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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胡潤生(民國5年0月0日生,94年2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1樓)為榮民,於94年2月5日過世,遺有遺產計有:⒈台灣銀行存單號碼0000000號,新台幣(下同)51萬元。⒉台灣銀行國軍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存單0000000號,105,800元。

⒊台灣銀行國軍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存單0000000號,176,400 元。⒋台灣銀行國軍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存單0000000號,600,200元。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67萬元。⒍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50萬元。⒎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0號,50萬元。⒏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號,34萬元。⒐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號67萬元。⒑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面積716.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828及地上房屋建號1315,面積57.7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1樓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共同使用範圍建號1319號1048.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上開遺產所有憑證均於94年2月16日由被告所屬台南區榮民服務處郭輔導員向原告收取。

(二)胡潤生在台灣、在大陸現無任何親屬,其於25年前因與原告均任職於佳里稅捐處,原告因割除子宮肌瘤後至醫院回診及術後醫療,胡潤生則因皮膚病多次上醫院而有機會與原告接觸,二人進而同居共同生活,且於69年間已具公開宴請親友之公開儀式,迄至胡潤生死亡止,二人未曾間斷同居生活,雖原告另與訴外人鍾秀柳有婚姻關係,係有重婚之事實,但以當時民法規定重婚未經撤銷仍為有效婚姻,胡潤生亡故後,原告自有法定之遺產繼承權。

(三)況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與胡潤生為夫妻同居廝守,形影不離25年之久,又無可資召開親屬會議之人員,爰請 鈞院依法召集或為裁奪,俾於本位聲明請求有欠缺時由 鈞院核定給付。

(四)聲明:

1、本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故胡潤生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⑵被告就其管理之胡潤生遺產應發還原告。

2、預備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故胡潤生之遺產有受酌給遺產之權利。

⑵被告就其管理之胡潤生遺產應依 鈞院裁示之數額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故榮民胡潤生為單身在台之國軍退除役官兵,於94年2月5日死亡,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經清查結果,查得其遺產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清冊。

(二)依故榮民胡潤生生前戶籍資料所載,其生前並未結婚,亦未與人同居,原告空言曾與榮民胡潤生重婚或同居,均顯不足採信。

(三)再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縱認原告與故榮民胡潤生同居之事實屬實,惟如未能證明原告確係受榮民胡潤生生前繼續扶養,則原告尚難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酌給遺產。

(四)又依台彎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以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查故榮民胡潤生為自大陸來台之單身榮民,於94年2月5日死亡,迄今未滿3年,其有無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尚屬不明,故原告尚無請求遺產酌給之權利。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胡潤生之法定繼承人,詎被告將胡潤生所有之遺產收回,明顯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是原告對於胡潤生之繼承權存在與否,關係原告得否繼承胡潤生之遺產,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2、惟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字第551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胡潤生於00年前因均任職於佳里稅捐處且多次上醫院而有接觸,二人進而同居共同生活,且於69年間已具公開宴請親友之公開儀式,雖原告另與訴外人鍾秀柳有婚姻關係,係重婚,但以當時民法規定重婚未經撤銷仍為有效婚姻,胡潤生亡故後,原告自有法定之遺產繼承權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照片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丁○○到庭證述:「我認識原告及胡潤生,他們有請客,時間忘記了,當時兩位沒有穿禮服,請客時間也忘記了,地點在胡潤生的旗山稅捐處的宿舍,沒有請帖,是胡潤生叫我去的,在中午請客,當時胡潤生及原告有講到是要結婚請客的,沒有儀式,也沒有祭拜祖先,當時兩位年紀大了,有說他們兩位要在一起,大概二、三桌而已,大約二、三十個人去參加,沒有兩造之親戚,都是朋友而已,我不知道請外面的人煮或是自己煮,請客的桌子也有擺在外面的,距今大約有二十多年了,他們二位有一起同住到胡潤生退休,我們都叫原告大嫂。」等語(見本院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乙○○到庭證述:「我是胡潤生的同事,有聽過胡潤生說要跟原告結婚,時間約在二十四、五年前,胡潤生說他要請客,地點在他稅捐處的宿舍,是請晚上約六、七點,忘記請幾個了,只有請一桌,擺在宿舍裡面,大約七、八個人,包括胡潤生及原告二人,當時他們沒有穿禮服,當時沒有舉行儀式,只有跟大家說他們兩位要結婚,當天證人丁○○也有去,後來原告也有與胡潤生住在宿舍,住到胡潤生退休...(當時情況在何時請客?有幾桌?)是胡潤生要與他太太結婚,通知我要請客,我確定請客時間在晚上,是只有一桌,結婚只有請這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丁○○與乙○○所述,無論就請客之時間究係中午或晚上?桌數為一或二、三桌?參加人數為七、八人或二、三十人?等所述均有不同,則原告與胡潤生有無結婚宴客之情事已屬可疑;況上開二證人均證稱原告與胡潤生宴客時並未舉行任何儀式,益足證明原告與胡潤生結婚要件之不備。是原告與胡潤生結婚之際,縱有宴請親友,卻無舉行依舊俗或現今通行之結婚儀式或祭祖等客觀上足堪認係結婚典禮儀式之舉動,尚難認原告與胡潤生曾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原告與胡潤生間之婚姻關係並不成立,故原告訴請確認對胡潤生之遺產有繼承權,尚屬無據,其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二)後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胡潤生同居多年,且原告與胡潤生同住期間未曾工作,全賴胡潤生扶養原告,是胡潤生死後,原告應受有胡潤生遺產酌給請求之權利,詎被告將胡潤生所有之遺產收回,明顯侵害原告之遺產酌給請求權,是原告對於胡潤生之遺產酌給請求權存在與否,關係原告得否對故胡潤生之遺產有受酌給遺產之權利,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原告對故胡潤生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2、惟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⒊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49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前段、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第1129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關於民法第1149條所定之酌給遺產,應依同法第1129條,召集親屬會議決議為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同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53號、37年上字第713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胡潤生已同居多年,且原告與胡潤生同住期間未曾工作,全賴胡潤生扶養原告,因此胡潤生有撫養原告之事實,是胡潤生死後,依法原告應受有胡潤生遺產酌給請求之權利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證明、台南縣永康市二王里辦公室證明書及照片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丙○○到庭證述:「我是永康市二王里里長,原告有

