判決以確認其與被告婚姻關係之效力,故原告爰提起本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1月間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依民法第988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之婚姻應為無效,然原告之戶籍資料「配偶」欄仍登記配偶為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核閱無誤,且經證人沈勇夫到庭證述:「兩造有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我不知道原因,兩造說要結婚,叫我們幫他們蓋章...(問:系爭結婚證書是否是你們簽名蓋章?)我親自簽名蓋章的...(問:簽的日期是否為81年11月22日?如何簽的?)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但大約是那一天左右。是原告拿到我家給我簽的,我的戶籍沒有改變過,我沒有吃到他們的喜酒,本來他們說要辦,結果沒有辦。兩造也沒有著禮服舉行公開儀式的婚禮,也沒有告訴大家兩造要結婚的事情,證婚人我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張高再到庭證述:「(問:是否有簽署系爭結婚證書?)當時我有幫忙蓋章,簽名部份是被告簽的。我沒有吃他們的喜酒,因為被告是我的朋友,他說他要娶太太,就拿結婚證書到沈勇夫的家給我蓋章,當時被告是向沈勇夫租賃房屋,實際上我沒有參加他們的婚禮,我沒有看到兩造舉辦婚禮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字第551號判例可稽。本件兩造雖於81年12月22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結婚並無舉行依舊俗或現今通行之結婚儀式,亦未曾因上開結婚而有宴請親友或祭祖等客觀上足堪認係結婚典禮儀式之舉動,尚難認兩造曾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是以本件應認兩造於81年12月23日向台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所為兩造於81年12月22日結婚之登記並無結婚之事實,從而,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而有戶籍登記婚姻之形式,其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瑪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