住過永康市二王里,但是實際戶籍我不清楚,原告有與胡潤生一起生活,兩造從我還沒有擔任里長前就一起住在一起,我從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擔任里長,我不知道原告與胡潤生有無工作,我只知道他們住在一起而已,至於原告有無受胡潤生扶養之事情我則不了解,直到今年二月間我接到榮民服務處通知我里內的胡潤生過世,要處理胡潤生的財產,要會同我去,我才知道原告與胡潤生不是夫妻。」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謝全坤到庭證述:「我是原告與胡潤生的鄰居,從八十一年二月間到現在,原告與胡潤生互相照顧,他們二位都沒有上班,胡潤生年紀大已經退休,胡潤生有無支付費用給原告我不清楚,但是可能有,因為胡潤生會帶原告出去或買一些東西。」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述證人之證詞雖足證原告與胡潤生有同居之事實,惟並無法證明原告係胡潤生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原告主張其受胡潤生扶養,得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酌給遺產,尚屬無據。

⑵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若欲受胡潤生遺產之酌給,應

先聲請召集胡潤生之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向本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本院以裁判酌給,原告雖稱被告在台灣、大陸地區已無其他親人,然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符其說,難認其述之真偽;參以依胡潤生之除戶謄本所示,其雖係單身榮民,然其出生別為「四男」,是以胡潤生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尚屬不明;況胡潤生係一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被告則係胡潤生之安置機關,依上揭規定,胡潤生死後,被告即為胡潤生之遺產管理人,並應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待公示催告之期間屆滿,遺產管理人始得處理胡潤生之遺產,否則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繼承人有無其他繼承人、債權人、債務人尚屬不明,兼以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性質,僅與一般債權無異,若本院先予裁判酌給,將有侵害其他人權利之虞,本件被告依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139號裁定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然其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有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139號裁定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急於在胡潤生遺產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本院請求裁判酌給遺產,依法即有不合,其後位之訴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基礎,已無若何影響,不另贅敘,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瑪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坤義附表:

故榮民胡潤生遺產清冊

壹、動產部分;

一、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存款1,446,989元。

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存款2,688,095元。

三、以上合計4,135,084元。

貳、不動產部分: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1594地號、面積716.67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828之土地一筆。

二、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1594地號土地上、建號1315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持分3分之1之建物一棟。

參、遺產已支出部分:

一、支申請除戶謄本規費60元。

二、支喪葬燒庫前場地費1,000元。

三、支喪葬費96,765元。

四、支辦理公示催告裁定費(含郵資)165元。

五、以上合計97,990元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6-02-06